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20/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2月26日
主要問題:否決假釋、假釋的實質要件
摘要
對於侵犯財產性質的犯罪,行為人是否有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是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倘若上訴人有意對被害人作出賠償,理應在案件被揭發時起,便採取積極的彌補態度。
然而,上訴人自案件被揭發至今已兩年多的時間,仍未有向兩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考慮到涉案的金額,倘若在此情況下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可能令社會大眾誤以為可以透過低成本的方式侵犯他人的財產,這樣將不利於本澳刑罰在一般預防層面的阻嚇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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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編號:第120/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122-25-1-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2月22日作出裁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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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被判刑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105頁至第122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2025年1月24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因觸犯「巨額詐騙罪」和「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合共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賠償兩名受害人合共人民幣279,300元。上訴人不服判決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隨後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將上述刑期減至三年,其他決定則維持不變,該判決於2025年6月3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於2023年12月23日被拘留,並於次日被移送至路環監獄,其刑期將於2026年12月23日屆滿,並已於2025年12月2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刑期;
3) 上訴人雖未支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和賠償金,但其已向法院申請訴訟費用的分期付款並獲得批准,且沒有其他待決的案卷;
4) 上訴人現時41歲,廣西出生,為內地居民,與丈夫育有一子一女(現時分別是14歲及10歲);
5) 入獄前,上訴人先後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採購及計劃行業、木工工廠的生產規劃員,無傳染病或濫用藥物史;
6) 上訴人丈夫和子女與患有嚴重精神障礙的婆婆(上訴人丈夫的母親)同住,婆婆必須有人看護,否則可能會因精神失常而擅自外出走失;
7) 服刑期間,上訴人的行為表現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處長於報告中指出「囚犯服刑期間,行為良好,表現可予接受。」;
8) 此外,上訴人踴躍參加囚倉勤雜的職業培訓和其他活動(如普法講座、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乒乓球比賽和賀卡設計比賽等);
9) 上訴人丈夫雖因工作及照顧子女及婆婆而未能前來探訪,但上訴人家人一直與其透過電話及書信往來保持聯繫並给予支持,且每逢週六亦有宗教人士來訪给予上訴人支持;
10) 同時,上訴人在家庭中亦扮演著不可或缺的角色,對子女的成長及家庭的經濟支援尤為重要。從上訴人女兒的書信中清楚反映出,上訴人離開家庭已對家庭造成了深遠的影響;
11) 誠如卷宗第21頁上訴人女兒的信件中提及:「爸爸還要種稻谷,不然我們都沒飯吃,爸爸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我們上學和生活都很困難」;
12) 卷宗第23頁載有義工B女士的信件,進一步佐證上訴人的悔意與正向改變。信中提及:「作为一名基督徒,我有幸在今年与她一同研读圣经,分享圣经的积极讯息。在多次交流与学习过程中,我深切感受到她对自身过失的懊悔,以及对生命重塑的渴望。她并非蓄意为恶,而是因一时判断失误而误入歧途。如今,她以信仰为镜,反省过往,努力修正自身的言行,展现出明显的改变与成长」;
13) 上訴人獲釋後將返回廣西與家人同住,就業方面已獲一間公司發出聘用邀約,月薪為人民幣6,000元,邀約有效期為三個月(自2025年12月26日至2026年2月25日);
14) 關於司法費用與賠償被害人事宜,上訴人雖暫未支付,但已向法院申請司法費用的分期付款並獲批准,且在刑事起訴法庭聽取其假釋意見時,詳述了具體還款計劃,明確自工作第三個月開始每月還款 3000元,計劃在五個月內還清司法費,待司法費清償完畢後,將每月還款3000元給兩名被害人;
15) 技術員在給予上訴人假釋的建議中指出:「根據監獄資料,周自2023年12月第一次在本澳服刑,她服刑至今即將兩年,至今沒有違反監獄规定。周服刑態度良好,承認過錯及明白自己做事需緊慎思考再行動,周知道自己當初因無知及處事不仔細而違法,她入獄後積極從生活中學習,決心將來腳踏實地生活。周在獄時嚴守規則,與人相處良好,處事小心,遇不明之事發問。周以身作則,與人為善及經常提醒身邊人士處事須仔細思考,不要違法。」;
16) 監獄獄長亦綜合考量上訴人所犯罪行、以往生活及人格演變,認為其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建議給予假釋;
17) 綜上,上訴人的人格發展呈現顯著正向轉變,獲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處長、獄長及技術員的一致肯定;
18)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才面之演變情况,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9) 由此可見,假釋的給予與否,取決於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0)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同時被判刑者的同意在形式上同樣重要;
21) 實質要件要求綜合分析被判刑者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22) 對於形式要件而言,在本具體個案中無可否認已成立。關鍵在於實質要件的成立,即要求被判刑者有改過的能力及決心,具體上從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作重點考慮,而得出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結論;
23) 在特別預防方面,檢察院認為上訴人作案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高,入獄後未繳付訴費用及賠償,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一般、職業支援不足,須對其作更長時間的觀察,暫不具備特別預防的有利條件;
24) 原審法院則認為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獲釋後將返回內地生活,對於是否會履行其賠償計劃仍屬未知之數,且上訴人服刑僅兩年,在獄中的表現僅屬中規中矩,其重返社會後的守紀守法信念仍尚需時間予以觀察;
25) 在絕對尊重相反意見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認同上述結論;
26) 其一,上訴人被捕後積極配合調查,庭審中主動承認犯罪事實並真誠悔過,服刑期間無任何違規紀錄,還以自身經歷警醒身邊人士,體現出改過自新的決心;
27) 其二,上訴人的家庭支援並非「一般」,上訴人保持與家人電話通話及書信往來,家人的接納為其重返社會提供了堅實的支持;
28) 其三,上訴人已落實出獄後的就業規劃且已獲得聘用邀約,職業支援充足;
29) 同時,其主動申請分期繳付司法費用並獲得法院批准,制定了詳細的還款計劃,並非消極規避債務,而是以積極的行動承擔法律後果;
30) 綜合來看,上訴人的人格正向演變清晰可見,特別預防方面已具備有利因素,足以認定其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
31) 在一般預防方面,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影響本澳在國際社會的形象,其服刑表現並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社會的負面影響,未能滿足判罪所預期達致的一般預防的目的;
32) 而原審法院則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對澳門的治安及社會安全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犯罪行為本身惡性高,因而一般預防要求亦較高,且被害人的損失仍未得到彌補;
33) 誠然,詐騙罪屬常見犯罪,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然而,在審查假釋時須在犯罪預防之兩個方面取得平衡,不能過於強調一般預防而忽視特別預防的作用,致使公眾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此亦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目的;
34) 本案中,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人格顯著朝正向發展,上訴人已服刑逾兩年,社會與法律秩序的維護已透過長時間的監禁得到體現,提早釋放一名有悔意、具有工作能力、還款計劃明確且具備重返社會完備條件的初犯,相信並不會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有效性的信心;
35)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要求,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 條所規定之全部要件,因此應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的批示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36) 為主動表示最大的誠意及為真正履行其承諾,上訴人將毫無保留接受並遵守一旦法院批給假釋而按照《刑法典》規定針對本具體個案而課予上訴人的附加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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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案件的檢察官閣下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上訴人A不服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2月22日作出否決其假釋聲請的決定,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故被上訴決定達反《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2) 檢察院不認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換言之,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
4) 在特別預防方面,刑事起訴法庭在作出被上訴決定時已對上訴人積極爭取參與職業培訓和獄內活動等獄中良好行為表現作出正面的考量。
5) 然而,在本案中,上訴人聯同他人合謀使用印有“練功券”字樣的道具紙幣假借兌換現金詐騙兩名被害人,有預謀地專程以旅客身份來澳犯案,犯罪故意程度甚高:相關情節顯示亦上訴人於入獄前守法意識薄弱,無法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而且,卷宗內未有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及賠償。因此,經考慮上訴人的人格改變情況以及犯罪前後的態度,檢察院認為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現階段無法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6)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是詐騙罪,其犯罪行為是以印有“練功券”字樣的道具紙幣作為詭計使他人相信可兌換貨幣,此類型犯罪近年來一直屢禁不止,屬多發性犯罪,犯罪成本低,考慮到本澳定位為國際旅遊休閒城市;近年來有太多人士來澳作出違法活動,影響本澳在國際社會的形象。因此,若提前釋放上訴人,肯定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法治的信心,更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他們誤以為在澳門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故此,檢察院認為現階段釋放上訴人並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
7)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被上訴的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的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8)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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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38頁至第140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和檢察院就給予假釋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2) 分析被上訴批示所載內容,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其為初犯且屬首次入獄服刑,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沒有違規紀錄、其有參加獄中職訓工作及獄方舉辦的其他活動、其未支付司法費和未繳付賠償,獄方建議予其假釋。另一方面,上訴人獲得家人的支持,其亦透過信書表示悔意,其聲稱已為出獄後的工作作出安排並承諾以分期方式支付本案被判處的款項。
3) 我們認為,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還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
4) 分析判刑判決書的內容,上訴人伙同不法分子以“練功券”進行虛假貨幣兌換致兩名被害人遭受大額的財產損失,上訴人的犯罪行為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且其罪過和行為不法性嚴重;上訴人的服刑表現正常,但是,其服刑期間未見積極支付司法費用或對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為此,對於上訴人現階段是否具備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進行生活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或者說,我們仍需時間觀察上訴人行為方式的轉變。
5) 除此之外,上訴人以“練功券”詐騙他人財產的犯罪行為侵害社會秩序和治安,同類犯罪嚴重破壞澳門的國際旅遊城巿形象且相關詐騙活動在本澳屬屢禁不止的多發犯罪,為此,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現時給予服刑表現正常但未對被害人作出主動賠償的上訴人假釋,相關決定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尤其是可能對外發出本澳犯罪成本低微的不當信息,就此,我們認為,現時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6)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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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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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庭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提出了如下理據:
事實依據
1. 本案被判刑人A於2025年1月24日,在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CR1-24-0156-PCC卷宗內,因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徒刑;及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第一被害人賠償人民幣93,100元及須向第二被害人賠償人民幣186,200元,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的法定利息。被判刑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上述二罪的競合刑期改為判處三年實際徒刑。判決已於2025年6月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26頁)。
2. 被判刑人A於2023年12月23日被拘留,並自2023年12月24日被移送路環監獄採取羈押候審的強制措施,直至判決轉為確定後開始服刑至今。其刑期將於2026年12月23日屆滿,並於2025年12月2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
3. 被判刑人仍未支付本案之訴訟費用、賠償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5頁)。
4. 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61頁至第67頁)。
5.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制度的記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8頁)。
6. 被判刑人現年41歲,廣西出生,非澳門居民。其父母均是農民,有一姐一妹。被判刑人於2010年結婚,與丈夫育有一子一女,分別是14歲及10歲。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
7. 被判刑人自6歲入學,19歲完成高中學歷,之後投入社會工作。其曾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採購及計劃行業,入獄前是木工工廠的生產規劃員。
8. 被判刑人自入獄以來,其丈夫因需工作及照顧子女未能前來探訪,主要靠申請致電及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絡。平日有宗教人士來訪給予支持,亦成為其與家人溝通的橋樑。
9. 被判刑人因參加職訓,故沒有報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於2025年1月至7月及9月至今參加囚倉勤雜職訓。此外,其積極參加獄中舉辦的活動,如普法講座、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乒乓球比賽和賀卡設計比賽等;在獄中喜歡做運動。
10. 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回到廣西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被判刑人計劃返回原公司繼續工作。
11.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被判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被判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其在獄中不斷反省自己所犯的罪行,努力和積極地改正及學習法律知識,相信自己不會對維護社會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威脅和負面影響。其在信中詳述了家庭情況和司法費及賠償計劃,其表示出獄後工作月薪6000元,計劃由工作第三個月開始每月還款3000元,五個月內還清司法費;待還清司法費後,每月共還款3000元給兩名被害人。希望能早日出獄償還欠款,照顧及陪伴家人,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74頁至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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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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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要件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實質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在服刑表現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入獄至今兩年,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積極參加獄中職訓和獄方的各類活動。自入獄以來,被判刑人透過申請致電和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繫;獲釋後將與家人同住,在本次假釋申請中家人亦有撰寫信函向被判刑人表示支持;被判刑人亦有工作計劃。上述均為考慮被判刑人假釋申請之有利因素。
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謀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被判刑人將“練功券”從內地帶入澳門,向兩名被害人訛稱能與其以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現金,成功誘使兩名被害人分別轉帳人民幣93,100元及人民幣186,200元至其指定帳戶後,將“練功券”假鈔冒充真鈔交予兩名被害人,令兩名被害人分別遭受上述金錢損失。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其行為的不法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屬高。
對於此類型的經濟性質犯罪,倘被判刑人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這樣至少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的意義的。然而,至今卷宗中未有任何資料顯示其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及賠償;加上嫌犯非為本澳居民,獲釋後將返回內地生活,對於是否會履行其賠償計劃仍屬未知之數。
被判刑人於本案服刑僅兩年,在獄中的表現僅屬中規中矩。考慮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涉案金額、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其重返社會後的守紀守法信念仍尚需時間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必須指出的是,不法分子使用“練功券”在澳門進行詐騙的犯罪活動頻常發生,對澳門的治安及社會安全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此次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刑人聯同他人有計劃地以假鈔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所犯的罪行已對被害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害,加上被判刑人專程由內地前來澳門作案,故意程度甚高,考慮到案中所涉的犯罪行為本身惡性高,因而,一般預防要求亦較高。
再者,針對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經濟犯罪中,仍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倘現時在被害人的損失仍未得到彌補的情況下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以及犯罪的代價並不高,甚至會錯誤地選擇犧牲自由以換取金錢。
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倘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對維護法律秩序方面所帶來相當的負面影響,將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
有鑒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假釋程序再次開展的問題
法庭作出假釋決定的日期為2025年12月22日,而被判刑人的刑期將於2026年12月23日屆滿,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1款之規定,因被判刑人尚有一年以上徒刑(本案為一年零一日),理論上仍會進行一次假釋程序以決定是否於2026年12月22日釋放被判刑人。
然而,考慮到被判刑人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僅有一次假釋機會,故此,為著公平起見,法庭因假期及補假關係對工作安排作出適當配合而提早一天作出假釋決定不會使被判刑人因而再次獲得開展假釋程序的機會,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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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假釋的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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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中規中矩,基於其犯案的情節、涉案金額、過往生活及入獄後的人格轉變,上訴人的守紀守法信念仍尚需時間予以觀察,並認為對於涉及“練功券”這種高發性的犯罪,社會對預防犯罪有較高的要求,因而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當中羅列了一系列的正面因素,並認為上訴人已滿足獲得假釋的實際要件。
承辦案件的檢察官及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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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並無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從案中的資料所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總評價屬“良”的級別,沒有違規行為或違反獄規的紀錄;上訴人屬初犯,未有支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未有支付賠償,家人對上訴人予以支持,上訴人也有工作的保障。
經過對卷宗的資料作出分析後,本院認為:
上訴人在其判刑案件(第CR1-24-0156-PCC號卷宗)中,因伙同他人,將“練功券”從內地帶來澳門,以兌換金錢為由,將“練功券”當作真鈔來詐騙兩名被害人,分別騙得人民幣93,100元及人民幣186,200元,判刑案件在一審判決時,分別對上訴人判處了1年及2年6個月的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其後中級法院改判為合共3年的實際徒刑。
根據卷宗的資料,上訴人在一審案件的庭審期間承認指控,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未見有偏差的行為,正如原審法庭所指,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中規中矩。
但即使如此,正如助理檢察長所提到,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遵守獄規是最基本的表現,而且假釋不具有自動性。
對此,本院是予以認同的,因為良好的行為表現、不違規、遵守紀律是對被判刑人給予假釋的最起碼要求。
儘管上訴人已符合了這些有利的因素,但我們仍需要從一般預防的角度來考慮給予假釋的可能性。
原審法庭在這一方面所考慮到的是上訴人所觸犯罪行的高發性及上訴人未有作出賠償的情節。
本院認為,對於侵犯財產性質的犯罪,行為人是否有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是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倘若上訴人有意對被害人作出賠償,理應在案件被揭發時起,便採取積極的彌補態度。
然而,上訴人自案件被揭發至今已兩年多的時間,仍未有向兩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考慮到涉案的金額,倘若在此情況下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可能令社會大眾誤以為可以透過低成本的方式侵犯他人的財產,這樣將不利於本澳刑罰在一般預防層面的阻嚇作用。
因此,本院認同被上訴的否決假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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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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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2月26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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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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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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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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