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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0/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日期:2026年2月26日
主要問題:否決假釋、假釋的實質要件

摘要

  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還規定了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假釋並不具有自動性,它除了需要符合啟動假釋程序的客觀要件外,還需要考慮面對被判刑人所犯下的罪行,以及被判刑人的人格表現,一旦提早釋放被判刑人,是否會對社會安寧造成衝擊、讓人認為刑罰的力度未足以達到阻嚇犯罪的作用;此外,更重要的是,還需要考慮到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而且需要讓法院相信,一旦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其會重返正途、遵守法紀、不會再次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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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編號:第100/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036-24-2-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2月19日作出裁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70頁至第75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被上訴批示否決給予假釋,上訴人對此給予應有尊重,但不予認同。
2) 上訴人對司法警察局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協助,使案件另一嫌犯成功逮捕,且上訴人為初犯、認罪態度良好。
3) 本案中,上訴人表示獲假釋後會離開澳門、返回香港與家人居住,並計劃到其父親工作的酒店上班及在香港報讀學校,由此可預見上訴人不再危害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
4) 上訴人的父親、姐姐,及澳門基督教新生命團契薈穗社中心主任均有為上訴人撰寫求情信函,並一致認為可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5) 被判刑人已繳付被判刑卷宗其個人部份的訴訟費用及另繳付共同費用。
6) 除非有更好的理解,否則,在被上訴批示內未有提及已掌握的具體情況下,將不足以支持假釋上訴人與社會安寧存有違背之認定。
7) 在本上訴案中,應理解為釋放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釋放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社會安寧。至此,上訴人之狀況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法院依法必須給予上訴人假釋。
8)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期待”、“顯示”,並不是要求證實。法律規定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是要以已證實之事實為依據。但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法律(《刑法典》第56 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一種有依據、肯定多於否定之跡象、評估與判斷,而並非如判決般嚴謹。為怎麼?因為歸根究底,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其首要目的是有利囚犯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9) 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是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被上訴之批示似乎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之要求,故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之批示應被廢止。

  承辦案件的檢察官閣下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77頁至第78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被判刑人A因實施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需執行徒刑4年,現正在澳門監獄服刑。到2025年12月19日該被判刑人服完所判徒刑之三分之二而具備提出假釋申請的法定條件之一。同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作出批示,否決了被判刑人所提出之假釋申請,其主要理由在於「……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會令大眾誤以為即使觸犯嚴重犯罪且獄中行為仍有待觀察的情況下,仍能獲得提早釋放,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
2) 上訴人在上訴書中指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之上述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要求給予上訴人假釋。
3) 《刑法典》第56條規定了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根據該條規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4) 『形式上』的要件是指被判刑者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上訴案中上訴人需執行有期徒刑4年,從2023年4月21日開始在澳門監獄服刑,因此,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合乎給予上訴人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
5) 但該『形式上』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被判刑者就可自動獲給予假釋,法院同時還要考慮其他一些實質性要件,特別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之內容,也就是說,法院還應透過對每一個案之具體情節特別是被判刑者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的分析來考慮給予被判刑人假釋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
6) 缺乏以上任何要件都不可以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7) 雖然被判刑人A在服刑中對所犯罪行表示後悔,但不可否認的是該犯在明知的情況下與他人一起將大量毒品由境外帶至澳門特區,其主觀惡性極高,對特區的社會治安影響極大,加上其在服刑過程中表現只屬一般,因違反監規曾被處罰,明顯可以看出該上訴人自制力和守法意識均非常薄弱,尚需時間學習如何做一個遵紀守法之人,另外其重返社會的條件也不充分,再考慮到澳門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情况日益嚴重並呈現年輕化,如以目前被判人所具備的條件就給予其假釋實不利於打擊此類犯罪活動,否決該犯的假釋,令其繼續服刑除可讓該犯有更多時間來學習如何做一個遵紀守法的人外,也可給其他打算實施同類型犯罪的人士以警示。
8) 基於此,在刑罰的特殊和一般預防目的均未達到的情況下,上訴人就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前提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之有關決定也就並不存有任何違反該規定的地方,上訴請求不應被接受,應予駁回。
9)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上訴申請應予駁回。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85頁至第87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和檢察院就給予假釋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2)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3)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4)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5)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6)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紀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7) 分析被上訴批示所載內容,上訴人為香港居民,其於本澳屬初犯及在澳門首次入獄服刑,其已支付訴訟費用。獄方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有家庭及宗教團體對其假釋的支持,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課程但積極參與獄中職訓工作及獄方組織的活動;同時,其在服刑期間有一次違規紀錄,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監獄社工建議假釋惟獄長建議不給予假釋。
8) 我們認為,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還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
9) 分析本次假釋程序,上訴人在犯罪個案中為牟取不法利益,其與同伙接受販毒集團的安排,由香港前來澳門並在多個地點進行毒品販賣活動,其涉案毒品數量並非少量,故此,上訴人的犯罪情節惡劣及故意程度高,儘管上訴人曾向警方提供協助並為逮捕罪犯工作發揮決定性的作用,但是,上訴人的該等立功表現已在刑罰方面獲特別減輕,故此,其特別減輕情節在假釋程序中不再具有重複審議的重要性;反而,上訴人過往曾在香港因涉毒案件被處罰,其在本澳服刑期間仍有一次違規並被處罰的紀錄,故此,上訴人的服刑表現顯示其守法意識仍然薄弱,為此,考慮上訴人犯罪前後的狀況和整體服刑表現,目前,我們對於上訴人現階段是否已在人格方面具有充分的正面改變、其是否具備抗拒透過犯罪獲得金錢而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或者說,我們仍需時間觀察上訴人行為方式的轉變。
10) 另一方面,上訴人於本澳實施的毒品販賣行為情節嚴重,相關犯罪嚴重影響本澳治安及公共健康,為此,考慮毒品犯罪客觀上可能引發其他犯罪以致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影響的具體情況,司法實踐認同需要對行為人實際執行徒刑以具體實現針對相關犯罪的一般預防,故此,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現時給予曾有服刑違規紀錄的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尤其可能對外發出本澳犯罪成本低微的不當信息,就此,我們認為,現時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11)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提出了如下理據:
  本案被判刑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於2024年2月29日,被判刑人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3-0260-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符合構成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及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f)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判處4年實際徒刑;並根據同一法律第21條第1款第1項(7)的規定,禁止被判刑人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8年(從獲釋後起計算)(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9頁)。判決已於2024年3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被判刑人於2024年4月19日至21日被拘留合共3天,並自拘留的最後日起被羈押,直至判決轉為確定後開始服刑至今。其刑期將於2027年4月19日屆滿,並於2025年12月1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0頁及第21頁)。
  被判刑人已繳付被判刑卷宗其個人部份的訴訟費用及另繳付共同費用1,026澳門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頁)。
  被判刑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27頁及第28頁至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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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屬初犯,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17歲。
  被判刑人現年19歲,香港出生,非澳門居民。被判刑人母親於其2歲去世,與父親及大兩歲的姐姐一同居住,父親常需外出工作,聘請外傭照顧其及姐姐,但外傭常打罵其姐弟,其父親曾坐牢兩年,期間由工人及叔叔照顧,並支付生活費。父親出獄後到泰國工作,因生意不好,自2021年底已沒有再給予生活費,並於2024年回香港任職酒店經理。被判刑人小學三年級時起入了黑社會,15歲開始吸食毒品可卡因,2021年11月時曾因協助兩位朋友藏匿,朋友把毒品帶回其家,因而犯案被判入獄一年兩個月。
  被判刑人自4歲入讀幼稚園,小學五年級被父親安排讀寄宿學校,由於對學習沒有興趣,故初中畢業就不再升學,曾報讀過一些培訓課程,但因缺乏學習動機,只上了幾天課便放棄。
  被判刑人初中畢業後,曾做過多份兼職工作,包括書展、手搖飲品店等;在2022年出獄後,經社工介紹在車房從事汽車打蠟和維修的工作,晚上偶爾兼職送貨,每月約15,000元港幣收入。
  自被判刑人入獄以來,即使父親行動不便也會來探訪,其亦會透過致電及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絡,其目前有四位探訪者,包括其家人、朋友及社工。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由於擁有初中學歷,沒有報名獄中開辦的學習活動。自2025年2月13日起參與獄中舉辦的職訓工作—囚倉雜勤。其曾參積極參與多項活動,包括戲劇培訓課程、球類競技比賽、青少年情緒管理、「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二)重返社會篇、大笑瑜珈、急救講座及預防賭博成癮講座。
  被判刑人自2023年4月21日起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約2年8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年4個月。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之記錄:於2024年9月23日,因對另一囚犯的棋局插言致該囚犯不滿,繼而與該犯互以粗言辱罵,決定由「保安看守處」處長在囚犯前對對其公開申誡。
  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假釋,將返回香港與姐姐同住,並計劃到父親工作的酒店上班及報讀香港體育學院或是夜校。
  被判刑人的父親及姐姐為其撰寫求情信函(見卷宗第49頁及背頁)
  澳門基督教新生命團契薈穗社中心主任為被判刑人撰寫求情信函(見卷宗第50頁)。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被判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被判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其表示在損友的誤導下,與毒品結上關係,沒有正視及考慮背後的嚴重禍害,犯下曾,並負上沉重的代價。此外,講述了其自身的成長背景、被捕及入獄後的心路歷程,亦講述其在獄中及家庭狀況,並指出其違規的經過;其在獄中透過反思及參與不同活動而有正向改變。被判刑人亦在信函中表示出獄後的生活已有實際的規劃,並會把禁毒信息宣掦,其承諾會踏實做人、努力工作。最後,請求法官給予其假釋機會(見卷宗第38頁至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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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依據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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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2年8個月,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一般”,於2024年曾有一次違反獄規的紀錄,獄方認為被判刑人仍需繼續加強守法意識及矯正不良習慣,因此,建議不批准其假釋。此外,被判刑人已繳付部份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
  回顧本案案情,被判刑人為獲得不法報酬,而與同案其餘被判刑人分工合作,將由同伙從香港運載到澳門的毒品“可卡因”及“氯胺酮”在本澳多次按指示到不同地點出售。被判刑人販賣毒品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高,同時亦反映出被判刑人入獄前之價值觀偏差、守法意識薄弱,為獲不法金錢不惜作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
  而被判刑人在入獄後,曾於2024年9月違反獄規,雖然相關違規情節屬輕微,且被判刑人在獄中一直積極參與不同活動,態度正面。但考慮到被判刑人入獄前的價值觀及守法意識較差,人格與法律相悖的程度高,整體服刑表現仍未獲得獄方的正面肯定。因此,現階段法庭認為仍需對被判刑人的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作進一步觀察,方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未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雖然被判刑人作出案中販賣毒品行為時尚未成年,年僅十七歲,心智尚未十分成熟,但販賣毒品行為本身的惡性相當高,相關犯罪行為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顯而易見之負面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情況至今仍未見有效遏止。
  除此之外,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毒品問題嚴重影響公共健康 及安全,治理毒品問題需整個社會共同努力,普遍社會成員均不會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雖然被判刑人現年僅十九歲,且被判刑人在被判刑案件的庭審中坦白認罪,並具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但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甚高,以及其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守法意識及自我管控能力仍有待進一步加強。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對社會之惡害,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可能會令大眾誤以為即使觸犯嚴重犯罪,且獄中行為仍有待觀察的情況下,仍能獲得提早釋放,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並無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假釋並不具有自動性,它除了需要符合啟動假釋程序的客觀要件外,還需要考慮面對被判刑人所犯下的罪行,以及被判刑人的人格表現,一旦提早釋放被判刑人,是否會對社會安寧造成衝擊、讓人認為刑罰的力度未足以達到阻嚇犯罪的作用;此外,更重要的是,還需要考慮到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而且需要讓法院相信,一旦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其會重返正途、遵守法紀、不會再次違法。
  從案中的資料所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為評為“信任類”,總評價屬“一般”的級別,有一次違反獄規的紀錄;上訴人在本澳屬於初犯,已繳納了判刑卷宗關於其個人部分的訴訟費用及另繳付共同費用1,026澳門元,家人對上訴人予以支持,如獲得假釋,上訴人計劃到其父親工作的酒店上班及報讀課程。
  上訴人犯案時未滿18歲,因觸犯販毒罪而被判處4年的實際徒刑。
  根據第CR5-23-0260-PCC號卷宗的裁判內容,判刑案件已考慮了上訴人在案發時未成年及為警方提供具體的幫助等因素,因而特別減輕了其刑罰,最終在5年至15年徒刑的刑幅當中,經特別減輕後,對上訴人科處了4年的實際徒刑。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有關有利因素,已為原審判刑案件所考慮。
  在此情況下,與其他被判刑人無異,上訴人仍應在服刑期間遵守良好的行為規則,好讓法庭相信其已能從刑罰當中吸取足夠的教訓,且一旦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其不會再次犯罪。
  在一般的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是國際社會均嚴加打擊的販毒行為,上訴人為香港居民,故意來澳並伙同他人多次出售毒品,並將出售毒品之所得交予其他不知名的人士,上訴人還在本澳吸食毒品。
  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行為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已造成重大的負面影響,所以在一般預防的層面上,會對刑罰的阻嚇力有較高的要求。
  另一方面,在特別預防的層面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未有遵守最起碼的守紀要求,並作出與其他在囚人士發生以粗言辱罵的違紀行為,因而被獄方作出處罰。
  從獄方的報告所見,上訴人的表現屬一般,其仍有加強守法意識及矯正不良習慣的需要。
  面對著上訴人未有完全讓法庭相信其已有足夠的自我管控能力,在此情況下一旦提早釋放上訴人,不但會讓社會大眾認為刑罰的阻嚇力未有得以彰顯,上訴人也有可能仍懷有僥倖的心理、再次作出違法行為。
  因此,本院認同被上訴的否決假釋的決定,並認為倘若一旦提前釋放上訴人,將無法達到刑罰的一般預防犯罪及特別預防犯罪的作用。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2月26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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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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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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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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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0/2026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