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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53/2025
日期: 2025年10月31日
關鍵詞: - 主要要素
- 中國內地離婚裁判的審查與確認
- 既得權利原則
- 自由裁量權
- 善意原則

摘要:
- 兩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續期獲批准是建基於她們與主申請人的婚姻及姻親關係。倘前述的關係不存在,她們不可能獲得相關批准。因此前述的婚姻和姻親關係是批准居留許可續期的主要要素。欠缺該主要要素,續期批准決定是無效的。
- 中國內地宣告的離婚在澳門未經審查與確認是無關緊要的,因為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6條第2款的規定,如有關婚姻狀況的外地裁判不必在民事登記的紀錄上以附註方式標記,且有關裁判是以作為婚姻狀況的單純證明而向特區有關部門主張,則無須審查。
- 在原批准兩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續期決定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的情況下,不存在已連續居留滿7年取得澳門永久居民資格的既得權利。
- 只有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存在權力偏差、明顯的錯誤或絶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違反善意原則。
- 善意原則只適用於存在自由裁量權的行政活動中,不適用於受限定的行政行為。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53/2025 (行政司法裁判上訴案)
上訴人: 甲及乙 (司法上訴人)
被上訴人: 經濟財政司司長 (被訴實體)
日期: 202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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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於2024年11月21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兩司法上訴人甲及乙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訴的行政行為。
兩司法上訴人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a. 本上訴標的為針對中級法院 (Tribunal “a quo”) 合議庭裁判,有關裁判認為司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b. 關於訴訟前提方面,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因欠缺訴訟前提而妨礙本上訴案件繼續審理的情況。
c. 被訴行政行為存有事實前提錯誤,因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於2008年1月29日發出的《民事調解書》及《離婚生效證明書》不生效力。
d. 被訴行政行為是基於隨該公函附上之由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於2008年1月29日發出的《民事調解書》,據此“證實”申請人丙與上訴人於2008年1月29日已自願離婚,並基此裁定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8年6月12日批給上訴人(以申請人丙配偶的身份)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時,二人已不再存在婚姻關係,以致給予申請人丙的前配偶臨時居留許可的行為欠缺主要要素。
e.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正)第22條規定: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f. 同一法律第23條規定:“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g. 對於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第 (2008)香民一初字第XXX號離婚糾紛一案,無論是(該離婚案)的原告或被告,即申請人丙或上訴人甲,由於兩人早已於2002年7月10日便獲時任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批准臨時居留權,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故原告/申請人丙於2008年提起離婚訴訟之時,兩人原有在中國珠海之戶口和身份證早已被註銷,兩人亦不再是中國內地居民。
h. 申請人丙和上訴人兩人自2002年獲批准臨時居留權後便一直常居於澳門,並至今一直以澳門為生活的核心。
i. 而且原告(申請人丙)及被告(上訴人甲)之住所及經常居住地為[地址(1)][商業中心],而並非中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正)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對申請人丙和上訴人的離婚案件,不具有地域管轄權。
j. 按照《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第(2008)香民一初字第XXX號《民事調解書》,須經澳門中級法院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產生效力。
k.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為使澳門以外地方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六項要件。其中該條文第1款c)項規定:“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l. 由於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對離婚案原告/申請人丙提起之離婚訴訟不具有地域管轄權,基此,不排除原告/申請人丙提起上述離婚訴訟時,存在法律規避的情況,故更應按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經澳門中級法院對《民事調解書》進行審查及予以確認。
m. 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第(2008)香民一初字第XXX號《民事調解書》並沒有按照《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經澳門中級法院審查及確認,故該《民事調解書》及《離婚生效證明書》在澳門尚未或不產生效力,導致被訴實體作出被訴行為之事實前提存在錯誤,由於被上訴裁判對上述沾有瑕疵之行政行為完全予以確認,從而使被上訴裁判本身亦因同樣理由而沾有不可彌補的瑕疵。
n. 基此,被訴實體宣告上訴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無效之決定,應予以撤銷;與此同時,被上訴裁判基於上述理由亦同時應予以撤銷。
o.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單純學術上的假設),上訴人認為被訴實體因無視申請人丙和上訴人之間事實婚的事實,出現事實前提錯誤之瑕疵,以及違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5條第2款和第18條之規定,應予以撤銷;同時,由於被上訴裁判對上述沾有瑕疵之行政行為完全予以確認,從而使被上訴裁判本身亦因同樣理由而沾有不可彌補的瑕疵。
p. 由於上訴人並非不動產投資居留的主申請人,因此,在欠缺申請人丙的授權下,上訴人可以查閱的行政卷宗內容相對有限,同時亦欠缺機會向被訴實體提出應予以審理、可被接納為證明事實婚存在的書證及人證,從而致使被訴行政行為出現事實前提錯誤之瑕疵。
q. 事實上,申請人丙與上訴人於2008年1月29日經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達成自願離婚的協議,完全是因為夫妻爭吵的一時衝動。
r. 離婚的當天,在回家的路上申請人丙已向上訴人道歉及認錯。為此,申請人丙與上訴人亦曾嘗試重新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由於兩人在珠海之原戶口和身份證都已被註銷,才沒有/無法辦理。
s. 離婚後,從剛辦理離婚手續的當天,直至2015年兩人感情關係破裂之前,申請人丙與上訴人兩人一直以夫妻狀態繼續一起生活,同住於[地址(1)][商業中心],兩人的婚姻狀況實質上並沒有發生任何改變、從未間斷。
t. 申請人丙與上訴人的女兒丁、兒子戊、兩人身邊的親朋好友,都知道兩人一直維持夫妻關係。
u. 對於夫妻二人的共同財產,申請人丙與上訴人亦從來沒有辦理分割。
v. 申請人丙與上訴人兩人更於2010年購入[地址(2)]地舖,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此舉足以顯示二人仍維持(事實)婚姻關係。
w. 申請人丙與上訴人在2008年至2015年期間,亦沒有各自另行再婚,因此上訴人從來沒有虛報婚姻狀況的故意。
x. 從已證事實當中均可認定申請人丙與上訴人兩人一直保持事實婚關係,亦符合《民法典》中關於產生事實婚效力的各項條件。
y. 上訴人的法律狀況依然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人可申請符合《民法典》第1472條所指條件的有事實婚關係的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的許可的規定。
z. 綜上所述,鑑於被上訴實體無視申請人丙和上訴人之間一直保持事實婚關係的事實,且在未證實申請人丙和上訴人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情況下,宣告上訴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之決定無效,出現事實前提錯誤之瑕疵,以及違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5條第2款和第18條之規定,應予以撤銷;與此同時,被上訴裁判基於上述理由亦同時應予以撤銷。
aa.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單純學術上的假設),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善意原則及尊重既得權原則。
bb. 善意原則是指,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活動時要尊重及保護私人的正當期待及合理信任,亦要保護社會關係的穩定。
cc. 上訴人於2002年7月10日獲時任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批准臨時居留權,至今已於澳門生活將近21年之久,已完全融入及適應澳門的生活環境。再加上,兩名子女都在澳門居住和生活,上訴人已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已建立深厚的關係,並且至今一直以澳門為生活的核心。
dd. 另一方面,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於2009年7月便屆滿七年,事實上,自上訴人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正式取得居留權,至今亦已超過13年之久,上訴人對於其以永久性居民身份定居於澳門,有正當期待及合理信任。對於其既得的權利,亦應予以尊重。
ee. 基此,倘若維持被上訴行政行為,並將其效力追溯至14年前,必然對上訴人之家庭、生活造成不可挽救的傷害。
ff.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獲批准臨時居留許可至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資格,在這十多年期間已產生各種事實及法律效果,基於善意原則及尊重既得權原則,應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之規定,保留上訴人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資格,因而被質疑的行政行為及被訴裁判沾有違反善意原則及尊重既得權原則,而由於被上訴裁判對上述沾有瑕疵之行政行為的予以確認,從而導致被上訴裁判本身亦因此而沾有上述之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之規定的瑕疵。。
gg. 被訴合議庭裁判更沾有遺漏審理以下重要事實之瑕疵。
hh. 根據載於被訴裁判的獲認定之具有重要性事實,上訴人前配偶丙於2002年7月10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隨後,申請人丙分別於2010年9月10日及2013年8月13日向身份證明局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並在“家團成員表格”中聲明其本人與上訴人之母親乙之關係為“岳母”;而且,申請人於2010年9月10日和2013年10月3日均簽署“持續婚姻關係聲明書”聲明與上訴人甲維持婚姻關係。
ii. 事實上,針對丙(即上訴人前夫,而非上訴人本人)就其婚姻狀況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虛假陳述”,澳門檢察院已提起刑事檢控,並於澳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透過案卷編號CR1-24-0030-PCC一案作出審判,最終判處丙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
jj. 此外,根據載於被訴裁判的獲認定之具有重要性事實,於2015年5月,上訴人以2008年1月29日在珠海法院的離婚判決書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變更婚姻狀況。
kk. 從上述兩項重要事實得以顯示事實上作出虛假聲明之人為上訴人之前配偶,上訴人與前配偶在2008年後亦持續維持一段長時間的事實婚關係,上訴人與前配偶之間並非虛偽之婚姻關係(俗稱“假結婚”),甚至二人育有並一直共同撫養兩名婚生子女。
ll. 上訴人與前配偶曾經在和好後希望向珠海當局重新登記結婚,然而當時二人因已註銷珠海戶口和身份證,沒有條件在珠海重新登記結婚,因而曾欲在澳門重新登記,但考慮二人在澳門早已登記結婚(或更好地說,當時在澳門仍然處於結婚的狀態),由於實際上夫妻關係沒有任何改變,故沒有更新婚姻狀況。
mm. 換言之,試問是否上訴人與前配偶當時應該在珠海法院辦理離婚後,向澳門民事登記局申請轉錄離婚的事實,然後又再在澳門民事登記局重新登記結婚!?
nn. 從法律及理論角度而言,當時上訴人及其前配偶是應該按上述方式先辦理離,再重新作出(結婚)登記的,然而,對於一般大眾市民而言,在沒有足夠的法律知識及背景下,他們是不會這樣處理的,而是如同上訴人一樣,認為二人仍然處於結婚狀態而無須多此一舉,先離婚,再與同一人再次辦理結婚登記。
oo. 基此,上訴人亦從未向有關當局故意欺瞞其婚姻狀況的變更,否則,上訴人根本不會於2015年主動向身份證明局提供當時(即2008年1月29日)在珠海法院的離婚判決書,並主動申請變更婚姻狀況。(相當於主動投案!?)
pp. 在不違反上訴人在上訴狀內所主張的內容之原則下,從上述法院認定之具重要性事實中,可以得出以下結論:不存在上訴人故意欺瞞行政當局的意圖,因此,上訴人似乎不應承擔其前配偶因作出不法行為而造成的不利後果。
qq. 基此,上訴人意見認為上述事實對本案審理方面存在重要性,尤其是關於前配偶所作的虛假聲明的不法行為,以及上訴人在與前配偶在當時離婚後維持的事實婚關係,以及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欺瞞被訴實體之意圖。
rr. 在再次重申對被訴合議庭裁判予以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裁判遺漏審理前述所指的重要事實,因而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條所指遺漏審理/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的瑕疵,被訴裁判應為無效或應予以撤銷。
ss. 綜上所述,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由於被質疑的行政行為沾有下述瑕疵,並由於被上訴裁判對上述沾有瑕疵之行政行為完全予以確認,從而使被上訴裁判本身亦因同樣理由而沾有以下不可彌補的瑕疵:
a) 關於對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於2008年1月29日發出的《民事調解書》及《離婚生效證明書》不生效力等事實方面之錯誤理解,造成事實前提錯誤之瑕疵,並違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5條和第18條之規定;
b) 關於對申請人及前配偶當時處於事實婚之事實的錯誤理解,造成事實前提錯誤之瑕疵,並違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5條第2款和第18條之規定;
c) 違反善意原則和尊重既得權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之規定的瑕疵。
tt. 與此同時,被訴裁判遺漏審理前述所指的重要事實,因而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條所指遺漏審理/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的不可彌補之瑕疵,被訴裁判應為無效或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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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訴實體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89背頁至19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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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作出意見書,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02至203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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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2002年7月10日,丙以投資不動產為依據,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並同時惠及其配偶甲(即第一司法上訴人),二人已取得了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008年6月12日,第一司法上訴人的尊親屬乙(即第二司法上訴人)也獲受惠並取得了臨時居留許可。
  2022年1月13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收到身份證明局發出的第0088/DSI-DIR/OFI/2022號公函,指出第一司法上訴人甲在該局辦理了婚姻狀況變更手續,改為離婚,並附上由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人民法院於2008年1月29日發出的民事調解書,據此證實丙與第一司法上訴人甲自願離婚。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工作人員於2022年9月2日製作了編號為PRO/01394/AJ/2022的建議書,內容如下(詳見卷宗第30至34頁):
  “事由:建議宣告批給利害關係人臨時居留許可及續期的行為無效(第0046/2002/02R號、第0046/2002/02A號、第0046/2002/03R號及第0046/2002/04R號卷宗)
  投資居留及法律廳XXX高級經理閣下:
  1. 申請人丙依據第14/95/M號法令的規定,以不動產投資為依據於2002年7月10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同日獲批惠及配偶甲的臨時居留許可,二人現已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期間,於2008年6月12日亦獲批惠及上述配偶的尊親屬乙的臨時居留許可,上述利害關係人的臨時居留許可資料如下:
  序號
  姓名
  關係
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
  1
  丙
  申請人
2011/07/10
  2
  甲
  配偶
2011/07/10
  3
  乙
  (配偶)尊親屬
2016/10/14
  2. 2022年1月13日,本局接獲身份證明局第0088/DSI-DIR/OFI/2022號公函的通報申請人的婚姻狀況,指出利害關係人甲於該局更改了婚姻狀況為離婚,與申請人丙的離婚日期為2008年1月29日,隨公函附上由“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人民法院”於2008年1月29日發出的“民事調解書”,據此證實申請人丙與甲於2008年1月29日自願離婚,並判令二人婚生女兒丁和兒子己由甲撫養(見附件1)。
  3. 經翻查有關卷宗資料,發現:
  1) 2008年6月12日批給申請人的前配偶甲臨時居留許可續期及前配偶的尊親屬臨時居留許可惠及申請時,二人已不再存在婚姻關係,以致給予前配偶及其尊親屬臨時居留許可的行為欠缺主要要素;
  2) 申請人在與前配偶甲離婚後仍為着前配偶的尊親屬乙分別於2010年9月10日及2013年8月13日向本局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並在“家團成員表格”中聲明其本人與乙之關係為“岳母”;而且,申請人於2010年9月10日和2013年10月3日均簽署“持續婚姻關係聲明書”聲明與甲維持婚姻關係,上述文件的內容顯然與身份證明局的通報內容不吻合,有強烈跡象顯示申請人與前配偶甲離婚後,就其婚姻狀況作出虛假陳述,以繼續為前配偶的尊親屬乙的臨時居留許可辦理續期,誤導行政機關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意圖取得不正當利益,涉嫌獨犯不法行為。
  4. 由於申請人與前配偶甲於2008年1月29日離婚,以致前配偶甲及其尊親屬乙自該日起不再屬於第14/95/M號法令第4條第2款所述的申請人的家庭成員,故於2008年6月12日、2020年10月28日及2014年1月22日批給上述人士臨時居留許可及續期的行政行為欠缺主要要素,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規定,沾有無效的瑕疵,不利於二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及在澳居留的權利,故本局於2022年2月25日向利害關係人發出書面聽證(見附件2)。
  5. 利害關係人於2022年3月21日提交了回覆意見及相關文件(見附件3),主要內容如下:
  1) 申請人與前配偶甲於2008年1月29日在珠海法院登記離婚,隨後和好如初,但當時二人因已註銷珠海戶口和身份證,沒有條件在珠海重新登記結婚,曾欲在澳門重新登記,但考慮二人在澳門早已登記結婚,實際上夫妻關係沒有任何改變,故沒有更新婚姻狀況。及後於2008年繼續辦理其一家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和前配偶的尊親屬乙臨時居留許可的惠及申請,並於2009年7月其一家換了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另,申請人與前配偶甲於2010年共同購買[地址(2)]地舖作為夫妻共同財產;
  2) 直至2015年5月,二人再次感情破裂,為明確解除夫妻關係,二人以當年(2008年1月29日)在珠海法院的離婚判決書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變更婚姻狀況。最後,二人表示因無知和法律知識淺薄而造成不便深感抱歉。
  6. 就上述回覆意見及本個案的情況,茲分析如下:
  1) 在本個案中,由於申請人與前配偶甲於2008年1月29日離婚,解銷二人之間的婚姻關係,隨之,申請人與利害關係人乙的姻親關係終止(《民法典》第1469條及第1643條);
  2) 須指出,申請人與其受惠及的配偶的婚姻關係為臨時居留權利受惠主體延伸的法律依據,顯而易見,當利害關係人甲及乙不再是申請人可受惠及的家團成員,不再符合第14/95/M號法令第4條第2款及第2款a)項的規定;
  3) 根據《行程政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的規定,無效之行政行為,係指欠缺任何主要要素之行政行為,或法律明文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行為;
  4) 按主流學說見解,行政行為的“主要要素”應至少包括行政行為的作出機關、相對人及內容;
  5) 參閱José Eduardo Figueiredo Dias著,關冠雄譯,《澳門行政法培訓教程》,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178頁及179頁:
  “儘管法律作出欠缺任何主要要素的行政行為無效的規定,但最終亦沒有讓立法者訂定所有導致無效的瑕疵,而是將在具體個案中識別行政行為主要要素的任務交到司法見解及法律學說手中。這意味著除法律規定的無效之外,亦存在因行政行為本質而導致的無效。……
  至於行政行為所欠缺的、可導致其無效的主要要素為何,學說上一直認為是所有與在法律上對每一特定類別的行政行為而言具決定性的重要階段或環節相關的要素,欠缺這些要素則造成異常或特別嚴重的瑕疵,又或造成源自行政當局的異常惡意或故意的普通瑕疵。因此,這屬於法律未予規範的情況中經瑕疵的顯著準則作調節或補充的嚴重程度準則。例如,在構成階段經證明的事實屬虛假的事實,又或欠缺權力的情況,亦即因不存在賦予任何機關(行政機關或非行政機關)使作出行政行為者擬達到的效果得以產生的權限的法律規定而引致的情況。”
  6) 一般認為,行為的主要要素指的是那些若欠缺將導致行為無法被定性為行政行為的要素,可能還包括那些其缺失嚴重到使行為的不法性隨著時間的推移而得到補正的可能性與法律意識相對立的因素(見Lino Ribeiro與José Cândido de Pinho合著:«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第705頁及第706頁);
  7) 針對本具體個案而言,申請人最初申請將臨時居留許可延伸至利害關係人甲及乙,是基於申請人與甲之間存在夫妻關係,這一婚姻關係在批准甲臨時居留許可續期,以及在批准乙臨時居留許可及其隨後續期的行政行為的構成階段屬非常重要的事實,一旦該關係不再維持,有關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法律狀況亦會因此而出現變化,因為甲及乙已再無條件取得相關臨時居留許可,而甲亦無法繼而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8) 申請人在明知婚姻已解銷的情況下,於離婚後至及後提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期間,均沒有如實申報該離婚事實,該等行為明顯地違反了善意原則,以及在臨時居留申請程序中沒有澄清事實和為事實而提供任何協助,致使行政當局在不應該批准的情況下,批准了利害關係人甲及乙的臨時居留許可,作出的相關行政行為具特別嚴重的瑕疵;
  9) 總而言之,向利害關係人甲及乙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因欠缺主要要素,按《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的規定屬無效行為,按照同一法典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得隨時宣告於2008年6月12日、2010年10月28日及2014年1月22日批給利害關係人甲及乙臨時居留許可的行為無效,而無效行為均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
  7. 綜上所述,鑒於申請人與前配偶甲於2008年1月29日離婚,並沒有如實申報該離婚事實,認為因此導致行政當局於2008年6月12日、2010年10月28日及2014年1月22日分別批准利害關係人甲及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的行為欠缺具決定性的重要階段的要素,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的規定,該等行政行為因欠缺主要要素而沾有無效的瑕疵。經進行聽證程序,建議呈請經濟財政司司長閣下行使行政長官透過第3/2020號行政命令第1款所授予的權限,並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宣告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8年6月12日、2010年10月28日及2014年1月22日批准甲及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的行為無效。
  上述建議,謹呈上級審閱及批示。”
  被訴實體於2023年2月21日作出了如下批示 (詳見卷宗第42頁):
  “根據第3/2020號行政命令所授予之權限,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並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宣告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分別於2008年6月12日、2010年10月28日及2014年1月22日有關批准甲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批准居留許可惠及乙及批准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決定無效。”
  司法上訴人不服決定,並於2023年7月5日提起本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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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兩司法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以下瑕疵:
1. 遺漏審理重要事實;
2. 事實前提錯誤;
3. 違反既得權利原則及善意原則。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1. 就遺漏審理重要事實方面:
兩司法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遺漏審理一重要事實,就是兩司法上訴人“不存在故意欺騙行政當局的意圖,因此,上訴人似乎不應承擔其前配偶因作出不法行為而造成不利後果”。
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無可否認,維持婚姻關係和存在姻親(岳母)關係的聲明並非由兩司法上訴人所作出,而是由司法上訴人甲的前夫丙作出。
然而相關的虛假聲明是否由她們作出並不重要,重要的是她們因該等虛假聲明不法地獲批准居留許可續期。
兩司法上訴人並非居留許可的主申請人,而是相關權利的延伸受益人,因此她們不需要在續期申請程序中作出任何聲明。
問題的核心不在於兩司法上訴人是否故意瞞騙行政當局;即使她們不存在該瞞騙的故意,也要承擔由主申請人丙故意作出虛假聲明所引致行為無效的法律後果。
兩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續期獲批准是建基於她們與主申請人丙的婚姻及姻親關係。倘前述的關係不存在,她們不可能獲得相關批准。因此前述的婚姻和姻親關係是批准居留許可續期的主要要素。欠缺該主要要素,續期批准決定是無效的。
基於此,被上訴裁判並不存有遺漏審理的無效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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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就事實前提錯誤方面:
兩司法上訴人認為廣東省珠海巿香洲區人民法院發出的《民事調解書》及《離婚生效證明書》因沒有依據法律規定經中級法院審查及確認,故不能在澳門產生效力,導致被訴實體作出之被訴行為存有事實前提錯誤,從而使被上訴裁判亦因同樣理由而沾有不可彌補的瑕疵,應予以撤銷。
此外,司法上訴人甲主張其離婚只是“一時衝動,即使離婚後亦維持事實婚關係”。
就有關離婚沒有在澳門登記,其民事登記記錄仍為已婚,故有關離婚並不在澳門產生效力方面,有關規定僅是為了保障善意第三人而設定,立法者不希望因有人刻意隱瞞離婚事實不去辧理離婚登記而損害善意第三人的權益,從而規定了離婚在財產上之效力,僅自有關判決或決定被登記之日起,方得對抗第三人(《民法典》第1644條第3款)。然而,在人身效力方面,離婚即解銷婚姻(《民法典》第1643條第3款),並不取決於離婚登記。
本院於2016年10月19日在第57/2016號上訴案作出的裁判中明確指出:
  “…中國內地宣告的離婚在澳門未經審查與確認是無關緊要的,因為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6條第2款的規定,如有關婚姻狀況的外地裁判不必在民事登記的紀錄上以附註方式標記,且有關裁判是以作為婚姻狀況的單純證明而向特區有關部門主張,則無須審查…”。
本案所討論的是司法上訴人甲與其前夫的人身關係,故該離婚有否在澳門登記,並不妨礙在彼等之間產生的人身效力。
再者,倘中國內地法院的裁判僅作為證據時,是不需經審查確認(見《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第2款之規定)。
就事實婚關係方面,相關的事實並沒有獲得證實。
基於此,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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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就違反既得權利原則及善意原則方面:
就違反既得權利方面,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之規定,“無效之行政行為,係指欠缺任何主要要素之行政行為,或法律明文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行為”。
什麼是“行政行為的主要要素”?
Diogo Freitas do Amaral指出,“行政行為的主要要素包括:行為的作出者、相對人、形式、內容、標的以及公共利益的目標。正是因為最後一項要素(公共利益的目標),那些因謀取私人利益而沾有權力偏差瑕疵的行為,不再被視為可撤銷的行為,而只能被認定為無效行為。
  除此之外,還需要根據我們的主流學說補充兩點:一方面,行政行為的主要要素的概念並不一定對應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2款所規定的應當在作為行政行為的外部表現形式的文件中載明的內容;另一方面,那些對於構成行政行為而言絕對不可或缺的要素,包括體現每一類具體行為種類特徵的要素,無疑是主要要素”1。
Marcelo Rebelo de Sousa及André Salgado de Matos指出,主要要素“是指行政行為的(主觀、客觀、實質、形式及功能)要素;行政行為的主觀前提亦應納入主要要素的概念範圍(法律僅提及主要要素,是基於這樣一種觀念:行政行為的作出者及相對人是行為的要素,而非主觀前提)。
  ……
  為著《行政程序法典》第133條第1款的效力,主要要素的欠缺是指該要素完全不存在,而非僅僅存在影響該要素的瑕疵:因此,在適用該標準認定行政行為無效時,必須欠缺下列任何一項主要要素:作出者、相對人、標的、內容、形式、(全部)手續、目的或理由;僅存在影響任意一項該等要素的瑕疵(例如無權限,或因遺漏某項根本性手續而導致的形式瑕疵)並不足以構成無效。
  ……
  存在爭議的是,是否如某些學說所主張的那樣,《行政程序法典》第133條第1款所指的主要要素不僅包括行政行為的一般性主要要素,還應包括界定各種行政行為特性的主要方面(例如,在認證行為中,被證明事實的真實性:M. Esteves de Oliveira),以及其他具有同樣嚴重性的情況(例如,欠缺公共目標,或相對人完全欠缺適格性:J. C. Vieira de Andrade)是否屬於欠缺主要要素的情況。”2。
  Lino José Baptista Rodrigues Ribeiro和José Cândido de Pinho則指出,主要要素“是指其欠缺的程度如此嚴重以至於若允許該等違法性隨時間的推移而得到補正,將有悖於法律良知。所謂的主要要素可能不是對於所有行政行為而言都是共通的,而是根據行為的具體類型而有所不同。這樣,只有通過具體個案才能判斷行為中某一要素的欠缺是否嚴重到導致該行為無法產生任何效果的程度”3。
  在比較法的司法見解方面,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為著《行政程序法典》第133條第1款規定的效力,“行政行為的主要要素”的概念,與該等要素的具體內涵有關,其取決於相關行為的類型或影響行為之瑕疵的嚴重性,據此可認定,凡欠缺構成任何行政行為必不可少的要素,包括每一具體類別的行政行為的特徵性要素,或存在與該等欠缺具有同等嚴重性及決定性的重大瑕疵的行為,均屬無效」4。
  換言之,“無效必須始終涉及到對行政活動價值的否定,該等否定程度已達到與合法性原則不能共存的地步,即便以安定性與穩定性在可撤銷的一般制度中予以考量的名義亦然”5。
如前所述,兩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續期獲批准是建基於她們與主申請人丙的婚姻及姻親關係。倘前述的關係不存在,她們不可能獲得相關批准。因此前述的婚姻和姻親關係是批准居留許可續期的主要要素。欠缺該主要要素,續期批准決定是無效的,而無效行為自始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1款)。
申言之,原批准兩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續期決定,特別是2008年6月12日的批准決定,並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故不存在已連續居留滿7年取得澳門永久居民資格的既得權利。
至於違反善意原則方面,《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要求公共行政當局在任何形式之行政活動中,以及在行政活動之任何階段,與私人均應依善意規則行事及建立關係。
本院亦一直認為6,只有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存在權力偏差、明顯的錯誤或絶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違反善意原則。
另一方面,善意原則只適用於存在自由裁量權的行政活動中。
在本案中,司法上訴人甲的前夫在離婚後仍聲明和前者維持婚姻關係,從而令兩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續期獲批准。
由此可見,違反善意原則的並非行政當局,而是兩司法上訴人一方,行政當局是被瞞騙的一方。
最重要的是,行政當局面對批准居留許可續期決定是無效的情況下,必須作出有關宣告,別無他選,故屬受限定的行政行為,從而不適用善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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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司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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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兩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5UC。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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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0月31日
              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1《CURSO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二卷,2011年,第22版,Almedina出版社,第449頁。
2《DIREITO ADMINISTRATIVO GERAL - Actividade Administrativa》,第三冊,2007年,第一版,Dom Quixote出版社,第160頁至第161頁。

3《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澳門基金會和行政暨公職局出版,1998年,第706頁。

4 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於2008年11月19日在第070/08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

5 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於2004年2月17日在第01572/02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

6 終審法院分別於2012年7月31日及2023年5月19日在第38/2012號及第148/2021號上訴案件中作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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