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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6/02/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164/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日期:2026年2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204-25-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1月2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34至第35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3至第58頁背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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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根據卷宗資料,囚犯至今仍未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亦仍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未能顯示囚犯曾就其所犯的不法行為而對被害人的損失作出彌補。在囚犯提交的信件中,其表示對不起家人,希望與家人早日團聚,當中並沒有提及案中的被害人,更沒有以實際行動向相關被害人表達其歉意,例如至少列出賠償計劃或在能力範圍內作出賠償,那怕是一分一毫,但囚犯卻沒有這樣做。
  另外,囚犯沒有參與獄方舉辦的課程及的職業培訓。另一方面,雖然其表示其打算到其哥哥的物流公司工作,其所提及的公司名稱是山西潤鑫隆物資有限公司(見卷宗第15頁),但一封自稱是囚犯妻子的信件中所提及的公司名稱卻為山西經緯未來商貿有限公司(見卷宗第29頁),但無論如何,囚犯並沒有提供相關獲聘公司的證據資料。綜合分析案中的資料,沒有資料顯示囚犯有為其重返社會做準備。
  綜合該等情況,本法庭未能肯定囚犯對其所犯的犯罪真正感到後悔,且對其獲釋放後能否遵守社會規範仍存有疑問,故認為尚需更長時間以觀察囚犯人格及行為方面的演變方可判斷其是否已真正了解刑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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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鑒於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本法庭考慮到囚犯的人格、監獄部門及檢察院的意見、本法庭不肯定一旦囚犯獲釋,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同時,考慮到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及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本法庭接納檢察院之建議,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 條的規定,否決囚犯A之假釋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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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3頁至第58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下列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1.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詐騙罪”,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2.加上因該刑事案件而被拘留之時間,上訴人自2025年5月2日被拘留起計,直至2026年1月2日止,被剝奪自由的時間合共8個月,達到一年實際徒刑的三分之二刑期。
  3.路環監獄獄長和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而刑事起訴法庭建議否決。
  4.被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但仍未能滿足假釋的實質要件,尤其是在特別預防方面。
  5.在特別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指出(a)上訴人未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和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b)上訴人沒有參與方舉辦的課程及職業培訓:(c)上訴人沒有為其重返社會做準備。
  6.除對被上訴批示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上述觀點,並就上述(a)點之內容作出以下回應:
  i.儘管上訴人經濟困難,亦明白須為其所犯的罪行負責。在2026年1月12日,上訴人已籌款繳妥本案的訴訟費用,可見上訴人對其所犯之過錯願意承擔責任的決心和努力。(詳見卷宗第31頁)
  ii.上訴人未能清償被害人之賠償,非其不欲也,實不能也;
  iii.事實上,倘上訴人出獄早日尋覓工作取得收入,上訴人希望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iv.以上訴人是否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作為判斷是否給予假釋的標準,容易使人產生“未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就不能假釋”的錯誤觀念;
  v.在本案中,儘管上訴人經濟十分困難,亦已盡其所能將本案之訴訟費用繳付好;上訴人無經濟能力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的情況,不應成為質疑其彌補過錯之決心之依據,亦不應成為阻礙上訴人獲得假釋之理由。
  7.上訴人就上述(b)點之內容作出以下回應:
  i.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良好,屬信任類囚犯,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並且上訴人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ii.上訴人雖被被上訴批示指沒有參與監獄的職業訓練活動,但箇中原因並非上訴人慵懶和消極,而是監獄對於申請有關的職業和學習活動均需時接受申請和安排,事實上,上訴人已向監獄申請有關活動,而在目前,上訴人已被獲准許參與打掃和清潔的工作活動;
  iii.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積極反省,並且振作起來,平常以閱讀獄中圖書或親友帶給其的泰語書籍作為消閒活動,可見上訴人對生活是抱有正面的態度和熱誠。
  8.上訴人就上述(c)點之內容作出以下回應:
  i.雖然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表示打算到其哥哥的物流公司工作,所提及的名稱與上訴人妻子信件中所提及的名稱不同,但並不能夠因此便視上訴人沒有為重返社會作安排;
  ii.上訴人在獄中資訊不全備,因為入獄已有一段時間,一時記錯哥哥公司的名稱,所以才會在信函寫錯有關公司的名稱;
  iii.上訴人因為在獄中暫未能與家人作很好的溝通,未能提供證據文件,但正如上訴人妻子的信函和卷宗的獄長意見所言,上訴人出獄之後會回家鄉與家人一起生活,計劃到哥哥的物流公司工作;
  iv.不能否認的是,上訴人妻子明確給予上訴人關懷,而且,上訴人客觀的家庭條件需要上訴人回鄉照顧;
  v.在卷宗第11頁的假釋報告指出,劉與家人關係密切,在入獄後已立刻聯繫家人,家人亦馬上安排好友來訪以關顧他的現況。劉在失業的這兩年大多時間都在澳門,當被捕後他稱很擔心家裏的經濟情況,害怕兩個女兒的生活和學習開銷。劉的家人得知他的入獄後也馬上找親友借錢,希望幫助他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期望他可以經過這次教訓後能改正錯誤和惡習,早日回家重新承擔家庭的責任;
  vi.由此可見,上訴人的家庭需要上訴人出獄後工作維持經濟來源,上訴人也有決心重返社會早日承擔作為丈夫和父親的家庭責任。
  9.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對其所犯罪行已作出深刻反省,重返社會方面有家人的支持,亦可預見能找到合適的工作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此,應認為上訴人滿足假釋在特別預防方面之要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10.在一般預防方面,關於犯罪之情節,必須指出的是,上訴人之所以犯案的原因是染上賭博不良習慣,經過其在獄中長時間反思,上訴人已完全明白自身過錯並立志遠離賭博。
  11.上訴人出獄後以其家鄉作為生活據點,與澳門和賭場有相當距離,有助於上訴人戒掉賭博習慣,便不會再萌生因賭博而犯罪的念頭,亦難以在澳門再次犯案或對澳門社會的安寧和秩序構成威脅。
  12.就上訴人因實施犯罪而被科處實際徒刑這一事實,已足以使公眾對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期望得到很大程度的恢復,而向社會大眾發出“只要誠心悔過,亦能有重新做人的機會”這一信號,也能對社會產生正面的效果。
  13.給予誠心悔改的上訴人一個機會,讓他早一些回到家人身邊照顧家人,服務社會,這一決定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也不會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一目的落空。
  14.綜上所述,應認定上訴人同時具備假釋之形式是件及實質要件,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應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基於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而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作出之裁判,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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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判處本上訴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0頁至第61頁。
  檢察院在答覆的結論部分提出以下理由: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3-25-0201-PCC卷宗中因觸犯一項「詐騙罪」(巨額),被判處1年實際徒刑,以及須分別向兩名被害人賠償港幣34,000元及人民幣17,200元,以及港幣17,894.70元,以及自判決起計的法定利息。
  2026年1月2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然而,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以訛稱兌換金錢為由騙取被害人巨額的金錢,從中可見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高,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維持良好行為,但未有特別積極行為表現,未作出賠償,亦無提出具體賠償計劃,從中未見上訴人積極賠償的意願。經考慮其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改變,本院認為其現時服刑時間尚短,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目前尚不足以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實施本案所涉的犯罪,並騙取被害人巨額的款項,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負面影響,且被害人的損害至今尚未得到彌補。因此,若現時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本院認為現階段釋放上訴人並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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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可認定上訴人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但是,不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7頁至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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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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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5年11月07日,上訴人於第CR3-25-020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實際徒刑,並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朱艷娟支付34,000港元及人民幣17,200元(合共折合約53,668.5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有關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杜穎欣支付17,894.70港元(折合約18,431.5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有關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判決已於2025年11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頁、第4至14頁)。
  2. 上訴人在被上訴批示作出之後,於2026年1月9日支付了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負擔,仍未支付任何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及31頁)。
  3. 上訴人於2025年5月2日被拘留,即日被移送到路環監獄羈押並服刑,其將於2026年5月2日服滿所有刑期,並已於2026年1月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至16背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5. 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現年36歲。
  6. 上訴人報稱其具有小學六年級程度的學歷,入獄前曾經營工程公司,在公司倒閉後便沒有再尋找工作直至入獄。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反紀律之紀錄,監獄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評語為:行為良好,表現可予接受(見卷宗第8頁)。
  9.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舉辦的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
  10. 上訴人哥哥的朋友有偶爾探訪其,其與家人會以申請致電及書信保持聯繫。
  11. 上訴人表示因過去其法律意識薄弱、做事欠缺深思熟慮、不理後果、被剝奪自由後才把昔日的魯莽剎停,上訴人現在每做任何決定之前都會先想到家人,上訴人時常警惕自己不要因為一時衝動或貪婪會再次影響家人。
  12. 上訴人亦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打算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在其哥哥的物流公司工作。
  13.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監獄獄長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認為建議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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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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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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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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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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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上訴人現年36歲。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無其他待決卷宗。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沒有反紀律之紀錄,監獄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舉辦的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
  上訴人在被上訴批示作出之後,於2026年1月9日支付了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負擔,仍未支付任何賠償金。
  上訴人報稱其具有小學六年級程度的學歷,入獄前曾經營工程公司,在公司倒閉後便沒有再尋找工作直至入獄。
  上訴人哥哥的朋友有偶爾探訪上訴人。上訴人與家人會以申請致電及書信保持聯繫。上訴人亦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打算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在其哥哥的物流公司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上訴人向被害人訛稱自己從事兌換活動,可以找客人與被害人兌換貨幣。被害人信以為真,將相關金錢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將之據為己有,上訴人的行為導致被害人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因而被裁定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上訴人的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巨額的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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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在獄中遵守獄規,沒有參與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行為表現為“良”,然而,遵守獄規是服刑人最基本的要求。此外,上訴人至今仍未支付任何賠償金,卷宗未見其作出了積極主動且切實的努力,未能展現出勇於承擔責任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不足以呈現出其已有真心且深刻的悔悟。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後果嚴重。詐騙罪一直是多發的犯罪,不但對他人的財產權益造成侵害,亦對社會生活交易中應有的基本誠信原則造成衝擊,嚴重損害了社會生活秩序和經濟秩序的正常運作,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高。上訴人迄今為止除了遵守獄規,並無其他重大表現可在一定程度上彌補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因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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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不存在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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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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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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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6年2月26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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