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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02/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簡靜霞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


編號:第137/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2月26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94-25-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2月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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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7至6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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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故提起本上訴。在形式要件方面,上訴人於2025年10月8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5-020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行為已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共犯),判處1年3個月徒刑;及為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未遂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共犯)(未遂),判處7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上訴人將於2026年6月6日服滿所有刑期,並於2025年12月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
3. 因此,上訴人毫無疑問地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形式要件。
4. 在實質要件方面,被判刑者除需符合形式要件外,仍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要件。
5.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現年40歲,內地居民,離婚,為家中長子,有兩個弟弟和一個妹妹,學歷為中學未畢業,初犯及首次入獄。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有一次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的紀錄(見假釋檔案卷宗第8頁)。
7. 根據上訴人之陳述以及由懲教管理局發出之證明書,當中載明上訴人由於其身體原因,事發當日需要服藥,故將早餐獲派的麫包留待服藥前食用,以避免服藥後的不適感,因而違反獄規及被處罰(見假釋檔案卷宗第24頁至第26頁)。
8. 上訴人在事件發生後已深感悔疚,知道無論任何情況下,均需服從並遵守獄規,並已履行相應的懲罰。
9. 上訴人服刑期間,由於剛獲判刑,未能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但有積極參與獄內的其他活動,如非政府組織之佛教班,以學習做人之正確價值觀,有積極服刑的表現。
10. 根據假釋報告,上訴人表示若獲批准假釋,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其家人已經為其尋找一份在深圳市XXX勞保有限公司的後勤輔助崗位/配送員的工作。
11. 而上訴人亦表示倘若其成功獲得假釋後,將努力工作,補償及照顧父母親。
12. 上訴人曾透過信函表示,經過是次入獄的教訓,其已對所犯罪行作出反省及深感後悔,並保證出獄後遵紀守法,不再做違法行為,以積極的態度面對社會。
13. 同時,上訴人亦透過在與實習律師會面時表示,由於現時正在獄中服刑,無法賺取金錢,待其重返社會後,會以工作的薪金向法院繳付本案之訴訟費用。
14. 上訴人的父母均已退休,生活十分困難,故上訴人並不能透過家人代為向法院繳付本案之訴訟費用,以及上訴人目前仍須在監獄內服刑,現時根本沒有條件向法院繳付本案之訴訟費用,而並非是上訴人不願意及抱著不積極的態度承擔其犯罪後果。
15. 而上訴人亦表示倘若其成功獲得假釋後,將返回家鄉工作,並以其工作之薪金向法院支付相關訴訟費用。
16. 需指出的是,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且其已服刑12個月,亦已深感後悔,清楚明白其所作出行為的嚴重性。
17. 從保安及看守處報告可見,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行為一般(見假釋檔案卷宗第8頁)。
18. 以及社工(技術員)透過其個人成長方面及重返社會方面進行綜合分析,建議可審慎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見假釋檔案卷宗第15頁)。
19. 在服刑期間,監獄中的跟進社工透過長期以來對上訴人的人格演變作出了直接的觀察,因此,社工的意見具有重要的考量價值。
20. 可見,對上訴人判處實際徒刑已達到特別預防的效果,上訴人已認識自己所犯罪行的錯誤及嚴重後果,並作出真誠及徹底的悔悟。
21. 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
22. 必需指出的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23. 並且,上訴人因本案而被判處刑罰以來也經過了一段時間,被判刑者再沒有涉及其他案件,行為良好。
24. 上訴人表示若能獲得釋放,其將會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生活,且將在家鄉工作,顯然為出獄後的生活做好準備。
25. 此外,提早釋放上訴人除了能讓上訴人早日獲得自由外,亦使其早日投身工作賺取薪金以繳付法院相關之訴訟費用,更是有利於上訴人重新適應、承擔責任並融入社會。
26. 除此之外,上訴人是非本地居民,在出獄後需要立即離開本地區。
27. 根據本澳法律的規定,在本地區作出犯罪行為的非本地居民均會被禁止進入本澳一段長的時間。
28. 所以,上訴人出獄後在本澳犯法的概率非常低,即使上訴人獲得假釋亦不會影響澳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的安寧。
29. 基於上述的理由,上訴人是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假釋要件,被上訴法庭應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30. 因此,上訴人已同時滿足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全部要件,被上訴法庭應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綜上所述,現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的所有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法庭,即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2月9日作出的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決定,認定上訴人之假釋申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要件,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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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5至66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明顯不足,應予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是否給予假釋,除客觀之服刑年期達三分二和滿六個月外,還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於徒刑執行期間人格的演變情況,以確定囚犯獲釋後將不再犯罪;以及考慮提早釋放囚犯將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 對於前者,即上訴人客觀之假釋服刑期要求,法官並無異議,但對於後者,即是否有理由相信囚犯一旦獲釋能踏實在社會生活,不再犯罪,以及假釋會否與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不符方面之要件,法官認為上訴人並不具備。
3. 本案上訴爭議主要在假釋的實質要件,以及假釋是否會與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不符。
4. 觀察被訴批示內容,上訴人提及的有利情況,法官已在批示中有所提及並已被考慮。
5. 在特別預防方面,考慮上訴人在獄中的服刑情況,因剛判刑而未參與職訓,行為只屬一般,有違規紀錄。雖然上訴人有一定積極因素,但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是有計劃進行詐騙,故意程度甚高,其在獄中服刑以來僅透過信件表示悔意,未見有任何實際行動顯示其人格已得到相當矯治,足以令人相信其出獄後能踏實工作及不再犯罪。本院認同原審法官的立場,認為上訴人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之要求。
6. 除了考慮特別預防需要之外,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還需考量一般預防需要。上訴人所犯罪行在澳門均屬多發犯罪,對澳門治安帶來負面影響。為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維護法律本身的執行力和威攝力。考慮一般預防方面的需要,本院亦認同法官閣下考慮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之要求。
7. 綜上所述,檢察院同意並支持法官之決定,認為在現階段並沒有充分理由相信囚犯一旦獲釋能踏實在社會生活,不再犯罪,亦認為給予囚犯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被訴批示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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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3至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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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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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5年10月8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5-020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共犯),判處1年3個月徒刑;及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未遂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共犯)(未遂),判處7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9頁)。裁決已於2025年10月2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被判刑人尚未繳付本案的任何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頁)。
3.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8歲。
4. 被判刑人現年39歲,廣東出生,非澳門居民,離婚。
5. 被判刑人的父母親已退休,之前則以務農及開五金店維生,其有兩名弟弟及一名妹妹,均居住在內地。被判刑人結婚十多年,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大女兒現年14歲及兒子現年12歲,分別讀中二及小六,其入獄前已與妻子離婚,子女跟妻子,其主要負起經濟上之撫養。
6. 被判刑人在內地讀書,讀到中學未畢業,因為經濟困難而沒有繼續讀書,將讀書機會讓予弟妹。被判刑人最初於父親所開的五金店打工,一直做了十多年,到30歲左右,轉做其他工作,例如:交警大隊協管、快餐店、推銷員等,入獄前於深圳任職司機,一個月賺5千至6千元,另外會兼職做送貨員或裝修等等,額外每月可多賺3千元。
7.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其兄弟及妹妹都有到監獄探訪,其亦有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
8. 被判刑人沒有參加獄內之小學及中學回歸教育課程。被判刑人因剛判刑,沒有參與獄中之職訓工作。
9. 被判刑人在獄中參加了非政府組織之佛教班。
10. 被判刑人自2024年12月7日起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1年,餘下刑期為6個月。
11.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5年2月6日,因將兩個獲派發的2個麵包並藏於腹前,以及擅自拿走了餐枱上1個囚犯吃剩的麵包並藏於腹前,其後偷帶回倉,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二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12. 被判刑人計劃出獄後會回深圳與家人同住,其家人已協助其在找到一份後勤輔助崗位/配送員之工作(見卷宗第18頁)。
13. 被判刑人的兄妹為其撰寫求情信函,請求讓被判刑人早日回家(見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2月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5.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1年,餘下刑期為6個月。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一般”,曾有一次違反獄規的紀錄,獄方認為被判刑人需加強守法意識,故建議不給予假釋。
(2) 回顧本案情節,被判刑人伙同其餘同案同伙,冒充中學職員,假意邀請被害人協助學校訂購輪椅贈送老人院並承諾給予代購費,以及假扮輪椅供應商以給予優惠價格為手段,騙取被害人向其等交付港幣90,000元之輪椅貨款,從而令被害人遭受巨額財產損失。其後,被判刑人再度向被害人要求協助增購輪椅,惟最終被害人發現有關事件是虛假的而未能成功。由此可見,相關犯罪行為屬預先及精心策劃,故意程度甚高。同時亦反映出被判刑人對金錢之貪婪,守法意識低下,價值觀偏差。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日後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
(3) 此外,被判刑人尚未繳付本案的訴訟費用,有關費用由其犯罪行為所衍生,但未見被判刑人有意承擔此犯罪後果。
(4) 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有一定家庭支援,亦有出獄後的具體工作規劃,有利於其重返社會。
(5) 綜合考慮上述有利及不利因素,法庭認為以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人格轉變來看,尤其是其整體服刑表現未獲獄方肯定,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不法行為所帶來的金錢之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6) 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本案尚未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雖然是次為被判刑人唯一一次的假釋機會,且其餘下刑期約6個月,但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詐騙罪」為本澳多發犯罪,而且,被判刑人及其同伙所作出之犯罪行為是經過細心策劃及預先準備的,假冒學校職員以及透過代為訂購貨物為藉口的犯罪手段亦越發多見,對本澳市民的財產安全造成威脅,亦對市民之間進行交易的信心受打擊,對本澳社會治安及安寧構成負面影響。再者,被判刑人於獄中表現仍有待觀察。因此,法庭認為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並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3)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決定:
  在充分考慮助理檢察長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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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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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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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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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考慮了對上訴狀中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顯示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現年39歲,在澳門為初犯及首次入獄。
  自上訴人入獄以來,其兄弟及妹妹都有到監獄探訪,其亦有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上訴人尚未繳付本案的任何訴訟費用。此外,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會回深圳與家人同住,其家人已協助其在找到一份後勤輔助崗位/配送員之工作。
  至於入獄表現方面,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5年2月6日,因將兩個獲派發的2個麵包並藏於腹前,以及擅自拿走了餐枱上1個囚犯吃剩的麵包並藏於腹前,其後偷帶回倉,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二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澳門監獄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監獄獄長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檢察院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刑事起訴法庭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性質及情節,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其伙同其餘同案同伙,冒充中學職員,假意邀請被害人協助學校訂購輪椅贈送老人院並承諾給予代購費,以及假扮輪椅供應商以給予優惠價格為手段,騙取被害人向其等交付港幣90,000元之輪椅貨款,從而令被害人遭受巨額財產損失。其後,被判刑人再度向被害人要求協助增購輪椅,惟最終被害人發現有關事件是虛假的而未能成功。本案屬明顯有計劃、提前預謀,故意程度甚高,上訴人主觀惡性深、行為不法性高,人格存在嚴重偏差。
  此外,上訴人入獄後有違反監獄紀律的行為,及其至今尚未繳納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儘管上訴人後來有相對良好的表現和一定的正面的發展,但是,對上訴人現階段能否重新納入社會,不受金錢誘惑,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本院仍持保留態度。
  為此,從特別預防方面來說,經綜合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的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的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以及其出獄後的生活安排等因素,再結合上訴人現時狀況,本上訴法院認為,目前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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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從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涉之詐騙罪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法益,不同形式和種類的詐騙在本澳層出不窮、屢禁不止,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較大的負面影響。基於此,為維護法律權威和社會穩定,需強化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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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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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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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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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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