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第118/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3月12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8/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3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5-015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12月19日作出判決,裁定:
指控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量販賣罪」,改判為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量販賣罪」,判處1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04頁背頁至第313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I.本上訴是針對尊敬的原審法院在題述案件中作出的裁判(以下簡稱“被上訴裁判”),當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量販賣罪」,對其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
II.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控訴事實第3點、第4 點、第13點及第15點(針對上訴人的部分)之審定結果出現錯誤,違反了《刑法典》第9條、第12條、第25條、第17/2009號法律第11 條第1款第1項、《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存疑利益歸被告原則(疑罪從無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
III.原審法院對第二嫌犯所作之聲明及卷宗第260頁至第267 頁背頁所載的有關上訴人所使用的電話號碼及通訊記錄之調查資料作出了錯誤審查結果,明顯違反審查證據價值的規則,繼而作出不可接受的事實推定;
IV.因第二嫌犯所作出的所有聲明間均存有矛盾,而且缺乏佐證允予支持,還與案中客觀證據所呈現的事情存有嚴重且明顯的矛盾,其聲明內容是明顯無法採信的;而上訴人所使用的電話號碼及通訊記錄之調查資料,在撇除結合第二嫌犯的聲明下,並不可能單獨或結合案中其他佐證得出針對上訴人的指控事實;反觀,案中所載其他證據均能反映出上訴人與本案毒品無關;
V.上訴人不曾有涉案毒品,更不曾親自或透過他人作出可適當產生出現涉案毒品的行為,即向第二嫌犯出售毒品,更遑論其存在作出任何犯罪的過錯;
VI.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因違反上述規定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2款第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及第400 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瑕疵。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事實理由、依據及法律規定,同時仰賴各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們的見解,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們接納本上訴,裁定本上訴得直,裁定被上訴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適用法律有錯誤」瑕疵,廢止有關裁判,改判控訴事實第3點、第4點、第13點及第15點(針對上訴人的部分)不獲證實,以及裁定上訴人被控指的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以便重新審判有關上訴人部份的訴訟標的。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15頁至第319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針對第3、4、13及15點已證事實,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錯誤審查通訊紀錄,作出不可接受的事實推論,且第二嫌犯的聲明矛盾,指出其他證據反映出上訴人與涉案毒品無關,認為法庭在審查證據上出現明顯錯誤。
2. 上訴人主要爭議法庭認定其販毒的事實,出現了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3. 經分析原審法庭的理由闡述,本院認為未有出現審查證據上的瑕疵。
4. 首先,第二嫌犯在庭上的陳述:「…案中所吸食的毒品是其向第一嫌犯以1,100澳門元購買的,第二嫌犯表示自己吸食毒品有數年的時間,第二嫌犯表示肯定是第一嫌犯向其出售毒品,不認識“B”,沒有將兩人混淆;第二嫌犯表示當時透過微信與第一嫌犯聯絡,第一嫌犯也曾使用其他電話號碼打給他(第二嫌犯),由於第一嫌犯經常爽約,所以有將第一嫌犯所發送的聊天記錄給予第三嫌犯看,但相關記錄經已刪除。」,上訴人則陳述:「第一嫌犯A講述了案發的經過,並否認指控,表示案中所指的電話號碼:XXX是其在上一個卷宗(第CR2-25-0019-PCC號卷宗)被扣押了電話後,自己新開立的電話號碼,第二嫌犯不知道該電話號碼,可能過往曾經欺騙過第二嫌犯的金錢,所以第二嫌犯才聲稱毒品是向其購買的。」
5. 面對兩個矛盾的版本,原審法庭作出補充調查,發現上訴人的陳述與事實不符,根據補充調查所見(卷宗第260至267頁),上訴人的XXX電話號碼在另案被扣押後,已經於2024年6月19日補領了該號碼的電話咭,而在案發前一、兩天,二人有電話通話紀錄。這可以證實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毒品交收前有通話外,亦證實了上訴人在庭上的供詞明顯不可信。
6.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調查出錯,但經分析有關理據,本院認為最大的誤區是:「同日(即9月2日)約00時30分,第二嫌犯C透過電話號碼XXX與第一嫌犯A聯絡後」的事實,此事實提及“電話號碼…聯絡”,當中只是描述了二人透過該電話號碼聯絡,但未有局限於甚麼方式進行聯絡,可以是傳統的撥號方式,又或者是透過社交軟件等新型的通話方式,而卷宗第260至267頁的通話屬傳統撥號方式,故不等同二人未有以其他方式進行聯絡,對此,第二嫌犯在續審時已解釋了案發時二人是以“微信”進行聯絡,法庭在理由闡述中已提及:「第二嫌犯表示是次是透過微信與第一嫌犯聯絡取得毒品」。在續審時,第三嫌犯是有確認此點的。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並不成立。
7. 接著,我們再整體地分析證據,在第一次庭審時,第二嫌犯清楚供出上訴人出售毒品的情節,但上訴人全盤否認,且明確表示因電話被扣押而未有使用相關電話號碼,當時案中未有雙方的通話紀錄;而經法庭補充調查後,發現上訴人說謊,二人確實在案發前有聯繫。
8. 在此,原審法庭在面對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兩個不同版本的聲明時,已仔細分析兩個版本的可能性,穩妥地作出補充調查及邏輯地分析,最後採信了第二嫌犯的版本,正如上述,上訴人的聲明不可信的前提下,第二嫌犯詳細陳述的整個事件版本,較具一致性,亦沒有矛盾或與客觀事實相違背的情況,故本院認同原審法院的結論。
9. 因此,難言單憑質疑第二嫌犯的供詞來否定原審法庭合符邏輯的自由心證。
10.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編號654/2024裁判書所闡述:「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 114 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11.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12. 誠如上述中級法院精闢的見解,原審法庭在認定包括第3及4點事實的心證形成上,已作出了邏輯分析,符合經驗法則,與客觀證據相符,沒有出現審查證據上的錯誤,更遑論是明顯的錯誤,本院認為此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13. 另外,針對第13及15點事實,屬主觀認知事實,結合上述分析,以及考慮到上訴人有涉毒被判刑的紀錄,在法庭認定上訴人販毒的前提下,法庭得出第13及15點事實,完全符合邏輯,未有出現任何審查證據的瑕疵。
14. 錯誤適用法律方面,經分析上訴人的理據,上訴人以排除上述爭議事實作為前提。故此,如上所述,在審查證據未有出現錯誤的前提下,原審法庭在適用法律上,沒有出現任何瑕疵。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供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27頁至第328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1) (刪除)。
2) 案發前,第二嫌犯C及第三嫌犯D已有吸食毒品可待因(俗稱“海洛因”)的習慣。
3) 2024年09月02日,第二嫌犯C與第三嫌犯D達成協議,一起合資以澳門幣1,100元的價格向“A”(即第一嫌犯A)購買一包毒品可待因(俗稱“海洛因”)進行吸食。
4) 同日約00時30分,第二嫌犯C透過電話號碼XXX與第一嫌犯A聯絡後,由第三嫌犯D駕駛電單車MM-90-XX接載第二嫌犯C到達新葡京酒店附近,第二嫌犯C獨自前往隱蔽處將澳門幣1,100元支付給第一嫌犯A後,第一嫌犯A便將一包毒品可待因(俗稱“海洛因”)交予第二嫌犯C。
  在作出上述行為時,三名嫌犯均清楚知悉他們所交收的可待因(俗稱“海洛因”)是受法律所管制的毒品。
5) 同日約00時45分,第二嫌犯C與第三嫌犯D一同前往澳門友誼大馬路何賢公園男廁所2號廁格內,將上述一包毒品可待因(俗稱“海洛因”)作出分配,並各自使用針筒、生理鹽水等工具將毒品可待因(俗稱“海洛因”)注射進身體後便離開現場,上述毒品屬經修改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一-A中所列之“可待因”。
6) 第二嫌犯C與第三嫌犯D進入上述廁所2號廁格的經過被E目睹,約10分鐘後,E再次目睹第二嫌犯C與第三嫌犯D離開何賢公園,E隨即進入2號廁格內,發現遺留懷疑吸食及注射毒品的工具,故報警求助。
7) 警方接報後,在現場搜獲及扣押了下述物品:
1. 一個透明針頭膠蓋;
2. 一個已開啟的生理鹽水透明膠樽;
3. 一支內有紅色液體的沒有針頭的針筒;
4. 一個包裝針筒的膠袋。
在作出第6點已證事實時,第三嫌犯D使用第7點已證事實第3項的針筒吸食上述毒品。
8) 經調查,2024年11月18日警方成功截獲第二嫌犯C及第三嫌犯D。
9) 同日,警方經第二嫌犯C辨認及“A”使用的電話號碼XXX,確認了“A”的真實身份為第一嫌犯A。
10) 2025年01月15日,警方成功截獲第一嫌犯A。
11) 經檢驗後,第7點已證事實第3項所述的一支內有紅色液體的沒有針頭的針筒內檢出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A中所列之“可待因”痕跡(Tox-X0331),該針筒內的紅色液體(Bio-X1583z1)為第三嫌犯D的血液。
12) 毒品“可待因”屬於一種麻醉鎮痛劑,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A所管制的物質。
13) 第一嫌犯A為取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上述毒品“可待因”的性質,仍取得及持有該毒品,目的用於提供或售賣予他人。
14) 第二嫌犯C及第三嫌犯D清楚知悉上述毒品“可待因”的性質及特徵,仍吸食及注射上述受管制之毒品,第三嫌犯D還被撿獲其所曾持有的一支用於吸食及注射毒品的針筒。
15)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雜工,每月收入為13,5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兒子(均未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有以下的判刑記錄:
1)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於2025年11月13日被第CR2-25-0019-PCC號卷宗判處5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案件處於上訴階段。
此外,第一嫌犯確認其在第CR2-09-0263-PCS號卷宗及第CR5-16-0210-PCC號卷宗(原第CR4-16-0269-PCC號卷宗)的判刑記錄,但該等判刑記錄已沒有載於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
第二嫌犯C表示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工人,每月收入為15,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未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屬於初犯。
第三嫌犯D表示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外賣員,每月收入為10,000澳門元,暫未育有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嫌犯有以下的判刑記錄:
1) 第三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25年11月13日被第CR2-25-0019-PCC號卷宗判處5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第三嫌犯於緩刑期間需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的義務,判決已於2025年12月3日轉為確定。
此外,第三嫌犯有以下的待決案件:
(1) 第三嫌犯現被第CR1-25-0107-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案件正處於候審階段。
此外,第三嫌犯確認其在第CR2-17-0100-PCS號卷宗的判刑記錄,但該判刑記錄已沒有載於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
*
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案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適用法律錯誤
*
上訴人/第一嫌犯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要求開釋其控罪,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發回重審。
上訴人/第一嫌犯指稱原審法院對第二嫌犯所作的存在矛盾的聲明及卷宗第260頁至第267頁背頁所載的有關上訴人所使用的電話號碼及通訊記錄之調查資料作出了錯誤審查結果,明顯違反審查證據價值的規則,繼而作出不可接受的事實推定。因此,原審法院對控訴事實第3點、第4點、第13點及第15點(針對上訴人的部分)之審定結果出現錯誤,違反了《刑法典》第9條、第12條、第25條、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存疑利益歸被告原則(疑罪從無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
*
(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所有的)證據都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通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形成其對於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
*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2
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3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抑或保持沉默)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
根據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我們注意到以下證據和資料:
- 上訴人/第一嫌犯A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其否認指控,表示案中所指的電話號碼:XXX是其在上一個卷宗(第CR2-25-0019-PCC號卷宗)被扣押了電話後,自己新開立的電話號碼,第二嫌犯不知道該電話號碼,可能過往曾經欺騙過第二嫌犯的金錢,所以第二嫌犯才聲稱毒品是向其購買的;其後,面對卷宗第260頁至第267頁背頁電訊公司的資料,上訴人/第一嫌犯改稱並承認涉案電話及電話卡被前科案件扣押後,其向澳門電訊補領新的電話卡(XXX)並曾用該電話號碼與第二嫌犯聯絡,但解釋兩人只是談及找工作的問題。
- 第二嫌犯C講述了案發的經過,並承認指控,稱當日與第三嫌犯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後,便在洗手間內以注射方式吸食。第二嫌犯還聲稱案中所吸食的毒品是其向上訴人/第一嫌犯以1,100澳門元購買的;自己吸食毒品有數年的時間;肯定是上訴人/第一嫌犯向其出售毒品;自己不認識“B”,沒有將兩人混淆。第二嫌犯還表示當時透過微信與上訴人/第一嫌犯聯絡,上訴人/第一嫌犯也曾使用其他電話號碼打給他(第二嫌犯);由於上訴人/第一嫌犯經常𡙁約,所以有將上訴人/第一嫌犯所發送的聊天記錄給予第三嫌犯看,但相關記錄經已刪除。
- 第三嫌犯D講述了案發的經過,承認當日以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不知道第二嫌犯向誰人購買,自己吸食毒品有數年的時間,有飲用美沙酮戒毒,當日是其接載第二嫌犯向他人購買毒品。
- 卷宗第99頁至第105頁翻看第三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顯示,相關手機中已不存在案發前後時間的通訊紀錄。
- 卷宗第129頁至第130頁載有第二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第二嫌犯認出上訴人/第一嫌犯是向其出售毒品之人。
- 卷宗第132頁至第135頁翻看第二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顯示,相關手機中未見與本案事實相關的通訊對話紀錄。
- 第166頁翻看上訴人/第一嫌犯手提電話筆錄顯示,相關手機中未見手機短信、通訊應用程序中存在與案件相關的通訊紀錄。
- 卷宗第260頁至第267頁背頁載有澳門電訊所提交的資料顯示,上訴人/第一嫌犯在2024年6月19日補領新的智能卡,及在2024年8月31日的21:57:07、23:49:57及2024年9月1日的00:09:13,上訴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有三通電話通話,分別持續44秒、17秒和8秒。
-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案中除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聲明外,未有其他實質的證據證實第一嫌犯向他們出售毒品。
*
在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院對卷宗所得證據,尤其是上述證據作出如下分析,並對上訴人/第一嫌犯被控告的事實作出如下判斷:
針對第一嫌犯的指控,雖然第一嫌犯否認控罪,但第二嫌犯指認出向其出售是次毒品的人士為第一嫌犯。
對於第一嫌犯所作的解釋,第一嫌犯初時否認案發前曾使用XXX的電話號碼,並指稱這是自上一宗案件後(第CR2-25-0019-PCC號卷宗)才新開立的電話號碼,而且第二嫌犯不知道他的這個電話號碼,第一嫌犯藉此撇除自己與本案的關係。
但經法庭進行補充調查後,證實第一嫌犯開通上述電話號碼的日期為2024年4月5日,並在2024年6月19日補領新的智能卡(參見卷宗第260頁)。
換言之,第一嫌犯在本案的事發(2024年9月2日)前,仍在使用XXX這一電話號碼。
此外,根據卷宗第267頁背頁的通訊記錄,XXX(第一嫌犯所報稱的電話號碼)與YYY(第二嫌犯所報稱的電話號碼)之間曾於2024年9月1日凌晨00時09分有通話記錄(但第二嫌犯表示是次是透過微信與第一嫌犯聯絡取得毒品)。
由此可見,第一嫌犯所指的、第二嫌犯不知悉其所使用的電話號碼(XXX)是無法獲得採信的。
本院認為,考慮到第二嫌犯清楚及堅定地指稱向其出售毒品的人士為第一嫌犯,結合案中其他的調查結果,尤其是對第一嫌犯所使用的電話號碼及通訊記錄所作的補充調查,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然而,針對控訴書第1點的事實,由於欠缺足夠的佐證,故應予刪除。
綜上,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及毒品的性質,指控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量販賣罪,應改判為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量販賣罪,判處罪名成立。
*
上訴人/第一嫌犯指稱其本人與第二嫌犯的聲明存在矛盾,第二嫌犯的聲明存在矛盾及缺乏其他證據支持,原審法院對第二嫌犯所作之矛盾聲明及卷宗第260頁至第267 頁背頁所載的有關上訴人/第一嫌犯所使用的電話號碼及通訊記錄之調查資料作出了錯誤審查結果,明顯違反審查證據價值的規則,繼而作出不可接受的事實推定。
案中,確實證實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曾吸食毒品。
上訴人/第一嫌犯完全否認控罪,而第二嫌犯堅稱其與第三嫌犯所吸食的毒品是向上訴人/第一嫌犯所購買。
上訴人/第一嫌犯最初聲稱其電話號碼因手機被扣押沒有使用而不曾與第二嫌犯聯絡的說法被電訊公司的資料推翻;上訴人/第一嫌犯隨後承認與第二嫌犯在本案事發(2024年9月2日)前有聯絡,但解釋兩人只是談及找工作的問題。第二嫌犯表示當時透過微信與上訴人/第一嫌犯聯絡,上訴人/第一嫌犯也曾使用其他電話號碼打給他(第二嫌犯)。上訴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2024年8月31日的21:57:07、23:49:57及2024年9月1日的00:09:13,上訴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有三通電話通話,分別持續44秒、17秒和8秒,從通話時間(接近夜晚10點至翌日零時09分)和通話時長(44秒、17秒和8秒)來看,無法印證上訴人所述是談及找工作。
由此,上訴人/第一嫌犯的聲明完全沒有被原審法院採信,未見原審法院存在違反證據價值規則的情況。
反觀第二嫌犯的聲明並無上訴人所指的矛盾,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稱其用微信與上訴人/第一嫌犯聯絡,上訴人/第一嫌犯亦曾用其他電話與第二嫌犯聯絡。這一聲明是補充聲明,與之前的聲明並無矛盾。
的確,上訴人/第一嫌犯的手機通訊程式中沒有與案件相關的通話紀錄、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刪除了手機通訊程式中與案件有關的通訊聯絡人和紀錄、第三嫌犯表示不知道第二嫌犯向誰購買毒品、時隔近三個月已不能取得與交易毒品過程有關的公共監控錄影,但是,這些情況並不能說明第二嫌犯的聲明是矛盾或虛假的。原審法院根據所審查的現有的證據認定第二嫌犯的聲明為合法和具證明力的證據並予以採信,並不存在違反證據價值規則的情況。
  如上所述,存疑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而上訴人所指的疑點是其個人的看法,被上訴判決中的事實並無出現任何矛盾、不協調或瑕疵顯示法官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任何懷疑,且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根據原審法院的判決,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客觀、綜合、批判分析了本案所審查的證據,尤其上訴人的聲明、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的聲明、各證人之證言、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的通話記錄,認定上訴人所實施的事實,未見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的情形,不存在違反經驗法則、邏輯規則、限定證據的價值規則、職業準則、存疑從無原則的情況。
事實上,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並認定相關事實,藉以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意圖否定原審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之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適用法律錯誤
上訴人/第一嫌犯認為其被控告的事實並不存在,即其不曾持有涉案毒品也不曾販賣毒品,沒有作任何犯罪的罪過,因此,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違反了《刑法典》第9條、第12條、第25條、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及罪刑法定原則。
*
《刑法典》9條、第12條及第25條分別就作為犯及不作為犯、故意和過失以及正犯作出規定。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就「較輕量販賣罪」的罪狀及處罰作出規定。
根據上訴人/第一嫌犯的上訴理據,其建基於上述第一點上訴理由成立並改判控訴書第3點、第4點第13點及第15點針對其個人部分的事實不獲證實的前提下,認為原審法院裁定其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量販賣罪」的決定存在適用法律錯誤,據此要求開釋其控罪。
上訴人/第一嫌犯的第一項上訴理由被裁定不成立,沒有出現該項上訴理由所述的依據,因此,上訴人/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
《刑事訴訟法典》第 418 條規定:“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
本案,被上訴判決不存在上訴人/第一嫌犯所指稱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不符合發回重審的規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著令通知。
-*-
              澳門,2026年3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

------------------------------------------------------------

---------------

------------------------------------------------------------

1


118/2026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