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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11/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2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公平原則
- 緩刑
摘 要

1. 每個案件的案情不一,作案人的背景、作案情節、犯罪動機亦不相同,故難以直接比照其他只屬相同罪名的案件進行比較,並以“公平”來作量刑標準;再者,上訴人引述的案例,案件情節與本案使用假籌碼詐騙的完全不同,欠缺可比性。

2. 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詐騙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1/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2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12月17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2-25-0248-PCC號卷宗內指控第十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共犯),改判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針對被害人(B)的部分),判處兩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
   
   第十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除了對原審法院裁決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有關裁決。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決存有違反公平原則的瑕疵。
3.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針對該一項罪行,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了2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4. 針對同類型的案件,初級法院過往亦曾作出多個裁決。
5. 於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3-0262-PCC號卷宗內,該案件的當事人因以「練功券」之偽鈔進行兌換貨幣交易而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374,000元的賠償金,已較接近可判處之最低刑幅,且該案當事人從未以任何實際行動作出分毫支付。
6. 於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4-0073-PCC號卷宗內,該案件的當事人因以「練功券」之偽鈔進行兌換貨幣交易而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 199,800元的賠償金,已較接近可判處之最低刑幅,且該案當事人從未以任何實際行動作出分毫支付。
7. 針對同類型的案件,中級法院過往亦曾作出多個裁決。
8. 中級法院第679/2025號合議庭裁決,該案件的當事人(第一嫌犯)因以「練功券」之偽鈔進行交易而被裁定觸犯1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並需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83,500.00元(折合約為澳門幣94,204.7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而在審判聽證時並未作出任何賠償。
9. 又參閱中級法院第800/2025號合議庭裁決中,該案件的當事人於CR2-24-005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被裁定觸犯1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後上訴時中級法院改判2年6個月徒刑,而在審判聽證時並未作出任何賠償。
10. 相比以上的案例,上訴人僅為初犯以及作出了部分賠償,其卻被原審法院判處2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接近抽象刑幅的二分之一,對其科處實際量刑與以往同類型案件相比明顯甚為苛刻。
11. 從上述事實可見,與過往同類型案件的裁決作比較,尤其上述一些相當巨額詐騙罪案件,未有作出任何賠償卻與本案相近的刑幅。
12. 可見,原審法院於被上訴裁決中判處上訴人2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明顯違反公平原則。
13. 因此,原審法院所作之決定違反公平原則,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應宣告廢止被上訴裁決,並對上訴人的刑罰重新量刑,改判不多於1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1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決存有量刑過重,違反適度原則的情況,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以及第40條之規定。
15. 上訴人在本案前在澳門並不存在任何的犯罪前科。
16. 從本案卷宗所載內容及庭審記錄來看,上訴人在庭審中表示承認指控,知悉籌碼是假的,但表示不回答其他問題,對被指控的事實行使沉默權。
17. 沉默權為於法律賦予嫌犯行使辯護權的方式之一,嫌犯不應因沉默而遭受任何不利後果。
18. 另外,根據已證事實第97點:第十二嫌犯將其持有的數個印有澳門XX度假區及HKD10,000的籌碼交給第十一嫌犯,由第十一嫌犯將該等籌碼進行兌換。
19. 可見,上訴人在本案中無疑擔當着主導性或關鍵性角色,對犯罪的策劃、實施及進程均具備實際控制權,相比策劃犯罪案件或製作假籌碼的上線,上訴人在本案的角色相對較為次要。
20. 同時,本案中未能證實上訴人與被害人(B)在男洗手間時,到底是上訴人向被害人進行搭訕,還是被害人向上訴人進行搭訕,故此相關已證事實第101點應存有疑問。
21. 換言之,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能夠證實,上訴人曾主動尋找被害人的行為,即其並未參與犯罪的前期籌劃與目標物色環節。
22. 此外,從犯罪收益角度考量,上訴人在本案中並未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得益,案中的微信二維碼(名稱為:…)並不屬於上訴人的二維碼,顯然上訴人在犯罪中所扮演的角色及本案中最大獲益者並非上訴人,這些情節均應被考慮。
23. 經過此事,上訴人被羈押至今,從上訴人主動作出賠償可見,上訴人已深知有關犯罪之嚴重性及為社會帶來之危害。
24. 考慮到上訴人在案中從未針對任何人或人身權利作出任何類型之侵犯,及上訴人已認知犯罪的錯誤,並由上訴人在庭審前已存入的港元20,000.00元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可見其已感到悔意,判處上訴人2年3個月實際徒刑實為過重。
25. 此外,上訴人非澳門居民,刑滿後將返回國內生活,不會對澳門的社會秩序及治安構成現實威脅,同時,上訴人現處壯年階段,此時期是其承擔家庭經濟責任,建立社會立足基礎的關鍵階段。若服刑超過2年3個月,不僅會中斷其職業發展,更會削弱其日後重新融入社會、謀求職業及撫養家庭的能力,與刑罰促進行為人回歸社會的目的相悖。
26. 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其處以2年3個月實際徒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的規定,沒有充分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故上訴人認為應科處較輕的刑罰作為制裁手段對其足可起警嚇作用,使其不再犯罪。
27.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重新量刑,並改判不多於1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28. 最後,澳門《刑法典》第67條第2款規定,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29. 同時,澳門《刑法典》中存有廢止緩刑等手段,以解決倘出現緩刑不足以預防犯罪等問題。
30. 此外,實際執行徒刑亦將使上訴人失去在社會上的謀生能力,對其未來人生將造成難以恢復的負面影響,不利於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
31. 事實上,即使判處上訴人較輕的處罰也不減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因此,請求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減輕,並考慮准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
   綜上所述,祈請 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決,並按照上述理由陳述內,對上訴人的刑罰重新量刑,改判不多於1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並考慮准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
   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引述了多個案件作比較,認為被上訴裁判在量刑上違反了“公平原則”,又認為其角色較為次要,有主動作出賠償,刑滿返內地後不會對澳門社會秩序治安構成威脅,綜合認為原審法庭的判刑過重。
2. 本案上訴人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法庭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
3. 現我們分析有關理據。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量刑時,我們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
4. 罪過方面,上訴人與同伙在內地取得大量偽造的籌碼後,以跨境方式進入澳門娛樂場尋找目標人士進行詐騙,上訴人的詐騙手法具相當的預謀性,可見上訴人作案故意程度甚高,不法性亦高。
5.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雖然沒有犯罪前科,但事實所見,上訴人跨境作案,並持從內地帶來的假籌碼誘騙被害人交出金錢,可見上訴人的行為猖狂,守法意識相當薄弱;上訴人認為其角色次要,唯案中的情節所見,上訴人要持假籌碼跨境到本澳保安相對嚴密的娛樂場作案,其角色屬關鍵,相比幕後指使者更為大膽猖狂,故難以將其角色淡化。
6. 另外,就上訴人在最後庭審時承認作案的態度方面,其在庭上:「第十一嫌犯(A)表示承認指控,知悉籌碼是假的,但表示不回答其他問題。」可見上訴人只是對證據確鑿的部份作出承認,然而,正如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言,本案涉及多名同伙,大部份均仍然在逃,至今被害人的損害仍未獲得彌補,資金流向仍然未明,上訴人在庭上的表現,無疑是在包庇同伙及掩飾被害人的金錢流向。本院未能感受到其在上訴狀中所提及的態度,故上訴人的認罪,實不能輕易地沖淡其作案時的不法性及罪過。因此,考慮到本案情節嚴重,故有必要對上訴人的偏差行為進行嚴格的矯治。
7. 一般預防方面,眾所週知,詐騙是本澳最常見的犯罪之一,上訴人以假籌碼騙取被害人金錢,實嚴重影響遊客及市民的財產安全,更嚴重影響本澳博彩業的正常運作及籌碼的公信力及正常流通情況,而詐騙罪案件未見有下降趨勢下,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因此,考慮到上訴人所作的犯罪嚴重,涉及巨大損失,犯罪行為惡劣,本案更涉及跨境犯罪,涉及多名同伙,倘對上訴人仍給予輕判,市民及外界必定會質疑本澳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且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8. 另外,被害人的巨額損失至今仍未獲得應有的彌補,倘現階段再給予作案人輕判,無疑會讓潛在的作案人士發出一個錯誤的訊息——即使未有作出全數賠償,仍然可以獲得輕判。
9. 法庭判處上訴人2年3個月徒刑,在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刻意包庇同伙及掩飾被害人資金去向,以及有必要加強預防同類犯罪的出現的情況下,有關判刑未達抽象刑幅的一半,本院認為判刑仍屬合理。
10.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庭違反“公平原則”方面,上訴人似乎未有列出相關的法理依據,而現時本澳刑法在量刑上主要採用“罪刑相稱原則”,根據《刑法典》65條之規定 ,如上所述,量刑應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以及案中對行為人的有利或不利情節。事實上,每個案件的案情不一,作案人的背景、作案情節、犯罪動機亦不相同,故難以直接比照其他只屬相同罪名的案件進行比較,並以“公平”來作量刑標準;再者,上訴人引述的案例,案件情節與本案使用假籌碼詐騙的完全不同,欠缺可比性。
11. 因此,在對不同法律理解予以尊重下,本院認為此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12. 最後,根據自由邊緣理論,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刪除)。
2. (刪除)。
3. (刪除)。
4. 2024年12月31日前,第一嫌犯(C)找來第六嫌犯(D),要求其提供微信及支付寶收款二維碼,以便作收取人民幣的款項之用。
5. (刪除)。
6. (刪除)。
7. (刪除)。
8. (刪除)。
9. (刪除)。
10. (刪除)。
11. 第二嫌犯(E)、第五嫌犯(F)及第四嫌犯(G)在2025年1月1日晚上8時17分經關閘口岸進入本澳。
12. 第三嫌犯(H)在2025年1月1日晚上8時36分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
13. 入境澳門後,第五嫌犯(F)及第四嫌犯(G)共同乘坐的士前往XX娛樂場;第二嫌犯(E)則與第三嫌犯(H)一同乘坐的士到XX娛樂場。
14. 2025年1月1日晚上約9時,第三嫌犯(H)及第二嫌犯(E)一同進入XX娛樂場。
15. 2025年1月1日晚上,被害人(I)的朋友(J)在XX娛樂場被第二嫌犯(E)搭訕,表示可以進行貨幣兌換,雙方交換微信以便聯絡。
16. 其後,被害人(I)賭博輸光賭本,需要兌換港幣現金或籌碼繼續進行賭博,於是由(J)透過微信協助聯絡第二嫌犯(E)。
17. 當日晚上約10時54分,被害人(I)、(J)以及第二嫌犯(E)到XX酒店近湖邊位置會面,第二嫌犯(E)表示有12個港幣籌碼可與被害人(I)兌換成人民幣,被害人(I)信以為真。
18. 經商討,雙方協議被害人(I)以人民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元(CNY113,400)兌換第二嫌犯(E)手上的港幣壹拾貳萬元籌碼(HKD120,000)。
19. 被害人(I)透過微信將人民幣陸萬肆仟伍佰元(CNY64,500)轉帳予第二嫌犯(E)提供的收款帳戶(帳戶名稱:…)以及透過支付寶將人民幣肆萬捌仟玖佰元(CNY48,900)轉帳至第二嫌犯(E)的支付寶帳戶[帳戶名稱:…]。
20. 第二嫌犯(E)查看相關轉帳紀錄後,便將合共12個印有“澳門XX度假區”及“HKD10,000”字樣、面值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交予被害人(I),其後證實當中有11個為偽造的籌碼。
21. 完成交易後,嫌犯(E)隨即由XX酒店跑到XX酒店外圍乘坐的士離開,並於晚上11時19分經關閘口岸離開澳門。
22. 其後,(J)按被害人(I)的要求前往XX娛樂場賭枱要求將上述12個籌碼打散時,被娛樂場職員發現其中有11個港幣壹萬元(HKD10,000)偽造籌碼,並隨即被娛樂場保安員帶走調查。
23. 調查本案期間,(J)自願將11個印有“澳門XX度假區”及“HKD10,000”字樣、面值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交予警方扣押。
24. 經警方鑑定,前述(第23點已證事實)籌碼為偽造的(卷宗第750頁至第762頁的鑑定報告,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5. 2024年12月28日,第七嫌犯(K)進入澳門。
26. 因知悉在本澳各娛樂場從事貨幣兌換的活動可賺取匯率之間的差價,有利可圖,於是第七嫌犯(K)至少在上述日期起,在沒有獲得澳門當局批准的情況下,開始在澳門的娛樂場內經營兌換貨幣活動以供賭客賭博。
27. 第七嫌犯(K)進入澳門後主要活躍於XX娛樂場,並一直在娛樂場內外向各途經的客人進行貨幣兌換交易,向客人提供港幣現金或籌碼,以供該等客人在娛樂場內進行賭博,客人則透過微信或支付寶等方式將相應的人民幣轉帳給第七嫌犯(K);每換取人民幣壹萬元(CNY10,000),第七嫌犯(K)可賺取約港幣叁佰元(HKD300)的匯率差價。
28. 其中,第七嫌犯(K)曾經成功與(L)兌換過港幣,以供(L)在娛樂場內進行賭博。
29. 2025年1月1日晚上9時,第三嫌犯(H)進入XX娛樂場後,並沒有賭博,亦沒有兌換籌碼,一直在閒逛。
30. 直至晚上約10時,第七嫌犯(K)透過一名同鄉得知第三嫌犯(H)想將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籌碼兌換成人民幣,第七嫌犯(K)表示有意進行兌換。
31. 約10時14分,該名同鄉帶同第三嫌犯(H)到達XX酒店西翼XX門外與第七嫌犯(K)會面,經商議,雙方協定以0.94:1的匯率將人民幣兌換港幣,即第七嫌犯(K)以人民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元(CNY113,400)兌換第三嫌犯(H)手上的港幣壹拾貳萬元籌碼(HKD120,000)。
32. 於是三人一同前往XX酒店西翼門外的士站附近進行交易。
33. 第七嫌犯(K)透過內地XX銀行分別將人民幣陸萬肆仟元(CNY64,000)以及人民幣叁萬元(CNY30,000),合共人民幣玖萬肆仟元(CNY94,000)轉帳予第三嫌犯(H)的內地中國XX銀行帳戶。
34. 第三嫌犯(H)在確認成功收款後,便將合共10個偽造的印有“澳門XX度假區”及“HKD10,000”字樣、面值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籌碼交予第七嫌犯(K),隨後三人各自離開。
35. 第三嫌犯(H)隨即於10時37分乘坐的士離開,並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經橫琴口岸離開澳門返回內地。
36. 第七嫌犯(K)便自行進入威尼斯酒店尋找客戶進行兌換貨幣,以賺取匯率差價。
37. 被害人(M)與朋友(L)在XX娛樂場進行賭博期間,因已將帶來的賭本輸光,便透過(L)以微信聯絡第七嫌犯(K)進行兌換貨幣。
38. 於當日晚上約10時48分,三人於XX娛樂場XX點心餐廳門外會面,經商議,雙方協定以0.97:1的匯率將人民幣兌換港幣,即被害人(M)以人民幣玖仟柒佰元(CNY9,700)與第七嫌犯(K)兌換1個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
39. 被害人(M)透過支付寶轉帳了人民幣玖仟柒佰元(CNY9,700)予第七嫌犯(K)。
40. 第七嫌犯(K)收到款項後,從剛才第三嫌犯(H)給予其的10個籌碼中取出1個印有“澳門XX度假區”及“HKD10,000”字樣、面值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交予被害人(M),以供其進行賭博,隨後各自離開。
41. 當日晚上約10時52分,被害人(M)與(L)再次進入XX娛樂場,到達78873號賭枱,要求莊荷協助將剛才與第七嫌犯(K)兌換得來的港幣壹萬元(HKD10,000)籌碼打散,被莊荷發現該籌碼為偽造籌碼,娛樂場保安人員隨即介入處理。
42. 其後,(L)透過微信聯絡第七嫌犯(K),要求其到XX酒店西翼XX門外會面,第七嫌犯(K)到達後,被娛樂場保安人員截停協查。
43. 調查期間,被害人(M)將上述1個印有“澳門XX度假區”及“HKD10,000”字樣、面值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交予警方扣押。
44. 此外,警方亦在第七嫌犯(K)身上搜獲9個印有“澳門XX度假區”及“HKD10,000”字樣、面值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該等籌碼為第七嫌犯(K)與第三嫌犯(H)兌換所得。
45. 經警方鑑定,前述(第43點及第44點已證事實)10個籌碼均為偽造的(卷宗第750頁至第762頁的鑑定報告,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6. 此外,司警人員在第七嫌犯(K)身上搜獲了一部手提電話,並在該手提電話內發現其與(L)的微信及兌換的交易紀錄,以及與他人討論貨幣兌換匯率的紀錄,該手提電話為第七嫌犯(K)的犯罪工具。
47. 司警人員亦在第七嫌犯(K)身上搜獲合共HKD46,000的籌碼以及HKD10,000的現金。
48. 2025年1月1日晚上約9時,第四嫌犯(G)及第五嫌犯(F)來到XX娛樂場,期間在吸煙室遇見本澳娛樂場內從事兌換貨幣活動被害人(N),被害人(N)向第四嫌犯(G)及第五嫌犯(F)問及是否需要兌換港幣,並互相交換微信,以便聯絡。
49. 同日其後晚上約10時,第四嫌犯(G)以微信聯絡被害人(N),表示有意將港幣壹拾壹萬元(HKD110,000)的籌碼兌換成人民幣,被害人(N)同意。
50. 雙方相約一起走到XX娛樂場西翼出口附近珠寶店外進行交易。
51. 第四嫌犯(G)向被害人(N)展示其本人、第一嫌犯(C)及“(O)”的微信收款二維碼,被害人(N)透過朋友向第四嫌犯(G)轉帳了人民幣叁萬元(CNY30,000)、向第一嫌犯(C)轉帳了人民幣伍萬壹仟柒佰元(CNY51,700)以及向“(O)”轉帳了人民幣貳萬壹仟伍佰元(CNY21,500),被害人(N)再利用自己的微信轉帳了人民幣貳佰元(CNY200)給第四嫌犯(G),合共轉帳了人民幣壹拾萬零叁仟肆佰元(CNY103,400)。
52. 第四嫌犯(G)與第一嫌犯(C)聯絡,當第一嫌犯(C)向其表示已成功收款後, 第四嫌犯(G)將11個印有“澳門XX度假區”及“HKD10,000”字樣、面值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交予同場的不知名女子,再由該不知名女子轉交予被害人(N),第四嫌犯(G)便立即離開。
53. 同日晚上約10時35分,第四嫌犯(G)離開XX酒店,到XX外圍等待第五嫌犯(F)與其會合。
54. 被害人(N)收取上述籌碼後,到娛樂場帳房打算將籌碼兌換成現金,被帳房職員發現上述11個籌碼均為偽造的,並被帶到娛樂場保安部,因而揭發事件。
55. 調查本案期間,被害人(N)自願將上述11個印有“澳門XX度假區”及“HKD10,000”字樣、面值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交予警方扣押。
56. 經警方鑑定,上述(第55點已證事實)籌碼為偽造的(卷宗第750頁至第762頁的鑑定報告,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7. 同日其後約於10時05分,第五嫌犯(F)進入XX娛樂場中場鳳凰區洗手間。
58. (刪除)。
59. 當日晚上約10時13分,第八嫌犯(P)向“(O)”轉帳了人民幣柒萬元(CNY70,000)以及向第六嫌犯(D)轉帳了人民幣叁萬叁仟玖佰伍拾元(CNY33,950),合共轉帳人民幣壹拾萬零叁仟玖佰伍拾元(CNY 103,950)。
60. 第五嫌犯(F)與第一嫌犯(C)聯絡,第一嫌犯(C)向其表示已成功收款。第八嫌犯(P)取得11個印有“澳門XX度假區”及“HKD10,000”字樣、面值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第五嫌犯(F)隨即於同日晚上約10時18分離開上述洗手間並離開娛樂場。
61. 當晚約10時36分,第五嫌犯(F)會合在場外等待的第四嫌犯(G)一同乘坐的士離開,並於當日晚上10時58分經關閘口岸離開澳門。
62. (刪除)。
63. 第六嫌犯(D)在協助收取了第八嫌犯(P)轉帳的人民幣叁萬叁仟玖佰伍拾元(CNY33,950)款項後,在2025年1月2日凌晨約0時09分,從中扣除人民幣伍佰元的報酬,並將人民幣叁萬叁仟肆佰伍拾元(CNY33,450)轉帳予第一嫌犯(C)。
64. 直至2025年3月17日,第五嫌犯(F)及第六嫌犯(D)再次伙同第一嫌犯(C)等人入境澳門,並被警員截獲。
65. 第八嫌犯(P)在取得第60點已證事實的籌碼後,懷疑是假籌碼,於是向剛才接收人民幣款項的第六嫌犯(D)的戶口再轉帳人民幣壹角(CNY0.1元),並備註指責對方是詐騙金錢,但未得到回應。
66. 2025年1月1日晚上約10時22分,第八嫌犯(P)召來第九嫌犯(Q)。
67. 同日其後約於11時18分,第八嫌犯(P)將第60點已證事實所指的部分籌碼交予第九嫌犯(Q),以便第九嫌犯(Q)拿到XX娛樂場帳房,以檢驗真偽。
68. (刪除)。
69. 當日晚上11時25分,第九嫌犯(Q)拿著20個籌碼,其中混雜著8個上述第67點已證事實由第八嫌犯(P)所交付的籌碼,到帳房要求檢驗。
70. 帳房職員發現第九嫌犯(Q)交來兌換的籌碼中有8個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存在偽造的籌碼,於是要求娛樂場保安員將第九嫌犯(Q)帶去保安部處理。
71. 於當日晚上11時27分,第八嫌犯(P)離開上述洗手間並於2025年1月2日約下午5時經關閘口岸離開本澳。
72. XX娛樂場是由被害人XX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
73. 在調查本案期間,警方從第九嫌犯(Q)身上搜獲上述8個印有“澳門XX度假區”及“HKD10,000”字樣、面值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並進行扣押。
74. 經警方鑑定,上述第73點已證事實的籌碼為偽造的(卷宗第750頁至第762頁的鑑定報告,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5. 案發前,第十嫌犯(R)以不明方式取得至少12個其後被證實為偽造的印有“澳門XX度假區”及“HKD10,000”字樣、面值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
76. (刪除)。
77. 2025年1月1日下午約5時44分第十嫌犯(R)獨自入境澳門。
78. 在下午約6時07分,第十嫌犯(R)獨自乘坐的士到達XX酒店及進入娛樂場。
79. 下午約6時47分,第十嫌犯(R)在娛樂場內遇到從事兌換活動的男子(S),雙方添加微信以便聯絡。
80. 2025年1月1日,被害人(T)及被害人(U)在娛樂場內賭博,發現港幣現金不足,需要兌換港幣,便聯絡(S)要求進行兌換。
81. 當日晚上約8時14分,(S)透過微信聯絡到第十嫌犯(R),第十嫌犯(R)表示有港幣壹拾貳萬元(HKD120,000)籌碼需要兌換成人民幣,二人在娛樂場某洗手間會面。
82. 晚上約8時18分,(S)便相約被害人(T)、被害人(U)到達XX娛樂場東門外面的天橋附近,以便介紹第十嫌犯(R)與二人進行交易。
83. 經商議,被害人(T)及被害人(U)與第十嫌犯(R)協定以0.95:1的匯率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籌碼。
84. 晚上約8時32分,被害人(T)按第十嫌犯(R)要求,透過朋友向第十嫌犯(R)提供的微信二維碼轉帳了人民幣伍萬柒仟零肆元(CNY57,004)。
85. 被害人(U)亦按第十嫌犯(R)要求,透過國內的家人向第十嫌犯(R)提供的微信二維碼轉帳了人民幣伍萬柒仟元(CNY57,000)。
86. 第十嫌犯(R)在成功收款後,便將合共12個印有“澳門XX度假區”及“HKD10,000”字樣、面值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交予被害人(T)及被害人(U),二人分別獲得6個上述籌碼。
87. 第十嫌犯(R)立即於晚上8時34分獨自乘坐的士離開,並在10時03分經關閘口岸離開澳門。
88. 隨後,被害人(T)及被害人(U)一同返回XX娛樂場。
89. 當日晚上約8時45分,被害人(T)在XX娛樂場高額投注區384 44號賭檯將從第十嫌犯(R)兌換得來的籌碼打散時,被娛樂場職員發現該等籌碼為是偽造的,被害人(U)雖然懷疑其手上持有的上述籌碼同樣有問題,但因有要事處理便先行離開。
90. 翌日(2025年1月2日)被害人(U)返回XX娛樂場時被司警人員截查。
91. 調查本案期間,被害人(T)及被害人(U)分別將上述6個印有“澳門XX度假區”及“HKD10,000”字樣、面值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交予警方扣押。
92. 經警方鑑定,上述第91點已證實的籌碼為偽造的(卷宗第750頁至第762頁的鑑定報告,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3. 案發前,第十一嫌犯(A)與第十二嫌犯(V)以不明方式取得至少10個偽造的印有“澳門XX度假區”及“HKD10,000”字樣、面值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
94. 在取得上述籌碼時,第十一嫌犯(A)與已知悉該等籌碼為偽造的,並決定在本澳行使上述偽造的籌碼。
95. 2025年1月1日晚上約7時36分,第十一嫌犯(A)及第十二嫌犯(V)一同經關閘口岸入境澳門,並在關閘口岸的士站一同乘坐的士前往XX娛樂場。
96. 當日晚上7時59分,第十一嫌犯(A)與第十二嫌犯(V)到達XX酒店西翼,隨即進入娛樂場,約8時27分,二人在沒有任何賭博及兌換籌碼之情況下,離開娛樂場。
97. 期間,第十二嫌犯(V)將其持有的數個印有“澳門XX度假區”及“HKD10,000”字樣、面值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交予第十一嫌犯(A)。
98. 其後,二人再次進入XX娛樂場進行賭博,但在賭博數局中並沒有贏取任何紅色籌碼。
99. 二人再次離開XX娛樂場及在XX酒店3樓商場徘徊。
100. 同日晚上約9時57分,第十一嫌犯(A)與第十二嫌犯(V)先後進入XX娛樂場鳳凰區男洗手間,隨後第十二嫌犯(V)先行離開。
101. 同時,被害人(B)進入上述男洗手間,第十一嫌犯(A)對其進行搭訕,問及可否協助兌換港幣,被害人(B)表示有意。
102. 經商討,雙方協議以1:0.945的匯率將港幣兌換成人民幣。
103. 第十一嫌犯(A)先將其本人持有以及第十二嫌犯(V)較早前給予的合共10個偽造的印有“澳門XX度假區”及“HKD10,000”字樣、面值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假冒真的籌碼交予被害人(B),被害人(B)信以為真。
104. 隨即,被害人(B)透過朋友向第十一嫌犯(A)提供的微信二維碼[名稱為:…]分三次轉帳了人民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CNY47,250)、人民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CNY27,296)以及人民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CNY19,954),合共轉帳了人民幣玖萬肆仟伍佰元(CNY94,500)。
105. 第十一嫌犯(A)查看相關轉帳紀錄後,便欲急步離開。
106. 此時,被害人(B)收到朋友的提示表示XX娛樂場出現假籌碼,於是尾隨第十一嫌犯(A),要求其一同前往娛樂場內帳房檢查籌碼真偽,但遭到第十一嫌犯(A)拒絕,期間驚動娛樂場保安人員。
107. 經娛樂場職員檢查,發現第十一嫌犯(A)交予被害人(B)的10個港幣壹萬元(HKD10,000)籌碼均為偽造的。
108. (刪除)。
109. 第十二嫌犯(V)獨自於晚上10時30分經橫琴口岸離開澳門。
110. 調查本案期間,被害人(B)自願將10個印有“澳門XX度假區”及“HKD10,000”字樣、面值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交予警方扣押。
111. 經警方鑑定,上述第110點已證事實的籌碼為偽造的(卷宗第750頁至第762頁的鑑定報告,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等籌碼為第十一嫌犯(A)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工具。
112. 警方在第十一嫌犯(A)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該等手提電話是第十一嫌犯(A)的聯絡工具。
113. 案發前,第十三嫌犯(W)以不明方式取得至少9個印有“澳門XX度假區”及“HKD10,000”字樣、面值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
114. (刪除)。
115. 2025年1月1日晚上7時17分,第十三嫌犯(W)獨自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並在關閘口岸的士站乘坐的士前往XX娛樂場。
116. 2025年1月1日晚上約8時,(Y)在XX娛樂場內搭訕第十三嫌犯(W),問及其是否需要兌換貨幣,雙方互加微信後離開。
117. 晚上約9時多,第十三嫌犯(W)透過微信聯絡(Y),表示有9個港幣籌碼需要兌換成人民幣,由於(Y)沒有足夠的人民幣,便聯絡被害人(Z),被害人(Z)表示有意兌換。
118. 晚上約10時38分,(Y)便帶同第十三嫌犯(W)前往XX娛樂場外東翼廣場位置與被害人(Z)會面。
119. 到達現場後,第十三嫌犯(W)與被害人(Z)商討,雙方協議以港幣玖萬元(HKD 90,000)籌碼兌換成人民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元(CNY85,050)。
120. 晚上約10時41分,被害人(Z)透過其表妹向第十三嫌犯(W)的微信收款二維碼[…]轉帳了人民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元(CNY85,050)。
121. 第十三嫌犯(W)查看相關轉帳紀錄後,便將合共9個偽造的印有“澳門XX度假區”及“HKD10,000”字樣、面值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交予被害人(Z)。
122. 完成交易後,第十三嫌犯(W)乘坐的士離開XX娛樂場,並於晚上約11時經關閘口岸離開澳門。
123. 其後,被害人(Z)與(Y)一同進入XX娛樂場,被害人(Z)透過微信轉帳了人民幣陸佰叁拾元(CNY630)予(Y)作為報酬,(Y)亦自行離開。
124. 在晚上約10時54分,被害人(Z)前往XX娛樂場帳房要求將上述9個籌碼兌換成港幣現金時,被帳房職員發現該9個港幣壹萬元(HKD10,000)籌碼均為偽造的。
125. 調查本案期間,被害人(Z)自願將9個印有“澳門XX度假區”及“HKD10,000”字樣、面值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交予警方扣押。
126. 經警方鑑定,上述第125點已證事實的籌碼為偽造的(第750頁至第762頁的鑑定報告,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7.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對上述被扣押的印有“澳門XX度假區”及“HKD10,000”字樣、面值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與樣本籌碼進行比對檢驗,該等籌碼被檢定為偽造籌碼。
128. (刪除)。
129. (刪除)。
130. (刪除)。
131. (刪除)。
132. (刪除)。
133. (刪除)。
134. 第七嫌犯(K)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在澳門經營貨幣匯兌業務必須依法獲有權限機關批准,仍在澳門的娛樂場及酒店內經營貨幣匯兌業務,以供他人賭博之用。
135. (刪除)。
136. (刪除)。
137. 第十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取得不正當得利,明知其等持有的籌碼為偽造的,仍以該等偽造的籌碼假冒真籌碼與被害人(B)進行兌換,使被害人(B)以為第十一嫌犯(A)交予其的10個籌碼為真的籌碼,繼而將相應的人民幣轉帳予嫌犯提供的收款帳戶,使被害人(B)遭受巨額財產損失。
138. (刪除)。
139. 第七嫌犯(K)及第十一嫌犯(A)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此外,還查明:
140. 庭審前,第六嫌犯(D)已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港幣37,200元。
141. 庭審前,第十一嫌犯(A)已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港幣20,000元。
142.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C)有以下待決卷宗:
(1) 第一嫌犯現被第CR3-25-0286-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巨額詐騙罪(針對詐騙(AA)及(AB)的部分)(共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詐騙(AC)的部分)(共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針對詐騙(AD)的部分)(共犯),案件訂於2026年1月6日進行審判聽證。
143.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E)、第三嫌犯(H)、第四嫌犯(G)均屬於初犯。
144. 第五嫌犯(F)表示正在修讀大學課程,學生,每月收入為人民幣3,500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145.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五嫌犯屬於初犯。
146. 第六嫌犯(D)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司機,每月收入為人民幣4,000元,與沒有工作的未婚妻育有一名剛出生的子女。
147.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六嫌犯(D)有以下待決卷宗:
(1) 第六嫌犯現被第CR3-25-0286-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巨額詐騙罪(針對詐騙(AA)及(AB)的部分)(共犯),案件訂於2026年1月6日進行審判聽證。
148. 第七嫌犯(K)表示具有中專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5,000元,需要照顧父母及兩名兒子。
149.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七嫌犯屬於初犯。
150.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八嫌犯(P)屬於初犯。
151. 第九嫌犯(Q)表示具有中專的學歷,火鍋店東主/電商達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6,000至20,000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兒子及一名女兒(均未成年)。
152.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九嫌犯屬於初犯。
153.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十嫌犯(R)屬於初犯。
154. 第十一嫌犯(A)表示具有中專的學歷,二手車店東主,每月收入為人民幣20,000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155. 第十一嫌犯聲稱其於2014年在中國內地曾因觸犯販毒罪而被判處1年5個月的實際徒刑,且已服刑完畢。
156.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十一嫌犯在本澳屬於初犯。
157.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十二嫌犯(V)、第十三嫌犯(W)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至少於2024年12月前,第一嫌犯(C)、包國成以及一名不知名“老闆”共同取得一批偽造的印有“澳門XX度假區”及“HKD10,000”字樣、面值港幣壹萬元(HKD10,000)的籌碼。
2. 於2024年12月,第一嫌犯(C)找來第二嫌犯(E)、第三嫌犯(H)、第四嫌犯(G)及第五嫌犯(F),以上各人組成團伙,達成共識,分工合作,計劃前來本澳行使上述的籌碼,以賺取不法利益。
3. 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E)、第三嫌犯(H)、第四嫌犯(G)、第五嫌犯(F)、第八嫌犯(P)、第九嫌犯(Q)、第十嫌犯(R)、第十二嫌犯(V)、第十三嫌犯(W)在取得上述已證事實所指的相應籌碼時,已清楚知悉該等籌碼屬偽造。
4. 卷宗向第七嫌犯(K)所扣押的合共HKD46,000的真籌碼以及HKD10,000的現金為第七嫌犯(K)用於經營貨幣兌款的款項。
5. 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E)、第三嫌犯(H)、第四嫌犯(G)、第五嫌犯(F)、第六嫌犯(D)、第八嫌犯(P)、第九嫌犯(Q)、第十嫌犯(R)、第十二嫌犯(V)、第十三嫌犯(W)均清楚知悉其所實施的詐騙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6.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公平原則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第十一嫌犯)列舉多個涉及相當巨額詐騙罪和巨額詐騙罪的具體判決,藉以批評被上訴裁判對其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且不予緩刑的決定違反公平原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規定:
“一、上訴得以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二、上訴亦得以下列內容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a)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b)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c)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三、如不遵守某要件會導致無效,而該無效不應視為已獲補正者,則上訴還得以不遵守該要件為依據。”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有如下分析: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庭違反“公平原則”方面,上訴人似乎未有列出相關的法理依據,而現時本澳刑法在量刑上主要採用“罪刑相稱原則”,根據《刑法典》65條之規定,如上所述,量刑應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以及案中對行為人的有利或不利情節。事實上,每個案件的案情不一,作案人的背景、作案情節、犯罪動機亦不相同,故難以直接比照其他只屬相同罪名的案件進行比較,並以“公平”來作量刑標準;再者,上訴人引述的案例,案件情節與本案使用假籌碼詐騙的完全不同,欠缺可比性。”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十一嫌犯)又提出,其為初犯且僅具中專文化水平、其承認犯罪且其在庭審時行使的沉默權受法律保障、其在案中屬次要而非主導角色、其未取得犯罪利益並已在案中作出一定數量的賠償、其已具悔意以及判處實際徒刑將對其個人和家庭造成難以挽回的負面影響。因此,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承認犯罪事實以及繳付了部分賠償。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作案顯示的惡劣犯罪手法及較高的不法性,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針對被害人(B)的部分),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第十一嫌犯)亦提出請求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雖然第十一嫌犯在本澳屬於初犯,而且表示承認指控,在庭審前也存放了部分的賠償,但考慮到第十一嫌犯在本澳使用幾可亂真的假籌碼的行為對本澳的旅遊博彩業有較大的負面影響;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未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實際執行對上述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詐騙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特別是上訴人行為的嚴重性,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2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111/2026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