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19/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2月26日
主要問題: 假釋
摘 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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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2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34-17-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2月19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217頁至第221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36至第240頁背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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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非屬初犯,但為首次入獄。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獄方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曾於2022年及2023年有過兩次違規紀錄,之後至今沒有增添違反獄規之記錄。此外,被判刑人繳付了其中一個判刑卷宗的部份訴訟費用。
回顧兩個被判刑案件之案情,被判刑人早於2012年8月被澳門警方遣返回中國內地,並禁止其於三年內進入本特區。其後,被判刑人在中國內地委託他人製作虛假的通行證出入境蓋章,並於同年11月以非法方式再度來澳,且被截獲時向警員出示該載有虛假出入境蓋章的通行證。經審判後,當時審判法庭給予被判刑人緩刑的機會。之後,於2015年5月,被判刑人再度以非法方式來澳,在澳門期間,被判刑人與另一同案作案人因與兩名被害人發生爭執,故使用一把刀刃長約17厘米的菜刀襲擊兩名被害人,導致第一被害人的頭部及上半身中多刀,使其性命遭受危險,另一名被害人頭部亦有中刀,之後在被判刑人及同伙逃跑時,以暴力方式阻礙警員執行職務。由此可見,被判刑人於入獄前的守法意識及價值觀嚴重偏差,多次以非法方式來澳作出不同犯罪行為,包括嚴重性極高的殺人罪。
雖然被判刑人經過兩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在獄中的行為有所改善,於2023年3月後便沒有再違反獄規。然而,由於被判刑人先後多次以非法方式來澳實施犯罪行為,更觸犯了嚴重性極高的殺人罪,直接危害到被害人的生命權。因此,雖然被判刑人已服刑逾十年的時間,但考慮到其入獄前的人格嚴重偏差,且服刑表現時有不穩,法庭認為需要更長時間方能確定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價值觀是否獲得有效的矯正,以確信其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及不再犯罪。
故此,法庭認為現階段本案尚未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考慮到被判刑人先後作出不同類型的犯罪行為,當中包括嚴重暴力犯罪,尤其是惡性極高的殺人罪以及禁用武器罪,被判刑人更在緩刑期間作出前述的嚴重暴力犯罪,未有珍惜審判法庭所給予的緩刑機會。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相關犯罪之社會危害性極高,對本澳法律秩序構成極嚴重的負面影響。眾所周知,對此類嚴重的暴力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極高,即使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有所改善,但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仍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社會以及被害人所產生的惡害及影響,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令社會一般大眾難以接受,倘現時批准其假釋必將對法律的威懾力造成負面衝擊,同時亦不利於社會安寧及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
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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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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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36頁至第241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上訴人在上訴人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簡要陳述了以下理由:
A.被上訴批示否決給予假釋,上訴人對此給予應有尊重,但不予認同。
B.本案中,上訴人表示獲假釋後會離開澳門、返回內地與家人居住,家人已為其找到銷售員工作,由此可預見上訴人不再危害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
C.獄方將上訴人列入「信任類」之類別,對上訴人的總體行為評價為「良」。 澳門監獄獄長意見認為可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以及上訴人的父親有為上訴人撰寫求情信函。
D.上訴人已繳納部份的法院訴訟費用及負擔,至於餘下的費用,上訴人的家庭及經濟狀況現階段沒有能力全額償還,而並非不願償還,且上訴人在獄期間收入有限,其已將參加貨倉職訓所得薪金全數用於部份支付;及上訴人的父親已為其找到出獄後的新工作,上訴人承諾出獄後以每月工資的30%用於償還剩餘的訴訟費用及負擔,直至結清。
E.除非有更好的理解,否則,在被上訴批示內未有提及已掌握的具體情況下,將不足以支持假釋上訴人與社會安寧存有違背之認定。
F.在本上訴案中,應理解為釋放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釋放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社會安寧。至此,上訴人之狀況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法院依法必須給予上訴人假釋。
G.《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期待”、“顯示”,並不是要求證實。法律規定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是要以已證實之事實為依據。但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法律(《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一種有依據、肯定多於否定之跡象、評估與判斷,而並非如判決般嚴謹。為甚麼?因為歸根究底,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其首要目的是有利囚犯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H.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是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被上訴之批示似乎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之要求,故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之批示應被廢止。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因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依法予以撤銷並同時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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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243頁及其背頁),認為上訴人未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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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51頁至第2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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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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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情況如下:
➢ 於2013年5月2日,在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3-0065-PCS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7個月徒刑;及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罪名成立,被判處4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9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2年。有關判決於2013年5月1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9頁至第53頁)。其後因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於2017年3月30日被初級法院廢止緩刑,上訴人須服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背頁)。有關廢止緩刑之批示於2017年5月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9頁)。
➢ 於2016年7月8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5-046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
- 以直接共犯身份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結合第2款f項、第128條、第262條第1款、第21條、第22條第2款及第67條以及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加重殺人罪」,分別判處以10年徒刑及3年3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刑法典》第311條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罪」,判處以1年3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刑法典》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處以3個月徒刑;
上述四罪競合,合共判處13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5頁)
上訴人對上述裁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於2016年10月27日被中級法院改判「殺人罪(未遂)」,分別判處9年及2年9個月徒刑;及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維持原審法院判處的「抗拒罪」及「非法再入境罪」判決;五罪競合,合共判處12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至第27頁)
上訴人仍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17年2月7日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頁至第30頁)。裁決於2017年2月2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 結合上述第CR3-13-0065-PCS號卷宗以及第CR1-15-0462-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上訴人合共需服12年9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在第CR1-15-0462-PCC號卷宗內,曾於2015年6月24日被拘留,並自2015年6月26日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另曾在第CR3-13-0065-PCS號卷宗內,於2012年11月24日被拘留1天。其刑期將於2028年3月23日屆滿,並將於2023年12月2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4頁連背頁及第45頁連背頁)。
3. 上訴人繳付了第CR1-15-0462-PCC卷宗的部份訴訟費用及負擔,合共澳門幣3,884元,其個人部份尚欠澳門幣24,556元及與另一名上訴人連帶方式承擔的訴訟費用及負擔澳門幣3,403元(見卷宗第114頁及第115頁、第190頁及第191頁)。
4. 上訴人尚未繳付第CR3-13-0065-PCS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檢察院暫不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費用之執行之訴(見卷宗第189頁)。
7.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92頁及第194頁至第202頁)。
8. 上訴人不屬初犯,但為首次入獄,作出最後一次犯罪行為時年約34歲。
9. 上訴人現年45歲,出生於江西,非本澳居民,父親現年70歲,以往任職教師,母親現年68歲,過往任職學校職員,現父母已退休。上訴人於2005年結婚,但之後雙方感情出現問題而離婚,二人已沒有聯絡。
10. 上訴人自小於江西讀書,讀至高中畢業,畢業後投身社會工作,曾到上海及浙江從事銷售員及開設飾品店,約營運一年後因生意不佳而結業、再開設浴足店及KTV店,至2012年因賭博而無心打理店鋪,故把生意轉讓給朋友,入獄前無業。
11. 上訴人入獄後有朋友來訪,但家人因遠在內地及年紀問題未有探望,其有以書信及申請致電與親友保持聯絡。
12. 上訴人自2015年6月26日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約10年6個月,餘下刑期約為2年3個月。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於2022年及2023年共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 於2022年12月20日,因在放風期間,在未經許可情況下,擅自進入非其所屬囚倉,以及與非其所屬囚倉囚犯交談及傳遞物品,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3年3月20日因在放風期間,留在非其所屬囚倉前與倉內囚犯交談,而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囚犯作個別申誡。
14.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舉辦的回歸教育課程。其於2017年6月2日至8日曾暫代樓層清潔職訓,並於2017年6月9日轉為囚倉勤雜,但後來因倉區調動而沒有繼續參與職訓工作,其後於2022年5月25日開始參加洗衣職訓,直至2023年3月1日因有違規行為而被中止;於2025年1月6日再次獲安排參與貨倉職訓至今。此外,上訴人亦有參與象棋比賽、假釋講座、預防賭博講座、舞獅班、廣播劇製作班、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義工培訓課程和普法講座等;其亦參與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動。
15. 上訴人出獄後回到家鄉江西與家人居住,其家人已為其找到一份銷售員工作(見卷宗第165頁之聘書)。
16. 上訴人之父親為其假釋聲請撰寫信函(見卷宗第163頁)。
17. 澳門基督教監獄事工協會表示上訴人於2015年8月開始參與該協會所舉辦的宗教班聚會,參加態度積極(見卷宗第164頁)。
18.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表示為自己當初犯下的罪行感到慚愧及後悔,悔恨自己年青時性格衝動,當年自稱酒後犯罪,其實都是想掩蓋罪行嚴重性的藉口,實質是自己的價值觀偏差,不尊重法律,且有暴力傾向。此外,其指愧對雙親,感恩父母對其不離不棄的愛,其亦講述了入獄後的生活及感悟,以及其家庭狀況。服刑期間,其已跟從前性格衝動、暴力傾向及漠視法規的人設劃清界線,現已擁有正向的價值觀,其承諾不再重蹈覆轍及不忘初心,用行動來實行不再觸碰法律界線,去盡應有的責任。請求批准其假釋(見卷宗第161頁至第162頁及第209頁至第2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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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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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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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換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這樣: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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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首次入獄,須服兩個判刑卷宗所處的徒刑,現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作出最後一次犯罪行為時年約34歲。
上訴人現年45歲,出生於江西,非本澳居民,父母均已退休。上訴人於2005年結婚,但之後雙方感情出現問題而離婚。上訴人自小於江西讀書,高中畢業後投身社會工作,曾到上海及浙江從事銷售員及開設飾品店,約營運一年後因生意不佳而結業、再開設浴足店及KTV店,至2012年因賭博而無心打理店鋪,故把生意轉讓給朋友,入獄前無業。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於2022年12月份及2023年3月份共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舉辦的回歸教育課程,而是參加了職訓,先後暫代樓層清潔職訓、囚倉勤雜、洗衣職訓和貨倉職訓。休閒時間參加象棋比賽、假釋講座、預防賭博講座、舞獅班、廣播劇製作班、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義工培訓課程和普法講座等;亦參與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澳門基督教監獄事工協會表示上訴人於2015年8月開始參與該協會所舉辦的宗教班聚會,參加態度積極。
上訴人入獄後有朋友來訪,但家人因遠在內地及年紀問題未有探望,其有以書信及申請致電與親友保持聯絡。上訴人出獄後回到家鄉江西與家人居住,家人已為其找到一份銷售員工作。上訴人之父親為其假釋聲請撰寫信函。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兩個被判刑案件之案情顯示,上訴人早於2012年8月被澳門警方遣返回中國內地,並禁止其於三年內進入本特區。其後,上訴人在中國內地委託他人製作虛假的通行證出入境蓋章,並於同年11月以非法方式再度來澳,且被截獲時向警員出示該載有虛假出入境蓋章的通行證。經審判後,當時審判法庭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之後,於2015年5月,上訴人再度以非法方式來澳,在澳門期間,上訴人與另一同案作案人因與兩名被害人發生爭執,故使用一把刀刃長約17厘米的菜刀襲擊兩名被害人,導致第一被害人的頭部及上半身中多刀,使其性命遭受危險,另一名被害人頭部亦有中刀,之後在被判刑人及同伙逃跑時,以暴力方式阻礙警員執行職務。
殺人罪是剝奪他人生命的嚴重的犯罪。即使是殺人罪未遂,也對他人的生命造成了嚴重威脅,對他人身心的完整性和健康均造成傷害,並對本澳的法律秩序、社會安寧造成嚴重及深遠的負面影響,應予嚴厲及有效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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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服刑已十年多,其間,曾有兩次違反獄規,近兩年沒有違規行為,整體的表現為“良”,職訓和休閒活動方面積極。然而,面對其嚴重的偏差行為,其近兩年多的表現未能顯示其在人格方面有足夠且穩定的正向演變。原審法院認為“雖然被判刑人已服刑逾十年的時間,但考慮到其入獄前的人格嚴重偏差,且服刑表現時有不穩,法庭認為需要更長時間方能確定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價值觀是否獲得有效的矯正,以確信其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及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現階段本案尚未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未見存在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先後作出不同類型的犯罪行為,當中殺人罪和禁用武器罪的嚴重程度極高,社會危害性極高,對本澳法律秩序構成極嚴重的負面影響,對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極高,雖然上訴人的表現有所改善,人格的正向演變仍不足及不夠穩定,仍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社會以及被害人所產生的惡害及影響,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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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不存在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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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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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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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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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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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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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19/2026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