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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2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6年3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上訴人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及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危害到大眾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對本澳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本院在簡要裁判中認同了上訴人在近一年行為有所改善,但考慮上訴人曾數次在獄中違規,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近期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2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6年3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6年2月13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5-22-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2月2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46至 47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80至48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7月28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15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及一項『逃避責任罪』,被判處六個月;以及判處禁止駕駛分別為期一年九個月及一年,合共兩年九個月。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0年12月17日裁定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於2021年5月7日,初級法院裁定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以及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九個月。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1年7月22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有關判決於2021年9月6日轉為確定。
2. 於2021年7月16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1-004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1年12月2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有關判決於2021年12月16日轉為確定。
於2022年4月22日,與上述CR3-19-0155-PCC案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十一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維持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有關刑罰競合裁判於2022年5月12日轉為確定。
3. 於2022年6月2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1-014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
與上述CR3-19-0155-PCC案及CR4-21-0040-PCC案作刑罰競合,三案三罪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以及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兩年的單一刑罰。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2年11月24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有關判決於2022年12月9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第CR3-19-0155-PCC卷宗及第CR3-21-0149-PCC卷宗未曾被拘留;
在第CR4-21-0040-PCC卷宗,曾於2020年8月29至30日被拘留,並自2020年8月31日起被羈押於路環監獄。
5. 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7年2月28日屆滿,並於2024年12月2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8背頁)。
6.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4年12月27日被否決(見卷宗第154至157頁)。
7.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8. 上訴人是次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9. 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80至84頁)。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但有報讀香港中文大學遙距課程。
11. 上訴人沒有參與職訓。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共有三次違反監獄紀律之紀錄:
i. 上訴人曾在2021年4月12日違反監獄紀律而於2021年8月3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及剝奪放風權利三日的紀律處分;
ii 上訴人曾在2022年12月15日違反監獄紀律而於2023年3月21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及剝奪放風權利三日的紀律處分;
iii 上訴人曾在2024年6月7日違反監獄紀律而於2024年12月4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及剝奪放風權利七日的紀律處分。
13.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除了恆常探訪,亦有書信來往,上訴人亦有申請致電親友。
14. 上訴人計劃獲釋後與妻子及子女同住自置物業;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出獄後先在妻子的名牌銷售店打理生意,其表示有多個物業出租以維持經濟開支。
15. 監獄方面於2025年11月5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2月27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 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2.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3.1 特別預防方面:
卷宗資料顯示,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其本次入獄所涉及的各個案件在法律上符合競合的條件,然而,根據犯案日期可知,被判刑人是在CR3-19-0155-PCC號案件上訴待決之時實施CR4-21-0040-PCC號的詐騙罪。被判刑人因分別觸犯了逃避責任罪、相當巨額詐騙罪及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因其妄顧法紀接二連三地觸犯刑事罪行,而最終須受徒刑處分,由此可體現出被判刑人守法意識非常薄弱,犯罪的惡性甚大,故意程度也非常高,明顯反映了其人格與法律相違背。
被判刑人於監獄服刑至今已5年4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年2個月。根據獄方假釋報告中所示,被判刑人一直獲得的家人的支援,包括了服刑期間沒有間斷的聯系,以及為被判刑人爭取可早日獲釋的各項表現。
在第一次假釋聲請被駁回後,雖然被判刑人在本次的聲請中稱其在過去一年對自己的過錯作出反醒;然而被判刑人在入獄後曾有三次違規紀錄,最後一次發生在2024年6月(獄方在被判刑人的物品中發現了刀片及砂紙),被判刑人對三次的違規決定均提出異議,可顯示其在獄中數年並未能嚴格遵守獄方的規定,可見其守法意識仍屬薄弱,雖然在過去一年被判刑人的表現有所改善,但其目前的表現仍難讓法庭相信倘將被判刑人釋放,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
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被判刑人除實施了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逃避責任罪外,更實施了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其故意與他人共謀合力以練功券作出詐騙行為,涉案金額逾 10,000,000港元,嚴重擾亂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被判刑人所服刑期,並未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現時釋放被判刑人將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 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4. 決定:
綜合卷宗所有資料及聽取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寶貴意見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囚犯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非初犯,在多案被判刑。上訴人服刑期間在2021年至2024年之間,有三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的紀錄,但近期表現改善,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但有報讀香港中文大學遙距課程。上訴人沒有參與職訓。
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除了恆常探訪,亦有書信來往,上訴人亦有申請致電親友。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計劃與妻子及子女同住自置物業;工作方面,上訴人打算出獄後先在妻子的名牌銷售店打理生意,其表示有多個物業出租以維持經濟開支。

本案中,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及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危害到大眾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對本澳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另一方面,上訴人曾在獄中數次違規,雖然近一年有所改善,但考慮到上訴人多項犯罪以及在服刑前段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聲明異議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了以下的聲明異議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6年02月13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上訴,裁定異議人因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要求的實質要件,遂以此簡易裁判方式駁回其假釋上訴。
2. 異議人維持早前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全部理由,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在尊重裁判書製作人 閣下法律見解的前提下,異議人對簡易裁判的結論持不同觀點,並提出以下異議理由。
4. 異議人同意,假釋措施並不是一項仁慈措施或者簡單的良好獄內行為的獎勵,它在澳門《刑法典》的政策中服務於一項清楚訂定的目標:在拘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此期間內,不法分子可以平衡地恢復因拘禁的效果而被致命削弱的社會方向感。
5. 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案中的異議人已毫無疑問地符合);其次要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而這是本異議中討論的實質問題)。
6. 就特別預防的部分,我們且看上訴人的紀錄,從而了解其入獄前與入獄後人格的轉變,便可得知該刑罰是否對其產生作用,令其在服刑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的結論。
7. 異議人作出假釋申請的主要原因是希望可以早日出來再見時日不多的、現年99歲的嫲嫲。
8. 固然,異議人如是的家庭狀庭及個人願望也不代表被異議裁判就要給予其符合特別預防的正面評價,惟在給予假釋的決定中,有必要綜合考慮帶入卷宗的全部可運用的預測資料,尤其是監獄部門關於執行已服刑罰及囚犯獄內行為的報告書,監獄長就給予假釋作出的具說明理由的意見書,載有分析刑罰在罪犯人格中產生之效果的社會技術員的報告書,其家庭及職業背景,其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的能力及意思,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如屬此情況),以及法官認為對於良好裁判有意義的其他報告書。
9. 本次假釋檔案卷宗中,不論是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懲教管理局路環獄長、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署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持組所作出之意見書以及就假釋申請由檢察院作成之意見發表及就題述上訴檢察院之答覆中,均是對異議人本年之服刑狀況給予正面積極之意見,建議給予假釋。
10. 惟除檢察院上訴之答覆外,上述對異議人有利之意見(均戴於卷宗內及在上訴理由陳述中)均沒有被列在被異議裁判之案情、事實部分之內(僅事實部分第15條指出“監獄方面2025年11月5日…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1. 被異議裁判主要基於異議人第一次申釋申請前的違規紀錄及“上訴人多項犯罪以及在服刑前段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罪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為由而否定異議人的假釋申請。
12. 重申,最後一次違規發生於2024年6月,至原審裁決時(2026年2月)為止,已逾一年半多。這段長達20個月的無違規紀錄期,本身就是人格趨於穩定、自制力逐漸增強的證明。
13. 事實上,每一次由刑事起訴法庭、中級法院、檢察院代表、監獄獄長、監獄社工給予異議人的批示/建議書中關於其個人的任何負面評價,異議人均在獄中仔細閱讀無數遍,在一次又一次的否決中記下各法官 閣下專業及寶貴的意見,以此為模範,並無自我放棄,積極改造,參與獄中獲批之活動,自我增值,為重返社會做準備,一定程度也降低了犯罪行為對社會及法律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
14. 本案中,對於服刑已約5年6個月的異議人(若本異議獲否決,其實際刑期只餘下1年),5年6個月絕非一段短時間,佔其總刑期絕大部分之時間(總刑期為6年6個月),5年6個月的鐵窗生涯足以讓他反思過去的行為並改變生活,重新做人。且看是次假釋報告中之獄方意見,異議人努力是有目共睹。
15. 因此異議人若能獲得假釋的機會,定可以協助其更好、更快地適應社會。
16. 最後,被異議批示中尚提到異議人沒有參加回歸課程和職訓,異議人重申這是由於報名後名額有限等未能由異議人控制之原因不獲獄方批准,而非沒有申請。
17. 綜上所述,在完全尊重被異議批示之專業及寶貴的意見前提下,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法官 閣下,就特別預防的部分再次重新考量與評價!
18. 就一般預防部分,異議人維持上訴理由中之陳述,並僅作如下幾點補充。
19. 誠如2022年3月31日第209/2022號裁判書之寶貴意見:“(…)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0.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
21. 異議人最終被確定判刑的為三案三罪,分別是:CR3-19-0155-PCC,一項逃避責任罪,判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CR4-21-0040-PCC,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五年九個月徒刑;CR3-21-0149-PCC,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一年三個月徒刑。三案三罪並罰,異議人合計判罰六年六個月徒刑。
22. 就第一項犯罪,異議人後悔不了解即使交通意外唯一過錯方為其他駕駛者,也必須暫留在現場,現在經已知道自己的無知,並承諾不會再犯。
23. 就第三項犯罪,異議人及案中保險公司已向案中交通事故人的輔助人償還其所要求的一切民事損害賠償,一定程序減輕該次交通意外帶來的惡害。
24. 對於第二項犯罪,異議人牽涉在一宗練功卷的案件中,在尊重不同意見前提下,細看案情有關練功卷並無實際流入市面,且案中其餘四名嫌犯中,兩名澳門判刑人已獲假釋,另外兩名內地判刑人沒有判實際徒刑,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法官 閣下不要因為案中涉及之金額之大,就完全就一般預防的部分卻步,使人誤會嚴重犯罪無任何假釋機會,懇請再次考量!
25. 綜上所述,就本案在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方面仍有進一步審酌之必要。為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 法官閣下判處本異議理由成立,准以評議會方式審理本案,並最終裁定異議人之請求成立。
   請求:
1)接納本聲明異議;及
2)裁定本異議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且確認異議人的假釋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因而給予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課予其必須遵守閣下認為適宜的附加條件及義務。
   最後,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異議,並裁定維持相關簡要裁判。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假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除了指責本院沒有考慮上訴人有利的情況外,只是重複其在上訴狀所提出的理由,並沒有提出任何新的理據。

然而,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上訴人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及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危害到大眾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對本澳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本院在簡要裁判中認同了上訴人在近一年行為有所改善,但考慮上訴人曾數次在獄中違規,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近期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上述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6年3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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