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693/2025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3月12日
主題:履行債務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判摘要
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所規定的各項要件均已悉數符合的情況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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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693/2025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3月12日
聲請人:A LIMITED
被聲請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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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聲請人A LIMITED針對原被聲請人B,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請求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25年2月18日作出的第HCA315/2024號判決。
為此,聲請人提出以下理據:
- 於2025年2月18日,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對高院民事訴訟2024年第315號之案件作出判決(請參閱附件二,為著產生適當之法律效力,請容許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判處如下:
1. 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以下款項:
(i)未償付債項437,400,000韓圜(或於付款時其相等價值之港幣);
(ii)截至2024年2月23日的累算利息146,463,090.41韓圜(或於付款時其相等價值之港幣);
(iii)437,400,000韓圜之利息,由2024年2月24日以年利率6%累算直至本判決日期並於此後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直至償還款項(或於付款時其相等價值之港幣)。
2. 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定額訟費港幣10,000元。
- 於上述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之判決中,聲請人為案中之原告人,而被聲請人為案中之被告人。(請再參閱附件二)
- 由於上述案中被告人沒有根據香港法例《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之規定提出上訴,所以上述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之判決已被轉為確定。(請參閱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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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1條規定,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被聲請人獲傳喚後沒有提交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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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卷宗已依法送交檢察院進行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作出本卷宗第108頁的意見書,表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未發現任何障礙,因此,不反對聲請人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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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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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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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載於卷宗之證據,本院認為以下事實屬重要並視為獲得證實:
1.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25年2月18日作出的判決編號HCA315/2024,當中裁定被聲請人B須向聲請人A LIMITED以下款項:
(i)未償付債項437,400,000韓圜(或於付款時其相等價值之港幣);
(ii)截至2024年2月23日的累算利息146,463,090.41韓圜(或於付款時其相等價值之港幣);
(iii)437,400,000韓圜之利息,由2024年2月24日以年利率6%累算直至本判決日期並於此後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直至償還款項(或於付款時其相等價值之港幣)。
2. 根據上述判決,被聲請人尚需支付港幣10,000元的訴訟費用。
3. 2024年8月5日,被聲請人在澳門初級法院接受送達,並獲通知上述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司法訴訟文書。(卷宗第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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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
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c、d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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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經審視涉案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本院對其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因此,《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獲得滿足。
關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至e項規定,終審法院2006年3月15日在第2/2006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和e)項所規定的外地所作判決的審查和確認的必需要件應被推定為已具備,由被申請人去證明並不滿足該等要件,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本案中,除了無人質疑該兩項要件尚未符合外,本案資料亦足以顯示涉案的民事判決書已確定,且聲請人及被聲請人均已參與該案(就此,見本卷宗第90頁的送達證明書),因此,《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及e項兩項要件均獲得滿足。
至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至d項規定,同樣地,除了無人質疑該兩項要件尚未符合外,本案資料亦未顯示有關情況的發生,因此,應視該兩項要件獲得滿足。
最後,就《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分析待確認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所作出的民事判決書所載之內容,本院未見一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該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有鑑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所規定的各項要件均已悉數符合,應裁定聲請人的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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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決定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25年2月18日作出的民事判決,案件編號:HCA315/2024。
訴訟費用由被聲請人負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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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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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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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rónimo Alberto Gonçalves Santos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para portugu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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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693/2025號案(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1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