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三名嫌犯)A、B及C
日期:2026年3月12日
主要問題:審查證據錯誤、量刑過重、改判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詐騙罪
摘要
「信任之濫用罪」與「詐騙罪」兩者間最主要的差別是被害人交付金錢時是否出於被詭計所欺騙或誤導。
參照葡萄牙最高法院於1993年6月24日在第44287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當中指出,對比信任之濫用罪及詐騙罪,可以發現當中最大的分別在於信任之濫用罪中據為己有的是合法交予行為人之物,而在詐騙當中,是透過詭計手段使人對有關事實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藉此獲得不當利益,並以特定的方式達到有關結果(也參見《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4冊對第211條所作的註釋,由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
所以,在區分「信任之濫用罪」與「詐騙罪」的問題上,我們需要考慮被害人是否被行為人的詭計所誤導,因而向行為人交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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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76/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11月14日在第CR4-24-0288-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1
1)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2)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3) 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4) 判處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輔助人D支付財產損害賠償壹仟貳佰零叁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壹角澳門元(MOP12,031,125.10),並需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起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參見第69/2010號終審法院統一司法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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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2880頁至第2896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針對上訴人被裁定成立之「詐騙罪(相當巨額)」,上訴人除對原審判決表示應有之尊重外,認為法院在證據審查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2) 上訴人認為經審查本案的證據後,是未能穩妥及毫無疑問地得出已證事實第3、5、6、8、9、13、15、16、17、18、20及26點之結論。
3) 正如上訴人在庭審至今所強調,上訴人在進行訊問時將各種真實及不存在的情節不分時間、順序、關聯性全部混合在一起,該等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
4) 須指出,反映真實情況是上訴人於庭審及向法庭提交之自述書所陳述的內容,上訴人從未與同案另外兩名嫌犯合謀詐騙輔助人之金錢。
5) 無論是最初之港幣二百萬元投資計劃,抑或其後之港幣一千五百萬元投資計劃,上訴人一直相信其為真實,而且確實是真實,其後之金錢損失僅因港幣一千五百萬元投資計劃在賭場產業中運作未如理想所致。
i) 關於前期投資港幣200萬元之起因、運作及資金去向(已證事實第3點及第5點)
6) 首先,已證事實第3點及第5點與事實不符,第一嫌犯並非因2023年間股票投資失利及負債而起意詐騙輔助人,輔助人於庭審時已明確否認其於2023年曾被上訴人遊說投資。
7) 以及,從上訴人與輔助人之XX對話紀錄顯示(詳見卷宗第28至39頁),最初是輔助人於2024年1月初有將資金兌換至新加坡之需求,主動聯絡並委託上訴人在澳門以較優惠匯率完成兌換,輔助人繼而主動詢問上訴人是否認識與澳門有關之業務或生意機會。
8) 基於上述情形,上訴人於2024年1月16日特開設“語音聊天室”(詳見卷宗第28頁),使第二被告與輔助人相互認識,並由第二被告說明相關業務內容,此處便與已證事實第6點第三段所稱「上訴人僅於其後之港幣一千五百萬元投資計劃始介紹第二被告予輔助人」之事實並不相符。
9) 其後,輔助人在了解清楚後認為澳門非法兌換業務利潤空間可觀,遂提供港幣200萬元作為啟動非法兌換業務之資金。
10) 基於此已證事實第3點之內容並不正確,上訴人並未自始即指稱資金將用於「配碼」,換言之,起初之共識是從事非法兌換,而非配碼賭博。
11) 在開展非法兌換業務不久後,業績未如理想(詳見卷宗第40頁),經輔助人同意後將資金存入第三嫌犯於F貴賓廳之帳戶,改為進行「配碼」業務,因此輔助人知悉前期資金(港幣200萬元)存放於第三嫌犯帳戶,而事實上根據卷宗第15 頁之銀行紀錄,上述「配碼」業務確有利潤產生。
12) 必須指出的是,雖然上訴人於2024年1月9日至3月8日期間曾有賭博行為,惟依賭場紀錄(詳見卷宗第1291頁)、上訴人提交的個人流水記錄及自述書可核實,在2024年3月12日之前上訴人之輸錢金額僅約港幣六十餘萬。
13) 明顯與已證事實第5點所述已輸掉屬於輔助人之港幣 200萬元中的170元不符,而按照上訴人提交的個人流水記錄及賭場下注額,上訴人有足夠的自有資金賭博,無必要挪用輔助人的資金,卷宗內並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在2024年2月初已輸掉 170萬」這個說法。
14) 須指出,第一嫌犯於2025年9月18日提供的自述書裡關於200萬的表述原文為:“且根據賭場資料(卷宗1291頁)證明第一個時期(1月9日-3月8日)A淨輸60多萬元,不存在輸光同時期受害人已轉200萬元後再設計騙取資金的行為,按照個人流水記錄及賭場下注均額,也無必需挪用受害人資金。”
15) 以上原文內容含義沒有承認過2024年3月8日之前將200萬受害人的資金輸光的含義,因此原審法院錯誤理解上訴人之自述,從而錯誤地將資金記錄安插於200萬資金到位的這個時間段,用於證明輔助人的200萬已被三名嫌犯挪用賭輸。
16) 綜合前述事實與資料,關於港幣二百萬元投資計劃之起因與執行,「已證事實」第2點及第5點存在明顯錯誤,無法支持「上訴人自始以配碼投資為名詐騙港幣200萬元」之論述,亦不足以證明涉案二百萬元是由上訴人挪作賭博使用。
ii) 關於後期投資計劃港幣1500 萬元之真實性(已證事實第6點及第26點)
17) 事實上,如上述所指之「配碼」業務持續一段時間後,上訴人從其他嫌犯口中得悉HI貴賓廳推行的新投資計劃,稱該計劃需投入達一定金額之資金,故上訴人覓尋出資人,以期共同獲利。上訴人隨即嘗試聯絡多名人士出資,其中包括輔助人(詳見卷宗第43頁),上訴人並非刻意尋找輔助人一人。
18) 應指出的是港幣1,500萬元之投資計劃為真實存在,從證人E之證言已證實該投資計劃確有其事,且計劃之核心條款與其轉述內容及輔助人所知悉之事項基本一致,從輔助人庭上的聲明得以證實此點。
19) 至於「月息3%或每月收益 45萬元加超額分成」及「資金28天不動」等條款,三名嫌犯從未向輔助人表示其為計劃之基礎條款,該等條款是在既有計劃條款基礎上,由投資方與項目運作方在共同知悉並一致同意下所作之補充與修訂。
20) 關於「超額分成」,事實為輔助人來澳了解港幣1,500萬元計劃(2024年3月13日)後,為追求超額分成,遂再繼續商討利潤分配方式得出的具體安排。
21) 關於「28天資金不動」,此乃因於2024年4月2日既已達成「固定收益+超額分成」之約定後,資金短期不動屬投資運作之默示條件,目的在於保障回報並確保有足夠時間執行操作;且賭場貴賓廳「洗碼」係以一個月為結算周期,上述情形,輔助人均明確知悉。
22) 原審法院在被訴裁判第25頁第3點的最後部分的理解明顯是錯誤的,因為上訴人在最後陳述階段所指的意思是因為要固定利潤,就一定包含有固定的期限,這是雙方默認的,而不是原審法院所理解的上訴人表示要利潤就不能取走資金。
23) 輔助人作為具多年經驗之合格投資者,具備相應投資常識與風險意識。其在投資過程中追求自身利益並接受相應風險;自投資計劃基礎方案到要求固定收益,再由放棄提供資產抵押擔保轉而尋求更高回報之超額分成,輔助人對其在該投資計劃中之權益與義務、所求收益及需承擔之風險,均有清楚認知。
24) 亦應強調,原審法院指出三名嫌犯向輔助人描述為「保本」投資計劃,然而,實際上三名嫌犯從未表示過保本。
25) 庭審時輔助人也予以承認,表示「洗碼」不存在保本。
26) 必須指出,原審法院於被訴裁判第33至34頁的第2點的理解完全是錯誤的,應當把上訴人與輔助人間的聊天紀錄綜合來看(尤其是卷宗第34至43頁),從聊天紀錄可見輔助人沒有不允許資金從事貨幣兌換,相反,如上訴人於上述所指二人間最初的共識是從事非法兌換,而被訴裁判所指一定要保證本金不動的指的是配碼業務,而並非貨幣兌換。
27) 綜上,雖然投資計劃後續新增上述額外條款,然而該計劃本身確為真實存在,且係在雙方共識下形成。上訴人從未將雙方約定之額外條款描述為計劃之基礎條款,亦未以「高回報且保本」誘使輔助人投資。並且,該投資計劃確有實際執行,惟因後續業務失利而導致損失。
28) 基於前述事實,我們亦可確定,被上訴裁決第25頁所載“3. 對1500萬投資項目條款中28日不能取走投資金的合作條款,由承認三人(與輔助人及B)進行語音相談時是B提出28日不能動以便能買碼而這個碼只放在賭客旁考便能加大碼佣的回報率,嫌犯也有這樣向輔助人解釋,並稱是B教其這樣說,否則若輔助人中途將金錢取走,就會發現嫌犯私自將第一筆200萬資金用於賭博並輸光,所以其也是被逼下這樣做(見第219頁末段及第221頁第8至2段在庭上經宣讀的內容…”之敘述,與事實不符,已屬偏離事實。
29) 如前所述,依卷宗聊天記錄顯示,自始至終僅有一次三方(上訴人、輔助人及第二嫌犯)語音通話,而1,500萬投資項目之介紹始於2月4日(卷宗第42頁),從未出現任何三方語音通話,依據XX語音之使用方式,如曾發生三方語音通話,理應留有通話記錄。
30) 綜合上訴人之聲明內容及上訴陳述之解釋可見,其在訊問時將港幣200萬計劃與港幣1,500萬計劃之要素混為一談:前者涉及「碼放在賭客旁,以提高碼佣回報率」,後者則涉及「28日不能動」。上訴人當時的敘述自相矛盾、前後雜亂,並非事實之真實情況,相反顯示上訴人在庭審及陳述書所述之內容為真實。
iii) 關於向輔助人訛稱其初期投資的本金仍在運作(已證事實第8點及第9點)
31) 事實上,上訴人已於前文詳述港幣二百萬元投資計劃之起因與執行,依賭場紀錄、上訴人提交之個人流水紀錄及自述書可予核實,截至2024年3月12日,上訴人之輸錢金額僅約港幣六十餘萬元,並無將輔助人資金挪作賭博之必要,輔助人之資金始終存放於第三嫌犯在F G貴賓廳之帳戶內,用於「配碼」業務。
32) 在得悉輔助人來澳視察業務後,上訴人確曾於與另兩名嫌犯之XX群中表示不希望輔助人取回港幣二百萬元,上訴人之意圖在於促使輔助人繼續「配碼」投資並擴大收益,倘若輔助人取回港幣二百萬元,將導致計劃全面停擺,上訴人只是基於維持計劃以獲取利益,而非為掩飾“已將本金輸清”。
33) 當輔助人表示擬來澳視察時,上訴人所顧慮的是,在該特定日期貴賓廳或未必有賭客下注,因為依照一般經驗,不可能每日均有大量賭客,且卷宗第15頁所示亦非每日均有利潤撥付予輔助人。
34) 為免輔助人於到訪時恰逢無人賭博而對原投資計劃失去信心,上訴人遂於XX群內表示,若屆時確無賭客,始考慮安排賭客入場之場景,並自貴賓廳提取港幣二百萬元(因未配碼時該筆資金存放於貴賓廳)。
35) 輔助人到澳視察當日,上訴人並不在澳門,無從得悉當日實況,故不能排除當日確有賭客賭博且使用港幣二百萬元作「配碼」,而實際上依卷宗第15頁圖9所示,2024年3月12日確有利潤撥付予輔助人。據此,上訴人認為當日確有賭客下注並使用涉案港幣二百萬元進行「配碼」。
36) 綜上,上述涉及之上訴人聊天紀錄並不足以作為設計詐騙以騙取輔助人資金之佐證,輔助人初期投資之本金的確仍在運作,並非虛構。
37) 值得指出的是,有關阻止上訴人辦理香港身份以阻礙其來澳的便利,用作策劃騙取輔助人的理由並不充分,輔助人為北京居民,依北京之簽證政策,訪澳多為即時審批且由系統自動受理,手續便捷,明顯此舉是不能阻止輔助人隨時來澳,故與香港身份無關。
38) 並且,依上訴人自述,由於第三嫌犯屬其所重視之核心人脈資源,而輔助人與第三嫌犯初次會面即關係親密,其本能上不欲二人過度接觸,惟不便直言,遂以此理由加以阻止。
39) 是故,相關言論僅涉私人與人際動機,難以構成設計騙取輔助人資金之佐證。
iv) 關於中期資金港幣400萬元,以及第二、第三嫌犯於2024年4月20日存入HI貴賓廳的資金(已證事實第13點、第15點及第16點)
40) 輔助人的中期資金到賬後,上訴人將資金全部轉至第三嫌犯在F G貴賓廳帳戶裡,用於進行「配碼」賺取收益。直至2024年4月20日,第三嫌犯才將全部資金從F G貴賓廳拿出並存入上訴人在H I貴賓廳的帳戶。期間,輔助人並無任何異議。
41) 事實上,從上訴人的個人流水記錄(見卷宗第2678頁及上訴人於2025年09月18日附入卷宗的銀行流水等)來看,扣除與輔助人相關的轉帳金額後,上訴人一共自籌約600萬元用於賭博,因此,雖然上訴人在2024年3月9日至2024年4月17日期間曾經進行賭博,但這些資金與輔助人無關,均為上訴人的自有資金。
42) 必須指出,因上訴人工作需要經常往來內地出差,故業務主要由第二、第三嫌犯打理,及後上訴人於2024年4月20日開張當天親眼目睹第二、第三嫌犯將港幣750萬現金存入港幣1500萬元投資計劃對應的H I貴賓廳帳戶。
43) 卷宗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將輔助人所提供之中期資金港幣 400萬元,與其他嫌犯共同或單獨用於賭博。
44) 相反,卷宗內的證據顯示,截至2024年4月20日,「配碼」業務持續產生利潤;且於同日,第二、第三嫌犯仍能將港幣750萬元存入上訴人在H I貴賓廳之賬戶,正正是證明了當天輔助人給予之業務運作資金仍然存在。
45) 卷宗內從沒有客觀證據顯示第二、第三嫌犯帶來的港幣750萬現金是從他人借來。
46) 由此可見,初期及中期資金(合共港幣600萬元)並無被上訴人擅自挪作賭博之用,至少現有證據不足以作出相反之認定,已證事實第13點及第15點存在明顯錯誤。
47) 必須指出的一點是,輔助人的版本所描述的是在港幣1500 萬元完全集齊前的資金(包括中期資金)上訴人方是不能動的,且該資金只能用作投資計劃賺取碼佣,輔助人對上訴人動用資金不知情,然而從卷宗第1870頁的司警報告(對應4人群組XX通話紀錄),可以看到輔助人於2024年4月4日下午主動查詢今晚開工嗎?而第二嫌犯也有作相應回覆,由此可見,輔助人根本在隱瞞事實真相,但原審法院卻忽略並採信輔助人。
48) 原審法院於被訴裁判第38頁的第1段的理解也是錯誤的,首先上訴人於庭上稱作賭博用途是為了達成轉碼業務,所談及的是指2025年4月20日開張後J的賭博,而不是指3月份;而訊息中所談及客源足不足夠的問題,也是在2025年4月20日之後才發生的,因為第一嫌犯也開始擔心第三嫌犯的客源是否足夠。
49) 但是這些事情的發生時間點均在開張後發生,而並非3月份,故向不向輔助人披露也不會影響其注資,因為當時輔助人已完成所有的資金注資。
v) 關於1500萬元投資計劃之營運過程(已證事實第17點及第18點,以及第20點)
50) 上訴人重申,涉案之港幣1,500萬元投資計劃確屬真實,且至2024年4月20日止,輔助人先前交予上訴人用作投資之港幣600萬元並未被挪用,該計劃確有實際推行,惟因後續業務失利而致生損失。
51) 就已證事實第17點,上訴人於將港幣1,500萬元存入其H I貴賓廳帳戶後,確將其中港幣750萬元提取並交付他人,當時是基於第三嫌犯稱暫時幫即將來澳賭博的一個大客戶周轉,上訴人為了拓應業務並基於信任第三嫌犯的基礎下才會把港幣750萬元交給了第三嫌犯。
52) 該項操作係為執行投資計劃之需要。按前述方案,計劃係以「洗碼」業續攤分佣金為收益來源,而「洗碼」本涉及資金出入與買碼運作,必須有賭客實際參與賭博方能產生洗碼量。
53) 就已證事實第18點,涉案各方先前已溝通,洗碼模式可分為兩類:其一為客戶自帶現金;其二為在具抵押或人保條件下操作。
54) 基於第三嫌犯個人擔保能力,以及其實上訴人於4月20日前之信用累積,上訴人遂以餘下之港幣750萬元買碼供第三嫌犯之女朋友J賭博:以達致洗碼目標。
55) 雖然該750萬元當時確實是輸掉少部分,但隨後即填補回款(卷宗第422頁及背頁裁有港幣7,302,000及港幣200,000之入帳),足證其具備相應資金實力及擔保能力。
56) 而J在此處的角色僅是為投資計劃賺取業績的角色,與賭客無異,亦已全部補回。
57) 其後於2024年4月22日,因上訴人工作需經常往返內地,不常駐澳門,遂將約港幣750萬元之剩餘資金交由第三嫌犯之女友J保管,以便持續推進業務。
58) 上訴人此舉係基於信任與業務運作考量,亦無違反輔助人的意思。
59) 後來,業務的運作並非如上訴人所想般的順利,相反,由第三嫌犯運作的資金在從事業務等灰色產業生意時最終產生虧損,故釀成現時輔助人的投資資金損失。
60) 綜上,上訴人從未有將港幣1,500萬元據為己有之意圖。2024年4月20日起之資金流出,均係基於當下之業務與洗碼運作考量,且後續之金錢損失僅因業務運作未如理想所致,上述情況足證其主觀上不具詐騙之故意,客觀上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61) 依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所提供之資料顯示,上訴人長期從事金融投資,經常運作金額逾千萬元之投資標的,且其自有資產與他人對其所負債務合計亦逾千萬元,素以信用良好著稱,實無任何涉入詐騙錢財之動機。
62)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出現了以上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已證事實第2、5、6、8、9、13、15、16、17、18、20及26點存在明顯錯誤,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詐騙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63) 在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及主觀意志存有疑問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不應認為上訴人曾實施犯罪。
6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並同時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因此請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結合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65) 即使不認同上述見解時,上訴人還提出量刑過重之上訴理由,儘管原審法院已考量《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仍出現刑期顯然過高且欠缺合理性之情形,違反適度原則。
66) 事實上,卷宗僅有證據顯示第二、第三嫌犯操作資金用於業務,而沒有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將資金用於賭博,原審法院卻相對於另外兩名嫌犯判處上訴人明顯更高的刑罰。
67) 原審法院未予納入考慮之有利情節,尚包括輔助人所受損失中,已有RMIB$3,051,000.00獲返還。
68) 上訴人僅為初犯,需要供養父母,前妻及兩名子女。
69) 僅憑上訴人之前妻一人,已難以保障家庭之基本生活與學業所需,再加之,上訴人應負照顧年邁父母之責。
70) 從而觀之,上訴人於犯罪前後之行為情節,均屬法院量刑時應予考量之有利因素,可作為減輕其刑罰之依據。
71) 而且,倘能對上訴人科以較輕刑罰,將更有助於對輔助人之實質彌補,因為上訴人可以早日籌備資金還款。
72) 因此,倘若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犯罪成立,則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五年實際徒刑的单一刑罰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應依據《刑法典》第65條及第 40 條規定,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改判較輕之刑罰以為替代。
73)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接納本上訴闡述,並且:
1. 裁定本上訴提出的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裁決,並判處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不成立;或
2. 裁定應將本案的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或
3. 倘若不如此認同,應對上訴人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改判較輕之刑罰以為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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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上訴人)B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2901頁至第2916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在其被裁定觸犯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方面,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 雖然,原審法院已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並作出相應之刑罰,但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未有作出全面的考慮。
3) 在本案之審判聽證中,上訴人主動講述了涉案之H I貴賓會的投資計劃是真實存在的,由於上訴人多年來一直從事賭場公關工作,對賭場運作較為熟悉,因此在一開始的時候,是第一嫌犯主動問上訴人是否知悉在娛樂場的賺錢方法。
4) 上訴人便把從證人H I貴賓會高層E口中知悉的計劃向第一嫌犯講述,而透過證人E之證言可得知H I貴賓會的確有此計劃。
5) 只是第一嫌犯在向輔助人推介上述投資計劃時,自行修改了內容並增加了條款,例如增加了承諾固定高額回報(每月港幣肆拾伍萬圓正),令到計劃變質。
6) 雖然上訴人最終選擇了否認參與行騙輔助人的錢款用於賭博,但是正如上述判決所說,上訴人就著案中多處的作案細節,尤其是其餘兩名嫌犯的作案行為及手法均是透過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的聲明得以完善及清晰化。
7) 在使用資金方面,上訴人堅決並反覆強調自己從未動用過輔助人投入的港幣1500萬元資金中的任何部分,資金的實際掌控與使用是屬於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
8) 而且上訴人對資金去向也作出了其所知悉的詳細解釋,在輔助人給予第一嫌犯的首港幣200萬元資金,上訴人承認曾答應協助第一嫌犯進行貨幣兌換和配碼生意,但實際上上訴人一單都未完成,沒有動用過輔助人的金錢。
9) 自2024年1月下旬第三嫌犯認識第一嫌犯後,第一嫌犯便把初期的港幣200萬元資金存入第三嫌犯的G貴賓會帳戶。
10) 至於2024年4月20日開立1500萬計劃當天,上訴人明確說明了當天由三人帶到現場的750萬現金(其中包含輔助人早前的600萬和三人墊支的150萬),實際上是第三嫌犯從其「G貴賓會」帳戶中拿出來的,開戶完成後該筆錢即被第三嫌犯取回「G貴賓會」。
11) 可見,即使上訴人觸犯詐騙罪,從犯罪對象的選定及計劃的篡改上均為第一嫌犯操作,而在該詐騙款項港幣1500萬元的使用上,上訴人沒有任何決策權或處分權,均是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用於賭博或其他用途。
12) 縱使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拿輔助人的資金賭博,可是已證事實第29條客觀地證明了上訴人沒有相關的賭博紀錄。
13) 上訴人多年來從事賭場公關工作,陪伴客人賭錢、幫忙打氣、睇牌等都是慣常的做法,所以上訴人之所以會出現在其他嫌犯的一些賭博場面中,只是基於陪伴他們,偶爾幫忙睇牌,並不是上訴人直接進行賭博,輸贏更與其無關,因此,這才是沒有上訴人相關賭博記錄的真正原因。
14) 不難發現在案中上訴人僅擔當一個介紹人與資訊傳遞者,而非決策者或資金使用者的角色,從上訴人實際於本案所擔當的角色及這種坦承地說出案中的主要細節的主觀意志,雖然上訴人沒有完全承認控罪,但其在庭上也坦白承認自己不夠負責任,沒有監管好計劃的運行,可顯得其有清楚知道自己的行為對輔助人所造成的錯誤及損失,並且有作出反省,表露出其有悔過之心。
15) 綜觀,上訴人於整個案件過程中所處的地位與作用,與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存在實質性的區別,上訴人並非詐騙計劃的發起者或核心受益人,亦非直接操控、使用詐騙所得款項之人。其行為更多體現為一種消極的放任與信息傳遞,而非積極及主導性的惡意詐騙。
16) 尤其值得考量的是,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對犯罪過程的陳述不僅未掩蓋真相,反而為釐清案件全貌、揭示其餘兩名嫌犯的具體行為模式及資金真實流向,提供了關鍵且連貫的細節,這種陳述實質上具有協助揭示案情複雜性的作用。
17) 上訴人通過詳細說明計劃如何從最初的投資方案被第一嫌犯篡改為固定高回報承諾、資金如何被第一嫌犯實際支配並用於賭博等核心事實,顯示出其願意面對事件本質,並無意推卸其應負之責任。
18) 這種客觀上對釐清真相有所助益的態度,結合其在本案中明顯次要與從屬的角色,可表明,從犯罪意圖的強烈程度、對詐騙行為的主導性,以及對不法所得的實際獲利與支配來看,上訴人的可譴責性顯著低於本案其餘兩名嫌犯,上訴人參與之行為對輔助人所造成的實際損害是相對較低的,其不法性似乎亦不算高。
19) 不得不提的是,需特別關注上訴人於事後所展現的實際賠償意願與行動,即上訴人與第三嫌犯已共同向輔助人作出約人民幣305萬元的部分還款。
20) 此行為雖未能全數彌補輔助人的損失,但這一行為直觀體現了上訴人對其行為所造成損害的正面面對與承擔之意願,即使原審法院最終沒有視之為特別減輕,但上訴人的確用實際行動嘗試減輕輔助人的經濟損失與本案所造成的危害後果。
21) 相比於將款項完全揮霍的第一嫌犯,上訴人此舉顯示其仍保有一定的責任感與後侮之心,客觀上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輔助人的經濟困境與負面情緒,降低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影響,因此,上訴人的部分還款行為亦應被具體重視及考量。
22) 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情況下,初犯是在量刑時能起到極大作用的情節,而本案的上訴人正正就是處於這一情節當中,故初犯應被著重考慮。
23) 被上訴之裁判中同樣亦證實上訴人須供養父母及一名五歲的兒子。
24) 基於此,倘若上訴人需按被上訴之裁判執行長期的實際徒刑,將使其家人頓時失去家中的經濟支柱及照料,這些都是可確切預見的。
25) 最後,雖然涉案之「詐騙罪(相當巨額)」之法定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但在結合上述所指對上訴人所有有利之情節後,上訴人認為判處其四年的徒刑實屬明顯過高。
26)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裁判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屬初犯、對庭審發現事實真相的重要性、於案件中顯露出悔過的態度、上訴人於犯罪過程中所擔當的角色、與第三嫌犯已共同向輔助人作出約人民幣305萬元的部分還款、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故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 條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
27) 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就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改為判處上訴人三年之徒刑。
28) 最後,考慮到以上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以及上訴人在澳門被拘留及羈押的時間已達一年六個月之久,足以讓上訴人感到監禁的可怕,相信僅對上訴人作事實之譴貴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請求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從而給予上訴人一緩刑的機會。
29)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現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作出如下裁決:
1. 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就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改為判處上訴人三年之徒刑;
2. 以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
第三嫌犯(上訴人)C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2917頁至第2946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就著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詐騙罪(相當巨額)」,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
2) 首先,本案之所以被認定為是詐騙,是源自被訴裁判已證事實第6條所指的三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共同杜撰了一個投資計劃,繼而令輔助人入局,並如指控事實般交出了港幣15,000,000的資金。
3) 綜觀本案的證據,可以看到在2024年4月20日當天,是的確有這個計劃存在的,而且庭上的其中一名證人K,他在開業當天也是其中一名賭客,其有進行賭博以及有洗碼的。
4) 以及,從卷宗第9冊內容可見,亦都有一些關於他們開工的聊天記錄,即是客人來賭博的一些聊天記錄,所以事實上這個計劃是真實存在的,並不是三名嫌犯杜撰出來的,而且也是有客人去玩過,曾經成功運作的。
5) 根據已證事實第6條所指,三名嫌犯所杜撰的投資計劃中,其中有一項條件是存入款項後28天內不能提取現金,此舉是第一嫌犯藉此向輔助人實現掩飾三名嫌犯挪用款項用於其他用途之目的,亦即是詐騙計劃中的重要一環。
6) 從輔助人庭上的聲明可以看到他說錢是不是28天不能拿出來是他最關注的問題,當時與證人E會面時也有問過這個錢是不是28天不能取出來,然後回答的跟三名嫌犯介紹的差不多,所以最後輔助人才會確信計劃並投資。
7) 然而,在庭審時也聽取了E的證言,就如輔助人所說的,與E見面時,E講述的計劃內容與三名嫌犯所講述的內容大致是相同的,所以在這種直接溝通的情況下,也不會有誤傳或是誤解的情況出現。
8) 證人E也明確說明了,他沒有說過這個計劃中錢是28天不能動,也沒有聽過第二及第三嫌犯有說過28天不能動這事情。
9) 那麼,試問輔助人說這個他最關心的錢在28天不能動的問題,被訴裁判說是三名嫌犯所杜撰出來的,為了實現掩飾挪用款項用於其他用途之目的之這個條件;
10) 為何E的證言與輔助人的聲明存在如此之矛盾,正正就是印證輔助人的說詞並不可信。已證事實第6條是依據甚麼來證實的呢?從被訴裁判也沒有得到清楚的解釋。
11) 在卷宗第169至180頁輔助人與上訴人之間的個人聊天記錄可見,也看不到有提過錢在28天不可以動。同時也看不到上訴人有遊說過輔助人去參與這個計劃,他們之間的聊天記錄僅限於上訴人表達在內地的業務及資質,根本沒聊過關於賭廳的任何計劃,聊天內容基本是大陸工程相關。
12) 事實上,這個計劃的內容,是經過上訴人現場與E瞭解並再三考慮之後,才去作出這個決定,按輔助人的說法,其認為這個投資是保本,這個資金在28天是不能動的。
13) 但是,正如第一嫌犯在庭上也提及他是沒有與輔助人說過的,以及我們按一般正常人的邏輯理解,也會知道投資是有一定風險的,因為投資的本質就是共擔風險,共享利潤,更何況輔助人是具博士學歷且具有社會經驗的人,又怎會理解到在賭廳裡的投資計劃,涉及到配碼及洗碼工作,是可以完全沒有風險的?但原審法院卻完全相信輔助人的版本。
14) 這種認定完全不符合基本邏輯,也不符合現實社會的實際情況,不論是從行業的規則來看,還是從輔助人的身份與認知水平來說,都明顯站不住腳。
15) 其次,至於上訴人為甚麼僅認為第一嫌犯與輔助人間是借款關係,實際上在案件中上訴人從來不與輔助人私下聯繫,唯一得到與輔助人的信息來源自4人群組。
16) 前期第一嫌犯與輔助人談及的是甚麼內容,到底是輔助人自己投資,還是出資借款予第一嫌犯投資,上訴人均是不可能知道的。
17) 在上訴人的角度,輔助人向第一嫌犯轉帳時所備註的均為借款或往來款,而且輔助人所得到的是每月收取一份固定的收入,故不論輔助人的真實角色是甚麼,從其角度第一嫌犯與輔助人就是一個借款關係。
18) 而從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所提交與輔助人的對話錄音,更令上訴人確信輔助人收取的是利息。
19) 更甚的是,輔助人與第一嫌犯之間怎麼約定資金使用用途,上訴人也無從知曉,從案中4人群組(見卷宗第2018頁)輔助人曾發出的訊息“電話多少,我有個澳門疊碼仔朋友,據說手裡有點客戶,想找你聊聊”。
20) 可見內容意即為輔助人介紹個疊碼仔給三名嫌犯,並可以利用他帶來的客人從事賭場灰色產業來賺錢。
21) 故從群組內容反映,上訴人亦認為可從事疊碼、放貸等事宜,資金並非如輔助人所指僅配碼賺佣,而4人群組內也沒有說過資金用途有此限制,客觀事實為輔助人在4人群組當中對疊碼仔這種灰色產業有明確的肯定態度。
22) 相反,從上訴人的角度,資金是肯定可用作叠碼等賭場灰色產業,這是無法否認的客觀事實。
23) 疊碼仔最大的風險是客人「走數」(賴賬),導致血本無歸。本案中上訴人資金的去向正是如此。
24) 總結來說,疊碼仔的業務範圍是以「兌換泥碼」為核心,並擴展到客源開發、信貸擔保、跨境結算、債務追討和奢華服務的一整套複雜體系。
25) 從輔助人發出的指令,其對疊碼仔的法律風險、詳解、資金風險應當完全知曉,若輔助人不希望資金用於疊碼仔這類高風險高收入行業,理應在「XX」4人群發出重要指令單獨且明確地限定資金用途,清晰告知不準投入疊碼仔行業。
26) 不論前期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就資金使用方向與輔助人達成過甚麼約定,從上訴人的主觀加客觀判斷來看,其認為資金可用於疊碼仔相關業務。對上訴人而言,這是定罪與否的關鍵證據。
27) 被訴裁判曾質疑上訴人把資金用於輔助人投資計劃以外的用途,可是正如上述所指,上訴人不知悉第一嫌犯與輔助人的資金使用之約定,再結合群組內輔助人所說的疊碼,故上訴人才會在收到第一嫌犯給予之資金後,聽從第一及第二嫌犯的指示用於從事疊碼等灰色產業生意,並最終虧損,上訴人主觀上從來都沒有詐騙的意途,這就是實際上的資金去向。
28) 至於被訴裁判所指上訴人挪用資金賭博方面,在庭審中司警證人L也有講述其實上訴人一直都有賭博記錄,不單是在案發期間,事實上上訴人擔任香港某上市公司中國區總裁,且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證,出入澳門便利,上訴人之前都經常來澳門賭博,不論是為維護與客戶關係所參與的賭博助興,又或是自己進行賭博,這不只是在案發2024年的這個階段。
29) 以及同時司警證人也講述了,其實上訴人在F的G貴賓廳也有開設戶口,所以,即使上訴人有賭博記錄,不代表就是上訴人挪用了輔助人的資金賭博,舉證責任亦在於檢方。
30) 並且上訴人自2023年5月17日至2024年4月18日期問,通過自身、J、M集團(上訴人所屬公司)、N(上訴人岳父母所屬公司)等渠道,合計轉入澳門地下錢莊賬戶人民幣1234 萬,這一客觀事實同樣可以證明,上訴人在與輔助人認識的期間,自有港幣完全充足,沒有任何理由去使用他人的資金。
31) 第三,當初事件的起因是第二嫌犯告知上訴人有關H的計劃,讓上訴人出資港幣1500萬參與H計劃,上訴人也是想參與的,但中途其介紹了第一嫌犯給上訴人認識,而上訴人亦想參與並稱能借到港幣1500萬的資金,故上訴人才沒有自己出資。
32) 從輔助人的聲明可見,當時上訴人透過第一嫌犯也有向其表示過想出資港幣500萬,想共同出資參與計劃,由上訴人出資港幣500萬,輔助人出資港幣1000萬,但是輔助人不同意,希望獨資,所以最終上訴人當時才沒有出資,如果上訴人當時是存心去詐騙輔助人,也不會主動提出共同參與及經營,但是原審法院從來沒有考慮過這些證據。
33) 第四,於被訴裁判第39頁第三段內容可見,原審法院指出未能理解為何沒有參與設計騙財的上訴人會主動承擔輔助人的損失人民幣305萬,為何要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行為負責,並為兩人向輔助人還款,故用以質疑上訴人也有參與其中。
34) 然而,上訴人必須指出,按照生活常理且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一個自認是清白的普通人被宣告成為嫌犯,面對最高刑幅高達十年的徒刑,在經濟條件許可的情況下,也會想盡力償還金錢,原因很簡單,上訴人多次明確表示,給予輔助人的人民幣305萬並非退賬退賠,僅是暫時解決輔助人的經濟問題。
35) 上訴人是四川略有名氣的企業家,基於自身名聲考慮且畢竟牽涉刑事案件,沒有人願意背上詐騙犯的稱號,出於本能想擺脫困擾完全可以理解。上訴人完全是出於感情層面拿出錢來解決輔助人的經濟問題,卻被原審法院認定為做賊心虛,這樣的判斷未免過於武斷。
36) 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有作出部分還款,用來反推上訴人有觸犯犯罪及合謀詐騙,明顯才是有違常理。
37) 並且,本案的情況與上述所指的更不一樣,上訴人已多次表明給予輔助人的並非賠償,而是協助輔助人暫時解決經濟問題,畢竟牽涉到刑事案件,以及輔助人曾多次向上訴人表示其經濟面臨巨大的困難,上訴人完全是出於感情考慮而給予輔助人金錢,卻被原審法院認定為有違常理,並且上訴人的轉賬備註明確寫明「暫時用於支付輔助人與第一嫌犯的借款糾紛」。
38) 從輔助人在庭上的說法便可表明,上訴人一直以來都沒有說過是賠償,而且輔助人也沒覺得是賠償,試問原審法院是如何得出“未能理解為何沒有參與設計騙財的上訴人會主動承擔輔助人的損失人民幣305萬”的結論呢?
39) 此部分原審法院有著明顯的審查證據錯誤,並且把其用作對上訴人作事實判斷及判罪的其中一項重要依據,這都應該著重考慮。
40) 最後,在本案中上訴人一直是一個正面的角色,從行為來看,其拿出錢是出於維護關係、解決他人經濟問題,屬於符合社會道德且值得稱讚的行為;從事實層面,上訴人既無參與賭廳相關計劃的行為,也無使用他人資金的動機與必要,其行為在本質上與犯罪行為的性質完全相悖,根本不可能構成犯罪。
41) 而且輔助人之所以會來澳報案,全因上訴人主動聯繫輔助人,更可顯示上訴人沒有合謀詐騙輔助人。
42) 從卷宗資料結合庭審內容,可見是上訴人告知輔助人出現了問顯,叫其來澳處理,倘若上訴人真的有合謀詐騙,他大可連那些錢也不拿出來給輔助人,而且上訴人是案中唯一一個沒有到案及沒有被羈押的嫌犯,而他亦非澳門人,他大可選擇逃避面對,但他並沒有這樣做,更可顯出其沒有參與詐騙的意圖。
43) 另外,有關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上之錯誤,有必要指出,被訴裁判裡面多次用到「三人遊說」一詞,而本案卻沒有客觀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對輔助人有過遊說行為,一次也沒有;
44) 被訴裁判指輔助人曾向三人多次提及要保本對資金安全風險的要求,有向三人強調資金不能擅自被動用,然而根本沒有任何客觀證據顯示輔助人有向上訴人講過,一次都沒有,上訴人對輔助人沒有過任何遊說、保證或承諾;
45) 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供的錄音內容裡面,輔助人親口告訴上訴人,「我資金係借來2分利息,給到第一被告用於賺取利息差價」,此重要的證據,原審法院卻未能認定是借貸關係(又或在上訴人角度為借貸關係)。
46) 有關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的證據,有必要指出,輔助人決定與第一嫌犯合作從事澳門灰色產業在先,結識上訴人在後;輔助人向第二嫌犯最後決定傳達資金可用於從事「疊碼仔」業務;輔助人每月收取固定收益為45萬,並且不參與任何管理經營;H投資計劃的出資方最初為上訴人,而非輔助人;輔助人轉給第一嫌犯的所有資金轉脹,備註均標示為「借款」或「往來款」等等。
47) 綜上所述,被訴裁判出現了以上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有錯誤”的瑕疵,且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詐騙罪(相當巨額)」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48) 最後需補充一點,上訴人收到第二嫌犯的指令是做疊碼仔生意,輔助人報案說的理由是資金只能用於配碼,理由是第一嫌犯有向輔助人保證資金絕對安全並且保本收益。
49) 由於第二嫌犯告訴上訴人資金使用目的為疊碼仔(聊天記錄清晣能體現證實),輔助人與上訴人無任何關聯狀態,甚至案中有關輔助人與上訴人、第一嫌犯與上訴人、第二嫌犯與上訴人的這些聊天記錄,此等如此重要的證據本案卷中全無,原審法附僅考慮了案中其餘人士商量的細節並對上訴人進行認定,很顯然對上訴人來說是不合理的。
50) 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上,不難發現本案沒有充分及合理的證據證實上訴人曾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本案中尤其不可能證實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事實第6、9、13、15、18、19、22、26、30、31條事實。
51) 在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及主觀意志存有疑問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不應認為上訴人曾實施犯罪。
52)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並同時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因此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因而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診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結合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53) 倘不認同上述見解時,上訴人亦認為其行為觸犯的應為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係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
54) 信任濫用罪與詐騙罪雖然都屬於侵犯財產權的犯罪,且最終均導致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但兩者在核心構成要件、行為模式以及法律評價上存在根本性的差異。其最主要的區別,在於財產最初是如何轉移到行為人手中,以及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存在一種前置的特別信任關係。
55) 正如上訴人於以上陳述部分所指,本案之投資計劃是真實存在的,而輔助人也清楚說明了由H高層E所講述的計劃與三名嫌犯對其介紹的計劃相若。
56) 從上訴人在整個事件過程中所參與的角色及介入程度而言,可清晰見其行為模式與詐騙罪之核心要素——「施用詭計」並不相符。
57) 具體而言,輔助人最初是透過第一嫌犯知悉此一投資計劃,其後主要透過與第二嫌犯之間的持續對話逐步了解計劃細節。值得特別注意的是,上訴人首次與輔助人進行直接對話,已是2024年3月12日,即輔助人親自來澳與H高層E會面當天。
58) 此一時間順序充分證明,在投資計劃的初步接觸與說明階段,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更未對輔助人施加任何可能導致其產生錯誤認知的影響。
59) 更為關鍵的是,上訴人自身的行為充分展現其對投資計劃真實性的確信。
60) 事實上,上訴人最初甚至打算自行投資全部金額,其後在輔助人決定參與計劃時,上訴人仍計劃投入高達港幣500萬的自有資金,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從未意圖透過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式欺騙輔助人,因為任何理性的行為人都不可能將如此巨額的自身財產投入到一個其明知為虚假或不存在之計劃中。
61) 在本案前期階段,上訴人與輔助人之間幾乎沒有任何直接溝通,所有關於投資計劃的說明與討論,均是由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進行,此一分工模式進一步佐證上訴人並非主導或參與涉嫌實施詭計的角色。
62) 此外,從已證事實第6條明確可見,上訴人在本案中之實際角色僅為「帶客人來澳門賭錢」。
63) 由此可見,至少上訴人是沒有以詭計致他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從而作出交付(不論其餘兩名嫌犯是否於交付前已有詭計),因為上訴人本身自己也打算投資此計劃,其主觀上根本不具備詐騙之故意。
64) 即使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最終有挪用輔助人的金錢用作輔助人允許以外之其他用途,上訴人也只是在獲得財物交付之後改變了自己佔有或持有該財物的方式,以及獲交付財物的目的及用途,應以「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論處。
65) 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裁定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不成立,因而改判上訴人觸犯「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並以此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並最終判處上訴人不超逾三年之徒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66)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 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相當巨額)」;或
2.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而命令將本案的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或
3.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訴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重新作出量刑,並最終判處上訴人不超逾三年之徒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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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三名嫌犯的上訴,輔助人的訴訟代理人未有提交書面的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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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三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2961頁至第2969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被上訴的裁判判處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 條第1款及第4 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四年實際徒刑;嫌犯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三名上訴人提及的上訴理由包括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存在法律錯誤適用、上訴人A及上訴人B均對本案量刑不服。
3) 從上訴人A及上訴人C的上訴理由闡述可見,所不認同的主要是原審法院對本案事實之認定。
4) 卷宗資料可顯示本案三名嫌犯於2024年3月9日建立的一個三人群組“XX”的記錄,三名嫌犯並非單純計劃如何共同參與I貴賓會的1500萬客戶投資計劃,而是不斷商討及想方設法要令輔助人相信三人經設計好的投資計劃,當中包括以下隱瞞及不實的情況:首先,第一嫌犯為要令輔助人來澳視察時安心,要求兩名嫌犯在接待輔助人視察時引領輔助人到賭廳,向其展示200萬籌碼正在一個客人手上用於賭博中,教二名嫌犯不要讓輔助人帶走該二百萬,以掩飾輔助人向其已投放的資金已不復存在。第三嫌犯在第一嫌犯提出要其借出200萬泥碼用於展示並實現上述計劃時無問因由便答應。
5) 原審法庭綜合本案所有證據進行分析,認為輔助人被反覆提問後,均能清晰交待如何相信三名嫌犯,其向三名嫌犯多次提及要保本及對資金安全風險的要求,亦曾向三名嫌犯強調資金不能擅自被動用,輔助人所述的內容與案中的客觀證據,尤其第10至25頁的過帳記錄、錄像內容及XX記錄的所呈現的情況吻合。
6) 可見,原審法庭對全部證據進行邏輯綜合分析後,對事實加以認定,這完全符合邏輯和生活經驗,尤其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7) 另外,值得一提,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係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原審法院,更不能要求原審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8) 上訴人不能以法院不採信自己所述為由,認為判決存在其指稱的瑕疵。
9)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原審法院已審查的證據充份及足夠,在事實層面,不存在應作無罪判決的合理懷疑,故被上訴裁判沒有違反上訴人所指的疑罪從無原則。
10) 上訴人提出認為觸犯的應為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
11) 在本案中,經開庭審理,原審法院已清楚列出控訴書內的事實哪些獲得證實,從本案已獲證實之事實可見,輔助人交出金錢是源於受欺騙而作出,而非單純信任嫌犯而將金錢交出而被挪用。由此可見,本案三名嫌犯的行為已完全符合詐騙罪的全部構成要件。
12) 因此,原審裁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法律適用錯誤之情況。
13) 最後,對於量刑方面,如主文述,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判決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達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等等關於量刑的規定,而且,相關量刑亦合法合理,沒有明顯不適當。
14) 本案中,上訴人B被判處四年徒刑,已不符合被判處不高於三年徒刑之可被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故依法不可暫緩執行。
15) 檢察院認為,即使上訴人B獲得上級法院改判低於三年徒刑,考慮到其詐騙輔助人之金額十分巨大,且否認作案,基於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亦應實際執行徒刑。
16)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3033頁至第3040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
1) 第一上訴人和第三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第三上訴人所謂本案應將原審法庭判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改判為相當巨額信用之濫用罪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 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對彼等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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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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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一、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相互認識約二十年,第一嫌犯曾就讀本澳XX大學,第二嫌犯曾就讀XX大學,之後同樣以投資移民方式移居澳門,第一嫌犯從事金融投資,第二嫌犯從事娛樂場業務。
二、
輔助人D是內地居民,在內地從事建築行業,第一嫌犯是輔助人經營的其中一家公司的合作伙伴,認識逾十年,一直有商業及投資上的資金往來,輔助人非常信任第一嫌犯。
三、
2023年期間,第一嫌犯因投資股票失利,感到無助之際向第二嫌犯尋求賺錢方法,第二嫌犯聲稱娛樂場有很多賺錢機會,投資風險越高回報也越高,只要第一嫌犯籌集到一定資金便可協助第一嫌犯進行投資。第一嫌犯由此獲得靈感,萌生一個以投資於娛樂場獲取高額回報的計劃來吸引輔助人參與投資,然後將輔助人交付的金錢據為己有的念頭。
與此同時,第一嫌犯向輔助人推介在澳門娛樂場藉第一嫌犯的朋友找賭客配碼賭博,便可賺取碼糧,按照上述金額作投資每月能穩定賺取約伍萬港元(HKD$50,000.00),第一嫌犯只會從中抽取陸仟港元(HKD$6,000.00),經第一嫌犯多番遊說,以及輔助人對第一嫌犯的信任,輔助人同意向其提供貳佰萬港元(HKD$2,000,000.00)作為投資。
四、
2024年1月期間,輔助人分多次透過其本人帳戶及其財務O的帳戶,將合共人民幣壹佰捌拾陸萬元(CNY1,860,000.00)折合貳佰萬港元(HKD$2,000,000.00)存入第一嫌犯的內地P銀行帳戶(帳號:6222 0XX0 0XX0 0XX5 004),明細如下所列:
➢ 2024年1月23日,由輔助人的財務O的內地Q銀行帳戶(帳號:6217 0XX6 3XX0 0XX5 362)轉帳人民幣叁拾萬元(CNY300,000.00);
➢ 2024年1月27日,由輔助人的內地R銀行帳戶(帳號:6217 8XX1 0XX0 0XX8 067)分三次轉帳人民幣肆拾萬元(CNY400,000.00)、人民幣肆拾萬元(CNY400,000.00)及人民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元(CNY123,400.00);
➢ 2024年1月27日,由輔助人的財務O的內地R銀行帳戶(帳號:6217 9XX1 0XX2 1XX8 356)轉帳人民幣叁拾叁萬陸仟陸佰元(CNY336,600.00);
➢ 2024年1月28日,由輔助人的內地R銀行帳戶(帳號:6217 8XX1 0XX0 0XX8 067)轉帳人民幣叁拾萬元(CNY300,000.00)。
(參見卷宗第13頁圖4至6及第14頁、第1025至1026頁)
五、
第一嫌犯收到輔助人交付的上述款項後將部份款項交予第二嫌犯在娛樂場內從事非法兌換,因效果不理想而取回,並用於賭博,至2024年2月初已輸掉其中的壹佰柒拾萬港元(HKD$1,700,000.00),餘下叁拾萬港元(HKD$300,000.00)給予第三嫌犯C,用來墊付第三嫌犯替第一嫌犯賭博用的金錢。
為免事情敗露,第一嫌犯於2024年2月至3月期間多次以現金存款到輔助人的本澳P銀行帳戶(帳號尾號為8XX6),營造輔助人收到多筆款項合共壹拾貳萬伍仟港元(HKD$125,000.00)的回報假像,使輔助人以為交錢予第一嫌犯投資賭場保本且有穩定回報。(參見卷宗第15頁)
六、
此時,第一嫌犯聯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共同商議計策,杜撰了一個保本高回報的娛樂場貴賓會客戶投資計劃,當中投資者只要於貴賓會存入壹仟伍佰萬港元(HKD$15,000,000.00)便可參與計劃,計劃內容為:1)戶主名下的副號不限人數;2)根據賭博的流水金額有1.2%的碼糧回贈;3)免費獲得酒店房間、餐飲消費券、接送服務及演唱會門票。該計劃的資金投入後不能動,28日內不能提取資金,目的為掩飾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三人挪用款項用於其他用途,第一嫌犯尤其存有僥倖心理欲在期間內用於賭博以求翻本。
之後,由第一嫌犯便向輔助人推介上述保本計劃,向輔助人吹噓沒有熟人介紹的一般計劃名下的副號只限7人,而經第一嫌犯介紹的計劃則不限人數因而可為更多客戶配碼,由此而獲碼糧回贈金額每月可高達壹佰多萬港元,輔助人可獲固定利潤肆拾萬港元(HKD$400,000.00),剩餘的利潤則由第一嫌犯及其拍擋瓜分,而計劃有一項條件是存入款項後28日內只能提取泥碼賭博而不能提取現金,第一嫌犯藉此向輔助人實現上述掩飾三人挪用款項用於其他用途之目的,並藉此取得輔助人交出壹仟伍佰萬港元(HKD$15,000,000.00)金錢。
輔助人表示有興趣但對該計劃仍有顧慮,第一嫌犯便表示可介紹其拍擋(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給輔助人認識,聲稱第二嫌犯對本澳娛樂場非常熟識並認識娛樂場的高級公關,而第三嫌犯認識很多各地賭客可介紹來澳配碼賭博。第二嫌犯在XX中亦極力遊說輔助人參與計劃,輔助人考慮到金額大,表示需來澳視察後才能決定。(參見卷宗第26至89頁)
七、
2024年3月11日,輔助人前來澳門並相約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於翌日(12日)會面。
八、
由於第一嫌犯當日並不在澳門,便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商議及安排輔助人觀看賭場狀況,並向輔助人訛稱其投資的本金仍在運作中。(參見卷宗第245、253至259頁)
九、
2024年3月12日,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與輔助人會面,期間不斷遊說輔助人參與第一嫌犯提出的計劃,當輔助人提出欲了解早前已參與的貳佰萬港元的投資狀況時,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便帶輔助人前往F娛樂場,第三嫌犯指向一名賭客手持的兩個面額壹佰萬港元(HKD$1,000,000.00)籌碼,聲稱就是輔助人所投資的貳佰萬港元(HKD$2,000,000.00)兌換的籌碼。輔助人表示欲帶走,第三嫌犯聲稱賭客正在賭博,這樣做會不吉利。輔助人信以為真便作罷。眾人再相約於翌日(13日)下午在H娛樂場I貴賓會見面,第二嫌犯表示,屆時介紹該娛樂場的高級公關給輔助人認識以了解有關投資壹仟伍佰萬元的計劃。
十、
同日,經第二嫌犯安排,輔助人與E(身份資料戴於卷宗第726頁)見面,E向輔助人講述了關於I貴賓會的推廣計劃。由於該計劃內容與三名嫌犯所介紹的大致相符,輔助人便放下戒心,於3月18日答應參與有關計劃。(參見卷宗第95頁及第131至160頁)
十一、
為參與上述計劃,輔助人分別於2024年3月9日至4月15日期間多次透過O及其本人內地銀行帳戶轉帳合共人民幣叁佰捌拾叁萬壹仟元(CNY3,831,000.00)至第二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折合肆佰壹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伍港元(HKD4,119,355.00),用以兌換肆佰萬港元(HKD4,000,000.00)現金參與該計劃。(參見卷宗第1003頁表格二)
十二、
輔助人至此已為該計劃合共投資陸佰萬港元(HKD6,000,000.00)。
十三、
第一嫌犯在收到輔助人上述第十一點之款項後將之據為己有,並於翌日拿取其中壹佰萬港元(HKD$1,000,000.00)到F娛樂場賭博,輸清後改由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拿取貳佰萬港元(HKD$2,000,000.00)到F娛樂場賭博,同樣輸清。之後第一嫌犯將餘下壹佰萬港元(HKD$1,000,000.00)也在賭博中輸清。(參見卷宗第1291至1293頁)
十四、
2024年4月17日,輔助人前來澳門為參與上述計劃準備資金。由2024年4月18日至19日期間,輔助人透過公司財務O及公司合伙人S之內地銀行帳戶將合共人民幣柒佰零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元(CNY7,076,250.00)折合柒佰陸拾萬捌仟捌佰柒拾壹港元(HKD$7,608,871.00),轉帳至第二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並在第二嫌犯協助下兌換成柒佰伍拾萬港元(HKD$7,500,000.00)現金,然而,連同已投資的陸佰萬港元(HKD$6,000,000.00)卻尚欠壹佰伍拾萬港元(HKD$1,500,000.00)方達至該計劃要求的壹仟伍佰萬港元(HKD$15,000,000.00),輔助人為此向第一嫌犯表示出現資金周轉問題,獲第一嫌犯回應可為其墊支該壹佰伍拾萬港元(HKD$1,500,000.00),並相約於4月20日各自帶備已預備的現金到H娛樂場I貴賓會進行上述計劃,即輔助人帶備柒佰伍拾萬港元(HKD$7,500,000.00)現金前來便可,第一嫌犯則負責帶備柒佰伍拾萬港元(HKD$7,500,000.00)現金以集合壹仟伍佰萬港元(HKD$15,000,000.00)現金啟動有關投資計劃。(參見卷宗第1004頁表格三)
十五、
由於輔助人早前已投資的陸佰萬港元(HKD$6,000,000.00)已被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用於賭博,加上第一嫌犯答應為被害人墊支港幣壹佰伍拾萬元(HKD1,500,000.00),為免讓輔助人知悉真相而停止繼續進行上述計劃,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商議後,由第三嫌犯向他人借款柒佰伍拾萬港元(HKD$7,500,000.00)以瞞騙輔助人,好讓輔助人繼續注資。
十六、
2024年4月20日約10時53分,輔助人攜帶柒佰伍拾萬港元(HKD$7,500,000.00)現金前往H娛樂場並在大堂與第一嫌犯會合,第一嫌犯帶領輔助人前往H娛樂場XX樓XX樓層I貴賓會,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已帶備了一筆從不知名人士借來的柒佰伍拾萬港元(HKD$7,500,000.00)現金在該貴賓會休息室等候,眾人會合後將合共壹仟伍佰萬港元(HKD$15,000,000.00)現金交給該貴賓會的兩名女公關帶到帳房兌換成等額籌碼,之後將壹仟伍佰萬港元(HKD$15,000,000.00)籌碼展示給輔助人察看,然後將全數金額存入第一嫌犯的H會員戶口。
同日約12時20分,在辦妥上述存款手續後,輔助人跟隨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一起離去。輔助人於當天晚上離開澳門返回內地。至此,第一嫌犯將輔助人是次帶來的上述柒佰伍拾萬港元(HKD$7,500,000.00)現金據為己有。(參見卷宗第406至408頁及第525至534頁)
十七、
同日下午約16時,第一嫌犯返回上述帳房提取柒佰伍拾萬港元(HKD$7,500,000.00)現金後,將之返還予借款給第二嫌犯的不知名男子。(參見卷宗第406頁及第411至414頁)
十八、
翌日(2024年4月21日),第一嫌犯再到帳房將餘下的柒佰伍拾萬港元(HKD$7,500,000.00)提取用作買碼,然後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一起在H娛樂場內賭博,賭博完畢將柒佰叁拾萬港元(HKD$7,300,000.00)存回第一嫌犯的貴賓會帳戶。
十九、
2024年4月22日,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要求第一嫌犯由其貴賓會帳戶轉帳柒佰叁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玖港元(HKD$7,365,539.00)到第三嫌犯的女朋友J的I貴賓會帳戶,第一嫌犯按照要求進行了轉帳。於2024年4月30日,J的上述I貴賓會帳戶結餘為柒佰伍拾萬港元(HKD$7,500,000.00)。(參見卷宗第611頁)
二十、
2024年4月23日及24日,輔助人分三次將合共人民幣壹佰肆拾壹萬元(CNY1,410,000.00)轉帳到第一嫌犯的內地銀行帳戶,用作償還第一嫌犯為其墊支的壹佰伍拾萬港元(HKD$1,500,000.00),第一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將之據為己有,並用於賭博及償還其個人債務。(參見卷宗第1005頁表格四)
二十一、
至此,輔助人已全數支付有關由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杜撰的保本高回報投資計劃所需的壹仟伍佰萬港元(HKD$15,000,000.00)資金。
二十二、
2024年5月1日至10日期間,J分四次將合共柒佰伍拾萬港元(HKD$7,500,000.00)從其貴賓會帳戶提取,有關款項明細及去向如下:
➢ 2024年5月1日提取壹佰萬港元(HKD$1,000,000.00)後,與第三嫌犯及第二嫌犯一同去F娛樂場賭博;
➢ 2024年5月3日提取貳佰萬港元(HKD$2,000,000.00)後,與第三嫌犯及第二嫌犯一同去T娛樂場XX樓貴賓會賭博;
➢ 2024年5月6日(提款記錄顯示為2024年5月5日)提取壹佰伍拾萬港元(HKD$1,500,000.00)後,與第三嫌犯一起將款項交給U(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908頁)暫時保管;
➢ 2024年5月10日提取叁佰萬港元(HKD$3,000,000.00)後,帳戶結餘為0。J與第三嫌犯一起將其中貳佰萬港元(HKD$2,000,000.00)交予一不知名女子,並帶走剩餘的壹佰萬港元(HKD$1,000,000.00)。(參見卷宗第660至676頁)
二十三、
2024年5月12日,輔助人接獲第三嫌犯的XX來電,被告知第一嫌犯已將輔助人投資的全數款項在賭博中輸掉,第三嫌犯向輔助人聲明事件與其無關。輔助人懷疑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以保本高回報投資計劃騙取其交付鉅款,經考慮後報警求助。
二十四、
2024年5月14日約15時1分,第一嫌犯經橫琴口岸入境澳門時被警方截獲並移送司法警察局接受調查。(參見卷宗第195及215頁)
二十五、
調查期間,警方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作案時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聯絡的作案工具。(參見卷宗第226頁)
二十六、
警方又發現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三人在XX開設了一個名為“XX”的三人群組,第一嫌犯使用的XX帳號為:XX(匿稱:A),第二嫌犯的XX帳號為:XX(匿稱:V),而第三嫌犯的XX帳號為:XX(匿稱:W),從該群組內對話顯示,群內三人一同計劃如何杜撰上述投資計劃騙取被害人金錢,對話中所指“XX”及“XX”即為被害人。(參見卷宗第233至383頁)
二十七、
2024年5月17日,治安警察局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警員截獲第二嫌犯後將其移交司法警察局接受調查。(參見卷宗第496及497頁)
二十八、
同日,警方在第二嫌犯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第XX座XX之單位內搜索,在該單位大廳的梳化上發現及扣押一部銀色手提電腦,並在該單位睡房套房床頭上發現及扣押一部粉色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腦及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作案時與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聯絡的作案工具。(參見卷宗第574至582頁)
二十九、
根據H娛樂場、X娛樂場、F娛樂場、T娛樂場及Y娛樂場提供關於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J於2024年1月9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間的賭博記錄,第一嫌犯合共輸掉捌佰零玖萬叁仟玖佰伍拾港元(HKD$8,093,950.00)、第二嫌犯參與了賭博但沒有使用會員卡賭博故沒有相關賭博記錄、第三嫌犯合共輸掉壹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港元(HKD$1,846,550.00)、J合共輸掉肆拾陸萬壹仟叁佰港元(HKD$461,300.00),即四人合共輸掉壹仟零肆拾萬壹仟捌佰港元(HKD$10,401,800.00)。(參見卷宗第1290至1293頁)
三十、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輔助人損失壹仟伍佰萬港元(HKD$15,000,000.00)。
三十一、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杜撰保本高回報娛樂場貴賓會的投資計劃吸引輔助人投資,使輔助人墮入圈套後,向嫌犯交付相應該投資計劃的鉅款,然後挪用款項用於輔助人不會同意的其他用途,造成輔助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庭審前輔助人經已收回合共人民幣3,050,001.00元(第2172至2175頁及第2245至2247頁)。
輔助人為參與訴訟而支出來澳的交通費用合共為共MOP20,611.19元(第2497至2506頁)。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為初犯。
第一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被羈押前從事投資基金經理,月入約20,000澳門元。
- 須供養父母、前妻及兩名子女。
- 碩士畢業。
第二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被羈押前從事賭場介紹人,月入約$20,000港元。
- 須供養父母及一名五歲的兒子。
- 學士畢業。
*
經庭審未能查明的事實:
與既證事實不符的控訴事實不符或矛盾的事實全部視為未獲證實,當中尤其包括:
十五、
由第二嫌犯向他人借款港幣柒佰伍拾萬元(HKD7,500,000.00)以瞞騙被害人,好讓被害人繼續注資。
十七、
同日下午約16時,第一嫌犯返回上述帳房提取港幣柒佰伍拾萬元(HKD7,500,000.00)現金後,將之返還予借款給第三嫌犯的不知名男子。(參見卷宗第406頁及第411至414頁)
二十三、
2024年5月12日,被害人接獲第三嫌犯的XX來電,被告知第一嫌犯已將被害人投資的一半款項在賭博中輸掉,餘款亦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瓜分,第三嫌犯向被害人聲明事件與其無關。馬上聯絡第一嫌犯,獲第一嫌犯表示錢仍在,但沒有說明還剩多少。接著被害人聯絡第二嫌犯,但第二嫌犯沒有回覆被害人,表現有違平常。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第一上訴人A:
1) 審查證據的錯誤;
2) 違反疑罪從無;
3) 量刑過重。
第二上訴人B:
1) 量刑過重及給予緩刑。
第三上訴人C:
1) 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2) 違反疑罪從無;
3) 改判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
4) 重新量刑及科處緩刑。
*
我們先來看看第一上訴人A的上訴:
針對第一上訴人所提出的審查證據錯誤及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
第一上訴人認為涉案的投資計劃是真實的,自己用作賭博的是自有資金,從未向被害人表示保本,認為原審法院因審查證據錯誤而認定其詐騙被害人。
接著,讓我們來看看。
根據被上訴的裁判,原審法院認定第一上訴人詐騙被害人的依據主要在於:
“經詳細分析庭審聽證中嫌犯A及B在庭上作出的陳述內容、結合輔助人及各證人的證言,同時,審閱有關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根據經驗法則進行分析從而形成心證。
一、第一嫌犯A在庭上承認了有與B及C計劃在澳門進行1500萬配碼計劃,但其否認詐騙,並交待錢款自始去向,聲自己從未將錢款輸掉,200萬交到中場做外幣兌換以賺取差額,而配碼及兌換從未進行,因錢放在第三嫌犯由其在G貴賓廳帳戶做業務。嫌犯亦解釋輔助人承諾投資的1500萬資金未完全到位時,其先將對方已投放的六百萬款項交第三嫌犯以便其先運用該筆資金做生意,當時第三嫌犯表示錢款將用於放貸。嫌犯又指出開張當天三名嫌犯有一起用輔助人投入的資金賭博,但目的是達到預設的轉碼洗碼額,但賭博確實輸了,且第三嫌犯的女友J亦取去了其中的部份款項。
由於第一嫌犯在庭上作出的上述聲明與偵查階段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的陳述存在矛盾,故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規定,在輔助人及各辯護人不反對下,宣讀了其在刑事起訴法庭及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聲明(即卷宗第447頁第4至7段、第447頁背頁第1至3段、第219頁末段、第221背頁第4、5、8、9、10、11、14、15及16段,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對於陳述前後矛盾,第一嫌犯稱向刑事起訴法庭陳述的都與事實不符,被捕後其一個將所有事都認了,但實情是1500萬計劃由第二及第三嫌犯想出來的,當時自己聽到計劃認為是真的亦先默認是真的,因自己不可能絕對核實,然後,其向輔助人推介該計劃,目的是以代持方式為其賺取利益。雖然過程中自己有賭博,但用的都是自己錢,輔助人交出的第一筆200萬及第二筆400萬都被其投放到第三嫌犯的賭廳帳戶,以便將資金交予第三嫌犯做業務。自己用錢買碼賭博達200多萬亦有借朋友錢,而第三嫌犯曾幫其還了朋友的部份借款,至今仍欠他人100多萬。嫌犯又稱將輔助人的投資款項交予J,是因對方常到內地故將錢交對方,及後也要求對方返還750萬元但未能成功。被問及其向輔助人推介1500萬計劃的具體細節時,其解釋推介的是合作投資打理項目,三人願給予輔助人較原始計劃更有利的合作條件,目的是達致共贏的投資結果。
直至庭審最後陳述時,第一嫌犯再澄清兩點,第一,1500萬計劃原本是洗碼、無28天不能動亦無高回報;控訴指28天不能動資金及高回報純屬雙方私底下對項目的判斷,其與B及C協作下對原有條款作修改,當時並非以高回報利息及計劃詐騙輔助人,輔助人自己經充分考慮及對其信任、認同B及C於賭場有營運管理能力才作出的投資決定。輔助人與本人都在內地做很多投資,知悉有中國式投資的投資方法,亦即在基礎上修正條款再進行投資的行為,故對這類投資方法在風險及認知上雙方均有充分理解,而本案投資只是失敗了。28天資金不能動是一種投資共識,而在輔助人的角度,無論投資項目內容是什麼,只要能有固定收益對方都願意把錢拿出來,大家有默認一旦談妥條款雙方便默認了,不會中途提款。可能出事後輔助人聽到澳門法律跟內地不一樣,便找律師提出這是個騙局,但談投資時都是自願參與,並非誘騙誤導,以輔助人個人經驗一定知道的,大家合作投資,要取回款又要百分之三利益是不合理的,因此不認同是詐騙亦違背事實。第二,輔助人最初投入資金做了貨幣兌換活動,因未成功而轉做賭場貴賓廳業務,其是完全知道的,聊天記錄內容有證據證明其曾向輔助人報告情況,而嫌犯賭博時用的賭資是屬於自己的且只輸了60萬,嫌犯本人有足夠資金去賭故不需拿輔助人的錢。輔助人投放的錢從開始便用於業務,直至1500萬到位都無被私拿去賭博,4月20號全部1500萬均由C轉到其名下帳戶,且當時亦做了由C帶來的賭客業務,包括J都是客戶身份,還有朋友及其老闆;當時三名嫌犯均有陪伴及參與賭博,公關陪伴兩位客人賭博睇牌,三人只是陪客人賭博,20號後公關的賭博行為是用自己的錢,與謀利性質完全不一樣。再者,以輔助人的學歷,其是考慮了C的客源、信任其本人及B才有這個計劃,若無B的背景輔助人絕對不投放1500萬,其在團隊中只是財產角色,B及C負責管理,各人分成不一,趙先生(輔助人)可拿取45萬,其佔5%,B及C各10%,其個人風險承擔與收益是不匹配的,C在團隊內擔當的才是重要,因有客戶資源及洗碼,C需要運用資金做這些業務,其沒理由拒絕,後來C稱客戶沒來,其只能履行責任。商業角度上,各人都做了對的事但卻出現最差的結果,當時其理解C帶走錢只是拓展業務,但其認為難以拓展故要求收回,但第三嫌犯財認為其再無資金可作周轉,嫌犯一直在向第三嫌犯追回資金以返還輔助人,然後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演變成輔助人在澳門控告三人詐騙,其從來無想過將資金據為己有,1500萬的損失與其沒有直接關係,其承認有犯錯但不是犯罪,前後的750萬都是被第三嫌犯取去。
從第一嫌犯在審判階段先後多次作出的陳述內容,可見其:
1. 由主動承認騙取輔助人1500萬元投資款項;到庭審期間否認,並指控是另外兩名嫌犯提出投資計劃,其是輔助人資金的代持人,只負責管財務,輔助人對整個“中國式投資”計劃有充份了解才投放資金,結果投資項目因客資不足而失敗,其並非行騙;
2. 對先後挪用輔助人投放的第一及第二筆資金作賭博,由承認到否認;
3. 對1500萬投資項目條款中28日內不能取走投資金的合作條款,由承認三人(與輔助人及B)進行語音相談時是B提出28日不能動以便能買碼而這個碼只放在賭客旁便能加大碼佣的回報率,嫌犯也有這樣向輔助人解釋,並稱是B教其這樣說,否則若輔助人中途將金錢取走,就會發現嫌犯私自將第一筆200萬資金用於賭博並輸光,所以其也是被逼下這樣做(見第219頁末段及第221頁第8至2段在庭上經宣讀的內容);直到結案陳詞時,又否認從未有該條款,並解釋是與投資人之間的一種默契,因為要利潤就不能取走資金。
合議庭認為,至少上述內容,第一嫌犯當時一直在自圓其說,但言詞前後矛盾,其否認策劃以不實的計劃取得輔助人信任,令輔助人交出投資額1500萬的解釋,均與XX訊息內容顯示的案發經過有著明顯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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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嫌犯稱I貴賓會確有1500萬客戶推廣計劃,2024年1月經與相識十年的H高層E口中知悉該計劃,E表示轉碼中達到貴賓會指定目標時最高可獲1.2%碼佣,其將計劃毫無保留告知A,A當時精神恍惚,但講了好多對賭場好似精通或聽落可笑的內容。而按A的計劃,兩人均向輔助人表達資金是不會被動用的,由其與第三嫌犯負責拉客賭博洗碼,預計每月洗碼3至5億便有佣金1.25%,分給賭客1%後,0.5%三人平分,一個月約75至125萬碼佣金,輔助人便能得固定投資回報每月45萬。嫌犯稱A向輔助人所述的上述內容與E與其講述的推廣計劃內容是不同的,但因A和D識了10多年,其無機會向輔助人反駁有關差異且輔助人亦不會信。
第二嫌犯承認承諾協助A將輔助人給予的200萬做貨幣兌換賺差價及配碼給客人賭博,但實際上一單生意都沒有做。1月26日C來到後,其介紹A讓其認識,翌日吃飯時便見A跟C一起賭錢,200萬資金當時A應已存放在C在F Z會的G貴賓會帳戶內。
4月20日1500萬計劃開戶當日錢款全數交I公關,當中750萬是輔助人即日帶到現場的現金,其餘750萬現金則由三人帶來,當中600萬是輔助人早前交來的,150萬是三名嫌犯共同墊支,但實際上由三人帶來的現金750萬是C從G櫃桶暫時取出(挪用或借來),因C認識G老闆AA,完成開戶後該750萬已被C取走交回填數。
嫌犯強調無用過1500萬分文,是A將錢放入C的G戶口,其只是兩人的介紹人,A及C相識後便開始打牌賭博,介紹兩人認識是因為C說相信其本人,打算一起做生意,故其講出了上述I貴賓會的客戶投資計劃,當時A聽後便說要找投資人。由1月份到4月20日A將600萬交C做配碼生意,但C用在賭錢,過程中其本人絕無參與,其只是在場打氣賺小費。4月18至19日D作餘下注資750萬後,A及C將750萬用於賭博,但賭輸多少其不清楚。
嫌犯再解釋錢款去向,稱及後曾將屬輔助人的資金100萬從H送到F交C作疊碼之用,因C是其中一個投資者,4月20、21、22、29日4天三名嫌犯商討過:A將D最後交來的750萬輸了50萬,C稱A曾欠100萬賭債,要將餘款700萬抽走100萬作還債,於是C跟A吵起來。4月29日三人於吸煙室商討填數事宜,其同意由原來將1500萬放入I投資變成三人拿取出來填數,C稱餘款600萬要拿到G放貸才可填到900萬,但其本人表示兩人賭博欠款總數是1500萬,要求C及A兩人想辦法,而600萬錢款經J取出然後經其轉交C。及後,J在5月3日提取200萬後,其與C到T賭博全輸掉;C輸的50萬屬J的,其餘150萬是為了加大本金為賺J碼糧,而轉給J的錢經I轉出。4月20日因而包房享受,必須有750萬,故J加入了自己的30萬,A再取750萬,合共780萬放於賭枱上,然後J只嬴得2000元,J是其中一個客戶,當時J、C及A都有賭博,其沒有賭博。三人將750萬存入J戶口的事沒有告訴輔助人。當日轉碼數有6萬多,但其沒有賭,只在旁打氣,因其知道輔助人交出的款項並非給予其三人拿去賭博。5月3日至8日期間C有賭博,但無輸嬴,5月10日晚7點左右其要求C不要賭,但C仍要提取50萬J賭博,且稱該50萬是屬C跟J的,5月10日之後就沒有見過C。被問另外的300萬去向時,嫌犯表示不知情,因為錢已在J戶口,其已控制不了,只有C可以控制。1500萬中750萬入了C G戶口,有600萬拿去賭博,但不知輸了多少,當中只有A及C賭博,其只負責打氣。
被問為何後來資金由I一起做意到後來會存到J戶口時,嫌犯稱C告知A欠100萬,第二筆750萬又取了50萬賭博;4月20、21日當時開戶後C介紹J及兩個客戶洗碼,但洗碼量不足,故各人建議先賭一賭以便洗碼但不要輸,故是為了開轉碼數而賭,4月21日之後便無再賭,當時無輸無嬴。
嫌犯亦補充D不信A及嫌犯,要直接見H高層,故其帶D找E,當時E無人告訴D這個1500萬本金計劃28天內不能取本金,其澄清若想賺錢就要不停開28日,一直做落去,除非不想做。其稱輸錢的結果與其無關,沒有騙D存錢28天內不能取出。4月20日開計劃是以A開名,4月22日A讓剩餘的700或730萬存到J戶口,由頭到尾沒有權控過輔助人投放的資金。
從上述陳述所見,第二嫌犯B雖有詳細講述案發經過及輔助人投資的資金去向,解釋只是將I貴賓會的客戶推廣計劃介紹予第三嫌犯,其時第一嫌犯聽後便找輔助人出資,但第一嫌犯向輔助人推銷的是個已改變條款的計劃,其否認自己有份參與行騙,亦否認有份取用輔助人的資金作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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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輔助人D在庭上表示與A認識逾十年,是十份之要好的朋友,對方一直協助其投資,亦曾是合伙人,對其非常信任,故即使2023年曾被其私下挪用資金,當時仍然相信對方。
對於案發情況,輔助人詳細地講述因為相信三名嫌犯,從而向A交付1500萬港元參與賭場貴賓會賺轉碼利潤的投資計劃,當中指出:
本案中交出的第一筆200萬資金原本是基於A稱可用於賭場配碼賺取碼佣,每月穩賺利益,其見保本,故同意,且之後確實亦收到A交來的回報共12萬元。
及後約2月4日,A表示從第二嫌犯處獲悉有一個1500萬的貴賓會客戶投資計劃,可以穩賺更多,方法是存款1500萬買泥碼做轉碼數,資金不動用,就有1.2%碼佣、酒店房及演唱會入場票等免費待遇。據A解釋,1500萬資金投入後就可以成為大客戶資格的押金,第三嫌犯會帶不同大客在其卡名下賭博,該些客戶是帶錢來買碼,並由第二嫌犯協助洗碼,客戶賭博的流水記在其名下,轉為碼佣,其可賺取多達佰萬利潤,餘款由三名合作人A與第二及第三嫌犯共分,因為是客人帶錢來賭,故其投放的本金是沒有風險的,而當時其亦向A提出利潤高低不太重要,重要的是要保障資金的安全,當時獲得A的保證。
為此,A介紹第二及第三嫌犯予其認識,第二嫌犯一直在娛樂場內經營同類碼佣業務,第三嫌犯有很多賭客,三人可以合作進行該投資計劃。三人也初步做過一次電話會議,第二嫌犯亦稱因在H娛樂場有人際關係可以賺取更多佣金,同時,亦解釋原有的200萬元的配碼因需要經多人協助才能完成,故賺取回報不多,經過遊說,A著輔助人來澳,以便與第二及第三嫌犯、以及H高層見面以了解投資情況,因此,輔助人決意先來澳視察情況。
輔助人表示來澳視察時,其中一個重點是了解自己先前投放的兩百萬到底是否還在,3月12日來澳後,其由第二及第三嫌犯引領到F娛樂場一個貴賓廳,當時廳內有兩個人其中一個叫AB的人在打牌當中有其投放的兩百萬,輔助人當時表示自己未見過兩百萬籌碼,問是否可以拿來看看,當時兩人在賭枱拿來了兩個各值一百萬的籌碼讓其看看,但當其表示能否帶走時,他們即表示人家正在賭博,拿走不吉利,當時為了給A面子,故即使想拿走該二百萬,最終也沒有拿走該款項。
及後,其被帶到H I貴賓廳與高層E見面,其介紹貴寶廳的開戶計劃,當中包括碼佣1.2%、優惠與資金投放的28日換成泥碼的期間不能被提取的內容大致上與第一及第二嫌犯講述的相符。
輔助人稱A及B曾經解釋過賺取利潤的邏輯,B亦向其發個一個圖表以作解釋,貴賓會向以其作為大客戶所發放的碼佣約1.25%,與貴賓會一般向一百萬或二百萬客戶發放0.7%碼佣不同,故此,只要他們向第三嫌犯帶來的賭客給予較貴賓會直接給予客戶的佣金更高的碼佣0.9%,便能吸引賭客賭博時掛在其名下的帳戶,並靠該些賭客賭博期間的轉碼數賺取到利潤,因此其投放的資金是不會被動用的。為此,B之後亦曾帶其到AC等其他娛樂場的公關及經理見面,以便了解行業碼佣的運作情況,第二嫌犯亦強調稱:「我這個計劃比別人強,原因是正常人開這1500萬的客戶有七個名額,即可帶七個不同的人自己帶錢來打牌,但由於其跟H高管AD熟,跟H熟,所以能無限帶人開副號。」因此,其便相信了資金確在無需動用下直名下客人的賭博轉碼數賺取中間差額作利潤,故由此而同意這計劃,過程中三人亦均保證不會動用資本或進行放貸行為。
輔助人再稱三人向其作計劃建議時表示,只要每月有一億轉碼數,其可賺取45萬,三人則平分餘款80萬,之後第二嫌犯曾在群內再表示要多給他10%。而對於28日不能提款的具體條款內容,輔助人進一步解釋,B曾稱28日是一個結算週期,屆時約沒有一億轉碼數,便可將款項要回,全數退回給他。
另外,輔助人再回憶上述1500萬計劃是A在2024年2月4日XX訊息內向其提出的,之後由第二嫌犯在電話內再介紹一遍,到3月12日來澳時第二嫌犯詳細地解答其所有的疑問,當時在場的所有三人均聚焦在其投放的資金安全性及賺錢方法上。A多次保證帳戶掛在其名下後資金會得到妥善管理,第三嫌犯亦稱把客人帶來時必須打入錢才開始賭博,並由此賺取碼糧差額,因此,其對計劃信以為真,並認為這項投資沒有風險。
被追問如何相信帳戶的資金不動及如何管理方面,輔助人表示三名嫌犯及E(“AD”)即所有涉事者均清楚表示過資金投入後是不會被動用的;雖然A及後有曾經問過第三嫌犯帶來的客人有內地官員等,若屆時有需要,能否先動用資金買碼或增大賭本,其向A明確指出所有資金動用都必須先經輔助人知道及獲批,不容例外。
對於以A為名開立帳戶的原因,輔助人解釋A稱賭客賭博需要簽帳,若由居於北京的輔助人或其財務開設帳戶將非常不便,且內地打擊賭博的新法已出亦擔心輔助人涉及不法行為,因此,其決定接納A的提議,由A代表其開立上述貴賓會帳戶,以便替其管理1500萬帳款。
對於帳戶開立後的監管,其多次與三人商討,當時,第三嫌犯及第二嫌犯先後向其提議這麼大一筆錢交A管理,要否簽立借據字條,但其不想投資計劃變成借貸關係,且一直相信A,故不同意簽借條。輔助人亦表示在四人生意群組內曾查問可否透過接收SMS查帳,第二嫌犯稱因帳戶開在第一嫌犯的名下,其不是戶主不會收到貴賓會發出有關帳戶變動的SMS短訊。對此,第二嫌犯與其單獨見面時亦提及,第二嫌犯的太太亦是H高級公關,若帳戶的公關名掛了其太太,帳款的任何變動其太太都知,太太可以立即轉告情況,這樣可以協助其監管A運用帳戶讓其安心。對此,輔助人亦有向第二嫌犯了解其太太是中場公關能否參與貴賓會的事務,當時第二嫌犯表示都是一樣的集團。由於第二嫌犯熟悉賭場業務、與其太太亦吃過兩次飯、在I貴賓會開戶當日也見到對方在場,故當時相信了第二嫌犯的話,相信對方可藉太太的公關身份協助其監管帳戶的資金變動。
之後,輔助人便相信了並決定向三人投入1500港元,資金分多次投放,當中包括上述第一筆已交予A的200萬港元、4月15日前再交A的第二筆400萬港元資金、4月20日開戶當日投放的現金750萬港元、以及隨後因A墊支而將150萬港元轉入A帳戶的款項。而在其集資的過程中,雖然A提出過B有客人需要動用100至200萬賭博之類,但其並沒有同意動用已交出的資金600萬元,要等待集齊資金再做計劃,當時的資金都交予A,部份資金曾經交予B短期託管且及後轉交A。
輔助人表示其全數投入1500萬港元資金後,配碼生意會在四人的XX生意群內顯示,但一直未收到有生意的消息,當時A曾表示過了5月1日節日後才有客人。輔助人記得大約在開戶當天三人曾組織了一班人,其中一個是四川客人當時賭博,但其沒有留意具體情況,當晚A向其發訊息表示客人賭博有約600萬轉碼,並說過第一天開工找多些人包房賭博求個吉利之類的話。
直至5月11日下午,第三嫌犯來電向其表示,A一個人賭輸了1500萬,第三嫌犯自稱事件與其無關,但他是個好人,要提醒輔助人,且說可幫忙把A找出來,以便其來澳門追A還款,當時其認為A是不會騙他的,反認為是第二及三嫌犯欺騙A。在電話中,第三嫌犯著其先別自行聯絡A,因A心情不好想自殺。
至5月13日,因擔心A,經咨詢法律意見後,決定報案求助,以便警方找到A及阻止其自殺,輔助人表示若自己直接聯絡A,擔心其在內疚下自尋短見。來澳後,第三嫌犯又向其表示知其現在有經濟困難,可先給幾十萬讓其渡難關,著其向警方撤訴。
第二嫌犯事後亦向其透露部份資金經第三嫌犯私下拿走,但具體多少說不準,當下又指第一嫌犯是爛賭鬼,輸了輔助人很多錢,但亦無說對方輸了多少,著其不要再信任對方。及後其才知悉第三嫌犯及其太太J取走了其一部份資金。而至A被捕後,第二嫌犯曾經來電著其來澳算帳,問其憑什麼報案,聲稱要到北京找他及其家人,由於其曾委託第三嫌犯辦理澳門居民身份,三人有其身份資料及內地住址,該言詞令其十分害怕,當時第二嫌犯要其必須來澳門算帳。
輔助人表示第三嫌犯從來沒有參與出資,只參與提供客源。輔助人進一步解釋,A在獲悉其籌集資金有困難時,曾經提議由其出資1000萬,並第三嫌犯出資500萬,但其聽後不同意,理由是合資投資帳款不好管,故此其最終籌集1500萬資金並以全資人方式進行投資。
輔助人表示事件導致其損失1500萬港元,其亦確認第三嫌犯C自去年事件被揭發起已陸續還款約301萬元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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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詳細比對上述三人各自講述的案發經過,合議庭認為輔助人被反覆提問後,均能清晰交待相信三名嫌犯向其建議合作投資計劃的原因,自己曾向三人多次提及要保本及對資金安全風險的要求,有向三人強調資金不能擅自被動用,亦具體講述嗣後揭發三人的情況,所述內容與案中的客觀證據,尤其第10至25頁的過帳記錄、錄像內容及XX記錄的所呈現的情況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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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就庭上嫌犯指1500萬賭場貴賓會客戶投資計劃是真實的講法,從翻閱手機的XX記錄,合議認為,三人其實借用賭博貴賓會的計劃、以不實手法編造事實,令輔助人採信三人會為其實現保本、並由此而賺取為客戶洗碼的碼佣差額利潤,並由此而作出資金投放,具體表現尤其包括:
1. 輔助人一直由第一嫌犯協助處理各地收租事宜,2024年1月29日向對方完成200萬轉帳後,叮囑千萬別再挪用錢炒股(見第28及31頁),可見其極度信任及看重第一嫌犯A,亦間接顯現A在此前曾經炒股失利並不得以擅自使用輔助人的錢款。而當時,第一嫌犯回覆200萬用於配碼賺碼佣,且由第三嫌犯名下公司的人來處理(第34頁)。
2. 2月4日第一嫌犯匯報有配碼四單因而有8,000元分成,然後開始建議投資計劃,輔助人當時強調兌換貨幣等的風險大,明確表示要控制風險,一定要保證本金不動(第42至43頁),由此可見,輔助人當時不允資金用於兌換,且強調A代辦的投資要保本。
3. 第一嫌犯向輔助人引介1500萬計劃,指:「1500的計劃就是存錢在廳里,然後個錢不動,基本上用不到這個錢,廳裡給你的條件是一個月要洗一億碼,給你1%利,即100萬,送50-80間房,然後還有吃的喝的」(第44頁)。輔助人問其是否願意全職協助管理,如果收益穩定及安全,資金方面是沒有問題的(第58頁)。自2月18日起,A不斷推介該計劃,指會向其介紹在H認識高管且對本澳賭場非常熟識的第二嫌犯,以及來自四川擁有大量客戶資源的第三嫌犯。輔助人要求與銀行高管見面,亦要求提供高管資料以便網上查找,防止假冒或虛假的情況,之後決定親自來澳門視察情況。
由此可見,輔助人雖然極為相信A,但亦擔心其受騙,且所有投資都以保本為基礎,可見輔助人在庭上的證言具相當可信性。
4. 翻閱A與另兩名嫌犯在2024年3月9日建立的一個三人群組“XX”的記錄,三名嫌犯並非單純計劃如何共同參與I貴賓會的1500萬客戶投資計劃,而是不斷商討及想方設法要令輔助人相信三人經設計好的投資計劃,然而當中包括以下隱瞞及不實的情況:
— 首先,第一嫌犯為要令輔助人來澳視察時安心,要求兩名嫌犯在接待輔助人視察時引領輔助人到賭廳,向其展示200萬籌碼正在一個客人手上用於賭博中,教二名嫌犯不要讓輔助人帶走該二百萬,以掩飾輔助人向其已投放的資金已不復存在。
第三嫌犯C在第一嫌犯提出要其借出200萬泥碼用於展示並實現上述計劃時無問因由便答應。
事實上,按證人L指出,A在G貴賓會的賭博記錄顯示其曾賭輸170萬,但記錄未能揭示是否由A一人輸掉;而按第一嫌犯提供的第2335頁自述表,200萬元中大部份款項在3月8日前由三名嫌犯賭博輸掉。因此,足以證實第一嫌犯唯有實現上述計劃,才能掩飾虧空資金的事實,而顯然另外兩名嫌犯不僅知情且是有份作出賭博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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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嫌犯有將自己向輔助人推介1500萬投資計劃的細節向兩名嫌犯披露,當中包括:「…我和他說的就是不會動用資本金,你們負責拉客戶過來玩洗碼,一個月預計洗碼3-5億,然後佣1.25%,分客戶1%,0.25%留給自己,預計一個月75-125萬佣,然後固定回報給到北京45萬一個月。這個是我和北京說的,北京也認同。」,繼而再強調:「…上述有很多與你們了解和想做的有些不同。但是現在需要你們幫忙按照我給北京表述的情況下繼續操作和維護下去。」(見第244頁)
當時,第二嫌犯覆述了第一嫌犯講述的內容。從提問作答間,可見第二嫌犯知悉第一嫌犯向輔助人表述的投資計劃較之於其向A及C所述的I貴賓會原計劃內容及三人擬合作在賭場內實現的計劃是有差異的,但第二嫌犯仍表明會跟隨第一嫌犯的意思去向輔助人表達投資計劃,而第二嫌犯在庭上被問原因時,僅稱與輔助人不熟,對方不會相信他。
而最重要的是,當時第二嫌犯為著配合A答應輔助人見H高管解釋貴賓會的計劃,其在群內表示:「現在看來,我會叫AD強調1500本金放在一個澳門人戶口(就是你A)然後洗碼月必須1億以上,才有1.2%+40晚房間,五億以上才有1.25%+更多房間。」由此可見,第二嫌犯清楚知道A的計劃與其建議合作的計劃及I貴賓會的計劃不符,但其仍然參與其中,在3月12日與輔助人見面時沒有解釋資金是有被動用的可能,並配合以展示籌碼的不實故事,且要求H高管AD配合強調上述內容,目的是要令輔助人繼續相信已交A投資的200萬仍在,各人有能力為其實現保本賺錢,達到藉此成功取得輔助人錢款之目的。
如上所述,第三嫌犯看了上述由第一嫌犯發出的訊息後,不僅拿出200萬作展示之用並配合A講假話,亦同意為了取得1500萬自立門戶需按第一嫌犯說法向輔助人推銷:即,若沒有1500萬佣金收益就不高,而現在借別人的帳戶掛靠故佣金收入很少的內容,三人繼而談討屆時如何向輔助人當面解釋洗碼賺差價的方法(見第247至2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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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當第三嫌犯表示:「如果順利拿到資金方的錢以後,這次生意就堅決做生意,千萬不能打牌,這個是底錢,不能辜負人家投資方。」的同時,第一嫌犯亦同時向兩人表示:「並且你們不能讓他知道你們要賭…」。
從上述對話內容結合案中書證,足以證實三名嫌犯在此之前,共同使用了輔助人交來的資金作賭博之用,且亦計劃將輔助人日後投放的1500萬資金動用及用於賭博,明知輔助人從來都要求保本,亦不會同意將投資的資本擅自動用,但卻為了將資金拿到手上,共同決意向輔助人隱瞞三人的真實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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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三人亦確實將群組內共同商討的虛假計劃付諸實行,正如輔助人講述,3月12日來澳時,第二及第三嫌犯帶其到一個貴賓廳,第三嫌犯解釋賭客持有的其中兩個面額壹佰萬港元籌碼就是其先前的投資,輔助人要求見識,兩個籌碼便拿過來,但要求帶走時,第三嫌犯即以賭客正在賭博帶走不吉利為由拒絕。之後,第二嫌犯引見H娛樂場I貴賓會高管E,E向輔助人講述了關於I貴賓會的推廣計劃與三名嫌犯所介紹的大致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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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輔助人在庭審過程中一再強調,已多次向三人強調必須保本,審查其與A的通訊,輔助人的確表達過賺多少不重要,最重要是資金安全;A亦與輔助人商討1500萬計劃資金不動的條件告訴第二及第三嫌犯,最重要的,輔助人在四人共同建立群組“XX”內反覆強調日後動用資金必須得到其本人同意。
由此可見,三人明知輔助人對資金風險管控嚴,為了能夠成功取得1500萬,掩飾三人挪用了輔助人的款項據為己有並用於賭博的事實,以一個又一個虛假情節,令輔助人相信三人會確實履行雙方已談好的保本投資方案。因此,即使I貴賓會有1500萬客戶的推廣計劃,三名嫌犯亦只不過是借用該計劃及引見H高管來作個幌子,令輔助人不對三人意圖據為己有或挪用其資本作私下賭博的計劃產生懷疑。
上述過程,除了第一嫌犯在杜撰虛假圈套並向輔助人承諾會好好為其管理資金外,第二嫌犯主動向輔助人解釋獲得碼佣差價作利潤的賺錢邏輯、協助引介輔助人與H高管見面,並向輔助人提出可由其從事公關的太太協助通知帳戶變動情況、以及第三嫌犯自稱有足夠客源引資賭博,亦是令輔助人願意投放1500萬資金的重要原因。
最終,因為相信三人共同營造的上述虛假事實,加上三人的遊說,輔助人相信第一嫌犯A會管好錢、第二及第三嫌犯會為其引來賭客在其開設的帳戶名下帶款賭博而透過洗碼賺取碼佣的差額利潤,由此而答應合作投放資金合共15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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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實際上三名嫌犯在獲得輔助人交付錢款的期間,早已違背輔助人的意願及要求,未得輔助人同意擅自動用資金,3月第二筆資金到手時,三人XX群及賭博紀錄顯示款項被據為己有私下運用作洗碼及賭博。雖然第一嫌犯稱作賭博用途是為了達成轉碼業務,但若第三嫌犯客源足夠,三人何需使用輔助人的資金?訊息中反映三人曾經談討客源不足,但是仍然決意不要向輔助人披露情況,以免影響其繼續注資。
按常理分析,三人當時實際上根本無法保證開始正式洗碼時每月可以至少有一億的轉碼數,更可況3至5億的可能更涉及多方不確定,B及C一直熟識賭場引客洗碼的真實情況,尤其第三嫌犯清楚知悉自己客源情況,能否實現保本高回報的投資根本早已心中有數,如此一來,三個人又如何可以實現目標,達到每個月向輔助人許下會穩定分成45萬的投資承諾?
然而,三人仍然向輔助人提出該合作計劃,而且在發現客源不足且輔助人未完全交出1500萬時,仍刻意向輔助人隱瞞情況,並繼續以向他人借用750萬掩飾600萬資金再被三人擅自運用並於賭博中輸掉。按照經驗法則,足以令合議庭形成心證,認定三人早已存有取走輔助人資金據為己有用於輔助人不同意的用途上的意圖,並由此而最終導致輔助人帶來1500萬的財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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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至於第三嫌犯,雖然缺席審判,但提交了自述書及證據,否認合謀詐騙,稱整個案件基本事實完全錯誤,製造冤案,指第二嫌犯B提出1500萬參與H計畫,其同意加入後,中途A說想參與並能借到1500萬資金,A向D借款1500萬港元約定每月固定3分利息,D貪圖每個月45萬利息,大力鼓勵及煽動授權A及B進行違法勾當,事後通過其告知資金可能已經虧損流失下,要D來澳算賑,因各人之間有三角債(又稱其與D的語音通話記錄完全可以證明是D誣告陷害),其不知道D的具體資金是誰,D覺得自己無法接受現實,故萌生誣告陷害的想法,企圖通過澳門司法背景和法律漏洞快速討回自己和A的借貸關係,通過刑事手段化解民間債務。
分析第三嫌犯提供的錄音內容,參見翻閱USB資料筆錄,合議庭認為未能證實第三嫌犯的上述講法,尤其未能證實1500萬是借款而A需給予月息3分,輔助人無論在第三嫌犯交來的錄音對話、抑或法庭上,均明確表達了A答應給予的是投資報酬,不是借款利息,輔助人的證言亦有大量的XX群組對話予以支持。
反而,按照生活常理分析,未能理解沒有參與設計騙財的第三嫌犯為何會主動承擔輔助人的損失?為何要為A及B兩個行為人負責,並為兩人向輔助人還款?
根據司警的調查結果,合議庭認為,庭審證據相當充份,足以證實第三嫌犯自2024年3月9日便開始伙同第一及第二嫌犯以不實瞞騙的方式意圖合謀並參與計劃要取得輔助人1500萬款項。為完成三人的計劃,第三嫌犯在3月12日同意A的建議,不再為輔助人辦領香港身份證,以免輔助人日後經常持證來澳查帳揭發三人行徑(見第1880頁背頁)。從四人用作溝通合作計劃的XX群組“XX”記錄中,輔助人曾經多番表示動用資金必須通知及經其同意才可動用,到4月3日輔助人才與各人表示可以明天開工(見第1870頁),但是,三名嫌犯自2024年3月23日經已私下提取款項為客人洗碼,而且款項一直掛在第三嫌犯的賭場帳戶內,自4月4日起三人使用輔助人的資金不是洗碼是用於賭博;4月12日起為免輔助人來澳查帳,第三嫌犯負責為賭博輸錢所出現的資金缺口假意填數,以免被輔助人發現(第358及359頁),正如第二嫌犯B庭上所言,第三嫌犯從其他賭場帳戶拿來750萬以便在4月20日向輔助人掩飾三人將600萬資金據為己有用於賭博並輸掉;5月1日後至5月10日期間,第三嫌犯與第二嫌犯動用輔助人資金300萬進行賭博後,第三嫌犯將450萬款項交予女友J及他人帶走,而第三嫌犯從來沒有就取走輔助人的資金給予一個符合邏輯的合理解釋。
因此,合議庭認為第三嫌犯明知輔助人不會同意投資資金被三人動用,其不僅一直與A及B共同商討說服輔助人投放1500萬,扗撰保本高回報投資計劃吸引輔助人投資,並同時營造虛假及使輔助人墮入虛假的圈套,從而令其作出相應的投資,合謀造成輔助人相當局額的財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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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合議庭認為本案證相當充份,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以杜撰保本高回報娛樂場貴賓會的投資計劃吸引輔助人趙D投資,使輔助人墮入圈套後,向嫌犯交付相應該投資計劃的鉅款,並由此而對控訴事實作出上述既證內容的認定。”
從原審法院所羅列的一系列證據及心證理由所見,原審法院並非單純考慮到第一上訴人前後不一的說法。
其中,原審法院還關注到第二嫌犯B對事件所作的解釋,他表示第一上訴人向被害人所提到的投資內容與E向其講述的推廣計劃不同,而且承認一單生意也沒有做,2024年4月20日用作開戶的港幣750萬元也是第三嫌犯C從「G櫃桶」暫時取出(挪用或借來)的,第二嫌犯還講述了第一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使用被害人所交出款項的情況。
此外,原審法院還分析了第一上訴人與其餘兩名嫌犯所開立的三人通訊群組(“XX”)的對話內容(參見卷宗第238頁至第383頁、第1860頁至第2023頁背頁),當中三人所商議的是要設法令被害人相信三人所指的投資計劃。
事實上,從被害人對自己所投資的款項處處有所警惕所見,被害人所指的因相信第一上訴人的保本承諾才參與投資的說法值得採信。
因此,在此等一系列的佐證的支持下,原審法院所依據的是環環相扣的證據鏈,當中的分析未見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常人邏輯的情況。
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741/2025號合議庭裁判):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因此,在未見原審法院存在明顯到一般人也能發現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這裡並沒有介入的空間,而第一上訴人所提出的審查證據錯誤及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的瑕疵,實質是希望藉此來推翻原審法院的心證,意圖得到其所擬獲得的結果;顯然,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因此,本院裁定第一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審查證據錯誤及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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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一上訴人A所提出的量刑過重的問題:
第一上訴人認為被害人已獲部分賠償的情節未有獲考慮為對其有利的情節,且第一上訴人僅屬初犯,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的規定。
經分析被上訴的裁判,原審法院在定出第一上訴人的刑罰時,尤其考慮到:
“雖然第三嫌犯在審判階段作出了部份賠償,但考慮賠償額不達損失額的三份之一,且三名嫌犯均否認共同作案,因此,合議庭認為三人犯罪後的行為表現,顯示三人未見明顯悔意,故此,合議庭認為本案並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2款的特別減輕情節。
依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三名嫌犯A、B及C為初犯,嫌犯均否認犯罪,本案不法性及犯罪後果、罪過程度均屬相當嚴重。考慮三名嫌犯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同時,考慮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合議庭認為作出以下量刑最為合適:
1) 第一嫌犯A否認指控,基於其犯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其使用輔助人對其個人的信任而串通他人作案,合議庭認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抽象刑幅在兩年至十年徒刑之間考量,判處五年實際徒刑,最為合適。”
從中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考慮了被害人在庭審前收回部分賠償(人民幣3,050,001元)的情節。
雖然根據已證事實,原審法院並未有指明是何人支付該等賠償,但根據卷宗第2172頁至第2175頁及第2245頁至第2247頁的資料,辯護人指稱該等賠償是由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支付的。
已證事實當中並未有顯示第一上訴人出於己意、悔過而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的情節。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的規定,第一上訴人被裁定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其抽象刑幅為2年至10年的徒刑,儘管被害人已收回部分賠償,但其在案中被騙取的款項及損失仍超逾1,000萬港元。
面對著第一上訴人毫無悔意的態度,除了初犯及其報稱的家庭背景之外,第一上訴人已未有再指出其還有哪些對減輕其刑罰明顯有利的情節,而且第一上訴人利用被害人對其相識的信任來騙取被害人金錢,過程當中還伙同他人多次透過不同的謊言及所編造的故事令被害人更容易上當,涉案金額逾千萬港元,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第一上訴人所定出的具體刑罰僅為抽象刑幅的中間偏下水平,實在未見有違反適度原則的情況。
中級法院在其第880/2025號裁判中曾提到:
“量刑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然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在本案中,基於未有發現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情況,所以,對於第一上訴人的量刑問題,本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本院裁定第一上訴人關於量刑問題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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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二上訴人B的上訴:
針對第二上訴人所提出的量刑過重及給予緩刑的問題:
第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有全面考慮對其有利的情節,並指第二上訴人在案中的參與程度不高,與第三嫌犯共同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第二上訴人僅屬初犯,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的規定。
正如上文所提到,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考慮了被害人收回部分賠償的情節,雖然根據已證事實,原審法院並未有指明是何人支付該等賠償,但根據卷宗第2172頁至第2175頁及第2245頁至第2247頁的資料,辯護人指稱該等賠償是由第二上訴人及第三嫌犯支付的。
原審法院針對第二上訴人量刑時已指出:
“依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三名嫌犯A、B及C為初犯,嫌犯均否認犯罪,本案不法性及犯罪後果、罪過程度均屬相當嚴重。考慮三名嫌犯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同時,考慮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合議庭認為作出以下量刑最為合適:
……
第二嫌犯B否認參與行騙輔助人的錢款用於賭博,但其有詳細講述第二及第三嫌犯的作案行為,基於其犯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屬相當重要,合議庭認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抽象刑幅在兩年至十年徒刑之間考量,判處四年實際徒刑,最為合適。”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考慮第二上訴人為初犯及其詳細講述作案的行為,但基於第二上訴人否認犯案的態度,而且根據已證事實及原審法院的判案理由,第二上訴人雖然知悉第一嫌犯向被害人所指的投資計劃與實質的不符,卻仍然參與其中,第二上訴人的參與促成了犯罪計劃的實現。
同樣,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的規定,第二上訴人被裁定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其抽象刑幅為2年至10年的徒刑,儘管被害人已收回部分賠償,但其在案中被騙取的款項及損失仍逾1,000萬港元。
從原審法院針對第二上訴人定出較第一嫌犯為輕的具體刑罰所見,原審法院已考慮了第二上訴人曾交待了部分對發現事實真相有重要性的內容,也考慮了其相對次要的參與角色。
因此,參照上述所指的中級法院第880/2025號裁判的內容,基於未有發現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存在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情況;所以,對於第二上訴人的量刑事宜,本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由於對第二上訴人所科處的具體刑罰超逾3年的徒刑,因此,根據《刑法典》第 48條第1款的規定,對其所科處的徒刑不能暫緩執行。
基於此,本院裁定第二上訴人關於量刑問題及給予緩刑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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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三上訴人C的上訴:
針對第三上訴人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及違反疑罪從無的問題:
第三上訴人指稱不知悉第一嫌犯與被害人資金使用的約定,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第三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以其參與賠償是作賊心虛的表現屬武斷。
經分析卷宗的資料,正如上文所提到,從原審法院所羅列的一系列證據及心證理由所見,原審法院考慮了多方面的證據因素,其中包括第二嫌犯B對事件所作的解釋,他表示第一嫌犯向被害人所提到的投資內容與E向其講述的推廣計劃不同,而且承認一單生意也沒有做,2024年4月20日用作開戶的港幣750萬元也是第三上訴人從「G櫃桶」暫時取出(挪用或借來)的,第二嫌犯還講述了第一嫌犯與第三上訴人使用被害人所交出款項的情況。
此外,原審法院還分析了第三上訴人與其餘兩名嫌犯所開立的三人通訊群組(“XX”)的對話內容,當中三人所商議的是要設法令被害人相信三人所指的投資計劃。
事實上,從被害人對自己所投資的款項處處有所警惕所見,被害人所指的因相信第一嫌犯的保本承諾才參與投資的說法值得採信。
儘管我們認同第三上訴人所指,原審法院的確以第三上訴人參與賠償而對其形成不利的心證是不恰當的;然而,即使撇除這一考量,案中所存在的其他證據仍然是充分且足以支持對第三上訴人參與詐騙被害人的指控。
因此,在此等一系列的佐證的支持下,原審法院所依據的是環環相扣的證據鏈,當中的分析未見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或常人邏輯的情況。
在未見原審法院存在明顯到一般人也能發現的錯誤,參照上文所指的中級法院第741/2025號裁判的見解,上訴法院在這裡並沒有介入的空間,而第三上訴人所提出的審查證據錯誤及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的瑕疵,實質是希望藉此來推翻原審法院的心證,意圖得到其所擬獲得的結果;顯然,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因此,本院裁定第三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審查證據錯誤及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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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三上訴人所提出的改判為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的上訴理由:
關於「信任之濫用罪」,《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規定:
“一、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四、如第一款所指之物:
……
b) 屬相當巨額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而針對「詐騙罪」,《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 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信任之濫用罪」與「詐騙罪」兩者間最主要的差別是被害人交付金錢時是否出於被詭計所欺騙或誤導。
參照葡萄牙最高法院於1993年6月24日在第44287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當中指出,對比信任之濫用罪及詐騙罪,可以發現當中最大的分別在於信任之濫用罪中據為己有的是合法交予行為人之物,而在詐騙當中,是透過詭計手段使人對有關事實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藉此獲得不當利益,並以特定的方式達到有關結果(也參見《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4冊對第211條所作的註釋,由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
所以,在區分「信任之濫用罪」與「詐騙罪」的問題上,我們需要考慮被害人是否被行為人的詭計所誤導,因而向行為人交出款項。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在被害人交付款項的過程中,第三上訴人與其餘兩名嫌犯先設計好一個與真實的推廣計劃不同的投資方案,根據他們所參與的“XX”三人群組當中的對話內容,他們共同商議遊說被害人參與他們所指的投資計劃。
此外,在被害人到場視察期間,第三上訴人向被害人指稱一名賭客正在使用的港幣200萬元的籌碼屬被害人投資的款項,但被害人欲取走時,第三上訴人則指稱客人正在賭博,取走籌碼不吉利,因而阻止了被害人取走籌碼。
在支付合共1,500萬港元投資款項的過程中,第三上訴人向他人借款港幣750萬元,令被害人誤以為可以湊齊啟動投資計劃的資金而進行出資。
然而,在被害人交付款項後,三名嫌犯便將被害人的款項用作自己賭博。
從上述的種種事實所見,被害人是在受騙的情況下而交付款項,而且第三上訴人參與其中;因此,足以證實第三上訴人知悉詐騙被害人的詭計並與其他嫌犯共同實現該詭計。
基於此,針對第三上訴人所實施的事實,符合「相當巨額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原審法院在這裡的犯罪定性屬正確。
因此,第三上訴人要求改判「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針對第三上訴人所提出的重新量刑及給予緩刑的問題:
第三上訴人認為應改判其觸犯「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並重新判處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給予緩刑的機會。
由於第三上訴人所提出的更改犯罪定性的上訴理由已被裁定不成立,因此,本院無須再考慮按照「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對其進行量刑。
正如上文所提到,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的規定,第三上訴人被裁定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其抽象刑幅為2年至10年的徒刑,儘管被害人已收回部分賠償,但其在案中被騙取的款項及損失仍逾1,000萬港元。
在本案當中,第三上訴人缺席庭審且未有要求宣讀其聲明,在此情況下,儘管原審法院在針對第三上訴人在量刑時提到“第三嫌犯C否認參與……”(下線屬我們所加上的)屬不恰當的表述方式(因為原審法院在這裡依據了第三上訴人所提交的自述書,但根據相關的庭審筆錄,該等聲明均未有獲允許而被宣讀,所以不能視作為第三嫌犯的個人陳述內容),但即使撇除原審法院認為第三上訴人否認指控的觀點,考慮到案中未見存在第三上訴人承認犯罪的坦白悔過表現,結合第三上訴人在案中的參與程度,原審法院對其定出4年6個月的徒刑仍未有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情況;所以,對參照上述所指的中級法院第880/2025號裁判,本上訴法院沒有空間介入原審法院對第三上訴人的量刑。
由於對第三上訴人所科處的具體刑罰超逾3年的徒刑,因此,根據《刑法典》第 48條第1款的規定,原審法院對第三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能暫緩執行。
基於此,第三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重新量刑及給予緩刑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三名上訴人A、B及C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針對上訴程序,判處三名上訴人各支付1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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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12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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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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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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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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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6/2026 第51頁,共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