---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3/02/2026 -----------------------------------------------------------------------------------------
--- 裁判書製作人: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9/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2月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0-23-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2月1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62至16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69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2年11月18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22-0149-PCC號卷宗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3款第(二)項結合同條第1款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電腦詐騙罪」,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30頁)。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5月25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之裁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頁至第84頁背頁)。
裁決已於2023年6月1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1年12月14至15日被拘留2日,並於2021年12月16日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5頁)。
3. 上訴人將於2026年6月14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4年12月1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5頁)。
6. 上訴人首次入獄,但其非為初犯,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其有以下被判刑的前科犯罪紀錄:
➢ 於2015年10月8日,上訴人在第CR3-15-0330-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徒刑准以罰金代替,每日罰金金額為100澳門元,合共12,000澳門元,倘若不支付罰金,則須服刑4個月,另上訴人尚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1年的附加刑;上訴人已於2015年11月4日繳付罰金(見卷宗第130至131頁);及
➢ 於2018年5月25日,上訴人在第CR5-18-0040-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被判處四個月十五日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執行,緩刑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曉光中心損獻3,000澳門元,另上訴人尚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的附加刑,附加刑暫緩一年六月執行;上訴人已於2018年6月22日滿足緩刑條件;該案刑罰已於2020年2月24日獲法庭宣告消滅(見卷宗第133至135頁)。
7.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23年8月18日開始參與廚房職訓,至2025年7月1日因被裁定作出上述違規行為而被取消有關工作。此外,上訴人曾報名參與獄內的各類活動,包括義工培訓課程及春節聯歡表演節目等。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上訴人於2025年5月14日被發現未按獄方規定將所屬物品及膠櫈放進膠箱及床下,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獄規,並於2025年7月1日被處以公開申誡,同時尚被取消職業培訓的參與許可(見卷宗第112至116頁)。
9.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及女友會定期前往監獄探訪,給予其支持及鼓勵。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弟弟一同居住;工作方面,上訴人將在一所汽車公司擔任銷售員的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25年10月23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2月1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均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自2023年8月18日開始參與獄中工藝房的職業培訓,惟至2025年5月14日,囚犯被發現未按獄方規定將所屬物品及膠櫈放進膠箱及床下,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獄規,並於2025年7月1日被處以公開申誡,是次違規尚致使得來不易的上述職訓工作亦被取消,而獄方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亦由“良”降至“一般”的級別。儘管上述違規情節或未達至嚴重的程度,惟從囚犯在服刑已近三年半之時仍作出違規行為之情況,在相當程度上可反映出其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確切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故本法庭對於囚犯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仍存有保留,且一如獄方的意見,目前仍需時間對其作出觀察和跟進。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囚犯目前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按照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囚犯為獲取不法金錢報酬,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透過不法途徑取得的他人銀行卡資料(包括卡號、到期日、安全碼)、蘋果帳戶(Apple ID、iCloud)資料,以及通過篡改銀行卡用戶的聯絡電話號碼及郵箱後取得的驗證碼,將該等銀行卡資料綁定至手機內的非接觸式支付程式“Apple Pay”,然後在位於澳門銀河酒店及巴黎人酒店的兩間蘋果零售店內偽冒卡主,多次使用“Apple Pay”作為支付工具,購買蘋果的電子產品(包括手提電話、平板電腦、耳機等),又或先購買禮品卡,再使用禮品卡換取電子產品,而囚犯與同夥則通過前述方式“刷卡”取得的產品存放在涉案的貿易行內,再運送至其他地區,涉案的相關交易金額合計高達至少1,296,755澳門元,囚犯等人已造成持卡人或其他機構遭受相當鉅額之損失。從犯案情節可見,囚犯作案之故意程度及有關不法性均相當高,其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囚犯及其同夥的所作所為不但嚴重危害他人的財產安全,更嚴重衝擊了信用卡具備的貨幣功能的真確性、電腦網絡安全和金融交易安全,實應予以強烈譴責。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剩餘不足六個月的徒刑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首次入獄,但其非為初犯。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上訴人於2025年5月14日被發現未按獄方規定將所屬物品及膠櫈放進膠箱及床下,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獄規,並於2025年7月1日被處以公開申誡,同時尚被取消職業培訓的參與許可。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23年8月18日開始參與廚房職訓,至2025年7月1日因被裁定作出上述違規行為而被取消有關工作。此外,上訴人曾報名參與獄內的各類活動,包括義工培訓課程及春節聯歡表演節目等。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及女友會定期前往監獄探訪,給予其支持及鼓勵。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弟弟一同居住;工作方面,上訴人將在一所汽車公司擔任銷售員的工作。
上訴人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電腦詐騙罪」,獲取不法金錢報酬,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透過不法途徑取得的他人銀行卡資料(包括卡號、到期日、安全碼)、蘋果帳戶(Apple ID、iCloud)資料,以及通過篡改銀行卡用戶的聯絡電話號碼及郵箱後取得的驗證碼,將該等銀行卡資料綁定至手機內的非接觸式支付程式“Apple Pay” 然後在位於澳門銀河酒店及巴黎人酒店的兩間蘋果零售店內偽冒卡主,多次使用“Apple Pay”作為支付工具,購買蘋果的電子產品(包括手提電話、平板電腦、耳機等),又或先購買禮品卡,再使用禮品卡換取電子產品,而囚犯與同夥則通過前述方式“刷卡”取得的產品存放在涉案的貿易行內,再運送至其他地區,涉案的相關交易金額合計高達至少1,296,755澳門元。上訴人犯案的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定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有違規被處罰的紀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犯罪表現,以及獄中的違紀行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仍未足夠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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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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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026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