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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84/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12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84/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12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58-2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2月3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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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0至7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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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上訴人尊重但不同意原審法庭否決假釋之決定。該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存在法律及事實認定瑕疵,未能全面考量上訴人符合假釋實質要件之事實。
2. 上訴人因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3年3個月徒刑,已於2025年12月31日服滿三分之二刑期,符合假釋形式要件。
3. 監獄方面建議給予假釋,檢察院則持反對意見,原審法庭於2025年12月31日否決申請。
4. 原審法庭否定上訴人符合特別預防要件之核心理由,在於其尚未支付損害賠償及全數訴訟費用,並據此推論上訴人缺乏真誠悔悟。
5. 原審過度側重「未支付賠償」單一因素,忽略上訴人於服刑期間之整體表現已獲相關部門正面評價整體表現:行為評價「良」、無違規、積極參與職訓、獲監獄認為具備重返社會之條件。此等評價直接反映了上訴人的人格與行為朝向積極方向演變。
6. 原審法庭未能充分重視正面評價,亦未闡明為何「未支付金錢」此單一因素足以否定由持續良好行為所體現之整體悔改意向與向善趨勢,錯誤地將金錢償付能力機械地設定為衡量悔悟與否的決定性標尺。
7. 其次,上訴人已以具體行動展現補償意願與責任意識。上訴人曾主動致函,提出動用其獄中個人賬戶(「包頭」)內全部餘額澳門幣2,442元對被害人進行賠償。此舉雖金額有限,但清晰彰顯其願以實際行動彌補過錯的真誠態度,是評估其悔悟程度與人格重建積極性的重要實證。
8. 再者,上訴人現時未能全額支付賠償,存在客觀經濟困難。上訴人在監禁期間無收入來源,家庭經濟普通,且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要求其在服刑期間獨力履行巨額賠償,顯已超越其現實履行能力。
9. 不能將「無能力支付」簡單等同於「無意願支付」。上訴人多次表達悔意,並具體規劃於獲釋後返回舅父的運輸公司工作,以勞動所得逐步履行賠償義務。此種將未來生計與償債責任相結合的可行計劃,正是其願意承擔責任、決心改過自新的重要表現。
10. 原審法庭未能區分「不能」與「不願」之本質差別,亦未對上訴人獲釋後的具體償還計劃進行實質審查,僅以當前未支付為由否定其人格演變,屬於事實認定上的重大疏漏。
11. 原審法庭基於本案屬巨額詐騙、犯罪手法惡劣及近年同類犯罪猖獗等因素,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會影響法律秩序與社會安寧。
12. 原審法庭未充分進行個別化審查,將宏觀犯罪趨勢直接套用於本案初犯之上訴人,亦未充分論證,在綜合其良好獄中表現及具體計劃後,其個人釋放何以必然對公眾法律信心造成不可接受的衝擊。
13. 假釋是在社會中附條件地繼續執行剩餘刑期,受法定監督。相較於繼續完全監禁,假釋既能持續管束上訴人,又能讓其儘早開始工作償還賠償,實為兼顧社會防衛與損害修復的更優選項。
14. 假釋制度具教育與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功能,准予表現良好且有具體計劃者假釋,反而有助強化公眾對司法矯治之信心。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認為適宜,同時命令科予其必須遵守某些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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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1至82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明顯不足,應予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是否給予假釋,除客觀之服刑年期達三分二和滿六個月外,還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於徒刑執行期間人格的演變情況,以確定囚犯獲釋後將不再犯罪;以及考慮提早釋放囚犯將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 對於前者,即上訴人客觀之假釋服刑期要求,法官並無異議,但對於後者,即是否有理由相信囚犯一旦獲釋能踏實在社會生活,不再犯罪,以及假釋會否與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不符方面之要件,法官認為上訴人並不具備。
3. 本案上訴爭議主要在假釋的實質要件,以及假釋是否會與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不符。
4. 觀察被訴批示內容,上訴人在理由闡述內提及的有利情況,法官已在批示中有所提及並已被考慮。
5. 在特別預防方面,考慮上訴人的犯罪情節,為取得高額報酬,攜帶大量偽鈔來澳與人兌換,以詐騙方式獲取不正當利益,雖然上訴人一直矢口否認自己知情,但其在案發期間的行為表現已充分顯示其砌詞狡辯,其所言亦難以令人相信。上訴人是經過處心積累並與同伙同謀合議作出本案犯罪行為,犯罪故意程度高,不法性程度高。上訴人在獄中雖然行為良好,表現積極,但對於其人格的改變方面,未能確實令人相信其人格已得到適當矯治,令人相信其出獄後能踏實工作及不再犯罪。本院認同原審法官的立場,認為上訴人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之要求。
6. 除了考慮特別預防需要之外,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還需考量一般預防需要。上訴人所犯罪行在澳門屢有發生,往往對被害人造成巨額甚至相當巨額財產損失,為了使前線犯案者脫罪或被輕判,甚至會偽造切合其不知情謊言的微信對話內容,實質行為人已知悉被判罪後果,為求高額報酬,願意承擔判罪坐牢之風險。考慮該類型犯罪對澳門的法律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為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維護法律本身的執行力和威攝力。考慮一般預防方面的需要,本院亦認同法官閣下考慮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之要求。
7. 綜上所述,檢察院同意並支持法官之决定,認為在現階段並沒有充分理由相信囚犯一旦獲釋能踏實在社會生活,不再犯罪,亦認為給予囚犯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被訴批示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8. 由於被訴批示具充分之事實及法律依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據明顯不足,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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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9至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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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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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4年7月12日,被判刑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24-001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經《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482,500元(約澳門幣536,000元)損害賠償;被判刑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10月24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相關裁判已於2024年11月7日轉為確定(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31頁背頁)。
2. 被判刑人僅支付初級法院第CR3-24-0013-PCC號卷宗及中級法院第640/2024號卷宗所判處的部份訴訟費用,未曾支付第CR3-24-0013-PCC號卷宗所判處的任何賠償(徒刑執行卷宗第43頁及卷宗第26頁)。
3. 被判刑人首次入獄,首次申請假釋。
4. 被判刑人現年36歲,非澳門居民,離婚,高中畢業,育有一子一女分別9歲及12歲,父親是退休公務員,母親是家庭主婦,有一已婚姊姊,與家庭關係良好。
5. 被判刑人曾從事汽車銷售員兩年,入獄前在其舅父的土石方運輸公司工作了約七至八年。
6.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目前屬信任類,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7. 被判刑人入獄前沒有吸毒及濫用藥物的經驗,服刑期間身體健康狀況正常。
8.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廚房清潔,其工作表現積極、認真。
9. 被判刑人服刑期間以運動及閱讀書籍作為消閒。
10. 被判刑人入獄後,由於其家人均在內地生活,未能前來澳門探訪,但其表兄每隔兩至三個月會到獄中探訪,及其會以書信或向監獄定期申請打電話給內地居住的家人,維持與家人的聯繫。
11. 被判刑人如獲假釋,將回內地居住,並返回舅父的運輸公司工作(卷宗第14頁及第46頁)。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2月3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3.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期間,被判刑人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有參與獄中職業培訓,其表現應予以鼓勵和肯定。然而,被判刑人所實施的詐騙罪為他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服刑至今兩年有餘,被判刑人未曾向被害人支付任何損害賠償,亦未全數支付刑事卷宗的訴訟費用,未能使本法庭充分認定庭審時曾否認犯案的被判刑人已對所犯罪行真誠悔悟。
(2) 綜合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之犯罪的嚴重性、過錯程度、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要件,尚需對被判刑人作進一步觀察,以便確定其已改過自新、重塑正確的人生觀,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不再犯罪。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所觸犯的是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被判刑人,夥同他人以狀似港幣鈔票的“練功券”與被害人進行交易,被害人最終不虞有詐將逾四十八萬元人民幣(折合逾五十三萬澳門元)轉帳至被判刑人提供的銀行帳戶,因而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且至今仍未獲得分毫賠償。
(2) 被判刑人的行為對澳門法律制度和社會秩序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且近年來詐騙犯罪十分猖獗,本澳對遏制和打擊相關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高。儘管被判刑人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有正向發展,但其整體表現尚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
決定:
  經充分考慮檢察院司法官的意見,本法庭認為提早釋放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裁定:否決被判刑人A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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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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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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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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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考慮了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非為澳門居民。在原審判决卷宗中,其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三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從判決卷宗所認定的事實來看,被判刑人為獲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由上訴人將合共600張“練功券”從內地帶至澳門,並充當港幣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誘騙被害人將48萬多元人民幣匯到上訴人同伙所指定的銀行戶口,導致被害人遭受損失人民幣482,500元。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深,行為的不法性顯著,其在人格方面存在嚴重缺陷。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上訴人表示若獲准假釋,將會返回舅父的運輸公司工作。雖然,上訴人的獄中行為亦有正面的表現。但是,另一方面,上訴人僅支付初級法院第CR3-24-0013-PCC號卷宗及中級法院第640/2024號卷宗所判處的部份訴訟費用,未曾支付第CR3-24-0013-PCC號卷宗所判處的任何賠償,故被害人實際上至今未獲分毫賠償。
  正如檢察官之答覆狀所指,本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是經過處心積累並與同伙同謀合議作出本案犯罪行為,犯罪故意程度高,不法性程度高。上訴人在獄中雖然行為良好,表現積極,但對於其人格的改變方面,未能確實令人相信其人格已得到適當矯治,令人相信其出獄後能踏實工作及不再犯罪。
  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綜上而言,尤其考慮到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本上訴法院認為,目前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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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在這,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之意見,近年來,上訴人所犯罪行屢禁不止,其行為不僅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法益,亦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治安帶來了嚴重的負面影響,此外,考慮到全球經濟下行態勢,為避免澳門成為財產犯罪的風險窪地,因此,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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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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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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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3月12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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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