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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9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2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遺留審查/或說明理由不足

摘 要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二、疑罪從無原則,也稱作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凡未載有第355條第2款及第3款b項所規定載明的事項的判決屬無效。
*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9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2月2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1月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24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判處嫌犯向受害人(B)支付財產損害賠償貳拾肆萬港元(HK$240,000.00),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裁判之內容表示充分尊重,但不予以認同。
2. 上訴人認為在定罪方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且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3.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上訴人仍認為原審裁判存有遺漏審理的瑕疵。
4. 為著產生適當的效力,原審裁判所載有的全部控訴事實、獲證明之事實、對事實之分析判斷以及對法律之適用方面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5.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6.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或者違反關於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
7.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8. 在審查被上訴裁判是否帶有上述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時,還須聽取原審庭審內容的錄音,因為庭審錄音亦是「卷宗所載之資料」。
9. 上訴人於庭審中行使沉默權,因此須審視針對上訴人所指控的客觀證據(即書證及人證)。
10. 於被上訴裁判中,原審法院認定已證事實第1至15點,並基於該等已認事實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了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11. 對於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交易的事實,並不爭議,關鍵在於上訴人向被害人交付的ROLEX金色手錶是否為虛假。
12. 證人(C)在庭上作證時指出案發時由上訴人交由其進行估價的金色ROLEX手錶為正品,換言之,我們可以毫無疑問地認定案發時上訴人曾持有一隻“真正ROLEX手錶”。
13. 而針對“虛假ROLEX”部分,可以留意到證人(C)在庭上作證時指出該“虛假ROLEX”與“真正ROLEX手錶”在重量上存在相當差異。
14. 透過上述證人的證言,可以得一個直接的結論,即使扣押於本案中的“虛假ROLEX”在款式外觀上為相似,但後其質感,尤其為重量上存在相當的差異。
15. 作為客觀地顯示“真正ROLEX手錶”與“虛假ROLEX”的差異性,透過載卷宗第18頁詢問筆錄顯示,司警人員曾邀請證人(D)就押扣於本案的“虛假ROLEX”的真偽作出評估,其指出“手錶為非勞力士原廠製造,當中錶殼、機芯、殼底、錶面、錶冠及錶帶均為假冒並非原廠製造的,手工及質料差劣粗糙”。
16. 從上述的證據可見,“真正ROLEX手錶”與“虛假ROLEX”無論在重量上,手工及質料存在明顯的差異,而該差異是明顯且具體的。
17. 而載於被上訴裁判中事實的判斷部分,被害人證言指出“三人到達美獅美高梅娛樂場後,嫌犯便將該HK$240,000港元現金帶到帳房兌換成籌碼並開始賭博百家樂,而其與(F)亦想賭博,故先跟著嫌犯觀看賭局,賭博約半小時後,嫌犯輸剩大約HK$150,000港元籌碼左右,一名陌生男子出現要求嫌犯馬上停止賭博,嫌犯便起身拿走籌碼立即離開,當時其覺得奇怪便問嫌犯為何不賭,但嫌犯無理會轉身就走,此時其再觀看自己手上剛從嫌犯手上買入的手錶,覺得重量有異,懷疑是假錶”。
18. 被害人於司法警察局作詢問筆錄時曾指出“因為自己對名錶有此研究,故仔細回想下覺得嫌犯(A)第一次給其查看的手錶(在押店檢驗前)與在的士上交給其的手錶(即現在手上佩戴著)不是同一隻。
19. 被害人於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指“證人稱其有佩戴勞力士手錶的習慣,而證人覺得事發時手上佩帶有的手錶比真的勞力士手錶輕。
20. 亦即作為被害人判斷該“金色ROLEX”真偽的唯一依據/跡象為該手錶的重量。
21. 分析上述證人(D)、證人(C)及被害人的證言,不難發現被害人的陳述的事實存在顯而易見的邏輯矛盾,相關的理據整理下可以歸納為:1.型號為126715的“真正ROLEX手錶”與“虛假ROLEX”的重量上存在相當的差異,而該差異為明顯、顯而易見的。2.“虛假ROLEX”的手工及質料差劣粗糙。3.被害人自認對名錶有此研究及有佩戴勞力士手錶的習慣。4.被害人直至上訴人結束賭博一刻才質疑涉案“ROLEX手錶”的真偽。
22. 從卷宗第57頁至59頁之錄影截圖可見,被害人至少佩戴了該金色手錶45分鐘或以上。
23. 按一般經驗/邏輯而言,被害人作為一名自認對名錶有研究的人,在交收一隻重量上存在相當的差異且手工及質料差劣粗糙的“虛假ROLEX”,在佩戴了該手錶至少45分鐘才驚覺該手錶為虛假,似乎不符合作為一般經驗法則能得出的經驗邏輯。
24. 而作為否定上訴人提出被害人在交易後經已將嫌犯售出的正品手錶交予(F)帶走的依據,被上訴裁判僅提出分析交易經過的一系列疑問,便認定上訴人提出被害人在交易後經已將嫌犯售出的正品手錶交予(F)帶走的疑問不合理,有關認定亦欠缺客觀上的證據支持。
25. 相反地,上訴人提出被害人在交易後經已將嫌犯售出的正品手錶交予(F)帶走的依據並不會與前述的證人證言構成經驗或邏輯上的違反。這是由於上訴人只向被害人交付過一隻“真正ROLEX手錶”。
26. 再加上,本案被害人之口供亦不可信,涉案的手錶(B)並非與上訴人購買,而是需要將手錶作為抵押物以作為(B)向嫌犯(A)作借款高利貸之用。由於有跡象顯示本案另涉及“為賭博的不法借貸”案件,故司法警察局另立案件處理。(見卷宗第60頁)
27. 本案被害人(B)於偵查案件編號15416/2024中被提起控訴,“嫌犯(B)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第20/2024號法律《打擊不法賭博犯罪法》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不法借貸罪」”。(見文件一)
28. 該偵查案件與本案的事實基本一致,事實上,涉案的手錶(B)並非與上訴人購買,而是需要將手錶作為抵押物以作為(B)向上訴人(A)作借款高利貸之用,在上訴人(A)賭博過程中,(B)負責抽取利息,並至少抽取港元陸仟元的籌碼作為利息。(見文件一)
29.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尤其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以致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實施被指控的詐騙事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開釋上訴人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遺漏審理
30.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上訴人仍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遺漏審理的瑕疵,以致未能認定上訴人實施被指控的詐騙事實。
31. 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均指上訴人以一隻“ROLEX”品牌的正貨手錶及一隻假冒的“ROLEX”品牌手錶實施被指控的詐騙行為,然而本案中從未有查找到已證事實中所載的“ROLEX”品牌的正貨手錶。
32. 針對該部分,被害人於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提出懷疑上訴人在乘搭的士過程中將手錶掉包的,及後又指出推測上訴人在廁所內將手錶交予他人(詳見卷宗第88頁至89頁)。
33. 正如被上訴裁判指出:“嫌犯交易前已將手錶交押店鑑定,兩人在前往美獅美高梅娛樂場的車途上完成交易後,被害人仍然跟隨著嫌犯沒有離去,並隨嫌犯觀看其賭局。”
34. 被害人於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亦稱“在銀河押店檢驗手錶完畢後,嫌犯除了接觸證人外,並沒有接觸到其他人士。證人稱證人與嫌犯在離開押店後,證人已忘記嫌犯是否一直佩戴着手,而嫌犯是在計程車上將手錶脫下並交予證人的。證人稱其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從廁所出來,而證人只是推測嫌犯在廁所內將手錶交予他人。證人稱在賭博期間,除了嫌犯在場,以及(E)突然出來叫停嫌犯外,嫌犯與(E)便離開走到美獅美高梅大廳,證人發覺後便跟著追出去,但證人在現場沒有發現有其他人牽涉在案。”(詳見卷宗第88頁至89頁)。
35. 換言之,上訴人從未離開被害人的視線,亦未見上訴人與他人接觸。
36. 因此倘如被上訴裁判中已證事實第一點指“嫌犯(A)攜帶着一隻真正的“ROLEX”品牌手錶及一隻假冒“ROLEX”品牌的手錶來澳門進行賭博,以便其在澳門輸光身上的賭本時能藉出示真正的“ROLEX”品牌手錶取得他人信任,嫌犯再借機將有關假冒“ROLEX”品牌的手錶當作是真正的“ROLEX”品牌手錶抵押或出售予他人,繼而取得他人交出的款項。”的話,必然會在上訴人的身上搜出該真正的“ROLEX”品牌手錶,被上訴裁判未有對相關事實作出審查,亦未有就該部分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
37. 基於未有對該真正的“ROLEX”品牌手錶的去向作出審理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存在遺漏審理的瑕疵,以及未能證實上訴人使用已證事實第一點“嫌犯(A)攜帶着一隻真正的“ROLEX”品牌手錶及一隻假冒“ROLEX”品牌的手錶(…)”的詭計令被害人受欺騙,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開釋上訴人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或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一款a項結合第355條第二款規定,宣告被上訴裁判因沾有遺漏審理而導致被上訴裁判無效。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
1. 開釋上訴人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2. 宣告被上訴裁判因沾有遺漏審理而導致被上訴裁判無效;
3. 倘若上訴法院認為,如果出現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的瑕疵,而上訴法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則應該將案件發回重審。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50至254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的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和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上訴人並認為原審裁判存有遺漏審理的瑕疵。
3. 在本案的庭審中,嫌犯保持沉默。本案被害人的聲明筆錄詳細講述了案發經過。而且,本案亦有監控拍攝到嫌犯與被害人的接觸情況。
4. 證人(C)作證指本案嫌犯當時於其任職的店舖向其出示的手錶是ROLEX正貨真品,而庭上向其展示的本案的扣押手錶則是假冒的ROLEX手錶,該證人指兩者不是同一隻手錶。
5.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綜合本案所有證據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這完全符合邏輯,尤其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6.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於庭審上審視各項已存證據,包括本案之書證、多名證人於庭上作證之證言、以及警方之調查所得,按照經驗法則,並進行邏輯分析,認定於2024年12月8日,嫌犯(A)攜帶着一隻真正的“ROLEX”品牌手錶及一隻假冒“ROLEX”品牌的手錶來澳門進行賭博,以便其在澳門輸光身上的賭本時能藉出示真正的“ROLEX”品牌手錶取得他人信任,嫌犯再借機將有關假冒“ROLEX”品牌的手錶當作是真正的“ROLEX”品牌手錶抵押或出售予他人,繼而取得他人交出的款項,隨後,被害人、(F)與嫌犯一同乘坐的士前往美獅美高梅娛樂場。在的士内,被害人將二十四萬港元(HKD $240,000.00)現金交予嫌犯,然而,當被害人將全數款項交給嫌犯後,嫌犯在其身上取出另一隻事先已攜帶在身上的假冒“ROLEX”品牌的手錶交予被害人,由於該假冒“ROLEX”品牌的手錶的外觀與被害人較早前所檢查的真正的“ROLEX”品牌手錶相同,故此,被害人誤以為其所取得的手錶正是其所檢查且經珠寶行初步鑑定的手錶而收受之。
7. 原審法庭是在結合本案證人之證言、案件書證以及警方的調查所得後,去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已審查的證據充份及足夠,在事實層面,不存在應作無罪判決的合理懷疑,故被上訴裁判沒有違反上訴人所指的疑罪從無原則。
8. 在本案中,嫌犯曾提交答辯狀,載於卷宗第188頁,當中沒有列出欲查明的事實。
9. 經開庭審理,原審法院已清楚列出控訴書內的事實哪些獲證實,並指出控訴書內沒有不獲證的事實。被上訴裁判已在本案之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沒有遺漏審理情況。
10. 上訴人現於上訴狀中稱涉案的手錶並非是被害人向上訴人購買,而是需要將手錶作為抵押物以作為被害人向上訴人作借款之用,並指司法警察局已就此另立涉及“為賭博的不法借貸”案件處理。上訴人以此認為本案被害人之口供不可信。
11. 值得一提,上訴人並非本案庭審後方知悉被害人以相關手錶向其作借款之抵押之用,但現卻於上訴狀中附同檢察院於2025年4月11日向其(透過辯護人)寄出的另案的控訴書並主張相關手錶是用作借款之抵押。法律規定三日推定收到,上訴人沒有指出其不是於2025年4月11日起計的三日內收到,而本案的庭審日期為2025年9月25日,因此,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存在為賭博的不法借貸關係,以及相關手錶是否用作借款之抵押,這明顯不屬於嗣後事實,該文件亦明顯不屬於嗣後取得的文件。
12. 上訴人早已於本案庭審階段知悉之事實及證據,其不主張及提交之,不能於上訴階段才作主張。
13. 從本案已獲證事實可見,嫌犯的行為已符合詐騙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原審法院已經全部查明為案件作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
14.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裁判不存在遺漏審理情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62至266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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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4年12月8日,嫌犯(A)攜帶着一隻真正的“ROLEX”品牌手錶及一隻假冒“ROLEX”品牌的手錶來澳門進行賭博,以便其在澳門輸光身上的賭本時能藉出示真正的“ROLEX”品牌手錶取得他人信任,嫌犯再借機將有關假冒“ROLEX”品牌的手錶當作是真正的“ROLEX”品牌手錶抵押或出售予他人,繼而取得他人交出的款項。
2. 2024年12月14日凌晨1時20分,被害人(B)及朋友(F)在澳門銀河娛樂場內認識了嫌犯,期間,嫌犯向被害人表示輸光了身上的賭本,欲以三十萬港元(HKD$300,000.00)將身上的一隻“ROLEX”品牌手錶出售予被害人,同時,嫌犯將上述其所佩戴的真正的“ROLEX”品牌手錶交給被害人查看及聲稱該手錶為正品(參閱卷宗第55頁至第57頁的翻閱錄像筆錄及相關截圖)。
3. 由於被害人檢查的手錶是真正的“ROLEX”品牌手錶,故被害人有意購買,但為穩妥起見,被害人要求嫌犯一同到押店檢驗有關手錶的真偽,嫌犯同意之。
4. 接着,被害人、(F)及嫌犯一同前往上述娛樂場中場內的XX鐘錶珠寶行,由於嫌犯出示的手錶是真正的“ROLEX”品牌手錶,故店舖職員初步鑑定有關手錶後,遂向被害人等人表示有關手錶價值十八萬港元(HKD$180,000.00)(參閱卷宗第55頁及第57頁的翻閱錄像筆錄及相關截圖)。正因如此,被害人相信嫌犯欲出售的手錶是真正的“ROLEX”品牌手錶。
5. 於是,經被害人與嫌犯商討後,被害人願意以二十四萬港元(HKD$240,000.00)向嫌犯購買上述經珠寶行初步鑑定的手錶。為此,被害人着(F)取款二十四萬港元(HKD $240,000.00)現金。
6. 隨後,被害人、(F)與嫌犯一同乘坐的士前往美獅美高梅娛樂場。在的士內,被害人將二十四萬港元(HKD $240,000.00)現金交予嫌犯。然而,當被害人將全數款項交給嫌犯後,嫌犯在其身上取出另一隻事先已攜帶在身上的假冒“ROLEX”品牌的手錶交予被害人。由於該假冒“ROLEX”品牌的手錶的外觀與被害人較早前所檢查的真正的“ROLEX”品牌手錶相同,故此,被害人誤以為其所取得的手錶正是其所檢查且經珠寶行初步鑑定的手錶而收受之。
7. 同日凌晨2時5分,嫌犯拿着上述二十四萬港元(HKD $240,000.00)現金在美獅美高梅娛樂場的帳房兌換成籌碼,然後在上述娛樂場內進行賭博,期間,被害人與(F)在場陪同(參閱卷宗第55頁、第57頁及第58頁的翻閱錄像筆錄及相關截圖)。
8. 同日凌晨2時48分,嫌犯於賭博中餘下約十五萬港元(HKD $150,000.00)籌碼,期間,嫌犯的朋友(E)突然來到上述娛樂場着嫌犯不要賭博,並着嫌犯拿着上述籌碼離開。嫌犯隨即帶着有關籌碼離開現場(參閱卷宗第55頁、第58頁的翻閱錄像筆錄及相關截圖)。
9. 與此同時,被害人與(F)再次仔細查看上述由嫌犯所交付的手錶,才發現該手錶與“ROLEX”品牌的正貨手錶有異,並懷疑有關手錶屬偽冒,於是馬上阻止嫌犯離開,並要求嫌犯返還上述二十四萬港元(HKD $240,000.00)。由於雙方的爭執驚動在場的保安員,繼而將被害人及嫌犯送交警方處理。
10. 隨後,司警人員收到由被害人所交出的於較早前由嫌犯所交予被害人的上述手錶,並將之進行扣押(參閱卷宗第14頁的扣押筆錄)。
11. 經具資格的鑑定人員鑑定,證實嫌犯向被害人交付的上述手錶非為“ROLEX”品牌原廠製造,且錶殼、機芯、殼底、錶面,錶冠及錶帶均為假冒並非原廠製造的,手工及質料差劣粗糙,與正品有別,屬假冒“ROLEX”品牌之手錶,且不具任何收購價值(參閱卷宗第20頁的直接檢查及評估之筆錄,有關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12.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二十四萬港元(HKD $240,000.00)。
13.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4. 嫌犯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向被害人展示及出售一隻“ROLEX”品牌的正貨手錶,並將之交由被害人及珠寶店作檢查,令到被害人誤信其所檢查的手錶將會是其之後購買所能取得的手錶,然而,當被害人向嫌犯交付達相當巨額的款項後,嫌犯向被害人交付另一隻假冒“ROLEX”品牌之手錶,藉此詭計令到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而嫌犯則將被害人交付的款項據為己有。
15.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被害人(B)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建築商人,月入約人民幣60,000至80,000元。
  - 無家庭負擔。
  - 大學畢業。
*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
*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 疑罪從無原則
* 遺漏審理
*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其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判處上訴人向受害人(B)支付財產損害賠償貳拾肆萬港元(HK$240,000.00),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一部份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主張:其一,涉案假冒ROLEX手錶雖與真品在款式外觀上相近似,但兩者在質感及重量方面存在顯著差異,而被害人既為對名錶有一定瞭解的人,卻其將該假錶佩戴於手上一段時間後才察覺被詐騙,該說法缺乏可信度,難以令人信服。
  其二,上訴人指出,本案實質情況並非“手錶買賣”關係,而是被害人向上訴人實施“為賭博高利貸借貸行為”即其本人向被害人貸出賭資來賭博,並以手錶作為借款抵押;且該被害人已被檢察院依法控告犯有為賭博的不法借貸罪,其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利害衝突,其相關陳述亦應予以審慎考量。
  其三,上訴人進一步指出,其自始至終僅向被害人交付過一隻真品ROLEX手錶,案中未能查獲該隻“真品手錶”,乃因被害人已將該真品交由他人帶走。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該項認定並無客觀證據作為支撐,缺乏相應的事實及證據依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故應開釋其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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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行使沉默權。
  根據被害人(B)講述的案發經過,在銀河娛樂場角子機區賭博期間認識嫌犯,兩人交談時知悉嫌犯想變賣手中佩戴的金色“ROLEX”手錶以套現賭博,並問其是否有興趣,經商談,嫌犯表示自己的手錶在內地購買屬正品價值34萬人民幣,問其是否有意以HK$300,000港元購買,當時其有意但要求先將手錶帶到押店檢驗真偽,故兩人一同到了銀河鑽石大堂附近的一間押店找職員檢查,及後,押店職員表示嫌犯手上的“ROLEX”手錶可典當的價為HK$180,000港元,因此,當時其相信嫌犯出示的“ROLEX”手錶為正品。兩人離開押店後再商議價格,因以其認知認為該金色“ROLEX”手錶至少值25萬人民幣,故與嫌犯討價,經商議,嫌犯同意以HK$240,000港元將其出售該手錶,故其聯絡朋友(F)為其帶來HK$240,000港元現金,當時其亦想到美獅美高梅娛樂場賭博,故一同乘坐的士前往,在車廂內被害人便將HK$240,000港元現金交予嫌犯,嫌犯便即時將手上的金色手錶交予被害人,其便將該金色手錶戴在左手腕上。三人到達美獅美高梅娛樂場後,嫌犯便將該HK$240,000港元現金帶到帳房兌換成籌碼並開始賭博百家樂,而其與(F)亦想賭博,故先跟著嫌犯觀看賭局,賭博約半小時後,嫌犯輸剩大約HK$150,000港元籌碼左右,一名陌生男子出現要求嫌犯馬上停止賭博,嫌犯便起身拿走籌碼立即離開,當時其覺得奇怪便問嫌犯為何不賭,但嫌犯無理會轉身就走,此時其再觀看自己手上剛從嫌犯手上買入的手錶,覺得重量有異,懷疑是假錶,故立時要求嫌犯退錢,雙方爭持不下,期間驚動娛樂場保安員到來處理,(F)不知何時離去。被害人亦表示當其發現手錶有問題時,看見(E)很焦急要求嫌犯離開,並向嫌犯表示其妻子在找他,而嫌犯亦顯得十分慌張,且很焦急地說要離開,故覺得該手錶是假的,被害人懷疑嫌犯在乘搭的士期間將正品的“ROLEX”手錶掉包,當時自己在對方上車後7至8分鐘上車,估計嫌犯在該期間在車上將押店職員檢查過的手錶掉包為另一同款手錶,其自己有佩戴勞力士手錶的習慣,事發時手上佩戴的手錶比正品手錶為輕,而在銀河押店檢驗手錶完畢後,嫌犯除了接觸過證人外,並沒有接觸過其他人,其忘記當時嫌犯是否一直佩戴著手錶,嫌犯是在的士上將手錶脫下交給他,懷疑嫌犯在被害人不為意時將手錶掉包以詐騙其金錢,被害人損失了HK$240,000港元,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及要求賠償。
  經詳細比對監控錄像顯示的案發經過,證實嫌犯與被害人兩人在銀河娛樂場角子機區內有交談,嫌犯亦有將佩戴在手上的手錶交給被害人,之後嫌犯與被害人前往證人(C)任職的珠寶店,然後嫌犯與被害人共同乘坐一輛的士前往美獅美高梅娛樂場,監控內容顯示嫌犯自行到帳房以現金買碼,賭博百家樂不久便停止賭博且要離開,而被害人上前將之截停,有關情況與被害人講述的經過是基本相同的。
  按照證人(C)的證言,嫌犯到來其工作的店舖時向其出示的手錶經其初步鑑定是ROLEX正貨真品,與本案由被害人交予警方調查懷疑是假冒的ROLEX手錶是有明顯差異,其確認兩者不是同一隻手錶,扣押在案的手錶是假冒貨。
  雖然嫌犯保持緘默,而負責帶錢給被害人的朋友(F)在案發後未能到案協助調查,但按照被害人講述兩人的交易情況,合議庭認為其證言內容是可信性,亦有證據支持。
  再者,嫌犯交易前已將手錶交押店鑑定,兩人在前往美獅美高梅娛樂場的車途上完成交易後,被害人仍然跟隨著嫌犯沒有離去,並隨嫌犯觀看其賭局,嫌犯急於換取金錢賭博而將自己價值34萬人民幣的手錶以低價變賣,但在獲得錢款賭博後只賭了幾把便急著離去,被害人見嫌犯神情十分慌張且焦急,故按照一般人的生活常理判斷,合議庭認為,被害人在此時才因嫌犯的行為表現起疑,才懷疑以低於市場價值購入的手錶真偽的情況,符合一般人應對不尋常事情的正常反應。
  分析交易經過,顯示兩人在案發前剛剛在銀河娛樂場相識,是嫌犯向被害人主動提出要變賣自己手上的ROLEX金色手錶。同時,由商討買賣至被害人召來(F)到場、甚至被害人發現買來的手錶有異之時,期間誇度甚短,如此短速急忙的情況下,被害人何來安排一隻虛假的ROLEX同款金色手錶來誣衊嫌犯賣假錶?若為取得不法利益,被害人又為何要在支付貨金後在嫌犯將要離開時才作出該誣衊行為?合議庭認為,辯方庭上提出被害人在交易後經已將嫌犯售出的正品手錶交予(F)帶走的疑問不合情理,爭議無證據支持。
  綜上所述,基於被害人(B)講述的情況與客觀證據吻合亦符合經驗邏輯。本案證相當充份,合議庭認為足以認定嫌犯故意向被害人實施被指控的詐騙事實,目的是騙取對方支付金錢並據為己有,因此而對控訴事實作出全部既證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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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了,我們接著審查一下本案之證據。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行使沉默權,但是在上訴階段中,他透過辯護人提出了一系列上訴理據(如上)。
  在庭上宣讀了被害人(B)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被害人解釋了他如何認識上訴人、二人如何達成交易(上訴人欲變賣手上金色ROLEX手錶套現賭博,被害人有意購買,但要求先到押店鑑定)、二人前往押店作鑑定、被害人聯絡朋友(F)帶來現金,三人(連同(F))乘的士前往賭場、車上被害人交付款項、上訴人將手錶交予其佩戴、上訴人拿著被害人之金錢去買碼賭博。上訴人中途突然離場,此時被害人發現手上手錶重量有異,懷疑是假錶,被害人上前攔截,要求上訴人退錢,雙方發生爭執等過程,尤其被害人如何想起或懷疑自己手中手錶是假冒。被害人表示,當時看見(E)焦急催促上訴人離開,上訴人神情慌張,更堅信手錶為假;其懷疑上訴人在的士上將正品掉包,因其自身有佩戴ROLEX的習慣,涉案手錶明顯更輕,且押店鑑定後上訴人未接觸他人,僅在的士上將手錶脫下交付。被害人損失24萬港元,請求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並賠償。
  司警局偵查員(G)於庭上講述了調查案件的經過。
  司警局偵查員(C)於庭上講述了調查案件的經過,指出於案發當日上訴人出示用於鑑價的是勞力士正品;而法庭上展示扣押的手錶是假冒,與當日正品重量明顯不同,並非同一隻。
  原審法庭亦分析了卷宗內錄影光碟截圖筆錄,當中攝錄了上訴人和被害人最初認識地點、二人前往押店作鑑定、二人乘的士前往賭場、上訴人買碼賭博、上訴人中途突然離場、被害人上前攔截等過程,這些片段均與被害人所述基本一致。(參見第55至59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以及第14頁的扣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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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上可見,首先,上訴人不否認有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交易事實,無論那是買賣,抑或是他後來在上訴階段才提出的借貸--抵押。但是,這事實並不是最重要,無論他們之間是買賣、抑或高利貸—抵押,事實上,被害人真的拿出了24萬元港幣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交出了一隻手錶予被害人,因此交易後的結果(被害人從上訴人手中所獲得的一隻手錶是假冒品,並不是對價的物品),無疑對被害人造成了損害。再者,正如檢察院所分析的,即使被害人被檢察院以賭博高利貸罪控告,又或其被判罪成,均不會因此而令上訴人的詐騙行為變得正當或不應受罰。換言之,並不會對上訴人被判處詐騙罪造成影響,故其此一辯解同樣不能作為其脫罪的理由。
  第二,上訴人主張他交予被害人的手錶是正品,否認交付予被害人的是假錶,而本案扣押的假錶與其無關。理由是兩名證人(押店和警員)鎖定真錶和假錶是存在「極易識別的重大差異」,且被害人自認懂名錶、長期佩戴勞力士,但被害人卻佩戴案涉假錶至少45分鐘,在這期間一直沒發現,卻僅在其發現上訴人突然急急離開賭場,才突然發現是假錶。上訴人指被害人之上述說法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在我們看來,正如原審法院分析的一樣,被害人並非一戴上就應發現,而是先觀看賭局、專注於上訴人賭博過程;直到上訴人異常慌張、突然被人叫停、匆忙離場,才結合行為異常產生懷疑。原審法院認為,正因對方行為反常才起疑、才核對手錶真偽,符合一般人面對不尋常事件的正常反應,亦符合乎生活邏輯。
  第三,上訴人主張他交予被害人的手錶是正品,他亦只交過正品,但正品手錶已被被害人帶來的朋友((F))事後帶走,而被害人再以假錶來誣告上訴人。在我們看來,正如原審法院分析的一樣,被害人與上訴人雙方案發前才剛認識,從商議到交易完成時間極短;被害人沒有時間、條件預先準備一隻同款假錶來誣衊;若為不法利益,被害人為何要先付款24萬,再臨對方離場時才誣告,藉此分析來判斷,上訴人主張乃被害人誣告他是明顯不合情理。
  第四,雖然上訴人在庭審中保持沉默,未有在庭審中講述事件的經過,卻透過辯護人質疑,以及在上訴狀中再重申的一系列的事實,然而,卷宗內並無任何證據支持上訴人所講的事實版本,其此一說法純粹為其一面之詞,原審法院不接納其辯解並無任何明顯錯誤。與之相反的是,原審法庭基於被害人(B)講述的情況與客觀證據吻合亦符合經驗邏輯,繼而採信了被害人之說法。
  總上來說,本上訴法院認為,被害人陳述的內容、與客觀證據(錄像、證人、假錶鑑定)互相吻合,因此,原審法院採信了被害人之說法,並無不妥。整體證據充分,足以認定上訴人故意以掉包方式,用假勞力士詐騙被害人24萬港元。

  根據法律規定,“在審查證據存有明顯錯誤之瑕疵”原則上需結合原審判決本身及卷宗內的其他資料進行分析。
  “在審查證據存有明顯錯誤之瑕疵”(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僅在以下情形下成立:已被認定為已證實的事實之間存在相互矛盾,即被認定為“已證實”或“未證實”的內容,與實際已被證明的內容不一致;或從某一被認定為已證實的事實中,推導出了邏輯上無法成立的結論。
  當“約束性證據的證明力規則”(regras sobre o valor da prova vinculada)、“經驗法則”(regras de experiência)或“專業準則”(legis artis)被違反時,該錯誤同樣成立。且此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erro ostensivo),其明顯程度應達到普通觀察者均能察覺的地步。”(引述終審法院2021年7月2日第97/2021號案件裁決)。
  然而,通過分析被上訴裁判可知,初級法院在事實認定過程中,並未出現邏輯混亂、任意裁判或荒謬裁判的情形,亦未違反證據法的強制性規定或經驗法則。相反,初級法院在裁判文書中就事實裁判作出的理由說明,具有連貫性與邏輯性,絕無“一般觀察者均可察覺的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僅是試圖質疑原審合議庭對事實問題的裁判。但眾所周知,澳門刑事訴訟法律並未規定“上訴審法院可對初級法院的事實裁判進行重新審查”;在事實認定方面,“自由心證原則”與“直接審理原則”應優先適用。
  明顯地,上訴人只是主張其本人陳述為真實,以及,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存疑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綜上,上訴人之上述上訴理據並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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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疑罪從無原則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詳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這種懷疑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倘若上訴人於上訴中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並不構成“疑罪”的理據,也是法律所不允許的。1
  本案中,本院認為,歸納上訴人的相關主張,其實質均屬於對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的自由心證之質疑。
  承如第一部份--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分析及理據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適當闡述了對證據之分析。
  原審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上訴人的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結合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對案件事實作出了認定。
  此外,於被上訴判決中,無論從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還是從說明理由中,均看不到法院對卷宗證據欲證明的事實之真偽存在任何疑問。卷宗證據得以適當及充分地證明控訴書中的事實,不存在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況。
  正如上面已陳述的法律見解所表述的意思,針對於上訴人片面地且重複強調其個人聲明內容,藉此意圖以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理據推翻原審法院的心證,其理據是不能成立的。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依據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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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份 - 遺漏審理
  上訴人指出,第一點已證事實指出,上訴人帶同一隻真正的ROLEX及一隻假錶來澳,此必然會在其身上搜出真正的ROLEX,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對真品ROLEX手錶的去向作審理,亦沒有就此部分作出說明,存在遺漏審理的瑕疵。上訴人認為不能證實上述第一點已證實,繼而應予開釋其判罪,又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第1款a項結合第355條第2款規定,宣告該判決無效。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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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完全沒有審理那隻「真的ROLEX」到底在哪裡?原審法院完全沒有審理上訴人有無「掉包的客觀條件」?原審法院沒有審理「定罪前提事實是否有證據支持」?
  簡單來說,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要判處其入罪,必須證實上訴人確實帶了兩隻手錶(一真一假)。但本案中,無物證、無目擊、無監控、純粹依賴被害人之說法,便認定其入罪,這便是原審法院陷入遺漏審理,完全沒有就上述“真手錶的下落”作出審理。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在這,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裁判的事實依據,要求在判決書中列舉已證事實和未獲證事實並扼要且盡可能全面地指出認定已證和未證事實的證據依據,二是裁判的法律依據,要求在判決書中扼要且盡可能全面闡述有罪或無罪決定的法律依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凡未載有第355條第2款及第3款b項所規定載明的事項的判決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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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澳司法見解認為:法律要求在判決中列出經審查及衡量供認定獲證事實和不獲認定事實的證據,並沒有要求解釋法院形成心證的心路歷程,法院心證之形成只需通過列舉證據適當予以呈現。只有在法院絕對缺乏對事實或者法律方面的判決作出理由說明的情況下才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指的無效2。
  經仔細閱讀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列舉了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出了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闡述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當中已清楚敍述了法庭對事實認定時所依據的證據,同時審查了卷宗內所有的書證和扣押物,並作出了甚為詳盡的批判性分析,並說明了認定事實的理由,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承上所見,從證據層面來看,原審法院確切有分析了整個卷宗之證據,包括解釋了為何認定上訴人有罪,基於卷宗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將真錶交予押店鑑定及用假錶與被害人交易的分析及理由,而非存在上訴人所指遺漏審理真錶的情況,可見,被上訴判決不存在欠缺理由說明的情況,上訴人此一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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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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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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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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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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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22年5月5日製作之第257/2022號合議庭裁決。
2 參見中級法院第889/2020、188/2018、279/2015、281/2014及54/2014 號刑事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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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2/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