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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51/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2月2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加重盜竊罪
  - 贓物罪
  - 量刑
  - 犯罪所造成的後果
  - 犯罪構成情節 量刑情節 作案手法
  
摘 要
1. 就贓物罪而言,行為人所接贓物的價值不影響贓物罪的構成,物品的價值並非是決定“犯罪所造成的後果之嚴重程度”的唯一因素。
2. 犯罪所造成的後果,包括多方面,常見的除了對被害人的實際損失之外,還有對社會安寧的侵犯。
3. 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重複考慮了已經成為犯罪構成情節的作案手法。的確,作案手法,在法律上同時具備「犯罪構成情節」與「量刑情節」的特性。然而,作案手法的核心情節符合犯罪構成情節之餘,其他具體情節則顯示行為的惡劣程度有輕重之分,後者屬於可予以考慮的有利或不利的量刑因素。根據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我們未見被上訴判決作出重複評價的跡象。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1/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上訴人/第二嫌犯:(B)
日期:2026年2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5-024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5年12月12日作出判決,裁定:
a) 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及f項第3分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b)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1款a項及結合第196條a項及f項第3分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16頁至第618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綜合上述理由,上訴人對原審法院的裁決持尊重態度,但認為原審判决:
  1.刑罰明顯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 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
  2.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籍破毀、爬越或假鑰匙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又或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加重盜竊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3.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實際徒刑,刑罰已高於最高刑幅之三分之一。
  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作出原審判決時未有考慮對其有利之情節。
  5.上訴人在澳門為初犯。
  6.上訴人在庭上承認控罪及大部分事實,主動交待犯罪事件經過,表現出充份悔改之意,可見上訴人明顯已作出真誠悔悟的行為,其過錯程度或刑罰的必要已明顯減少。
  7.被盜竊之物於上訴人被逮捕時已原封不動全數被扣押,本案完結時被害人可取回其物品,故實際上上訴人之行為未有對被害人造成任何實際損失。
  8.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不認同以上見解,亦應考慮被害人(C)及(D)之「損失」為2隻手錶,其中一隻為價值大約澳門幣70,000元的勞力士,一隻為無價值之膺品,港元現金17,710元、澳門幣27,750元及泰幣1,400元現金歸還予被害人澳門元現金、人民幣1,720元現金,總共約為澳門幣120,000元。
  9.上述金額的確為不少,但事實上亦未達刑法概念中之相當巨額(澳門幣150,000元)之程度。
  10.就一般預防層面而言,上訴人理解此類犯罪屬於頻發類型且對於澳門這樣一個以旅遊為主導行業的城市來說,打擊盜竊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強烈。
  11.然而,上訴人認為經考慮其人格、生活狀況、所涉及的金額、庭上之表現、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法典》第40條所指的處罰之目的。
  12.再者,針對上訴人以加重盜竊罪起訴並依據本書狀第6條之條文規定對上訴人作出判處時,原審法庭實於定罪時已就其犯罪手法及方式作出考量,故在法定刑幅作出實際量刑時不應重複將該因素納入量刑準則。
  13.因此,以最低刑幅兩年為起點,考慮本案之倘有之實際損失及所涉及的金額,上訴人庭上及偵查階段之表現,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須執行長達3年6個月(已高於最高刑幅三分之一)之實際徒刑為明顯過重及不適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的規定故沾有違反法律之瑕疵。
  14.在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規定的量刑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本案刑罰應下調至不高於2年9個月的徒刑方為合適。
  請求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 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廢止及取代原審裁判,改為:判處上訴人不高於2年9個月的徒刑,以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
*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20頁背頁至第626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的裁決持尊重態度,惟認為:
  1.原審判決沾有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2.原審法庭在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16點提到:「事件中,第一嫌犯的盜竊行為及第二嫌犯的接贓行為令被告人(E)損失了約港幣七萬元(HKD$70,000.00)。第一嫌犯的盜竊行為令被害人(D)損失了港幣一萬七千七百一十元(HKD $17,710.00)現金、澳門幣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27,750.00)現金、人民幣一千七百二十元 (RMB ¥1,720.00)現金、泰幣一千四百元(THB $1,400.00)現金。」
  3.原審法庭認為被害人(F)港幣七萬元(亦即是黑色勞力士手錶之價值)的損失是由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即上訴人)的共同造成。
  4.原審法庭又在原審判決未證事實最後段落中提到:「第二嫌犯與他人達成協議並共同合作,使用開鎖工具打開住宅大門,從而不法侵入住宅,在物主不知情及不同意的情況下,趁住戶不在場時,將屬於兩名被害人的巨額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5.原審法庭在原審判決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中,同時認定了兩個互相矛盾的結論:一方面指控上訴人(即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共同令被害人(F)損失了約港幣七萬元,另一方面又否認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參與共同犯罪。
  6.此外,原審法庭在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18點第1段中指出:「第一嫌犯利用開鎖工具打開住宅大門,從而不法侵入住宅,並在物主不知情及不同意的情况下,趁住戶不在場時,將屬於兩名被害人的巨額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7.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18點第2段則指出:「第二嫌犯意圖為他人獲得財產利益,明知上述綠色手錶是第一嫌犯的盜竊所得之物,仍接收及為第一嫌犯保管和持有該手錶,並意圖將之從澳門帶回内地。」
  8.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推理,原審法庭在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18點中,已將第一嫌犯與上訴人(即第二嫌犯)的行為分別認定為兩個獨立的行為,而非共同行為。
  9.此外,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18點的第2段指出上訴人(即第二嫌犯)的行為為接收並為第一嫌犯保管和持有綠色手錶,且有意將該手錶從澳門帶回內地。
  10.上條所指之部分並未有提及綠色手錶以外的財物。
  11.由此可見,原審法庭在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第16點及已證事實第18點同時認定了兩個互相矛盾的結論:一方面證實上訴人(即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共同令被害人(F)損失約港幣七萬元(黑色勞力士手錶之價值),另一方面認定第一嫌犯與上訴人(即第二嫌犯)的行為為兩個獨立的行為,且間接證實上訴人的接贓行為僅與該綠色手錶相關(因沒有提及其他財產)。
  12.因此,原審法庭在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16點中認定「第一嫌犯的盜竊行為及第二嫌犯的接贓行為,令被害人(F)損失了約港幣七萬元)」的結論,與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18點及未證事實的最後段落存在絕對矛盾,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1款b項所指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13.上訴人同樣認為原審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4.根據《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規定:「犯罪所生之損失及損害之賠償,由民法規範之。」
  15.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16.上訴人需就其贓物的行為負責,而從直接因果關係來看,其行為所涉及被害人的損害範圍僅限於該綠色手錶。
  17.根據卷宗第244頁由司法警察局出具之檢驗及評估之筆錄,該綠色手錶為膺品,沒有任何價值。
  18.根據《民法典》第363條第1款規定:「如公共當局、官員或公證員就文書所涉及之事宜及在地域上均具有權限繕立有關文書,且非處於法定迴避之情況而不得繕立文書,則其所缮立之文書方為公文書。」
  19.根據《民法典》第365條第1款規定:「公文書對其本身所指由有關當局、官員或公證員作出之事實,以及對以作成文書實體之認知為依據而透過文書所證明之事。 均具有完全證明力;作成文書者之個人判斷,僅作為供裁判者自由判斷之要素。
  20.卷宗第244 頁由司法警察局出具之檢驗及評估之筆錄具有完全證明力。
  21.因筆錄已證明該綠色手錶為膺品,没有任何價值,故證實上訴人因其贓物之行為對被害人客觀上做成之損失十分低。
  22.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所造成的後果具有高度嚴重性實為是從閱讀判決本身便會輕易發現到的審查證據之明顯錯誤,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
  23.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刑罰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 條及第65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
  24.如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18點第2部分所示,上訴人的行為為「接收及為第一嫌犯保管和持有該手錶,並意圖將之從澳門帶回內地」,而非直接參與加重盜竊的行為。
  25.第二嫌犯的行為僅限於事後接受並保管第一嫌犯盜竊所得的物品(綠色手錶)。
  26.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角色僅限於保管和持有贓物,其行為發生於盜竊行為完成後,並未被證實有參與盜竊過程。
  27.上訴人的行為實際上並未對加重盜竊的構成或後果產生任何實質性影響。
  28.换言之,無論上訴人是否參與隱藏贓物,盜竊行為的完成及其對法益所造成的損害結果均已確定。
  29.因此,在考量量刑時,更應充分考慮上訴人在本案中角色的次要性及其行為程度及罪過程度及對法益損害程度的相對輕微性。
  30.原審法庭指出,上訴人在本次犯罪中的不法性程度高、由其是罪過程度很高,即與本案第一嫌犯(A)同等程度,此等結論明顯違反適度原則。
  31.根據《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另一人獲得財產利益,而將他人藉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獲得之物予以隱藏,在受質情況下收受之, 以任何方式取得之,持有、保存、移轉之或促成該物移轉,又或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另一人確保對該物之占有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32.贓物罪之刑罰可為科處罰金刑或最高五年之徒刑。
  33.有見本案之具體情節,上訴人對其不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沒有爭議。
  34.針對剝奪自由之刑罰而言,根據《刑法典》第41條第1款規定徒刑之刑期一般最低為一個月,最高為二十五年,
  35.在《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未明確規定徒刑最低刑期的情况下,贓物罪之抽象刑幅應解釋為徒刑一個月至五年。
  36.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該項犯罪的一年九個月徒刑,刑罰約為最高刑幅之三分之一。 但同時亦為可科處之最底刑幅之21倍。
  37.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作出原審判決時未有考慮對其有利之情節。
  38.上訴人在澳門為初犯。
  39.就上訴人已被證實之個人犯罪行為(贓物行為)而言,本次犯罪是屬於金錢上的犯罪。並沒有對他人身體完整性或公共安全等造成危害,法益受損的程度及惡害對社會的影響力相對較低。
  40.就一般預防層面而言,上訴人理解此類犯罪屬於頻發類型,但認為經考慮其人格、 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法典》第40條所指的處罰之目的。
  4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中判處上訴人須執行1年9個月之實際徒刑為過重及不適度, 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的規定並沾有違反法律之瑕疵。
  42.在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第65條規定的量刑的情況下, 上訴人認為本案刑罰應下調至不高於一年實際徒刑方為合適。
  請求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並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規定,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認定原審判決存在無法補正的說明理由矛盾、在證據審查方面明顯錯誤及違反法律的瑕疵並廢止原審裁判,重新考量上訴人之犯罪不法性程度、罪過程度、參與程度、犯罪後果的嚴重性等因素,改判為不高於1年的徒刑,以充分體現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原則。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35頁至第642頁背頁。
1. 本案中,內地居民(A)(第1嫌犯)於原審法院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及f)項第3分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加重盜竊罪,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內地居民(G)於(第2嫌犯)原審法院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及f)項第3分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贓物罪,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
2. 兩名嫌犯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3. 第一嫌犯(A)在其上訴詞中聲稱原審判決刑罰過重,高於最高刑幅之三分之一,原審法庭未有考慮對其有利之情節,包括其在澳門為初犯,在庭上承認控罪及大部分事實,主動交待犯罪事件經過,被盜竊之物於上訴人被逮捕時已原封不動全數被扣押,其行為未有對被害人造成任何實際損失,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法典》第40條所指的處罰之目的,應處以不高於2年9個月的徒刑最為合適。
4. 第二嫌犯(B)提出的上訴依據包括﹕
- 原審判決沾有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原審法庭在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中,同時認定了兩個互相矛盾的結論:一方面指控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共同令被害人(F)損失了約港幣七萬元(涉及黑色勞力士手錶),另一方面又認定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行為是兩個獨立的行為,未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參與共同犯罪,且間接證實第二嫌犯的接贓僅涉及綠色手錶,兩者之間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
- 原審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之瑕疵。
第二嫌犯認為其行為所涉及被害人的損害範圍僅限於該綠色手錶,警方的檢驗及評估筆錄顯示該綠色手錶為膺品,沒有任何價值,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所造成的後果具有高度嚴重性屬於從閱讀判決本身便會輕易發現到的審查證據之明顯錯誤,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 刑罰過重
第二嫌犯認為實際上其接贓行為並未對加重盜竊的構成或後果產生任何實質性影響,原審法庭作出原審判決時未有考慮對其有利之情節,第二嫌犯在澳門為初犯,是次犯罪是屬財產犯罪,並沒有對他人身體完整性或公共安全等造成危害,法益受損的程度及惡害對社會的影響力相對較低,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請求改判不高於1年的徒刑。
5. 首先,就第二嫌犯(B)指稱原審判決沾有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對比原審合議庭的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尤其是第2上訴人所指的已證事實第16點及第18點,以及未證事實最後一段,結合裁判書的事實判斷部分,我們不難發現,盡管原審合議庭認為未有充分證據證明第2嫌犯有份參與及作出涉案單位的盜竊行為,一如未證事實所述,但已有充分證據證明第2嫌犯接收了第1嫌犯交予其的贓物,一隻綠色手錶,且其清楚知道該手錶為第1嫌犯盜竊所得,最終經警方鑑定,該手錶不具價值,因此,就兩隻手錶部分,原審法院認定第1嫌犯的盜竊行為及第2嫌犯的接贓行為令被害人損失了HK$70,000(已證事實第16點第1句)。
6. 第2嫌犯雖未參與盜竊,不屬於加重盜竊罪的共犯,但明知相關手錶為盜竊所得,仍將之持有並保存,並欲携帶回內地,其接贓行為與第1嫌犯的加重盜竊行為具連貫性,2名嫌犯的行為並不能完全割離,原審合議庭在對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的描述方面並沒有任何矛盾或不相容之處,與理由說明部分亦相吻合,並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7. 其次,第2上訴人還提及由於其接贓的綠色手錶被證實不具價值,其行為的後果並非如原審法庭所言的“嚴重程度高”,原審裁判在審查證據時存有明顯錯誤。
8. 確實,卷宗資料顯示,第2上訴人接贓的綠色手錶事後被證實屬贗品,不具價值,但在第1嫌犯盜取該手錶及第2嫌犯接贓時,兩人顯然均視之為有價之物,且即使對於被害人而言,其亦在庭審期間表示該手錶是朋友借款的擔保,雖已還款,但未有取回該錶,其估計可能是贗品。
9. 有必要指出,被盜竊物的價值並不影響盜竊罪的成立,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亦不必要包括被盜竊物的金錢價值,對立法者而言,被盜竊物的價值是用予界定(一般)盜竊罪及加重盜竊罪的標準之一,亦是重要的量刑基礎。而就贓物罪而言,其獨立於盜竊罪成立,所接贓物的價值亦不影響贓物罪的構成,立法者更沒有如(一般)盜竊罪及加重盜竊罪般,根據物品的價值區分不同的贓物罪,但這不妨礙將贓物的價值作為量刑的考慮因素之一。
10. 第2上訴人僅以被盜竊之物或所接贓物的價值認定其行為的嚴重性十分低,我們認為這是相當片面的,亦是十分危險的。此類入屋盜竊,之後由上訴人接贓的行為,對於任何地方的社區安寧及普通市民的財務安全構成極大危害,正如原審合議庭所言,其後果是嚴重的,原審合議庭對第2上訴人行為後果的認定方面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1. 最後,在量刑方面,2名上訴人均指原審法庭未有考慮對其有利的因素,量刑過重。
12. 我們認為,上訴人的理據同樣不能成立。
13. 加重盜竊罪可處2至10年徒刑。原審合議庭在量刑時已考慮了對第1上訴人的有利因素,包括在澳門為初犯,庭審期間承認部分事實,儘管2名嫌犯未及逃離澳門,邊境被截獲,被害人已取回被盜財物,但此等行為並不同於《刑法典》第201條規定的主動返還及彌補,2名嫌犯並不能從中獲得特別減輕刑罰或其他形式的得益。
14. 原審法庭對第1上訴人處以3年6個月徒刑,接近最低刑幅,其中沒有任何違法或過度之處。
15. 在針對第2嫌犯方面,贓物罪最高可處5年徒刑,原審合議庭在量刑時已考慮了對第1上訴人的有利因素,包括在澳門為初犯,不論從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角度而言,贓物罪雖屬侵犯財產類犯罪,其對社會普遍人群的生活安寧造成的衝擊不容忽視,對其處以1年9個月徒刑,接近刑幅的三分之一,其中沒有任何違法或過度之處。
  綜上所述,兩名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651頁至第654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一)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約於2024年11月28日之前,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決定一同前往澳門,目的是在澳門尋找沒有人在家的住宅單位,以便兩名嫌犯(單獨或共同)入屋進行搜掠,並藉此將搜掠到的財物據為己有。
2.
  為落實上述計劃,2024年11月28日,兩名嫌犯一同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踩線”。完畢後,兩名嫌犯便返回內地。
3.
  2025年3月11日早上約5時30分,被害人(F)與被害人(D)便相繼離開位於澳門黑沙環巷…號XX大廈…樓…室的住所。
4.
  2025年3月11日下午約1時11分,兩名嫌犯一同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並隨即沿關閘至黑沙環一帶(單獨或共同)尋找適合進行盜竊的住宅單位。
5.
  同日下午約3時18分,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一同進入位於黑沙環巷…號XX大廈,分別尋找適合進行盜竊的住宅單位。
  隨後,第一嫌犯發現上述大廈4樓I室的住戶不在家後,約3時40分,第一嫌犯以開鎖工具打開前述單位已上鎖的大門,之後第一嫌犯獨自進入上述住宅單位內,其先關掉上述單位的電源總制,繼而再在屋內搜索有價物。
6.
  之後,第一嫌犯在上述單位的其中一間睡房內搜獲以下屬被害人(F)所有的財物:
➢ 一隻綠色手錶;
➢ 一隻藍黑色手錶(牌子:勞力士,編號…)。
7.
  隨後,第一嫌犯在上述單位的另一間睡房內搜獲以下屬被害人(D)所有的財物:
➢ 港幣一萬七千七百一十元(HKD $17,710.00)現金;
➢ 澳門幣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MOP $27,750.00)現金;
➢ 人民幣一千七百二十元(RMB ¥1,720.00)現金;
➢ 泰幣一千四百元(THB $1,400.00)現金。
8.
  之後,第一嫌犯攜帶着上述財物離開上述住宅單位,並迅速逃離上述住宅大廈,及打算隨即返回內地,目的是將上述財物據為己。
  為減低被人截獲的風險,第一嫌犯經與第二嫌犯商議後決定,由第一嫌犯保管上述藍黑色手錶及上述現金,並將上述綠色手錶交予第二嫌犯保管,以協助將之帶回內地,而第二嫌犯知悉該綠色手錶為第一嫌犯的盜竊所得。
9.
  此前,司警人員接報,兩名嫌犯疑似在本澳進行入屋盜竊,故對彼等進行攔截。
10.
  治安警員隨即在關閘口岸截獲準備離開澳門的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兩名嫌犯被帶到出境辦事處房間,期間,第二嫌犯欲趁機將上述綠色手錶交回第一嫌犯,但治安警員剛好進入上述房間,故第二嫌犯只好收回該手錶,隨即司警人員接手處理。
11.
  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進行搜查,並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一隻藍黑色手錶(牌子:勞力士,編號…)、港幣一萬七千七百一十元(HKD $17,710.00)現金、澳門幣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MOP $27,750.00)現金、人民幣一千七百二十元(RMB ¥1,720.00)現金、泰幣一千四百元(THB $1,400.00)現金及一個開鎖工具。前述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有關手錶及現金款項為第一嫌犯的犯罪所得,有關開鎖工具為第一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犯罪工具。
12.
  司警人員對第二嫌犯進行搜查,並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一隻綠色手錶。前述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上述綠色手錶為第二嫌犯的所接收的贓物。
13.
  經調查,上述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的一隻綠色手錶及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的一隻藍黑色手錶(牌子:勞力士,編號…)均為被害人(F)所失之物。
14.
  經調查,上述在第一嫌犯身上所搜獲的港幣一萬七千七百一十元(HKD $17,710.00)現金、澳門幣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MOP $27,750.00)現金、人民幣一千七百二十元(RMB ¥1,720.00)現金、泰幣一千四百元(THB $1,400.00)現金均為被害人(D)所失之物。
15.
  經具資格的鑑定人員鑑定,證實上述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的一隻藍黑色手錶(牌子:勞力士,編號…)至少約值港幣七萬元(HKD $70,000.00)。
16.
  事件中,第一嫌犯的盜竊行為及第二嫌犯的接贓行為令被害人(F)損失了約港幣七萬元(HKD $70,000.00)。第一嫌犯的盜竊行為令被害人(D)損失了港幣一萬七千七百一十元(HKD $17,710.00)現金、澳門幣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MOP $27,750.00)現金、人民幣一千七百二十元(RMB ¥1,720.00)現金、泰幣一千四百元(THB $1,400.00)現金。
17.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8.
  第一嫌犯利用開鎖工具打開住宅大門從而不法侵入住宅,並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趁住戶不在場之機,將屬於兩名被害人合共巨額的財物取走並將之據為己有。
  第二嫌犯意圖為他人獲得財產利益,明知上述綠色手錶是第一嫌犯的盜竊所得之物,仍接收及為第一嫌犯保管和持有該手錶,並意圖將之從澳門帶回內地。
19.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A)於羈押前為建築工人(散工),每月收入為人民幣3,0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九歲女兒。
* 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
* 嫌犯承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澳門為初犯。
~
  第二嫌犯(B)於羈押前為農民,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至1,500元或每年收入約人民幣1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妻子。
* 嫌犯學歷為小學三年級程度。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澳門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第二嫌犯發現上述大廈…樓…室的住戶不在家後,之後第二嫌犯有份進入上述住宅單位內,其先關掉上述單位的電源總制,繼而再在屋內搜索有價物。
  之後,第二嫌犯在上述單位的其中一間睡房內搜獲以下屬被害人(F)所有的財物。
  隨後,第二嫌犯在上述單位的另一間睡房內搜獲以下屬被害人(D)所有的財物。
  之後,第二嫌犯攜帶着上述財物離開上述住宅單位,並迅速逃離上述住宅大廈,目的是將上述財物據為己有並瓜分之。
  第二嫌犯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利用開鎖工具打開住宅大門從而不法侵入住宅,並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趁住戶不在場之機,將屬於兩名被害人合共巨額的財物取走並將之據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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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上訴人第一嫌犯(A)之上訴涉及的問題:
  - 量刑
  上訴人第二嫌犯(B)之上訴涉及的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一) 上訴人第一嫌犯(A)之上訴
  1.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量刑明顯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
  上訴人要求改判其一項不高於2年9個月徒刑之刑罰。
*
  2.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標準以及量刑的準則
  《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標準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汲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4條規定了選擇刑罰之標準: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應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依據罪過和刑罰的目的,在法定刑幅之間,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3.本案,上訴人被裁定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兩年至十年徒刑。
  藉破毀、爬越或假鑰匙侵入住宅實施盜竊,是嚴重的犯罪,不但對社會成員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還侵犯了社會成員的個人生活和日常起居安全,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破壞,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另外,在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有利或不利的量刑情節中,得見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程度很高,犯罪故意程度很高,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大;造成被害人巨額財產損害,上訴人作案後離境時被警方截查並起回所盜竊之財物,及時令被害人的財物失而復得;上訴人為初犯,在庭審時承認大部分被控告的事實,並未顯示出內心有真實悔改。
  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重複考慮了已經成為犯罪構成情節的作案手法。的確,作案手法,在法律上同時具備「犯罪構成情節」與「量刑情節」的特性。然而,作案手法的核心情節符合犯罪構成情節之餘,其他具體情節則顯示行為的惡劣程度有輕重之分,後者屬於可予以考慮的有利或不利的量刑因素。根據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我們未見被上訴判決作出重複評價的跡象。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指出:
※ 第一嫌犯(A):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很高、所造成的後果嚴重程度高(兩名被害人的損失金額不少)、嫌犯的故意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嫌犯在澳門為初犯、承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手法、(與他人)特意來澳作案,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此類案件不時發生,對私人財產、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應判處嫌犯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被上訴裁判,可見,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定出具體刑罰之份量,針對上訴人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加重盜竊,在兩年至十年徒刑刑幅內,選擇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A)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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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上訴人(B)的上訴
  1.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B)認為,被上訴判決亦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第一嫌犯的盜竊行為及第二嫌犯的接贓行為,令被害人(F)損失了約港幣七萬元)」的結論(已證事實第16點),另一方面證實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行為各自獨立,且僅證實第一嫌犯實施盜竊(已證事實第18點及未證事實的最後段落),兩者之間存在矛盾。
*
  終審法院於 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根據已證和未證事實,第一嫌犯實施盜竊,上訴人接收、保管並轉移第一嫌犯所盜之財物。原審法院判定第一嫌犯的盜竊行為、上訴人的接收、保管和轉移第一嫌犯所盜物品行為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這並不意味著認定上訴人是第一嫌犯實施盜竊的共犯並否定上訴人和第一嫌犯各自獨立犯案。盜竊直接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失,上訴人在明知有關財物為盜竊物的情況下仍然作出接收、保管及轉移等行為,持續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害,對被害人最終的財產損害起到決定性作用。上訴判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已證事實之間、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之間的矛盾,更遑稱不可補救的矛盾。
  實際上,上訴人不認同的是其需要對被害人價值港幣七萬元的藍黑色勞力士手錶的損失負責,強調其並無為第一嫌犯保管該手錶。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第一嫌犯所盜竊的物品十分清晰,上訴人接收、保管並轉移的被盜物品是綠色的勞力士,這一點也十分清晰,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對該藍黑色勞力士手錶的損失負有責任,充其量是筆誤,不構成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因此,上訴人(B)該上訴理由不成立。
*
  2.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B)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之瑕疵。
  上訴人指稱,由於其接贓的綠色手錶被證實不具價值,上訴人因其贓物罪之行為對被害人客觀做成之損失十分低,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所造成的後果具有高度嚴重性,在審查證據時存有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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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邏輯定律或法定證據規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然而,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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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接贓的綠色手錶事後被證實屬贗品,不具價值。
就贓物罪而言,行為人所接贓物的價值不影響贓物罪的構成,物品的價值並非是決定“犯罪所造成的後果之嚴重程度”的唯一因素。
犯罪所造成的後果,包括多方面,常見的除了對被害人的實際損失之外,還有對社會安寧的侵犯。
  本案,上訴人和同案第一嫌犯結伴來澳門,意圖實施盜竊活動。案發當日,兩人一同進入一住宅大廈,分頭各自尋找適合的目標單位。第一嫌犯撬開被害人單位的門鎖,進入屋內搜羅並盜取了涉案財物。未證實上訴人參與第一嫌犯的行為,亦未證實上訴人單獨實施了盜竊其他人的住宅單位。之後,第一嫌犯攜帶着所搜羅到的財物離開涉案住宅單位,並迅速逃離有關大廈,及打算隨即返回內地。為減低被截獲的風險,第一嫌犯經與上訴人商議後決定,由第一嫌犯保管涉案的藍黑色勞力士手錶及現金,而將另一隻綠色手錶交予上訴人保管,以協助將之帶回內地。上訴人清楚知悉該綠色手錶為第一嫌犯的盜竊所得。
  上訴人明知有關物品是入屋盜竊犯罪所得,上訴人接贓的行為,對於任何地方的社區安寧及普通市民的財產安全構成極大危害,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嚴重程度高,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因此,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成立。
*
  3.量刑
  3.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的行為僅限於事後接收及保管第一嫌犯盜竊所得之物品,上訴人並未參加第一嫌犯的盜竊活動,無論上訴人是否參與隱藏贓物,盜竊行為的完成已經造成的損害結果均已確定,因此,在考量量刑時,更應充分考慮上訴人在本案中角色的次要性及其行為程度及罪過程度及對法益損害程度的相對輕微性。原審法庭指出,上訴人在本次犯罪中的不法性程度高、由其是罪過程度很高,即與本案第一嫌犯(A)同等程度,此等結論明顯違反適度原則。
*
  3.3.刑罰的目的、刑罰選擇的標準以及量刑的準則
  刑罰的目的、刑罰選擇的標準以及量刑的準則之問題已經在本部分上述第(一)點第2項中作出了闡述,在此不予重複及贅述。
*
3.2.具體量刑
被上訴裁判就對上訴人的量刑指出:
※ 第二嫌犯(B):
  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本法院認為須對第二嫌犯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徒刑)方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的後果嚴重程度高、嫌犯的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嫌犯在澳門為初犯、對被指控及判處的事實持沉默、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手法、(與他人)特意來澳作案、其在本案中的角色,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此類案件時有發生),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贓物罪,應判處嫌犯一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作案手法及情節嚴重、與第一嫌犯特意來澳犯案,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及秩序造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僅為初犯。
  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及其他人士結伴來澳門,意圖共同或單獨實施盜竊行為。上訴人雖然沒有直接參與第一嫌犯的盜竊,但是,其清楚知悉其接受、保管及運送的物品為盜竊所得。
  贓物罪之行為雖然不是直接侵害被害人的所有權,但會使得原本的被害人更難以行使法律上的權利尋回財物,為維護財產安全與社會交易秩序,法律對這類行為以刑事處罰,遏制及懲罰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高。
  根據被上訴裁判,可見,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包括上訴人所強調的觸犯、其角色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定出具體刑罰之份量,針對上訴人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一項贓物罪,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在一個月至五年徒刑刑幅內,選擇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B)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和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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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上訴人(A)繳付四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上訴之訴訟費用負擔,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判處上訴人(B)繳付六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上訴之訴訟費用負擔,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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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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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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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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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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