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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15/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日期:2026年3月10日
被上訴決定: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的實質要件

摘要

  本院認為,對於侵犯財產性質的犯罪,行為人是否有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是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倘若上訴人有意對被害人作出賠償,理應在案件被揭發時起,便採取積極的彌補態度。
  然而,上訴人自案件被揭發至今已三年多的時間,但仍未有向被害人G作出任何賠償,因此未能真正反映上訴人具備積極彌補行為所造成惡害的充分悔意,意味著刑罰至今仍未能對其發揮足夠的特別預防作用。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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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編號:第215/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150-23-1-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1月13日作出裁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被判刑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221頁至第231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3-0064-PCC號卷宗內,服刑人A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未遂)」,被判處9個月徒刑;兩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每項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服刑人3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賠償87,900人民幣及法定利息。
2) 上述裁決於2023年10月16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已繳交部分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
4) 上訴人於2022年9月14日被送往路環監獄押。
5)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被判處之刑期將於2026年03月12日届滿。
6) 上訴人服刑至今已3年有餘,本次為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
7) 根據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上訴人在獄中表現屬信任類,其行為之總評價現為「良」。
8) 監獄獄長建議批准上訴人之假釋。
9)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卷宗第188至191頁所作之批示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10) 批示中指出服刑人於2025年12月9日涉違規事件,該涉違規事件現已水落石出,證實服刑人未有涉違規。
11) 上訴人於2024年1月起參與獄中的清潔組職訓,但亦有積極參加獄中其他活動自我增值。
12) 上訴人指出其已經有出獄後的工作安排,其希望到其弟工作的地方從事司機工作。
13) 上訴人與家中兄弟關係緊密,彼此之間維持著良好的家庭聯繫。在其服刑期間,縱家人未有作親身探訪,亦有以電話聯絡溝通。
14) 上訴人在獄的積極表現展現了他對工作的重視及對生活負責的態度,這種態度表明,他本性具有潛力通過正當途融入社會,並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15) 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指的形式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
16) 在獄中表現方面,上訴人在獄中一直遵守規則,於獄中屬信任類而且表現更為良。
17) 從技術員撰寫之假釋報告亦得知,上訴人守法意識經提高並已計劃出獄後努力工作,因而建議批准假釋。
18) 在案卷中,監獄獄長亦贊成上訴人之假釋。
19) 由此方面足以顯示,超過兩年的牢獄生活更讓他深刻反思過往的行為,也對其未來的人生規劃產生了積極的影響。這段經歷促使他在人格上有所成長。
20) 上訴人已用職訓之部分工資繳納部分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這一行為更充分顯示其願意在力所能及的情況下承擔自身行為所帶來的法律後果。
21) 因此,上訴人若提前獲釋後能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之有利判斷為屬有充分依據支持,這已經顯示上訴人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
22)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犯罪後被判處實際徒刑3年6個月,且已服刑超過3年毫無疑問,此案件已充分實現一般預防的目的。
23) 從上訴人服刑過程的事實可見,上訴人人格和行為明顯朝正面方向作出改變,於在囚期間乃至出獄後都得到/能得到家人的支持。
24) 因此,上訴人提早釋放並不會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影響,亦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規範的公信力和威攝力。
25) 第163/2024號中級法院判決亦有提到:“在考慮衡量是否給予假釋的因素的時候,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
26)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貴 法庭可考慮這種積極態度能否抵消假釋對社會做成負面影響的疑慮。
27)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其獲釋會對澳門社會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衝擊,可向上訴人科處禁止入境之強制措施以釋除大眾之疑慮。
28)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的裁判乃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
29)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承辦案件的檢察官閣下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234頁至第235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值得強調的是,上訴人於2026年2月20日提交上訴理由闡述,上訴人即將於2026年3月12日因刑期屆滿而被釋放,因此,不排除本上訴有可能因上訴人獲釋放而變得嗣後無用。
3)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4)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獄中行為未見負面,亦未受過監獄紀律處分,但必須強調的是,上訴人在履行裁判賠償及訴訟費用方面有欠積極,服刑至今只繳納部份訴訟費用,未按裁判向被害人作出全部賠償,可見上訴人在此方面沒有更積極的行動,面對騙取他人款項的財產犯罪,組織地伙同他人作案,行為有高度的預謀和故意,事後繳付訴訟費用方面及賠償方面亦欠積極,因此,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並避免再犯、是否真正汲取教訓存有重大疑慮的見解,並無錯誤或不妥之處,繼此認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看法,亦同樣無錯誤或不妥之處。
5) 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為賺取不法利益,伙同他人從內地到澳門作案,假意與兩名被害人兌換貨幣使用不具價值的“練功券”騙取他人金錢;另外,上訴人被截獲後為擾亂警方追查,在明知他人與詐騙事實無關,仍虛構事實誣陷及被拘留,甚至面臨牢獄風險;由此可見,上訴人的作案行為有高度的預謀和故意,情節非常嚴重,所犯的罪行對社會、博彩娛樂產業及其他被誣陷人士的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而且同類案件在澳門頻繁發生,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避免釋出錯誤的信息,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及被害人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6)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242頁至第244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庭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提出了如下理據:
  事實依據
  於2023年7月14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3-0064-PCC號卷宗內,服刑人A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未遂)」,被判處 9個月徒刑;兩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每項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服刑人3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賠償87,900人民幣及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1頁)。服刑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9月27日裁定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裁決於2023年10月1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第22頁至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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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刑人A於2022年9月12日至14日被拘留,並於2022年9月14日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刑期將於2026年3月12日屆滿,並已於2025年1月1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7頁至第38頁)。
  服刑人只支付了部份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但未有支付任何賠償(見卷宗第137頁)。
  此外,服刑人仍未支付本案關於去年否決其假釋申請決定的上訴而生的相關訴訟費用(見卷宗第113頁及第124頁至第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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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刑人曾於2025年1月13日被否決假釋(見卷宗第52頁至第55頁)。服刑人不服假釋被否決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5年3月13日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見卷宗第96頁至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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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刑人是首次入獄。
  服刑人現年36歲,在廣東出生,內地居民。父親沒有工作,母親從事散工,其有兩個姐姐和一個弟弟。
  服刑人於2017年結婚,與妻子育有一名現年8歲的女兒。婚姻維持約一年後,雙方因性格不合而分開,女兒跟隨服刑人生活,其入獄後女兒由祖父母照顧。
  服刑人完成初中後便沒有繼續學業。
  根據服刑人在監獄的紀錄,服刑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人於2025年12月9日涉違規事件,現正展開專案調查中。
  服刑人服刑期間,沒有報讀獄中舉辦的課程。
  服刑人於2024年1月中開始參與獄中的清潔組的職業培訓。
  服刑人曾參與獄中舉辦的沿途有你工作坊、普法講座、足球、踢毽子比賽和宗教活動。
  服刑人入獄後,家人因為工作,父母則不懂出遠門,故沒有來監獄探訪,而服刑人也有定期申請致電家人,以保持聯繫。
  服刑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內地生活,並會到深圳市其弟弟工作的公司擔任司機。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服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服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167頁至第168頁),表示其服刑期間深刻反思自己的過錯,非常悔恨自己因一時貪念對受害人造成損失,今後出獄其一定認真了解法律,保證不再觸碰任何法律的底線,腳踏實地地做事。關於司法費和受害人的損失,其承諾出獄後勤儉節約,半年賠償一次,爭取三年內還清款項。懇請法官批准其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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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依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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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其服刑期間未曾違反獄規,整體行為評價為“良”,但有一涉違規事件正在調查中。服刑人雖然沒有報讀獄中的學習活動,但參與職業訓練及其他活動。服刑人只支付了部份訴訟費用,但未有履行賠償責任的資料。
  服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對出獄後的生活亦有初步安排,顯示服刑人獲得家人的接納及支持。
  卷宗第180頁至第186頁顯示服刑人正涉及一宗違規事件被調查,當中其中一名涉事人指控本案的服刑人對其作出攻擊行為,本案服刑人對此否認,相關調查未有最終結果。
  除了上述資料用以判斷嫌犯人格是否趨向正面外,必須指出,根據已證實的相關事實,服刑人為謀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向被害人謊稱能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並要求被害人先行轉帳相應人民幣。同時,服刑人刻意向被害人展示一疊“練功券”,在被害人轉帳至指定帳戶後,將該“練功券”假鈔冒充真鈔交付,致使被害人損失87,900人民幣。另一項犯罪行為因未遂未造成財產損失。由此可見,服刑人有預謀地實施詐騙計劃,顯示其犯案故意極為嚴重,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屬重大,理應受到譴責。此外,服刑人迄今未支付任何賠償,僅提出初步賠償計劃,換言之,服刑逾兩年期間未有實際行動履行賠償責任,故無法認定其已具備積極承擔賠償責任的態度。
  法庭理解每人生活的難處,而被判刑人在獄中亦沒有收入,然而,服刑3年多沒有支付任何賠償,故法庭認為根據其過往行為表現,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已獲得充分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並避免再犯、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持有相當程度的疑慮與不足的信心。故法庭認為服刑人的具體表現未符合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此外,對於是否給予假釋,除了要考慮特別預防外,還需要考慮對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考慮到服刑人的行為使相關被害人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且此等犯罪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因此,法庭認為以目前的狀況,提早釋放服刑人將會使公眾及被害人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基於此,綜上所述及參考檢察院及獄方的寶貴意見,本法庭認為,倘若在現階段提早釋放服刑人,社會大眾仍未恢復對法律的信心及期望,因而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不利一般預防,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假釋的實質要件。

  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當中羅列了一系列的正面因素,並指2025年12月9日所涉及的違規事件已被查明,且與上訴人無關,故認為上訴人已滿足獲得假釋的實際要件。
  承辦案件的檢察官及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原判。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並無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從案中的資料所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總評價屬“良”的級別,被上訴批示中指出服刑人於2025年12月9日涉及違規事件,根據卷宗第180頁至第186頁的資料,該事件仍在調查中。
  此外,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未有其他違規行為或違反獄規的紀錄;上訴人屬初犯,其只支付了案件的部分訴訟費用,但未有顯示其曾支付賠償(卷宗第137頁),家人對上訴人予以支持,上訴人也有工作的計劃。
  經過對卷宗的資料作出分析後,本院認為:
  雖然上訴人指稱2025年12月9日所涉及的違規事件已被查明,並顯示上訴人未有違規行為,但案中未見相關資料。
  事實上,原審法庭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中,並未有以上訴人涉及該次違規事件作為依據,而是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罪行的嚴重性及其未有作出賠償等情節。
  經分析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上訴人在其判刑案件(第CR4-23-0064-PCC號卷宗)中,因伙同他人,將“練功券”從內地帶來澳門,以兌換金錢為由,將“練功券”當作真鈔來詐騙兩名被害人,令被害人G因而被騙取了人民幣87,900元,而被害人B因堅持先點算現金後方交易才未有損失並令犯罪未致既遂;此外,上訴人還明知B、C、D、E、F與被害人G受騙的事件無關,仍然針對他們向警方提出檢舉,因而使B、C、D、E、F被宣告成為嫌犯及被訊問,並令B、C被提起刑事程序及被拘留。
  儘管上訴人在庭審期間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指控,且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未見有被查明及被認定的偏差行為;但即使如此,正如助理檢察長所提到,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遵守獄規是最基本的表現,而且假釋不具有自動性。
  對此,本院是予以認同的,因為良好的行為表現、不違規、遵守紀律是對被判刑人給予假釋的最起碼要求。
  儘管上訴人已符合了這些有利的因素,但不代表必然可以獲得假釋。
  原審法庭在被上訴的批示中所考慮到的是上訴人所觸犯罪行的嚴重性及上訴人未有作出賠償的情節。
  本院認為,對於侵犯財產性質的犯罪,行為人是否有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是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倘若上訴人有意對被害人作出賠償,理應在案件被揭發時起,便採取積極的彌補態度。
  然而,上訴人自案件被揭發至今已三年多的時間,但仍未有向被害人G作出任何賠償,因此未能真正反映上訴人具備積極彌補行為所造成惡害的充分悔意,意味著刑罰至今仍未能對其發揮足夠的特別預防作用。
  另一方面,考慮到透過“練功券”並以兌換金錢為由的詐騙行為屬本澳高發性的犯罪,因此,我們有需要透過刑罰來達到阻嚇犯罪的目的;基於此,針對涉案的金額達巨額,倘若在行為人未有作出任何賠償的情況下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可能令社會大眾誤以為可以透過低成本的方式侵犯他人的財產,這樣將不利於本澳刑罰在一般預防層面的阻嚇作用。
  因此,本院認同被上訴的否決假釋的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3月10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盧映霞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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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15/2026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