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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47/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理解法律錯誤、過度審理
摘要
1、緩刑的制度是一種以犯罪的預防為唯一目的刑事懲罰制度,尤其是容許對被判刑人設立緩刑期間的履行一定的義務,包括作出一定的行為或付出一定的代價以消除其犯罪行為帶來的危害的措施。
2、於緩刑的義務的制度,《刑法典》第四十九條(義務)規定:
“一、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尤其係下列義務:
a) 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付法院認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或透過提供適當之擔保以保證支付損害賠償;
b) 給予受害人適當之精神上滿足;
c) 捐款予社會互助機構或本地區,或作同等價值之特定給付。
二、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之義務。
三、如嗣後發生重要情節,或法院其後始知悉某些重要情節,得在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屆滿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47/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12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1月2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28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第1款、第138條d)項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徒刑;
* 上述刑罰緩刑執行,為期三年,嫌犯需在判決確定後兩個月內向B支付壹拾萬澳門元(MOP100,000.00)作為向被害人彌補犯罪惡害的慰問金,否則緩刑可被廢止。
*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兩年。
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份成立,判處:
*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澳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須向民事請求人B賠償總額陸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捌角澳門元(MOP698,586.80),該金額附加自判決日至完全支付之遲延利息(見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
*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A予以開釋。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及過度審理的判決無效瑕疵
1. 尊敬的原審判決第16頁所言如下:「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本案犯罪情節嚴重,但嫌犯為初犯,認罪態度良好,有悔意,合議庭認為現時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尚足以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故此,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根據同法典第49條第1款規定,嫌犯需在判決確定後兩個月內向被害人B支付100,000.00澳門元以作為向被害人彌補犯罪惡害的慰問金,否則緩刑可被廢止。」
2.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的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不予認同上述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緩刑義務為須在判決轉為確定後兩個月內向B支付MOP$100,000.00元作為向被害人彌補犯罪惡害的慰問金的緩刑義務的司法決定。
3. 按照歐洲人權法院法官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法官閣下就彌補犯罪惡害的義務的見解,犯罪惡害是指犯罪造成被害人的損害,並以彌補犯罪惡害是把被害人回復到仍未遭受損害的狀況,刑事訴訟內已針對嫌犯實施犯罪所造成的犯罪惡害/損害而對被害人訂定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的情況下,法院只能在給予嫌犯暫緩執行徒刑的前提下,針對嫌犯訂出必須在特定期間內支付該金額的法定義務,並不能超出該金額。
4. 本案中,原審判決定出的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的MOP$100,000.00的慰問金不屬於上訴人捐款予社會互助機構或本地區或作同等價值之特定給付,故不符合《刑法典》第49條第1款項規定。
5. 本案中,原審判決定出的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的MOP$100,000.00的慰問金不屬於民事損害義務的金額/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故不符合《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規定。
6. 尊敬的原審判決第22頁已針對上訴人基於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造成的非財產損害/精神損害賠償金額訂定為MOP$200,000.00元。
7. 這樣,上訴人便須向被害人支付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只是基於上訴人已購買本案的強制民事責任保險,從而該金額的支付義務轉移至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澳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 針對MZ-84-XX輕型汽車的的保險單屬於強制民事責任保險是顯而易見的。皆因任何在澳門特區公共道路上通行的車輛均須為該車輛購買對第三人引致損害之強制性民事責任保險(根據第57/94/M號法令第1條,以及第249/94/M號訓令第2條第1款);該車輛按補充法規的規定購買民事責任保險後,方可在公共道路上通行,否則構成行政上之違法行為而須罰款(根據第3/2007號法律第86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
9. 上述保險單的保險人是民事第二被請求人、投保人是上訴人、受益人是本案的被害人(根據第57/94/M號法令第3條第1款、第249/94/M號訓令第2條第1款及及澳門《商法典》第962條)。
10. 這樣,只是基於上訴人已購買本案的強制民事責任保險,從而該金額的支付義務轉移至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澳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根據第57/94/M號法令第3條第1款、第249/94/M號訓令第2條第1款及《商法典》第962條)。
11. 按照尊敬的終審法院作出第58/2008號合議庭裁決,作為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關聯—即民事責任所建基於的不法事實亦是犯罪行為—的本案的民事責任是具有懲罰性功能、預防性功能和彌補性功能,這三項功能與刑事的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訂定彌補犯罪惡害的緩刑義務具有懲罰性功能、彌補性功能及預防性功能是完全相同的!
12. 按照尊敬的終審法院所作出的187/2020號合議庭裁決所言如下:「在“非財產損害”方面,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目的是給被害人以安慰,以減輕侵害所帶來的痛苦,或者如果可能的話,使其忘卻痛苦,因此其宗旨在於使被害人體會快樂及滿足的時刻,從而盡可能抵消其承受的精神痛苦,另外還要考慮,在這些事宜上,“象徵性或寒酸的金額”是不合適的,同時又不能給予“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得利”,這就要求法院使用衡平的標準,根據案件的(具體)情節持續不斷地去進行調整。」
13. 按照上述見解,原審判決定出的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的MOP$100,000.00的慰問金是不符合《刑法典》第49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被害人的適當精神上滿足,皆因尊敬的原審法院所作出的訂定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承擔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是MOP$200,000.00元,故上述非財產損害的金額的訂出是具有為懲罰上訴人、預防上訴人不再作出犯罪行為和彌補上訴人針對被害人所實施本案的犯罪所造成的惡害/損害—當中包括:精神損害—作出賠償的功能,故不能再在訂定緩刑義務內所重複裁定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MOP$100,000.00的慰問金的緩刑義務。
14. 在澳門特區的法律制度,沒有為“慰問金”進行任何的法律定義或概念。
15. “慰問”是指安慰和問候之意,這亦是屬於作為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關聯的本案的民事責任所具有彌補性功能之內,皆因這完全是就被害人基於本案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損害的進行一種按照尊敬的終審法院所作出的187/2020號合議庭裁決所指出的給被害人以安慰,以減輕侵害所帶來的痛苦,或者如果可能的話,使其忘卻痛苦,因此其宗旨在於使被害人體會快樂及滿足的時刻,從而盡可能抵消其承受的精神痛苦。
16. 所以,慰問金的本質是民事損害賠償範圍的非財產損害/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故慰問金的本質是民事損害賠償金!
17. 值得強調,本案只是基於上訴人購買上述強制民事責任保險而造成上訴人在本案所實施的犯罪以彌補被害人基於該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惡害的賠償義務轉移於第二民事被請求人,但這並不能認為上訴人沒有為被害人進行任何犯罪惡害的彌補和給予被害人的適當精神上滿足,皆因上訴人是每年履行支付該強制民事責任保險的保險金的法定義務,否則該保險單又如何能夠有效和生效而形成本案的民事責任轉移的第二被請求人的最終結果(依據第57/94/M號法令第3條及第9條)!
18. 本案中,上訴人已透過本案的有罪判決以針對上訴人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的非價/譴責和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本案的民事損害賠償—當中包括:精神損害賠償—金額而進行非價/譴責,故上訴人早已基於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而須承擔該犯罪所衍生的全部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只是基於上訴人早已購買本案的保險而將上訴人在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轉稼予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故不能以此為由而認為上訴人在本案沒有承擔相關民事責任,並再以緩刑義務以迫使上訴人仍須向被害人支付MOP$200,000.00元的慰問金。
19. 這樣,本案的原審判決所訂定的上訴人的緩刑義務—即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MOP$100,000.00元的金額是尊敬的終審法院所作出的187/2020號合議庭裁決所指出被害人的“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得利”。
20. 如果尊敬的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仍是不足夠予彌補被害人的精神損害,理應訂出一個更高的金額,而非透過訂定緩刑義務的方式以迫使上訴人再次由上訴人支付一筆MOP$100,000.00的慰問金以作為不支付便須監禁的不人道對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28條第4款及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第7條規定)。
21. 上訴人的人身自由是基本權利(依據澳門《基本法》第28條第1款規定)。並以本案的非財產損害金額的訂定是具有懲罰性功能、預防性功能及彌補性功能的前提下,尊敬的原審法院不能針對上訴人訂定須向被害人支付MOP$100,000.00元的慰問金以給予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履行該緩刑義務,並最終由上訴人不支付該金額而不履行該義務,繼而便必須服刑的不人道對待。
22. 同時,上訴人針對被害人所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而造成的精神損害本身已透過尊敬的原審法院所作出的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所彌補的前提下,再以監禁迫使上訴人須另外向被害人支付一筆MOP$100,000.00元的慰問金等同訂出一個高於尊敬的原審法院所認為被害人應獲得的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從而上訴人針對本案所實施的同一犯罪行為而進行雙重民事賠償處罰的不人道對待,更是違反禁止相同事實的雙重處罰原則。
23.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的見解的前提下,本案中,作為民事請求人的被害人所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內所主張的全部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具有預防性功能、懲罰性功能和彌補性功能,尊敬的原審法院應在該請求書所劃定的賠償金額的範圍內作出判處,不能再針對被害人在本案所遭受的精神損害進行二次訂定,否則便是打破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相聯繫的民事責任的法律秩序,能夠再針對上訴人給予刑事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及訂定支付另一筆以屬於民事損害賠償名義的“慰問金”的金額作為緩刑義務以再迫使上訴人向被害人支付該筆彌補被害人的精神損害/給予被害人的精神上滿足的金額—即給予被害人的精神上滿足是建基於本案犯罪行為對其造成的侵犯所衍生的損害——是被害人的不合法及不合理的得利,從而雙重就上訴人針對被害人的精神受侵犯所生的精神損害的相同事實訂定兩筆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以彌補被害人的精神損害/精神上的滿足的司法決定,繼而違反及錯誤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28條第1款及第4款及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第7條規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第564條第1款及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從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及過度審理的判決無效瑕疵。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全部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所訂定上訴人須在原審判決轉為確定後兩個月內向B支付MOP$100,000.00元作為向被害人彌補犯罪惡害的慰問金的緩刑義務及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44至346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第1款、第138條d)項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徒刑;上述刑罰緩刑執行,為期三年,嫌犯需在判決確定後兩個月內向B支付壹拾萬澳門元(MOP100,000.00)作為向被害人彌補犯罪惡害的慰問金,否則緩刑可被廢止。
2. 上訴人A主要認為原審裁判定出的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MOP$100,000.00元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及過度審理的判決無效的瑕疵。
3. 在附帶的民事部分,原審法院裁定損害賠償請求部份成立,判處: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澳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須向民事請求人B賠償總額陸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捌角澳門元(MOP698,586.80),該金額附加自判決日至完全支付之遲延利息。第一民事被請求人A予以開釋。
4. 原審法院僅判處C澳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須向民事請求人B賠償特定金額,而非判處上訴人A須向B作出賠償。
5. 雖然就交通事故對第三人產生的損害責任因存在保險合同而轉移予C澳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擔,但所轉移的責任僅為民事性質,但此不影響法院在判處嫌犯徒刑之同時施加《刑法典》第49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作為緩刑條件。
6. 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A須向被害人B支付100,000.00澳門元的慰問金作為緩刑義務,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9條第1款規定。
7. 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A須向被害人B支付100,000.00澳門元的慰問金作為緩刑義務是有法律依據的,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9條第1款,更不存在過度審理的判決無效瑕疵。
*
  被害人B就上訴人(嫌犯)提出上訴陳述提交了答覆狀,詳見卷宗第348至35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67至371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3年2月18日晚上約7時16分,嫌犯A駕駛編號MZ-84-XX輕型汽車沿澳門筷子基北街行駛,方向由船澳街往青洲大馬路,並準備左轉駛進沙梨頭北街。
2. 當駛至澳門沙梨頭北街近第242D14號燈柱對出的人行橫道時,嫌犯沒有注意到被害人B正從其行車方向的右方往左方橫過人行橫道,繼續向前行駛,導致嫌犯駕駛的編號MZ-84-XX輕型汽車撞到被害人的身體,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
3. 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左顳骨及顴弓骨折,左顳葉硬膜外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左第2指及左小腿擦傷,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其傷勢共需12個月康復,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使其生命有危險。
4. 事故發生時為夜間(街燈亮著),當時天氣晴天,地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
5. 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駕車駛近人行橫道時應適當控制車速,並在必要時將車停下,避免撞及行人,但嫌犯並沒有這樣做,導致事故發生,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
  民事起訴狀中,與上述刑事控訴事實相同內容全部獲得證實,以下事實亦視為證實:
7. 本次交通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即時被救護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當時生命有危險。
8. 民事請求人自本次交通意外發生當日(即2023年2月18日)起在該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並於2023年2月28日出院。
9. 為此,民事請求人支付了上述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合共MOP10,589.00。
10. 出院後,民事請求人按照醫生處方購買藥物,有關費用為MOP71.60。
11. 民事請求人出院後至今仍然需要定期到仁伯爵綜合醫院的「神經外科門診」及「頜面外科門診」接受跟進治療,以及接受藥物對症治療。
12. 這導致民事請求人在出院後,出現暈眩、頭痛、乏力、無法集中精神及脫髮的情況,直到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日,上述情況一直持續,而這些病徵或身體上的不適全部都是在本次交通意外後才出現。
13. 因此,民事請求人出院後至今,須繼續到仁伯爵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及「頜面外科門診」覆診,以便跟進上述不適的情況,日期分別為2023年3月9日、3月16日、5月18日、8月3日及11月9日。
14. 民事請求人為改善上述不適症狀,亦曾數次接受中醫治療。
15. 民事請求人在出院後,到仁伯爵綜合醫院門診進行覆診、接受中醫治療、以及根據醫生處方購買藥物的費用,合共MOP6,443.80。
16. 直到提起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日,民事請求人因為本次交通意外而產生的醫療費用合共MOP17,104.40(MOP10,589.00+71.60+6,443.80)。
17. 本次交通意外發生之時,民事請求人為一名小學老師,受聘於XXX小學,其為第三級教學人員。
18. 在本次交通意外發生期間,民事請求人每月可以收取29,203.00澳門元的工作薪金。
19. 民事請求人因交通意外,需要在2023年3月、4月及5月接受治療,受害人因上述缺勤而損失的報酬為4,865.00(2,919.00+973.00+973.00)澳門元。
20. 除上述報酬外,民事請求人尚可依法在每學年收取三期由政府發放的「教學人員專業發展津貼」及按在學校實際服務時間享有的「年資奬金」。
21. 雖然民事請求人決定在2023年3月1日提前復工(即仍在上指的2022/2023學年度),但因為其不想影響受教學生於該學年的學習進度,同時亦不希望增加同事和學校額外的工作量,在仍然帶著傷患及不適下,回到校園工作。
22. 在復工期間,民事請求人受傷患影響下,工作上出現從未發生的失誤。
23. 民事請求人原應安排其任教的小學生進行數學測驗,但因本次交通意外導致其記憶力減退,民事請求人在課堂上以口頭形式通知學生們將進行該測驗,但事後忘記了以書面形式將測驗事項通知學生手冊及校方的時間表,因而導致學校、學生及家長不知悉測驗日期,在教學安排上出現混亂並使該次測驗無法如期進行。
24. 民事請求人亦曾在一次批改學生數學作業時過錯將部分學生的錯誤算式答案判斷為正確,導致該學生之後的測驗上以上指作業的算式為準回答試題,因而受到學生家長向學校投訴。
25. 隨後在2022/2023下半學期結束後,民事請求人認為其身體狀況嚴重影響工作表現,亦擔心自己未能繼續盡老師的職責教育學生,為免影響學生的學習質量及學校的聲譽,故在2023年8月份與學校終止教師一職,以繼續休養。
26. 根據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民事請求人需要12個月的康復期,從其出院起計。
27. 由上述事實可見,即使民事請求人於2023年3月復工,但在傷患仍未康復下,根本無法正常擔任教師的工作。
28. 民事請求人在370日的康復期內(即2023年2月18日至2024年2月23日)無能力力履行教師工作。
29. 民事請求人已收取在2022/2023學年度直至2023年8月份的薪金。
30. 民事請求人已收取在2022/2023學年度2023年5月至8月的「教學人員專業發展津貼」及「年資奬金」,合共為34,528.00澳門元。
31. 由於本次交通意外對受害人的頭部造成嚴重傷害,民事請求人在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的期間的首7日,無法照顧自己日常生活,即使是簡單的更換衣服及進食也需要其他人的協助,無法單獨完成。
32. 甚至無法坐起或站立,如廁也需要其他人的幫忙,這使民事請求人個人的自尊心受到傷害。
33. 民事請求人住院期間,不時因為頭部劇痛而無法休息及睡眠,即使民事請求人出院後,民事請求人的頭部至今仍不時出現痛楚,令民事請求人無法入睡。
34. 本次交通意外為民事請求人的頭部帶來主要傷害,在留院接受治療期間,每當民事請求人從床上坐起或站立時,都會出現頭暈症狀,需要經過一段時間才能舒緩上述症狀。
35. 民事請求人出院時,更因出現頭暈症狀,需要家人攙扶才能離開醫院,前往乘坐交通工具。
36. 民事請求人出院後,其頭暈情況亦未有改善,每當民事請求人需要坐起或站立時,都需要經過一段時間來舒緩頭暈帶來的不適。
37. 民事請求人任職小學數學老師,工作過程中必然需要使用腦部進行思考、教導學生、以及批改作業和試卷,每當出現頭痛及頭暈的症狀,均會影響民事請求人的工作表現和教學質量。
38. 本次交通意外對於民事請求人的頭部造成傷害,其在本次交通意外發生後發現自己記憶力減退,並出現健忘的情況,因此也非常擔心自己腦部會出現永久傷害及腦出血會為她帶來後遺症。
39. 以上這些情況經常令民事請求人出現失眠的症狀,需要服用醫生處方的安眠藥才能入睡,上指情況也令民事請求人造成心理陰影及負擔。
40. 每當民事請求人行經人行橫道時,均令民事請求人特別害怕,需要確保所有車輛停下來才橫過人行橫道。
41. 而當遇上交通繁忙時,民事請求人無法確定車輛是否在人行橫道前完全停止,往往需要花費更多時間來決定是否橫過行人橫道,對民事請求人造成巨大壓力。
42. 本次交通意外對民事請求人的左邊頭部造成傷害,事後民事請求人發現傷患處出現脫髮情況。
43. 民事請求人的丈夫去年因病突然離世,民事請求人頓時成為家庭的經濟支柱,自始民事請求人需承擔兩名女兒的生活及就讀大學所有開支。
44. 於2022/2023學年結束後,再無法正常擔任教師工作,並自始失去經濟收入,導致民事請求人需要擔憂日後的生活及兩名女兒學習開支,這無疑是對民事請求人經濟及心理造成沉重壓力。
45. 上述各種身體的不適、痛楚、心理壓力及生活上不便等遭遇都令到民事請求人在本次交通意外發生後一度情緒低落,並且經常擔心因本次交通意外的傷害會帶來嚴重的後遺症。
*
  民事兩次提交的追加請求中,以下事實視為證實:
46. 交通意外所受到的傷害對民事請求人造成長期部份無能力(I.P.P.)的數值為10%。
47. 本卷宗的交通意外直接對民事請求人造成脫髮、頭暈、頭痛、精神欠佳、失眠、記憶力和集中力減退、健忘/思考遲緩等腦部能力下降等症狀。
48. 上指症狀必然對其生活及工作造成諸不便,且不可逆轉及將伴隨終生。
49. 直接影響民事請求人餘下的教師生涯,使其無法像過去尚未發生意外前的狀態。
50. 2023年12月4日至2024年7月6日在中醫醫療中心及2024年2月22日在衛生局求診已產生的醫療費用,總金額為伍仟肆佰貳拾貳澳門元(MOP5,422.00)。
*
  民事答辯狀中,除與起訴書相同事實被視為既證外,以下事實亦視為獲得證實:
  案發時註冊編號MZ-84-XX輕型汽車強制第三者民事保險由C澳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每次事故之保險限額為1,500,000.00澳門元。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在庭上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承認。
  被害人/民事當事人B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 治安警員,報稱月入約40,000澳門元。
— 須供養父母。
  —學歷為大學畢業。
*
  未獲證明的事實: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以及民事答辯狀內與上述既證事實不符或矛盾之其他客觀事實均視為未獲證實,尤其:
➢ 在2023年6月份與學校終止教師一職。
➢ 民事請求人根本無法參與來個學年(即2023/2024學年─橫跨2023年9月至2024年6月)的教師工作,這必然導致民事請求人喪失2023/2024一整個學年的全部工作報酬。
➢ 民事請求人因為本次交通意外而損失的2023/2024學年的「工作報酬」,MOP322,998.00[(18,054.00+2,006.00+1,450.00+1,336.00+2,000.00)x13]。
*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理解法律錯誤、過度審理
* 關於侵犯上訴人基本權利的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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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份 - 理解法律錯誤、過度審理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在已判處保險公司支付MOP$200,000精神損害賠償的前提下,又額外判處上訴人(嫌犯)在緩刑期間向被害人支付MOP$100,000“慰問金”作為緩刑義務。上訴人主張這筆10萬慰問金違法、重複、雙重處罰、違反《刑法典》第49條及《基本法》第28條人身自由保障。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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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判決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第1款、第138條d)項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徒刑;緩刑三年,條件為在判決確定後兩個月內向受害人支付彌補其犯罪惡害的慰問金10萬澳門元,同時判處禁止駕駛兩年的附加刑;同時,判處民事被請求人C澳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須向受害人賠償698,586.8澳門元,另加自判決日起至完全支付之遲延利息。
  簡單而言,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須支付10萬元慰問金(作為得以獲取緩刑的義務),這10萬元變相等同於給予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然而,但原審判決已經判了被害人獲得2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且該20萬元已由強制保險所承擔。因此,原審法院再額外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10萬元慰問金,這等同於重複賠償、雙重處罰。
  檢察院指出,原審判決判處了保險公司須向原告賠償MOP698,586.80,而上訴人(嫌犯A)是被開釋該項賠償金的賠償責任,亦即是他不用承擔該項賠償金,因此不存在重複、雙重處罰的問題。更重要的是,本案是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在刑事層面的緩刑義務是獨立的,不受保險金所影響。法院依然可以依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對被判刑者本人施加彌補犯罪惡害的義務。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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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緩刑義務,《刑法典》第49條規定如下:
  一、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尤其係下列義務:
  a)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付法院認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或透過提供適當之擔保以保證支付損害賠償;
  b)給予受害人適當之精神上滿足;
  c)捐款予社會互助機構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作同等價值之特定給付。
  二、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之義務。
  三、如嗣後發生重要情節,或法院其後始知悉某些重要情節,得在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屆滿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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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原審判決確實已在民事訴訟層面,對上訴人所引發交通意外判予受害人造成的財產損失和非財產損失訂定損害賠償,相關非財產損害賠償屬受害人就其承受的精神損害透過民事訴訟形式得以補償。
  更重要的是,正如檢察院所指出,民事層面的損害賠償與緩刑附加義務分屬民事領域和刑事領域的不同機制,二者的前提條件和目的均存在本質區別。
  承上,於刑事責任方面,是與民事責任方面是分開的,雖然本案是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程序,但這只是程序需要附合而已,並不影響兩者之間獨立性問題。
  因此,即使在民事上訂定了賠償金(由保險公司承擔),在上訴人的刑事量刑上,命令上訴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慰問金(作為緩刑義務一環)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或條文。二者的前提條件和目的均存在本質區別,尤其是支付二項賠償金的責任並不是加諸於同一人身上。
  針對此項問題,我們看看檢察院在本案中所援引的三個比較法下的葡萄牙法院判例,該三個判例均圍繞“緩刑附加經濟義務的性質”來展開。作為緩刑義務而設定的“經濟給付義務”,與民事賠償義務相互獨立,其本質是刑事層面的補償措施,而非民事賠償的延伸,具體分述如下:
  (1)1997年6月11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最高法院裁判匯編》第5期第2卷第226頁):作為緩刑條件要求被判刑者向被害人支付的款項,並非真正意義上的民事賠償,而是一種強化替代刑(緩刑)再教育、教導功能的補償措施。該款項的核心目的是滿足刑罰的整體目的——包括保護法益、回應社會對打擊犯罪的期待,因此法院無需嚴格按照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金額,來確定該緩刑義務的具體數額。
  (2)1997年10月29日葡萄牙最高法院第551/97號卷宗合議庭裁判:當緩刑條件為“彌補犯罪惡害的經濟義務”時,該義務不屬於狹義的民事賠償義務,僅在緩刑機制內產生法律效力。該義務的法律後果具有刑事專屬性——若不履行,僅需按照“不履行緩刑義務”的規則處理(如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徒刑),而非按照民事賠償的執行規則(如強制執行財產等)追究責任。
  (3)2003年5月7日葡萄牙最高法院第2795/02-3.a號卷宗合議庭裁判:依據葡萄牙《刑法典》第51條第1款a項(對應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作為緩刑條件的“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義務,可獨立於民事賠償請求單獨訂立。該義務與民事賠償義務的區別的核心的在於目的與功能:a) 民事賠償義務(澳門《民法典》第391條,對應葡萄牙《民法典》第397條):核心是填補被害人的實際損失,具有純粹的補償功能,受民事法律規範調整;b) 緩刑附加經濟義務:核心是修補刑罰目的,兼具再教育、懲戒、安撫被害人及維護社會秩序的功能,受刑事法律規範調整,是獨立的替代刑組成部分,即便與民事賠償有性質上的關聯,也不依附於民事賠償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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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比較兩地法律體系及相關條文,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的立法淵源與葡萄牙《刑法典》第51條高度一致,要點如下:
  1、二者均明確“緩刑附加經濟義務(不等於)民事賠償義務”:無論是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支付損害賠償)、b項(給予精神滿足),還是葡萄牙判例中“彌補犯罪惡害的經濟義務”,其法律性質均為刑事義務,而非民事義務的延伸。
  2、二者均認可“緩刑義務的獨立性”:緩刑附加經濟義務可獨立於民事賠償請求訂立,無需以民事賠償請求的金額、範圍為限。
  3、二者均明確“緩刑義務的刑事目的”:該類義務的核心是實現刑罰的懲戒、再教育、保護法益功能,而非單純填補被害人損失,這與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2款“緩刑義務需符合刑罰目的之合宜性、適當性”要求互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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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上述法律問題,即緩刑附加經濟義務的問題,澳門特區法院亦有類同判例供參考,包括中級法院第172/2018號合議庭裁決,以及中級法院第279/2004號合議庭裁決,當中認為:“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詳細列舉“義務”,暫緩執行(徒刑)得規定履行有關義務。該些“義務”有別於同一法典第50條所指的“行為規則”,因為該些規則主要便利被判刑者重新納入社會,而“義務”只是間接力求達至該願望,主要旨在“彌補犯罪惡害”,力求加強對刑罰的報應功能,因為被暫緩執行的刑罰僅限於對罪過的判斷,而基於正義及衡平的原因,就因此應該讓嫌犯感受判刑的效果。重要的是可以看到,當宣告受繳付一定金額條件限制的暫緩執行徒刑,並不表示是一項真正的賠償,而主要是用於加強取代刑罰的感化及教育內容並要滿足刑罰的目的。然而,考慮到“合理”或“可要求性”原則,如嫌犯沒有可能履行該些義務時,就不應規定該些義務(尤其賠償義務)。”
  在學術界,對此類將緩刑依附於履行對受害人的賠償義務的條件的性質沒有太多的爭論,普遍認為,不要將此支付賠償的義務與任何其他單純民事的賠償義務混淆,本法律所附加的賠償義務的條件僅僅以及專門具有刑罰的性質,它的功能也限於緩刑制度的範圍以及用於加強懲罰的目的(因此,具有以再教育和再改造為內容的補償功能,並沒有其他的功能)。1
  在比較法領域的司法實踐中,也通常贊同理論界的觀點,一致認為以這種賠償義務的支付為條件的緩刑在於加强再教育的功能尤其是回應民衆對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期望的必要性方面。那麼,即使受害人沒有提出民事請求,法院也可以附加這些條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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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上訴人援引尊敬的終審法院第187/2020號合議庭裁決,當中指出的“非財產損害”之目的,乃是給被害人以安慰,以減輕侵害所帶來的痛苦,或者如果可能的話,使其忘卻痛苦,因此其宗旨在於使被害人體會快樂及滿足的時刻,從而盡可能抵消其承受的精神痛苦。
  根據上述終審法院的裁決中指出,在“非財產損害”方面,恰當的觀點是認為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目的是給被害人以安慰,以減輕侵害所帶來的痛苦,或者如果可能的話,使其忘卻痛苦,因此其宗旨在於使被害人體會快樂及滿足的時刻,從而盡可能抵消其承受的精神痛苦。確實,彌補“非財產損害”的目的並不是對這些損害進行“直接彌補”,因為這些-“非財產損害”-不可以“用金錢計算”,對其作出補償的宗旨僅在於能夠對受害人進行慰藉(因為已造成的傷害無法消除)。它屬於“用慰藉來彌補傷痛”,通過用為補償那些非財產損害而給予的金錢來滿足其他需求,用滿足這些需求所產生的快樂來補償痛苦、悲傷與不幸。從根本上來講,是為了給予受傷害的人(們)一種可以在某些程度上抵消傷害的滿足,它應該真正成為一種“補償的可能性”,賠償的金額應與傷害的嚴重程度成比例,而在訂定賠償的金額時,還要遵守所有的謹慎、實際的常識、事物的公正衡量、現實生活的合理判斷的規則。
  根據上述終審法院的裁決中尚指出,一如所知,澳門《民法典》並沒有列舉出哪些損害屬於“非財產損害”,而是交由法院在各個具體情況中,結合《民法典》第489條和第487條的規定來評估這些損害,其中要考慮各種情節,例如侵害的性質及程度、身體和精神上的後遺症、可能已接受的手術和手術本身風險的程度、住院及其時間長短、故意程度、容貌上的損害、生病的時間、被害人在社會肯定、表現和自尊方面的前後狀況,以及生活的快樂、年齡、預期壽命和未來前景等情節……。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的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
  上述理據我們並不質疑,只是不認同上訴人將“慰問金”的本質來等同於“非財產損害”,二者並沒有一個等號。
  綜上而言,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的“雙重處罰”主張並沒有理據。相反,原審判決的見解,有關司法判例的支援,上述所列舉之司法判例均能明確定義,緩刑附加義務與民事賠償義務的目的、功能、法律後果均不相同。作為緩刑附加義務而設定的“經濟給付義務”,其本質是刑事層面的補償措施,它與民事賠償義務相互獨立。即便上訴人已通過強制保險轉移民事賠償責任,也不影響法院對其施加刑事層面的緩刑義務,這與原審法院“民事責任轉移不影響緩刑義務施加”的裁判觀點完全一致。因此,二者之間不存在“雙重處罰”,進一步反駁上訴人關於“違反禁止雙重處罰原則”、“過度審理”的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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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本案中,上訴人並無質疑該緩刑附加義務所判予他的承擔金額是過多或過重。上訴人只是質疑這樣的緩刑義務違反法律規定,並無質疑量刑過重。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2款的規定,命令履行義務(包括支付賠償金或給予受害人適當之精神上滿足)的決定,取決於法院就相關措施對於實現處罰目的之合宜性及適當性所作的考量與判斷。而強加以彌補犯罪惡害為宗旨的賠償義務。
  因此,我們只需要判斷,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裁定上訴人(嫌犯)在判決確定後的兩個月內向受害人支付10萬澳門元的慰問金的該一緩刑條件,是否違反法律的設置。
  正如上文所多番案例的支持,本上訴法院認為,毫無疑問,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須支付10萬澳門元慰問金作為緩刑義務,是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2款及第49條第1款的規定,不存在法律理解錯誤及過度審理的瑕疵,亦不存在過度審理。
  因此,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存在理解法律的錯誤以及過度審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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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關於侵犯上訴人基本權利的上訴理由
  另一方面,上訴人提出,被上訴裁判在已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基礎上,另行以慰問金形式增加對被害人的精神補償,且該筆後增的精神補償附加“不按時支付即面臨監禁”的威懾,據此主張被上訴裁判對其施加了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不人道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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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基本法》第29條第1款明確規定:澳門居民除其行為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罰。
  澳門《基本法》29條之條款確立了罪刑法定的法治核心原則,這亦是《刑法典》的核心罪刑法定原則。
  另外,在澳門特區適用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特別是對任何人均不得未經其自由同意而施以醫藥或科學試驗。
  關於人的自由權,澳門《民法典》第72條第5款列明:“(……) 5、不得以武力強迫任何人親身作出某一行為,即使該人有義務作出該行為以及因不作出該行為而須受制裁;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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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關於「不人道對待」,按照該條文依據:該公約第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不人道對待」的核心是指對人身權利造成嚴重侵害、違背人道與人格尊嚴的待遇或刑罰,其本質是通過殘酷、非人道的方式剝奪或限制公民基本權利,這與《世界人權宣言》第5條所確立的“禁止酷刑及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待遇”的精神一脈相承。
  更廣泛地理解《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從第6條到27條規定的權利之中直接與刑事司法有關的內容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生命權、禁止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任何人不應被強迫役使、禁止強迫或強制勞動、禁止任意逮捕或拘禁、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以及享有訴訟程序的保證、禁止刑事立法的溯及即往效力、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前的人格、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非法攻擊、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等等3。
  具體到本案情況,被上訴法庭在對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作出裁判的同時,判處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兩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10萬澳門元慰問金作為緩刑義務。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裁決所適用的法律,除了有法律依據、有案例支持,亦有理據佐證它的設置合情、合法及合理性,詳見如下:
  其一,從法律依據來看,原審判決所設定的慰問金義務,是依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49條的明確規定,基於緩刑制度的刑罰目的(懲戒、再教育、彌補犯罪惡害)作出,並非無法律依據的任意行為,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其二,從義務內容來看,10萬澳門元慰問金的數額的設定,結合本案犯罪情節、上訴人認罪悔罪態度及澳門本地司法實踐,未達到“過分苛刻、無法履行”的程度,且無證據證明該數額存在不合理性,不存在通過極端經濟負擔變相侵害上訴人人格尊嚴的情形。
  其三,從威懾後果來看,“不履行義務即撤銷緩刑、執行監禁”是澳門《刑法典》明確規定的緩刑制度配套後果,該後果的指向是督促被判刑者履行緩刑義務、實現刑罰目的。
  上述三個方面均明確反映,被上訴裁判設定的慰問金義務,並非以監禁為手段對上訴人實施殘酷或侮辱性對待,這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所禁止的“酷刑、殘忍對待”存在本質上的區別。更重要的是,於本案中監禁威懾是緩刑制度的正當法律後果,具有明確的法律正當性及法律依據。
  因此,上訴人藉此指責原審判決違反上述法律、上述國際公約、甚至澳門《基本法》之規定,是無從談起的。
  此外,我們認同檢察院方面的意見認為,在無證據證明該筆慰問金存在無法執行的不合理情形下,結合前述罪刑法定原則,以及被上訴裁判所訂定的緩刑義務與民事賠償可在刑事、民事兩個不同層面並行適用的具體事實,上訴人所提出的“被上訴裁判對其施加不人道刑事處罰”的主張,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
  亦即是說,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須支付10萬澳門元慰問金作為緩刑義務,是符合《刑法典》第49條第1款的規定,不存在法律理解錯誤及過度審理的瑕疵。與此同時,該緩刑義務的設定並未違反澳門《基本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澳門本地相關法律規定,上訴人關於“不人道對待”的主張,明顯是沒有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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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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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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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第一助審法官)
              (本人附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第147/2025卷宗)

  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人認為原審法院不應在案中的民事賠償決定的範圍以外,再以賠償被害人一筆慰問金作為緩刑的義務。
  雖然本人認同上訴法院在這裡所指的慰問金獨立於民事責任的見解;然而,在設定這項向被害人支付慰問金的緩刑義務上,仍需要考慮案中的實際情況。
  例如:在侵犯財產罪的案件中,原審法院受控訴事實所限,所以只能就財產性的損害,以依職權的方式裁定作案人向被害人支付賠償,而事實上,從案件的情節所見,被害人除財產性的損害外,有可能因案件而導致其情緒帶來負面的影響並造成精神損害;在此情況下,法院透過裁定行為人支付慰問金的方式來彌補被害人的缺失,便沒有任何不妥。
  然而,在本案中,被害人已就案中的交通意外對其所引致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提出民事賠償請求,原審法院也依法作出審理及定出其認為合適的賠償金額;在此情況下,意味著原審法院也認同其所定出的賠償金額已足以彌補被害人在事件中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失。
  倘若在該金額已能彌補被害人所有損失的前提下,法庭仍再額外訂定上訴人向被害人支付慰問金的義務,便有可能令被害人不當得利。
  事實上,《刑法典》第49條第1款當中規定了“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所以,在原審法院未有陳明除了為被害人所定出的賠償金額外,還有哪些需要彌補的惡害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所裁定的支付慰金問的義務便存在錯誤適用法律(《刑法典》第49條第1款)的瑕疵,故應撤銷該項緩刑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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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第一助審法官)
              
1 參見Leal-Henriques所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CFJJ, 2014, Vol. II, 第91頁。
2 參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1999年10月20日在第99P317號案,2000年5月31日在第67/2000號案等判。
3 《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我國刑事司法,作者楊字冠,文章刊登於2012年9月5日中國政法大學校報第75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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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