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02/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57/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2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32-18-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1月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93至20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06至20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4年7月18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第CR2-12-025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刧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兩年。
有關判決於2014年9月8日轉為確定。
2018年4月30日,有關緩刑被廢止,被判刑人須服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廢止緩刑之決定於2018年5月24日轉為確定。
(徒刑執行卷宗第77頁至第89頁及第148頁至第151頁背頁)。
2. 2017年1月17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第CR2-16-0454-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以及一項上指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兩罪併罰,被判處合共三個月實際單一徒刑,暫緩執行兩年。
有關判決於2017年12月21日轉為確定。
(徒刑執行卷宗第58頁至第64頁)。
3. 2017年4月21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第CR2-16-004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內,因觸犯兩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每項被判處六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吊銷其駕駛執照,以及一項上述法律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一年實際單一徒刑、吊銷駕駛執照及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3月2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相關裁判已於2018年3月19日轉為確定。
(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3頁背頁)。
4. 2017年6月30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第CR3-16-015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被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2月8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有關裁判於2018年3月1日轉為確定。
(徒刑執行卷宗第66頁至第74頁背頁)。
5. 2017年9月26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第CR2-17-015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內,因觸犯一項經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以及一項上述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在兩罪併罰下,合共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單一徒刑。
(徒刑執行卷宗第91頁至第107頁背頁)。
6. 2018年5月8日,上訴人在第CR2-16-0048-PCC號卷宗被判處的刑罰與第CR2-16-0454-PCS號卷宗、第CR3-16-0157-PCC號卷宗及第CR2-17-0153-PCC號卷宗內所判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單一徒刑,以及維持第CR2-16-0048-PCC號卷宗所判處吊銷駕駛執照及禁止駕駛為期6個月的附加刑;有關判決已於2018年5月31日轉為確定(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及第14頁至第17頁)。
7. 2019年1月11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第CR3-18-024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徒刑,以及一項上述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兩罪併罰,合共被判處七年三個月實際單一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4月25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有關判決已於2019年5月22日轉為確定
(徒刑執行卷宗第121頁至第134頁背頁及第143頁)。
8. 結合上述所有卷宗的刑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十年三個月實際單一徒刑(徒刑執行卷宗143頁及其背頁)。
9. 上訴人在各個案卷中的拘留情況如下:
- 於第CR2-16-0048-PCC號案,上訴人於2017年12月1日至2日曾被拘留兩日(見第369至376頁);
- 於第CR2-16-0454-PCS 號案,上訴人於2010年1月5日至6日及2017年12月1日至2日曾被拘留四目(見第544至545頁);
- 於第 CR3-16-0157-PCC號案,上訴人於2017年12月1日至2日曾被拘留兩日(見第537至538頁);
- 於第 CR2-17-0153-PCC號案,上訴人於2015年11月24日至26日及2017年12月1日至2日曾被拘留五目(見第548至549頁);
- 於第 CR2-12-0258-PCC 號案,上訴人於2012年8月8日至10日曾被拘留三目(見第546頁)。
- 由於被判刑人於2017年12月1日至2日同時曾被上述卷宗拘留,故就有關拘留時間之扣除僅作一次計算,並算入本案內。
- 於第CR3-18-0243-PCC 號案,上訴人於2018年3月12日曾被拘留一目,翌目3月13日被羈押,直至2018年6月13日轉押至第CR2-16-0048-PCC號案服刑(見第541或597頁)。然而,第CR2-16-0048-PCC號案所判處的實際徒刑有罪判決早於2018年3月19日已轉為確定,在考慮到服刑應優先於羈押情況下,被判刑應於2018年3月19日起在第CR2-16-0048-PCC號案服刑。
10.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8年6月2日屆滿。
11. 上訴人已於2025年1月2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12.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5年1月2日被否決(見卷宗第63頁至第67背頁)。
13. 上訴人已經支付第CR2-12-0258-PCC號卷宗、第CR2-16-0454-PCS號卷宗、第CR2-16-0048-PCC號卷宗、第CR3-16-0157-PCC號卷宗及第CR2-17-0153-PCC號卷宗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僅支付第CR3-18-0243-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其部份及共同支付部份的訴訟費用(徒刑執行卷宗第136頁、第165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1頁及第211頁)。
14. 上訴人為第二次入獄及第二次申請假釋。
15.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參加獄中的職業培訓——貨倉、理髮,並參加大學的多個遙距課程。上訴人服刑期間喜歡看書及做運動,參加獄中的復康小組活動,亦曾參與獄方舉辦的多項活動,包括“沿途有你”及“四季人生”工作坊、活動表演及比賽。
1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7. 上訴人入獄後其父母定期到獄中探訪,家人關係變得更緊密。
18.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有公司表示願意聘用上訴人擔任雜物工人。
19. 監獄方面於2025年11月11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20.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21.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1月2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者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者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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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判刑人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多次被判罪,所實施的罪行涉及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搶刧罪、逃避責任罪及加重違令罪,當中包括販毒及搶劫等嚴重罪行。由此可見,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在服刑期間,被判刑人現時行為表現被評為“良”,參加了獄中多項活動及課程,有一定的正面表現,但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之紀錄,且仍未全數支付刑事卷宗內被判處的訴訟費用。
儘管被判刑人在致本法庭的信函中表示真誠悔悟,但綜合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之犯罪的嚴重性、過錯程度、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要件,尚需對被判刑人作進一步觀察,以便確定其已改過自新、重塑正確的人生觀,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不再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曾實施眾多犯罪,其中販毒罪對社會安寧和法律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尤為深重。由於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所以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有鑒於此,倘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公眾對被判刑人所破壞的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心生懷疑,亦會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因此,考慮到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以及社會大眾的觀感,本法庭認為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將破壞公眾對被判刑人所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有效性持有的期望,為社會大眾造成心理上的衝擊,難以相信社會大眾願意接納被判刑人重返社會,故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犯罪一般預防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充分考慮檢察院司法官的意見,本法庭認為提早釋放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裁定:
否決被判刑人A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被判刑人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初犯,第二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參加獄中的職業培訓——貨倉、理髮,並參加大學的多個遙距課程。上訴人服刑期間喜歡看書及做運動,參加獄中的復康小組活動,亦曾參與獄方舉辦的多項活動,包括“沿途有你”及“四季人生”工作坊、活動表演及比賽。
上訴人已經支付第CR2-12-0258-PCC號卷宗、第CR2-16-0454-PCS號卷宗、第CR2-16-0048-PCC號卷宗、第CR3-16-0157-PCC號卷宗及第CR2-17-0153-PCC號卷宗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僅支付第CR3-18-0243-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其部份及共同支付部份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其父母定期到獄中探訪,家人關係變得更緊密。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有公司表示願意聘用上訴人擔任雜物工人。
根據案件案情,上訴人多次被判罪,所實施的罪行涉及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搶刧罪、逃避責任罪及加重違令罪,當中包括販毒及搶劫等嚴重罪行。反映上訴人未能汲取判決所帶來的教訓,亦未好好珍惜法庭給予的機會。
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的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近年表現有所改善,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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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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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2026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