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1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理由說明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1.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亦作出有關說明,原審法院已指出了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詳細地說明了對每一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也明確地指出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原審法院已充分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情況。
2. 上訴人在卷宗提交了第二嫌犯因腰患於鏡湖醫院住院的醫療證明,相關文件的真確性並未被質疑。然而,原審法院並未對有關醫療證明作任何說明下,卻認定未能證實第二嫌犯聲稱在工作期間弄傷腰部並需要請假。
因此,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在相關事實認定上違反了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患有明顯的錯誤。而相關的事實亦對兩嫌犯之間是否存有虛假僱佣關係具有影響的作用。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1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12月18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19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共犯),被判處兩年九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第一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20,000澳門元(兩萬澳門元)的捐獻。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C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共犯),被判處兩年九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三年執行。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至少沾有以下瑕疵如下:
I. 獲證明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有罪裁判:
II. 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III.被上訴判決錯誤將舉證責任倒置、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IV.被上訴判決錯誤適用及理解法律,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
I. 獲證明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有罪裁判:
A、欠缺作為決定性動機之犯罪事實要件:
2. 根據本案獲證明事實內容,也並不足支持對上訴人作出有罪的裁判指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理由是根據被上訴判決獲證明事實當中欠缺作為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的犯罪要件-作為決定性動機的事實存在。
3. 該法條之規定所處罰的並非是虛偽的婚姻、事實婚、收養或勞動合同等民事不法行為本身,而是藉由該等行為而向本澳當局辦理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之申請手續的行為。故此,該罪的構成要件包括:
包 實施了虛偽的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的行為;
; 存在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的決定性動機;
許 上述虛偽行為實際上被用作向本澳當局要求實現應予譴責的目的,即以虛假的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
4. 事實上,不論是被上訴判決當中事實或控訴書的事實當中均沒有調查到上訴人為第二嫌犯取得逗留的犯罪動機和目的。
5. 從獲證明事實,去除結論性事實外,被上訴判決的獲證明事實當中甚至連上訴人如何認識第二嫌犯、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關係如何、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何時何地如何達成何種共識、上訴人協助第二嫌犯取得逗留所獲得之利益或其犯罪動機等事實均不存在或記載。
6. 此外,不論是控訴書或被上訴判決內資料,亦欠缺了審查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案發前是否已認識,相反地,我們可以透過卷宗43、44頁資料顯示,上訴人聘請第二嫌犯申請家佣工作是透過一所中介公司—B(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換言之,上訴人也是透過職介所找到第二嫌犯為其工作,既然案中並沒有查明到在案發前上訴人與第二嫌犯關係,哪麼上訴人為何要冒犯罪風險協助第二嫌犯取得逗留許可呢?上訴人又可以取得甚麼利益?這些均沒有在本案卷宗顯示出來。(參見卷宗第43、44頁)
7. 因此,被上訴判決獲證明事實欠缺“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訂立勞動合同”,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規定所沾有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B、欠缺有關第二嫌犯從沒有到工作地點上班、及從沒有收取工作報酬等事實:
8. 根據被上訴判決獲證明事實第1至14條事實,我們會發現並沒有任何獲證明事實指出第二嫌犯從沒有到工作地點(即澳門XXXX地下C座單位)工作,也沒有獲證明事實指出第二嫌犯從沒有收取到上訴人或其家人薪酬。
9. 這些事實尤其重要,因為是證明有沒有存在第16/2021號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所指之實施了虛偽的訂立勞動合同的行為的要件之一。
10. 同樣地,本案當中所指獲證明的事實去除結論性事實,並沒有指出或證實到第二嫌犯從沒有為上訴人工作及為此而收取工作報酬。
11. 基於此,原審合議庭在沒有查明第二嫌犯有沒有到上訴人指定工作地點(即澳門XXXX地下C座單位)工作,以及沒有查明第二嫌犯從沒有收過上訴人的工作報酬等事實。因此,被上訴判決存在了查明事實的漏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C、被上訴判決獲證明事實第2條中所指之“虛假”並不足以構成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犯罪:
12. 被上訴判決事實第2條中指上訴人“在2022年7月26日第一嫌犯以僱主實體身份向治安警察局呈交由其簽名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卷宗44頁的內容此處視為全文轉錄),“虛假地填報將聘請身為內地居民的C(第二嫌犯)在D家中擔任家務工作僱員”。
13. 然而,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之犯罪要件規定 “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假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
14. 然而,獲證明事實卻指責上訴人“虛假地填報將聘請身為內地居民的C(第二嫌犯)在D家中擔任家務工作僱員”。
15. 我們需要指出,虛假與虛偽兩組詞言實屬不同。虛假:重在表示事物。意思是假的,不可能存在的事。而虛偽:重在表示人,意思表示不真實。
16. 被上訴判決獲證明事實指責上訴人作出了虛假填報有關僱員申請,我們須指出這與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所要求之虛偽作出是不同的兩組不同法律要件和規定。
17. 故被上訴判決所獲證明事實,並不足以作出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有罪裁決。
II.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A、獲證明事實當中審查證據明顯存在錯誤:
➢ 關於獲證明事實第2條、第3、第10條及第11條事實中指“上訴人虛假地填報第二嫌犯在D家中擔任家務工作僱員”,“以及指第二嫌犯其清楚自己不會受聘並在D工作”,“以及上訴人為第二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明以便利出入澳門特區的目的”僅屬結論性事實,並沒有具體證據或依據證明該等事實存在:
18. 針對被獲證明事實第2條、第3、第10條及第11條事實中指“上訴人虛假地填報第二嫌犯在D家中擔任家務工作僱員”,“以及指第二嫌犯其清楚自己不會受聘並在D工作”,“以及上訴人為第二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明以便利出入澳門特區的目的”。
19. 顯然,上指之事實僅屬結論性事實,在本案之控訴或其他獲證明事實當中,均沒有指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如何認識、何時達成共識或協議、上訴人為何要協助第二嫌犯、又或上訴人協助第二嫌犯取得有關身份後可獲得利益之事實均不存在本案中。
20. 此外,這些獲證明事實第2條、第3、第10條及第11條事實中指“上訴人虛假地填報第二嫌犯在D家中擔任家務工作僱員”,“以及指第二嫌犯其清楚自己不會受聘並在D工作”,“以及上訴人為第二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明以便利出入澳門特區的目的”,原審合議庭在證明事實中並沒有作出說明是透過哪些證據證明這些事實獲得證實。
21. 事實上,被上訴判決並沒有任何證據能得出上述的結論,因為不論透過證人E(上訴人妻子)或D(上訴人父親)均直接指出第二嫌犯有到D家中工作的事實。(參見文件1及2,有關兩名E及D庭審回供)
22. 尤其是,證人E講述了最初由其負責招聘過程,其透過中介公司介紹認識第二嫌犯,及由其負責發放薪金,並指出第二嫌犯當時表示腰部受傷(剛上班不久便受傷),所以需要請假治病,及後因2022年年底至2023年初因新冠疫情及染疫等原因,第二嫌犯一直無上班,及後到2023年約4、5月上班後,但第二嫌犯經常缺勤,故證人向第二嫌犯支付了解僱賠償及由第二嫌犯簽收聲明後,在2023年6月解僱第二嫌犯及取消其外僱證。(參見文件1、卷宗第127至128頁、第129頁至130頁及44頁內容)
23. 至於兩名負責調查警員證人(警員證人14XXXX及25XXXX)是在上訴人解僱了第二嫌犯後兩個月後才開始調查本案,根本無法知悉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有否建立家庭僱用工作關係,兩名警員證人亦無法知悉第二嫌犯有否到過D家中工作。
24. 可知有否在家中工作極為重要;然而案中沒有證實第二嫌犯並沒有在家中工作。相反有文件有資料顯示第二嫌犯有收取工作報酬。
25. 本案中證人D(上訴人父親)或證人E(上訴人妻子)兩名證人所陳述的內容是直接證言;而兩名警員則是案發後及他們僱用結束後才知悉內容,該兩名警員證人聲明內容則是調查或間接所知悉事實,即使有證人D曾向其作出一些聲明內容,然而該等聲明僅為間接證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規定的間接證言不得為採納判罪依據。故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及113條規定。
26. 該兩名警員證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是否有建立真實或虛偽的勞動關係,而第二嫌犯的出入境記錄也無法顯示第二嫌犯從沒有有為上訴人或其父親作家庭僱佣工。
27. 而且關於獲證明事實中指控“上訴人為第二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明以便利出入澳門特區的目的”,庭審中並無任何證人(包括兩名警員)指出辦理有關僱員認別證就是為第二嫌犯便利出入境,亦無任何書證、電話訊息等能證明上訴人和第二嫌犯辦理外僱證就是為第二嫌犯便利出入境目的,明顯地本案中欠缺相關證據證明該等事實。
28. 此外,透過載於本案卷宗中127頁至128頁第二嫌犯向上訴人提供之疾病證明,可以證明到第二嫌犯曾因為疾病需要治療及需要休息,此外,卷宗第129頁及第130頁亦顯示到第二嫌犯曾收過上訴人的工資等。
29.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提出多項證據(包括人證及書證),然而,被上訴判決說明理由中卻指上訴人未能提供相符的勞動服務證明,這明顯存有審查證據錯誤,因為,被上訴判決對於這些沒有作出應有評價,而僅以不採信或沒有提供其證據為由而認定有關勞動關係虛偽?
30. 對於獲證明事實中第2條、第3、第10條及第11條事實中指出“上訴人虛假地填報第二嫌犯在D家中擔任家務工作僱員”,“以及指第二嫌犯其清楚自己不會受聘並在D工作”,“以及上訴人為第二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明目的”等,被上訴判決上述獲證明事實僅僅是一種結論性陳述,但卻欠缺具體事實及證據獲得充分之認定,對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否定沒有指出具體理由及說明,對於指控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之間虛偽僱用關係的證據亦沒有作出具體說明和理由。因此,被上訴判決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關於獲證明事實第6條中,指出“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對外地僱員之出入境情況進行排查期間發現第二嫌犯自獲批為照顧第一嫌犯父親的家傭後經常長時間離開澳門,離境時間由一星期至兩個半月不等,且出入境澳門的日期不定,在工作日及週末均出入過澳門,其入境澳門的時間原則上在下午3時後,與正常在澳門擔任家傭的人仕出入境時間明顯不同。”亦存在審查證據錯誤:
31. 根據上指獲證明第6條事實,原審合議庭明顯只是概括地描述第二嫌犯的出入境狀況。尤其欠缺了對第二嫌犯在獲聘請後的一段長時間逗留本澳狀況加以描述。
32. 事實上,我們必須分析第二嫌犯整體的出入境狀況,與第二嫌犯進入澳門後曾發生的事情加以分析。根據第二嫌犯於本案卷宗第53頁至55頁,尤其是第55頁,有關第二嫌犯在2022年8月21日獲聘後的狀況,我們會發現,第二嫌犯在2022年8月21日入境後,至2022年9月24日才離境。
33. 可以發現到,在卷宗第55頁第二嫌犯在獲聘請後在澳門長期逗留了超過一個月時間,而中間時間並無出境(第二嫌犯在2022年8月21日入境後,至2022年9月24日才離境)。故明顯地,並非獲證明事實第6條所描述的狀況。(參見卷宗55頁)。
34. 且為何在2022年9月24日離境後有一段長時間不在澳門、或其之後逗留時間不長狀況?那麼我們必須結合第一名證人E的證言(指出“…第二嫌犯當時表示腰部受傷(剛上班不久便受傷),所以需要請假,第二嫌犯沒有上班便沒有支付薪金…”及載於卷宗第127頁及128頁有關第二嫌犯C的疾病便可以解釋到為何其在2022年9月24日離境後長時間不在本澳原因。(參見文件1,及卷宗第127頁及128頁)
35. 根據證人E的證言及載於卷宗第127頁及128頁,可以顯示到第二嫌犯C在2022年9月12日因腰椎間盤突出入住鏡湖醫院至2022年9月24日,離境後,第二嫌犯回到國內繼續診治,故第二嫌犯在聘用後一個月後長時間不在本澳逗留是因為其疾病影響了其在澳的家佣工作,故第二嫌犯在出院後一段時間未能到澳門上班,及後其在國內醫院診治。(參見文件1,卷宗第127頁及128頁)
36. 明顯地,被上訴判決並沒有審查、甚至沒有留意到這一特殊狀況,因為,被上訴判決並沒有在判決中對這些醫療證明作出說明或評價,顯然被上訴判決是遺漏審查或審查證據錯誤。
37. 我們特別須要指出,即使被僱用者(第二嫌犯)在獲聘之後的有長時間不在本澳或逗留本澳,又或其獲聘後有一些工作時間與一般工作時間不符也好,這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並不是真實存在的僱佣關係。
38. 在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範是行為人在作出申報時所作出虛假行為,而並非在訂立有關法律狀況(婚姻、事實婚、收養或勞動合同等)後出現變更、情事變更、變化或妨礙實現有關勞動合同履行之事實變更。
39. 事實上,根據本案中證人E的證言及載於卷宗第127頁及128頁書證顯示,第二嫌犯在其上班工作一個月後出現腰椎間盤突出入住鏡湖醫院,及後其回到國內繼續治療,因此,第二嫌犯不能到本澳上班是因為其疾病而影響其履行勞動關係,故第二嫌犯出現不履行勞動合同實際上非因其意做成。(參見文係1、卷宗第127頁及128頁)
40. 本案中,並無任具體何事實或證據顯示上訴人第二嫌犯在2022年7月26日或之前達成任何協議或事實存在。因此,被上訴判決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關於獲證明事實第8條、第9條事實內容,與第二嫌犯並沒有作出有關聲明與其“保持沉默”存有矛盾,第二嫌犯行使“保持沉默”權利不應視作為無法交待工作內容、無法交待受聘情況或照料對像、無法交待或不懂如何前往工作地點,被上訴判決審查證據錯誤:
41. 被上訴判決獲證明事實第8條及第9條如下:
“8)在接受調查的過程中第二嫌犯無法向負責調查的14XXXX號治安警察局警員F交待其工作內容、受聘情況及照料對象的資料。
9)當F要求第二嫌犯帶領警員前往其工作地點時,第二嫌犯向F直接表示不懂如何前往該地點。”
42. 然而,根據本案卷宗內資料(卷宗第13頁及63頁及背頁內容)顯示,第二嫌犯由始至終都行使保持沉默權利,不論在治安警察局或檢察院作出聲明都是保持沉默,並拒絕回答問題,並沒有針對本案作案情出任何聲明。(參見卷宗第13頁及63頁及背頁內容)
43. 原審合議庭以第二嫌犯保持沉默及拒絕回答問題,作為第二嫌犯無法向警員交待工作地點、無法交待工作內容及照顧者對像、無法交待或不懂如何前往工作地點等事實。
44. 更為重要的是無法向負責調查警員(編號14XXXX號)交待有關工作地點等資料,並不等同第二嫌犯沒有在澳門為第一嫌犯或其父在家中工作,要證明第二嫌犯沒有在澳門工作就必須證明第二嫌犯當時並沒有其家中工作,然而案中顯然欠缺乏這證據。
45. 該嫌犯行使保持沉默權利,並不等同於無法交待任何事實或無法交待僱主資料、照顧對像或工作地點,被上訴判決作出這樣認定明顯是審查證據錯誤的,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負面評價了上訴人的沉默,招致合議庭裁判因錯誤解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1款最後部分而在法律事宜上出現的瑕疵。
46. 因此,被上訴判決錯誤地將第二嫌犯行使沉默權利事實,變成無法交待工作內容、受聘情況、照顧者對象及工作地點等事實,明顯有違法律規定,被上訴判決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B、未獲證明之事實亦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47. 被上訴判決對於上訴人在答辯狀中提出幾條主要事實均不獲證實如下:
““ 證人D在未有看清楚或知悉清楚卷宗第33頁的內容及相片的情況下,便胡亂表示不認識第二嫌犯。
第 由2022年8月21日起,第二嫌犯便在澳門XXXX地下C座單位開始上班,期間的工作事務主要由E負責。
負 由2022年9月12日,第二嫌犯聲稱數天前在工作期間弄傷腰部。
腰 在隨後數個月,第二嫌犯先後多次向E表示因身體不適(如患新冠病毒、腰痛等)需要請假,出於患病的情況,第一嫌犯的太太只能批准。
的 約於2023年4月,第一嫌犯的太太曾向第二嫌犯提出辭退其職務,但第二嫌犯表示其腰部傷患已痊癒,並請求第一嫌犯的太太讓其繼續工作,所以,第一嫌犯的太太才會給予機會繼續工作。
繼 於2023年5月底,第一嫌犯之太太發現第二嫌犯多次無故曠工,經向第二嫌犯查問,第二嫌犯便聲稱因患病而無法上班,但忘記請假。
請 直至2023年6月中旬,第二嫌犯才回澳向第一嫌犯太太收取了5月份薪金,並要求給予一個星期的時間讓第二嫌犯留澳尋找工作。”
48. 對於上訴人所提出答辯和主張之辯護事實,原審合議庭在被上訴判決所得出理由無法獲得採信。然而被上訴判決對於上訴人答辯中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證據,原審合議庭僅以不獲得採信,但卻沒有具體作出說明不採信之說明理由,除了審查證據錯誤外,被上訴判決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說明理由義務。
➢ 關於未獲證明第一項事實:“證人D在未有看清楚或知悉楚卷宗第33頁的內容及相片的情況下,便胡亂表示不認識第二嫌犯。”當中存在審查錯誤:
49. 證人D在庭審中清楚指出了:“證人D(第一嫌犯的父親)講述了事件的經過,確認卷宗第33頁的文件由其本人簽署,經出示卷宗第33頁的相片,證人表示圖3的人士與其家傭相似,證人表示當時警員上門,自己不知為著何事,所以便隨便回答沒有請工人,也沒有需要請工人,辨認相片時由於沒有配戴眼鏡,所以看不清楚,便表示不認識相中人,平時外出沒有配戴眼鏡,只能各安天命;第二嫌犯平常自己到其家中上班,第二嫌犯曾試過沒有上班數十日,第二嫌犯聲稱腰痛。”(參見文件2)
50. 首先,案中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名證人在庭審中所陳述內容是虛假,我們不能排除這名證人D當時在家中回應警員時為著敷衍了事或不想惹麻煩便隨便說不認識第二嫌犯;以及亦可能因為當天警員的詢問方式導致該名證人理解錯誤,以為是問他詢問當時有否請工人而作出錯誤回覆。更何況這名證人D年紀已有七十多歲老人,視力和聽覺亦不好,理解和回應出錯是人之常情,有可能出現理解或認知上錯誤,明顯地原審法庭欠缺對該證人身體和精神狀況應有之考慮,並作出錯誤審查及認定。
51. 此外,亦有疾病證明(卷宗196頁)能證明證人D在2023年已患有老年白內障。原審法庭完全忽略了這名證人的精神狀態在回應警員的提問是否清晰正確。
52. 我們需特別指出其後這名證人在檢察院的證人詢問中已即時作出澄清(參見卷宗第154頁至155頁),並在檢察院詢問中該證人指出當時已指出警員詢問,其以為是問當天有否請佣人,繼而錯誤地回覆沒有,並澄清了有他們有聘請阿紅,並透過載於卷宗第33頁文件認出圖片三是曾到其家工作的“呀紅”。因此,被上訴判決針對這一項事實和證據審查明顯存在錯誤。
➢ 關於未獲證明事實第二項事實:“由2022年8月21日起,第二嫌犯便在澳門XXXX地下C座單位開始上班,期間的工作事務主要由E負責。”
53. 這一事實有經證人E在庭審聲明作出,其確認有關事實存在。(參見文件1)
54. 案中並無其他證據(包括人證或書證等)顯示該證人所陳述內容不實,故原審合議庭僅單純以不採信為由而否定有證人聲明內容,以及裁定該事實不獲證實,但被上訴判決又不作出說明理由,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證人E所說的內容不實。故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該等事實中存有明顯審查證據錯誤。有關上述事實應當視為已證實。
➢ 關於第三及第四項未獲證明事實,如下:
, 於2022年9月12日,第二嫌犯聲稱數天前在工作期間弄傷腰部。
。 在隨後數個月,第二嫌犯先後多次向E表示因身體不適(如患新冠病毒,腰痛等)需要請假,出於患病的情況,第一嫌犯的太太只能批准。
55. 同樣地,原審合議庭並沒有作出具體說明證實下,並否定有關說法,該等事實可以透過證人E在庭審中能予以外,上訴人亦在答辯狀中主張之事實中附上有關第二嫌犯在2022年9月時由鏡湖醫院發出的疾病證明(參見文件1及載於卷宗第127頁及128頁)。
56. 卷宗第127頁有關第二嫌犯的疾病顯示第二嫌犯因腰椎間盤突出在2022年9月12日入院,並於9月24日出院,該等疾病證明清楚顯示第二嫌犯在2022年9月12日至24日期間因病住院。其後,第二嫌犯也在內地醫院診治(見卷宗第128頁)。
57. 按照證人E庭審中所陳述內容,與卷宗第127頁及128頁有關第二嫌犯疾病情況是互相吻合的。然而,原審合議庭在被上訴判決卻僅以不採信該證人E為由而否決該等事實存在,且沒有對卷宗第127頁及128頁當中第二嫌犯的疾病證明作出評價。(參見卷宗第127頁及128頁)。
58. 原審合議庭在被上訴判決中既沒有針對卷宗127頁有關第二嫌犯疾病情作出應有說明理由,亦從沒有對該文件作出任何評價,又或質疑該文件真實性、或指出該等文件屬虛假等,相反地按照該等證人及書證更能證實相關情況是真實的;故明顯地,被上訴判決明顯沾有審查證據及遺漏審查證據情況,因此上述被上訴判決未獲證明之事實應裁定獲得證實。
➢ 關於未獲證明事實第五至第七項亦存在審查證據錯誤:
存 約於2023年4月,第一嫌犯的太太曾向第二嫌犯提出辭退其職務,但第二嫌犯表示其腰部傷患已痊癒,並請求第二嫌犯的太太讓其繼續工作,所以,第一嫌犯的太太才會給予機會繼續工作。
第 在2023年5月底,第一嫌犯之太太發現第二嫌犯多次無故曠工,經向第二嫌犯查問,第二嫌犯便聲稱因患病而無法上班,但忘記請假。
法 直至2023年6月中旬,第二嫌犯才回澳向第一嫌犯太太收取了5月份薪金,並要求給予一個星期的時間讓第二嫌犯留澳尋找工作。
59. 關於上指之事實,可以透過證人E所聲明予以證實外,亦能透過書證129頁及130頁顯示第二嫌犯曾收到僱主薪酬及賠償,但被上訴判決卻在沒有其他證據支持下去否定證人E所聲明內容及相關書證。(參見文件1,卷宗第129頁及130頁)
60. 而對於書證129頁及130頁第二嫌犯所簽收薪金及賠償聲明,原審合議庭不採信理由是沒有詳細具體日期,以及無法理解第二嫌犯為何採用較低保障發薪方式。
61. 同樣地,有否日期並不能指出該等文件不是真實,而原審合議庭也沒有對有關文件簽名質疑,哪麼單純欠缺文件日期並不能顯示是虛假;至於為何第二嫌犯為何採用較低保障發放薪酬方式,我們必須指出這是第二嫌犯原因造成,並不能歸責上訴人,可能是基於第二嫌犯在工作一個月就出現疾病而住院,而其後第二嫌犯又因病回國內診治,故來不及去辦理有關銀行帳戶,屬於可以理解狀況。
62. 故原審合議庭不採信證人E證人聲明內容是沒有道理的,而對於書證129頁及130頁內容,原審合議庭在欠缺其他佐證下,亦沒有資料顯示129頁及130頁內容屬虛假內容,哪麼只單純欠缺日期並不證明有關內容不真實,因此,被上訴判決明顯存在審查證據錯誤,同時亦沾有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故有關上述未獲證明事實應當裁定為已證實。
C、被上訴判決遺漏審查上訴人答辯狀中所提出事實:
63. 在上訴人答辯狀第10條內容[事實是,證人D在接受詢問時已患有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矇一年,雙眼最佳矯正視力:0.6(參件文件1)]及第11條[在接受詢問當時,證人D並沒有配帶眼鏡,根本難以看清筆錄內容及文件上的相片]事實,實屬重要事實,尤其是第10條事實[事實是,證人D在接受詢問時已患有老年性白內障,雙眼視矇一年,雙眼最佳矯正視力:0.6(參件文件1)],有關事實相當重要,但在被上訴判決中並沒有列出是已證或未證明事實,明顯,出現遺漏審理有關事實。(參件卷宗196頁)
64. 雖然,被上訴判決曾在說明理由否定辯方主張D視力模糊說法,原審合議庭在庭審期間法庭要求D不配戴眼鏡的情況下簽署自己姓名,並以D仍然可以在無需靠近紙張便能簽寫自己的姓名。
65. 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以這樣方式判斷證人D是否視力模糊是不科學及無道理的,另一方面,是否能在白紙上簽名,並不能作為測試是否模糊,因為即使一般人在閉眼或遮眼情況下,均也能簽署自己名字;原審合議庭透過庭審這樣方式測試明顯已經超逾自由心證。
66. 事實上,上訴人在答辯狀中提交了載於卷宗第196頁有關證人D鏡湖醫院疾病,以證明證人D有視力模糊及白內障,哪麼這份證明應具有證明效力。然而,被上訴判決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事實外,更甚者是直接在庭審透過其自由心證否決上訴人所提交及主張之證據,事實上,由上訴人所提交之證人D疾病證明,應當俱有證明效力,事實上,由上訴人所提交之證人D疾病證明,應當俱有證明效力,即使原審法庭質疑,也應當透過法醫學鑑定或透過專門之醫生對證人D之視力是否存在模糊再進行鑑定或評定。(參見卷宗第196頁)
67. 因此,原審合議庭在被上訴判決中透過其在庭審中用證人D能在白紙簽名方式為由直接否定證人D視力模糊等事實,該等方法除了不科學方式判斷,因為一般人即使在雙眼遮蓋情況下也能簽名,故用這種方式測試是否視力模糊明顯是錯誤的,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之規定。
68. 事實上,本案除上訴人所提交之載於卷宗第196頁有關證人D的疾病證明,以及結合證人D在庭審中的聲明可以知道,故上訴人在答辯主張之第10條及第11條事實應獲得證實。
III.被上訴判決錯誤將舉證責任倒置、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69. 根據被上訴判決第11頁第16行至18行當中指出“更重要的是,案中僅有證人E及證人D以口頭方式表示真的有僱用第二嫌犯,但除此之外,案中根本沒有第二嫌犯曾真的提供與其外地僱員證所指相符的勞動服務,更甚至第二嫌犯根本無法交待工作地點。”
70. 明顯地,被上訴判決在對上訴人所提交兩名辯護證人聲明不採信外,反而指責上訴人未能提供其與第二嫌犯之間外地僱佣服務資料,更指責第二嫌犯根本無法交待工作地點。這無疑是原審合議庭要求本案嫌犯們要自證自己無罪,或要求嫌犯們自證他們存在僱佣關係的證據,這明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出現舉證責任倒置問題。
71. 正如上述我們已經指出,上訴人已盡可能提供了兩名人證及相關書證證明(載於卷宗第127頁至130頁)其與第二嫌犯之間存在之僱佣關係證明,而第二嫌犯在本案中保持沉默卻被指責無法交待工作地點,我們認為原審合議庭的錯誤地將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僱佣關係舉證責任倒置。
72. 我們需要重申,上訴人或第二嫌犯均為本案之嫌犯,其沒有義務自證無罪提供證據;相反地,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檢察院),故被上訴判決要求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提供相符僱佣資料顯然是不合理的,且被上訴判決錯誤地以第二嫌犯行使保持沉默權利而認為其不能交待工作地點,這亦是錯誤認定及將舉證責任倒置。
73. 此外,對於被上訴判決在說明理由當中指案中指“更重要的是,案中僅有證人E及證人D以口頭方式表示真的有僱用第二嫌犯,但除此之外,案中根本沒有第二嫌犯曾真的提供與其外地僱員證所指的相符的勞動服務,更甚至第二嫌犯根本無法交待工作的地點。”但對於本案當中指控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罪名成立依據卻僅僅指出“根據案中調查所得的其他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之間的僱用關係是虛假的,兩人藉此是為著讓第二嫌犯不當地取得外地僱員證。”
74. 被上訴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證據不採信外,但被上訴判決對於指控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成立之理由和證據卻只是作出結論性陳述認為證據充分指證二人之間僱佣關係屬虛假之證據,故亦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
75. 被上訴判決一方面指責上訴人所提出多項人證及書證未能證明二人僱佣關係;但對於指控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僱佣關係屬虛假卻沒有說明及指出其基於哪些證據結論他們二人僱佣是虛假,故被上訴判決作出這樣說明理由明顯是前後有矛盾的,一方面要求嫌犯一方上訴人及第二嫌犯自證其僱佣關係存在,另外一方面對於認定其虛假僱佣卻沒有具體說明理由,明顯地,被上訴判決在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故被上訴判決沾有違反無罪推定,以及將舉證責任倒置,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IV.被上訴判決錯誤適用及理解法律,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
76.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規定所處罰的並非是虛偽的婚姻、事實婚、收養或勞動合同等民事不法行為本身,而是藉由該等行為而向本澳當局辦理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之申請手續的行為。故此,該罪的構成要件包括:
A. 實施了虛偽的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的行為;
B. 存在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的決定性動機;
C. 上述虛偽行為實際上被用作向本澳當局要求實現應予譴責的目的,即以虛假的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
77. 在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明確指出,主觀方面上訴人須具有為第二嫌犯取得逗留許可的決定性動機,而客觀上則是要求上訴人與第二嫌犯訂立虛偽勞動合同及向澳門行政當局以虛偽勞動合同來申辦相關逗留許可手續。
78. 須再次強調的是,根據獲證明事實及卷宗無直接證據(包括人證或書證)能夠證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上訴人是實際僱用第二嫌犯,而並不是虛構的勞動合同關係。
79. 不論在被上訴判決之事實、說明理由部份、卷宗內證據,並無顯示到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如何認識第二嫌犯、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關係如何、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何時何地如何達成何種共識、上訴人協助第二嫌犯取得逗留所獲得之利益或其犯罪動機等事實均不存在。
80. 我們亦必須指出,只要上訴人向當局申請有關外僱申請表時真實存在招聘第二嫌犯工作,更不屬虛偽的勞動關係。即使其僱佣或勞動關係在持續期間因情事變更或出現一些狀況,而影響到僱員向僱主提供勞動服務,即使其在該段期間有部份時間未能向僱主提供服務,也並不能構成或指控上訴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所指之虛偽的勞動關係。
81. 事實上,我們留意到被上訴判決中獲證明事實第6條事實及說明理由部份中概括地引用第二嫌犯出入境記錄,指責第二嫌犯入境時間不正常或指第二嫌犯長時間不在本澳逗留,但這些亦無法證實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僱佣關係是虛偽,即使透過第二嫌犯出入境記錄亦未能證明到第二嫌犯沒有為上訴人或其父親提供家佣服務。
82. 我們不能認同被上訴判決的審查及認定,正如上述我們已指出,原審合議庭以遍概全方式的描述,且完全沒有考慮過證人E及上訴人曾提交過卷宗第127頁及128頁有關第二嫌犯的疾病證明。
83. 因為第一名證人E的證言(指出“…第二嫌犯當時表示腰部受傷(剛上班不久便受傷),所以需要請假,第二嫌犯沒有上班便沒有支付薪金…”及載於卷宗第127頁及128頁有關第二嫌犯C的疾病便可以解釋到為何其在2002年9月24日離境後長時間不在本澳原因(參見卷宗第127頁及128頁)
84. 根據證人E的證言及載於卷宗第127頁及128頁,可以顯示到第二嫌犯C在2022年9月12日因腰椎間盤突出入住鏡湖醫院至2022年9月24日,離境後,第二嫌犯回到國內繼續診治,故第二嫌犯在聘用後一個月後長時間不在本澳逗留是因為其疾病影響了其在澳的家佣工作,故第二嫌犯在出院後一段時間未能到澳門上班,及後其在國內醫院診治。
85. 第二嫌犯為何會出現不正常出入境記錄或長期沒有逗留記錄,這完全是因為第二嫌犯受傷需要治療及休息,而影響到其向上訴人提供服務,故第二嫌犯長時間期沒有逗留澳門是有合理的解釋,但原審合議庭對這方面證據作出錯誤審查及認定,亦沒有作出應有之說明。
86. 更何況,本案獲證明事實均沒有查明第二嫌犯有沒有到上訴人指定工作地點(即澳門XXXX地下C座單位)工作,以及沒有查明第二嫌犯從沒有收過上訴人的工作報酬等事實存在。因此,欠缺該等事實根本不能論證到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勞動關係是虛偽的。
87. 明顯地,被上訴判決是錯誤適用及理解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針對本案之事實及證據顯示,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行為並未構成或實施了虛偽的勞動合同行為,被上訴判決並沒有證實到第二嫌犯為上訴人或其父親工作,及從沒有收取過上訴人有關工作報酬;且被上訴判決亦沒有證實到上訴人存有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的決定性動機之事實存在,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未構成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有指控罪狀,應無罪開釋上訴人。
請求部份: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 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的上訴理由成立,由於本訴訟程序及被上訴裁判出現上指瑕疵,因此,宣告撤銷/廢止被上訴裁判,並裁定上訴人無罪開釋,又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作重新審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首先,澳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決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獲得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 (參閱終審法院第3/2002號、第10/2002號、第52/2010號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更多的裁判)。
2. 同時,根據澳門終審法院裁決,要出現該瑕疵,“必須在調查為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時出現漏洞,或者因為該等事實阻礙作出法律決定,或者因為沒有該等事實就不可能得出已得出的法律方面的結論,從而對已作出的裁判來說,獲證明之事實事宜顯得不充分、不完整。”(參閱終審法院第17/2000號、第14/2000號、第16/2000號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更多的裁判)。我們認為,事實上,在本案審判聽證中,原審法庭己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
3. 此外,根據普遍司法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又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証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在本案,原審法庭也沒有違反以上的規定及準則。
4. 我們認為,在本案,原審法庭並非單憑獲證明事實第2條、第3條、第10條及第11條事實中指上訴人“虛假地填報第二嫌犯在D家中擔任家務工作僱員”,以及指 “第二嫌犯其清楚自己不會受聘並在D工作”,以及指上訴人“為第二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明以便利出入澳門目的而作虛假聲明”及指“第二嫌犯為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明以便利出入澳門目的而作虛假申請”這些僅屬結論性事實,便認定上訴人觸犯了第 16/2021 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共犯)。
5. 事實上,原審法庭的上述認定是根據被上訴判決中其他已證事實包括第6、8、9 條等事實以及其他有關證據得出的。在本案,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案卷中及庭審上各證人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有關筆錄資料。
6. 在本案庭審中,上訴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行使沉默權。證人D(上訴人的父親)則出庭作證,說其兒子(上訴人即第一嫌犯)曾聘請工人(第二嫌犯)照顧他,推翻之前向警方說“沒有請工人,也不需要工人”的證言,並解釋當時是胡亂說,並表示當時認不出照片中人是第二嫌犯,因沒戴眼鏡,但現在庭審上又認出照片中人便是兒子請的工人即第二嫌犯。於是,D的證言前後不一。
7. 一位警員證人(編號14XXXX)在庭審上指出,其曾進行家訪,當時證人D確實說“沒有請工人,也不需要工人”, 同時沒有說看不清楚照片中的第二嫌犯,當時有向證人D宣讀其作證聲明筆錄,D知悉並在上親筆簽名確認。該名警員證人也表示,在向第二嫌犯調查時,其無法指出其工作地點,也無法提供出糧的糧單。
8. 另一位警員證人(編號25XXXX)在庭審上也指出,在向第二嫌犯調查時,其也無法指出其工作地點,也無法提供出糧的糧單,在調查過程中感覺第二嫌犯表現似有隱瞞。
同時,在上訴狀的第44頁中,上訴人指出:“關於獲證明事實第8條、第9條事實內容,與第二嫌犯並沒有作出有關聲明與其“保持沉默”存有矛盾,第二嫌犯行使“保持沉默”權利不應視作為無法交待工作內容、無法交待受聘情況或照料對像、無法交待或不懂如何前往工作地點,被上訴判決審查證據錯誤。”
9. 但我們認為,原審法庭是基於其他證據包括出入境記錄及其他證人證言等,證實了第二嫌犯事實上並沒有在證人D的家中擔任家傭工作,而非因為第二嫌犯以及上訴人行使沉默權,從而認定第二嫌犯和上訴人之間沒有實質僱傭關係,並使他倆有不利後果。同時,正是第二嫌犯和上訴人在調查和庭審中保持沉默,白白錯失了向警方及司法機關解釋以表明清白的大好機會。
10. 此外, 在庭審中,證人E(上訴人的妻子)稱第二嫌犯剛上班不久便向其表示腰部受傷,故需請假,第二嫌犯沒有上班便沒有支付薪金。證人表示由於第二嫌犯未有提供銀行戶口,所以都是以現金方式發薪,由於中介公司表示有糧單便可以,所以沒有理會未有以銀行轉帳方式發薪是否會違法。雖然第二嫌犯多次缺勤,但由於家翁(D)的脾氣不是每個人都可以接受,所以一直忍讓第二嫌犯。並稱第二嫌犯平常負責照顧D,無需留宿,第二嫌犯會自己到D的居所上班。
11. 但我們認為,證人E(上訴人的妻子)的證言有違常理,上訴人本身是治安警員,理應清楚明白須遵守法律規定要為工人開出糧戶口,並將薪金轉入該出糧戶口,方能保障勞資雙方合法權益。
12. 此外,根據第二嫌犯的出入境記錄,一般的正常人都可看出,笫二嫌犯經常長時間離開澳門,有時一星期,有時甚至長達兩個半月,且入境時間通常是在下午3時後,那如何照顧證人D這位老人家每天的早餐、午餐以及日常生活? 需知道,早餐及午餐對老人家健康而言比晚餐更重要,既然第二嫌犯一上班不久便有病或有傷痛,需長期請病假或缺勤,證人E(上訴人的妻子)為何仍讓第二嫌犯長期經常請假不用上班,請留意,是長期,這長期請假或曠工離境情況至少持續8 個月之久,而非短暫性,如此這般,一位老人如何得到照顧?如果允許工人長期請假及曠工,而不將之開除另請其他工人,更足以證實了證人D根本不需要工人,同時,其兒子(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根本不存在真正的僱傭關係。
13. 此外,上訴人在上訴狀第37 頁中提出被上訴判決獲證明事實第2條中所指之“虛假”並不足以構成第16/2021 號法律第78條犯罪。但我們認為 , 根據中國學者許慎著的《說文解字注》,虛假和虚偽是同義詞,因此,被上訴判決獲證明事實指責上訴人作出了虛假填報有關僱員申請,這與第 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所要求之虛偽作出是相同的法律要件和規定,即本案被上訴判決獲證明事實第2條中所指之“虛假”足以構成第16/2021 號法律第78條犯罪。
14.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上訴狀第50頁中也指出,被上訴判決遺漏審查上訴人答辯狀中所提出事實。但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其實在其判決中已經作出明確回覆(詳見判決書第10 頁,有關內容在這被視為完全轉錄)。
15. 此外,根據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6、8、9 條及庭審中各證人證言以及其他證據,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完全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的犯罪構成的,其中包括“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的一個主觀要件,以及 “虛偽訂立勞動合同”、 “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手續”的兩個客觀要件。
16. 因此,原審法庭的判決沒有缺乏合理理由的充足依據,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同時,原審法庭所審查的證據是正確的,沒有明顯的錯誤,即被上訴判決也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1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並且,在說明理由方面,被上訴判決也沒有錯誤地將舉證責任倒置,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此外,被上訴判決也沒有錯誤適用及理解法律,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及第16/2021 號法律第78 條的規定。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 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案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2年5月30日勞工事務局聘用外地僱員廳廳長簽署第12431/IMO/DSAL/2022號批示(卷宗第77頁的內容在此處視為全文轉錄),批准第一嫌犯A以照顧其年老父親D為名義向該局所提出的輸入1名外地家務工作僱員的續期申請,所獲批之期限至2023年6月9日。
2. 同年7月26日第一嫌犯以僱主實體身份向治安警察局呈交由其簽名的「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卷宗44頁的內容此處視為全文轉錄),虛假地填報將聘請身為內地居民的C(第二嫌犯)在D家中擔任家務工作僱員。
3. 第二嫌犯為此提供了其本人之相片以及個人身份資料,其清楚自己不會受聘並在D家中工作。
4. 經審查由第一嫌犯所提交文件,第二嫌犯在澳門特區逗留、工作的許可獲得治安警察局的批准並取得由該局所發出的編號為24901621、簽發日期為2022年8月24日、有效期為2023年6月9日的澳門特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該證上記載第二嫌犯為由第一嫌犯所聘請的家庭傭工(卷宗第109頁的內容在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5. 2023年4月17日第一嫌犯透過一戶通系統向勞工事務局提交將原12431/IMO/DSAL/2021號批示內所獲批准續期的申請(卷宗第83、84頁的內容在此處視為全文轉錄),同月19日該申請獲聘用外地僱員廳廳長批准延期一年並可自動續期(卷宗第82頁的內容在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6. 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對外地僱員之出入境情況進行排查期間發現第二嫌犯自獲批為照顧第一嫌犯父親的家傭後經常長時間離開澳門,離境時間由一星期至兩個半月不等,且出入境澳門的日期不定,在工作日及週末均出入過澳門,其入境澳門的時間原則上在下午3時後,與正常在澳門擔任家傭的人仕出入境時間明顯不同。
7. 2023年8月22日凌晨治安警察局警員在機場出入境事務站截獲由此入境澳門的第二嫌犯。
8. 在接受調查的過程中第二嫌犯無法向負責調查的14XXXX號治安警察局警員F交待其工作內容、受聘情況及照料對象的資料。
9. 當F要求第二嫌犯帶領警員前往其工作地點時,第二嫌犯向F直接表示不懂如何前往該地點。
10.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虛假地聲明聘用第二嫌犯在其父母家中工作,達到協助該名不具特區居民身份的嫌犯獲批以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進而取得載有與事實不相符内容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利出入澳門特區的目的。
11.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自己不會受聘於第一嫌犯照顧其父親,仍然與第一嫌犯一起向治安當局作出有關虛假申請,以達到獲批以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進而取得載有不真實内容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利出入澳門特區之目的。
12. 上述兩名嫌犯的有關行爲損害了上述證件的公信力,影響到該類證件所載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危害到本特區和第三者的利益。
13. 上述兩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14. 第一嫌犯沒有與D一同居於在澳門XXXX地下C座單位內。
15. 此外,還查明:
16.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學士的學歷,治安警察局警員,每月收入約為40,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17. 第二嫌犯C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無須供養任何人。
18.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證人D在未有看清楚或知悉清楚卷宗第33頁的內容及相片的情況下,便胡亂表示不認識第二嫌犯。
2. 由2022年8月21日起,第二嫌犯便在澳門XXXX地下C座單位開始上班,期間的工作事務主要由E負責。
3. 於2022年9月12日,第二嫌犯聲稱數天前在工作期間弄傷腰部。
4. 在隨後數個月,第二嫌犯先後多次向E表示因身體不適(如患新冠病毒、腰痛等)需要請假,出於患病的情況,第一嫌犯的太太只能批准。
5. 約於2023年4月,第一嫌犯的太太曾向第二嫌犯提出辭退其職務,但第二嫌犯表示其腰部傷患已痊癒,並請求第一嫌犯的太太讓其繼續工作,所以,第一嫌犯的太太才會給予機會繼續工作。
6. 在2023年5月底,第一嫌犯之太太發現第二嫌犯多次無故曠工,經向第二嫌犯查問,第二嫌犯便聲稱因患病而無法上班,但忘記請假。
7. 直至2023年6月中旬,第二嫌犯才回澳向第一嫌犯太太收取了5月份薪金,並要求給予一個星期的時間讓第二嫌犯留澳尋找工作。
8.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8月16日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
“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嫌犯A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
應第二嫌犯C於卷宗第15頁及第69頁的聲請,在庭審期間宣讀了其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所曾作出的訊問筆錄內容(為此,卷宗第13頁及背頁、第63頁及背頁的嫌犯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第二嫌犯表示拒絕回答問題,但講述了自己的學歷及經濟狀況。
證人E(第一嫌犯的妻子)講述了事件的經過,第二嫌犯當時表示腰部受傷(剛上班不久便受傷),所以需要請假,第二嫌犯沒有上班便沒有支付薪金,證人表示由於第二嫌犯未有提供銀行戶口,所以都是以現金方式發薪,由於中介公司表示有糧單便可以,所以沒有理會未有以銀行轉帳方式發薪是否會違法,雖然第二嫌犯多次缺勤,但由於家翁(D)的脾氣不是每個人都可以接受,所以一直忍讓第二嫌犯,第二嫌犯平常負責照顧D,第二嫌犯會自己到D的居所上班,第二嫌犯無需留宿。
證人D(第一嫌犯的父親)講述了事件的經過,確認卷宗第33頁的文件由其本人簽署,經出示卷宗第33頁的相片,證人表示圖3的人士與其家傭相似,證人表示當時警員上門,自己不知為著何事,所以便隨便回答沒有請工人,也沒有需要請工人,辨認相片時由於沒有配戴眼鏡,所以看不清楚,便表示不認識相中人,平時外出沒有配戴眼鏡,只能各安天命;第二嫌犯平常自己到其家中上班,第二嫌犯曾試過沒有上班數十日,第二嫌犯聲稱腰痛。
警員證人14X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進行家訪,當時第二嫌犯無法指出工作地點,即使要求第二嫌犯提供糧單,第二嫌犯也表示沒有,並表示僱主以現金方式發薪,到現場家訪時,已知悉第二嫌犯是由D的兒子所聘用,並有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1條的規定作出告誡,到場時已有表明是為著調查虛假聘用的事宜,但D仍然表示自己及兒子均沒有請工人,卷宗第31頁及背頁的筆錄由其(警員證人)填寫,並有宣讀予D知悉再由D親自簽署,過程中D沒有表示看不清楚需辨認的相片;此外,證人還講述了對第二嫌犯出入境記錄所作的分析。
警員證人25X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替第二嫌犯錄取口供,過程中感覺到第二嫌犯似有所隱瞞,關於出入境記錄的問題,第二嫌犯當時表示身體不好,至於要求第二嫌犯出示糧單,第二嫌犯表示沒有,向第二嫌犯提問問題時,她只是問什麼才回答什麼。
卷宗第33頁載有D(第一嫌犯父親)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未能認出相中人士(包括第二嫌犯)。
卷宗第36頁至第40頁載有在涉案單位所拍攝的相片。
卷宗第44頁至第45頁載有第二嫌犯的外地僱員申請資料。
卷宗第53頁至第55頁載有第二嫌犯的出入境記錄。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首先,關於辯方在其答辯狀當中所提出的無效問題(證人D的聲明及辨認相片程序),本院認為,由於證人D在警方所作的聲明在未被允許宣讀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心證的依據,在此情況下,是否無效不影響法庭對其他證據的認定,所以在此無需再作回應。
關於辨認相片的程序,證人D在庭審期間,經法庭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1條的規定作出告誡後表示願意作證;庭審期間D確認在辨認卷宗第33頁的相片時,向在場警員表示不認識相中人。
在此情況下,既然證人承認當時的確如文件所顯示的內容(未能認出第二嫌犯)向警員作出回應,那麼,辯方所提出的無效問題也沒有必要在此再作討論。
雖然證人D在庭審期間解釋因當時看不清楚相片的樣貌,所以才表示全部不認識;然而,有關辨認程序是在D家中進行,警員證人14XXXX表示過程中D並沒有聲稱看不清楚相片的內容。
本院認為,倘若D當時看不清楚,是可以表明這一點並要求配戴眼鏡再作辨認的,何況當時的措施是在其家中進行。
此外,D在庭審期間也確認警員上門調查時,其有表示自己或兒子沒有請工人,自己也沒有需要請工人,只不過D向法庭解釋因不清楚警員要調查什麼才胡亂回答。
本院認為,D當時面對公權力機關人員上門調查案件,難道真的會胡亂回答問題?更何況D的兒子(即第一嫌犯)也是治安警員。
雖然辯方指D的視力模糊,但庭審期間法庭要求其在不配戴眼鏡的情況下簽署自己的姓名,D仍然可以無需靠近紙張便能簽寫自己的姓名。
另一方面,第一嫌犯身為治安警員,他理應知道外地僱員需要透過銀行帳戶轉帳薪金?難道他不怕會觸犯行政違法行為?
事實上,案中僅有辯方所提交的兩張沒有詳細具體日期的所謂收據(卷宗第129頁至第130頁),第二嫌犯一直選擇沉默,法庭實在無法理解為何第二嫌犯願意採取對其保障較低的發薪方式?
此外,雖然證人E一方面表示D的脾氣不好,所以難以另覓家傭;然而,正如E所指,第二嫌犯經常以患病為由請假,難道D又可以忍受這樣的家傭嗎?
更重要的是,案中僅有證人E及證人D以口頭方式表示真的有僱用第二嫌犯,但除此之外,案中根本沒有第二嫌犯曾真的提供與其外地僱員證所指相符的勞動服務,更甚至第二嫌犯根本無法交待工作的地點。
因此,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院認為辯方所作的辯護主張無法獲得採信。
根據案中調查所得的其他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之間的僱用關係是虛假的,兩人藉此是為著讓第二嫌犯不當地取得外地僱員證。
綜上,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C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理由說明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法律適用錯誤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原審法院不予採納上訴人答辯中主張的事實及證據,當中存在審查證據錯誤,並因欠缺說明不採信的理由致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說明理由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在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法律在裁判說明理由方面有所要求,對於法院心證形成的說明及解釋,定下了嚴格的標準,藉此向各訴訟實體提供了更大的保障。然而,對於應該說明的程度或標準,法律也只要求以一種扼要的,但盡可能完整的方式闡述。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舉了已經證明及未證明的事實,而在判案理由方面中,亦詳細地說明了形成心證的理由。
根據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虛假地聲明聘用第二嫌犯在其父母家中工作,達到協助該名不具特區居民身份的嫌犯獲批以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進而取得載有與事實不相符内容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利出入澳門特區的目的。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亦作出有關說明,原審法院已指出了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詳細地說明了對每一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也明確地指出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原審法院已充分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情況。
因此,原審判決已充分地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情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先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在獲證事實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上訴人指獲證事實第2條、第3條、第10條及第11條均屬結論性事實,在沒有具體證據或依據證明下,被上訴裁判結論性地陳述“上訴人虛假地填報第二嫌犯在D家中擔任家務工作僱員”、“第二嫌犯其清楚自己不會受聘並在D家中工作”以及“上訴人為第二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明以便利出入澳門特區的目的”;同時,上訴人亦指獲證事實第6條關於上訴人出入境情況與正常在澳擔任家傭情況不同的事實認定亦存在審查證據的錯誤,此外,上訴人亦指謫原審法庭因第二嫌犯行使沉默權而認定第8條和第9條獲證事實的認定理據存在明顯錯誤。
關於未證明事實亦存在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據,就原審法庭視為未能證明的事實,當中主要涉及證人即上訴人的父親D在未看清警方出示照片的情況下即胡亂聲稱不認識第二嫌犯、第二嫌犯在上訴人父親家中工作弄傷腰部且之後多次以患病為由請假、第二嫌犯多次無故曠工致上訴人的妻子最終停止僱用第二嫌犯等事實。
另外,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審議上訴人答辯時提出的其父親即證人D在接受警員詢問時,該證人因年長視力模糊致未能看清筆錄內容和相關文件的照片。
最後,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不採信附於卷宗,尤其是卷宗第127頁及第128頁醫療證明亦是患有明顯錯誤。
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兩名嫌犯保持沉默及拒絕回答問題,而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包括第一嫌犯的妻子及父親的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上訴人在卷宗提交了第二嫌犯因腰患於鏡湖醫院住院的醫療證明(卷宗第127頁及128頁),相關文件的真確性並未被質疑。然而,原審法院並未對有關醫療證明作任何說明下,卻認定未能證實第二嫌犯聲稱在工作期間弄傷腰部並需要請假。(未證事實第2、3及4點)。
因此,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在相關事實認定上違反了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患有明顯的錯誤。
而相關的事實亦對兩嫌犯之間是否存有虛假僱佣關係具有影響的作用。
故此,原審判決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由於本院未有條件對本案作出裁決,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上述裁決免除本院審理其餘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規定:
“一、對一判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及於該裁判之整體,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之適用。
二、a)在共同犯罪之情況下,任一嫌犯所提起之上訴惠及其餘嫌犯;
b)嫌犯所提起之上訴惠及應負民事責任之人;
c)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所提起之上訴惠及嫌犯,即使在刑事效力上亦然;
但以純屬個人之理由為依據提起上訴者除外。
三、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對任一共同犯罪人提起的上訴不對其餘的嫌犯造成損害。”
上述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上訴決定惠及同案第二嫌犯C。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對兩名嫌犯的有罪判決,並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6年3月5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214/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