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954/2025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 2026年3月12日
主旨: 離婚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的確認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任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亦允許訴訟離婚及兩願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四.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對由中國內地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應予與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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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954/2025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26年3月12日
聲請人 : A
被聲請人 :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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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A (下稱聲請人),針對B (下稱被聲請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3年11月30日作出的編號(2023)粵20民終6685號之民事判決書,理據如下:
I. 事實依據
一、聲請人A與被聲請人B於1999年02月11日在中國內地締結婚姻,雙方的婚姻財產制度為取得共同財產制。(見文件1)
二、在婚姻存續期間,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有二名子女,兒子為C,於2003年12月29日出生;女兒為D,於2010年03月02日出生。
三、於2023年11月30日,聲請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透過離婚訴訟程序離婚,根據一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3年11月30日發出的民事判決書得以證明(下稱“民事判決書”),詳則文件2及為著一切法律效力視為全部轉錄。
四、透過上指民事判決書,以離婚已宣布解銷聲請人及被聲請人之間的婚姻。
五、上述民事判決書於2024年04月16日轉為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該決定轉為確定及完全地產生效力,以確認他們的離婚判決,透過2024年04月19日發出之證明書證明已確定生效,見文件3及為著一切法律效力視為全部轉錄。
II. 法律依據
六、在此須提及,受《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及後續條文所規範的程序,不僅適用於外地法院裁判,同樣亦適用於具權限行政實體根據相關外地法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所作的決定。
七、上述民事判決書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3年11月30日發出並於2024年04月16日轉為確定。該民事判決書內容清楚明確,並且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官方印章。
八、對載有該判決及證實相關判決已轉為確定之文件的真實性並無疑問,
九、對該判決的可理解性同樣沒有疑問,是完全能夠明白的。
十、同時符合《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至第3條之規定,該民事判決書構成上述安排所指的判決及符合判決可被受相互認可之規定。
十一、因此,中級法院具權限確認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
十二、另一方面,須強調其不具有任何《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規定的澳門法院之專屬管轄權的前提。
十三、根據《民法典》第30條第6款之規定,按照國籍國法在該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之法律行為,包括結婚及/或離婚實際上在澳門得予以承認。
十四、故此,針對該決定欲作出之審查及確認,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十五、此外,宣告離婚的決定顯示與澳門的公共秩序原則完全一致,也符合《民法典》第1628條之規定。
十六、於上述離婚訴訟程序中,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規定,依法傳喚被告,亦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十七、本審查及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所作裁判請求之目的,是使其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秩序下產生完全效力。
十八、同時,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6條之規定於有權限的民事登記局內登記其與被聲請人的離婚,將離婚紀錄以附註方式在該婚姻登記中作登記,為此,必須取得有關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十九、因此,將被審查及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所作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有關文書獲確認之全部要件的規定之所有前提。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
1. 根據上述民事判決書之條款及其他法律,以及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補充適用之澳門其他法律,裁定本訴訟理由因獲得證實而成立,並審查及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3年11月30日作出並於2024年04月16日轉為確定的裁判,當中已宣告聲請人與被聲請人離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應有的法律效力;
2. 請求法官 閣下命令傳喚被聲請人,以便其作出或有的答辯,並繼續進行程序直至終局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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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傳喚被聲請人,後者並無作出答辯(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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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作出如下意見:
就聲請人A提出之聲請,法院僅限於對外地裁決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及規範性條件作出審查。
另一方面,待審查和確認的民事判決已就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彼等的未成年女兒D的親權行使作出判決,相關判決基本保障未成年人的成長利益——《民法典》第1761條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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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的規定,本案未見存在不符該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及f項所指之要件,經檢閱卷宗亦未證實欠缺同一條文b項至e項要求的要件。
同時,本案亦不存在《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列明關於不予認可裁定的相關情形。
經初步分析,針對聲請人A提出的對澳門以外地區的法院所作裁判的審查申請,我們認為,相關申請不存在妨礙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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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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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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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一、聲請人A與被聲請人B於1999年02月11日在中國內地締結婚姻,雙方的婚姻財產制度為取得共同財產制。(見文件1)
二、在婚姻存續期間,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有二名子女,兒子為C,於2003年12月29日出生;女兒為D,於2010年03月02日出生。
三、於2023年11月30日,聲請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透過離婚訴訟程序離婚,根據一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3年11月30日發出的民事判決書得以證明(下稱“民事判決書”),詳則文件2及為著一切法律效力視為全部轉錄。
四、透過上指民事判決書,以離婚已宣布解銷聲請人及被聲請人之間的婚姻。
五、上述民事判決書於2024年04月16日轉為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該決定轉為確定及完全地產生效力,以確認他們的離婚判決,透過2024年04月19日發出之證明書證明已確定生效,見文件3及為著一切法律效力視為全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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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理由說明
根據3月22日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稱《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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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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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我們對有關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所作之民事判決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26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4) 在本案之聲請人及被聲請人為澳門居民,在正常情況下澳門法院亦有管轄權,另外,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案中之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
6)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之內容,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離婚事宜,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及續後亦允許離婚(第1635條亦規範訴訟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本法庭具備條件作出最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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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編號(2023)粵20民終6685號之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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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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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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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6年3月12日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盛銳敏
(第一助審法官)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para a Língua Portuguesa
羅睿恆
(第二助法官)
2025-954-確認離婚判決-內地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