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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6/02/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45/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2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80-25-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2月1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8至6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4至6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5年9月5日,上訴人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5-0066-PCC號卷宗內被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9頁背頁)。
裁決已於2025年9月2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4年8月19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3. 上訴人將於2026年8月19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5年12月1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繳付本案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
6.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為初犯。
7.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於2025年2月至8月參與囚倉勤雜職訓,因違規而被終止;有參與非政府組織在監獄舉辦的宗教活動;閒時會閱讀、看電視和做運動。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5年10月6日,因將收音機連耳線借予另一囚犯,違反了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n)項「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及p)項「在未獲懲教管理局局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規定,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2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9. 上訴人自入獄以來,其父母持續探訪,其亦有透過書信和申請打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香港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會繼續經營髮型屋及網上水族店。
11. 監獄方面於2025年11月10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2月1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3.1 形式要件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3.2 實質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有參與非政府組織在監獄舉辦的宗教活動;自入獄以來,其父母有前來探望,在本次假釋申請中,家人亦有撰寫信函向被判刑人表示支持;若獲釋後會返回香港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繼續經營髮型屋及網上水族店。上述屬於考慮被判刑人重新融入社會之有利因素。
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與同案另兩名被判刑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由同黨負責致電被害人,佯裝為被害人女婿向被害人訛稱因醉駕被警方拘留及需要支付金錢保釋,再由同案第三被判刑人佯裝被害人女婿律師的助手與被害人接觸,令被害人向第三被判刑人交付合共154,000澳門元,期間,被判刑人及同伙在交收地點附近把風。被判刑人特意伙同他人有計劃地前來澳門犯案,並且介紹他人共同作案,故意程度屬高。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大部分犯罪事實,並在庭審時存入半數賠償。
儘管被判刑人在庭審前向本案存款以賠償被害人一半的損失以及已繳付本案之訴訟費用,但被判刑人在本年8月發生一次違反獄規事件,反映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仍未能遵守獄方的規則,其守法守規意識以及自控能力仍有待加強。法庭認同尊敬的檢察院之分析,僅按被判刑人現時的服刑時間,對其人格是否得到充分矯治及倘其提早獲釋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仍持有保留的態度。
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被判刑人在服刑表現仍然有待改善,法庭對其是否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存疑,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尚需時間觀察被判刑人的行為,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必須指出的是,被判刑人是有預謀地伙同他人實施“猜猜我是誰”的騙案,並以社會弱勢的年長人士為目標,彼等的行騙手法對澳門的治安的影響顯而易見,故此,須謹慎考量本案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考慮到本案涉及經濟性質的犯罪,被判刑人在庭審前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換言之,其犯罪成本並沒有因而降低;另一方面,被判刑人因犯罪接受剝奪人生自由的刑罰,社會大眾亦因而相信觸犯法律的人會受到相應的制裁,相信被判刑人所服的刑期已抵銷其對社會所帶來的惡害,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的信心。故此,本法庭認為本案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首次入獄,為初犯。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5年10月6日,因將收音機連耳線借予另一囚犯,違反了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n)項「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及p)項「在未獲懲教管理局局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規定,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2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於2025年2月至8月參與囚倉勤雜職訓,因違規而被終止;有參與非政府組織在監獄舉辦的宗教活動;閒時會閱讀、看電視和做運動。
上訴人自入獄以來,其父母持續探訪,其亦有透過書信和申請打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香港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會繼續經營髮型屋及網上水族店。

上訴人是次所觸犯的罪行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根據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上訴人與同案另兩名被判刑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由同黨負責致電被害人,佯裝為被害人女婿向被害人訛稱因醉駕被警方拘留及需要支付金錢保釋,再由同案第三被判刑人佯裝被害人女婿律師的助手與被害人接觸,令被害人向第三被判刑人交付合共154,000澳門元。上訴人犯案的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定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有違規被處罰的紀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犯罪表現,以及獄中的違紀行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仍未足夠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2月26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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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2026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