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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3月12日
主要問題:禁用證據、疑罪從無、適用法律錯誤、量刑過重、恐嚇罪

摘要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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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34/2026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恐嚇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11月7日在第CR3-24-0216-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裁判:
1) 嫌犯A被起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恐嚇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恐嚇罪1,其中一項恐嚇罪已因告訴權沒有適時行使而消滅,故宣告此部份的刑事訴訟程序消滅;
2) 對於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其餘四項恐嚇罪,分別判處兩項各七個月徒刑及兩項各十個月徒刑;
3) 四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但緩刑附帶義務,嫌犯於緩刑期間須接受社工跟進及附隨考驗制度;
4) 判處嫌犯須向兩名被害人B及C分別支付5,000澳門元及10,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有關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273頁至第278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裁判之內容表示充分尊重,但不予以認同。
2) 上訴人現針對原審裁判的定罪部分及量刑部分提出上訴。
3) 為著產生適當的效力,原審裁判所載有的全部控訴事實、獲證明之事實、對事實之分析判斷以及對法律之適用方面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作出事實判斷時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6 條第1 款所規定的禁用的證據、法律適用錯誤及違反疑從無原則。
5)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上訴人仍認為原審裁判在量刑部分未有充分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之規定,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6) 被上訴裁判中事實的判斷部分指被害人C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表示曾問及D有關微信號是否由她使用,她表示丈夫曾使用她的微信號及對丈夫之舉感到歉意。(見被上訴裁判第11頁)
7) 《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之規定“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者,不在此限。”
8) 證人D在審判聽證中拒絕作證,即被害人C就該部分的證言構成間接證言,不應予以接納。
9) 被上訴訟裁判採用了該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形成心證,達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6 條第1 款所規定的禁用的證據,不得為法官採納為判罪的依據。為此,判決屬無效。
10)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認定被上訴裁判不存在上述瑕疵,上訴人仍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及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11) 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第5 點指出“2023年12月5日下午2時,嫌犯登入D的百度雲盤,並見到D與雨名被害人B及E的合照後,嫌犯自以為D與兩名被害人B及E存有曖昧關係,故下載有關相片。並透過D的微信朋友圈發佈帖文,同時,嫌犯在有關帖文附隨上述相片並表示:我說過我會殺人,我說到做到,你們等著。”
12) 於庭審時,對於為誰人於D微信朋友圈發佈該帖文的事宜上,證人B及E均表示未有確實相關的人士身份,兩名證人均懷疑由上訴人作出被指控的行為,而彼等未有查證亦無直接證據證明由上訴人實施了於D微信朋友圈發佈該帖文的行為。
13) 而被上訴裁判中已證事實中指出“2023年12月6日下午約5時51分,嫌犯使用D的“微信”賬號(暱稱為 kiko)向被害人C說:我問你算誣捏的話?你可以報警告我,你老婆做警察應該知咩叫誣捏,但如果比我發現個晚送貨比你,我絕對殺左d 狗男女!及2024年1月11日,嫌犯再次使用D的微信賬號(微信號:XXX85)添加被害人C為朋友,同時,嫌犯在邀請訊息內向被害人C表示:你和我老婆有上過床,我絕對殺你全家。”
14) 從上述相關的內容均指上訴人透過D的“微信”賬號作出有關行為。
15) 而對於上訴人有否使用作出有關行為部分,本案中嫌犯被扣押的流動電話中,未能找查到相關的微信對話內容,僅能證實嫌犯的流動電話存有被害人的帳戶登入介面,而事實上嫌犯的流動電話亦存有三個微信帳戶。
16) 就確定行為人的事宜上,被上訴裁判指三名被害人指出的情況與案中的客觀證據相互脗合(尤其案發時D微信號的朋友圈所發佈的帖文內容及所附同的圖片、嫌犯手提電話內發現涉案三張相片、嫌犯的微信程式內的其中一個帳戶便是其妻子D的涉案帳戶),換言之有關判斷實為以上述所提及的書證作為基礎。
17) 載於卷宗第62頁背頁的資料顯示,屬上訴人所擁有的微信程式內,存有三個微信帳戶,但當中未見屬D所有的微信帳戶為登入狀態,並未有顯示上訴人曾實際使用該微信帳戶,而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內存有涉案的三張相片亦不作為可以顯示上訴人曾作出被訴行為的直接證據。
18) 對於除了本案的證人D及上訴人外,是否具有第三人能登入、使用涉案的微信帳戶這一關鍵疑問未有查清,導致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實際上地作出了被指控的行為。
19)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20) 基於本案中現有的證據都未能達到使人們消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而在刑事訴訟中遇到事實無法查清的情況,則應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Principio de in dubio por reo,又稱“存疑從無原則”),因此在事實認定方面應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決。
21) 基於以上所述,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現存的客觀的證據,並不足以支持原審判決對控訴書中第5點“2023年12月5日下午約2時,嫌犯登入D的“百度雲盤”(…)”、第10點“2023年12月6日下午約5時51分,嫌犯使用D的“微信”賬號(暱稱為 kiko)向被害人C(⋯)”、第11點“2024年1月11日,嫌犯再次使用D的“微信”賬號(暱稱為 HQTH,微信號:XXX85)添加被害人C為朋友(⋯)”之事實作出認為既證之認定,此等事實均不應獲得證實。
22) 綜上所述,請求尊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疑罪從無原則,開釋嫌犯四項「恐嚇罪」。
23)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不認同上述,認為被上訴裁判就事實認定事宜上不存在上述瑕疵,上訴人亦主張有關行為不符合「恐嚇罪」的構成要件。
24)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 146/2015 號刑事上訴案中指出,「恐嚇罪」的前提和效果概括歸納如下:(…)恐嚇行為必須為被動主體所知悉(conhecimento da ameaça por parte do sujeito passive),可以是以任何媒體(如電話、信件等)又或透過中間人向被動主體,直接地、個人地作出有關恐嚇行為。
25) 本案中載於卷宗第18至20頁中的書證顯示,有關貼文並無提及本案的兩名被害人B及E的姓名,而有關貼文上所附之圖片中,除兩名被害人外,還存在兩名被害人以外的不知名人士。
26) 總結而言,有關貼文內容、對象並不具體且為概括性,並不具有個人性的特徵,因此上訴人認為即使認定其曾作出有關行為,亦因行為所針對的對象模糊而不符合「恐嚇罪」的構成要件。
27) 基於以上理由,請求尊敬的合議庭開釋上訴人兩項恐嚇罪(針對 B 及E部分)。
28)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認為上訴人應被判處刑罰,上訴人仍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的。
29)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原審法院指基於考慮到案中所有情節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本法院認為須對嫌犯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徒刑)方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30) 對此,上訴人不予認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作出上述認定時欠缺考慮本案中一切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
31) 雖則在本案中上訴人被控觸犯五項恐嚇罪,然而從卷宗資料可見,有關事件的起因均源自上訴人對同一事宜(認為D與他人存有曖昧關係)的爭議。
32) 截至本案中上訴人被指控的行為後,上訴人已沒有作出其他同類型行為,且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認為對其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33) 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卷宗一切有利上訴人的情況,優先採用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就上述犯罪判處以罰金作為刑罰。
34)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
1. 基於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所規定的禁用的證據裁定判決無效或撤銷被上訴裁判;或
2. 基於疑罪從無原則,開釋上訴人所有罪名;或
3. 裁定兩項「恐嚇罪」(針對被害人 B、E部分)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開釋上訴人兩項「恐嚇罪」。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應被判處刑罰,則:
4. 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對上訴人科處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並以罰金作為刑罰。

  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280頁至第284頁背頁的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庭採納了被害人C的證言,是採用了間接證言。因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之規定。
2) 被害人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與嫌犯的妻子(即D)是同事關係,私下沒有聯絡,嫌犯於2023年12月5日使用D的微信號發出起訴事實第五點的帖文,之後於2024年1月份他再使用D的微信號嘗試添加其為朋友,並在邀請訊息內指出起訴事實第十一點的恐嚇性說話,其對嫌犯的行為感到害怕,因他甚至知悉其妻子做警察的背景;其曾問及D有關微信號是否由她使用,她表示丈夫曾使用她的微信號及對丈夫之舉感到歉意。
3) 由此可見,被害人C所聲明的內容,是其親耳所聽的內容,而相關內容出自嫌犯的妻子D口中,且她亦親口證實了嫌犯曾使用她本人的微信帳號來發出涉案的訊息。故此,被害人C所作證言的內容,並非聽說或傳聞的事情。
4) 基此,上訴人所提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之規定,不能成立。
5) 上訴人又認為,本案證據不足以支持原審法庭認定「獲證明之事實」第5條、第10條及第11條中關於上訴人使用D的微信帳號發出涉案信息。
6)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各名被害人及證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涉案的微信帳號、帖文及對話紀錄圖片、翻閱手提電話筆錄連附圖、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起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案中不同被害人皆是嫌犯妻子D的工作同事,他們分別收到嫌犯的來電或信息恐嚇,自稱是D的丈夫,警告不要搞其老婆,並發出死亡威脅。D曾向被害人C確認,其丈夫(即嫌犯)曾使用她的微信號及對丈夫的行為致歉。後來,警方亦在嫌犯的手機發現涉案的照片及存有涉案的微信帳號。由此可見,按照庭上各名被害人及證人的聲明,結合卷宗的書證,足以認定上述事實獲證明。
8)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9) 上訴人又提出,卷宗第18 頁至第20頁的貼文內容、對象並不具體。由於帖文所針對的對象模糊,故此,不符合「恐嚇罪」的構成要件。
10) 相關帖文於2023年12月5日在D的微信朋友圈發佈,涉及被害人B 及被害人E。他們兩人在較早前已曾被自稱王慧欽丈夫之人的騷擾,期後,看到上述帖文所載的恐嚇語句:「我說過我會殺人,我說到做到,你們等著」,並附有前者與D的合照,以及後者的側面照。因此,兩名被害人知道帖文所指要殺害的對象就是自己,感到十分恐懼,以及感到自己和家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因而報警求助。
11) 基此,上訴人對上述帖文的解讀,單純是其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12) 上訴人又提出,就其四項恐嚇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應改判為罰金刑。
13)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64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14)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懷疑妻子跟公司同事(三名被害人)有曖昧關係,分別透過“微信”朋友圈發佈帖文及發送訊息:「我說過我會殺人,我說到做到,你們等著」、「……但如果比我發現個晚送貨比你,我絕對殺左d狗男女!」「你和我老婆有上過床,我絕對殺你全家」,並轉發一宗凶殺案的新聞報導,威脅侵犯三名被害人的生命或彼等家人的生命,令三名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上訴人在庭審時保持沉默,而在等待開庭期間,上訴人在審判庭外再罵三名被害人,與彼等發生衝突,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依然薄弱,未能顯示悔意。
15) 上訴人觸犯的四項《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可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處罰金,現時被判處兩項各七個月徒刑及兩項各十個月徒刑,亦屬適當;四罪並罰,可處十個月至兩年十個月徒刑,現時合共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兩年,但緩刑附帶義務,須於缓刑期間接受社工跟進及附隨考驗制度,亦屬適當。
16)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17)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294頁至第298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嫌犯A與D為夫妻關係,自2010年開始,彼等經常因感情問題而發生爭吵;D與三名被害人B、E及C為同事關係。
2.
  2023年年初(具體日期不詳),嫌犯懷疑D與被害人E存有曖昧關係,其後,嫌犯從不明途徑取得被害人E的聯絡方式,並致電被害人E說:「狗男女,我殺你全家,你小心啲,我等你收工啊」。
3.
  被害人E聽到嫌犯的上述說話內容後感到十分恐懼,以及感到自己和家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脅。
4.
  2023年12月5日或之前的某一不確定具體日期,嫌犯因懷疑D與其他同事有外遇而與D發生爭吵,期間,D曾將其手提電話、“微信”賬號(暱稱為kiko)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嫌犯,讓嫌犯自行檢查。
5.
  2023年12月5日下午約2時,嫌犯登入D的“百度雲盤”,並見到D與兩名被害人B及E的合照後,嫌犯自以為D與兩名被害人B及E存有曖昧關係,故下載有關相片,並透過D的“微信”朋友圈發佈帖文,同時,嫌犯在有關帖文附隨上述相片並表示:「我說過我會殺人,我說到做到,你們等著」。
6.
  由於兩名被害人B及E是D的同事,彼等均是D“微信”賬號的好友,也會看到D“微信”朋友圈發佈的貼文,為此,當兩名被害人B及E看到有關貼文內容和附隨相片,必定會意識到帖文中所指的被害對像是兩名被害人本人。
7.
  2023年12月5日下午約3時,被害人B透過朋友得悉嫌犯發佈上述帖文,並收到有關帖文的截圖。
8.
  隨後,被害人B亦將上述帖文的截圖轉發予被害人E。
9.
  兩名被害人B及E看到上述帖文內容後均感到十分恐懼,以及感到自己和家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脅。
10.
  2023年12月6日下午約5時51分,嫌犯使用D的“微信”賬號(暱稱為kiko)向被害人C說:“我問你算誣捏的話?你可以報警告我,你老婆做警察應該知道咩叫誣捏,但如果比我發現個晚送貨比你,我絕對殺左d狗男女!”,隨後,嫌犯向被害人C轉發一宗凶殺案的新聞報導。
11.
  2024年1月11日,嫌犯再次使用D的“微信”賬號(暱稱為Hʕ͡ᴥ ͡ʔH、微信號:XXX85)添加被害人C為朋友,同時,嫌犯在邀請訊息內向被害人C表示:「你和我老婆有上過床,我絕對殺你全家」。
12.
  被害人C看到嫌犯的上述訊息內容後感到十分恐懼,以及感到自己和家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脅。
13.
  為此,三名被害人B、E及C遂報警求助。
14.
  其後,司警人員對嫌犯進行搜查,並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而該手提電話的圖片庫內有上述帖文所附隨的相片,故前述手提電話是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
15.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6.
  嫌犯明知不可仍將實施侵犯被害人B的生命或被害人B家人的生命來威脅被害人,令被害人B產生恐懼及不安。
17.
  嫌犯明知不可仍各兩次將實施侵犯兩名被害人E及C的生命或彼等家人的生命來威脅兩名被害人E及C,令兩名被害人E及C產生恐懼及不安。
18.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現為娛樂場監場主任,每月收入約30,000澳門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嫌犯學歷為大專文憑畢業。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已顯示嫌犯為初犯。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起訴狀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與嫌犯的妻子(即D)是在永利皇宮工作的同事,曾是其直屬下屬;案發當日其獲同事告知,在微信上看到嫌犯發佈了不好的帖文(起訴事實第五點所指者),其看到有關恐嚇性帖文截圖後感到害怕,擔心嫌犯可能會這樣做;本案發生前,嫌犯曾致電騷擾其,警告其“不要搞我老婆”,當時其封鎖了嫌犯的電話號碼;其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具體由法庭裁定。
  被害人E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與嫌犯妻子即D是同事關係,曾於2016或2017年期間,收到嫌犯來電騷擾(自稱是D的丈夫),說其跟他妻子有曖昧關係,當時其已向嫌犯解釋其跟D僅是同事關係,且不會再跟他妻子聯絡,故其當時封鎖了D的微信;嫌犯於2023年初再致電其,並說出起訴事實第二點的恐嚇性說話,隨後,嫌犯又以D的微信號在有其與D及其他同事的微信群組上發出死亡名單並指出“小心你個女會比人強奸”,其對嫌犯的上述恐嚇性說話感到害怕及擔憂;2023年12月5日,嫌犯利用D的微信號在朋友圈發佈出來的相片其實是早年的相片,其是卷宗第19頁相片中最近鏡頭的男子;其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但不需要嫌犯向其作出精神損害賠償。
  被害人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與嫌犯妻子即D是同事關係,私下沒有聯絡,嫌犯於2023年12月5日使用D的微信號發出起訴事實第五點的帖文,之後於2024年1月份他再使用D的微信號嘗試添加其為朋友,並在邀請訊息內指出起訴事實第十一點的恐嚇性說話,其對嫌犯的行為感到害怕,因他甚至知悉其妻子做警察的背景;其曾問及D有關微信號是否由她使用,她表示丈夫曾使用她的微信號及對丈夫之舉感到歉意;嫌犯質疑的送雞腳事宜片,其實是約2016至2017年因其與同事們超時工作,在朋友圈中笑說叫D送雞腳宵夜而已,但她沒有送的;剛才在等待開庭期間,嫌犯在審判庭外再罵其等數名被害人,又再發生衝突;其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具體由法庭裁定。
  證人D(嫌犯的分居妻子)在審判聽證中表示拒絕作證。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F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翻閱了嫌犯的手提電話的圖片庫,發現涉案帖文所附隨的相片。
  載於卷宗第14頁、第18至20頁、第46頁、第59頁、第101至104頁及第109王116頁的涉案的微信帳號、帖文及對話紀錄圖片。
  載於卷宗第59頁的扣押手提電話,以及卷宗第62頁連背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連附圖。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僅涉及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各被害人及除D以外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涉案的微信帳號、帖文及對話紀錄圖片、翻閱手提電話筆錄連附圖、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儘管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然而,三名被害人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所指出的情況與案中的客觀證據相互脗合(尤其案發時D微信號的朋友圈所發佈的帖文內容及所附同的圖片、嫌犯透過D微信號發送予被害人C的信息內容和上文下理、在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涉案三張相片、嫌犯的微信程式內的其中一個帳戶便是其妻子D的涉案帳戶),加上本案的起因是嫌犯經懷疑妻子跟公司多名同事有曖昧關係(有關被害人也指出嗣後發現有多名同事都被嫌犯懷疑及騷擾)、在不同被害人已解釋實況的情況下嫌犯仍一直不相信(即使其所找到涉案相片是本案案發前多年拍攝的),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三名被害人的證言值得採信,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起訴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
  定罪:
  《刑法典》第147條(恐嚇)規定:
  『一、以實施侵犯生命罪、侵犯身體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性自由或性自決罪、或侵犯具相當價值財產罪等威脅他人,足以使之產生恐懼或不安,又或足以損害其決定自由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以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脅,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A明知不可仍將實施侵犯被害人B的生命或被害人B家人的生命來威脅被害人,令被害人B產生恐懼及不安。
  嫌犯明知不可仍各兩次將實施侵犯兩名被害人E及C的生命或彼等家人的生命來威脅兩名被害人E及C,令兩名被害人E及C產生恐懼及不安。
  因此,嫌犯的行為符合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基於此,本法院認定嫌犯實施了被起訴的事實,其被起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所處罰的三項恐嚇罪,應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所處罰的五項恐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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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上,被害人E於2023年12月6日向司法警察局就嫌犯對其作出的兩次恐嚇行為作出檢舉,但根據起訴事實及已證事實,其中首次的犯罪事實於2023年初發生,換言之,被害人早於2023年初就已經知悉有關犯罪事實的發生及有關作案人。根據《刑法典》第107條第1款的規定,被害人應自知悉犯罪事實及作出事實的正犯之日起計的六個月內行使告訴權,然而,被害人E沒有在法定的六個月期間內行使有關告訴權,當其向司法警察局作出檢舉之時,針對上述首次犯罪事實的告訴權經已消滅。
  因此,雖然本案認定嫌犯實施了被起訴的五項恐嚇罪的事實,但本法院認為,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其中一項恐嚇罪,已因告訴權沒有適時行使而早已經消滅,故宣告此部份的刑事訴訟程序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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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的刑罰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其是:
a) 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事實的方式、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的義務的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尤其系為彌補犯罪的後果而作出的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的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系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讉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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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本法院認為須對嫌犯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徒刑)方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一般、所造成的後果嚴重程度不低、嫌犯的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現已顯示嫌犯為初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其犯罪目的及本案的起因,以及為着預防犯罪(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四項恐嚇罪,分別判處嫌犯其中兩項2各七個月徒刑及兩項3各十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屬於犯罪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十個月至兩年十個月徒刑。考慮到嫌犯所作出的事實及其人格,本法院認為,應合共判處嫌犯一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但其守法意識依然薄弱,在等待審判聽證開展期間,在法院範圍內再跟被害人們發生衝突4,本法院認為尚可給予嫌犯多一次機會,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仍勉強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但緩刑附帶義務,嫌犯於緩刑期間須接受社工跟進及附隨考驗制度。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5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禁用證據;
2) 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
3) 適用法律錯誤;
4) 刑罰過重。

  上訴人指被上訴的裁判中存在禁用證據、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適用法律錯誤、刑罰過重的瑕疵,要求開釋上訴人全部或其中兩項「恐嚇罪」(針對被害人B及被害人E),又或改判罰金。
  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及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那麼,我們先來看看禁用證據及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的問題。
  上訴人指證人D在庭審期間已表示拒絕作證,那麼,被害人C所提到的“她(指D)表示丈夫曾使用她的微信號及對丈夫之舉感到歉意”屬間接的證言,所以C的證言不應被採納,原審法院不得以此為依據但仍使用之,故裁判屬無效。
  經分析原審法院的庭審記錄,由於證人D為嫌犯的妻子(庭審時處於分居狀態),經合議庭主席告誡後,該名證人表示不願意作證。
  根據原審法院在事實方面的判斷,其已排除考慮D的聲明。
  上訴人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使用D的微信號向C發出案中所指訊息的依據,因為上訴人在庭審期間行使了沉默權,而且只有D才知道誰人使用其微信帳號,在D拒絕作證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應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而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為發送案中訊息之人。
  經本院分析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判斷,原審法院考慮了三名被害人所講述的事件經過、案發時在D微信號的朋友圈所發佈的帖文內容及所附同的圖片、行為人透過D的微信號發送予被害人C的信息內容和上文下理、在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內發現涉案的三張相片、上訴人的微信程式內的其中一個帳戶便是其妻子D的涉案帳戶、事件的起因是上訴人因懷疑妻子跟公司多名同事有曖昧關係等,並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從而認定上訴人發送了案中所指的訊息。
  庭審期間,被害人B及被害人E分別表示D的丈夫(即上訴人)曾致電騷擾,並指他們與D有不倫關係,而從案中所指的說話及訊息內容(例如:“狗男女”、“你和我老婆有上過床”)所見,相信一般人均會認為發話人是D的丈夫。
  除此之外,根據被害人C所提供的電話訊息記錄(參見卷宗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1頁至第116頁),行為人透過D的微信帳號(KIKO)向該名被害人發送訊息,並自稱為D的老公,及質問C與D的關係,整個交流的過程,都反映向該名被害人發送訊息之人正是D的丈夫,即上訴人。
  所以,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是按照一系列的證據鏈來形成心證,當中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合理疑問,而且也沒有使用禁用的證據、沒有違反存疑無罪的原則。
  故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上訴人所指的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的書證,有關帖文並無提及被害人B及被害人E的姓名,附圖只有兩人的樣貌,所以因欠缺被動主體,所以應裁定理由不成立。
經本院分析卷宗的有關資料,上訴人在這裡所指的帖文於2023年12月5日在D的朋友圈中發佈,附圖載有該兩名被害人的相片,並附有「我說過我會殺人,我說到做到,你們等著」;考慮到在此之前被害人B及被害人E曾接到上訴人的騷擾電話,結合上述所指的「你們等著」以及兩名被害人的相片,顯然這裡所針對的便是該兩名被害人。
因此,原審法院的認定符合經驗法則及證據邏輯,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故此,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最後,是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
根據《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結合第1款的規定,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恐嚇罪」,每項最高可被判處最高三年的徒刑或科罰金。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立法者在這裡所設置的是選擇刑,而且審判者應優先選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例如:罰金),反之,審判者便應說明理由。
在被上訴的裁判中,原審法院提到:
  “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本法院認為須對嫌犯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徒刑)方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可見,當中已考慮到事件的具體情節及防範需要,從而判定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並不足以預防犯罪。
  在本案中,按照已證事實的內容,上訴人因懷疑妻子與他人有染,因而致電或發送訊息予其中兩名被懷疑是妻子的曖昧對象(即被害人E及C),過程中向他們說出令人不安及恐懼的說話(或訊息),包括:“殺你全家”、“殺人”、“殺左D狗男女”等,事件並非偶然,也不具有單一性,而且上訴人還抱著說到做到的姿態,不單對被害人造成不安,也對本澳的社會安寧造成重大的負面影響。
  因此,對於原審法院在這裡沒有選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本院認為決定正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錯誤。
  在定出刑罰的具體份量上,原審法院的依據是: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一般、所造成的後果嚴重程度不低、嫌犯的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現已顯示嫌犯為初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其犯罪目的及本案的起因,以及為着預防犯罪(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四項恐嚇罪,分別判處嫌犯其中兩項6各七個月徒刑及兩項7各十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原審法院在1個月徒刑至3年徒刑的刑幅之間,針對單一刑罰分別定為7個月及10個月,即當中最嚴重者不到刑幅上限的三分之一。
中級法院在其第935/2025號裁判中曾提到: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在定出具體刑罰的份量時,原審法院已考慮到“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一般、所造成的後果嚴重程度不低、嫌犯的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現已顯示嫌犯為初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其犯罪目的及本案的起因,以及為着預防犯罪(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已考慮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包括初犯;另一方面,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未有坦白悔過的表現,原審法院對每項犯罪所定出的刑罰仍低於上限的三分之一,實在未有過高之嫌。
對於競合的刑罰,各罪的競合刑幅為10個月的徒刑至2年10個月的徒刑,原審法院考慮了上訴人所實施的事實及其人格後,僅定為1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也未有違反適度原則的情況。
因此,本院裁定上訴人在這裡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支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2,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3月12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盧映霞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原審法院已就該變更作出通知。
2 涉及兩名被害人B及E(各一次)。
3 涉及被害人C(兩次)。
4 不僅按照被害人指出有關情況,本法庭也從法院職員告知得悉有關情況。
5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6 涉及兩名被害人B及E(各一次)。
7 涉及被害人C(兩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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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4/2026 第31頁,共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