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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3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家庭暴力罪、適用法律錯誤、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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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為: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譴責。1
  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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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3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12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0月2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24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兩項《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一)項,結合同一法律第18條第1款3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針對第一被害人B的部分),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的規定第2款、同一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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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一)項,結合同一法律第18條第1款4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針對第一被害人B的部分),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的規定第2款、同一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單一刑罰。
2. 針對上訴人被判處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家庭暴力罪」(針對第一被害人)的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在適用及解釋法律上出現了錯誤的瑕疵。
3. 針對上訴人被判處觸犯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針對第二被害人)的判決,的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在適用及解釋法律上出現了錯誤的瑕疵。
4. 同時,在暫緩執行方面,針對被上訴法庭的有罪判決所裁定的三年實際徒刑的競合刑罰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違反所適用之法律方面的瑕疵。
5. 上訴人於本案庭審當天有出席審訊,並否認控罪。
6. 因此,被上訴法庭依靠上訴人的聲明、相關案中的事實以及審判聽證中各證人之證言作分析,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歸責的事實。
7. 首先,針對上訴人被認定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家庭暴力罪」的事實,被上訴法庭認為第一被害人提供的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包括在2023年11月23日事發的事件及之前長期被上訴人打罵。
8. 事實上,被上訴法庭僅依賴第一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長期虐待」之核心依據,該證言之可信性存有重大疑問。
9. 根據司法鑑定報告及精神狀況評估,第一被害人被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症、酒精使用障礙症及邊緣人格障礙(見卷宗第293至296頁背頁)。
10. 此外,根據第4條已證事實以及卷宗內的社工報告,第一被害人與上訴人父子關係極度疏離和惡劣,在這種充滿敵意與對立的家庭關係中,第一被害人作為與上訴人存在嚴重利害衝突的一方,其證言在本質上存在偏見與針對性,內容必然對上訴人極其不利。
11. 然而,本案中能夠直接反映家庭內部情況的另一位證人C(即本案第二被害人)在庭審中拒絕作證。
12. 第二被害人作為共同生活數十年,對家庭成員間日常相處模式最有資格發言的成員,其相對客觀證言可以反映出上訴人是否存在有對第一被害人實施家暴行為至關重要。
13. 因此,基於上述情節,上訴人認為根據第一被害人的精神病病歷、父子關係惡劣以及另一位證人C拒絕作證的情況,只單憑第一被害人的證言就認定上訴人對第一被害人實施家暴行為,上訴人認為第一被害人並不可信,但被上訴法庭仍採信第一被害人提供的版本,無疑對上訴人的極其不利。
14. 中級法院於2020年11月12日第365/2019號的裁判書指出,正確地指出「家庭暴力罪」之本質在於行為人透過侵犯行為對被害人形成「強制壓制和控制」,從而損害被害人之尊嚴與人身完整性。
15. 然而,卷宗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透過家暴行為來建立對第一被害人的支配地位,或控制其日常生活、經濟、社交等。
16. 事實上,根據上訴人的聲明指出,上訴人還提供了合共約30萬元給第一被害人讀大學,可見上訴人並沒有以暴力行為「強制壓制和控制」第一被害人的家庭地位,反而側面反映出上訴人是支持第一被害人的學業及前途。
17. 另外,構成「家庭暴力罪」的其中一個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存在長期、連續性的虐待,但本案並沒有確實的證據顯示上訴人長期對第一被害人虐待。
18. 正如上述,上訴人認為第一被害人的證言並不可信,被上訴法庭只採信第一被害人的證言作出心證,對發現事實真相並不穩妥。
19. 此外,第一被害人的證言中提及的發生於其年幼時期的所謂打罵事件,不僅時間久遠,而且第二被害人拒絕作證的情況下,除了其本人的單一的證言外,並無任何其他客觀證據例如當時的就醫記錄、學校記錄、報案記錄及以相關警方實況筆錄予以佐證相關事實。
20. 根據卷宗第294頁由仁伯爵綜合醫院發出的醫療報告顯示,第一被害人是由其祖母撫養長大,亦就是說,上訴人和第一被害人由小到大都分開居住,因此相關事實和第一被害人所述的由小到大長期被打罵的證言是存在矛盾。
21. 顯然地,被上訴法庭在查明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事實上,單憑第一被害人單一證言的可信性、第二被害人拒絕作證使到本案缺乏一個比較客觀還原家庭狀況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一切的書證及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有對第一被害人實施家暴行為。
22.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就其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已遂方式觸犯一項《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一)項,結合同一法律第1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針對第一被害人B的部分),存有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23. 因此,基於上述瑕疵,上訴人因不符合「家庭暴力罪」的構成要件,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被上訴判決中有關該罪名的部份,並改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24. 倘不認為如此,上訴人認為,結合卷宗內所有證據及上訴人之聲明,本案未證明上訴人有長期、持續對第二被害人作出虐待行為,亦沒有透過侵犯行為對第一被害人形成「強制壓制和控制」,本案屬單次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的刑事行為。
2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改判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結合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26. 針對上訴人被認定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事實,被上訴法庭認為雖然第二被害人拒絕作證,但根據有關報案的原因及情況、警方的調查的情況、第一被害人所指看到部分事發的經過,以及第二被害人的傷勢的嚴重程度,並結合一般經驗,認為足以認定上訴人故意對第二被害人作出有關傷害身體的行為,並因此導致第二被害人受傷。
27. 首先,第一被害人在庭上有提及到,“於2024年2月29日,其被嫌犯及第二被害人爭執而吵醒了,其看見第二被害人的嘴部受了傷,但其沒有看到嫌犯打第二被害人的動作。”
28. 可見,事實上除了上訴人及第二被害人在案發現場發生被指控的刑事行為,第一被害人是事發後才出現於案發現場,根本沒有親眼見到案發的整個過程,而只是見到案發的續後事實。
29. 因此,上述第一證人的證言至多只能證明傷害結果的存在,而無法完全證明該結果是由上訴人故意攻擊行為所導致這一關鍵事實。
30. 其次,本案中沒有任何直接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故意傷害第二被害人的行為,而第二被害人在庭審中拒絕作證,導致被上訴法庭無法聽取其關於如何受傷的直接陳述。
31. 與此同時,上訴人在庭審中的聲明指出,“其與第二被害人發生爭執時,是因第二被害人大聲沖向其,撞到其手部位置,其將手部提起,手部因而不小心碰到第二被害人的嘴部位置。”
32. 因此,該聲明可見上訴人和第二被害人近距離衝突而導致的「過失」的傷害行為,與「故意」攻擊的行為存在本質區別。
33. 在缺乏第二被害人親自作證的情況下,僅憑第一被害人所見之「結果」及其推測,並在未能否定上訴人提出的「過失」版本之合理性的前提下,根本不足以還原事實真相,亦沒有確實的證據認定上訴人對第二被害人存在故意傷害身體完整性的行為。
34. 顯然地,被上訴法庭在查明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事實上,單憑第一被害人單一證言所指出的「結果」、第二被害人拒絕作證而無法聽取其如何受傷的直接陳述、以及卷宗內的一切的書證及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有對第二被害人實施故意傷害身體完整性的行為。
35.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就其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已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0條的規定第2款結合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存有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36. 因此,基於上述瑕疵,上訴人因不符合「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構成要件,而無法完全證明該結果是由上訴人故意的傷害行為所造成,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被上訴判決中有關該罪名的部份,並改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37. 倘不認為如此,上訴人認為,結合卷宗內所有證據及上訴人之聲明,本案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在與第二被害人的爭執過程中存在過失導致對方受傷。
38.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改判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39. 另一方面,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不認為如此,針對被上訴法院的有罪判決,即被上訴判決第18頁所裁定的三年實際徒刑,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服,並認為有關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違反所適用之法律方面的瑕疵,即沒有根據法律的規定對上訴人作出暫緩執行,故作出以下爭議。
40. 除對不同見解給予絕對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沒有充分考慮存在其他對上訴人給予緩刑屬有利的情節,並對上訴人不利的情節重複用於考慮量刑及緩刑之中。
41. 初犯、違反義務、犯罪後果嚴重程度高、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程度高、巨額之財產損失、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此等對上訴人不利的要素在本案中是量刑的考慮。
42. 上述要素影響刑罰的種類和具體刑罰多少,但至於能否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將具體刑罰以緩刑之方式執行,當中並沒有絕對及必然的關係,僅取決於該條文規定的前提要件是否全部成立。
43. 緩刑前提要件包括兩個,一是形式要件,指所科處的刑罰不超過三年;另一是實質要件,是“社會的良好預測”。
44. 首先,形式要件是科處的刑罰不超過三年,於原審裁判中,上訴人兩罪競合後科處三年的實際徒刑,因此符合這一形式要件。
45. 其次,實質要件是“社會的良好預測”,意思是指在採用徒刑的暫緩執行時,必須從嫌犯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來判斷,從而決定單純以執行所判處刑罰的可能性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護的法益。
46. 在本案中,上訴人現時失業,但上訴人作為家庭經濟支柱,還有一個未成年的兒子,亦都要承擔家庭部分開支的責任。
47. 雖然上訴人與家庭成員關係冷淡,但其仍對家庭充滿責任心,尤其是當醫療機構曾建議將第一被害人送往精神病院接受住院治療時,上訴人因不忍兒子在陌生封閉環境中生活,最終沒有批准,堅持將其留在家中照料。
48. 上訴人現時與兩名被害人已分開居住,因此原有的家庭衝突已不復存在,可見再次實施同類型犯罪的可能性極低。
49. 因此,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及司法體系乃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威信。
50. 綜觀本案,其根源於特殊家庭情境下的衝突,實屬一宗家庭悲劇,第一被害人長期受精神問題困擾,其狀況令家庭長期處於巨大壓力之下,整個家庭(包括上訴人)均期望第一被害人能夠康復。
51. 上訴人已深刻吸收本次教訓,明白不應以任何極端手段處理家庭糾紛,並保證今後絕不會以類似方式對待第一及第二被害人、以及任何家庭成員。
52. 當然,上訴人作出不法行為後理應承擔刑罰,但倘若上訴人實際履行徒刑將令其無法繼續工作以賺取金錢去養育家庭,更不利上訴人重返社會,違背了刑法特別預防的目的。
53. 基於上述,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對上訴人達至刑罰的目的,從而給予徒刑的暫緩執行。因此,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得構成本上訴的依據。
54. 除對不同見解給予絕對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裁判在裁定是否給予緩刑時欠缺考慮涉案犯罪事實之後果已對上訴人帶來特別嚴重之懲戒,從而認為透過一個科處監禁處罰的有罪判決來對上訴人作威嚇並不足以適當地實現我們刑法處罰的目的,有關裁定違反了適當及適度原則,以及《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應改判為給予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並且:
1) 針對上訴人被判處一項「家庭暴力罪」(針對第一被害人B的部分),裁定罪名不成立,依法對上訴人作出開釋之決定;
倘不認為如此,請求改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結合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2) 針對上訴人被判處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針對第二被害人C的部分)裁定罪名不成立,依法對上訴人作出開釋之決定;倘不認為如此,請求改判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3)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作為補充請求,亦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給予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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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49至454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有關第一被害人B的部分)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錯誤解釋和適用法律”的瑕疵。
2. 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3. 我們認為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足以支持作出有關有罪裁決。
4.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僅依賴第一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長期虐待」之核心依據,該證言之可信性存有重大疑問,在本質上存在偏見與針對性,內容必然對上訴人極其不利,而且第二被害人拒絕作證,但原審法院仍採信第一被害人提供的版本,無疑對上訴人極其不利。
5. 我們不同意有關觀點。
6. 我們認為第一被害人(B)之證言是無可取替的,因為受到長期虐待的是第一被害人,而非第二被害人(C),儘管第二被害人與他們一同居住,也不是必然目睹虐待行為之發生,正如第一被害人在庭上講述,在就讀小四時,因其想去XX餐廳吃東西而被上訴人掌摑,之後,類似情況發生過很多次,這些行為第二被害人不一定會知道,因此,原審法院依靠第一被害人的證言來形成心證並無不妥。
7. 上訴人在庭上自稱提供了合共約30萬元予第一被害人讀大學,可見上訴人並沒有以暴力行為「強制壓制和控制」第一被害人。就上訴人所述的版本,我們持保留的態度,第一被害人在庭上表示上訴人有賭博的習慣,且問家人取錢,上訴人有負擔部分生活費,祖父母也有負擔,因此,實際上是否正如上訴人所述的版本提供30萬元,我們認為存有疑問。儘管上訴人確實提供了30萬元予第一被害人讀大學,也不能以此認為上訴人並沒有以暴力行為「強制壓制和控制」第一被害人。
8. 上訴人認為第一被害人的證言並不可信,但原審法院仍採信第一被害人提供的版本。
9. 我們認為,經過審判聽證,法官有權根據『自由評價證據原則』決定採信某些人的聲明,以及不採信某些人的聲明,必須強調的是,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過程中根據『直接原則』調查證據,以親身及直接的方式審查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以及物證,只有這樣才能夠了解到相關人士的人格及其所作出的行為,比較各人所提出的版本(或資料),以便作出最穩健及最可靠的裁判。再者,原審法院並不是單憑某一人的聲明就認定上訴人作出有關犯罪事實,而是結合卷宗內的其他證據(尤其是案中的鑑定報告和傷勢照片)才得出這個結論。
10. 我們完全同意中級法院第365/2019號上訴案所述的立場“參考相關解說,即是說,是否構成虐待,不論是存在行為的重複性還是單一行為的嚴重程度,構成虐待要看是否在家庭關係中對配偶或家庭成員構成強制壓制和控制,換言之,施虐者透過其侵犯行為得以控制受害人的生活和環境。而立法者想處罰的就是這種損害人身完整性和尊嚴的暴力。”。
11.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表明,上訴人自第一被害人幼小經常對其打駡,使第一被害人長期飽受虐待,2023年11月22日,再次襲擊第一被害人。我們認為上訴人對第一被害人作出的行為已經具有重複性,而且在2023年11月22日那次行為的情節和程度嚴重,上訴人對第一被害人的行為已構成了壓制和控制,符合『家庭暴力罪』的構成要件,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了一項《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一)項結合同一法律第1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並無不妥。
12. 綜合而言,我們認為上訴人完全是對原審法院的心證作出質疑。
13.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同一法律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解釋和適用法律”之瑕疵。
1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有關第二被害人C的部分)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錯誤解釋和適用法律”的瑕疵。
15. 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16. 我們認為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足以支持作出有關有罪裁決。
17. 上訴人主要質疑第一被害人根本沒有親眼見到案發的整個過程,而只是見到案發的續後事實,第一被害人的證言至多只能證明傷害結果的存在,而無法完全證明該結果是由上訴人故意攻擊行為所導致這一關鍵事實。
18. 我們不同意有關觀點,第一被害人不僅見到第二被害人的嘴部受了傷,還目睹上訴人衝向第二被害人及拿着毛巾揮向第二被害人的動作,從上訴人所作出的一連串動作結合傷害結果,以及治安警察局於2024年2月29日接到報案後派員前往現場調查,並將有關懷疑家庭暴力個案通知司法警察局接手跟進,綜合警方的前期調查及移交司警跟進後的事實,以及在庭上第一被害人的證言及案中的書證(尤其是醫生檢查報告及懷疑家庭暴力個案通報表等資料),能合理認定第二被害人的傷勢是由上訴人故意所造成。
19. 上訴人認為其與第二被害人發生爭執時,因第二被害人衝向其,撞到其手部位置,其將手部提起,手部因不小心碰到第二被害人的嘴部位置。我們認為這個解釋完全違反常理,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上訴人只是單純將手部提起,並不可能導致第二被害人的右下頜牙齒鬆動,並需要5日康復。
20. 雖然第二被害人在庭上沒有提供證言,但我們認為不妨礙原審法院結合其他證人在庭上的證言、以及其他資料來認定有關事實,綜合考慮卷宗內的一切證據,才得出最後結論。
21.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於2024年2月29日襲擊第二被害人,亦即其父親,造成第二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傷。上訴人對第二被害人身體上的傷害行為已符合『加重傷害身體完整罪』的構成要件,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判處並無不妥。
22. 綜合而言,我們認為上訴人完全是對原審法院的心證作出質疑。
23.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及同一法律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解釋和適用法律”之瑕疵。
24.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25. 本院不認同有關觀點。
26.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27. 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28.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3年徒刑,並不超逾3年,符合形式要件。
29. 然而,要對上訴人給予緩刑,還需考慮“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30.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203/2007號合議庭裁判指出:“刑罰的目的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雖然我們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但是只要我們在評估我們的社會所要求的其中的一種預防不能得到滿足的話,就會使我們不能考慮緩刑來達到這個刑罰的目的。”
31. 上訴人並非初犯,有多次犯罪前科,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在庭上否認控罪,毫無悔意,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32. 上訴人對其父親及兒子作出襲擊行為,尤其對兒子所實施的家暴行為,手段殘暴,不但對第一被害人的身心造成深遠的影響,還嚴重破壞家庭穩定和社會安寧,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全造成衝擊,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相當高的要求。
3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34.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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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64至468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第一被害人B5為嫌犯A的兒子,第二被害人C為嫌犯的父親(第23、26及30頁)。
2. 第一被害人B為一名輕度精神殘疾人士,並持有澳門社會工作局發出的殘疾評估登記證(第44頁)。
3. 嫌犯A與第一被害人B、第二被害人C、嫌犯的女友D及另一名兒子E一同居於澳門XX街XX號XX第XX座XX樓XX室(第13至16、60至63頁)。
4. 嫌犯脾氣暴躁及多疑,與第一被害人B關係極度疏離和惡劣,第一被害人自幼經常受嫌犯打駡,雙方過去多次發生衝突,二人甚少交談,但總會因瑣事而發生爭吵。
5. 2023年11月22日約晚上11時,第一被害人B在家中飲酒後胡亂擲毁家中物品,之後,第一被害人的祖父、第二被害人C陪同E在房間睡覺。
6. 翌日約凌晨1時,嫌犯返抵家中見此狀況,便訓斥第一被害人,雙方互相拉扯,嫌犯用雙手推向第一被害人B胸前,並多次用手掌摑及揮拳襲擊第一被害人B的面部,將第一被害人B壓在地上。
7. 第一被害人的祖父、第二被害人C聽到打鬥聲便從房間走出廳間,目睹嫌犯與第一被害人B互相攻擊對方,便立即報警求助,直至警員到達現場時,嫌犯才從第一被害人身上站起來,第一被害人因此受傷(第48至51頁)。
8. 同日凌晨2時52分,第一被害人報警求助揭發事件(第8頁)。
9. 根據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第一被害人B被診斷為面部挫傷、鼻骨骨折及右上顎竇右前壁骨折,其傷勢需要1個月康復,而相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第17、48至51背頁、91頁)。
10. 2024年2月29日早上8時許,第二被害人C在家中因孫兒E的校服事宜責備E,嫌犯聽見不滿,與第二被害人發生爭執,用右拳擊向第二被害人C嘴部一記,第二被害人因此受傷,感到害怕及無力反抗。
11. 第一被害人見狀報警求助揭發事件(第110至112頁)。
12. 根據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二被害人C被診斷為右下頜牙齒鬆動,其傷勢需要5日康復,而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第170頁)。
13.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嫌犯自兒子、第一被害人B幼小經常其對其打駡,使第一被害人長期飽受虐待, 2023年11月22日,再次襲擊第一被害人B,造成其身體完整性受傷,2024年2月29日,嫌犯襲擊另一名老邁的家庭成員,其父親、第二被害人C,造成第二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傷。
14. 嫌犯A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嫌犯報稱在10多年前在兩宗案件因觸犯高利貸犯而被判處徒刑,暫緩執行。
  嫌犯確認有關刑事紀錄證明:
➢ 於2024年06月17日,於CR1-24-0013-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違令罪,判處45日罰金,日金額50澳門元,罰金總金額225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30日徒刑。判決於2024年07月11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支付罰金(見卷宗第383頁)。
  另外,根據法院的系統,顯示嫌犯亦有以下前科6:
➢ 於2004年04月27日,於CR2-03-009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而被判處1年2個月徒刑,暫緩執行3年,並禁上進入澳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判決於2004年07月15日轉為確定。
➢ 於2013年04月26日,於CR2-12-017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加重侮辱罪及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合共被判處10個月徒刑,暫緩執行3年。判決於2013年05月06日轉為確定。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五年級的學歷,這三、四年均沒有收入,需供養兩名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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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嫌犯對第二被害人作出的上述行為屬於虐待。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有關嫌犯被控訴對第一被害人B作出的行為:
  雖然嫌犯否認有關控罪,其否認第一被害人自幼經常受其打駡,其與第一被害人過去也沒有多次發生衝突,但其表示事發當日因第一被害人醉酒打破家的物品,其為了控制身一被害人而捉住對方的手及腳,期間,第一被害人的面部曾撞到茶几角而導致面部受傷,其沒有打第一被害人。
  然而,根據對第一被害人的傷勢作出的鑑定報告,尤其顯示第一被害人被診斷為面部挫傷、鼻骨骨折及右上顎竇右前壁骨折,其傷勢需要1個月康復(見卷宗第91頁),且根據醫生報告及相片資料,顯示第一被害人的面部多處瘀腫、右眼結膜充血、鼻骨骨折及右上顎顎竇右前壁骨折等。按照有關傷勢的情況及嚴重程度,並結合一般經驗,本院認為僅因面部曾撞到茶几角應難以導致第一被害人上述傷勢,故本院對嫌犯提供的有關版本的可信性存有疑問。
  再者,第一被害人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在2023年11月23日事發的原因及經過,且亦講述了嫌犯多次對其毆打的原因及情況。被害人提供的相關版本與上述傷勢情況更為吻合。另外,結合有關精神及心理報告,雖然是次事件後中第一被害人沒有明顯精神狀態改變,也沒有明顯表現創傷壓力症候症狀,但有關報告亦指出第一被害人生長在一個破碎的家庭,從小受到父親暴力對待,缺乏愛和安全感,與父親一直關係惡劣。第一被害人被鑑定為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症、酒精使用障礙症、邊緣人格障礙。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第一被害人提供的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包括在2023年11月23日事發的事件及之前長期被嫌犯打罵)。
  參考中級法院於2020年11月12日第365/2019號的裁判書:“參考相關解說,即是說,是否構成虐待,不論是存在行為的重複性還是單一行為的嚴重程度,構成虐待要看是否在家庭關係中對配偶或家庭成員構成強制壓制和控制,換言之,施虐者透過其侵犯行為得以控制受害人的生活和環境。而立法者想處罰的就是這種損害人身完整性和尊嚴的暴力。”在本案中,綜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自第一被害人B(即兒子)幼小便經常對該被害人打駡,且在2023年11月23日再次襲擊第一被害人,造成該身體完整性受傷。按照嫌犯對第一被害人作出有關傷害身體的原因、方式、情節及過程,明顯屬於虐待。
*
  有關嫌犯被控訴對第二被害人C作出的行為:
  嫌犯否認有打第二被害人,其指是因其手部不小心而碰到第二被害人的嘴部。
  然而,根據對第二被害人的傷勢作出的鑑定報告,尤其顯示第二被害人被診斷為右下頜牙齒鬆動,其傷勢需要5日康復(見卷宗第170頁)。按照有關傷勢的情況及嚴重程度,並結合一般經驗,本院認為僅因手部不小心而碰到嘴部應難以導致第二被害人上述傷勢,故本院對嫌犯提供的有關版本的可信性存有疑問。
  雖然第二被害人拒絕作證,但根據有關報案的原因及情況、警方的調查的情況、第一被害人所指看到部分事發的經過,以及第二被害人的傷勢的嚴重程度,並結合一般經驗,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故意對第二被害人作出有關傷害身體的行為,並因此導致第二被害人受傷。
  按照嫌犯對第二被害人作出有關傷害身體的原因、方式、情節及過程,本院認為並不屬於虐待的情況。
*
  綜合分析,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嫌犯自兒子、第一被害人B幼小經常其對其打駡,使第一被害人長期飽受虐待, 2023年11月22日,再次襲擊第一被害人B,造成其身體完整性受傷,2014年2月29日,嫌犯襲擊另一名老邁的家庭成員,其父親、第二被害人C,造成第二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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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針對二名被害人之事實)
* 錯誤解釋和適用法律(針對二名被害人之事實)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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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份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針對二名被害人之事實)
  在上訴狀中,上訴人(嫌犯)指原審判決裁定其觸犯一項「家庭暴力罪」(針對第一被害人B的部分)及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針對第二被害人C的部分),均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當中,針對上訴人被判處觸犯之家庭暴力罪(第一被害人),上訴人指原審法院僅依據第一被害人證言定案,而第一被害人有精神病史且與上訴人關係惡劣,其證言存在偏見與針對性;案發現場目擊證人拒絕作證,全案亦無足夠證據證實上訴人長期虐待第一被害人,其行為不符合該罪構成要件,請求改判罪名不成立。即便該理由不被採納,其對第一被害人僅為單次傷害,亦應改判為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針對上訴人被判處觸犯之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第二被害人),上訴人上訴稱:第一被害人未目擊案發經過,案中無證據證實其故意攻擊第二被害人;其庭審中明確系爭執時不慎碰傷對方,無傷害故意,請求予以開釋。即便該主張不被認可,亦應改判為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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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原審判決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一)項結合第18條(第1款)7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家庭暴力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以及觸犯《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結合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經仔細閱讀上訴人之上訴狀,並閱讀了本卷宗及原審判決後認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並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
  宏觀整份上訴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只是純粹地認為本案的證據並不足以證實上訴人作出了本案的犯罪事實。上訴人所質疑的,事實上是法官的心證範圍,上訴人所謂的事實不足,是不認同原審法院根據卷宗內的證據資料對事實作出的認定,這屬於證據審查範疇的問題,實際上,上訴人是質疑原審法院判決同時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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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更有效地處理上訴人之訴求,我們先從審查證據方面作出判斷。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於上訴狀中,針對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之家庭暴力罪(第一被害人),上訴人辯稱,原審法院僅依據第一被害人證言來定案,而第一被害人有精神病史且與上訴人關係惡劣,其證言存在偏見與針對性;案發現場目擊證人拒絕作證,全案亦無足夠證據證實上訴人長期虐待第一被害人,其行為不符合「家庭暴力罪」的構成要件,請求改判罪名不成立。即便該理由不被採納,其對第一被害人僅為單次傷害,亦應改判為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以下,我們來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
  本案中,上訴人否認被指控之事實,聲明其與第一被害人(兒子B)關係平淡,曾提供約30萬元供其在台北讀大學(具體院校、專業不記得),很少過問其學業,第一被害人未曾工作。據其記憶,兩年前左右第一被害人曾與其參加家庭聚會及外出飲咖啡。第一被害人17、18歲時常帶其運動。上訴人否認自幼打駡第一被害人、雙方多次衝突,並稱第一被害人常醉酒毀物、毆打另一名兒子E。
  至於案發當晚即2023年11月22日,由於第一被害人醉酒毀物,上訴人為控制他,才與他發生糾纏並滾倒在地,第一被害人面部撞到茶几受傷,過程持續10至20分鐘。其父親C(第二被害人)報警求助。另外,於第二個案發日2024年2月29日早上,第二被害人(其父親)衝向其時,其抬手不慎碰到對方嘴部,第二被害人報警求助。上訴人稱與第二被害人關係尚可,但事件發生至今,已不與兩名被害人接觸。
  第一被害人B(上訴人的大兒子)庭審作證時稱,其小時候與上訴人(父親)並無矛盾,小四時因要求去XX被上訴人掌摑,此後類似毆打屢有發生,初中、大學期間亦曾被毆打(如因罵弟弟被上訴人拳打頭部)。上訴人常辱罵他,小學時上訴人打破電視致碗碎刺傷其(非故意),且上訴人會毆打其母親、祖母,其十分懼怕上訴人。第一被害人稱患上抑鬱症(台灣讀書時確診,伴有身心障礙),常想輕生,否認打過弟弟E,憎恨並懼怕上訴人(稱母親亦被上訴人打走)。其稱上訴人有賭博習慣,不開心就向家人發脾氣、索要金錢,與第二被害人(祖父)不交流,僅向祖母要錢時說話,其生活費由上訴人及祖父母分擔。
  第一被害人續稱,關於2023年11月22日當晚,第一被害人於醉酒毀物後與上訴人互打(上訴人面部、額頭受傷),其不記得誰先動手,其後被上訴人打倒壓制,上訴人騎在其身上拳打其面部20多拳,第二被害人(祖父)目睹全程。另關於2024年2月29日,第一被害人因上訴人與第二被害人爭執吵聲而醒過來,其看見上訴人拿毛巾揮向第二被害人並衝向對方,事後見第二被害人嘴部受傷,但未看見上訴人毆打動作,其隨即報警。其現獨居、無工作,領取殘疾津貼,仍有飲酒習慣,每月去相關中心1-2次調整狀態,不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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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害人C(上訴人的父親)在庭審聽證中拒絶作證。
  本案中,原審法庭尚聽取了社會工作局社工之證言,並分析了社會工作局製作的報告,當中社工指他本人是於2024年3月至8月開始跟進本案件,第一被害人是1994年10月4日出生,上訴人是第一被害人之父親,而第二被害人則是上訴人之父親。而上訴人與第一被害人關係惡劣、衝突多,上訴人對兩名被害人不滿,而兩名被害人之間關係良好。
  二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參與調查,指出上訴人與第一被害人關係不佳。
  書證方面。
  第一被害人B為一名輕度精神殘疾人士,並持有澳門社會工作局發出的殘疾評估登記證(見卷宗第44頁)。
  另根據司法鑑定報告,當中尤其指2024年11月8日第一被害人B在利民會社工陪同下前來,表現合作、情緒穩定,表示從小就被父親暴力對待,關係非常差,平時很少接觸,不知父親現時身在何處,擔心此次司法介入父親會回來報復。第一被害人被精神科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症、酒精使用障礙症、邊緣人格障礙。總結:第一被害人生長在一個破碎的家庭,從小受到父親暴力對待,缺乏愛和安全感,與父親一直關係惡劣,在此事件中因醉酒與父親發生衝突繼而打鬥。此事件後第一被害人沒有明顯精神狀態改變,也沒有明顯表現創傷壓力症候症狀。(見卷宗第293至296頁背頁)
  卷宗尚載有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當中鑑定了二名被害人的傷勢狀況。
  根據警方提供的資料,顯示除本次在2023年11月22日發生的事件外,在2023年3月12日,第一被害人B曾因作出自殘行為而被送往醫院救治,當時上訴人有陪同(見卷宗第86及其背頁)。
  從上可見,本案中,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第一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其他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書證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
  針對第一被害人方面。
  我們認為,本案中,上訴人(嫌犯)辯稱其沒有毆打第一被害人,第一被害人傷勢屬於意外碰撞所致,且其未長期虐待第一被害人;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僅依據第一被害人(有精神病史、關係惡劣)的證言定案,證據不足。
  針對第一被害人是否遭受家庭暴力方面,尤其是長期虐待方面之認定:原審法庭乃綜合分析第一被害人陳述的多次被暴力對待經歷、社工局社會報告(第205-212頁);第二被害人提及第一被害人自幼缺乏母愛,上訴人脾氣暴躁、忽視照顧,長期打罵第一被害人,雙方關係疏離;上訴人有長期賭博問題,常因賭輸錢、家庭瑣事與家人衝突,曾毆打母親、配偶及兒子。以及,澳門衛生局司法鑒定報告(第293-296背頁):第一被害人生長於破碎家庭,自幼受父親暴力對待,與父親關係惡劣,本案中因醉酒與父親衝突打鬥,事後無明顯精神狀態異常及創傷壓力症候症狀。此外,尚結合第一被害人持有輕度精神殘疾評估登記證;第一被害人傷勢有照片佐證;第一被害人被診斷為面部挫傷、鼻骨及右上顎竇右前壁骨折,需一個月康復等。結合涉案具體日期之案情和相關證據方面,尤其第一被害人陳述的打鬥細節,這與卷宗中其傷勢照片、診斷結果高度吻合。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庭綜合上述證據下,認定嫌犯(上訴人)脾氣暴躁及多疑,且上訴人與第一被害人B關係極度疏離和惡劣,第一被害人自幼經常受上訴人(嫌犯)打駡,且曾暴力對待其他家人等這方面事實,是有證據可依。更重要的是,原審法院對證據採信,並非僅依據第一被害人之證言,而是綜合了上訴人的聲明、多名證人庭審證言、卷宗證據作出認定,從而認定了上訴人對第一被害人的事實和行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和事實之認定方面,並無不妥。
*
  針對第二被害人方面。
  針對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第二被害人),上訴人上訴稱:第一被害人未目擊案發經過,案中無證據證實其故意攻擊第二被害人;其庭審中明確系爭執時不慎碰傷對方,無傷害故意,請求予以開釋。即便該主張不被認可,亦應改判為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誠然,第二被害人在庭上拒絕作證。以及第一被害人是被上訴人與第二被害人的爭執聲音而吵醒,而當第一被害人前往瞭解事件時,只見第二被害人嘴部受傷,但未目睹上訴人毆打第二被害人之經過。
  但是,於案發當天,治安警察局接獲通知而到現場瞭解到,第二被害人向警員聲稱,上訴人因E上學問題與其發生口角,後用右手拳頭擊打其嘴部,致其受傷,其前往醫院治療並決定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
  再者,卷宗存有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170頁):第二被害人自述2024年2月29日遇襲受傷,經診治,其右下頜一顆牙齒鬆動並拔除、傷口縫合,臨床診斷為右下頜牙齒鬆動,傷勢需五日康復。
  事後,根據社工局的社會報告(第205-212頁):第二被害人向社工陳述,其因上學問題責駡E後,上訴人從房間沖出客廳與其口角,隨後對其實施攻擊,其因害怕未反抗。
  好了,即使沒有口頭上之證據,但根據上訴人在庭上的辯解,即於案發(2024年2月29日早上8時許,其父親C(即第二被害人)為了掩蓋罵E這一錯事,第二被害人大聲沖向其,撞到其手部位置,其將手部提起,手部因而不小心碰到第二被害人的嘴部位置。上訴人否認毆打第二被害人,其只是“抬手不小心”繼而碰到第二被害人的嘴部位置。根據生活經驗來看,倘真是該力度,遠不足以導致第二被害人牙齒鬆動、需拔除縫合,因此,上訴人的辯解缺乏可信度。案發後,第二被害人在現場即向警員詳細陳述了口角起因、被毆打過程,明確要求治療、驗傷並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
  誠然,本上訴法院認為,第二被害人在庭審拒絕作證,系出於父子情面,但這不能否定傷害行為的發生。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綜合上述證據下,原審法庭證據採信第一被害人證言、警方現場記錄、法醫鑒定、社工局報告,足以認定上訴人因不滿第二被害人責駡E,與對方發生口角並實施攻擊,致第二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損,原審法院認定與證據吻合,並無不妥。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最後,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在本案中所作的事實認定上並無出現任何錯誤的瑕疵。
*
好了,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以下我們來分析。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為:“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譴責。”8
  又或者,“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一切事實,也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有漏洞,以致在作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者不完整。
  該瑕疵所指之核心,乃指原審法院在事實調查與認定,必須是在控方和辯方主張及訴訟標的界定的範圍內。倘法院未查明訴訟標的範圍內必要事實、認定事實存在漏洞或不完整,則會導致無法作出適當法律適用與實體決定。
  我們認為,針對這方面的問題,得配合法律構成要件一併分析。
*
  第二部份 - 錯誤解釋和適用法律
  根據本案中事實表明,第一被害人是於1994年10月4日在澳門出生,現年31歲。而於2023年11月22日(第一被害人最近一次被打罵的時間)約為29歲。而第2/2016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生效於2016年9月生效,亦即是說,於2016年,第一被害人為22歲及已成年。
  必須強調的是,我們雖然認同原審法院有證據予以認定已證第4點之事實,但按照上述時間序點來看,第一被害人於第2/2016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生效之時,已是一名22歲成年人,亦即是當他未成年之時,或自幼年之時,即管存在父親(上訴人)長期打罵兒子(第一被害人)之事實,也不能將事實套用在家庭暴力之事實構成要件上。
  根據本案中已獲證明之事實(第5-9點):
五、
2023年11月22日約晚上11時,第一被害人B在家中飲酒後胡亂擲毁家中物品,之後,第一被害人的祖父、第二被害人C陪同E在房間睡覺。
六、
翌日約凌晨1時,嫌犯返抵家中見此狀況,便訓斥第一被害人,雙方互相拉扯,嫌犯用雙手推向第一被害人B胸前,並多次用手掌摑及揮拳襲擊第一被害人B的面部,將第一被害人B壓在地上。
七、
第一被害人的祖父、第二被害人C聽到打鬥聲便從房間走出廳間,目睹嫌犯與第一被害人B互相攻擊對方,便立即報警求助,直至警員到達現場時,嫌犯才從第一被害人身上站起來,第一被害人因此受傷(第48至51頁)。
八、
同日凌晨2時52分,第一被害人報警求助揭發事件(第8頁)。
九、
根據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第一被害人B被診斷為面部挫傷、鼻骨骨折及右上顎竇右前壁骨折,其傷勢需要1個月康復,而相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第17、48至51背頁、91頁)。
~
  為此,本上訴法院認為,雖然在這已不是審查事實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但卻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因本案中所認定之事實,即使如現在般全部獲得證實,也未能足以支持控罪(家庭暴力罪),因為未能認定除了2023年11月22日當次以外,在2016年以後的時間,上訴人有對第一被害人更多打罵的事實了。
  但是,根據已證事實第5-7點,本上訴法院認定,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結合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針對第一被害人)。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針對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了一項《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一)項結合同一法律第18條第1款9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針對第一被害人),應予改判為,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的規定第2款、同一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針對第一被害人)。
  為此,上訴人該部份之上訴理由部份成立。
*
  第三部份 – 量刑及緩刑
《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如果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應先選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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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上所見,由於變更了法律定性,本上訴法院改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犯罪既遂方式觸犯之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的規定第2款、同一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針對第一被害人),繼而應予重新量刑。
  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的規定第2款、同一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刑幅為一個月十日徒刑至四年徒刑,或罰金刑幅為13日至480日。
  根據中級法院之司法見解,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每一項情節都不應被孤立評價,需綜合所有情節作出整體判斷,從而決定適合的具體刑罰。
  考慮到上訴人在本案中所觸犯之犯罪具一定嚴重性,判處罰金明顯不能達到刑罰上之目的。
  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以本案事實發生日為基準,其當時仍在生效的刑事記錄僅有CR1-24-0013-PSM(該記錄顯示上訴人於 2024年6月因觸犯一項違令罪被判處罰金,罰金已繳納,該判決亦於2024年7月11日確定)。而CR1案件之事實日及判決日是在本案事實日發生以後,故不屬於前科考量範疇(詳見卷宗第369-370頁)。
  以及,上訴人主張自己是家庭經濟支柱,尚需撫養一名未成年兒子,承擔家庭全部生活負擔,且目前上訴人已與兩名被害人分開居住,雙方已無產生衝突的可能。
  再考慮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上訴人分別對兩名被害人作出傷害身體的行為。上訴人在庭上否認控罪,其身為有關被害人的父親及兒子,不但沒有好好保護及愛護兩名被害人。加上,尤其針對第一被害人,上訴人對患有精神殘疾的第一被害人作出傷害身體的行為,本次犯罪後果嚴重(導致第一被害人需一個月康復身體傷勢),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上訴法院認為,判處該上訴人傷害其大兒子之身體完整性犯罪,判處上訴人一年六個月的徒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另結合上訴人尚被原審法院判處其觸犯之另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的規定第2款、同一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針對第二被害人),因沒有被提出上訴,且該項犯罪在量刑上也屬合理,故維持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另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針對第二被害人)之刑期為九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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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刑罰競合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作出競合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犯罪競合可科處刑罰的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三十年。
  本案中,考慮到所查明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的人格,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一年六個月徒刑至二年三個月徒刑),上級法院判處上訴人的競合刑罰,判處其二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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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被判處之單一刑罰未超過三年徒刑,已符合《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緩刑形式要件。
  就緩刑實質要件而言,上訴人系家庭經濟支柱,需撫養未成年兒子,承擔家庭全部生活負擔;且目前上訴人已與兩名被害人分開居住,雙方已無產生衝突的可能;同時上訴人已就其犯罪行為深刻反省、汲取教訓,並堅決保證此後絕不再犯。故此請求法院依據《刑法典》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對其所科處的刑罰給予緩刑執行。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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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於本案中,上訴人被本級法院改判處的競合刑罰是2年徒刑,即不超過3年的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
  根據中級法院第477/2015號合議庭裁決,“《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了緩刑制度的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本案中,針對特別預防犯罪之需要,從本案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對其親屬即第一被害人實施暴力侵害,於2023年11月23日襲擊對方並致其身體受傷,還因不滿年逾七十的父親(第二被害人)管教孫子,與之口角並拳打對方,造成對方嘴部受傷、牙齒鬆動。
  針對一般預防犯罪之需要,上訴人作為被害人最親密的血親,其行為破壞家庭穩定、擾亂社會安寧,對兩名被害人身心造成負面影響。
  本上訴法院認為,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事實,尤其考慮到目前上訴人已與兩名被害人分開居住,雙方可能產生衝突的可能性大減。再者,考慮到上訴人之人格、其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的各種情節,以及其經濟狀況,尤其上訴人現時仍需供養一名年幼未成年人,並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仍可充足和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有鑑於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及第51條規定,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合議庭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期間接受考驗制度,並由社工局負責執行。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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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為判處:
-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犯罪既遂方式觸犯之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的規定第2款、同一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針對第一被害人),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犯罪既遂方式觸犯之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的規定第2款、同一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針對第二被害人)所判處的九個月徒刑。
-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徒刑,有關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期間接受考驗制度,並由社工局負責執行。
-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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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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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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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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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32/2014號上訴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第141/2024號上訴合議庭裁判。
3 於原審判決第3頁,原審法院對嫌犯的控罪改為: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第2/2016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18條第1款結合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第2款結合第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卻於判決部份未有指明,應屬明顯筆誤,因此依職權將之更正。
4 於原審判決第3頁,原審法院對嫌犯的控罪改為: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第2/2016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18條第1款結合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第2款結合第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卻於判決部份未有指明,應屬明顯筆誤,因此依職權將之更正。
5 B於1994年10月4日出生。
6 根據卷宗第369及370頁之刑事紀錄證明書,其下述過往紀錄已因法律上司法恢復而消滅。
7 於原審判決第3頁,原審法院對嫌犯的控罪改為: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第2/2016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18條第1款結合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第2款結合第137條第1款及第129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卻於判決部份未有指明,應屬明顯筆誤,因此依職權將之更正。
8 參見中級法院第32/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裁判。
9 於原審判決第3頁,原審法院對嫌犯的控罪改為: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第2/2016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18條第1款結合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卻於判決部份未有指明,應屬明顯筆誤,因此依職權將之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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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3/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