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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8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宣讀了上訴人在偵查階段所提供的聲明,另外,雖然被害人拒絕作證,但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其他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原審判決認定之獲證實之事實已經符合了「家庭暴力罪」的主客觀要件。特別應指出,對於獲證事實與相對應的照片,已可以清楚顯示被害人在裸露身體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用電話拍攝多張照片和錄製影片,明顯是對被害人的人格的羞辱及虐待。
原審法庭沒有存在審查證據上明顯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庭基於獲證實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第3項結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家庭暴力罪」的定性有事實及證據支持,法律適用正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8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7月24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5-25-0003-PCC號卷宗內裁定嫌犯A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第3項結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家庭暴力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根據第2/2016號法律第19條第1款第(5)項的規定,判處嫌犯以下附加刑:強制命令嫌犯參加家庭暴力特別預防計劃或接受心理輔導,為期三年,嫌犯因實際執行上述徒刑期間不計入期間內。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 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1. 原審法院合議庭判處上訴人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第3項結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家庭暴力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方面第16點存有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因而不應視為獲得證實。
3. 按照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罪」的構成要件為:對與其有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的人實施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4. 上訴人認為,透過審查本案存有的全部證據後,無法證實存在上述法律規定的「虐待」情節。
5. 首先,須指出本案中被害人在庭審時拒絕作證,且該名被害曾於2024年11月29日向檢察院申請表示放棄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
6. 換言之,法庭主要是透過上訴人於先前於偵查階段所作之訊問、被害人傷勢照片、醫療報告及手機錄影等間接證據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性虐待”(見被上訴判決第14頁第8行至第14行)。
7. 然而,所調“虐待”,必須具備被害人直按陳述以證明其主觀感受和心理狀態,而本案在缺乏被害人直按證詞的情況下,原審法庭僅憑物證和第三方證言便推斷被害人遭受到上訴人的虐待,該認定顯然違反缺少充分的證據支持。
8. 也就是說,無論“受虐待”的情節,亦或是法庭認定的於2024年6月27日出現”明顯有辱被害人人格的傷害行為,以折磨被害人及增加其痛苦”的加重情節,本案除被害人被拍攝的傷勢照片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如被害人之陳述、心理評估報告等)證明被害人感到被虐待或者因此感到痛苦的嚴重程度。
9. 在這方面,上訴人認為被害人作為該事件的親身經歷者,其陳述對法庭作出認定至關重要,而法庭不應在缺乏被害人主觀感受的情況下自行猜測被害人的心理感受。
10. 根據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對第2/2016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制作的第1/V/2016號意見書,在判斷是否構成該罪中的「虐待」時,應結合家庭暴力罪所保護的法益來解釋(見該意見書第50至52頁)。
11. 因此,在分析被害人是否受到虐待的問題上,必須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的行為使被害人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以及使被害人人處於壓力、驚恐的狀態或屈從於上訴人。
12. 根據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4至9點事實,雖然上訴人及被害人之間發生6次爭執,平均每三個月一次,且每次均因具體的瑣事所引發,具有偶發性。
13. 由此可見,不存在法庭所認定的上訴人長期及重覆地對被害人實施身體虐待。
14. 而且,被害人從未報警、就醫或者是向任何部門尋求幫助,對被害人而言不過是夫妻間的爭執及一般家庭衝突,所以從這無法反映上訴人對被害人身體上及精神上構成壓制和控制,以及使得被害人對上訴人產生了恐懼。
15. 值得提及的是,即便本案是因為2024年6月27日之爭執而立案進行偵查,但被告人也於2024年11月29日放棄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
16. 上述事件發生在案發後雙方分居數月,被害人仍然選擇原諒上訴人過往的行為,故此這應視為雙方夫妻關係修復,可見被害人實際上並未感受到持續性的精神痛苦或人格羞辱。
17. 所以,在缺乏被害人直接證詞的情況下,沒有人能夠知悉被害人每次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後其內心的真實感受和想法,究竟是痛苦、無奈、悲傷還是習以為常?無論如何,透過本卷宗現有的資料尚未能查證被害人感到自己受到虐待的事實。
18. 此外,卷宗內能認定受傷的只有卷宗第118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顯示被害人於2024年6月27日的頭面部、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需7日康復,屬於普通傷害。
19. 從上述的醫療報告所反映的後果嚴重性方面,看不到該傷勢明顯地有辱被害人人格並折磨及增加其痛苦。
20.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所獲證的事實中,均只是發生在上訴人與被害人的一般家庭衝突中,其嚴重性尚未構成法律所規定的“虐待”行為。
21. 所以,上訴人被控訴的多項侵害行為僅構成數項《刑法典》第13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22. 綜上所述,基於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16條不應視為獲得證實,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罪名。
II·適用法律的錯誤
23.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為著完整辯護之效力,繼續提出如下。
24. 本案中,原審法庭認為於2024年6月27日發生之衝突顯示本案存有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第3款(3)項結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加重情節。
25.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沒有道理認定本案存在上述情節。
26. 首先,該情節的成立須同時滿足客觀行為(折磨或作出殘忍行為》與主觀效果(增加被侵害人之痛苦)。
27. 上訴人認為,該要件主觀效果方面所反映出的是被害人受後害後的一個心理感受,換言之,是否能認定存在上述加重情節,本質上是依賴於被害人主觀心理狀態的認定。
28. 痛苦是一種心理和情感的體驗,受每個人耐受度、既往經歷、心理狀態等因素影響,所以同一行為對不同被害人可能產生不同的反應,例如某些人可能因習以為常而不感到痛苦,而另一些人可能因情緒敏感而極度痛苦。
29. 所以,若被害人未在法庭上親自描述其感受,那麼僅憑證實存在侵害行為或傷口照片、視頻片段只能證明客觀行為的存在,而無法證明該行為實際導致了被害人痛苦的增加。
30. 因此,被上訴判決憑案中的客觀或間接證據推定屬於被害人本人的主觀痛苦,實質上是作出“主觀心理的假設”,通過類推方式將客觀行為直接等同於主觀效果。
3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的上述認定超出了法律本身的立法原意,選擇採用經驗及情感傾向而忽略了被害人可能存在的特殊心理狀態,如不以為然或麻木等,違反了“疑點歸於被告”的刑事原則。
32. 除此之外,根據卷宗內能認定被害人受傷的只有卷宗第118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顯示被害人於2024年6月27日的頭面部、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需7日康復,屬於普通傷害。
33. 從上述的醫療報告所反映的後果嚴重性方面,看不到該傷勢明顯地有辱被害人人格並折磨及增加其痛苦。
34. 而且,上述的鑑定害只能說明被害人的生理傷害程度,而非能夠表達被害人感到痛苦增加的心理程度,在這一方面,生理疼痛及心理痛苦屬於截然不同的概念。
35. 基於此,在缺乏被害人證詞的情況下,法庭以法醫學鑑定書、照片、視頻等間接證據認定“增加被害人痛苦”的情節缺乏邏輯與證據基礎,從而導致被上訴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請求法官 閣下僅裁定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被害人放棄追究而歸檔,或僅裁定觸犯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家庭暴力罪。
III·量刑
36. 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在被害人已經放棄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的前提下被處三年三個月之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重的。
37. 首先,上訴人被判處一項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第3項結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家庭暴力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38. 經過庭審,被害人拒絕作證,並放棄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的聲明書,可見被害人寛恕及原諒上訴人先前所作之侵害行為。
39. 上訴人認為,本案被指控的「家庭暴力罪」屬於親屬間的犯罪類型之一,被害人作為親屬犯罪的直接受害人,其告訴或放棄追究責任的意思表示對刑事程序的進行及法庭量刑具有實質且重要的意義。
40. 原審法庭雖然於被上訴判決第6頁提及被害人放棄聲明,但僅將其適用於半公罪「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而未有對「加重家庭暴力罪」的部分予以考慮(見被上訴判決第20頁在量刑方面的分析),此舉顯然違反上述法律在量刑方面的規定“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41. 從立法的角度來看,第2/2016號法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不僅在於懲罰,更在於家庭關係之修復與重建。
42. 所以家庭暴力案件的解決往往涉及情感修復與家庭維繫,因此被害人放棄追究的聲明不僅僅反映其個人意願,更其希望維持家庭關係的想法,換言之,作為本案的被害人,其亦不希望丈夫(即上訴人)最後受到法律的嚴懲而導致他們分居兩處。
43.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忽視被害人放棄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的情節而判處上訴人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顯然與被害人明確表達之寬恕意願相悖,亦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相抵觸。
44.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有固定居所及工作,無犯罪前科,是次犯罪屬初犯。
45. 在經濟方面,上訴人需供養年邁的父母,每月收入僅澳門幣八千元,可以預見到三年多的徒刑將導致其家庭陷入困境。
46. 上訴人在偵查初期或是庭審時均坦白承認其犯罪行為,尤其是在法庭上深刻地反省並表示已感到後悔,不應該動手傷害被害人(見被上訴判決第12頁第8-9行)。
47. 在此方面,須指出的是,在被害人拒絕作證的前提下,倘若上訴人在庭審時保持沉默,可預見將會對法庭在犯罪事實認定方面造成阻礙,而上訴人也極有可能因此獲得對其更為有利的結果。
48. 然而上訴人並沒有這麼做,上訴人選擇直面自己的錯誤,自願及主動選擇向法庭坦白事實,這充分體現了上訴人內心真誠的侮悟,這一舉動遠比在證據確盤情況下的認罪更能證明其已完全認識到自身錯誤的嚴重性,並有承擔後果的勇氣和決心。
49. 所以,上述的認罪情節足以反映出上訴人的人身危險性降低,同時,也應認為僅對上訴人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50. 除此之外,上訴人的母親E現時74歲,因接受心臟手術、口腔癌、腰椎骨折、慢性心衰急性發作等問題被評定為重度殘疾病人,需要上訴人及其弟弟每月輪流照顧其三餐及日常生活起居,而75歲的父親則患有重度高血壓及冠心病,行動受限無法獨立生活(見附件1及附件2)。
51. 而本案被害人亦明確諒解上訴人這些年的行為,希望法院今次能例外地減輕上訴人的刑罰,給予上訴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見附件3)。
52. 所以,現階段倘若對上訴人實施監禁,將會無可避免地使上訴人的兩個家庭,經濟陷入困境,並導致對雙親的照顧產生困難。
53. 經過此案後,上訴人承諾今後必定控制情緒,絕不再使用任何暴力手段解決家庭糾紛,並願意接受及參加家庭暴力特別預防計劃和心理輔導。
54. 上訴人深知犯下錯誤理應受罰,但請求法庭考慮上述所有情節對上訴人重新量刑,請求改判三年以下之徒刑,並允許暫緩執行上訴人之徒刑。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改判上訴人觸犯「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因被害人放棄追究而裁定開釋上訴人;或
- 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被害人放棄追究而歸檔,或僅裁定觸犯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家庭暴力罪。;或
- 重新量刑,並暫緩執行上訴人之徒刑。
   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3.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283至286頁的事實之判斷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原審法院是綜合嫌犯的聲明及訊問筆錄,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庭審聽證中審查的扣押品、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5.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2023年1月28日,嫌犯用手揑著被害人的兩邊面部以推開被害人,當時,因被害人“陽”了,但被害人仍叫兒子拿東西給被害人吃,具體其不太記得,確認該次導致被害人第29至30頁圖片所顯示的傷勢。2023年2月14日,嫌犯確認有打被害人,當時因對方指其“溝女”,確認該次導致被害人第30頁背頁至31頁圖片所顯示的傷勢。2023年9月7日,被害人將現金分享捐了,其感到經濟困難,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打被害人,確認該次導致被害人第32頁圖片所顯示的傷勢。2023年10月16日,被害人剪開了其床墊的保護膜,其感到生氣,因而打被害人,確認該次導致被害人第33頁背頁至34頁圖片所顯示的傷勢。2023年12月12日,被害人因諗經及用攪拌機磨豆吵醒了其,令其睡不到,因已因而失眠兩年,因而打被害人,確認該次導致被害人第35至36頁圖片所顯示的傷勢。2024年6月10日,其有打被害人,確認該次導致被害人第37至38頁圖片所顯示的傷勢,但不記得原因。於2024年6月27日,其在房間內因懷疑被害人與他人約會而指責被害人,被害人否認,於是其向被害人掌摑了被害人兩下,其曾用手掐著被害人的頸部,其脫去被害人的睡裙,要被害人跪在地上向佛祖及其嫲嫲的遺像就與他人約會一事懺悔,其有用一條黑色充電線將被害人的雙腳綁著,並要被害人對著佛祖及嫌犯嫲嫲的遺像懺悔,其拉著被害人的雙腳並將被害人拖至房間內。其確認其掌摑被害人的咀角兩下,只用黑色充電線綁被害人的手,沒有綁腳,沒有對被害人拳打腳踢,沒有拉扯被害人的頭髮,因其服食了太多安眠藥,具體情況不太記得。在上述房間內,其將被害人C推到床邊趴著,然後再用一條肉色的護膝布帶塞著被害人的嘴巴。其不記得有否用膝蓋頂著被害人的背部。其沒有用枕頭壓著被害人的頭部以阻止其喊救命,其沒有使用白色充電線,其沒有揮拳打被害人的頭部,其沒有咬被害人。期間,被害人成功將口中的護膝布帶吐出。之後被害人爬上床,並在床上自行鬆開雙腳的黑色充電線。事發後,其已搬至第256背頁上拱北的地址。其事後已感到後悔,其是不應該傷害被害人的,每次也是其先動手的。
7. 由於嫌犯在庭上提供聲明內容與其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聲明內容存在矛盾,故根據《刑事起訴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嫌犯有關部分的訊問筆錄:“…,此時,被害人用口咬傷嫌犯的右手,嫌犯被咬後,隨即用口咬被害人腰間的位置,…”、“…嫌犯用該條充電線綁實被害人雙手,但因為被害人雙手很滑,所以不成功,之後,嫌犯從被害人的背後,先用雙手抱實被害人雙腿,然後,再用上述充電線,綁實被害人雙腳,…”、“承認於案發當時,有用口咬過被害人的腰部位置。”、“問嫌犯:於案發當時,為何你要在被害人最無助的時候,用手機拍攝被害人原因為何?是為了如果第日佢比我載綠帽,我就會將影片比佢老豆老母睇,睇佢個女點樣對我的,而且我拍攝我老婆的時候,是沒有取得我老婆同意的。”、“案發時,為何要用充電繩綑綁被害人的手腳?有何目的?是因為佢首先想用剪刀刺我,所以我就用充電繩綁佢隻手,但因為佢隻手太滑,所以最後我綁佢隻腳。”(見卷宗第60頁背頁及61頁)、“向嫌犯展示及宣讀本卷宗第59頁至61頁其在司法警察局的聲明內容,經嫌犯確認無誤後並在此視為全部轉錄。承認在施襲過程中曾用口咬被害人之腰間,以及曾用充電線捆綁被害人的雙手,但不成功。及後,其再用充電線捆綁被害人的雙腳。”(見卷宗第136頁背頁)。
8. 證人B(嫌犯的兒子)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見過父親(即嫌犯)打母親(即被害人)一次,嫌犯揑著被害人的面頰。嫌犯與被害人日常會爭執吵架。嫌犯說話很大聲,但兩人不溝通不交流。被害人之前的性格樂觀,但現在變得間中情緒低落,會哭泣。事發後,其與被害人一起住在石排灣。被害人已與嫌犯沒有接觸及聯絡。約於3至4個月前,嫌犯曾致電給其,說自己衝動了。被害人任職銷售員,被害人一直有工作。
9. 證人D(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
10. 根據警方對被害人身上的傷勢進行檢查及拍攝,尤其顯示(見卷宗第6至18頁):經檢查,發現被害人的前額、臉部右側、下巴、右手上臂、背部及左小腿均有明顯傷痕,但雙手手腕及雙腿下方均未檢見明顯勒痕。
11. 根據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尤其顯示於2024年6月27日被害人C的頭面部、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需7日康復,屬普通傷害(見卷宗第118頁)。
12. 根據嫌犯及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尤其顯示(見卷宗第26至41頁、第93至100頁、第105至109頁背頁、第119至123頁,以及第186至189頁背頁):
- 嫌犯與被害人從2015年7月10日至2024年6月27日的微信對話內容;
- 在相簿中共發現至少17張被害人每次被嫌犯毆打後自拍的傷勢相片,且有多張相片顯示手腳有大面積瘀傷;
- 在相簿中共發現1段拍攝為2024年6月27日22:58的涉案短片,長度為9秒,從短片所示,被害人沒有穿著上衣,有穿著一條黑色短褲,坐在床上卷曲身體持續哭泣及表現恐懼(圖一),期間有一人(相信為拍攝者)用手指指著被害人,但沒有任何說話(圖二),手機鏡頭移近向被害人,而被害人持續卷曲身體並一直哭泣、恐懼及表現出無助的表情(圖三),以及被害人將床上的被鋪提起遮掩全身並繼續哭泣(圖四) 。
13.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4. 上訴人認為無法證實存在“虐待”情節,並指出“虐待”必須具備被害人直接陳述以證明其主觀感受和心理狀態,本案在缺乏被害人直接證詞的情況下,原審法庭僅憑物證和第三方證言便推斷被害人遭受到上訴人的虐待,該認定顯然違反缺少充分的證據支持。我們對上訴人的質疑感到“匪夷所思”,是否存在“虐待”?應該判斷行為是否包含對人身、精神或性方面造成實際或潛在傷害的行為,並考慮到行為的持續性、頻率、手段的嚴重程度,以及受害人因該行為而受到的痛苦或其發展受到的障礙。至於透過被害人的證言、證人的證言、嫌犯的聲明或物證,只是通過不同的方法獲得證據,我們不能夠認為被害人沒有提供證言,就否定“虐待”的存在,實務中很多個案的受害人因各種原因而未能提供證言,例如:嬰兒、幼童、受害人處於昏迷狀態、受害人死亡等情況,倘若認為沒有被害人的證言就認為不存在“虐待”的話,所有上述類型的案件都不視為虐待個案,這是不符合邏輯的。
15. 上訴人指除被害人被拍攝的傷勢照片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被害人感到被虐待或者因此感到痛苦的嚴重程度。我們認為上訴人對本案的其他證據“視若無睹”,根據上訴人手機內的影片,可以見到被害人案發時的痛苦、哀傷及恐懼神態,結合被害人於案發後向警方報案求助,並接受社工局的安排入住院舍,這些表現及行動能證明被害人感到被虐待或者因此感到痛苦的嚴重程度。
16. 上訴人認為獲證事實第4至9點事實,雖然發生六次爭執,平均每三個月一次,且每次均因具體的瑣事所引發,具有偶發性。我們對上訴人這個說法感到“難以理解”,是否因瑣事而引發爭執繼而襲擊被害人,與界定偶發性根本是兩回事,界定“偶發性”主要依據以下三個標準:不可預測性、低發生率和時效性,同時需要結合具體情境判斷。在本案中,上訴人六次因不同的生活瑣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爭執後均對被害人使用不同程度的暴力襲撃,這種爭執後的襲撃行為已經成為常規,發生的頻率高,被害人已能預見到,因而每一次受襲後均對受傷部位進行拍照,試問怎能視為“偶發性”呢?
17. 上訴人表示在缺乏被害人直接證詞的情況下,沒有人能夠知悉被害人每次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後其內心的真實感受和想法,究竟是痛苦、無奈、悲傷還是習以為常?我們認為在法律上,只有「有無虐待」的問題,沒有所謂「痛苦的虐待」、「無奈的虐待」、「悲傷的虐待」、「習以為常的虐待」,上訴人所指的痛苦、無奈、悲傷還是習以為常,只是被害人流露出來的表現,並不是作為界定虐待的標準,儘管被害人認為習以為常,也不能否定虐待的存在。虐待就是虐待,不會因為被害人流露出痛苦、無奈、悲傷或習以為常的態度而改變性質。
18. 上訴人表示從醫療報告所反映的後果嚴重性方面,看不到該傷勢明顯地有辱被害人人格並折磨及增加其痛苦。我們認為上訴人這個說法意圖“混淆視聽”,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之目的是法醫科醫生客觀地對被害人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室的診治進行鑑定,並對有關傷勢的嚴重程度進行評估及發表意見,至於被害人有否受到有辱人格的對待或者有否被折磨,並不是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必定可以反映出來,因為很多有辱人格的對待或折磨並不會反映在傷勢方面,因此,上訴人提出這個論點根本就是“穿鑿附會”。
19. 至於是否存在“有辱人格的傷害行為以折磨被害人及增加其痛苦”這個情節,首先,透過上訴人在庭上及偵查階段的聲明“於2024年6月27日,其向被害人掌摑了被害人兩下,用手掐著被害人的頸部,脫去被害人的睡裙,要被害人跪在地上向佛祖及其嫲嫲的遺像就與他人約會一事懺悔,曾用一條黑色充電線將被害人的雙腳綁著,有用口咬過被害人的腰部位置,在房間內,上訴人將被害人推到床邊趴著,然後用一條肉色的護膝布帶塞著被害人的嘴巴,隨後,被害人坐在床上哭泣,並卷曲身體遮掩赤裸的上身,之後上訴人拿起手提電話拍攝及錄影被害人在床上哭泣的情況。”;雖然上訴人否認對被害人進行拳打腳踢和拉扯被害人的頭髮將其額頭撞向地上兩下,但根據案發後由司法警察局拍攝的照片顯示,被害人的額頭腫起、頸部、面部及身體多處受傷,結合案中的鑑定報告,我們認為可以證明上述事實;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上訴人對被害人身體的不同部位進行襲擊,有關的嚴重程度“不言而喻”,加上上訴人強迫被害人跪在地上,綁着被害人的雙腳,拉扯被害人的頭髮將其額頭撞向地上,還用一條肉色的護膝布帶塞著被害人的嘴巴,最後拿起手提電話對赤裸上身且正在哭泣的被害人進行拍攝,這一系列的行為明顯有辱被害人的人格,而且對被害人造成折磨及增加其身心的痛苦。
20.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21.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形成心證,當中並沒有明顯的錯誤,亦沒有違反常理、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22. 上訴人認為在缺乏被害人證詞的情況下,法庭以法醫學鑑定書、照片、視頻等間接證據認定“增加被害人痛苦”的情節缺乏邏輯與證據基礎,從而導致被上訴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23. 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理據,本人已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部分作詳細分析,在此不再詳述。
24.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長期及重複地對其妻子施以身體襲擊,故意對其妻子實施身體虐待,並且施加明顯有辱人格的傷害行為以折磨被害人及增加其痛苦,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一項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第3項結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家庭暴力罪』並無不妥。
25.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6.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27. 本院不同意有關觀點。
28.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29. 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考慮了有關因素,尤其是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及在庭上承認大部分事實等因素,也清晰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
30.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31.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第3項結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家庭暴力罪』,可判處2年至8年徒刑。
32.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在庭上承認大部分被指控的事實,嫌犯身為有關被害人的丈夫,不但沒有好好保護及愛護被害人,反而對被害人作出身體及精神上的傷害及虐待的行為,本次犯罪後果嚴重,嫌犯的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33. 上訴人所實施的家暴行為,手段卑劣,視妻子如無物,對妻子作出虐待、折磨和有辱人格的行為,不但對被害人的身心造成深遠的影響,還嚴重破壞家庭穩定和社會安寧,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全造成衝擊,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相當高的要求。
34. 本案中,上訴人就觸犯一項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第3項結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家庭暴力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35.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其較輕之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嫌犯A與被害人C於1998年結婚,兩人育有一名成年兒子B,一家三口原來同住於中國福建,至2015年許,被害人A及B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自始一家三口便移居澳門,居住在嫌犯父親位於澳門路環XXXXX的單位,該單位為兩房一廳間隔。
2. 直至2019年許,由於B前往內地就讀大學,而嫌犯父親亦遷到珠海居住,故近年來只有嫌犯A與被害人C居住在上述單位,而兩人亦會各自睡一間房。
3. 嫌犯A與被害人C結婚不久後,兩人便經常會因為生活瑣事及被害人的宗教信仰問題發生爭執,而自上述單位只有嫌犯及被害人居住後,有關爭執情況更趨嚴重。除此之外,嫌犯還懷疑被害人有外遇,被害人對此矢口否認,但嫌犯並不相信,雙方為此曾多次發生口角。
4. 2023年1月28日,嫌犯A在上述單位的客廳因生活瑣事與被害人C發生爭執,期間嫌犯用單手用力捏著被害人的兩邊臉頰,當時因寒假回澳的B聽到爭吵聲便從房間走到客廳並目睹上述情況,於是立即上前拉開嫌犯,被害人沒有報警及就醫,事後自行對傷勢進行拍照記錄。(有關傷勢圖片見卷宗第29至30頁)
5. 2023年2月14日,嫌犯A在上述單位因生活瑣事與被害人C發生爭執,期間嫌犯揮拳打向被害人,致使其左上臂及左手瘀傷,被害人沒有報警及就醫,事後自行對傷勢進行拍照記錄。(有關傷勢圖片見卷宗第30頁背頁至31頁)
6. 2023年9月7日晚上,嫌犯A在上述單位因生活瑣事與被害人C發生爭執,之後嫌犯乘被害人在洗手間脫光衣服準備洗澡時將其推趕出客廳,並揮拳打向被害人,致使其左腿及右手瘀傷,嫌犯事後還收走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不讓被害人與外界聯絡,直至翌日才將手提電話歸還,被害人沒有報警及就醫,事後自行對傷勢進行拍照記錄及包紮。(有關傷勢圖片見卷宗第32頁)
7. 2023年10月16日凌晨,嫌犯A在上述單位因生活瑣事與被害人C發生爭執,期間嫌犯揮拳打向被害人的臉部,致使其下顎受傷,被害人沒有報警及就醫,事後自行對傷勢進行拍照記錄。(有關傷勢圖片見卷宗第33頁背頁至34頁)
8. 2023年12月12日晚上,嫌犯A在上述單位被害人C的房間內因生活瑣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期間嫌犯揮拳打向被害人的頭部及上半身,被害人隨即拿起一把剪刀着嫌犯停手,但嫌犯沒有理會並繼續走向被害人,於是被害人在情急下不慎用剪刀插傷自己的右手手背,導致有血液濺出,嫌犯見狀隨即停止爭執及退出被害人的房間,被害人沒有報警及就醫,事後自行對傷勢包紮及對地面上的血跡進行拍照記錄。(有關傷勢圖片見卷宗第35頁至36頁)
9. 2024年6月10日晚上,嫌犯A在上述單位因生活瑣事與被害人C發生爭執,期間嫌犯揮拳打向被害人的頭部數下,之後再對被害人拳打腳踢,致使其眼部及腿部多處受傷,被害人沒有報警及就醫,事後自行對傷勢進行拍照記錄。(有關傷勢圖片見卷宗第37頁至38頁)
10. 2024年6月27日約23時,嫌犯A在上述單位被害人C的房間內因懷疑被害人與他人約會而指責被害人,被害人否認,於是嫌犯隨即揮拳打向被害人的頭部數下,然後再用手掐著被害人的頸部,當時被害人一直往後退,直至被害人退到客廳時嫌犯才放手,之後嫌犯從下而上脫去被害人的睡裙(當時被害人在睡裙內僅穿有黑色四角內褲),並想繼續脫掉被害人的四角內褲,但被害人拉著四角內褲不讓嫌犯脫去,嫌犯見狀隨即對被害人拳打腳踢,之後嫌犯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並要被害人跪在地上向佛祖及嫌犯嫲嫲的遺像就與他人約會一事懺悔,被害人欲站起來反抗,嫌犯便從後拉著被害人雙腳並將其拖拉至客廳木沙發椅子旁邊,此時被害人看見其正方的茶几下方有一把金色剪刀,於是便想要拿起該剪刀,但當其拿起後便隨即被嫌犯奪去並將之丟到木沙發椅子的下方,然後嫌犯取了一條黑色充電線及一條白色充電線,並用該條黑色充電線先將被害人的雙腳綁著,之後再坐在被害人的身上用該條白色充電線將被害人的雙手往後綁,然後,嫌犯拉扯被害人的頭髮將其額頭撞向地上兩下,並要被害人對著佛祖及嫌犯嫲嫲的遺像懺悔,然後嫌犯繼續拉扯被害人的頭髮,將其右邊臉部用力壓到沙發木椅子的側邊扶手,並再次指罵被害人與他人約會,被害人當時大聲喊救命,嫌犯見狀便拉著被害人的雙腳並將其拖至被害人的房間內。
11. 在上述房間內,嫌犯A先是將被害人C推到床邊趴著,然後再用一條肉色的護膝布帶塞著被害人的嘴巴,之後嫌犯用一邊膝蓋頂著被害人的背部,再用一個枕頭壓著被害人的頭部,以阻止其喊救命。過程中,被害人極力掙扎,並成功鬆開手上的白色充電線,嫌犯見狀用一隻手捉著被害人的雙手手腕,另一隻手則繼續壓著枕頭,但被害人仍不斷掙扎,於是嫌犯便用力咬著被害人的背部,期間,被害人成功將口中的護膝布帶吐出,於是被害人便用力咬嫌犯的右手臂,嫌犯被咬後隨即鬆口,然後揮拳打了被害人的頭部數下,之後被害人爬上床,並在床上自行鬆開雙腳的黑色充電線,然後被害人打開床邊的窗戶並大喊救命,嫌犯見狀隨即衝上床把窗戶關上,並對被害人拳打腳踢直至其停止呼喊。
12. 隨後,被害人C坐在床上哭泣,並卷曲身體遮掩赤裸的上身,之後嫌犯A拿起手提電話拍攝及錄影被害人在床上哭泣的情況,然後被害人用被子遮掩赤裸的身體。(參見卷宗第108至109頁及第119至123頁)
13. 翌日(2024年6月28日)早上,被害人C自行到治安警察局報警求助,之後治安警察局再將案件轉交司法警察局跟進處理。
14. 2024年7月1日,司警人員在嫌犯A的工作地點尋獲嫌犯,並將其帶返司法警察局調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並在該手提電話內發現上述被害人C坐在床上哭泣的照片及影片。
15. 嫌犯A於2024年6月27日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造成被害人C的頭面部、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需7日康復,屬普通傷害。(為有關法律效力,卷宗第118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視為在此全部轉錄)
16. 嫌犯A長期及重覆地對其妻子C施以身體襲擊,故意對其妻子實施上述身體虐待,並且施加上述明顯有辱人格的傷害行為以折磨被害人及增加其痛苦。
17. (已刪除)
18. 嫌犯A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9. 嫌犯A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在庭上還證實:
2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21.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八千元,需供養父母。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2023年1月28日,嫌犯用手揑著被害人的兩邊面部以推開被害人,當時,因被害人“陽”了,但被害人仍叫兒子拿東西給被害人吃,具體其不太記得,確認該次導致被害人第29至30頁圖片所顯示的傷勢。2023年2月14日,嫌犯確認有打被害人,當時因對方指其“溝女”,確認該次導致被害人第30頁背頁至31頁圖片所顯示的傷勢。2023年9月7日,被害人將現金分享捐了,其感到經濟困難,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打被害人,確認該次導致被害人第32頁圖片所顯示的傷勢。2023年10月16日,被害人剪開了其床墊的保護膜,其感到生氣,因而打被害人,確認該次導致被害人第33頁背頁至34頁圖片所顯示的傷勢。2023年12月12日,被害人因諗經及用攪拌機磨豆吵醒了其,令其睡不到,因已因而失眠兩年,因而打被害人,確認該次導致被害人第35頁至35頁圖片所顯示的傷勢。2024年6月10日,其有打被害人,確認該次導致被害人第37至38頁圖片所顯示的傷勢,但不記得原因。於2024年6月27日,其在房間內因懷疑被害人與他人約會而指責被害人,被害人否認,於是其向被害人掌摑了被害人兩下,其曾用手掐著被害人的頸部,其脫去被害人的睡裙,要被害人跪在地上向佛祖及其嫲嫲的遺像就與他人約會一事懺悔,其有用一條黑色充電線將被害人的雙腳綁著,並要被害人對著佛祖及嫌犯嫲嫲的遺像懺悔,其拉著被害人的雙腳並將被害人拖至房間內。其確認其掌摑被害人的咀角兩下,只用黑色充電線綁被害人的手,沒有綁腳,沒有對被害人拳打腳踢,沒有拉扯被害人的頭髮,因其服食了太多安眠藥,具體情況不太記得。在上述房間內,其將被害人C推到床邊趴著,然後再用一條肉色的護膝布帶塞著被害人的嘴巴。其不記得有否用膝蓋頂著被害人的背部。其沒有用枕頭壓著被害人的頭部以阻止其喊救命,其沒有使用白色充電線,其沒有揮拳打被害人的頭部,其沒有咬被害人。期間,被害人成功將口中的護膝布帶吐出。之後被害人爬上床,並在床上自行鬆開雙腳的黑色充電線。事發後,其已搬至第256背頁上拱北的地址。其事後後已感到後悔,其是不應該傷害被害人的,每次也是其先動手的。
由於嫌犯在庭上提供聲明內容與其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聲明內容存在矛盾,故根據《刑事起訴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嫌犯有關部分的訊問筆錄:“…,此時,被害人用口咬傷嫌犯的右手,嫌犯被咬後,隨即用口咬被害人腰間的位置,…”、“…嫌犯用該條充電線綁實被害人雙手,但因為被害人雙手很滑,所以不成功,之後,嫌犯從被害人的背後,先用雙手抱實被害人雙腿,然後,再用上述充電線,綁實被害人雙腳,…”、“承認於案發當時,有用口咬過被害人的腰部位置。”、“問嫌犯:於案發當時,為何你要在被害人最無助的時候,用手機拍攝被害人原因為何?是為了如果第日佢比我載綠帽,我就會將影片比佢老豆老母睇,睇佢個女點樣對我的,而且我拍攝我老婆的時候,是沒有取得我老婆同意的。”、“案發時,為何要用充電繩綑綁被害人的手腳?有何目的?是因為佢首先想用剪刀刺我,所以我就用充電繩綁佢隻手,但因為佢隻手太滑,所以最後我綁佢隻腳。”(見卷宗第60頁背頁及61頁)、“向嫌犯展示及宣讀本卷宗第59頁至61頁其在司法警察局的聲明內容,經嫌犯確認無誤後並在此視為全部轉錄。承認在施襲過程中曾用口咬被害人之腰間,以及曾用充電線捆綁被害人的雙手,但不成功。及後,其再用充電線捆綁被害人的雙腳。”(見卷宗第136頁背頁)。
被害人C在庭審聽證中拒絶作證。
證人B(嫌犯的兒子)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見過父親(即嫌犯)打母親(即被害人)一次,嫌犯揑著被害人的面頰。嫌犯與被害人日常會爭執吵架。嫌犯說話很大聲,但兩人不溝通不交流。被害人之前的性格樂觀,但現在變得間中情緒低落,會哭泣。事發後,其與被害人一起住在石排灣。被害人已與嫌犯沒有接觸及聯絡。約於3至4個月前,嫌犯曾致電給其,說自己衝動了。被害人任職銷售員,被害人一直有工作。
證人D(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
根據警方對被害人身上的傷勢進行檢查及拍攝,尤其顯示(見卷宗第6至18頁):經檢查,發現被害人的前額、臉部右側、下巴、右手上臂、背部及左小腿均有明顯傷痕,但雙手手腕及雙腿下方均未檢見明顯勒痕。
根據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尤其顯示於2024年6月27日被害人C的頭面部、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需7日康復,屬普通傷害(見卷宗第118頁)。
根據嫌犯及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尤其顯示(見卷宗第26至41頁、第93至100頁、第105至109頁背頁、第119至123頁,以及第186至189頁背頁):
- 嫌犯與被害人從2015年7月10日至2024年6月27日的微信對話內容;
- 在相簿中共發現至少17張被害人每次被嫌犯毆打後自拍的傷勢相片,且有多張相片顯示手腳有大面積瘀傷;
- 在相簿中共發現1段拍攝為2024年6月27日22:58的涉案短片,長度為9秒,從短片所示,被害人沒有穿著上衣,有穿著一條黑色短褲,坐在床上卷曲身體持續哭泣及表現恐懼(圖一),期間有一人(相信為拍攝者)用手指指著被害人,但沒有任何說話(圖二),手機鏡頭移近向被害人,而被害人持續卷曲身體並一直哭泣、恐懼及表現出無助的表情(圖三),以及被害人將床上的被鋪提起遮掩全身並繼續哭泣(圖四) 。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扣押物及書證。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由社會工作局製作的報告。
綜上所述,本院根據嫌犯的聲明及訊問筆錄,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庭審聽證中審查的扣押品、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雖然被害人拒絕作證,然而,嫌犯承認大部分被指控的事實。關於最後一次,即2024年6月27日的事實,嫌犯則只承認部分事實,本院因此宣讀了其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部分聲明內容,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尤其是被害人事發後身上的傷勢情況、相片、錄影、電話資料及警方對被害人的檢查及調查等證據,本院認為嫌犯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另外,結合嫌犯及被害人的兒子,以及警方證人的證言,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多次對被害人作出傷害身體的行為,尤其包括:
- 於2023年1月28日,嫌犯因生活瑣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期間嫌犯用單手用力捏著被害人的兩邊臉頰(有關傷勢圖片見卷宗第29至30頁);
- 於2023年2月14日,嫌犯因生活瑣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期間嫌犯揮拳打向被害人,致使其左上臂及左手瘀傷(有關傷勢圖片見卷宗第30頁背頁至31頁);
- 於2023年9月7日晚上,嫌犯因生活瑣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後嫌犯乘被害人在洗手間脫光衣服準備洗澡時將其推趕出客廳,並揮拳打向被害人,致使其左腿及右手瘀傷,嫌犯事後還收走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不讓被害人與外界聯絡,直至翌日才將手提電話歸還(有關傷勢圖片見卷宗第32頁);
- 於2023年10月16日凌晨,嫌犯因生活瑣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期間嫌犯揮拳打向被害人的臉部,致使其下顎受傷(有關傷勢圖片見卷宗第33頁背頁至34頁);
- 於2023年12月12日晚上,嫌犯因生活瑣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期間嫌犯揮拳打向被害人的頭部及上半身,被害人隨即拿起一把剪刀着嫌犯停手,但嫌犯沒有理會並繼續走向被害人,於是被害人在情急下不慎用剪刀插傷自己的右手手背,導致有血液濺出,嫌犯見狀隨即停止爭執及退出被害人的房間(有關傷勢圖片見卷宗第35頁至36頁);
- 於2024年6月10日晚上,嫌犯因生活瑣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期間嫌犯揮拳打向被害人的頭部數下,之後再對被害人拳打腳踢,致使其眼部及腿部多處受傷(有關傷勢圖片見卷宗第37頁至38頁);
- 於2024年6月27日約23時,2024年6月27日約23時,嫌犯在因懷疑被害人與他人約會而指責被害人,被害人否認,於是嫌犯隨即揮拳打向被害人的頭部數下,然後再用手掐著被害人的頸部,當時被害人一直往後退,直至被害人退到客廳時嫌犯才放手,之後嫌犯從下而上脫去被害人的睡裙(當時被害人在睡裙內僅穿有黑色四角內褲),並想繼續脫掉被害人的四角內褲,但被害人拉著四角內褲不讓嫌犯脫去,嫌犯見狀隨即對被害人拳打腳踢,之後嫌犯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並要被害人跪在地上向佛祖及嫌犯嫲嫲的遺像就與他人約會一事懺悔,被害人欲站起來反抗,嫌犯便從後拉著被害人雙腳並將其拖拉至客廳木沙發椅子旁邊,此時被害人看見其正方的茶几下方有一把金色剪刀,於是便想要拿起該剪刀,但當其拿起後便隨即被嫌犯奪去並將之丟到木沙發椅子的下方,然後嫌犯取了一條黑色充電線及一條白色充電線,並用該條黑色充電線先將被害人的雙腳綁著,之後再坐在被害人的身上用該條白色充電線將被害人的雙手往後綁,然後,嫌犯拉扯被害人的頭髮將其額頭撞向地上兩下,並要被害人對著佛祖及嫌犯嫲嫲的遺像懺悔,然後嫌犯繼續拉扯被害人的頭髮,將其右邊臉部用力壓到沙發木椅子的側邊扶手,並再次指罵被害人與他人約會,被害人當時大聲喊救命,嫌犯見狀便拉著被害人的雙腳並將其拖至被害人的房間內;
- 在上述房間內,嫌犯A先是將被害人C推到床邊趴著,然後再用一條肉色的護膝布帶塞著被害人的嘴巴,之後嫌犯用一邊膝蓋頂著被害人的背部,再用一個枕頭壓著被害人的頭部,以阻止其喊救命。過程中,被害人極力掙扎,並成功鬆開手上的白色充電線,嫌犯見狀用一隻手捉著被害人的雙手手腕,另一隻手則繼續壓著枕頭,但被害人仍不斷掙扎,於是嫌犯便用力咬著被害人的背部,期間,被害人成功將口中的護膝布帶吐出,於是被害人便用力咬嫌犯的右手臂,嫌犯被咬後隨即鬆口,然後揮拳打了被害人的頭部數下,之後被害人爬上床,並在床上自行鬆開雙腳的黑色充電線,然後被害人打開床邊的窗戶並大喊救命,嫌犯見狀隨即衝上床把窗戶關上,並對被害人拳打腳踢直至其停止呼喊;
- 隨後,被害人C坐在床上哭泣,並卷曲身體遮掩赤裸的上身,之後嫌犯A拿起手提電話拍攝及錄影被害人在床上哭泣的情況,然後被害人用被子遮掩赤裸的身體(見卷宗第108至109頁及第119至123頁);
- 嫌犯於2024年6月27日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造成被害人C的頭面部、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需7日康復(見卷宗第118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根據中級法院於2020年11月12日第365/2019號的裁判書:“參考相關解說,即是說,是否構成虐待,不論是存在行為的重複性還是單一行為的嚴重程度,構成虐待要看是否在家庭關係中對配偶或家庭成員構成強制壓制和控制,換言之,施虐者透過其侵犯行為得以控制受害人的生活和環境。而立法者想處罰的就是這種損害人身完整性和尊嚴的暴力。”
綜合分析,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在本案中,按照嫌犯多次對被害人作出有關傷害身體的原因、方式、情節及過程,明顯屬於虐待。而且,尤其是上述在2024年6月27日明顯屬有辱被害人人格的傷害行為,以折磨被害人及增加其痛苦的情況。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A長期及重覆地對其妻子C施以身體襲擊,故意對其妻子實施上述身體虐待,並且施加上述明顯有辱人格的傷害行為以折磨被害人及增加其痛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透過審查本案存有的全部證據後,無法證實存在「家庭暴力罪」構成要件中的「虐待」情節。本案控訴其長期實施侵犯行為,但被害人在庭審時拒絶作證,並且於2024年11月29日向檢察院申請表示放棄追究其刑事責任,在缺乏被害人直接證詞的情況下,原審法庭僅憑物證和第三方證言便推斷被害人遭受到其虐待,該認定顯然缺少充分的證據支持。在缺乏被害人直接證詞的情況下,透過卷宗現有的資料尚未能查證被害人感到自己受到虐待的事實,原審判決獲證事實第16條不應視為獲得證實,應開釋其被判處的罪名。
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宣讀了上訴人在偵查階段所提供的聲明,另外,雖然被害人拒絕作證,但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其他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在上訴中是再強調由於被害人拒絕作證,因此,在欠缺被害人證詞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不能認定其對被害人實施了虐待行為,繼而判定其觸犯了「家庭暴力罪」罪名成立。其對被害人施以的身體侵害行為,按照卷宗第118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中的鑑定意見,其所作出的侵害行為未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所以應僅認定其對被害人作出的侵害行為是觸犯了「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鑒於被害人於2024年11月29日聲明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應作歸檔處理。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雖然被害人拒絕作證,但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尤其是驗傷報告、相關相片錄影影像、電話資料等,再結合被害人兒子和警員的聲明等,相關證據足夠,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原審法庭認為於2024年6月27日發生之衝突顯示本案存有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第3款(3)項結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情節。然而,被害人並未在法庭上親自描述其感受,原審法庭僅憑案中的客觀或間接證據推定屬於被害人本人的主觀痛苦,違反了疑點歸於被告的刑事原則。基於在缺乏被害人證詞的情況下,法庭以法醫學鑑定書、照片、視頻等間接證據認定“增加被害人痛苦”的情節缺乏邏輯與證據基礎,導致被上訴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應裁定其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且因被害人放棄追究而歸檔,或僅裁定其觸犯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家庭暴力罪。

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家庭暴力罪)規定:
“一、對與其有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的人實施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上款規定的虐待是在顯示出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下實施,則行為人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在顯示出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中,尤其包括:
(一)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無能力的人或因年齡、懷孕、疾病、身體或精神缺陷而特別脆弱的人;
(二)傷害是在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面前進行;
(三)《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b項、c項、f項及g項規定的情節。
四、如因上數款規定的事實引致:
(一)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1)如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2)如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他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根據本院上述的分析,原審法庭在審理本案的證據過程中並不存在違反經驗法則和明顯錯誤的瑕疵。而原審判決認定之獲證實之事實已經符合了「家庭暴力罪」的主客觀要件。特別應指出,對於獲證事實的第10至12條,相對應的卷宗第108頁背頁至第109頁背頁及第120頁至123頁的照片,已可以清楚顯示被害人在裸露身體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用電話拍攝多張照片和錄製影片,明顯是對被害人的人格的羞辱及虐待。
中級法院過往曾指出:“是否構成虐待,不論是存在行為的重複性還是單一行為的嚴重程度,構成虐待要看是否在家庭關係中對配偶或家庭成員構成強制壓制和控制,換言之,施虐者透過其侵犯行為得以控制受害人的生活和環境。而立法者想處罰的就是這種損害人身完整性和尊嚴暴力。”
本院認為,在原審法庭沒有存在審查證據上明顯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庭基於獲證實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第3項結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家庭暴力罪」的定性有事實及證據支持,法律適用正確。
同時,應指出,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家庭暴力罪並非取決於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才可進行刑事程序的犯罪。因此,縱使本案被害人表明不追究本案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參見卷宗第217頁),並不影響檢察院依法促進相關之刑事訴訟程序,追究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罪(公罪)的刑事責任。”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行為觸犯一項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第3項結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家庭暴力罪」的法律適用正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提出,在被害人已經放棄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前提下被判處三年三個月之實際徒刑,認為原審法院量刑偏重,其為本澳居民、有固定居所及工作,為初犯,其直面自己的錯誤,自願及主動選擇向法庭坦白事實,充分體現其內心真誠的悔悟,請求改判三年以下徒刑,並暫緩執行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第3項結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家庭暴力罪』,可被判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被害人不追究上訴人之態度。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第3項結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家庭暴力罪』,判處三年三個月的徒刑,量刑略為過重,本院認為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的量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助理檢察長在答覆及意見書中分析:
“涉及家庭糾紛的案件中,施暴者理應接受法律制裁及譴責。但就本案而言,最佳的選擇似乎是透過執行刑罰的威嚇,對嫌犯輔以及時且有針對性的心理治療、社會跟進、道德和法治教育。同時考慮到本案被害人表示放棄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給予嫌犯一次重新學習做人夫、人父的機會,修復家庭關係,再盡人夫和人父的責任,實際執行刑罰顯然不利於嫌犯重歸家庭。因此,暫緩執行徒刑比實際執行將其投入監獄更有利於其良好人格之塑造,重建家庭關係,從而達至立法者所期待的效果。此外,從前述示例亦可見,對同類犯罪過往法院裁判暫緩執行徒刑亦非罕見。”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認為本案中可以對上訴人適用緩刑制度。

   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尤其是嫌犯為初犯,亦得到被害人的原諒,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第3項結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家庭暴力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改判兩年九個月徒刑,刑准予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
維持原審法院判處強制命令上訴人參加家庭暴力特別預防計劃或接受心理輔導,為期三年的附加刑。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6年3月5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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