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07/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駕駛上的加重違令罪、緩刑
摘 要
《道路交通法》第92條(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
一、在實際禁止駕駛期間於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者,即使出示其他證明駕駛資格的文件,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並吊銷駕駛執照或第八十條第一款(四)項所指文件。
二、在駕駛執照或第八十條第一款(四)項所指文件被實際吊銷的情況下,自處罰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一年內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者,即使出示其他證明駕駛資格的文件,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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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違令)
“一、(…)
二、如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加重違令罪予以處罰者,則刑罰最高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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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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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7/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19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1月1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5-0015-PSM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判處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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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份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有關量刑及可予以緩刑之規定,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2. 科處刑罰之目的是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且刑罰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因此,保護法益以及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兩者並列為刑罰的目的,在科處刑罰時應整體考慮兩者間的平衡,並加以考慮行為人之罪過程度。
3. 在選擇刑罰方面,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由刑罰的目的可知,徒刑僅是最嚴重的懲戒手段及最後之抉擇,僅在滿足法律規定的要件及衡量相關嚴重性後才能予以運用。
4. 法院在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假若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5. 上述法律規定了有關緩刑制度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由於上訴人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無庸置疑符合緩刑的形式前提要件(不超逾三年之徒刑)。
6. 根據載於卷宗之審判聽證記錄中,上訴人針對所控訴的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坦白承認過錯,深表後悔,同時承諾日後不會再犯,態度誠懇。
7. 上訴人之父母、妻子及僱主代表呈交其書寫之求情信(見文件一至文件三),當中可顯示上訴人平日生活中為一名品行端正的青年人,僅因一時心急而糊塗犯罪。
8. 上訴人之父親身患焦慮症,需服食精神科藥物調節狀態(見文件四),且上訴人之母親數年前亦身患乳腺癌,雖透過化療控制病情惡化,但仍需家人照顧及陪伴,故懇求可以給予上訴人照顧患病家人的機會。
9. 此外,上訴人在庭上講述其作出駕駛操作的原因及經過,上訴人為免其妻子擔心,一直均沒有告知其正處於禁止駕駛的狀態,案發當日,其妻子當時正趕去參加婚禮,但由於交通擠塞,故在其妻子的多次請求下駕駛車輛,可見其故意性不高。
10. 考慮到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違令罪與其他罪行相比,並不屬嚴重的罪行。
11. 加之,上訴人亦已主動出售其所擁有之唯一輕型汽車(見文件五)且承諾永不駕駛,從根源上斷絕其再次駕駛之可能性,故可預見上訴人再次實施同類犯罪的可能性已被大大削減。
12. 結合上述因素,可預見的是假使對上訴人予以緩刑,並不會削弱社會對法律秩序的信任。
13. 在特別預防方面,須考慮的是,僅以監禁作威嚇及譴責是否足以使上訴人約束自身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上訴人觸犯罪行並非屬經常性的情況,僅為偶發性事件,故意及罪過程度不高,可合理推論及相信上訴人再犯機會不高。
14. 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上訴人從未被判處實際徒刑,而僅僅曾被施以徒刑暫緩執行以及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且上訴人亦已繳清訴訟費用。為此,由於上訴人從未在是次判決前被判處過實際徒刑,不能輕易得出對上訴人以監禁作威嚇不能達到懲罰的目的之結論。
15. 此外,上訴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並沒有離開現場,可見他雖然犯錯,但仍能自願留下承擔責任及面對本案審判,而不是駛離現場逃避有關刑責,與以往有一些案例在深知禁駕期間發生意外後甚至會離開現場,可見這一方面,上訴人有積極和正面的一面,我們應加予肯定。
16. 綜觀本案案情,上訴人積極主動認罪,亦有悔意,加之行為人的罪過程度及行為不法性相對較低,犯罪後果亦不嚴重,我們認為科處緩刑明顯已足以使上訴人意識到其犯罪的嚴重性,也足以向社會一般人發出喻示(無論是鼓勵守法還是警戒違法)。
17. 上訴人亦願意承擔其責任,願意以向特區政府或慈善團體捐獻澳門幣八萬元作為緩刑義務或條件,以彌補其所造成的損失或社會負面效果。
18. 經過此次深刻教訓,上訴人已進行深切反省,現已完全明白自身行為的嚴重性。對於當時因一時僥倖而作出的魯莽決定,上訴人感到萬分懊悔,並深刻體會到自由的可貴,對此更是悔不當初。上訴人尤其憂慮,若然入獄,監獄內的負面環境與次文化恐將對其一生造成深遠而難以挽回的負面影響。
19. 上訴人明白到應承擔相關刑事責任及罪過,期望尊敬的法官閣下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刑罰的機會,使上訴人在抱有不再犯罪及改過自身的決心下履行對家庭及社會應有之責任,繼續工作以減輕家庭經濟負擔,陪伴及照顧患病家人。
20. 此外,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合議庭上述裁決的量刑方面,根據判決理由,被上訴判決當中指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我們認為這是認定錯誤的。
21. 正如上述亦指出了,上訴人在庭上講述其作出駕駛操作的原因及經過,上訴人為免其妻子擔心,一直均沒有告知其正處於禁止駕駛的狀態,案發當日,其妻子當時正趕去參加婚禮,但由於交通擠塞,故在其妻子的多次請求下駕駛車輛,可見上訴人只是想幫助妻子出席婚宴而犯下本案,故上訴人故意程度並不高,並不是被上訴判決所指之狀況。
22. 因上訴人在本次事故中並沒有離開現場,可見他雖然犯錯,但仍能自願留下承擔責任及面對本案審判,而不是駛離現場逃避有關刑責,與以往有一些案例在深知禁駕期間發生意外後甚至會離開現場,可見在這方面,上訴人有積極和正面的一面,我們應加予肯定,而非被上訴判決所指上訴人留在現場和自認對量刑影響有限的觀點。
23. 案中由上訴人所作出之事實之不法性程度、所造成之後果均屬不高,且其犯罪時所流露的態度和目的亦非具有高度可譴責性。
24. 根據《刑法典》312條2款規定之加重違令罪的刑幅最高為二年徒刑,在本案中,被上訴判決針對上訴人科處7個月徒刑,明顯過高,因為根據過往一些中級法院裁判對同類型案件的科處徒刑也只是界乎於三個月至五個月徒刑之間。
25. 量刑方面,准予適用《刑法典》第65條2款d)項之規定,上訴人所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的量刑可准予在三個月徒刑之間最為適合。
基於上述的理由,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裁定本上訴的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判決,並請求改判較經之刑罰或/及准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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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5至99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首先,刑罰的功能有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別,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
2)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3)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
4)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5)在本案,原審法庭事實上已充分考慮上訴人的人格及所作的事 實,以及其他有利上訴人的情節,包括坦白交待事件經過,並有悔意,同時亦考慮其家庭狀況等。
6)在本案,上訴人(嫌犯)被科處的刑罰是7個月徒刑,即不超過3年的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然而,在實質要件上,上訴人則欠缺這方面條件。
7)上訴人並非初犯,以前曾有「醉酒駕駛罪」的犯罪紀錄,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即使上訴人的前科案件對其科處禁止駕駛的附加罪,並已經被告誡禁駕期間若仍駕車會構成「違令罪」,依然未能夠預防上訴人再次實施犯罪,由此反映上訴人並未從以前的審判及判刑中吸取教訓,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即不符合《刑法典》第48 條的實質要件,故不能給予緩刑。
8)此外,在量刑方面,原審法庭決定判處上訴人7個月實際徒刑,其實還未超過《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規定違令罪的最高刑幅(最高2年即24個月徒刑)的1/3。
9)此外,根據中級法院於2023年7月20日所作出的第372/2023號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4年3月21日所作出的第160/2024號合議庭裁判,原審法庭也認為,若嫌犯(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再觸犯其他刑事犯罪而仍獲適用緩刑,此舉恐被視為過度寬容,對社會大眾之感受產生嚴重負面影響。首先,公眾可能對司法系統之公正性與有效性產生疑慮,從而削弱對法制的整體信心,並感知犯罪成本降低,進而減損刑罰之威嚇功能,潛在提升犯罪發生率。其次,此類決定或被解讀為忽視社會對打擊犯罪之期盼及公正懲罰之需求,優先考量行為人個人利益而忽略法益保障與社會保護,引發公眾不滿、質疑司法獨立性,並影響社會穩定與對法治之尊重。
10)另一方面,近年關於行為人觸犯本案相同的加重違令罪且非屬初犯的情況,尊敬的中級法院分別於第697/2023號、第824/2023號、第811/2024號、第723/2024號及第769/2024號上訴案中均確認原審法院不適用緩刑的決定。
11)考慮到上述理由,原審法庭決定上述所判處之徒刑須實際執行,以維護社會大眾對犯罪預防及司法公正之穩定期望,避免損害公眾利益。
12)在本案,正由於前案件的禁駕期間尚未屆滿,上訴人便進行駕車,明顯是挑戰法庭的禁駕附加刑判決,故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暫緩執行徒刑)未能適當及未能足以實現刑罰目的,即不能達成犯罪的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的目的,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
13)因此,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7個月徒刑,並基於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適用緩刑的實質要件,而判處上訴人的徒刑實際執行,不得緩刑,我們認為是合理的、合法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40條、64條和第65條所規定的量刑及緩刑準則,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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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4至115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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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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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事實:
1. 經調查發現,嫌犯A曾於2024年12月06日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在第CR4-25-0023-PCS號案於2025年3月11日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1年3個月。嫌犯已於2025年04月03日將其駕駛執照交予治安警察局,其清楚知悉禁止駕駛由2025年04月01日開始至2026年06月30日結束,期間不得駕駛任何車輛,否則將構成「加重違令罪」及吊銷駕駛執照/特別駕駛許可證。
2. 於2025年11月09日約14時45分,嫌犯因貪一時方便,在氹仔成都街中央公園停車場負二層取用輕型汽車AA-24-XX,以接載其妻子(B)前前往澳門漁人碼頭出席朋友婚禮,其駕車沿基馬拉斯大馬路往運動場圓形地方向行駛,當駛至路口(與運動場圓形地交界的三角讓先符號)時,其因留意右方來車而不慎撞及前方正等候駛出運動場圓形地的輕型汽車MX-27-XX的車尾。
3. 嫌犯明知自己正處於禁止駕駛任何車輛的期間,亦明知違反禁令的後果,但仍然故意作出駕駛行為。
4. 嫌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5. 嫌犯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嫌犯A聲稱具有碩士畢業的學歷,職業為文員,每月收入約18,000澳門元,須供養父母。
卷宗第56至59頁有關嫌犯之刑事犯罪紀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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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講述其作出駕駛操作的原因及經過,其表示其妻子當時正趕去參加朋友的戶外婚禮,但由於交通擠塞,故在其妻子的請求下駕駛車輛。嫌犯表示知錯及承諾不會再犯,希望法庭給予其緩刑機會。
考慮到嫌犯承認犯下本案之上述犯罪及相關事實,法庭經分析本卷宗所載之書證,尤其是載於卷宗第10至19頁的第CR4-25-0023-PCS號案的判決書副本,以及載於卷宗第20頁嫌犯在治安警察局辦理禁止駕駛手續的證明書副本,從而作出事實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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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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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量刑過重
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的量刑部份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有關量刑及可予以緩刑之規定,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並請求判處3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及給予緩刑。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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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原審法院對嫌犯(上訴人)之量刑方面,轉錄如下:
“雖然嫌犯在審判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其非初犯,本案的犯罪情節及其行為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考慮到嫌犯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結合預防犯罪的需要,故本院認為只有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根據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以及嫌犯的個人狀況(家庭及就業狀況等),嫌犯非為初犯,雖然嫌犯實施本案的犯罪不法性及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中等,但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此外,亦考慮到嫌犯所作出的犯罪行為發生於禁駕期間,且在交通事故發生後無法即時離開現場的具體情節,故法庭認為嫌犯的自認對量刑的影響相對有限。為此,考慮到預防犯罪(一般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就嫌犯A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決定判處嫌犯七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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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標準乃依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分別確立了具體的原則及應參照的標準和應考慮的情節因素。
《刑法典》第40條規定了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刑罰份量之確定:“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根據《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的規定(違令):“二、如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加重違令罪予以處罰者,則刑罰最高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 亦即是說,倘選以徒刑為刑罰,最高可被科處二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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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我們來逐一回應上訴人之觀點。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清楚知道第CR4-25-0023-PCS號案的判決已轉為確定,亦清楚知道其被禁止駕駛的期限及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的後果,但仍然妄顧法院命令及不遵守法律,於2025年11月09日(即禁止駕駛期間)在公共道路上駕駛。
從特別預防來說,需予分析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因素作出綜合分析,繼而對上訴人之特別預防犯罪之需要作出考量。另外,亦考慮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駕駛上的違令罪的一般預防,最終目的是維護公共道路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
本案中,我們考慮了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根據卷宗資料來看,上訴人為澳門居民,現年31歲,非為初犯。上訴人主張其於庭審中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坦白承認過錯,深表後悔,同時承諾日後不會再犯,態度誠懇。上訴人的工作是一名文員,月入18,000元,需養育父母、妻子、子女。加上上訴人之父親身患焦慮症,需服食精神科藥物調節狀態(見文件四),且上訴人之母親數年前亦身患乳腺癌,雖透過化療控制病情惡化,但仍需家人照顧及陪伴,故懇求可以給予上訴人照顧患病家人的機會。加之,上訴人亦已主動出售其所擁有之唯一輕型汽車(見文件五)且承諾永不駕駛。
為此,經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所涉及的金額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本上訴法院認為,一項違反道路交通法之違令罪(倘選以徒刑為刑罰,最高可被科處二年徒刑),判處其七個月徒刑實屬稍為過重,我們認為,判處其五個月徒刑已為恰當(已接近刑幅差1/4)。
經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後,本上訴法院改判上訴人A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決定判處上訴人由七個月徒刑,改為判處其五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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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應否給予緩刑
接下來,我們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就緩刑的適用問題展開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需要明確的是,緩刑並非自動適用的制度,其適用具有嚴格的例外性;同時,緩刑亦非單純“暫時不執行徒刑”的決定,而是徒刑執行的一種特殊方式,其適用需充分考量犯罪預防(尤其是特別預防)的需求,且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需遵守相應行為規則,上述各項均需結合具體個案的實際情況逐一考量。
法院在審查緩刑適用時,應全面綜合行為人自身人格、日常生活狀況、犯罪行為發生前後的表現、犯罪情節輕重,以及僅通過對犯罪事實的譴責和監禁的威懾,是否足以實現刑罰的核心目的——即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該兩項預防目的亦是緩刑適用的核心界限。具體而言,唯有在能夠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懾與譴責後,能夠自覺約束自身後續行為、不再實施犯罪,且即便對其暫緩執行徒刑,亦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有效性、法律秩序的信任,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與尊嚴的前提下,方可考慮適用緩刑。
具體分析如下:在特別預防層面,審查重點在於僅通過監禁的威懾與對犯罪行為的譴責,是否足以促使上訴人約束自身後續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誠然,上訴人此前曾有一項前科,接受過徒刑且給予暫緩的處罰及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且已全額繳清所有緩刑義務的捐獻及相關訴訟費用,可見其具備良好的悔罪態度與法律遵從意識,能夠主動承擔違法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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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從上訴人的個人生活與家庭狀況來看,上訴人為澳門居民,現年31歲,職業為文員,月收入澳門幣18,000元,家庭責任繁重——需養育及照料身患嚴重疾病的父母,還需照顧妻子等家人。其中,上訴人之父親患有焦慮症,需長期服食精神科藥物調節身體狀態(詳見文件四);其母親數年前確診乳腺癌,雖經化療控制病情惡化,但仍需家人長期照料與陪伴,上訴人作為家庭主要照料者與經濟支撐,承擔著重大家庭責任。
綜合考量上述全部因素,上訴人本次犯罪動機來看,實屬偶犯,其犯罪情節輕微,事件中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且認罪悔罪態度良好。我們認為,在兼顧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雙重需求的前提下,現階段僅通過徒刑的威懾,即可充分實現處罰目的,足以促使上訴人約束自身行為、不再實施犯罪,依法可對其徒刑予以暫緩執行。
綜上,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應當對上訴人判處的5個月徒刑予以暫緩執行。結合上訴人所實施犯罪行為的後果嚴重程度,為充分發揮緩刑的威懾與教育作用,我們認為,其緩刑考驗期限以不低於三年為宜。
此外,為進一步強化緩刑的懲戒與教育效果,督促上訴人深刻認識自身犯罪行為的危害性,本上訴法院現增設緩刑附加條件,判令上訴人在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60,000元,作為其緩刑期間遵守相關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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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A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決定判處上訴人由七個月徒刑,改為判處其五個月徒刑,並給予暫緩執行有關刑罰,緩刑三年。緩刑增設附加義務,判令上訴人在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60,000元,作為其緩刑期間遵守相關義務。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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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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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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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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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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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