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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197/2026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3月19日
主題:債權人爭議權;惡意的推定;虛偽;判決無效。
裁判摘要
1. 根據《民法典》第608條規定,夫妻間之買賣合同,如導致第三人之債權所具有之財產擔保減少,且在該債權成立後訂立,則推定該買賣合同之訂立是出於惡意。
2. 上引條文所要規範的,是夫妻間之買賣合同,亦即發生於夫妻關係仍然存續期間內兩人之間的買賣。此外,其亦適用於婚後協議所導致的婚姻財產制度改變,並在婚姻存續期間進行的分割。
3. 然而,若債權人欲爭議的,乃夫妻雙方離婚後所作出的財產分割行為,債權人不能受益於《民法典》第608條的推定,而必須證明《民法典》第607條所規定的要件的符合。
4. 按照《民法典》第232條的規定,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證明某一法律行為屬於虛偽取決於三個要件的同時成立:1) 存在一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2) 在表意人和受意人之間存在意圖欺騙第三人的協議,及3) 在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和真實意思之間存在不一致。
5. 有鑑於證明虛偽存在的要件之一,尤其是兩名被告之間不存在分割的真實意願最終未能獲得證實,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的規定,原審法院裁定有關請求不成立此一決定,顯然是與審判聽證及合議庭就事實事宜宣判的結果融貫,因此,原審法院為法律適用而作出的判決並沒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所指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97/2026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3月19日
上訴人:A
被上訴人: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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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原告A(本上訴中的“上訴人”)針對第一被告B及第二被告C(兩人均為本上訴中的“被上訴人”)提起本卷宗所涉及的通常宣告案,主張其於2019年4月1日,按第一被告之要求,透過自身及其親友的協助提取現金HK$2,000,000,親交予第一被告,雙方亦為此簽下了“欠單”。然而,直至約定之還款日(即2019年6月21日),第一被告聲稱由於其尚未籌集到款項,故未能準時清償借款及到期利息合共港幣2,080,000.00元。其後,原告多次嘗試聯絡第一被告以要求其清償債務,但均未能成功。原告主張第一被告是為了逃避原告之債務履行,才會在201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後,立即於2019年5月9日與第二被告完成辦理離婚手續,而透過向第二被告作出具特別權力的授權書,使第二被告在完成離婚手續後即轉移第一被告所持有的一半業權。基於此,原告請求法庭判處:
1) 裁定原告行使的債權人爭議權成立,並宣告第二被告以債務人身分承認原告對第一被告擁有的債權,並且,針對兩名被告於2019年6月10日及2019年6月12日在私人公證員D所繕立,就氹仔XXX及該大廈之一個車位(編號:A4-146)兩項不動產(該不動產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物業標示編號XXX,房地產紀錄編號XXX,業權人登錄編號XXX)的「離婚財產分割公證行為」及其更正公證行為對原告不產生任何效力;又或是
2) 宣告第二被告得以取得第一被告之上指兩項不動產業權權利,履行向原告作出債款支付HK$2,519,400.00,相等於MOP$2,594,982.00,以及自相關執行案所計算到期之法定利息之完全支付。
倘上述請求未能成立;
3) 宣告兩名被告於2019年6月10日及2019年6月12日在私人公證員D所繕立,就氹仔XXX及該大廈之一個車位(編號:A4-146)兩項不動產(該不動產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物業標示編號XXX,房地產紀錄編號XXX,業權人登錄編號XXX)的「離婚財產分割公證行為」及其更正公證行為,因存在虛偽性而宣告無效;
4) 在此情況下,宣告2019年6月10日及2019年6月12日簽署涉及上指兩項不動產轉讓「離婚財產分割公證行為」及其更正公證行為的物業登記為無效(針對登錄編號XXX);
5) 倘上述各點成立但最終未能返回原有業權狀態時,宣告第二被告須向原告支付一項損害賠償,金額為HK$2,519,400.00,基於不當得利的情況下,作為第二被告取得上指兩項不動產屬於第一被告的一半業權但未有交付轉讓價金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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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獲傳喚後提交答辯,當中除對原告所提交的手寫“欠單”上所載之內容及簽名提出爭執外,尚反駁指其與第一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轉淡,其對後者的個人及財務狀況並不知悉,其與第一被告之間的離婚分割行為是完全真實的,而在簽署上述財產分割公證書之前,第二被告已將有關物業的一半轉讓價金/抵償金,即合共港幣5,250,000.00元全數支付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沒有與第一被告合謀,或協助其隱匿資產、逃避債務,第二被告因而請求法庭駁回原告之請求。
由於未能成功傳喚第一被告,原審法院透過公示方式對之進行傳喚。在公示期間內,第一被告未有呈交答辯。隨後,原審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9條之規定,傳喚檢察院代表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法定期間內沒有提交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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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依法進行審判聽證並作出判決,當中裁定第二被告提出的爭議文件的真實性的附隨事項不能成立,以及裁定原告針對兩名被告提出的所有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並開釋兩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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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不服上指裁判並提出上訴。為此,原告提交載於卷宗第420背頁至430背頁的上訴理由陳述,請求法庭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依次補充判處:
a) 廢止初級法院作出的被上訴判決,並改為裁定上訴人的債權人爭議理由成立;或
b) 補充地廢止初級法院作出的被上訴判決,並改為裁定上訴人的虛偽主張理由成立;或
c) 補充地移送卷宗予初級法院,重新作出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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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就上述上訴作出卷宗第436背頁至442頁的答覆,請求法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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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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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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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原審法院將以下事實視為獲證:
1. 第一被告B與第二被告C倆人在本案爭議之事實發生前為配偶。(已確定事實A項)
2. 於2000年6月20日,第一被告B與第二被告C以夫妻名義購買了位於澳門氹仔XXX及該大廈之一個車位(編號: A4-146)。(已確定事實B項)
3. 該不動產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物業標示編號XXX,房地產紀錄編號XXX,業權人登錄編號XXX。(已確定事實C項)
4.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於2019年6月10日簽署了「離婚財產分割公證書」,當中顯示,第二被告C行使第一被告B發出的具有雙方代理的授權書,以金額HKD$4,500,000.00 (相等於MOP$4,635,000.00)作為氹仔XXX的價金,以金額HKD$750,000.00 (相等於MOP$772,500.00)作為該大廈之一個車位(編號: A4-146) 的價金,將兩項不動產分配予第二被告 (見卷宗第66頁至第69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D項)
5. 根據該「離婚財產分割公證書」所載,第二被告須支付的分割轉讓價金/抵償金為MOP$2,703,750.00。(已確定事實E項)
6.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於2019年6月12日針對該「離婚財產分割公證書」作出了更正公證書,就上指之轉讓價金作出更正,內容如下: “以金額HKD$9,000,000.00 (相等於MOP$9,270,000.00)作為氹仔XXX的轉讓價金,以金額HKD$1,500,000.00(相等於MOP$1,545,000.00)作為該大廈之一個車位(編號: A4-146) 的轉讓價金,兩不動產之轉讓價金共計HKD$10,500,000.00,相等於MOP$10,815,000.00”(見卷宗第71頁至第73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F項)
7. 上述兩項行為已於2019年6月14日向物業登記局進行申請登錄,申請編號為「170 de 14/06/2019」,登錄編號為XXX,並於2019年7月3日因遞交更正公證書而對有關更正內容作出“附註”(見卷宗第39頁及第60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G項)
8. 原告A向澳門初級去院針對第一被告提起了執行之訴(卷宗編號CV1-21-0142-CEO),要求第一被告償付本息和合共金額為HKD$2,519,400.00,相等於MOP$2,594,982.00。(已確定事實H項)
9. 約於2019年4月份之前,第一被告B向原告A商借款項金額為港元貳佰萬元正(HKD$2,000,000.00)。(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的答覆)
10. 原告A同意作出借款。(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的答覆)
11. 原告A在2019年4月1日將現金港元貳佰萬元正(HKD$2,000,000.00)親手交付予第一被告B。(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的答覆)
12. 原告及第一被告B在載於卷宗第29頁的“欠單”上簽署。(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條的答覆)
13. 上述“欠單”所載內容如下:
“ 欠單
現與甲方B先生達成協議,乙方A借款港幣200萬元(貳佰萬元正)給甲方,利息以月息1.5分(壹分半)計算,期為兩個月零二十日,今日日期為2019年4月1日,甲方須於2019年6月21日前還清所有款項給乙方,每月21號還利息一次。
甲方:B(簽名見原件)
乙方:A(簽名見原件)”
(對調查基礎內容第5條的答覆)
14. 於2019年6月21日,第一被告B未能清償借款港元貳佰萬元正(HKD$2,000,000.00)。(對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的答覆)
15. 隨後,原告致電第一被告追討欠款。(對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的答覆)
16. 初期,第一被告會接聽原告電話,但以各種言詞借口推諉,未能立即還款,要求原告多給予時間。(對調查基礎內容第8條的答覆)
17. 原告同意給予第一被告時間籌錢償還借款。(對調查基礎內容第9條的答覆)
18. 過了數月後,原告A再次致電第一被告手機,卻未獲第一被告接聽。(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的答覆)
19. 至現時為止,第一被告B仍未償還借款本金港元貳佰萬元正(HKD$2,000,000.00),同時,第一被告僅曾支付HKD30,000元的到期利息。(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1條的答覆)
20. 第一被告自2019年6月10日起不是“A15”單位及“A4-146”車位的業權人,並由第二被告取得上述兩項不動產的業權。(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2條的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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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3款及第598條規定,上訴要審理的問題由上訴陳述中的結論所劃定,但不妨礙上訴法院就須依職權處理的問題進行審理。
  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陳述,其提出了以下兩項問題:
1. 錯誤適用及解釋《民法典》第605、607及608條的規定;
2. 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及法律依據。
  就上述第1項理據,上訴人僅質疑原審法院就“法律行為的有償性質及惡意”此一要件所作出的分析,是錯誤地適用及解釋《民法典》第605、607及608條的規定。
  上訴人的立論有兩點。
  首先,其認為《民法典》第608條適用於本個案,概因第一被告以《離婚財產分割公證書》,將屬於其擁有的兩個涉案單位的份額轉讓予第二被告,兩名被告分割行為的法律效果與買賣無異。
  其次,上訴人主張,第一被告清楚知道其為原告的債務人,兩名被告更趕及在債務到期日即2019年6月21前,在2019年5月9日1「恰巧」地完成了《離婚財產分割公證書》,將屬於其擁有的兩個涉案單位的份額轉讓予第二被告。表面上,兩名被告之間的離婚財產分割行為是有償行為,然而,事實上,基於不存在全數抵償金的真實交收,雙方在卷宗內亦無事實顯示以全數抵償金方式抵銷夫妻在婚姻存續期內對彼此的債務,故此,兩人的離婚財產分割行為事實上是無償行為。縱然第二被告無意損害原告債權滿足的意圖,即使其意圖為善意,亦不妨礙原告提出的債權人爭議權主張成立。
  本院現作出審理。
  《民法典》第605條規定:
  “在同時符合以下條件時,債權人對可引致削弱債權之財產擔保且不具人身性質之行為,得行使爭議權:
  a) 債權之產生先於上述行為,或後於上述行為,屬後一情況者,該行為須係為妨礙滿足將來債權人之權利而故意作出;
  b) 因該行為引致債權人之債權不可能獲得全部滿足或使該可能性更低。”
  “一、有償行為僅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出於惡意作出時,方成為債權人爭議權之標
的;如屬無償行為,即使債務人及第三人出於善意作出,爭議權亦得成立。
  二、明知作出有關行為將有損債權人者,即視為惡意。”
  而同一法典第608條規定:
  “夫妻間之買賣合同,如導致第三人之債權所具有之財產擔保減少,且在該債權成立後訂立,則推定該買賣合同之訂立係出於惡意。”
  本案中,並無質疑的是,上訴人所主張的債權(於2019年4月1日設立)先於受爭議的法律行為(於2019年6月10日作出)。
  根據兩名被告所訂立的《離婚財產分割公證書》所載內容,有關協議屬有償。
  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的一般規定,由於屬創設權利的事實,證明受爭議行為屬無償的舉證責任,應落於上訴人一方。
  鑑於待證事實第16條(其所要調查的是:“第一被告並非有意向第二被告轉讓上指兩項不動產之一半業權,當中甚至不存在真實的金錢交付?”)未能獲得證實,應視有關受爭議的法律行為為有償行為。
  在此情況下,按照《民法典》第607條第1款前半部份以及第2款規定,有償行為僅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出於惡意作出時,方成為債權人爭議權之標的,而明知作出有關行為將有損債權人者,即視為惡意。
  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的一般規定,證明債務人(第一被告)及第三人(第二被告)所作出的受爭議行為屬惡意的舉證責任在於債權人。
  上訴人主張《民法典》第608條應適用於本案。按照有關規定,夫妻間之買賣合同,如導致第三人之債權所具有之財產擔保減少,且在該債權成立後訂立,則推定該買賣合同之訂立是出於惡意。
  除更佳見解外,本院認為《民法典》第608條並不適用於本具體個案。上述條文所要規範的,是夫妻間之買賣合同,亦即發生於夫妻關係仍然存續期間內兩人之間的買賣(又或婚後協議所導致的婚姻財產制度改變,並在婚姻存續期間進行的分割 – 就相類似情況,見中級法院2020年06月24日在第294/2020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但本案有所不同的是,受爭議行為作出時,兩名被告已於2019年5月9日離婚。
  《民法典》第608條將夫妻間之買賣合同的訂立推定存在惡意一方面是考慮到夫妻之間的關係密切,另一方面則是考慮到在一般情況下,夫妻之間不常出現買賣行為,故而推定有關合同的訂立是為了達致某種不正當的目的。
  然而,在一般情況下,一對夫妻選擇終止彼此之間的婚姻關係,相比起婚姻關係仍然持續,兩人的關係顯然有所改變。另外,在婚姻解銷後,兩人會就雙方之間的財產問題作出分配屬正當舉措。
  上段所提及到的差別令本院得出結論:若一方的債權人欲爭議夫妻雙方離婚後所作出的財產分割行為,其不能受益於《民法典》第608條的推定,而必須證明《民法典》第607條所規定的要件的符合。(就相同見解,見中級法院2025年7月17日在第204/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相反的結論將導致事實上已離婚的夫妻,在例如是10或20年之後所進行的分割行為,仍會按照《民法典》第608條被推定為惡意。
  若然債權人無法證明夫妻雙方的離婚決定本身屬虛假,又或兩人的離婚不過是為了達致某些不正當的目的(例如是避債),則兩人在離婚後的分割行為在性質上更相近於一般人之間的財貨交易,而有異於《民法典》第608條的本旨所要規範的那些發生在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法律行為。
  在得出以上結論後,本院將接續分析《民法典》第607條第1款前半部份以及第2款規定是否符合。
  與第二被告被指屬惡意有關的待證事實載於調查基礎第16至20條。然而,經過審判聽證,合議庭視有關待證事實為不獲證實。而在現審理的上訴中,上訴人並沒有質疑合議庭對有關事實所作的認定。
  由於負有舉證責任的上訴人未能證明受爭議行為是在惡意情況下作出,須裁定上訴人各項主請求不成立。
  應指出的是,有償行為僅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出於惡意作出時,方成為債權人爭議權之標的。故此,上訴人指即使第二被告的意圖為善意,其沒有損害上訴人債權滿足的意圖,但此亦不妨礙上訴人提出的債權人爭議權主張成立此一理據,並無道理。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此一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
  現審理上訴人第2部份的上訴理據。
  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一方面認為「根據卷宗的文件書證,至少一半的價金有支付的憑證」(即還有一半是沒有支付憑證的),一方面又認為不構成虛偽行為,但卻沒有對此作出解釋。原審法院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甚至在說明理由的過程中,單憑公證書中「第一被告聲明已收取了相應的補償金」的內容,便認金錢支付的必然存在,已然出現矛盾,甚至是不正確的。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及法律依據。
  除應有尊重及更佳見解,上訴人混淆了對事實事宜的爭執,以及對法律適用的質疑。
  在澳門民事訴訟制度的通常宣告訴訟程序中,法院對事實事宜的審理及對法律的適用有清晰的劃分。負責審判聽證的獨任庭法官或合議庭在就事實事宜進行宣判後(《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法官將在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法律理由陳述後,解釋及適用法律,從而作出判決,審理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端。
  就虛偽而言屬重要的訴因事實之一在於,兩名被告之間是否有進行分割的真實意願以及雙方之間是否確有金錢交易,而此等問題已透過待證事實第16條在調查基礎中羅列。本案中,合議庭在進行審判聽證後分析有關證據,最終視上述待證事實未獲證實。
  按照《民法典》第232條的規定,主流的司法見解(見終審法院2015年5月13日於第69/2014號卷宗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認為,證明某一法律行為屬於虛偽取決於三個要件的同時成立:1) 存在一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2) 在表意人和受意人之間存在意圖欺騙第三人的協議,及3) 在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和真實意思之間存在不一致。
  有鑑於證明虛偽存在的要件之一,尤其是兩名被告之間不存在分割的真實意願最終未能獲得證實,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的規定,原審法院裁定有關請求不成立此一決定,顯然是與審判聽證及合議庭就事實事宜宣判的結果融貫,因此,原審法院為法律適用而作出的判決並沒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所指的瑕疵。
  假設上訴人所欲質疑的,乃合議庭就待證事實第16條所作的認定結果,那麼,其得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質疑合議庭的事實認定,或按照第629條第4款及第5款等規定質疑合議庭的事實認定中或有的形式瑕疵。惟在本案中,上訴人亦非循此等方向開展其上訴。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此一部份上訴理由同樣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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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判決。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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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3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___________________
Jerónimo Alberto Gonçalves Santos


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1 此處應存在筆誤,2019年5月9日為兩名被告離婚之日,有關《離婚財產分割公證書》正確應為於2019年6月10日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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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2026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