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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2/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2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脅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以重大惡害相威脅
  - 預備犯罪 未遂犯罪 不能未遂
  - 犯罪中止


摘 要
「脅迫罪」中的“重大惡害”,可以是非法、亦可以是合法的,在具體的情節中,可使或足以使被威脅者“屈服”時,才應被視為重大惡害。
為確定是否符合“重大惡害”,需要我們從一般性和個人性兩方面考慮。一般性是指一般人的判斷,而個人性,則需要考慮發出威脅時的具體情節,尤其是被威脅者的能力不足,而這種不足為行為人所知悉,或雖然不知悉但有義務知悉。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2/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日期:2026年2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2-25-010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於2025年11月12日作出判決,裁定:
1. 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未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第2款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未遂),判處5個月的徒刑,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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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23頁至第231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I.本上訴是針對尊敬的原審法院在題述案件中作出的裁判(以下簡稱“被上訴裁判”),當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第2款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對其判處5個月徒刑,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II.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20 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48條之規定;
  III.上訴人從沒有向“受脅人士”作出過任何以重大惡害相威脅,“受脅人士”也不曾接收過上訴人所作出的脅迫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從沒有侵犯過“受脅人士”的自決自由,其行為僅符合《刑法典》第20 條所指的預備行為,而非構成實現《刑法典》第148 條所規定的要素;
  IV.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常理,上訴人以他人之物作惡害威脅根本不可能迫使到“受脅人士”作為或不作為或被迫容忍任何活動,即上訴人所採用的方式對實現犯罪明顯不能;
  V.根據已證事實及案中證據,上訴人已在犯罪即遂或犯罪結果出現前放棄所採用的方式,以致上訴人沒有任何惡害可向“受脅人士”相威脅, 應視為《刑法典》第23條第2款所指的情況;
  VI.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因違反上述規定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瑕疵。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事實理由、依據及法律規定,同時仰賴各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們的見解,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們接納本上訴,裁定本上訴得直,懇求裁定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瑕疵,廢止該裁判,根據《刑法典》第20條的規定,改判裁定上訴人被控指的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法典》 第22條第3款或第23條第2款的規定, 對上訴人的行為不予處罰。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們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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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233頁至第237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從沒有向受脅人士作出脅迫的意思,屬《刑法典》第20條所規定的預備行為,不予處罰;又認為其作案方式屬《刑法典》第22條第3款明顯不能,犯罪未遂不予處罰;又認為上訴人在犯罪既遂前已放棄所採用的方式,屬《刑法典》第23條第2款犯罪中止之情況。
2. 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僅屬“預備行為”方面,本案所判處的罪名屬故意犯罪,我們以故意犯罪的各個階段來逐一分析:犯意的萌起(包括犯罪意圖)、預備犯罪、著手實行、犯罪未遂、犯罪既遂階段。
3. 控罪方面,「脅迫罪」屬故意犯罪及結果犯,意即行為人必須以故意方式實施犯罪,至“強迫被害人作為或不作為”結果出現才屬既遂。
4. 我們現從故意犯罪階段進行分析。
5. 犯意及犯罪意圖方面,根據第3點已證事實,上訴人主觀上已存有取去及留置“B”貨物作為重大惡害以迫使被害人支付金錢的犯意及犯罪計劃。
6. 預備犯罪方面,根據第4點已證事實所見,上訴人不單存有作案的內在犯意,並且為著實行其犯罪計劃,從行為的外顯上看,上訴人已向他人索取儲物櫃的密碼,為便利其脅迫計劃創設了條件,已然進入了預備犯罪。
7. 著手實行方面,根據第6點及第7點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取得“B”儲物櫃的密碼後,便按其犯罪計劃使用密碼打開儲物櫃,之後,上訴人要求(C)轉告“B”清償欠款,從此刻起,上訴人強迫“B”的動作亦已然實施了,故無疑問地,上訴人的行為已進入著手實行階段,僅因上訴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害人未有被迫作出任何行為,故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已屬未遂的決定,並沒有出現錯誤適用法律的情況。
8. 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屬《刑法典》第22條第3款的不能犯方面,上訴人認為取去他人之物作惡害威脅不可能迫使被害人作為或不作為,即上訴人採用的方式對實現犯罪屬明顯不能。
9. 就《刑法典》第22條第3款之規定,對此,我們引述尊敬的刑法學者Manuel Leal-Henriques所述:「然而,也存在未遂不予處罰的其他情況,這些情況並不是因為法律有明確規定,而是基於本身性質屬不可能作處罰者,這正是本身立法者在該條第3款所欲表達的關注。上述所指處罰屬不可能的情況,既可涉及行為人為實施犯罪而採用的方法又可涉及同一犯罪的標的。這樣,倘若行為人所採用之方法對引致犯罪既遂屬不適當者,自然有關方法對未遂而言亦屬不適當。」、「因與犯罪標的有關的原因,當事實涉及不存在的標的時,存在未遂不予處罰的情況。例如:對誤以為懷孕的女性作出墮胎的行徑,但事實上該名女性並沒有懷孕。對於上述兩者情況,我們習慣將之稱為未遂不可能,即整個作為發展的不能,不論是因為所採用之方法不能引致預期結果,抑或行為所涉及的標的根本不存在(或在作為當中不存在)。然而,上述所指的不能,必須具備立法者以“明顯”這一用語所界定的特別性質,意思是指必須為顯著的、清楚的、無疑問的、以及透過客觀標準來確定的—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或具適當因果關係。司法見解對這一法律上的要求是非常精確」
10. 從上述精闢的見解所見,不能犯主要可分為採用的方法不能及標的根本不存在,且是不能屬明顯程度。回看本案,第7點已證事實所見,本案之所以未有成功迫使被害人支付欠款,原因是(C)不確定財物誰屬而令上訴人的行為未有順利實施,其只是不確定財物誰屬,並非完全否定上訴人的行為,再者,從“B”也可以使用的儲物櫃內取走一個具價值的財物,亦能令“B”就範,至少可以令“B”惹上麻煩,從而迫令其支付欠款。至少我們未能從本案事實中得出上訴人的手段屬“明顯不能”的情況。
11. 從法益角度上看,脅迫罪所保護的法益方面,根據尊敬的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就此犯罪在相關註譯中所述:“O bem jurídico protegido pela incriminação é a liberdade de decisão e acção de outra pessoa.”脅迫罪保護的是“他人的決定和行動自由”法益,而非“他人之財物”。
12. 本罪名的成立,是以可否影響被害人的決定和行動自由作為準則,而非以是否成功取去他人之物作為既遂與否的標準,取物只是手段之一,但不是必要的構成要件,不影響其“藉著留置有關貨物迫使B儘快支付拖欠嫌犯的款項”作為重大惡害的手段,來迫使被害人交出欠款,而此等手段,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本院認同原審法庭的認定,是足以令被害人的決定自由受影響,不屬方法上之不能,故本案不適用《刑法典》第22條第3款不處罰之規定。
13. 《刑法典》第23條第2款犯罪中止方面,上訴人認為在B作出支付前已努力尋求方法歸還手袋,犯罪既遂前已放棄所採用的方式,不予處罰。
14. 首先,並非所有未遂行為均可構成犯罪中止,立法者規定行為人在出於己意“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者”時,才會適用犯罪中止的規定。正如上述,脅迫罪的法益是保護“他人的決定和行動自由”,故既遂與否應該是被害人是否有被迫交付金錢,案中被害人之所以未有交付,是因為上訴人意志以外的(C)的介入,未見上訴人作出任何主動及努力的行為(例如上訴人主動向“B”或(C)作出任何阻止的行為);而上訴人是否歸還財物,只是其手段上出現的枝節問題,與法益受侵害沒有直接關係。
15. 重要的是,案中未有任何“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者”的事實,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編號182/2024卷宗所闡述:「上訴人在接到檢察院的控訴書之後,沒有提出答辯狀,沒有提出現在提出的“以己意防止結果的發生或者努力防止結果的發生”的辯護事實成為訴訟的標的。再者,從原審法院的庭審筆錄可以看到,從中也沒有提出這個問題。那麼,上訴人現在提出的問題實屬一個新的問題,一個上訴法院沒有辦法審理的因非屬訴訟標的而原審法院並不能審理也實際上沒有審理的事宜。因此,在本案在無從考慮《刑法典》第 23 條規定的犯罪中止的情況。上訴人所提出的這部分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16. 應用上述尊敬的中級法院精闢見解,本院認為本案除不屬犯罪中止的情況外,更未具事實條件作出分析,此上訴理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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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未符合《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的“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的客觀構成要件,屬於犯罪的不能未遂(tentativa impossível),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詳見卷宗第245頁至第2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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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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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23年3月(具體日期不詳),(D)在澳門騎士大馬路XX天地地下…的「XX貿易行」租用了編號C-02且設有密碼鎖的儲物櫃以作存放貨物之用,而且,(D)亦會不定時更改有關密碼。同時,其亦會將上述儲物櫃借予朋友使用。
2) 2024年6月下旬(具體日期不詳),嫌犯(A)透過朋友(C)得悉一名人士“B”經常需要他人協助攜帶貨物到內地,而帶貨人士每次可獲取人民幣一百元(RMB ¥100.00)作為報酬,而有關貨物則會放置在上述編號C-02儲物櫃內,由帶貨人士取得上述儲物櫃密碼後自行提取。
3) 隨後,嫌犯在(C)轉介下,先後三次使用由(C)提供上述編號C-02儲物櫃的密碼,在該儲物櫃內提取貨物後協助“B”將貨物帶往內地,然而,“B”一直拖欠而沒有向嫌犯支付合共人民幣三百元(RMB ¥300.00)的報酬,為此,嫌犯感到不忿,並計劃取去上述儲物櫃內屬“B”的貨物,藉著留置有關貨物,迫使“B”儘快支付拖欠嫌犯的款項。
4) 其後,為實行上述計劃,嫌犯非為帶貨的目的而向(C)聲稱欲檢查上述編號C-02儲物櫃內是否存有“B”所放置而須帶到內地的貨物,藉此向(C)取得上述儲物櫃的最新密碼。
5) 2024年9月16日中午約12時51分,(E)向(D)借用上述編號C-02儲物櫃放置一個灰色女裝手袋(牌子為LV,型號為M83300,序列號為…)及一對運動鞋。上述LV手袋的價值超逾500澳門元。
6) 同日下午約1時22分,嫌犯使用密碼打開上述編號C-02儲物櫃,並發現上述屬(E)所有的一個灰色女裝手袋,同時,嫌犯誤以為前述手袋屬“B”所有,故將之帶回家中。
7) 2024年9月16日晚上,嫌犯透過「微信」告知(C)有關嫌犯取去了“B”放在上述儲物櫃內的一個女裝手袋(牌子為LV)一事,並要求(C)代為轉告“B”,“B”須清償其拖欠嫌犯的人民幣三百元(RMB ¥300.00)款項才能取回有關手袋。(C)未知有關手袋是否屬“B”所有,所以沒有向“B”轉告嫌犯的前述要求,為此,“B”沒有因上述事件而向嫌犯支付欠款。
8) 隨後,(E)發現上述灰色女裝手袋(牌子為LV,型號為M83300,序列號為…)不見了,故報警求助。
9) 經初步調查,警方鎖定嫌犯為作案人,並對其進行攔截。其後,警方將嫌犯截獲,並進行偵訊。
10) 事後,司警人員對嫌犯交出的女裝手袋(牌子為LV)進行扣押。
11) 案件移送檢察院後,(E)已取回上述女裝手袋。
12)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3) 嫌犯為迫使他人償還欠款,向他人表示須清償欠款才能取回他人放在儲物櫃內的物品,藉此以這一重大惡害要脅他人,但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14)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大專的學歷,管理員,每月收入為11,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未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嫌犯計劃取去上述儲物櫃內屬“B”的貨物,目的是將有關貨物據為己有。
嫌犯取去屬(E)所有的一個灰色女裝手袋,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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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所涉及之問題為:
  - 「脅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以重大惡害相威脅
  - 預備犯罪 未遂犯罪 不能未遂
  - 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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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裁定其作為直接正犯,以故意及未遂的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第2款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未遂)並判處其刑罰,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20 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48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上訴人指稱,1)其從沒有向“受脅人士”作出過任何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的行為,沒有侵犯過“受脅人士”的自決自由,其行為僅符合《刑法典》第20 條所指的預備行為,而非構成實現《刑法典》第148 條所規定的要素;2)或者,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常理,上訴人以他人之物作惡害威脅根本不可能迫使到“受脅人士”作為或不作為或被迫容忍任何活動,即上訴人所採用的方式對實現犯罪明顯不能,符合《刑法典》第22條第3款的規定; 3)又或者,上訴人已在犯罪既遂或犯罪結果出現前放棄所採用的方式,以致上訴人沒有任何惡害可向“受脅人士”相威脅, 應視為《刑法典》第23條第2款所指的情況;
  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被判處之犯罪,或根據《刑法典》 第22條第3款或第23條第2款的規定, 對上訴人的行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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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脅迫罪」的構成要素 以重大惡害相威脅 預備犯罪 不能未遂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尤其是上述第1)和第2)點的理由,上訴人雖然提出了其行為僅符合預備犯罪這一犯罪之形式,或是屬於不能未遂,然而,實際上,上訴人上訴的核心理由是其行為是否符合以重大惡害相威脅手段,即:是否符合「脅迫罪」的犯罪構成要素,也就是說,上訴人所爭議的是其行為的法律定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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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48條(脅迫)規定:
一、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他人容忍某種活動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屬下列情況,該事實不予處罰:
a)使用該等手段所擬達到之目的為不可受譴責者;或
b)目的係防止自殺,或防止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
四、如該事實在配偶之間、直系血親尊親屬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或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之間發生,則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刑法典》第148條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犯罪手段為暴力或重大惡害的威脅,兩者係選擇性關係,只要求符合其中一種即可。
關於“重大惡害”,狄雅士教授曾作出精辟的分析論述:
首先,應該肯定重大惡害本身,可以是非法和合法的,即惡害或損害(人身性或財產性;直接或間接)並不一定是不具正當性的。......
對“重大惡害”作具體定義的第二個指導準則是,威脅足以強迫被威脅者根據威脅者的要求而作出行為。即是說,在具體的情節中,可使或足以使被威脅者“屈服”時,才應被視為重大惡害。這樣,需要將威脅所指的惡害的重要性或嚴重性與足以強迫被威脅者(客觀歸責)這種罪狀要求聯繫起來。由此而得出兩個方程式:重大惡害等於足以強迫被威脅者的惡害;而足以強迫被威脅者的惡害就等於經考慮被威脅者的具體情節(被威脅者的年齡、窮困、對威脅者的經濟依賴、個人及社會認知能力等),且對一般人來說是可以構成脅迫被威脅者的惡害。總結地說,惡害的重要性準則應歸納為足以構成強迫的準則,而這兩個準則均屬具客觀性 - 個人性的準則;客觀性,因為指的是一般人的判斷;個人性,因為需要考慮發出威脅時的具體情節,尤其是被威脅者的能力不足(經濟、精神等方面,而這種不足為行為人所知悉,或雖然不知悉但有義務知悉)。1
也就是說,「脅迫罪」中的“重大惡害”,可以是非法、亦可以是合法的,在具體的情節中,可使或足以使被威脅者“屈服”時,才應被視為重大惡害。這需要我們從一般性和個人性兩方面考慮。一般性是指一般人的判斷,而個人性,則需要考慮發出威脅時的具體情節,尤其是被威脅者的能力不足,而這種不足為行為人所知悉,或雖然不知悉但有義務知悉。
根據案件的事實:
- (D)在澳門騎士大馬路XX天地地下…的「XX貿易行」租用了編號C-02且設有密碼鎖的儲物櫃以作存放貨物之用,其會不定時更改有關密碼,亦會將該儲物櫃借予朋友使用。
- 上訴人透過朋友(C)得悉一名人士“B”經常需要他人協助攜帶貨物到內地,帶貨人士每次可獲取人民幣一百元(RMB ¥100.00)作為報酬,有關貨物會放置在上述編號C-02儲物櫃內,由帶貨人士取得上述儲物櫃密碼後自行提取。
- 上訴人在(C)轉介下,先後三次使用由(C)提供上述編號C-02儲物櫃的密碼,在該儲物櫃內提取貨物後協助“B”將貨物帶往內地,然而,“B”一直拖欠而沒有向上訴人支付合共人民幣三百元(RMB ¥300.00)的報酬。
- 於是,上訴人計劃取去上述儲物櫃內屬“B”的貨物,藉著留置有關貨物,迫使“B”儘快支付拖欠嫌犯的款項。
- 之後,上訴人向(C)聲稱欲檢查上述編號C-02儲物櫃內是否存有“B”所放置而須帶到內地的貨物,藉此向(C)取得上述儲物櫃的最新密碼。
- 2024年9月16日下午1時22分,上訴人打開涉案儲物櫃,誤以為儲物櫃內的物品屬於“B”的貨物,於是,從儲物櫃內的物品中取走了一個灰色女裝手袋(牌子為LV,型號為M83300,序列號為...),價值超過澳門幣500元。同日晚上,上訴人透過「微信」告知(C)有關其取去了“B”放在上述儲物櫃內的一個女裝手袋(牌子為LV)一事,並要求(C)代為轉告“B”,“B”須清償其拖欠嫌犯的人民幣三百元(RMB ¥300.00)款項才能取回有關手袋。(C)沒有向“B”轉告上訴人的要求。
- 上訴人取走的上述物品並非屬於“B”,而屬於(C)的朋友(E),後者向前者借用了涉案儲物櫃放置物品。
- 稍後,(E)發現其放在儲物櫃內的物品中的一個灰色女裝LV牌手袋不見了,於是報警。
- 其後,警方將嫌犯截獲,嫌犯交出的女裝手袋(牌子為LV)。
  本案,上訴人取走了誤以為是“B”的貨物,相關物品為一名牌手袋,價值超過澳門幣500元,意圖藉著留置有關貨物,迫使“B”儘快支付拖欠上訴人協助帶貨的人民幣300元報酬;上訴人要求證人(C)代為轉告“B”:“B”須清償其拖欠上訴人的人民幣三百元(RMB ¥300.00)款項才能取回有關手袋,而證人(C)並無幫助轉達;案中“B”仍為未確定的人士,其個人的經濟、認知等能力不詳。這樣,在本案具體的情節中,無論是依照一般人的判斷,還是依照被脅迫者的個人狀況,而事實上,本案完全不知悉被脅迫者“B”的個人具體情況,均不能得出上訴人所使用的手段可使或足以使被威脅者不得不“屈服”的結論。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能被視為重大惡害。
  藉此,由於上訴人的行為未合乎以重大惡害相威脅手段,不符合《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的犯罪構成要素,故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脅迫罪」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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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基於上述決定,上訴人的其他上訴理據已無需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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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開釋其被控告及被判處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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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無訴訟費用負擔。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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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2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刑法典 評註【I】》,作者:Jorge de Figueiredo Dias,中文譯者:鄧志強,澳門大學法學院 2015,P30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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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