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7/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違例者)A
日期:2026年3月19日
主要問題:實際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不遵守交通紅燈管制的輕微違反
摘要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規定:
“一、如駕駛員自首次判罰其禁止駕駛的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五年內已兩次被判罰禁止駕駛,而又實施另一可科處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法院應裁定吊銷其駕駛執照或第八十條第一款(四)項所指文件,且不影響第九十二條的適用。”(粗體及底線是我們加上的)。
從中所見,立法者對於上訴人這種重複違反交通規定的情況,採用了“應”裁定吊銷其駕駛執照的表述方式,意味著立法者認為在此情況下,違例者未有在之前的刑罰當中吸取足夠的教訓,因而原則上需要吊銷違例者的駕駛執照,以便加強行為人的守法意識,並體現立法者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保障。
雖然按照《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立法者也為吊銷駕駛執照的刑罰設置了暫緩執行的機制,而且法院給予緩刑的一貫準則是考慮到同時為職業司機的違例者其工作的需要。
然而,本院也認同檢察院代表的見解,即暫緩執行附加刑僅屬例外的情況,也不可能將這種機制無限地延伸及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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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117/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違例者)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違例者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結合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遵守停車義務」輕微違反。
庭審期間,主理法官已通知在場的違例者及檢察院代表,案中除有可能對違例者判處《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規定之禁止駕駛附加刑外,不排除同時判處同一法律第108條規定之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參見卷宗第58頁)。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主理法官於2025年12月3日在第CR5-25-0210-PCT號卷宗中(書面判決於2025年12月9日存放),作出如下判決:
1) 違例者A觸犯一項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核准之《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結合3/2007號《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遵守停車義務」輕微違反,判處五千澳門元(MOP$5,000)罰金,以及為期五個月之禁止駕駛附加刑(自判決轉為確定起計算)。
2)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6條結合《刑法典》第125條規定,如違例者不自願繳納或在強制下仍不繳納罰金,且未依據第46條之規定以勞動代替罰金,則需執行六日徒刑。
3)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8條規定,裁定吊銷違例者的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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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例者(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69頁至第72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本案中,被上訴判決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以及第108條第1款之規定,向上訴人科處禁止駕駛五個月以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但未根據同法典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
2) 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述決定,上訴人認為應獲給予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的機會。
3) 首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允許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因嚴厲執行而對行為人造成不成比例之生活衝擊,尤其對職業駕駛員而言,駕駛執照之存續與其生計、家庭生計密切相關。
4) 根據已證明事實,上訴人具有中學二年級學歷,兼職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12,000澳門元,以及每三個月收取約3,000澳門元的社保,其需供養一名女兒。
5) 結合其他事實及上訴人的庭審聲明,上訴人現年已高達67歲(於1958年4月20日出生),要供養其女兒讀大學,現時每星期工作四日,每日工作八小時,工作時間由晚上六時至凌晨四時左右,家中只有其一個人工作,以其年齡已無法找到其他工作;在前一次停牌期間,其曾嘗試找其他工作,亦不成功(見審判聽證記錄第四頁)。
6) 由此可以預見,一旦駕駛執照被吊銷且立即執行,上訴人將立即失業,家庭經濟來源斷絕,其女兒的學業亦將受到影響。
7) 其次,本案為單純「衝紅燈」的輕微違反行為,發生於夜間11時33分,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且上訴人於庭審中表示可能因夜間疲勞駕駛所致,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
8) 尤其是透過播放監控錄影,顯示上訴人是在交通訊號燈轉為紅燈約7秒後,其才駕駛的士通過有關路口,而彼時當時左右兩旁均有車輛駛出,右方一輛的士與上訴人之的士相當靠近,故使人有理由相信當時的場景給上訴人造成錯覺,以為是綠燈才通過有關路口(見審判聽證記錄第5頁)。
9)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關於實際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決定違反比例原則,未充分考量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及預防犯罪之適當性。
10) 經分析本案卷宗資料,雖然判決內提及的上訴人自1997年至今有達132項交通違紀記錄,但實際上,多數屬於輕微泊車違規或超速,並無涉及酒駕、毒駕、嚴重超速或導致事故之紀錄。
11) 所以,本次衝紅燈雖然確實違反交通法規,但與吊銷執照之嚴厲性相比,顯然是不成比例的。
12) 被上訴人判決雖簡單地提及上訴人經濟狀況,卻未有實質考慮:(1)吊銷上訴人執照對其家庭之毀滅性影響;(2)上訴人的年齡、就業能力及再社會化之可能性;(3)較輕之處罰(如延長禁止駕駛期、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是否已足以達成預防目的。
13) 須強調的是,對於年齡已有六十多歲的職業司機而言,吊銷駕駛執照等同剝奪其職業生命,因為我們無法否認,其等能得到其他工作的機會遠遠低於其他人士。
14) 因此,此種嚴厲的處罰應保留給情節嚴重、屢勸不改或對公共安全造成明顯危險之行為人。
15) 而被上訴判決在分析是否實際執行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時,並未有審慎地對考慮案發時候的場景,以及對上訴人庭審中所述的家庭及經濟困境作出具體評價(見審判聽證記錄第10頁)。
16) 除此之外,多年以來,上訴人負責親身駕駛車輛接送兩名患有精神疾病的外甥孫女B及C(即是家姐的孫女)往返學校。
17) 可見,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對上訴人而言並非只是關乎個人的職業生涯,更將直接影響兩名特殊兒童之基本出行。
18) 綜上所述,結合人道主義的考量,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依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裁定撤銷原審判決中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改判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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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76頁至第79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暫緩執行附加刑的例外並非無限,它不能濫用以至於使法律條文形同虛設。
2) 上訴人前兩次的緩刑就是基於其職業司機身份給予的機會,但其仍在五年內實施第三次輕微違反行為,他沒有珍惜緩刑機會。
3) 上訴人長期漠視交通規則,其行為對公共道路的秩序和安全構成持續威脅,本次輕微違反不再是偶然的過失,而是駕駛習慣和蔑視法律的問題。即使其表示由於夜間疲勞而觸犯輕微違反,但其更應選擇在自己具充足精神下才駕駛車輛。
4) 法律之所以規定在五年內第三次被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時應吊銷駕駛執照,目的不僅是懲罰違法者,更是維護公共道路的安全。對於一個有如此頻繁違規記錄的駕駛者,允許其繼續駕駛,是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生命的潛在威脅。
5) 上訴人不能把法庭依法處罰的行為描繪成令其陷入困境的元凶,試圖以個人問題來覆蓋更重大的道路交通安全問題。如果上訴人此理由成立,那麼任何違法者都可以編造出自己的特殊困難,要求法院給予緩刑,法律的權威將蕩然無存。
6) 上訴人表示有兩名具精神疾病的孫女需照顧。應指出,只有讓上訴人駕車,才能解決孫女的出行需求,此邏輯本身是可疑的。親生父母、以及社會機構,對精神病患者有足夠照料,法院不能將孫女出行需求依賴於一個高危的駕駛者。
7) 原審法院有責任捍衛法律、保護更廣大的公共安全,不能為了同情上訴人自己造成的家庭狀況而令上千上萬的行人、司機、以及其等家庭面臨風險。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屢教不改的情况下,將公共利益置於上訴人的便利之上,决定實際执行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這決定不但完全合符立法原意,恰恰是履行了對社會更大的責任。
8) 綜上,原審法庭實際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決定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9)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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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89頁至第92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綜合而言,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對其適用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不予緩刑的裁判存在量刑過重和違反比例原則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案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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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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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2025年5月15日晚上約11時33分,違例者A駕駛編號M-22-XX輕型汽車在氹仔望德聖母灣大馬路與路環蓮花大馬路交界行駛時,沒有遵守管制交通之紅燈。
違例者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違例者清楚知道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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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1) 違例者A,聲稱具中學二年級學歷,兼職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12,000澳門元,以及每三個月收取約3,000澳門元的社保,其需供養一名女兒
2) 於第CR2-22-0209-PCT號卷宗內,違例者於2022年8月12日觸犯第3/2007號《道路交通法》第12條第2款a)項結合第99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不遵守停車義務」輕微違反,被判處為期三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條件為在判決確定後獲通知後10日內向澳門特區政府支付3,000澳門元的捐獻,此案判決於2023年1月18日轉為確定。該案隨後曾一次聽取違例者的聲明,當時維持緩刑,有關批示於2024年11月7日轉為確定。因附加刑緩刑期屆滿,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3) 於第CR3-23-0169-PCT號卷宗內,違例者於2023年6月26日觸犯《道路交通法》第12條第2款a)項結合第99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不遵守停車義務」輕微違反,被判處為期四個月十五日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此案判決於2023年10月16日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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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未有描述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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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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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未有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暫緩執行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並指原審法院的有關決定對上訴人的家庭造成毀滅性的影響,因為上訴人為職業司機,不讓其駕駛除難以再就業外,也無法接載有特殊需要的外甥孫女兒。
兩名檢察院代表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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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當中所要考慮的是上訴人是否存在“可接納的理由”。
關於這一問題,中級法院曾在其第620/2025號裁判中提到:
“‘可接納的理由’是讓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並透過經驗法則和客觀標準來把‘可接納的理由’此一不確定概念來加以具體化,因此並不存在一個定律,例如司法見解一般認為的,《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尤其應考慮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人士,這是為了避免一旦實質執行禁止駕駛將影響彼等生存、生計的可能性”。
在本案中,卷宗載有上訴人作為的士司機的證明文件(卷宗第10頁)。
原審法院決定實際執行上訴人的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的理據是:
“另外,於第CR2-22-0209-PCT號卷宗內,違反者被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該案裁判於2023年1月18日轉為確定;於第CR3-23-0169-PCT號卷宗內,違反者再被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該案裁判於2023年10月16日轉為確定;本案違法行為於2025年5月15日發生,而違反者於本案中是五年內第三次被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因此,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規定,本法庭對違反者判處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
卷宗第34頁至第47頁顯示違反者自1997年至今有達132項交通違例紀錄,而且所觸反的是不同的違例,近年更是較多觸犯輕微違反。儘管法院已曾暫緩其禁止駕駛附加刑,但違反者卻沒有珍惜,違例情況持續,其駕駛情況為其他道路使用者帶來一定危險。雖然吊銷違反者的駕駛執照將直接影響其工作,但澳門社會工種繁多,不至於違反者在不從事司機便未能工作、全無收入。相反,本法庭認為應當實際執行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以便對違反者加以警剔。”
根據案中所載的交通違例記錄,包括第CR2-22-0209-PCT號卷宗及第CR3-23-0169-PCT號卷宗的證明書,證實上訴人在實施本案的違例事實之前,曾在前述案件中有相同性質的交通違例記錄,並被判刑。
因此,本案尤其考慮到上訴人以下的違例事件:
1) 上訴人於2022年8月12日因駕駛輕型汽車在道路上沒有遵守管制交通之紅燈,於2022年12月12日被第CR2-22-0209-PCT號卷宗判處禁止駕駛為期3個月,法庭考慮到上訴人為職業司機,故准予暫緩1年6個月執行,條件是其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向特區政府支付3,000澳門元的捐獻,判決於2023年1月18 日轉為確定;其後,因上訴人在該案件的緩刑期間,再觸犯違例行為(第CR3-23-0169-PCT號卷宗),因而被第CR2-22-0209-PCT號卷宗的主理法官作嚴正警告,有關刑罰透過2024年10月24日的批示宣告消滅;
2) 上訴人於2023年6月26日因駕駛輕型汽車在道路上沒有遵守管制交通之紅燈,於2023年9月21日被第CR3-23-0169-PCT號卷宗判處禁止駕駛為期45日,法庭當時認為上訴人未有可予緩刑的理由,判決於2023年10月16日轉為確定;
3) 在本案中,上訴人於2025年5月15日因駕駛輕型汽車在道路上沒有遵守管制交通之紅燈,於2025年12月3日被本案判處罪名成立。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規定:
“一、如駕駛員自首次判罰其禁止駕駛的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五年內已兩次被判罰禁止駕駛,而又實施另一可科處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法院應裁定吊銷其駕駛執照或第八十條第一款(四)項所指文件,且不影響第九十二條的適用。”(粗體及底線是我們加上的)。
從中所見,立法者對於上訴人這種重複違反交通規定的情況,採用了“應”裁定吊銷其駕駛執照的表述方式,意味著立法者認為在此情況下,違例者未有在之前的刑罰當中吸取足夠的教訓,因而原則上需要吊銷違例者的駕駛執照,以便加強行為人的守法意識,並體現立法者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保障。
雖然按照《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立法者也為吊銷駕駛執照的刑罰設置了暫緩執行的機制,而且法院給予緩刑的一貫準則是考慮到同時為職業司機的違例者其工作的需要(正如上述所提到的中級法院裁判)。
然而,本院也認同檢察院代表的見解,即暫緩執行附加刑僅屬例外的情況,也不可能將這種機制無限地延伸及適用。
在本個案當中,上訴人在五年內三次因不遵守交通紅燈的管制(「衝紅燈」)而被判刑,而且這種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具有一定的嚴重性,所以才被列為輕微違反行為,而非行政違法行為。
雖然是次未見有造成交通事故,但上訴人表示因晚上駕駛而未有留意到交通燈的管制,庭審期間經播放現場影像後,更發現上訴人在紅燈亮起約7秒後駛過有關路口,反映上訴人這種不當的駕駛操作有違其作為職業司機應有的小心謹慎義務。
本院認為,對於職業司機而言,其應具備較一般駕駛者更為謹慎的小心駕駛義務及態度;然而,上訴人身為職業司機,卻在五年內先後三次違反同一交通規則,他的這種不當的駕駛操作及態度,令人質疑其能否勝任職業司機的工作;所以,倘若不實際執行對其所科處的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將有可能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帶來嚴重的隱患。
至於上訴人所提到的家庭狀況及工作需要,應指出的是,關於上訴人需要接載其外甥孫女兒一事,未見上訴人曾在庭審前向原審法院提出,所以原審法院未有考慮此一事實並無不妥。
即使上訴人曾提出這一需要,但本院認為,既然駕駛資格對上訴人而言是那麼的重要,上訴人便應該強加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不是一而再、再而三地違反相同的交通規則。
所以,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便有需要承擔刑罰對其所帶來的負面後果。
基於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決定實際執行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上並未有存在錯誤或任何瑕疵,決定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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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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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19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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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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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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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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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17/2026 第23頁,共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