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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A
日期:2026年3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欠缺理由說明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過重
* 扣押物處理
摘 要
*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說明判決依據的規定,並非要求法庭須就每一點既證事實及或未證事實指出其心證的形成過程,而是須指出判決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依據、並列出用作形成心證的證據。(詳見中級法院第13/2021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二、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三、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四、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五、物件喪失事宜,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規定,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因此,物件喪失宣告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犯罪工具,即用於或預備用於犯罪之物件以及犯罪產生之物件;因性質和犯罪情節,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用於再犯罪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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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A
日期:2026年3月19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1月28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093-PCC號卷宗內裁定:
  “第一嫌犯A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關於輔助人B)(原控「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關於第二被害人C),罪名成立,判處十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關於第三被害人D),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第二嫌犯E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關於第三被害人D),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實際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關於輔助人B),罪名不成立。
*
  第三嫌犯F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關於輔助人B)(原控「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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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嫌犯G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關於輔助人B)(原控「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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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嫌犯H被控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之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關於輔助人B),罪名不成立;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之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關於第二被害人C),罪名不成立;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之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關於第三被害人D),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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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賠償及依職權判處:
* 判處民事被請求人A向輔助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B支付財產及非損害賠償合共拾伍萬捌仟澳門元(MOP158,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參見第69/2010號終審法院統一司法見解)。
* 判處兩名民事被請求人F及G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輔助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B支付財產損害賠償柒萬捌仟澳門元(MOP78,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參見第69/2010號終審法院統一司法見解)。
* 開釋其餘兩名民事被請求人E及H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
* 判處嫌犯A向受害人C支付財產損害伍萬壹仟澳門元(MOP51,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參見第69/2010號終審法院統一司法見解)。
* 判處嫌犯A及嫌犯E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受害人D支付財產損害壹拾伍萬澳門元(MOP150,000.00)(以案中扣押錢款全數予以完全彌補。)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2及第3款,基於被證實為犯罪工具,宣告第107頁、第342頁扣押在案的手提電話連配件及手提電腦充公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判決確定後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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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程序性問題
  (一)、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2款之缺乏說明理由之瑕疵--就詐騙罪的共同犯罪部分及刑事答辯狀中有關招聘廣告的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沒有充分說明如何得出有關獲證事實第1、2、3、5、9、16、21、24、27條中所認定上訴人與負責打電話聯絡輔助人及被害人的“不知名涉嫌人士”存在詐騙的協議及分工合作的事實,而該等已證事實僅為結論性事實,沒有相關依據支持。
  (2) 上訴人對詭計不知情的,正如已證事實第1、2、3、5、9、16、21、24、27條中所指,從頭到尾都是該名不知名嫌涉男子負責打電話聯絡輔助人及被害人,並操縱著整個計劃。
  (3) 就這部分而言(尤其是就共同決意的部分而言),原審法院並無具體地說明上訴人涉及共同參與詐騙犯罪的事實的理由。
  (4) 上訴人重申,其只認識向其發送招聘廣告的I(綽號:J)以及第二嫌犯(見已證事實第32點),而卷宗從無證據顯示聯絡輔助人及被害人的“不知名人士”為何人,更無顯示上訴人與其先前是認識的,因此,不論是與“不知名人士”,抑或與其他涉案人士,上訴人在主觀上並沒有與他們之間存在共同的犯罪決意。
  (5) 另一方面,上訴人曾在答辯狀第6條指出,在案發前數天收到的XX招聘廣告,當中需要找人去澳門的指定地點協助取現金買賣加密貨幣,但相關事實最後被原審法庭認定為未證事實,然而,原審法庭並沒有就認定上述之事實為未證事實的理由部分作出具體說明。
  (6) 上訴人在提交刑事答辯狀時,曾就上述事實附入兩份文件(見刑事答辯狀的文件1-2),當中第一份為上訴人與電話號碼為+66 82 62XXXX4的I(綽號:J)的XX聊天紀錄截圖,顯示I以文字短訊方式表示:“K:另外有個急單,都係自己檔口、星期四前要;搵一個人去澳門開工、包食宿、每日指定地點拎現金買u、人工3%每日拎至少十萬;6%到我:但係有風險;澳門包食宿"。
  (7) 及後,於原審判決於事實判斷部分第5點(見被上訴裁判第46頁至48頁首段)曾就招聘廣告的部分作出論述,但其所指向的卻是第四嫌犯所收到的廣告,而不是上訴人所收到的廣告。
  (8) 原審法院在逐後的分析中,僅指出:“雖然第一嫌犯否認見過上述廣告,在其手機內亦未見訊息或資料,但從作案模式分析,以及第一嫌犯受指示三次來澳收款的操作過程進行分析,有理由相信案中三個被害人的受騙,均源於同一批電話詐騙作案人。”,卻從未在判決中提及由上訴人所收到及看到的招聘廣告(即刑事答辯狀的文件1-2)。
  (9) 事實上,在2025年10月8日第一次審判聽證中,亦曾提及以上內容1,但是,原審法庭並沒有提及為何沒有認定上訴人所收到及看到的招聘廣告,亦沒有好像分析第四嫌犯所收到的廣告的內容的情況下分析上訴人所收到及看到的廣告,在沒有針對上訴人所提交的廣告相片文件作出專門分析和說明理由的情況下便以第四嫌犯所收到的廣告作為理由來適用於上訴人身上。
  (10) 由於原審法庭並無就答辯狀第6條為何被視為未證事實作出說明理由,此舉屬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使被上訴裁判沾有缺乏說明理由之瑕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a項之規定,屬判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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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實體問題
  (一)、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 有關被上訴裁判中事實判斷的部分
  (11)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事實判斷部分(尤其是被上訴裁判第44頁尾段至48頁第二段),原審法庭根據有關事實判斷的結果來認定上訴人明知而故意參與本案所指控的詐騙行為,但在對不同見解給予充分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原審法庭的上述事實判斷,並謹認為有關事實判斷是屬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常理、卷宗所載有的以及庭審上所調查的證據。
  (12) 原審法庭指出:“然而,上述兩位受害者在庭上憶述案發經過時,明確指出曾向第一嫌犯問及自己的親人正被警察限制人身自由的情況,但第一嫌犯否認,稱輔助人口中講的人應是自己將會交付款項的接頭U幣商“L”。然而,輔助人當時向第一嫌犯提問得具體:「L何時可以被放出來,現在正在哪一間警局內」,而第二被害人向第一嫌犯作出類同提問後,獲得第一嫌犯的回覆是:「佢被拉咗,只能打電話入去,不能打出來」,面對前後兩人不約而同地提出相類似的問題,第一嫌犯為何仍然不覺無何疑?被警方拘留的客人為何可以打電話叫父母買U幣?第一嫌犯沒有感到事有蹺蹊,反而參與其中?(…)”(見被上訴裁判第44至45頁)
  (13) 首先,關於第一被害人/輔助人B的部分,原審法庭似乎在事實的判斷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相信了輔助人B在庭審上所述之版本,並以此來認定事實,並指控上訴人明知有關行為屬詐騙的事實,然而,正如上訴人在庭審上所指出,上訴人當時沒有被輔助人B所問及「L何時可以被放出來,現在正在哪一間警局內」,其亦沒有回答其說「佢被拉咗,只能打電話入去,不能打出來」。
  (14) 上訴人在庭審上的陳述與有關輔助人的陳述是相反的,但我們不應僅因輔助人為被害人的身份便完全以其所述的版本作準,而事實上,從卷宗中諸多資料及細節可見,該輔助人在庭上的陳述極不可靠,理由如下:
  (15) 輔助人於2024年9月5日案發當日報案時,曾在卷宗中清楚作證表示由於上訴人沒有說話,故不清楚其所用語言。(見卷宗第4頁背頁)
  (16) 眾所週知,輔助人當時在卷宗作證時的身份是證人,而證人不論是面對刑事警察機關或司法當局,以及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都負有如實作證的義務。先前在刑事警察機關時作出的證言雖不能直接在庭上宣讀用作認定事實之基礎,但仍然為一份合法有效之聲明筆錄,其先前曾在卷宗中作出的聲明仍然可用作判斷證人本身證言可靠程度之依據。
  (17) 本案案發經過與現時庭審進行之時已相隔超過一年,但輔助人所陳述的內容卻與當初剛報案時的陳述內容在相隔一年後完全不同,按照常理,人類記憶應隨時間推移而逐漸模糊,不可能反而經過一年後記憶才更清晰。
  (18) 我們亦要考慮本案中輔助人的具體情況,其現年已經為七十四歲的高齡(見卷宗第6頁),在事隔已超過一年的情況下,按照常理,即使是詢問一名年輕人關於一年前某日發生之事之細節,相信大部分人都不能以極為肯定之語氣回答,更何況為一名七十餘歲之老人。
  (19) 正如第二被害人般,其年齡與輔助人相若,她在事隔一年後於庭審上作證時,內容均無法記得仔細2,而根據一般常理,以被害人當時的年齡而言,對於事隔一年的事情的細節有遺忘或記錯實為十分平常之事,但輔助人反而在庭審上表示記得如此清楚,並回答得如此肯定,反而奇怪。
  (20) 若輔助人的記性真的這麼好,何解當初事發翌日報案時未作出此陳述,反而更說出“由於見面時涉案男子沒有說話,故不知道對方操何種語言,其他外貌衣著已不能記得。”這種相反的事宜。
  (21) 相反,從庭審過程中的許多細節,其實可以看出輔助人實際上已對於2024年9月4日案發當天所發生的事記憶已模糊3:輔助人反覆在庭上陳述多個版本,每一次均講得極為肯定,但實際上一再追問後又改變了先前所述的版本:例如其一開始表示是在住所內等上訴人來,但實情是其帶上訴人進屋;其先前表示上訴人有追問有關金錢的來源,但後來又說是電話那裡的人問;其又表示上訴人沒有回答他的問題,但後來又說上訴人有回答到。
  (22) 實際上,在事隔如此久之下,其同樣有可能記錯,根本並非上訴人回答其「L何時可以被放出來,現在正在哪一間警局內」,而是電話那邊之人回答,其自己也混淆了,這樣才能合理解釋為何在案發後的翌日報案時輔助人所述的版本是“由於見面時涉案男子沒有說話,故不知道對方操何種語言,其他外貌衣著已不能記得。”。
  (23) 而警員M在作證時,也就上述輔助人當時報案情況作出陳述,也表示過在聽取被害人聲明時,該等被害人的記憶已經模糊(其在報案當時已經如此,更遑論庭審時事實發生已經超過一年以上),而且當問及被害人有沒有與取款的人對話時,警員也只有印象是該等被害人與電話中的人去作對話4。
  (24) 因此,雖然本案事實上基於存在客觀的直接證據而可以認定上訴人確實有前往輔助人及被害人住處收取款項,但從上述輔助人的陳述可見,其內容多次出現前後矛盾及細節模糊,在綜合考慮事件發生時間、被害人之生理年齡、記憶狀況、被害人本身之身份立場、庭審上之行為舉止、態度、陳述之清晰程度及內容之確實性和連貫性等因素,上訴人謹認為輔助人在庭審上所述內容並不可靠,在有合理疑問的情況下,不應將其所述作為認定事實的基礎。
  (25) 另外,關於第二被害人C的部分,原審法院在判決事實判斷的部分曾指出第二被害人以為收款人是其兒媳的姪兒,“因為擔心,故曾向該侄兒問及兒子現時情況,對方向其表示「佢被拉咗,只能打電話入去,不能打出來」。”(見被上訴裁判第42至43頁),及後亦再指出第二被害人獲得上訴人回覆:“「佢被拉咗,只能打電話入去,不能打出來」。”(見被上訴裁判第44頁)。
  (26) 但事實上,在聽證時,檢察官閣下曾多次詢問第二被害人有關當時上訴人前往第二被害人住所樓下收款時的對話內容,但最後在檢察官閣下及上訴人之辯護人向第二被害人再三確認下,其卻表示當時並無與上訴人進行任何對話5,並非如原審法院兩次所指,上訴人曾向第二被害人說過「但被拉咗,只能打電話入去,不能打出來」或類似的說話。
  (27) 此外,在事實判斷的部分,原審法庭續問道“既然第一嫌犯認為輔助人亦認識U幣商L,L當日又在澳門,L為何還需向嫌犯這個陌生的中間人支付報酬及的士費來收取已認識的朋友交來的買U幣鉅額錢款?”(見被上訴裁判第45頁)
  (28) 事實上,上訴人亦已在庭上解釋6,其認為U商是不會直接與客人交收的,因為上訴人認為買賣加密貨幣在澳門是違法的,故作為上線U商並不會鋌而走險,直接與客人面交,這種理解對於誤以為有關買賣加密貨幣屬違法的上訴人而言完全是合乎邏輯的。
  (29) 原審法庭繼續質疑上訴人的行為不合乎常理(見被上訴裁判第44至45頁),當中繼續指出:「再者,即使嫌犯聲稱不熟澳門行情,認為在澳門買U幣可能違法,但只是負責收款的行為其實不違法,收錢當下總要有所憑據,為何自己到客人住所內或街頭上收取金錢仍然無簽收也不點算?萬一收到假鈔,嫌犯如何自處?若客人自稱交出的金額與嫌犯上繳的款項金額不符,嫌犯如何解釋?(…)」,原審法庭更以上訴人具有車輛買賣銷售的職業背景為例,指出“按一般人的常理,錢銀交收清楚是必要的,嫌犯是個有工作及生活經驗的人,有從事車輛買賣銷售的職業背景,所以,合議庭更加有理由相信嫌犯有著買賣活動錢銀交收妥當的必要性及重要性的認知,但第一嫌犯按照指示收款不點算,並要求第二嫌犯協助守住出租車,以便其收錢後立即登車走人,向他人交款的情況亦是無需點算,由此顯示嫌犯交收錢過程中只為在完成任務後儘快離開脫身,該行徑與U幣交易之間有著明顯不能合理解釋的差異,因此,對於嫌犯自稱只是個被騙的“搬運工”的說法,實難以用一般都市人的生活邏輯來信服。”。(見被上訴裁判第45頁)
  (30) 但是,上訴人謹認為原審法庭的上述分析有兩個誤區。
  (31) 首先,原審法庭錯誤地忽略了上訴人由始至終在答辯中所主張的立場,即上訴人是一直誤以為其所從事的協助他人收取現金後去買加密貨幣的做法在澳門是違法的,而正是因為有關交易行為違法,所以才會要找上訴人這種“搬運工”去協助以現金方式作購買。
  (32) 在以上述上訴人的視角作為背景之下,上訴人的行為不僅沒有違反任何生活邏輯,相反,是恰恰地符合這種誤以為是違法交易於是才會有為免他人發現的行為模式(只是這種行為模式碰巧地與作為詐騙犯罪的行為人的行為模式類似,才會有此誤會,但關於上訴人並不是在作出詐騙行為的理據將在下文詳細論述),但絕不能說上訴人的行為有任何異常的地方。
  (33) 在這個視角背景下,原審法庭所舉的車輛買賣銷售的例子便不具有可比性,因為該活動並不是受到法律禁止,而上訴人也沒有誤以為受法律禁止,自然地,在該等行為中當然可以有書面憑證或收據,且無需要特意隱瞞。
  (34) 但是,在本案中,上訴人誤以為從事的加密貨幣買賣屬違法,因此在本案中在被害人也無主動要求有收據的情況下,上訴人怎可能會主動要求開具收據?
  (35) 正如澳門多發的“走私水貨”活動中,有關活動毫無疑問是法律不允許的,而負責協助將有關貨品帶離境的人士與交付有關貨品人士之間,一般都不會有一個明確的收貨憑證或收據,很多時候甚至只有一個口頭協議,而所帶的貨品真偽和滅失都是從事有關活動的人所承擔的風險範圍內。
  (36) 將上述的行為邏輯套入本案中,上訴人同樣也是誤認為有關買賣加密貨幣的活動是法律不允許的,而在這種受法律禁止的“灰色地帶”中(在上訴人的視角下),沒有任何收據或書面憑據反而更符合從事該等活動的人士的常理。
  (37) 此外,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裁判般稱“按照指示收款不點算”完全沒有點算現金,相反,而是花長時間獨自在輔助人家中點算款項,這點不論是上訴人還是輔助人都有提及7,而這點反而不符合一名想急於離場現場的詐騙犯的行為模式。
  (38) 原審法庭又於事實判斷的部分(見被上訴裁判第47至48頁)曾指出“在輔助人B受騙的過程中,行騙者以相同的故事接連作出三次詐騙行為,比對三次收款的過程,套路相同,第一嫌犯隨後再向第二被害人收取兩次騙款時,方式亦相類同。”認為“雖然第一嫌犯否認見過上述廣告,在其手機內亦未見有該訊息或資料,但從作案模式分析,以及第一嫌犯受指示三次來澳收款的操作過程進行分析,有理由相信案中三個被害人的受騙,均源於同一批電話詐騙作案人。”,認定上訴人是用同第四嫌犯所收到廣告的相同套路去行騙。
  (39) 事實是,上訴人所收到的招聘廣告中,明確提及了是來澳門從事“拎現金買U”的活動(見答辯文件1至2),這則廣告明顯與第四嫌犯所收到的廣告不同,不可能單憑分析第四嫌犯所收到的廣告,便結論性地將之也套用到上訴人的情況身上。
  (40) 而且,值得注意的是,案中的第四嫌犯在來澳門之前,其實際上也不知道是要作出騙老人家金錢的計劃,而有關上線也沒有與他講過詐騙計劃和他在計劃中的角色分工8。
  (41) 倘若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是與第四嫌犯類同的話(但正如上述,被上訴裁判實際上並沒有分析上訴人所收到的廣告與第四嫌犯收到的廣告的差異問題),那麼相同的情況表明,如果第四嫌犯在來澳收錢時並不知悉有關詐騙的計劃的話,上訴人同樣都是來澳門之前也是應不知道存在詐騙計劃,不可能只在一方面認定他們的情況相同,但在另一方面又認定不同。
  (42)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在事實判斷的部分,沒有考慮卷宗已載有的書證和庭審上兩名嫌犯和各證人的聲明內容,尤其是沒有考慮到證人的生理年齡和證言內容的前後連貫性,以及上訴人所收到的廣告內容,並在分析時違反了經驗法則和常理,錯誤解讀了上訴人的行為等,繼而錯誤認定了第1至4、9、12、14、22、40、45、55、64至67條事實,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因而應撤銷被上訴裁判之決定並開釋上訴人所有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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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中的合理疑問及“疑罪從無”原則
  (43) 本案其中一個關鍵問題在於判斷僅負責收取指示取款之人,是否與實際打電話及策劃整個詐騙計劃的主腦嫌犯,擁有共同的犯罪決意,最直接的方法,莫過於在主腦嫌犯落網後,對其加以盤問,以瞭解其計劃細節及知情人士。但本案中數名主腦嫌犯至今仍未到案,導致欠缺其陳述,我們無法從此方面獲取任何訊息。
  (44) 本案中僅餘的兩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在庭審中均表示對有關款項屬於詐騙款項一事並不知情,在此情況下,我們僅能分析案中現有的證據,判斷本案是否存有足以構成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據,將上訴人定罪。
  (45) 上訴人一直以來都誤以為其來澳門從事的是協助他人搬運現金買加密貨幣,而有關活動之所以需要他人協助和較為隱蔽的原因,是他誤以為有關活動屬於法律不允許的,在這種情況下,其行為必然與一般正常光明正大地從事合法活動的人士行為模式不同,而表明上看可能與詐騙犯罪類似,但正正是因為兩者的行為模式極為相似,我們不應只著眼於上訴人在案發時的隱蔽行為,而應結合案中其他證據作綜合分析,方能得出正確的認定。
  (46) 正如上訴人一直以來所堅持的立場,上訴人之所以會來澳門,正是因為收到案中的涉嫌人I(綽號J)的人士所發的一個廣告“K:另外有個急單、都係自己檔口、星期四前要;搵一個人去澳門開工、包食宿、每日指定地點拎現金買u、人工3%每日拎至少十萬;6%到我:但係有風險;澳門包食宿”,內容便是招募人士來澳門負責協助買u(即買加密貨幣)。(見答辯狀文件1至2)
  (47) 這種在網上招聘的事情,屢有發生,也並非每一個人都能夠有足夠的警覺和謹慎去識破箇中的真相。我們應該承認,現在的社會,人與人的關係不但有複雜之處,也有不能以常理去解釋人的行為,尤其是在一些上線犯罪者的精美包裝佈置的陷阱下所作出的行為,因為不同的人在這些情況下所作出的反應是不一樣的,也不可能像人們在生活之中所學習到的平常的處事道理那樣去要求其進行每個行為。
  (48) 雖然,可能會認為上訴人也應該清楚這是非法的事情,可以合適地認為上訴人接受任何的結果,包括是詐騙他人的可能,但是,得出這個結論必須認定具體的事實作為形成心證的依據,但卷宗並沒有一些明確的具體客觀證據去支持有關合謀詐騙的觀點,相反,卷宗卻存在諸多合理的疑問。
  (49) 根據澳門的法律,對於虛擬貨幣確實存在沒有監管的問題,仍然未就其交易活動作出明確立法規範,此種法律或政策上的空白,容易使一般市民不為意,在一般市民大眾的心中,買賣加密貨幣這種活動好有可能屬違法的想法並不出奇,尤其是鄰近地區的中國內地的買賣u幣即屬違法(見答辯狀文件3)。
  (50) 在這種情況下,有一些廣告招募他人協助澳門的市民去以現金方式購買加密貨幣的這種活動是完全不奇怪的,但這種涉嫌違法的活動在於上訴人的視角絕對不能等同於是詐騙他人,因為這種行為是雙方你情我願的交易行為,只是法律不允許作這種交易,不同於會有人因此遭受財產損失的詐騙活動。
  (51) 除了上訴人所收到的廣告訊息外,上訴人在出發去澳門前亦有向不少於一名辯方證人曾提及有關事宜,還向其中一名辯方證人N求意見9。
  (52) 上訴人亦有向另一名證人O提及其前往澳門協助買賣加密貨幣的事,而在事發之後上訴人因被捕而感到十分奇怪,有關證人在庭上亦清楚講述了有關事宜10。
  (53) 在上訴人出事被拘留後,亦曾三番四次地委託其一名朋友P,希望找出當時找上訴人來澳工作的涉嫌人I(綽號J),藉此向法庭清楚解釋整件事的經過,更強調希望他能夠提供當時被其刪除過的訊息記錄予法庭,以還原事實真相,但經過P的不斷聯絡涉嫌人I(綽號J)後,起初其有回覆,但之後便漸漸失去聯絡,而P亦有在庭上講述該情況11。
  (54) 上訴人自從被拘留後,不論在司法警察局、檢察院、刑事起訴法庭,乃至後來的刑事法庭庭審中,均一直堅持同一版本(見卷宗第96頁、99至102頁、154至155背頁),再加上上述證人所述的種種跡象均間接表明,上訴人正是相信了有關來澳門協助買加密貨幣的說法,並且深信著只要涉嫌人I(綽號J)到庭或提供其手機上的訊息後,便會證明到自己無辜。
  (55) 而對於買賣加密貨幣這種現象,在現今社會中亦越趨常見,就連司警證人M在庭審上作證時亦表示12可能在香港那邊都會有買賣u幣的情況,且其確定不到本案上訴人是否確實是買賣u幣。
  (56) 因此,對於上訴人“明知有關廣告為虛假,而詐騙他人方為真實計劃”的這個事實認定在本案中存在著重大的合理疑問。
  (57) 此外,從犯罪模式作分析,本案中的詐騙團夥所運用的犯罪模式,正是利用遠程操作前線人員,讓他們可以按上線人員的指令行事,而本案中之所以有關主腦嫌犯可以安然無恙,而負責取錢的嫌犯(包括上訴人和第四嫌犯)卻被拘捕,正正就是這種犯罪模式的方便和狡滑之處。
  (58) 該種犯罪模式的唯一好處只會對於遠程操作的嫌犯先會受惠,但相反,對於負責取款嘅嫌犯,無論如何都會第一個被發現或拘捕,而這種犯罪模式往往都是要犧牲一些下線嫌犯做替死鬼的情況先會成功。
  (59) 根據常理,這種詐騙本案老人家金錢的犯罪手法,實際上只是利用老人暫時找不到自己親友的時間差,在該時間差中去誘騙其款項,但一旦老人與其親友取得聯繫,這個詐騙計劃自然就會東窗事發,正如本案般,一般這種時間差在快的情況下甚至乎一個上午已經被識破,而一旦被害人報案,警方第一個查到的自然會是負責取錢的人。
  (60) 眾所周知,在澳門遍佈監控攝像頭(天眼)及現代大廈普遍安裝監控的環境下,上門取款之人風險極高,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在澳門街道及出入境均有完整記錄及攝像頭的情況下,警方必定能迅速追蹤到其身份,而本案上訴人亦清楚知道澳門的上述情況13。
  (61) 而且,按照一般生活常識,澳門及香港的出入境均會有記錄,且亦清楚記載了當事人的指模及樣貌等生物資訊,且出入境關口均有清晰的監控。
  (62) 如上所述,有關詐騙計劃只是利用老人暫時找不到親友的時間差來犯案,一旦老人與其親友取得聯繫,有關計劃必然會事敗,且時間上甚至最快在即日已被揭發(就如本案第三被害人般,在案發當日已識破),那麼,按照常理,上訴人倘若真的知悉有關犯罪計劃的話,怎可能還若無其事地在9月4日、5日、甚至乎在之後的9月10日都如常地來回出入澳門和香港?尤其本案涉及的金額之多,可預見有關被害人必然是會報警,而警方很快亦已可以根據監控鏡頭和出入境記錄可以好輕易及迅速地確認到他的身份。
  (63) 同樣地,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行為態度亦對人懷疑其是否真的屬詐騙他人相當有疑問。
  (64) 首先,上訴人在2024年9月4日、5日和10日的衣著打扮完全不像是一個為著詐騙他人而去刻意扮演某一個角色的情況,相反,其更像是只是一個協助他人單純收取現金作“搬運工”的協助者的角色。
  (65) 另外,上訴人還跟隨輔助人直接上樓去取錢,倘若上訴人是知悉有關詐騙計劃的話,正常而言不可能冒如此大的風險跟隨被害人上樓,因為屋內可能會有被害人的其他家庭成員在場,隨時都會因事情敗露而被當場捉捕,且如果其真的意圖詐騙的話,直接要求被害人準備好金錢在樓下交收方為最保險的做法。
  (66) 而上訴人在跟隨輔助人上樓的過程都完整地被監控拍到,對於一個如果是知道全盤計劃的詐騙團夥的成員而言,其行為可謂十分反常,與“自殺”無異。
  (67) 在交款過程中,根據上訴人在庭審上的陳述,其從電話免提中聽到輔助人與電話中對方的對話內容是:「阿爸,你將錢交給佢就得啦!」,因此,其才誤以為電話中的對方確實就是輔助人的兒子或女婿,才會更加肯定有關交易的真實性,這種說法與輔助人在庭審上的說法亦大致相同14。
  (68) 而且,正如前述第37條所述,上訴人還在輔助人家中坐着點算金錢,而非為原審法庭所述般“按照指示收款不點算”及“只為在完成任務後儘快離開脫身”等說法。
  (69) 而上訴人在2024年9月10日被警方拘留後的訊問中甚至主動連同其曾向第二被害人C取款的事也一併向警方說出(在訊問的當時第二被害人甚至還未正式報案,直至2024年9月14日其才第一次在司警局作聲明),因為在上訴人的眼中,其僅為因協助他人收取買賣加密貨幣的現金而被截查,所以可以全無保留地向警方坦白,但其從沒有意識到本案是涉及詐騙的存在。(見卷宗第99至102頁及第238頁)
  (70) 因此,上訴人的種種行為態度均沒有顯示出其對詐騙行為屬知情,且亦甘願作出有關行為的跡象,相反,上訴人的行為態度更顯示出上訴人的不謹慎及其對計劃的細節情況一無所知,而以為只需要取去及交付有關的金錢予他人的搬運工的角色。
  (71)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無任何犯案的動機,且更無理由要冒如此高的風險去作出有關行為。
  (72) 根據已證事實第14條,上訴人經扣除來往港澳的交通費、在澳的士費、購買電話卡、吃飯及泊車費等開支後,其僅得報酬為8,000元(見被上訴裁判第35頁),而根據已證事實第12條及30條,上訴人是唯一在家中能照顧其患病母親的親人,在案發時都是由上訴人獨力照料其母親(見被上訴裁判第35頁)。
  (73) 本案中的兩名證人都在庭上表示15,上訴人很愛錫其母親,沒有迫切金錢的需要,因為要照顧母親所以不會冒風險讓自己出事,辯方證人還在庭上清楚講及了上訴人的母親是住在公立醫院,醫療開支不大,上訴人亦沒有財困的情況。因此,上訴人無必要,亦無理由去為了賺一些蠅頭小利而從事這種詐騙他人的高危活動(而且還要知道其如此做是必然會第一個被發現和被拘捕的情況,仍甘願冒這個不合理的風險)。
  (74) 另一方面,案發的9月4日、5日及10日,上訴人均在本澳乘坐過的士,此為一項十分重要的證據,因為它直接反映了上訴人來澳門時以及在澳門買賣貨幣時的言行態度,從而可直接顯示嫌犯實際上是否知情。
  (75) 但從本案庭審中作證的警員口中得知,警方根本沒有調查過有關的士16,而眾所周知,本澳的士一般均裝設了錄音錄影設備,本案卷宗第230頁清楚顯示,警方於2024年9月13日已提取到天眼(監控攝像頭)影像,而透過天眼亦清晰地顯示上訴人所乘坐的士的車牌,當時距離案發僅不足半個月,有關監控記錄理應仍保存在的士車廂內。
  (76) 目前第二嫌犯尚未到案,亦無法向我們講述當日他們在的士上的對話內容,原則上若警方當時有作出這方面的調查工作的話,即可完全查閱到當日上訴人與另一名嫌犯之間的對話,包括聲音及影像,以還原案件的事實真相,但本案警方根本完全沒有進行這方面的調查,甚至在完全可得知的士號碼的情況下,亦未有再找回該的士查閱有關記錄,致使現在案中缺乏到該關鍵的證據,存在重大的疑問。
  (77) 綜上所述,上訴人只是單純按照指示,前往所欲購買加密貨幣的客人所在位置去取現金款項,再將有關現金款項帶至有關加密貨幣的商人處,這種特別的情況的唯一比較合乎邏輯的解釋只能是:上訴人是經涉嫌人I(綽號J)招募的“搬運工”,在經其等介紹而使用了可被對方隨意刪除訊息的通訊軟件後(誘騙其以買賣加密貨幣需要隱蔽為藉口),最後被其指示之人當成“替罪羔羊”般,被本案所拘捕。
  (78) 最後,關於第三被害人的事實部分,原審法庭的已證事實第55條中指出“上訴人知悉第二嫌犯已收取第三被害人因被不知名涉嫌人士以冒認第三被害人女婿訛稱需要支付賠償之方式誤導而交付之款項一事”,但有關事實卻沒有任何證據作支持。
  (79) 關於在2024年9月10日取款的經過,上訴人已在庭審上清楚講述17,上訴人當天之所以會來澳門是因為在群組中收到取款指示,但該群組卻是與第二嫌犯E(即上述庭審所述的“Q”)的群組互相獨立的,上訴人並不知悉有關第二嫌犯群組的內容,亦不清楚其收到的指示和去取的款項是甚麼。
  (80) 而第三被害人在庭上作證時,亦清楚表示沒有見過上訴人18,卷宗中亦沒有其他足夠的資料去佐證上訴人確實知悉2024年9月10日所收取的有關金錢的來源屬於騙款,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與當天上午的行動有任何關聯。
  (81) 因此,被上訴裁判所認定的第55條關於第三被害人的事實部分並不能毫無合理疑問地認定,因為卷宗資料僅顯示上訴人是按指示來取款,但至少我們對於上訴人就2024年9月10日當天的計劃或行動,及其所取之款項來源是否知悉存有重大的合理疑問。
  (82)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知道所收取的款項實為詐騙所得的款項,而本案中亦沒有充分且毫無任何合理疑問的證據可以足以顯示上訴人確實存在與招募他的團夥存有任何詐騙合謀的行為,而卷宗反而存有眾多合理疑問,因此,在本案中我們未能可以毫無合理疑問地顯示上訴人事先知悉有關詐騙計劃而又自願地參與其中的情況,在不能釋除全部合理疑問的前提下,應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尤其裁定本案第1至4、9、12、14、22、40、45、55、64至67條事實不獲證實,繼而開釋其被指控的犯罪,否則屬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因而應撤銷被上訴裁判之決定並開釋上訴人所有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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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之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關於不正當得利的意圖。
  (83) 正如前面的上訴依據所述,上訴人此次來澳門是因涉嫌人I(綽號「J」)群發之廣告招募,其內容正係招募人士來澳門協助購買「U」(即加密貨幣之俗稱),而上訴人已在庭上19解釋,其相信該廣告內容及對「J」之信任,方誤以為此次純粹係來澳門協助購買加密貨幣。
  (84) 上訴人解釋,依「J」之說法,澳門買賣加密貨幣屬違法,故需他人以現金方式向加密貨幣商(俗稱「U商」)購買,以避人耳目20。
  (85) 但是,在於上訴人的認知中,有關買賣加密貨幣的活動屬違法,僅是指有關活動不被法律所允許,但並不意味着會有人因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亦不可能會有人因不正當而得利的情況出現。
  (86) 在上訴人的角度言之,有關交易都是一種有償的買賣行為,即使其不被法律所允許,但本質上也是一種你情我願的行為,其亦不存在任何使他人遭受不正當損失而自己又不正當地得利的主觀意圖。
  (87) 在澳門《刑法典》第211條規定的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方面,有關行為必須具備一個明確的“不正當得利”的意圖,方符合有關罪狀的主觀構成要件,而本案中上訴人並不符合詐騙罪的主觀意圖,應予開釋。
  (88) 縱使認為上訴人在收款時有違社會上一般人具有的客觀小心謹慎義務,但上訴人在主觀上亦僅存在《刑法典》第14條所規定的過失,而非任何一種形態的故意,而詐騙罪是一項故意犯罪,《刑法典》第12條規定,「出於故意作出之事實,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出於過失作出之事實,方予處罰」,而由於法律無規定過失詐騙罪,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不能以過失犯對行為人作出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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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之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關於第三被害人十五萬元的部分。
  (89) 原審法庭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第55至56條將涉及第三被害人的澳門幣150,000元的事宜亦對上訴人一併作出詐騙罪的歸責,但在對不同見解給予尊重外,上訴人謹認為原審法庭的上述歸罪違反了《刑法典》第211條關於詐騙罪的規定。
  (90) 事實上,上訴人在涉及第三被害人的部分並沒有作出任何詐騙的實行行為,其所作出的僅為事後的取款的行為,而有關行為已經發生在上午的詐騙行為既遂之後。
  (91) 這是因為,上訴人在2024年9月10日收到的指示是下午前往澳門,由澳門將有關現金帶回到香港,但在此時,上午的有關詐騙行為已因有關金錢脫離了被害人的掌控而完成。
  (92) 換言之,上訴人在接觸該MOP150,000元款項時,第三被害人已損失了該金額,其介入對整個詐騙事件絲毫構成不了任何影響,由此可理解為上訴人的行為僅屬於犯罪事後的幫助行為,已不能再構成犯罪。
  (93) 更何況,正如上述,上訴人根本從未知悉有關金錢的來源屬於詐騙款項,其一直主觀上認為與前兩次相同,均為買賣加密貨幣,從未知曉上午實際發生何事。
  (94) 第三被害人從未見過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參與任何對其的詐騙行為。
  (95) 因此,此部分事實不能歸責於第一嫌犯,應對上訴人開釋其關於第三被害人的詐騙罪指控。
  (96)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為如此時,亦僅請考慮以從犯論處,上訴人在2024年9月10日收到指示下午前往澳門時,詐騙行為的整個部分均已完成,而上訴人的工作對該詐騙行為的完成絲毫構成不了任何影響,而即使缺少了上訴人的介入,有關詐騙行為依然會發生,而第三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依舊會受損。
  (97) 因此,即使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應以詐騙罪論處,亦謹得考慮上訴人只是在物質上提供幫助,並請求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2款、第66條以及第67條的規定,予以特別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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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量刑問題
  (一)、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違反法律之瑕疵。
  (98) 於被上訴裁判第35頁中,以下有關的事實被視為已證:
  「12. 第一嫌犯是唯一能照顧其家中患病母親的親人。(…)
  29. 第一嫌犯羈押時,母親62歲,患有膀胱腫瘤及盤骨位置癌症,2023年11月中風,及後在2025年9月19日在港病逝。
  30. 第一嫌犯為獨生子,其父親在2024年已去世,其母親在香港沒有其他能照顧她的親屬,因此在案發前都是由第一嫌犯負責照料母親。
  31. 第一嫌犯須要供養母親,每月的開支(包括生活和醫療支出)不少於澳門幣40,000元。
  33. 第一嫌犯在澳門從未觸犯任何罪行。」
  (99) 上訴人在被羈押之前,一直與其母親生活,而其一直都是獨力負責照料母親的親人,在上訴人羈押的期間,其母親於2025年9月19日辭世,上訴人連其最後一面亦未能親睹,最後一程喪禮亦未能親送,已使其深感後悔與傷心,終生遺憾,終生內疚。
  (100) 而上訴人的父親亦在去年5月辭世,同年11月亦抽中骨灰位,但仍需待上訴人返回香港方能安葬他。
  (101) 上訴人現已被羈押一年有餘,已因無知而遭受應有的教訓,此皆源於當日一時陷阱、一念之差,自此上訴人永難再見母親,縱使上訴人今後積極向上、勤勉好學、發憤圖強、努力做人,母親亦無緣親睹。
  (102) 從辯方幾位證人之陳述可知,上訴人平日孝順、顧家、為人友善有禮,負有責任感,其平日絕不從事傷天害理之事,先前亦沒有作出任何犯罪行為。
  (103) 上訴人的刑事記錄亦顯示其為初犯。
  (104) 原審法庭在認定了本案之事實後,即對上訴人作出具體量刑,從而對上訴人在最高刑幅為5年的兩項「巨額詐騙罪」中各自判處了2年6個月的徒刑(各自對應為最高刑幅的50%——2年6個月/5年)。
  (105) 而經三罪競合後,原審法庭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2年6個月至5年10個月的刑幅之間,對上訴人判處4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對應為最高刑幅的72.9%(4年3個月/5年10個月),又或對應為量刑幅度的52.5%(4年3個月/2年6個月至5年10個月)。
  (106) 在對不同見解給予尊重外,上訴人謹認為上述的對上訴人的兩項「巨額詐騙罪」以及三罪競合後的量刑均屬過重。
  (107) 值得留意的是,第三個被害人所損失的15萬已即時被警方扣押,並退還予第三被害人的部分。而針對第一和第三被害人,二人同樣損失15萬,原審法院便分別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108) 故此,原審法庭在量刑時,似乎是以被害人損失的金額為主要依歸。
  (109) 參考尊敬的中級法院第687/2025號合議庭裁判,當中的第一嫌犯其中一項「巨額詐騙罪」(既遂),所造成的損失金額同樣為MOP150,000元,犯罪模式與本案相似,被詐騙對象亦為長者,僅因為第一嫌犯認罪,而在數罪競合前只被原審法院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
  (110) 反觀上訴人在相同的背景和罪名下,其中一項「巨額詐騙罪」(既遂)被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對上訴人的量刑實屬過重。
  (111) 基於上述理由,綜合各方面的因素,出於人道關懷與社會家庭穩定之考量,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及家庭狀況,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4年3個月徒刑是明顯過重,故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予以撤銷,並結合卷宗中一切對其有利的資料,接納本上訴及將上訴人的兩項犯罪的具體刑期下調為不高於2年的刑罰,繼而重新對競合後的刑罰作出具體量刑,並最後裁定為不高於3年3個月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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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扣押物問題
  (一)、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之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 違反《刑法典》第101條
  (112) 原審法庭於被上訴裁判第64頁就扣押物指出以下內容:“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2及第3款,基於被證實為犯罪工具,宣告第107頁、第342頁扣押在案的手提電話連配件及手提電腦充公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判決確定後依法處理。
  (113) 上訴人曾於庭上請求,將載於卷宗第107頁記載之上訴人被扣押之兩部手機歸還予上訴人,因為該等手機內存有上訴人大量私人照片及訊息,最重要的是有許多其母親之照片及通話記錄,現上訴人之母親已於其羈押期間離世,這些照片及記錄已成為其對母親之珍貴回憶。
  (114) 根據《刑法典》101條第1款對於充公扣押物的規定,宣告充公扣押物的前提不僅僅是有關物品為犯罪之工具,還必須是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
  (115)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第182/2002號合議庭裁判的精關司法見解21,事實上,一輛汽車從性質上講是人及物之運輸工具,本身對於任何人不構成危險;同樣,我們看不到如何可以認為有關汽車,即使在“案件的情節中”考慮,是對於“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的物件,且事實上,考慮到“極可能…危險”短語,應當顧及此短語自然意味著“強烈可能性”而非僅僅“簡單可能性”的(客觀)判斷 -- 在此意義上,參閱埃弗拉上訴法院的1997年1月14日合議庭裁判,《司法總集》,第22期,第1卷,第299頁 -- 按此,我們在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中沒有發現“事實依據”的事實事宜可資如此認為或作出此結論。
  (116) 回到本案中,本案中被扣押的兩部手機本身在性質上亦不會構成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而且亦無在已證事實中得出任何強烈的跡象顯示任何兩部手機在將來有極可能用作刑事不法行為的危險性。
  (117) 相反,上述被扣押的兩部手機中所載有的上訴人與其母親的對話記錄和相片等資料,已成為其母親的其中一項遺物,上訴人日後也只能從有關手機內所載有的訊息和相片去想念其離世母親,實難言有任何的危性性或再次犯罪的強烈可能性。
  (118) 此外,原審法庭亦判處退還卷宗第342頁的扣押物予第四嫌犯(見被上訴裁判第65頁),上訴人與第四嫌犯被控訴的罪名,不論是在事實和行為模式方面均為相同,既然原審法庭認為第四嫌犯所被扣押的手機可被退回予有關權利人,難以說明為何上訴人的手機卻有因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而有被充公的需要。
  (119) 綜上,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和具體情節,以及原審法院對第四嫌犯扣押物的處理方式,上訴人謹認為充公上訴人的兩部手機扣押物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前提,應當廢止有關決定,並裁定依法將扣押物退回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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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求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裁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成立,因而裁定:
a) 撤銷原審法庭所作出之被上訴裁判,從而由中級法院作出裁判開釋上訴人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的裁定。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的主張,亦請求:
b) 綜合各方面的因素,將上訴人的兩項「巨額詐騙罪」〔關於輔助人B及關於第三被害人D)的具體刑期下調為不高於2年的刑罰,繼而重新對競合後的刑罰作出具體量刑,以及將最後競合後的刑罰亦下調為為不高於3年3個月的刑罰。
  以及無論如何之下,裁定:
c) 充公上訴人的兩部手機扣押物的決定違反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繼而命令廢止有關決定,並裁定依法將卷宗第107頁之扣押物退回上訴人。
*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針對第五嫌犯H的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標的為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庭合議庭法官閣下於2025年11月28日在第CR4-25-0093-PCC號卷宗中作出之裁判。
2. 該裁判裁定針對第五嫌犯H:
*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之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關於輔助人B),罪名不成立。
*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之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關於第二被害人C),罪名不成立;
*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之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 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關於第三被害人D),罪名不成立。
3. 就上述裁判,本院除了對於開釋第五嫌犯H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之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關於輔助人B)不認同外,對其他部份並無異議。為此,本院對於上述不認同的部分提起上訴。
4. 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認為,綜合分析第一嫌犯的聲明結合卷宗書證,原審法院應改判處第五嫌犯H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關於輔助人B)罪名成立。而原審法院視第15點控訴事實以及第23點控訴事實不獲證實,從而判處第五嫌犯針對關於輔助人B部份的詐騙罪不成立,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理由如下──
5. 根據《刑法典》第25條規定,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6. 根據第13至14點、21至23點已證事實,原審法院已認定第一嫌犯A兩次分別收取輔助人的10萬及5萬元款項後,隨即把該兩筆騙款交給第五嫌犯。
7. 根據第一嫌犯的庭上聲明,其表示指示其取款的XX 群有“L”即第五嫌犯在內,而第五嫌犯要求其前往隱蔽的地方交收錢款。根據宣讀第一嫌犯於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面前陳述的第155頁第7自然段庭上聲明,其指證“L”即第五證嫌犯為阿R的中間人。
8. 根據第9點及20點已證事實,第一嫌犯是按照涉嫌人士「I」(別稱「J」及「T」)及別稱為「R」之涉嫌人士之指示來澳進行詐騙,而根據第一嫌犯的指證,第五嫌犯作為阿R的中間人,曾透過XX群知悉取款計劃,最後亦由第五嫌犯兩次取走騙取輔助人的款項,即使第五嫌犯從未到案,但依照第一嫌犯的指證,已足以證明第五嫌犯知悉詐騙計劃,並實質地參與其中。
9. 顯現第五嫌犯在主觀上與第一嫌犯及其他涉嫌人存有作出詐騙輔助人的合意,而客觀方面,第五嫌犯亦直接參與當中最關鍵的取款離開澳門的步驟。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視第15點控訴事實以及第23點控訴事實不獲證實,這是完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10. 誠如原審法院指出,對於輔助人的財產損失,本案應按各嫌犯的實際參與程度及主觀故意作出歸責及認定事實。
11. 考慮到第五嫌犯主觀上存有詐騙的合意,結合第5至23點已證事實,第五嫌犯實際參與騙取輔助人合共十五萬澳門元,故應判處其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關於輔助人B)罪名成立。
12. 因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出現了一般人均能輕易察覺的錯誤,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命令廢止被上訴裁判,判處:
13. 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關於輔助人B)罪名成立,並作出相應量刑;
14. 如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予以重新審判。
*
  此外,檢察院對上訴人(第一嫌犯)A之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40至951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欠缺理由說明。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中級法院就《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精闢見解:「《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說明判決依據的規定,並非要求法庭須就每一點既證事實及或未證事實指出其心證的形成過程,而是須指出判決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依據、並列出用作形成心證的證據。」(參見中級法院第13/2021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3. 針對上訴人所判處的“詐騙罪”方面,原審法院於被上訴裁判事實判斷部份已作出詳盡的分析,見卷宗第43至4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結合上訴人、輔助人以及被害人的庭上聲明以及卷宗書證,針對認定上訴人故意作出本案的詐騙行為作出了全面及批判性的分析,相信一般人只要細閱原審法院所展示的證據及論述的過程都會認同原審法院已作出充份的理由說明,我們完全看不出被上訴裁判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
5.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6. 上訴人認為輔助人B在報案時曾以證人身份作證時聲稱由於上訴人沒有說話,故不清楚其所用語言,但輔助人在庭審時表示曾問及上訴人「L何時可以被放出來,現在正在哪一間警局內」,上訴人亦曾回答「佢被拉咗,只能打電話入去,不能打出來」,由於輔助人所陳述的內容與報案時所述的內容完全不同,為此,上訴人質疑輔助人陳述內容之可信性,並認為輔助人事實上是混淆了有關對話內容是電話的另一方回答輔助人的,並非上訴人所講述的。同時,警員M表示該等被害人在報案時記憶已經模糊,被問及有沒有與取款人對話時,警員也只有印象是該等被害人與電話中的人去作對話。
7. 事實上,上訴人在接受首次司法訊問時已表示有與輔助人對話,並問及「阿公有關金錢的來源,阿公回答不要過問」,在庭審時上訴人都維持有關對話,因而間接印證了輔助人的確曾與上訴人對話,並非上訴人所指沒有說話,故不清楚其所用語言。在庭審時,輔助人被辯護人多番質問後仍堅稱有問上訴人「L何時可以出來?在哪間警局?」,但上訴人則迴避有關問題,只表示會好快放出來。一般而言,事件已經過一年之久,輔助人對於案發時的細節記憶模糊乃屬正常,輔助人的陳述不應受到質疑。另外,警員在庭審時表示已忘記該等被害人在報案時的情況,其只是按一般在處理同類案件時的情況作答,並表示一般老人家在報案時已記不清細節,並非指向輔助人的記憶模糊,同時,警員表示其印象中該等被害人好似有說在交收款項時有與電話中的人對話,但其本人已忘記,並非指輔助人已忘記當時情況。
8. 值得指出,上訴人都清楚知道:“先前在刑事警察機關時作出的證言雖不能直接在庭上宣讀用作認定事實之基礎”(參見第16點上訴結論),根據直接原則,法庭不能審視有關聲明筆錄,在此情況下,根本不能以此質疑輔助人證言的可信性。
9. 關於第二被害人C的部分,上訴人認為在庭審時檢察官及辯護人向第二被害人再三確認下,第二被害人表示當時並沒有與上訴人進行任何對話,但原審法院在判決事實判斷的部分指出上訴人曾向第二被害人表示「佢被拉咗,只能打電話入去,不能打出來」。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0. 經重新審閱有關庭審錄音,上訴人實際上是斷章取義,根據2025年 10月8日檔案名稱:4Y3S1JAG00320121-Part的庭審錄音,於2:35:00至2:40:41,第二被害人已清楚表示當時誤以為上訴人是其兒媳的姪兒,上訴人向其表示「佢被拉咗,只能打電話入去,不能打出來」,上訴人將電話給第二被害人接聽,當收到“兒子”的來電時,便應指示將款項交給上訴人。
11. 同時,上訴人一再辯稱其沒有自稱“S”,“S”只是嫌犯間的一個收款暗號,然而由於上訴人的庭審聲明部份内容與偵查階段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面前陳述的内容存有矛盾,為此,在庭審時宣讀了上訴人的第154頁上訴人確認的第100頁第13行至第17行、第100頁背頁第8至13行口供: “上訴人應上線R的要求扮演“S”協助收款,在接觸輔助人及第二被害人時曾將電話交給對方接聽,其時,上訴人聽到電話中一名男子的聲音表示“阿爸”/“阿媽”將錢交S就得了”。如果上訴人是單純協助客人購買U幣,上訴人沒有必要以“S”的角色向輔助人及第二被害人兩位老人收取款項。即使上訴人聲稱其只是按照指示協助收取款項,且由於從事U幣商的活動比較隱蔽,所以當其收款項後再在街上將款項交給L,其只是“替罪羔羊”,但上訴人在作案時理應產生了懷疑,即使上訴人來澳當刻不知悉有可能涉及詐騙,但其需要冒充“S”的角色先後多次收取輔助人及第二被害人兩位老人交來款項,其後上訴人將款項轉交L時,其已清楚知悉自己正參與詐騙活動,與其聲稱攜同款項交予U幣商的說法出現無法解釋的矛盾。
12. 上訴人聲稱澳門遍佈監控攝像鏡頭,可預見倘被害人報警,警方可以很快根據監控鏡頭和出入境記錄輕易及迅速地確認到上訴人的身份,且上訴人倘知悉有關犯罪計劃的話,為何仍在2024年9月4日、5日,以及9月10日如常來回出入澳門和香港?這是因為上訴人對於其協助收取款項購買加密貨幣的行為並沒有產生懷疑,才再次進入澳門。
13. 根據錄像監控系統顯示,上訴人每次收取輔助人及第二被害人的款項時均有計劃地戴著口罩遮掩樣貌特徵。此外,上訴人承認每次接觸輔助人及第二被害人時都會將電話打開擴音給對方與其上線通話,其清楚知悉其上線並非輔助人及第二被害人的兒女,上訴人聽到上線與輔助人及第二被害人的對話時稱呼對方為“阿爸”或“阿媽”時,無可能仍相信其只是協助收取年紀老邁的客人交出的款項用以購買U幣,況且輔助人及第二被害人在庭審時已分別指出,上訴人在交收款項時,輔助人有問上訴人「L幾時返出來,現正於哪一警局内?」,而上訴人則回答:「現在不方便出來」及「好快出來!」,第二被害人則獲回應「佢被拉咗,只能打電話入去,不能打出來」,明顯有關對話顯示上訴人知悉犯罪計劃並參與其中。
14. 上訴人指稱其沒有財困的情況,沒有必要及理由去為了賺錢而從事詐騙他人的高危活動。
15. 事實上,根據卷宗第188頁上訴人在信函中表示其父親於2024年5月去世,欠下殯儀喪葬的債務,且其母親第三次癌症復發,每月需自費兩萬元購買增強免疫系統的針劑,以支持其母的身體繼續接受化療。為此,並非上訴人所言其沒有經濟負擔,反而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是急需款項周轉的情況下鋌而走險,透過協助收取及轉移騙款,於2024年9月4日及5日短短兩日期間內純得益報酬高達港幣8,000元。
16. 上訴人試圖以“走私水貨”的模式來印證其買賣加密貨幣時,誤認為有關活動同樣是違反法律,故不存有任何收據或書面憑據是常理。
17. 但“走私水貨”的實際模式是,行為人須全款購買有關貨品,在獲發單據或小票時會被告知相對應的收貨商號,行為人將貨品帶過境後,前往對應的商號憑單據或小票交收貨品,行為人以此賺取中間差額。上訴人的舉例根本無法合理化其到客人住所内或街頭上收取巨額金錢時為何沒有開立任何收據或留有圖片證明,與其聲稱進行U幣交易的解釋明顯不合理。
18. 至於第三被害人方面,事實上,第二嫌犯是經上訴人介紹而去收款,亦是相同上線”L”告訴上訴人前往澳門取款回港。在曾有兩日多次協助相同上線向老人取騙款的經驗的前提下,實難以讓人相信上訴人參與其中而不知悉詐騙第三被害人的計劃。上訴人作為共同正犯,即使只實施犯罪計劃當中的部份行為,但只要在主觀上與第二嫌犯及其餘涉嫌人之間存在共同決意,仍然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
19. 分析原審判決,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及後結合卷宗書證進行綜合分析,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更遑論有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同時,我們亦未見被上訴裁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20. 分析上訴理由,上訴人只是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聲明,但原審法院不採信,上訴人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原審裁判的認定結論,這顯然是試圖以自己的心證代替法院的心證。
21. 上訴人指出其此次純粹來澳門協助購買加密貨幣,上訴人主張其只存有《刑法典》第14條所規定的過失,不存在詐騙罪中不當得利的意圖的主觀構成要件。為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2. 根據被上訴裁判第1至4點、第64至67點已證事實,足以證明第一嫌犯A與涉嫌人士達成協議,以分工合作之方式,故意以詭計對輔助人及第二被害人作出詐騙行為,藉此與他人共同不正當地獲取騙款,並由此令自己獲得不法利益,存有詐騙罪中不當得利的意圖的主觀構成要件。
23. 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其欲提出的並不是法律適用的問題,而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就此,本檢察院已在前述部份進行分析。
24.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這方面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25. 上訴人主張在2024年9月10日其只是在下午前往澳門,由澳門將有關現金帶回到香港。此時,上午的有關詐騙行為已因金錢脫離了被害人的掌控而既遂。其介入已對整個詐騙事件不構成任何影響,上訴人的行為僅屬犯罪事後的幫助行為,不構成犯罪。因此,上訴人請求開釋上訴人關於第三被害人的詐騙罪的指控。作為補充請求,上訴人主張即使缺少其介入,有關詐騙行為依然會發生,故應以從犯論處上訴人,給予特別減輕。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6. 事實上,上訴人將“犯罪既遂”與“共同犯罪的分工”混為一談,儘管犯罪已既遂,但不會因此而排除繼後所作出屬於犯罪計劃的一部分的行為亦被視為共同犯罪。
27. 根據第3點、第48至56點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第二嫌犯E分別與其他涉嫌人士達成協議並分工合作,由其中一名不知名涉嫌人士負責致電予第三被害人D以假冒其女婿,乘機虛構女婿駕駛汽車撞倒他人而需要借取現金支付賠償,誤導第三被害人交出款項。第二嫌犯負責前往接收第三被害人因被誤導而交出之款項,然後將之交予上訴人予其他涉嫌人士,從而共同不正當地獲取該等款項。在成功收取款項後,第二嫌犯向同伙涉嫌人上報,然後上訴人按指示與第二嫌犯會合以收取從第三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壹拾伍萬澳門圓(MOP150,00.00),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均知道該被害人是因為被其同伙的不知名涉嫌人士假冒親人及誤導急需要借款下才交出款項,最終導致第三被害人損失壹拾伍萬澳門圓。
28. 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及涉嫌人士是有計劃地實施犯罪,並且各人在計劃中各施其職。不論從主觀上或客觀上,各人都是為着實施同一個犯罪計劃,只要缺少任何一人的參與或任何一個環節的遺漏,整個犯罪計劃會變得不可行,上訴人為本案犯罪的共同正犯。
29. 同時,上訴人的參與亦不應視為從犯,因為從犯本身不直接參與犯罪,從犯亦不掌握犯罪計劃的關鍵,然而,上訴人負責把騙款帶回港,擔當著至關重要且不可或缺的角色,顯現地,上訴人並不屬於從犯。
30.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已深感後悔,且由於第三被害人所損失的15萬已即時被警方扣押並已返還第三被害人,為此,涉及第三被害人部份的一項「巨額詐騙罪」(既遂)被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對上訴人的量刑實屬過重,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的三項「巨額詐騙罪」在競合後的量刑均屬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 及第71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違反法律之瑕疵,應將上訴人的兩項犯罪的具體刑期下調為不高於2年的刑罰,繼而重新對競合後的刑罰作出具體量刑,並最後裁定為不高於3年3個月的刑罰。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31. 上訴人在本案案發時為初犯,除此之外沒有任何對其有利的情節。
32.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與他人分工合作,故意編造虛假事實,博取年紀老邁的輔助人、第二及第三被害人信任,令彼等將畢生積蓄交付予上訴人及其同伙,使三人均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罪過程度非常高。
33.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涉及電話的詐騙罪,在本澳日趨嚴重及多發,對社會秩序和對被害人的財產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為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34. 另外,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關於第三被害人D部份),原審法院指出:“考慮嫌犯在整個共同犯罪活動中的罪過更趨嚴重及造成損失的150,000澳門元款項已全數扣押在案的因素,認為應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為此,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同時,值得一提的是有關扣押款項仍未返還予第三被害人。
35. 原審法院於刑罰競合量刑之裁量中,已全面考量本案的犯罪情節,並充份掌握上訴人完整之個人情況來作出量刑,三罪並罰,就上訴人被判處之各刑罰作競合而言,刑罰競合之抽象幅度為兩年六個月至五年十個月徒刑,而原審法院最終於該刑幅範圍內僅判處上訴人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符合《刑法典》第 71 條的規定,未見有過重之虞。
36. 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清楚地列出了量刑時所依據的法律規定,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包括本案的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在罪狀的法定刑幅內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37. 故此,被上訴裁判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的規定。
38. 上訴人認為,本案中原審法院宣告上訴人被扣押的兩部手機充公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規定。
39. 根據第62點已證事實,於上訴人身上扣押了兩部手提電話、3張SIM卡及澳門幣壹拾伍萬圓(MOP150,000.00)現金,該等手提電話連SIM卡為其伙同其他嫌犯及涉嫌人士實施本案犯罪時之聯絡工具。原審法庭認定了有關手提電話曾用作犯罪工具,但上訴人並未對該事實提出上訴。
40. 根據第296頁至300頁警方針對被扣押電話出具的法理鑒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以及翻閱光碟資料筆錄顯示,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A2982)存有上訴人作案後收取上線給予報酬的訊息,足以證明是用於與同伙聯絡、接受犯罪活動資訊及事後接收不法報酬的犯罪工具。
41. 而另一部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A2296)的XX中,存有上線J的賬戶,且曾有對話聊天內容,透過有關證據證明了該電話是上訴人與上線J進行犯罪聯絡的工具之一 (詳見卷宗第756頁至第761頁)。
42. 毫無疑問,被扣押之兩部電話確是用於實施本案犯罪事實的通訊工具。雖然被扣押的手提電話本身不具有危險性質,但該等手提電話是上訴人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且考慮到相關電話內存有同案涉嫌人的通訊資料,因此,該等手提電話再被用於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是很大的。原審法院將上訴人在本案中所被扣押的手提電話宣告歸本地區所有的決定符合《刑法典》第101 條之規定。
43.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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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H就檢察院之上訴提交答覆狀,詳見卷宗第953至95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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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以及,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75至985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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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A及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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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F及第四嫌犯G各自與他人達成協議,同意分工合作,由其中一名不知名涉嫌人士負責致電輔助人B,以假冒女婿身份,乘機虛構與他人發生毆鬥而正在被拘留,需要向借取現金支付和解費用,以此方式誤導對方交出款項。
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F及第四嫌犯G分別地同意參與收取上述騙款計劃,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F負責接收輔助人因被誤導而交出之款項,第四嫌犯G則負責在第三嫌犯F收取款項之過程中進行監視及把風,以便在成功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其他涉嫌人士,從而共同不正當地獲取將該等款項。
2. 第一嫌犯A與其他涉嫌人士達成協議並分工合作,由一名不知名涉嫌人士負責致電予第二被害人C以假冒其兒子,乘機虛構其子推倒他人並導致他人頭部受傷而被拘留,需要借取現金支付保釋金來誤導第二被害人交出款項,第一嫌犯A同意負責前往收取第二被害人因被誤導而交出之款項,然後轉交涉嫌人士,從而共同不正當地獲取將該等款項。
3.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E分別與其他涉嫌人士達成協議並分工合作,由其中一名不知名涉嫌人士負責致電予第三被害人D以假冒其女婿,乘機虛構女婿駕駛汽車撞倒他人而需要借取現金支付賠償,誤導第三被害人交出款項。第二嫌犯E同意負責前往接收第三被害人因被誤導而交出之款項,然後將之交予第一嫌犯A予其他涉嫌人士,從而共同不正當地獲取將該等款項。
4. 第一嫌犯A可透過上述犯罪行為賺取所收取款項之5%作為報酬,倘第一嫌犯A透過其他人士收取款項,則其只需將款項成功帶回香港,即可與該名人士平分所收取款項之4%作為報酬;第四嫌犯G則可透過上述犯罪行為賺取每次貳佰澳門圓(MOP200.00)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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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B]
5. 2024年9月4日約上午9時許,一名不知名涉嫌男子致電予輔助人B,以「老豆」稱呼輔助人,並訛稱由於與他人發生毆鬥而正在被拘留於警察局內接受調查,現時無足夠現金支付和解費用,因而要求輔助人借出貳拾多萬圓。
6. 輔助人聽到該不知名涉嫌男子之聲音後,誤認為是其女婿,因而相信對方,並告知家中僅有壹拾萬澳門圓(MOP100,000.00)現金。
7. 該不知名涉嫌男子隨即要求輔助人準備好該筆現金,並聲稱將會安排一位名為「S」之律師前來輔助人住所收取款項,同時,要求其不要告知其女兒及其他親戚。
8. 事實上,該不知名涉嫌男子並非輔助人之女婿,亦不存在輔助人之女婿因與他人毆鬥而正在被拘留於警察局並需支付款項之事宜,僅是該不知名涉嫌男子冒認為輔助人之女婿並訛稱自身正在被拘留而需要支付用以和解之現金款項,以此作為詭計誤導輔助人,使其逐步交出所有現金款項,從而可不正當地獲得有關款項。
9. 隨後,第一嫌犯A按照涉嫌人士「I」(別稱「J」及「T」)及涉嫌人士「R」之指示,假裝為處理上述致電輔助人的不知名涉嫌男子口中提及名為「S」之律師,繼而到輔助人之住所收取款項。
10. 約下午3時25分,第一嫌犯A到達輔助人住所大廈門外,輔助人隨即前往住所大廈門外帶同第一嫌犯A進入住所(參閱卷宗第36頁至第39頁、第95頁、第112頁、第123頁、第125頁、第230頁及第231頁)。
11. 同時,第二嫌犯E按第一嫌犯要求在附近等待的一架車牌為M-2X-X0之黑色的士內,以等候對方完成收款項後立即接應後者離開(參閱卷宗第112頁、第120頁、第122頁及第123頁)。
12. 在輔助人之住所中,第一嫌犯A將正在與上述不知名涉嫌男子通話之手提電話以免提方式交予輔助人接聽,該不知名涉嫌男子繼續冒認輔助人女婿,要求輔助人將壹拾萬澳門圓(MOP100,000.00)現金交予自稱為「S」之律師之第一嫌犯A。
13. 由於輔助人將與通話中的不知名涉嫌男子誤認為女婿,因而按其要求,將上述壹拾萬澳門圓(MOP100,000.00)款項交予自稱為「S」之律師之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A收取及點算款項後,於下午3時34分乘搭第二嫌犯E在內等待之上述黑色的士離開(參閱卷宗第230頁至第232頁)。
14. 第一嫌犯A隨即將已成功收取輔助人因誤以為女婿正被拘留需現金和解而交付之款項一事告知涉嫌人士「R」後,隨即按涉嫌人士「R」之指示,由第二嫌犯陪同乘坐上述的士,前往澳門媽閣斜里與鹹魚街交界與第五嫌犯H會合,將輔助人交來之壹拾萬澳門圓(MOP100,000.00)款項交予第五嫌犯H(參見第230頁及第233頁)。
15. (未能證實)
16. 約下午4時,該不知名涉嫌男子再次致電予輔助人,繼續冒認為輔助人之女婿並訛稱與他人發生毆鬥之賠償事宜仍未解決,要求輔助人再借出壹拾萬澳門圓(MOP100,000.00)。
17. 輔助人繼續誤以為該不知名涉嫌男子是其女婿,因此告知對方,其銀行戶口有伍萬澳門圓(MOP50,000.00)存款,該不知名涉嫌男子則要求輔助人前往銀行將該筆款項取出,以將之再次按上述相同方式交予第一嫌犯A。
18. 由於輔助人誤認該不知名涉嫌男子為其女婿而相信不知名涉嫌男子所言,因而隨即應要求前往銀行提取款項(參閱卷宗第8頁及第9頁)。
19. 但實際上,該不知名涉嫌男子僅是再次冒認為輔助人之女婿並再次虛構需要繼續借取款項以支付用以和解之款項,以此作為詭計誤導輔助人,逐步使其交出所有現金款項,從而不正當地獲得有關款項。
20. 第一嫌犯A亦按照上述涉嫌人士「I」及涉嫌人士「R」之指示,再次前往輔助人之住所,收取輔助人因再次被不知名涉嫌人士以冒認輔助人女婿誤導仍需支付和解現金之方式而交付之款項。
21. 約下午5時10分,該不知名涉嫌男子致電予輔助人,聲稱名為「S」之律師已前往其住所,輔助人隨即前往住所大廈門外與第一嫌犯A碰面,並將伍萬澳門圓(MOP50,000.00)交予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A在收取有關款項後,與第二嫌犯E一同離去(參閱卷宗第123至131頁)。
22. 隨後,第一嫌犯A將上述再次成功收取輔助人因被不知名涉嫌人士再次以冒認輔助人女婿訛稱需要再次支付用以和解之現金款項之方式誤導而交付之款項一事告知涉嫌人士「R」,然後按照對方指示,前往澳門XX娛樂場一樓XX餐廳附近,將所收取之屬輔助人之款項伍萬澳門圓(MOP50,000.00)交予第五嫌犯H。
23. 第五嫌犯H前往上述澳門XX娛樂場一樓XX餐廳附近與第一嫌犯A會合,並接收由第一嫌犯A所交付上述款項,隨後各自離開。
24. 2024年9月5日約上午9時,不知名涉嫌男子再一次致電予輔助人,繼續冒認為輔助人之女婿,並聲稱與他人發生毆鬥之和解賠償事宜仍需更多現金解決,要求輔助人再一次借出壹拾伍萬澳門圓(MOP150,000.00)。
25. 輔助人隨即假稱自己已無任何現金及銀行存款,但對方要求其向他人借款,由於輔助人仍誤以為該不知名涉嫌男子是其女婿而相信對方,因而再一次前往銀行提取柒萬澳門圓(MOP70,000.00)之存款(參閱卷宗第8頁及第9頁)。
26. 與前述兩次之情況無異,事實上,該不知名涉嫌男子僅是再一次以假冒輔助人之女婿並憑空捏造需要再次支付用以和解之款項作為詭計誤導輔助人,使其交出所有現金款項,從而不正當地獲得有關款項。
27. 約上午11時,該不知名涉嫌男子致電輔助人以詢問是否已借取款項,輔助人向該不知名涉嫌男子表示僅有柒萬澳門圓(MOP70,000.00)現金,該不知名涉嫌男子隨即聲稱會由「S」之律師之弟弟「U」前來收取款項。
28. 其後,第三嫌犯F與第四嫌犯G按照未能證明的涉嫌人士之指示及所訂定之規則前往輔助人住所大廈門口,由第三嫌犯F負責假裝「S」之律師之弟弟「U」收取輔助人交付之錢款,第四嫌犯G負責在第三嫌犯F收取款項之過程中進行監視及把風。
29. 與此同時,該不知名涉嫌男子致電輔助人告知「U」已到達,輔助人聽道後便前往住所大廈門外,在第四嫌犯G進行監視及把風下,第三嫌犯F將正在與該不知名涉嫌男子通話之手提電話交予輔助人接聽,由該不知名涉嫌男子再次假冒輔助人之女婿,要求其將柒萬澳門圓(MOP70,000.00)交予第三嫌犯F(參閱卷宗第289頁)。
30. 由於輔助人仍誤以為上述與其通話之人是其女婿,因而按該不知名涉嫌男子之要求,將上述款項交予第三嫌犯F,後者則在收取款項後與第四嫌犯G會合並一同離開(參閱卷宗第289頁及第290頁)。
31. 隨後,第三嫌犯F與第四嫌犯G將上述所收取之款項按指示於本澳某位置轉交予別稱為「V」之涉嫌人士,再由後者轉交予該不知名涉嫌男子,從而共同不正當地獲得該筆款項。
32. 直至同日下午,輔助人自行聯絡其女婿,方知悉有關其女婿與他人發生毆鬥並須支付賠償之事宜全屬虛假,於是報警求助,事件導致輔助人損失合共貳拾貳萬澳門圓(MOP220,000.00)。
*
[第二被害人C]
33. 2024年9月5日約下午2時,一名不知名涉嫌男子致電予第二被害人C,以「阿媽」稱呼第二被害人,同時訛稱由於與他人發生爭執並將之推倒,導致他人頭部受傷,現正在被拘留,需要籌集款項以支付保釋金。
34. 第二被害人聽到不知名涉嫌男子之聲音後,將該不知名涉嫌男子誤認為其兒子,因而相信該不知名涉嫌男子所言,同意協助籌集款項,繼而將貳萬肆仟澳門圓(MOP24,000.00)現金放置於白色膠袋內,並在該不知名涉嫌男子聲稱會安排一名朋友前來收取款項時,將自身住所之地址告知該不知名涉嫌男子,以便後者所安排之朋友可直接前往其住所收取款項。
35. 隨後,第一嫌犯A按照名為涉嫌人士「I」(別稱「J」及「T」)及涉嫌人士「R」之指示前往第二被害人之住所,以協助收取有關款項(參閱卷宗第15頁、第27頁至第29頁及第276頁至第279頁)。
36. 實際上,該不知名涉嫌男子並非第二被害人之兒子,亦不存在其兒子推倒他人導致他人頭部受傷而正在被拘留並需籌集款項支付保釋金之事宜,僅是該不知名涉嫌男子以冒認第二被害人之兒子並訛稱被拘留而需要籌集款項支付保釋金作為詭計誤導第二被害人,逐步使其交出所有現金款項,從而不正當地獲得有關款項。
37. 約下午2時24分,該不知名涉嫌男子致電第二被害人,告知後者所安排前來收取款項之朋友已到達後者住所之大廈樓下,第二被害人隨即前往大廈門外與第一嫌犯A會面(參閱卷宗第276頁及第279頁)。
38. 在第二被害人與第一嫌犯A會面後,第一嫌犯A便將正在與該不知名涉嫌男子通話之手提電話交予第二被害人接聽,由該不知名涉嫌男子繼續冒認第二被害人之兒子,並要求第二被害人將款項交予第一嫌犯A。
39. 由於第二被害人仍誤以為與其通話之不知名涉嫌男子是其兒子,因而按該不知名涉嫌男子之要求,將上述款項交予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A則於收取款項後離去。
40. 在收取上述款項後,第一嫌犯A將已成功收取第二被害人因被不知名涉嫌人士以冒認第二被害人兒子訛稱需要籌集款項支付保釋金之方式誤導而交付之款項一事告知涉嫌人,後者指示其前往會合接頭人,以便轉交予該不知名涉嫌男子,從而共同不正當地獲得該筆款項。
41. 約下午3時許,該不知名涉嫌男子再次致電予第二被害人,再次假冒第二被害人之兒子並訛稱第二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並不足以繳交保釋金,要求第二被害人再次將現金交予其。
42. 但事實上,該不知名涉嫌男子僅是再次冒認第二被害人之兒子並虛構需要籌集更多款項以支付保釋金之事宜,以此作為詭計誤導第二被害人,逐步使其交出所有款項,從而不正當地獲得有關款項。
43. 由於第二被害人仍將該不知名涉嫌男子誤認為其兒子,因而立即前往銀行提取貳萬柒仟澳門圓(MOP27,000.00)現金,以作交付予該不知名涉嫌男子之用(參閱卷宗第244頁)。
44. 約下午3時許,不知名涉嫌男子告知第二被害人,第一嫌犯A已前往其住所大廈附近,第二被害人於約下午3時21分前往其住所大廈附近與第一嫌犯A碰面,並將貳萬柒仟澳門圓(MOP27,000.00)交予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A則於收取款項後離去(參閱卷宗第276頁及第284頁)。
45. 在收取上述款項後,第一嫌犯A將已成功再次收取由不知名涉嫌人士以假冒第二被害人兒子訛稱需支付保釋金之方式誤導第二被害人而交付之款項一事告知涉嫌人,然後按照指示將所收取之屬第二被害人之款項交予接頭人,以便轉交予該不知名涉嫌男子,從而共同不正當地獲得該筆款項。
46. 隨後,該不知名涉嫌男子再一次致電第二被害人,並訛稱第二被害人前兩次所交付之款項仍不足以繳付保釋金,要求第二被害人再一次交出款項,然而,由於第二被害人僅餘定期存款,在其前往銀行辦理提取該定期存款之款項時被銀行拒絕,該不知名涉嫌男子在知悉後便無再聯絡第二被害人。
47. 直至2024年9月14日,第二被害人與其兒子會面,商談後方發現其兒子因推倒他人導致他人頭部受傷而被拘留並需要支付保釋金之事宜均為憑空捏造,方懷疑受騙而報警求助,事件導致第二被害人合共損失伍萬壹仟澳門圓(MOP51,000.00)。
*
[第三被害人D]
48. 2024年9月10日約上午11時,一名不知名涉嫌男子致電予第三被害人D,並以「阿媽」稱呼第三被害人,在第三被害人懷疑不知名涉嫌男子為其女婿而作出詢問時,該不知名涉嫌男子立即冒認,同時訛稱自己駕駛汽車撞倒他人,被要求賠償壹拾伍萬圓作為醫藥費用,但現時無足夠現金以作支付,因而要求第三被害人借出款項予其,其會透過一名律師朋友前來收取款項。
49. 由於第三被害人誤認該不知名涉嫌男子為其女婿,因而相信該不知名涉嫌男子所言,並前往銀行提取壹拾捌萬澳門圓(MOP180,000.00)現金,將當中壹拾伍萬澳門圓(MOP150,000.00)現金放置於紅色膠袋內以作交付(參閱卷宗第261頁及第262頁)。
50. 事實上,該不知名涉嫌男子並非第三被害人之女婿,亦不存在其女婿駕駛汽車撞倒他人而需支付賠償之事宜,僅是該不知名涉嫌男子以冒認第三被害人之女婿並訛稱駕駛汽車撞倒他人而需支付賠償作為詭計誤導第三被害人,使其交出相關款項,從而可不正當地獲得該筆款項。
51. 隨後,第二嫌犯E按照涉嫌人士「I」(別稱「J」及「T」)及涉嫌人士「R」之指示致電第三被害人,假裝為第三被害人女婿之律師朋友,經詢問得知第三被害人已提取相應款項及其衣著特徵後,便要求其前往澳門筷子基巴士總站會面(參閱卷宗第67頁、第77頁及第78頁)。
52. 約下午2時2分,第二嫌犯E到達筷子基巴士總站,第三被害人隨即上前詢問,第二嫌犯E則自稱為其女婿之律師朋友,並將正在與該不知名涉嫌男子通話之手提電話交予第三被害人接聽,由該不知名涉嫌男子繼續冒認第三被害人之女婿,並要求第三被害人將壹拾伍萬澳門圓(MOP150,000.00)交予自稱為其女婿之律師朋友第二嫌犯E(參閱卷宗第261至第267頁)。
53. 由於第三被害人仍誤以為與其通話之不知名涉嫌男子是其女婿,因而第三被害人便按要求將上述裝有壹拾伍萬澳門圓(MOP150,000.00)之紅色膠袋交予第二嫌犯E,後者則於收取款項後離開。
54. 在收取上述款項後,第二嫌犯E將已成功收取第三被害人因被不知名涉嫌人士以冒認第三被害人女婿訛稱需要支付賠償之方式誤導而交付之款項一事告知上述涉嫌人。
55. 第一嫌犯A知悉第二嫌犯E已收取第三被害人因被不知名涉嫌人士以冒認第三被害人女婿訛稱需要支付賠償之方式誤導而交付之款項一事後,按指示前往XX娛樂場與第二嫌犯E會合(參閱卷宗第42頁、第87頁及第89頁)。
56.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E到達XX娛樂場後,先後進入娛樂場內之洗手間內,第二嫌犯E將上述裝有壹拾伍萬澳門圓(MOP150,000.00)之膠袋交予第一嫌犯A,後者在收取該筆款項後離開,並於約5時20分準備出境本澳時被截獲(參閱卷宗第87頁至第93頁)。
57. 約下午3時,該不知名涉嫌男子再次致電予第三被害人,再次冒認為第三被害人之女婿並訛稱上述所交付之醫藥費並不足夠,要求第三被害人再次借出款項作賠償之用。
58. 第三被害人對此表示懷疑,上述不知名涉嫌男子見狀隨即掛線,第三被害人則自行聯絡其女婿,卻被告知從來無駕駛汽車撞倒他人而向其借取款項以支付賠償,第三被害人方得悉受騙,因而報警求助,事件導致第三被害人損失壹拾伍萬澳門圓(MOP150,000.00)。
*
59. 第一嫌犯A已透過實施上述犯罪行為,在2024年9月5日晚上約十時收到涉嫌人「I」(別稱「J」及「T」)的壹萬肆仟零貳拾港圓(HKD14,020.00)電子轉帳,當中HKD$8,000元為其在9月4日及5日的報酬(參閱卷宗第299頁)。
60. 第二嫌犯E已透過實施上述犯罪行為,至少賺取貳佰港圓(HKD$200.00)報酬(參閱卷宗第298頁)。
61. 第四嫌犯G已透過實施上述犯罪行為,至少賺取貳佰澳門圓(MOP200.00)報酬。
62. 於第一嫌犯A身上扣押了兩部手提電話連3張SIM卡及壹拾伍萬澳門圓(MOP150,000.00)現金,該等手提電話連SIM卡為其伙同其他嫌犯及涉嫌人士實施本案犯罪時之聯絡工具,而現金則為其伙同其他嫌犯及涉嫌人士實施本案犯罪時由第三被害人D所交付之款項(參閱卷宗第107頁至第110頁)。
63. 於第四嫌犯G身上所扣押之兩部手提電話連3張SIM卡及1張記憶卡及兩部電腦(參閱卷宗第342頁至第344頁)。
64. 第一嫌犯A與數涉嫌人達成協議,以分工合作之方式,由其中一名不知名同伙負責致電輔助人B行騙,以假冒女婿身份,乘機虛構與他人發生毆鬥而正在被拘留,需要向借取現金支付和解費用,以此方式誤導對方交出款項。然後,第一嫌犯A先後兩次前往輔助人之住所接收輔助人因被誤導而交出之款項合共拾伍萬澳門圓(MOP150,000.00),第一嫌犯均知道輔助人是因為被其同伙的不知名涉嫌人士假冒親人及誤導急需要借款下才各其交出款項,在成功收取款項後,會按涉嫌人士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其他同伙涉嫌人士,藉此其他涉嫌人士共同不正當地獲取騙款,並由此令自己獲得不法利益。
第三嫌犯F及第四嫌犯G各自與上述不知名涉嫌人達成協議,以分工合作之方式,由其中一名不知名同伙負責致電輔助人B再行騙,以假冒女婿身份,乘機虛構與他人發生毆鬥而正在被拘留,需要向借取現金支付和解費用,以此方式誤導對方交出款項。然後,第三嫌犯F負責第三次前往輔助人之住所大廈門外接收輔助人因被誤導而交出之款項柒萬澳門圓(MOP70,000.00),第四嫌犯G則負責於輔助人之住所附近進行監視及把風;兩名嫌犯均知道輔助人是因為被其同伙的不知名涉嫌人士假冒親人及誤導急需要借款下才各其交出款項,在成功收取款項後,兩人按同伙涉嫌人士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其他同伙涉嫌人士,藉此與其他涉嫌人士共同不正當地獲取騙款,並由此令自己獲得不法利益。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最終導致輔助人損失合共貳拾貳萬澳門圓(MOP220,000.00)。
65. 第一嫌犯A與上述涉嫌人士達成協議,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先後兩次由其中一名不知名同伙負責致電予第二被害人以假冒其兒子行騙,在第二被害人誤以為該涉嫌人士為其兒子之情況下,乘機虛構推倒他人並導致他人頭部受傷而被拘留,需要籌集款項以支付保釋金而向第二被害人借取現金,使第二被害人信以為真,從而兩次交出相應款項。第一嫌犯A兩次負責前往第二被害人之住所附近接收第二被害人因被誤導而交出之款項,第一嫌犯均知道輔助人是因為被其同伙的不知名涉嫌人士假冒親人及誤導急需要借款下才各其交出款項,在成功收取款項後,按同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其他同伙涉嫌人士,藉此令其他涉嫌人士共同不正當地獲取騙款,及令自己獲得不法利益,最終導致第二被害人損失合共伍萬壹仟澳門圓(MOP51,000.00)。
66.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E與上述涉嫌人士達成協議,以分工合作之方式,由其中一名不知名同伙負責致電予第三被害人行騙,以假冒其女婿,在第三被害人誤以為該涉嫌人士為其女婿之情況下,乘機虛構駕駛汽車撞倒他人而需支付賠償,要求第三被害人借取現金以作支付,使第三被害人信以為真,從而交出相應款項。第二嫌犯E負責前往接收第三被害人因被誤導而交出之款項,在成功收取款項後,第二嫌犯E向同伙涉嫌人上報,然後第一嫌犯A按指示與第二嫌犯E會合以收取從第三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壹拾伍萬澳門圓(MOP150,000.00),兩名嫌犯均知道該被害人是因為被其同伙的不知名涉嫌人士假冒親人及誤導急需要借款下才各其交出款項,最終導致第三被害人損失壹拾伍萬澳門圓(MOP150,000.00)。
67. 第一至四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及分工合作地共同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68. 第一至四嫌犯清楚知悉彼等所作出之行為觸犯澳門法律,並會受法律制裁。
*
  在刑事答辯狀內,以下非結論性事實視為證實:
  12. 第一嫌犯是唯一能照顧其家中患病母親的親人。
  14. 第一嫌犯僅收過HKD14,020元報酬,數額包括自費來往港澳交通費、在澳的士費、購買電話卡、按摩店等待及吃飯以及香港口岸泊車輛費,故其負責搬運工的純得益報酬為8,000元。
  21. 發生於翌日的2024年9月5日為獨立性事實,第一嫌犯客觀上從沒有參與,主觀上亦並不知悉,且控訴內容亦沒有指出第一嫌犯與該等事實有何關聯。
  28. 第一嫌犯的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從事泰拳及健身教練,先前收入大約為港幣30,000元,現時因羈押於路環監獄而沒有收入。
  29. 第一嫌犯羈押時,母親62歲,患有膀胱腫瘤及盤骨位置癌症,2023年11月中風,及後在2025年9月19日在港病逝。
  30. 第一嫌犯為獨生子,其父親在2024年已去世,其母親在香港沒有其他能照顧她的親屬,因此在案發前都是由第一嫌犯負責照料母親。
  31. 第一嫌犯須要供養母親,每月的開支(包括生活和醫療支出)不少於澳門幣40,000元。
  32. 第一嫌犯僅認識第二嫌犯,其等關係為朋友,日常會經常聚會,但不認識其他嫌犯。
33. 第一嫌犯在澳門從未觸犯任何罪行。
*
  除與上述刑事已證事實相同的內容全部獲證屬實,以下民事起訴事實亦視為證實:
34. Para além dos danos partimoniais acima referidos, o assunto causou ainda graves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as Demandante.
35. Com, efeito, o Demandante não deixa de sentir dores na cabeça nem conseguiu dormit depois de ocorrência do assunto.
36. Sequelas essas que se reflectem no seu dia e que afectam o seu estado de saúde.
  37. Por outro lado, a perda do montante de MOP220.000,00 piorou gravemente a situação económica da família.
  38. Assim, o Demandante e a sua mulher não têm nenhuma poupança para despesas urgentes e inesperáveis.
  40. Ora, a impossibilidade de assegurar o sustento da sua família, bem como todos os outros factos decorrentes do assunto e anteriormente descritos deixaram as suas marcas no estado anímico do Demandante.
  41. Outrora uma pessoa divertida e bem disposta e com uma enorme alegria de viver, a vergonha de ter sido enganado e de não conseguir sustentar a família sem ajuda de terceiros, tornaram-no numa pessoa deprimida, infeliz e angustiada.
  42. Passou a ter a insônia que afecta também o seu estado de saúde, o que não só lhe causa angústia, como lhe causa grandes incómodos e inconvenientes na sua vida quotidiana, tratando-se de uma pessoa de 73 anos.
  43. A tudo isto há que somar os sofrimentos psicológicos infligidos ao Demandante pela ocorrência, que se traduzem na angústia e na ansiedade que a própria ocorrência lhe causou.
  44. Os incómodos supra referidos são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que resultaram directa e casualmente do assunto.
*
民事答辯狀的事實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與刑事答辯狀獲證事實相同的非結論性內容視為既證(在此不再重複)。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五名嫌犯為初犯。
  第一嫌犯A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被羈押前從事汽車買賣及拳擊教練,月入約$20,000至$30,000港元。
  ─須供養母親。
  ─學歷為初中畢業。
*
  第四嫌犯G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被羈押前被羈押前從事餐飲服務員,月入約人民幣4,500元。
  ─須供養父母。
  ─學歷為大學本科畢業。
*
  未獲證明的事實:
  與上述既證事實不符、存在矛盾或重覆或結論性的控訴事實、起訴事實及答辯事實均視為未獲證實,尤其包括以下事實:
  刑事控訴書:
  11. 第二嫌犯E於輔助人住所大廈門外附近之一架車牌為M-2X-X0之黑色的士內進行監視及把風。
  14. 第一嫌犯A隨即將成功收取輔助人因被該不知名涉嫌人士以冒認輔助人女婿訛稱自身正在被拘留而需要支付用以和解之現金款項之方式誤導而交付之款項一事告知第二嫌犯E。
  15. 第五嫌犯H亦收悉別稱為「R」之涉嫌人士之指示,得悉第一嫌犯A已成功收取輔助人因被不知名涉嫌人士以冒認輔助人女婿訛稱需要支付用以和解之現金款項之方式誤導而交付之款項。
  22. 隨後,第一嫌犯A將再次成功收取輔助人因被不知名涉嫌人士再次以冒認輔助人女婿訛稱需要再次支付用以和解之現金款項之方式誤導而交付之款項一事告知第二嫌犯E。
  23. 第五嫌犯H亦收悉別稱為「R」之涉嫌人士之指示,得悉第一嫌犯A已成功收取輔助人因被不知名涉嫌人士以冒認輔助人女婿訛稱需要支付用以和解之現金款項之方式誤導而交付之款項。
  40. 在收取上述款項後,第一嫌犯A將已成功收取第二被害人因被不知名涉嫌人士以冒認第二被害人兒子訛稱需要籌集款項支付保釋金之方式誤導而交付之款項一事告知第五嫌犯H,將所收取之屬第二被害人之款項交予第五嫌犯H。
  45. 在收取上述款項後,第一嫌犯A將已成功再次收取由不知名涉嫌人士以假冒第二被害人兒子訛稱需支付保釋金之方式誤導第二被害人而交付之款項一事告知第五嫌犯H,並再次按照第五嫌犯H之指示前往澳門某街道旁邊,將所收取之屬第二被害人之款項交予第五嫌犯H。
  54. 在收取上述款項後,第二嫌犯E將已成功收取第三被害人因被不知名涉嫌人士以冒認第三被害人女婿訛稱需要支付賠償之方式誤導而交付之款項一事告知第五嫌犯H,並隨即按第五嫌犯H之指示前往澳門XX娛樂場。
  55. 同一時間,第五嫌犯H將第二嫌犯E已成功收取第三被害人因被不知名涉嫌人士以冒認第三被害人女婿訛稱需要支付賠償之方式誤導而交付之款項一事告知第一嫌犯A。
  63. 於第四嫌犯G身上所扣押之兩部手提電話連3張SIM卡及1張記憶卡及兩部電腦均為其伙同其他嫌犯及涉嫌人士實施本案犯罪時之聯絡及記錄實施本案犯罪時應予注意之事項之工具。
*
  刑事答辯狀:
  6. 第一嫌犯之所以來澳門取款是因為在案發( 2024年9月4日)前數天,由I(綽號:J)透過XX傳送一段招聘廣告予第一嫌犯,當中表示需要找人去澳門的指定地點協助取現金買賣加密貨幣(即俗稱的“買u”)。
  7. 當時I(綽號:J)亦向第一嫌犯表示有關活動的內容僅為協助一些澳門當地的居民以現金購買加密貨幣(即俗稱的“買u”),因為其表示有關活動在澳門屬灰色產業,當地人即使想投資可能也未必想自己親自去作交易,因此經常會找人作搬運工代購。(見文件3)
  9. 第一嫌犯對於彼等的詐騙計劃是毫不知情,僅為按指示去取款,其並未有參與有關電話詐騙或冒充律師的策劃。
  10. 第一嫌犯由始至終一直誤以為其所取得的有關款項均為有關澳門居民自己或其子女希望投資加密貨幣而給予其代為購買的現金款項。
  18. 由此可見,第一嫌犯只是受招募的“搬運工”,其本身不知道所收取的款項為詐騙的款項,且在其被拘留之後即被有關人士即刻刪除其等的對話記錄,第一嫌犯本身並沒有與其他人士有任何詐騙合謀的行為。
*
  民事答辯狀:
  6. 第一嫌犯之所以來澳門取款是因為在案發( 2024年9月4日)前數天,由I(綽號:J)透過XX傳送一段招聘廣告予第一嫌犯,當中表示需要找人去澳門的指定地點協助取現金買賣加密貨幣(即俗稱的“買u”)。
  7. 當時I(綽號:J)亦向第一嫌犯表示有關活動的內容僅為協助一些澳門當地的居民以現金購買加密貨幣(即俗稱的“買u”),因為其表示有關活動在澳門屬灰色產業,當地人即使想投資可能也未必想自己親自去作交易,因 此經常會找人作搬運工代購。(見文件3)
  9. 第一嫌犯對於彼等的詐騙計劃是毫不知情,僅為按指示去取款,其並未有參與有關電話詐騙或冒充律師的策劃。
  10. 第一嫌犯由始至終一直誤以為其所取得的有關款項均為有關澳門居民自己或其子女希望投資加密貨幣而給予其代為購買的現金款項。
  15. 由此可見,第一嫌犯只是受招募的“搬運工”,其本身不知道所收取的款項為詐騙的款項,且在其被拘留之後即被有關人士即刻刪除其等的對話記錄,第一嫌犯本身並沒有與其他人士有任何詐騙合謀的行為。
  16. 事實上,第一嫌犯對於彼等的詐騙計劃是毫不知情,僅為按指示去取款,其並未有參與有關電話詐騙或冒充律師的策劃,第一嫌犯於本案中之行為並不具有故意詐騙被害人財產之主觀意圖,因此,並不構成《民法典》第477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要件。
*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檢察院(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關於第五嫌犯的部份判決: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第一嫌犯(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的判決:
*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欠缺理由說明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關於不當得利的意圖
* 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關於第三被害人十五萬元的部分
* 量刑過重
* 扣押物處理
*
  第一部份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檢察院針對第五嫌犯的部份判決內容)
  原審法院開釋了第五嫌犯H之所有控罪,如下:
  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之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關於輔助人B),罪名不成立;
  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之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關於第二被害人C),罪名不成立;
  第五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之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關於第三被害人D),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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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開釋第五名嫌犯H關於輔助人B部份被指控的詐騙罪,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及「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應改判第五名嫌犯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該項「巨額詐騙罪」。
  第五嫌犯為此作出了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953至956頁。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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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來看看本案中已證事實:
  十三、由於輔助人(B)將與通話中的不知名涉嫌男子誤認為女婿,因而按其要求,將上述壹拾萬澳門圓(MOP100,000.00)款項交予自稱為「S」之律師之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A收取及點算款項後,於下午3時34分乘搭第二嫌犯E在内等待之上述黑色的士離開(參閱卷宗第230頁至第232頁)。
  十四、第一嫌犯A隨即將已成功收取輔助人因誤以為女婿正被拘留需現金和解而交付之款項一事告知涉嫌人士「R」後,隨即按涉嫌人士「R」之指示,由第二嫌犯陪同乘坐上述的士,前往澳門媽閣斜里與鹹魚街交界與第五嫌犯H會合,將輔助人交來之壹拾萬澳門圓(MOP100,000.00)款項交予第五嫌犯H (參見第230頁及第233頁)。
  二十一、約下午5時10分,該不知名涉嫌男子致電予輔助人,聲稱名為「S」之律師已前往其住所,輔助人隨即前往住所大廈門外與第一嫌犯A碰面,並將伍萬澳門圓(MOP50,000.00)交予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A在收取有關款項後,與第二嫌犯E一同離去(參閱卷宗第I23至131頁)。
  二十二、隨後,第一嫌犯A將上述再次成功收取輔助人因被不知名涉嫌人士再次以冒認輔助人女婿訛稱需要再次支付用以和解之現金款項之方式誤導而交付之款項一事告知涉嫌人士「R」,然後按照對方指示,前往澳門XX娛樂場一樓XX餐廳附近,將所收取之屬輔助人之款項伍萬澳門圓(MOP50,000.00)交予第五嫌犯H。(部份證實)
  二十三、第五嫌犯H前往上述澳門XX娛樂場一樓XX餐廳附近與第一嫌犯A會合,並接收由第一嫌犯A所交付上述款項,隨後各自離開。(部份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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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及,我們來看看本案中未證事實:
  15、第五嫌犯H亦收悉別稱為「R」之涉嫌人士之指示,得悉第一嫌犯A已成功收取輔助人因被不知名涉嫌人士以冒認輔助人女婿訛稱需要支付用以和解之現金款項之方式誤導而交付之款項。
  22、隨後,第一嫌犯A將再次成功收取輔助人因被不知名涉嫌人士再次以冒認輔助人女婿訛稱需要再次支付用以和解之現金款項之方式誤導而交付之款項一事告知第二嫌犯E。(部份未證)
  23、第五嫌犯H亦收悉別稱為「R」之涉嫌人士之指示,得悉第一嫌犯A已成功收取輔助人因被不知名涉嫌人士以冒認輔助人女婿訛稱需要支付用以和解之現金款項之方式誤導而交付之款項。(部份未證)
  40. 在收取上述款項後,第一嫌犯A將已成功收取第二被害人因被不知名涉嫌人士以冒認第二被害人兒子訛稱需要籌集款項支付保釋金之方式誤導而交付之款項一事告知第五嫌犯H,將所收取之屬第二被害人之款項交予第五嫌犯H。
  45. 在收取上述款項後,第一嫌犯A將已成功再次收取由不知名涉嫌人士以假冒第二被害人兒子訛稱需支付保釋金之方式誤導第二被害人而交付之款項一事告知第五嫌犯H,並再次按照第五嫌犯H之指示前往澳門某街道旁邊,將所收取之屬第二被害人之款項交予第五嫌犯H。
  54. 在收取上述款項後,第二嫌犯E將已成功收取第三被害人因被不知名涉嫌人士以冒認第三被害人女婿訛稱需要支付賠償之方式誤導而交付之款項一事告知第五嫌犯H,並隨即按第五嫌犯H之指示前往澳門XX娛樂場。
  55. 同一時間,第五嫌犯H將第二嫌犯E已成功收取第三被害人因被不知名涉嫌人士以冒認第三被害人女婿訛稱需要支付賠償之方式誤導而交付之款項一事告知第一嫌犯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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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我們來看看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指出如何說明:“至於第五嫌犯,按第一嫌犯供詞,第五嫌犯是U幣商,9月4日及5日其負責將上述收到的錢款都交給第五嫌犯,以便買U幣。雖然上述錢款交收的地點及方式有可疑,但第五嫌犯從未到案,現時庭審證據可有一張街上獨自行走的截圖及9月4日曾經在澳門的出入境記錄,可揭示相關事實真相的資料甚少,到底第五嫌犯在收到U幣買賣貨款時,是否已知悉款項來源屬不法所得,是否屬犯罪計劃的上線成員,是否明知而協助掩藏或洗白黑錢,是否為獲不法回報,是否故意接收贓款,僅憑第一嫌犯的陳述,證據並不清晰,因此,合議庭未能形成心證認定第五嫌犯明知涉及詐騙犯罪仍故意作出控訴書内所指的收款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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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承上,我們回看本案中已證事實,第五嫌犯H 只參與了「第一被害人(輔助人B)」的詐騙事實,並未參與第二被害人C、第三被害人D之詐騙事實。因此,檢察院現時只針對第五嫌犯曾對第一被害人B所作之相關犯罪事實作為上訴範圍。
  至於針對第五嫌犯涉嫌參與對第一被害人(輔助人B)作出的詐騙事實?
  誠然,第五嫌犯從未到案,這亦是一項重要的原因讓原審法院開釋了第五嫌犯之所有控罪(包括對「第一被害人(輔助人B)」的詐騙事實)。
  那麼,在第五嫌犯並沒到案,又如何認定他的犯罪事實?
  第一、從上述已證事實可見,原審法院已認定第一嫌犯A,兩次分別收取輔助人的10萬及5萬元款項後,隨即按R指示,把該兩筆騙款交給第五嫌犯。(第14、22點部份已證事實)
  檢察院指出,按照二人交付之模式及地點,即媽閣斜里、XXXX附近,屬於較為隱蔽地點。以及,由第五嫌犯兩次取走第一嫌犯騙取輔助人的款項時的交付方式,亦是十分快速。
  但是,原審法院並沒有認定:第15點事實 – “第五嫌犯H亦收悉別稱為「R」之涉嫌人士之指示,得悉第一嫌犯A已成功收取輔助人因被不知名涉嫌人士以冒認輔助人女婿訛稱需要支付用以和解之現金款項之方式誤導而交付之款項。"
  以及其他未獲證明、涉及第五嫌犯的主觀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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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認為,案中證據包括第一嫌犯之聲明是足以證明第五嫌犯與本案各涉嫌人存在合意、知悉上述詐騙計劃並參與其中,負責接收及將所騙取的款項帶離澳門。
  這是因為,根據第一嫌犯A之聲明中指出,其本人是全程受R、I(J)指揮,而第五嫌犯是R的中間人,於XX 取款群組內有「L」即為第五嫌犯,且是第五嫌犯要求其前往隱蔽地點交收。從上述指揮和交收模式,存有客觀證據顯示第五嫌犯作為R的中間人,直接參與交接款項的全流程。
  本上訴法院認為,經審查卷宗全部證據、原審法院事實判斷及心證陳述綜合分析後,原審法院就第五嫌犯H之相關事實認定及心證形成,完全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及證據確實、充分原則,並無任何瑕疵。
  根據原審法院已查明之事實及心證表述,第一嫌犯A雖供稱第五嫌犯為U幣商,其於9月4日、5日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第五嫌犯用於購買U幣,但卷宗所載證據僅有一張第五嫌犯獨自行走的截圖及9月4日其在澳門的出入境記錄,可揭示第五嫌犯相關行為真相的資料極為有限。
  對於第五嫌犯在接收相關款項時,是否明知該等款項來源屬不法所得、是否為本案犯罪計劃的上線成員、是否明知而協助掩藏或洗白不法所得、是否為獲取不法回報而故意接收贓款等核心事實,僅有第一嫌犯的單一陳述予以指證,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予以印證,相關證據內容不明確、不充分,不足以形成完整證據鏈。
  因此,原審法院基於上述證據狀況,作出「合議庭未能形成心證認定第五嫌犯明知涉及詐騙犯罪仍故意作出控訴書内所指的收款行為」之認定,符合經驗法則、邏輯常理及刑事訴訟證據規則。
  鑑於詐騙罪共犯、或清洗黑錢罪或收受贓款罪等相關犯罪的成立,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明知」的犯罪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然而,本案現有證據未能證實第五嫌犯存在該等主觀故意,亦未能證實其參與本案詐騙犯罪或實施其他不法行為。
  綜上,原審法院就第五嫌犯相關事實的認定及心證形成,並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不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
  亦由於原審判決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因此,亦無需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予以重新審判。
  綜上,檢察院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維持原審法院對第五嫌犯之開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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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第一嫌犯(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所提起的上訴:
  上訴理據包括:(一) 原審判決缺乏說明理由;(二) 原審法院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三) 疑罪從無原則;(四) 法律適用錯誤(不正當得利的意圖及第三被害人部分);(五) 扣押物的處理;(六) 量刑過重。
  (一)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及欠缺理由說明
  上訴人(第一嫌犯)指出,原審判決沒有充分說明如何得出獲證事實第1、2、3、5、9、16、21、24及27條中認定其與電話聯絡輔助人及被害人的人士存在詐騙協議及分工的事實,即原審法院並無具體地說明其共同參與詐騙事實。
  原審法庭並無就答辯狀第6條為何被視為未證事實作出說明理由(答辯狀第6點內容為:在案發前數天收到的XX招聘廣告,當中需要找人去澳門的指定地點協助取現金買賣加密貨幣),上訴人指其已提交了相應證據,但相關事實最後仍被原審法庭認定為未證事實,加上原審法庭並沒有說明為何不認定上訴人在答辯及庭審中提及收到來澳買賣U幣的招聘廣告,上訴人認為此舉屬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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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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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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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上可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凡未載有第355條第2款及第3款b項所規定載明的事項的判決屬無效。
  中級法院第130/2023號合議庭裁決書指出:只有在法院絕對缺乏對事實或者法律方面的判決作出理由說明的情況下才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指的無效。
  正如檢察院之分析一般,經仔細閱讀被上訴判決,明顯可見,原審判決使用大量的篇幅,列舉了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出了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闡述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當中已清楚敍述了法庭對事實認定時所依據的證據,包括審查了上訴人、第四嫌犯及輔助人所作的聲明,被害人及參與調查工作的警員證人的證言,同時審查了卷宗內所有的書證,以及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及的其在答辯狀中所指加密貨幣的招聘廣告(見卷宗第856頁)。其實,只要閱讀被上訴判決的內容,均會了解原審法院已對上訴人在案中詐騙行為的參與,及是否接納上訴人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的“搬運工”方面作出了說明,並作出了甚為詳盡的批判性分析,故已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之上述意見,即原審法院除了列舉被認定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之外,亦指出了用以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明確指出根據嫌犯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作出的聲明及相關證人證言、並分析卷宗內所載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就相關事實作出認定,其所作出的理由說明,符合立法者對判決理由說明方面所提出的要求,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規定而導致判決無效的情況。
  更重要的是,即使當中並沒有逐項細緻地指出所認定或不認定之事實的證據基礎,但這並不意味存在着上訴人所指出的遺缺,因為立法者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理由說明是儘可能完整,而不是必須完整無缺。
  綜上而言,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方式已足夠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上訴人對被上訴的裁判所作出的指責是毫無道理的,故不存在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指之無效。
  因此,上訴人(第一嫌犯)所指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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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第一嫌犯)在其上訴狀中主張,首先,上訴人質疑被害人證言可信性,其指第一被害人B年紀大,案發至庭審時間隔久,記憶可能偏差。而上訴人與第二被害人C之間,在交易時無直接對話,僅通過電話轉接,證言真實性存疑。而上訴人與第三被害人D之間,更是欠缺證據支持,僅依據被害人陳述,屬於孤證。
  第二,上訴人(第一嫌犯)質疑原審判決將其身上存有來澳從事買U幣的招聘廣告的聊天紀錄截圖,繼而將第四嫌犯處檢獲的廣告(見第347頁)分析套用到上訴人身上,錯誤認定第1–4、9、12、14、22、40、45、55、64–67條事實。上訴人指他持有的U幣招聘廣告,可佐證其“從事U幣搬運”的主張,但這與第四嫌犯處檢獲證據無關,原審未採納該有利證據,違反自由心證的合理性。
  上訴人(第一嫌犯)認為,原審法院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與他人合謀詐騙,對其事實之認定並無客觀證據作為支撐,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故應開釋其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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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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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1. 刑事控訴及答辯事實的認定方面,按照B、C及D在庭上講述的證言,三人不約而同地陷入手法相類同的電話騙案,並由此而交出錢款及遭受財產損失。
  輔助人B因接到一個稱呼其為「老豆」的男子來電,誤以為對方是女婿L,接連三次受騙,該以為對方與人爭執正被刑事拘留,由此按對方指示向來人交出金錢。〝L〞當時以在咖啡店內與一名女子的丈夫發生爭執時誤傷了對方的頭為由,向其要求籌集和解律師費,叮囑此事不可對家人張揚。輔助人因而相信並先後按指示,將款項交予一個叫做「S」的律師手上。第一次知悉「S」律師到來後,其引領對方到住所內。當時S致電女婿後,〝L〞在電話中著其向對方交錢,故其將已準備好的十萬澳門元給予S,當時有向S了解女婿的情況:「L幾時返出來,現正於哪一警局內?」S回答:「現在不方便出來」。輔助人記得S並沒有問過「錢從何來,系邊度來?」等問題。第二次〝L〞來電表示已收到的錢款不夠,需要多十萬。S再來取MOP50,000元時,自己反覆地向S表示經已無更多的錢,即使有也是借回來的,當時亦再問S:「L在哪一間警局?幾時能出來?」,但S迴避,只說「好快出來!」。
  至於第三次受騙,輔助人稱〝L〞再次來電哭著訴說「傷者要做開腦手術,需要十至二十萬元」,當時其回覆經已無錢,但〝L〞稱「若有定期便拿出來,只要其能放出來就可以還給他,因其有二百多萬定期,但必須待自由後方可取款」,輔助人聽後最終決定再提款七萬澳門元。當時〝L〞表示來取款的人叫做U。當到住所樓下後,U出現並致電〝L〞然後將電話交給他,〝L〞在電話中著其可將錢款交予U,故其便將MOP70,000元交予對方。
  直至第四次收到再要錢的來電後,其向細女借款十萬,當時女兒覺得可疑,了解後懷疑其受騙,並致電向家人求證,才揭發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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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害人C講述誤會了來電者是其兒子,對方指因與人發生爭執導致他人受傷,現正被警方關住不能外出需要籌集金錢,由此其向到來其住所樓下的收款人支付了MOP24,000元,當時其以為對方是兒媳的姪兒,因為擔心,故曾向該姪兒問及兒子現時情況,對方向其表示「佢被拉咗,只能打電話入去,不能打出來」。及後,其再收到“兒子”的來電表示款項不足,故其再應指示到住所附近再與上述兒媳的姪兒見面,並由此而將已準備好的MOP27,000元全交給對方。事件導致其合共損失MOP5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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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害人D表示接到來電時對方叫她做「阿媽」,當時誤以為是女婿Y,對方指自己發生了交通意外要賠醫藥費及要求協助,故其立即到銀行提取18萬,並將其中15萬放在一個袋內。被害人前往住所外約定的巴士站與律師碰面,發現對方手上有紋身,故在對方將手提電話交來時,有向電話中的女婿確認對方的身份,當時女婿仍說就是其聘用的律師,故此其將MOP150,000元交予對方。及後,其收到女婿的來電,表示錢已經收到了但還是不夠,由於當時對方沒法說出女婿Y的全名,故此,知悉自己經已被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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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嫌犯庭上表示是朋友「J」介紹,故來澳門從事協助客人做買U幣的兼職工作,確認案發三日有來澳有收取案中的錢款,即:2024年9月4日兩次按指示前赴與輔助人B會合及收取對方交來合共MOP150,000元的錢款;9月5日曾經兩次前赴與被害人C會合及收取對方交來合共MOP51,000元的錢款,兩日收到的款項已立即轉交U幣商L,由L負責協助客人買U幣;9月10日再來澳門XX娛樂場內洗手間與第二嫌犯會合,接手由其交來的MOP150,000元款項,在攜同款項回港時準備交予U幣商時被警方截獲。
  綜合分析第37至39頁、第123至125頁、第230至235頁翻看錄影筆錄及人之辨認筆錄,結合第一嫌犯的上述陳述內容,合議庭認為,足以證實輔助人在聲明中指出在第一及第二次受騙時到來收取合共MOP150,000元錢款者S,即第一嫌犯。而透過第一嫌犯的陳述及出入境調查結果,足以合理認定第一嫌犯在收取錢款期間是使用的士作為代步工具,當時的士車廂有第二嫌犯E,其一直在第一嫌犯收錢的過程中在車廂等候,收錢後乘的士到媽閣斜里附近後,第一嫌犯下車與L會合時,第二嫌犯仍繼續待在車廂內。
  另外,雖然第二被害人在偵查期間未能認出第一嫌犯,但透過第276至284頁的監控錄像筆錄及第一嫌犯的陳述,足以認定在第二被害人遭電話詐騙後,兩次到來收取騙款的行為人就是第一嫌犯。
  然而,第一嫌犯否認知悉上述來澳收取的款項是涉及電話詐騙。
  第一嫌犯當時沒有懷疑案中的長者是受騙下交出錢款,因為當時有問過朋友“J”,認為客人有可能覺得不便,故透過其到宅收取父母的金錢作為買U幣的款項。當時,嫌犯與B會面後,電話免提中客人的對話內容是:「阿爸,你將$交給佢就得啦!」,且在與第二名被害人C見面時,電話免提中客人的對話內容也是如此,因此,其一直意識到自己只是協助客人買U而收錢,並否認按照U幣商L的中間人R的指示扮演S去向輔助人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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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上述兩位受害者在庭上憶述案發經過時,明確指出曾向第一嫌犯問及自己的親人正被警察限制人身自由的情況,但第一嫌犯否認,稱輔助人口中講的人應是自己將會交付款項的接頭U幣商“L”。然而,輔助人當時向第一嫌犯提問得具體:「L何時可以被放出來,現在正在哪一間警局內」,而第二被害人向第一嫌犯作出類同提問後,獲得第一嫌犯的回覆是:「佢被拉咗,只能打電話入去,不能打出來」,面對前後兩人不約而同地提出相類似的問題,第一嫌犯為何仍然不覺無何疑?被警方拘留的客人為何可以打電話叫父母買U幣?第一嫌犯沒有感到事有蹺蹊,反而參與其中?既然第一嫌犯認為輔助人亦認識U幣商L,L當日又在澳門,L為何還需向嫌犯這個陌生的中間人支付報酬及的士費來收取已認識的朋友交來的買U幣鉅額錢款?再者,即使嫌犯聲稱不熟澳門行情,認為在澳門買U幣可能違法,但只是負責收款的行為其實不違法,收錢當下總要有所憑據,為何自己到客人住所內或街頭上收取金錢仍然無簽收也不點算?萬一收到假鈔,嫌犯如何自處?若客人自稱交出的金額與嫌犯上繳的款項金額不符,嫌犯如何解釋?口講無憑,明知上線要求其使用的XX應用程式可由任一成員隨意刪除群組訊息,且也知道群組會在行動後刪除內容,而群組內的十個人大都不認識,為何嫌犯沒有將訊息截圖以便日後保護自己?
  按一般人的常理,錢銀交收清楚是必要的,嫌犯是個有工作及生活經驗的人,有從事車輛買賣銷售的職業背景,所以,合議庭更加有理由相信嫌犯有著買賣活動錢銀交收妥當的必要性及重要性的認知,但第一嫌犯按照指示收款不點算,並要求第二嫌犯協助守住出租車,以便其收錢後立即登車走人,向他人交款的情況亦是無需點算,由此顯示嫌犯交收錢過程中只為在完成任務後儘快離開脫身,該行徑與U幣交易之間有著明顯不能合理解釋的差異,因此,對於嫌犯自稱只是個被騙的“搬運工”的說法,實難以用一般都市人的生活邏輯來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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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四嫌犯在庭上承認與第三嫌犯一同來澳門收取不法錢款,當時其跟隨第三嫌犯到一幢大廈的門外負責為第三嫌犯進行把風的工作,其清楚知悉第三嫌犯在案發當日要負責假扮律師的弟弟,藉此配合計劃收被害人交來的錢款,且在成功收到MOP70,000元後,第三嫌犯就在群內報告,然後由上線到取不法所得,但當時自己沒有想得仔細,因為剛剛大學畢業沒有找到好工作,收入低微,看了兼職廣告,心知涉及收取不法錢款,起了貪念及心存僥幸,只管要錢因而接受並來澳犯案,並由此而獲得MOP200元。嫌犯只知要冒充S來收錢的計劃,但否認認識案中的第一及第二嫌犯,更不知道受騙者是長者,現在對自己的行為感到非常後悔,承諾不會再犯。
  根據第四嫌犯的自認內容、結合分析第347頁翻閱電子設備筆錄中顯示其相片庫及備忘錄內一張關於2024年9月5日在“澳門上門取現”的圖片內容,以及第287至291頁全城監控記錄,合議庭認為足以證實第四嫌犯在2024年9月5日為著獲得不法利益,與第三嫌犯一同前來澳門並按照上線的指示完成上門取現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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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上述第347頁廣告內容:
  澳门上门取现
1. 每天入关收港澳通行证, 并给取手工作机下载飞机和蝙蝠, 便捷充电宝, 保证一天不断电, 酒店看情况。
2. 开工期间地址一发,取手+暗哨上面取。承兑+后期附近找点(人多或者洗手间, 必须避开摄像头)然后进行会合。
3. 岗位人员要知道自己职责所在,不在其位不谋其政, 工作群置顶, 开启声音, 随时回复, 老大发话看到都必须第一时间响应。
4. 做任何事做前汇报下一步, 做到报告现场情况, 有必要做到截图说明。
5. 养成请记录习惯, 删除照片。
6. 所以人分散开, 不要节约车费凑车, 表面所有人都是陌生的, 切记!
7. 承兑空闲多找兑换对象, 尽可能在30-50分钟内兑换成U。
8. 每个开工身上支1000做经费, 每次开工选择最快的交通工具进行。
9. 一个飞机号可以分身3个手机, 取手机都是新手, 飞机号首登登后动哪里, 分身给取手, 这样可以帮助取手随时请记录。
  從上述內容,按照一般人的生活常理分析,能清楚知悉該所謂兼職涉及一個實時操控、有明確分工且具隱蔽性強的取款任務,行動流程先由 “取手+暗哨”二人一組向目標收取款項後,然後,到附近找點在人多地點或洗手間與另一崗位“承兌+後期”會合以取得錢款。而提示內容中:必要時要避開攝像頭、養成完成任務後刪相及記錄的習慣、表面上所有人都是陌生、“承兌+後期”接收錢款後在30至50分鐘內找到渠道兌換成U幣,開工要選擇最快的交通工具,“取手”都是新手.... 此等內容讓人清楚明晰所謂上門取現的兼職工作,實際上就是從事參與收取不法所得的款項,然後即時將款項交予另一分工者,及後透過向他人購買電子貨幣將黑錢迅速洗白,藉以獲得及掩飾錢款的不法來源。
  第四嫌犯承認憑上述內容清楚知道要上門收取的是不法所得,指自己參與的位置是在第三嫌犯取款時進行監視,亦即“暗哨”角色,而向輔助人B收取款項的第三嫌犯,亦即上述廣告內的“取手”。第四嫌犯承認在第三嫌犯向輔助人收取MOP70,000元後,第三嫌犯隨即報告及將錢交給上線,兩人任務完成後,第四嫌犯由此獲得200元報酬,合議庭認為,第四嫌犯的自認內容及其講述的案發情況相當可信。
  根據上述證據,分析第三嫌犯來澳接收款的具體情節,合議庭認為庭審證據足以認定第三嫌犯清楚知悉與第四嫌犯共同來澳目的是收取不法所得,仍共同合意、分工合作,為著獲得不法利益而實現上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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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在輔助人B受騙的過程中,行騙者以相同的故事接連作出三次詐騙行為,比對三次收款的過程,套路相同,第一嫌犯隨後再向第二被害人收取兩次騙款時,方式亦相類同。
  雖然第一嫌犯否認見過上述廣告,在其手機內亦未見有該訊息或資料,但從作案模式分析,以及第一嫌犯受指示三次來澳收款的操作過程進行分析,有理由相信案中三個被害人的受騙,均源於同一批電話詐騙作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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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第一嫌犯的陳述,可見其從手機應用程式群組內的上線、“J”或“R”等口中是知悉到澳門上門取現的分工方法及交收流程,需要遵循並配合每次行事所建立的新群組內人員的實時操控、以分工、身份隱蔽的模式及假身份收取兩名長者的錢款,在9月10日知悉第二嫌犯自行配合上線來澳收錢後,自己又配合上線安排轉做收款角色,在人多地點XX娛樂場的洗手間內收取第二嫌犯透過配合假扮女婿者從第三被害人手上獲得的不法所得,因此,本案有合理理由形成心證認定第一嫌犯明知而故意參與案中所指控的詐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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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至於第二嫌犯,其缺席審判且自始未到案,9月4日第二嫌犯只在車廂內等候,第一嫌犯否認有將收取騙款計劃告知第二嫌犯,因此,庭審證據不足以顯示其當時在車廂內的行為動機;至於9月10日來澳收款,考慮第二嫌犯在沒有第一嫌犯的安排下,自行接受騙款群組成員指示獨自來澳收取第三被害人的騙款,然後又按提示到指定娛樂場內洗手間與第一嫌犯進行隱蔽的錢款交收,從收款情節及交款方式,合議庭認為足以認定第二嫌犯在9月10日清楚知道自己參與收取詐騙款項的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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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至於第五嫌犯,按第一嫌犯供詞,第五嫌犯是U幣商,9月4日及5日其負責將上述收到的錢款都交給第五嫌犯,以便買U幣。
  雖然上述錢款交收的地點及方式有可疑,但第五嫌犯從未到案,現時庭審證據可有一張街上獨自行走的截圖及9月4日曾經在澳門的出入境記錄,可揭示相關事實真相的資料甚少,到底第五嫌犯在收到U幣買賣貨款時,是否已知悉款項來源屬不法所得,是否屬犯罪計劃的上線成員,是否明知而協助掩藏或洗白黑錢,是否為獲不法回報,是否故意接收贓款,僅憑第一嫌犯的陳述,證據並不清晰,因此,合議庭未能形成心證認定第五嫌犯明知涉及詐騙犯罪仍故意作出控訴書內所指的收款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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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最後,儘管第一、三及四嫌犯受命於同一批不知名作案人的指示來澳收取不法錢款,但無證據證實第一及第四嫌犯互相認識或知悉對方的存在,證據不足以顯示第一嫌犯知悉上線會在其作案後再三向輔助人行騙下仍決意參與其中,也無證據顯示第三或第四嫌犯知悉並參與重覆向一人行騙的計劃仍同意加入。因此,對於輔助人的財產損失,本案應按三名嫌犯的實際參與程度及主觀故意作出歸責及認定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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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事實的認定方面,基於上述相同判案理由,與刑事既證事實相同的民事起訴事實亦同樣予以認定屬實。
  同時,考慮證人W及X的證言,結合審判聽證中審查及分析的證據,法庭認為民事起訴狀內指出輔助人/民事請求人因受騙失去了畢生大部份積蓄,導致失眠、抑鬱、不想外出等的心靈損害及心理壓力,按生活常理,符合一般人受騙的心理反應及負面影響,因此,應予認定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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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繼續審查卷宗所載之證據。
  在這,檢察院指控上訴人(第一嫌犯)都有參與三名被害人遭詐騙的事實當中。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第一嫌犯)在庭上否認被指控之事實,上訴人只承認其是朋友「J」介紹,故前來澳門從事協助客人做買U幣的兼職工作。此外,上訴人確認案發三日有來澳門及有收取案中的錢款,包括曾兩次按照指示,與輔助人B會合及收取對方交來的款項;以及曾經兩次前赴與被害人C會合及收取對方交來的款項。該兩日所收到的款項已立即轉交U幣商L,由L負責協助客人買U幣。最後,其於再來澳門及前往XX娛樂場內洗手間與第二嫌犯會合,接手由後者交來的款項、並在攜同款項回港時準備交予U幣商時被警方截獲(詳細內容如上)。
  除此以外,原審法院先後聽取了三名被害人B、C、D之陳述,包括他們的報案陳述,被騙經過、金額、接觸案中嫌犯的細節。
  就第一被害人B被詐騙一事,經分析第一被害人之證言,以及結合第一嫌犯的收款、轉贓的證據(卷宗第230-233頁、87-93頁)、報酬轉帳記錄(卷宗第299頁)、扣押的15萬澳門元款項(卷宗第107至110頁),以及結合案中錄影筆錄及人身辨認筆錄(第37至39頁、第123至125頁、第230至235頁)等證據,我們認為,足以確認第一被害人B在其聲明中所述,其第一次、第二次遭受詐騙時,前來收取合計澳門幣150,000元款項、自稱“S”之人,正是第一嫌犯A。
  此外,就第二被害人C被詐騙一事,雖第二被害人在偵查階段未能對第一嫌犯作出有效辨認,但合議庭通過審查卷宗第276至284頁的監控錄像筆錄,第一嫌犯在收取上述款項期間,均以的士作為代步工具;當時該的士車廂內有第二嫌犯E在場,其全程在車廂內等候,直至第一嫌犯完成收款。其後,第一嫌犯乘該的士前往媽閣斜里附近,下車與L會合。為此,卷宗證據同樣能予認定,第二被害人遭受電話詐騙後,先後兩次前來收取騙款的行為人,均為第一嫌犯A。
  就第三被害人D被詐騙一事,該被害人接到自稱“阿媽”的來電,誤將來電者當成女婿“Y”;來電者謊稱發生交通意外需賠償醫藥費,被害人遂到銀行提取18萬澳門幣,將其中15萬元裝袋後,前往約定巴士站與自稱律師之人碰面。因見對方手上有紋身,被害人曾在電話中向“女婿”確認對方身份,得到肯定回應後交予15萬澳門幣。其後“女婿”再次來電稱錢不夠,被害人因對方無法說出“Y”全名,才察覺受騙。//雖然證據顯示,第一嫌犯沒有直接接觸第三被害人(證據顯示是第二嫌犯E去接收款項),但第一嫌犯仍參與了繼後部份情節,即其事後會合了第二嫌犯並接收取了關款項,其後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第五嫌犯H。
  亦即是說,從客觀證據上已足以反映了上訴人(第一嫌犯)於案發時所作的各項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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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第一嫌犯)又解釋,其只是個被騙的“搬運工”的說法,並不知悉他去按照別人指示去接收款項是詐騙款項。
  儘管上訴人(第一嫌犯)這樣解釋,但原審法庭並沒有信任這說法。原審法院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卷宗第154頁上訴人(第一嫌犯)曾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的第100頁第13行至第17行、第100頁背頁第8至13行的聲明,以及其在刑事起訴法庭陳述的第155頁第7自然段的聲明:“嫌犯將自己的衣著告知上線R後,R表示著嫌犯扮演S來協助收款便可,隨後,一名阿公便前來大廈門口位置找到嫌犯,而此時,嫌犯的手提電話(J提供)亦收到一名不知名人士的來電,嫌犯亦將電話交予阿公接聽,電話中,嫌犯聽到電話中一名男子的聲音表示阿爸將錢交俾S就得了。”、“嫌犯稱L應為阿R的中間人。”
  此外,還結合兩個曾與上訴人(第一嫌犯)有直接接觸的被害人,他們是如何回應這個事情。正如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到過,上述兩位受害者在庭上憶述案發經過時,明確指出曾向上訴人(第一嫌犯)問及自己的親人正被警察限制人身自由的情況,但上訴人(第一嫌犯)否認,稱輔助人口中講的人應是自己將會交付款項的接頭U幣商“L”。然而,第一被害人當時向上訴人提問得具體:「L何時可以被放出來,現在正在哪一間警局内」,而第二被害人向上訴人作出類同提問後,獲得上訴人的回覆是:「佢被拉咗,只能打電話入去,不能打出來」。
  從上訴人(第一嫌犯)與二名被害人之間的對話,而且面對前後兩人不約而同地提出相類似的問題,上訴人為何仍然不覺無可疑?反而參與其中?
  綜合上訴人(第一嫌犯)的陳述可知,其通過手機應用程式群組內的上線、“J”等人,已明確知悉在澳門上門收取現金的具體分工方式及交收流程。上訴人在作案過程中,需遵循並配合每次行事時新建立的群組內人員的實時操控,以分工協作、隱蔽身份的模式,憑藉假身份向兩名長者收取款項。此外,9月10日,在知悉第二嫌犯已自行配合上線來澳收取騙款後,上訴人又按照上線的安排,轉換角色負責接收贓款,並在人員密集的XX娛樂場洗手間內,收取了第二嫌犯通過配合假扮其女婿的涉案人員,從第三被害人處騙取的不法所得。
  此外,根據已承認作案的第四嫌犯G手機內“澳門上門取現”的圖片(見卷宗第347頁),當中的取款流程有明確分工,由“取手+暗哨”兩人一組向目標收取款項,再到附近人多或洗手間將款項交予與另一崗位“承兌+後期”,“承兒+後期”需在30至50分鐘內將款項換成U幣,還指示活動的進行要避開攝像頭、養成完成任務後刪相及記錄的習慣、表面上所有人都是陌生人、開工要選擇最快的交通工具等,明顯地,這並非正當的求職廣告,而是接收騙款的操作流程及教學。
而且,上訴人(第一嫌犯)向輔助人收款期間正是與第二嫌犯以上述“取手+暗哨”的組合行動,由上訴人向輔助人收款,第二嫌犯在的士內為上訴人把風及準備離開現場,兩人的收款目標與第四嫌犯同為輔助人,且上線亦同為“L”,結合眾嫌犯的詐騙套路、收款情節、各嫌犯間配合、交款方式及案發時間,原審法院因而認定案中三名被害人的受騙是源於同一批電話詐騙作案人所為,並針對上訴人手機應用程式群組內的上線、J或R等提及到澳門上門取現的分工方法及交收流程,從而認定上訴人是知悉本詐騙案並且自願參與其中,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而並非如上訴人所講只是將對第四嫌犯提供的廣告的分析直接套用到上訴人身上。
  據此,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庭存有合理理由形成自由心證,足以認定上訴人係明知案中詐騙行為的性質,仍故意參與本案所指控的詐騙犯罪,該犯罪之主觀要素亦已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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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在審查證據存有明顯錯誤之瑕疵”原則上需結合原審判決本身及卷宗內的其他資料進行分析。
  在審查證據存有明顯錯誤之瑕疵(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僅在以下情形下成立:已被認定為已證實的事實之間存在相互矛盾,即被認定為“已證實”或“未證實”的內容,與實際已被證明的內容不一致;或從某一被認定為已證實的事實中,推導出了邏輯上無法成立的結論。
  當約束性證據的證明力規則(regras sobre o valor da prova vinculada)、經驗法則(regras de experiência)或專業準則(legis artis)被違反時,該錯誤同樣成立。且此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erro ostensivo),其明顯程度應達到普通觀察者均能察覺的地步。(引述終審法院2021年7月2日第97/2021號案件裁決)。
  然而,通過分析被上訴裁判可知,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過程中,並未出現邏輯混亂、任意裁判或荒謬裁判的情形,亦未違反證據法的強制性規定或經驗法則。相反,原審法院在裁判書中就事實裁判作出的理由說明,具有連貫性與邏輯性,絕無“一般觀察者均可察覺的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僅是試圖質疑原審合議庭對事實問題的裁判。但眾所周知,澳門刑事訴訟法律並未規定“上訴審法院可對初級法院的事實裁判進行重新審查”;在事實認定方面,“自由心證原則”與“直接審理原則”應優先適用。
  明顯地,上訴人只是主張其本人陳述為真實,以及,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存疑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綜上,上訴人(第一嫌犯)之上述上訴理據並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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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疑罪從無原則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詳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這種懷疑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倘若上訴人於上訴中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並不構成“疑罪”的理據,也是法律所不允許的。22
  本案中,本院認為,歸納上訴人的相關主張,其實質均屬於對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的自由心證之質疑。
  承如第一部份--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分析及理據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適當闡述了對證據之分析。
  原審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上訴人的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結合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對案件事實作出了認定。
  此外,於被上訴判決中,無論從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還是從說明理由中,均看不到法院對卷宗證據欲證明的事實之真偽存在任何疑問。卷宗證據得以適當及充分地證明控訴書中的事實,不存在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況。
  正如上面已陳述的法律見解所表述的意思,針對於上訴人片面地且重複強調其個人聲明內容,藉此意圖以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理據推翻原審法院的心證,其理據是不能成立的。
  因此,上訴人(第一嫌犯)之上訴依據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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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關於不當得利的意圖
  上訴人(第一嫌犯)指出其此次純粹來澳門協助購買加密貨幣,上訴人主張其只存有《刑法典》第14條所規定的過失,不存在詐騙罪中不當得利的意圖的主觀構成要件。上訴人又指,涉及第三被害人15萬元的詐騙行為已屬既遂,上訴人介入的部分只是其後將相關現金由澳門帶到香港,屬犯罪事後的幫助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即使不認同,僅應以從犯對其作出處罰。為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予認同。
  以下,我們來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詐騙):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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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一法典第196條的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元三萬元之數額;
  b)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元十五萬元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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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方面,上訴人雖主張其此次來澳純粹是協助他人購買加密貨幣,其主觀上僅存有澳門《刑法典》第14條所規定的過失,並沒有詐騙犯罪的故意。
  承上一部份所分析得出來的結論,根據本案中已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第一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與各嫌犯及數名涉嫌人達成協議,以分工合作之方式,由同伙致電輔助人B、第二被害人C及第三被害人D行騙,以假冒他們的親人身份,虛構與他人發生毆鬥或交通意而需要取得現金支付賠償或保釋金,以此等方式誤導對方交出款項。上訴人兩次前往輔助人住所接收合共澳門幣15萬元,又兩次往第二被害人住所附近接收合共澳門幣5萬1千元,以及在明知的情況下,按同伙指示與第二嫌犯會合並收取第三被害人被其同伙假冒親人及誤導而交出的澳門幣15萬元,並在成功收取款項後按涉嫌人士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其他同伙,從而不正當地獲取將該等款項。
  上訴人明知案中詐騙行為的性質,仍故意參與本案所指控的詐騙犯罪,且具備了詐騙罪所要求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主觀和客觀構成要件。
  因此,上訴人(第一嫌犯)的行為已完全符合詐騙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原審法院判處其三項巨額詐騙罪,完全正確,故根本不存在開釋其該等判罪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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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方面,關於第三被害人之十五萬元的部份,上訴人指原審判決存有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指出,涉及第三被害人15萬澳門幣的詐騙行為,在其介入前已達既遂狀態,其後介入的行為僅是將相關現金從澳門攜帶至香港,屬於“犯罪既遂後的事後幫助行為”,該行為本身並不構成犯罪;即便法院不認同此主張,其行為性質亦僅屬於提供協助,應依據《刑法典》第26條關於從犯的規定對其處罰,而非按原審認定的情形處罰。
  在這,必須討論的是,根據本案中已證明之事實,是否真如上訴人所指的犯罪既遂後的事後幫助行為,還是他一直以來,都是共同犯罪之一份子?
  首先,於法律層面上,“共同犯罪”除了直接正犯的行為外,它還包括間接正犯的利用行為、教唆犯的教唆行為和從犯的幫助行為。
  中級法院第373/2023號合議庭裁決中指出,於刑法理論認為,構成共同犯罪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主體要件-共同犯罪的行為人必須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2.客觀要件-在共同犯罪的場合,各共同犯罪人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這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客觀基礎。需注意,所謂共同的犯罪行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均指向相同的犯罪目標,並相互聯繫、相互配合,或具有幫助和被幫助的關係,從而形成一個有機聯繫的犯罪行為整體。因此,共同的犯罪行為不僅僅指的是犯罪的實行行為,即直接正犯的行為,它還包括間接正犯的利用行為、教唆犯的教唆行為和從犯的幫助行為。也就是說,每個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都是整體犯罪行為的有機組成部分或促成幫助部分。當然,在一個具體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犯罪行為可以有諸如上述各種不同的組合形式。
  澳門法院的司法見解也認為,“對於共同犯罪,在實施犯罪行為時,並非每個行為人均參與(實施犯罪的)行為,只需要每一行為人的行動構成犯罪整體的部分,以及結果是每一個行為人所想要的,即使僅屬於或然故意的形式亦然。”23
  “換言之,共同犯罪“在實施方面,不必每個行為人均參與旨在達到最後結果的全部行為或任務,只需要每個人作出行為(雖然是一個部分)納入旨在產生特定目的的全部行為即可。從根本上說,重要的是在行為人之間有約定行為,且其中一人傷害了所保護的法益。”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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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本案中有關第三被害人部分的已證事實(第3點、第48至59點:上訴人(第一嫌犯)、第二嫌犯E分別與其他涉嫌人士達成協議並分工合作,由其中一名不知名涉嫌人士負責致電予第三被害人D以假冒其女婿,乘機虛構女婿駕駛汽車撞倒他人而需要借取現金支付賠償,誤導第三被害人交出款項。第二嫌犯負責前往接收第三被害人因被誤導而交出之款項,然後將之交予上訴人(第一嫌犯A)予其他涉嫌人士,從而共同不正當地獲取該等款項。在成功收取款項後,第二嫌犯向同伙涉嫌人上報,然後上訴人按指示與第二嫌犯會合以收取從第三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壹拾伍萬澳門圓(MOP150,000.00),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均知道該被害人是因為被其同伙的不知名涉嫌人士假冒親人及誤導急需要借款下才交出款項,最終導致第三被害人損失壹拾伍萬澳門圓。
  從上可見,上訴人(第一嫌犯)亦是與各嫌犯及涉嫌人士達成協議,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向第三被害人行騙。
  上訴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及涉嫌人士是有計劃地實施犯罪,並且各人在計劃中各施其職。不論從主觀上或客觀上,各人都是為着實施同一個犯罪計劃,只要缺少任何一人的參與或任何一個環節的遺漏,整個犯罪計劃會變得不可行,上訴人為本案犯罪的共同正犯。雖然第三被害人被詐騙的行為已達既遂狀態,但這並不意味著上訴人接收騙款的行為屬續後無須處罰的行為。
  正如檢察院之意見所指出,本案中全部證據,尤其是監控錄像、電話資料,以及涉案廣告“澳門上門取現”的相關圖片可知,上訴人在涉及第三被害人的詐騙環節中,所承擔的正是圖中所指“承兌和後期”的核心崗位。因此,已屬於共同犯罪,在實施方面,它不必每個行為人均參與旨在達到最後結果的全部行為或任務,只需要每個人作出行為(雖然是一個部分)納入旨在產生特定目的的全部行為即可。因此,上訴人的行為是共同犯罪的行為。
  至於上訴人力指其行為僅為從犯一說,應改判其屬《刑法典》第26條所規定之從犯,並為此應給予刑罰的特別減輕。
  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1款規定,對他人故意作出的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對於從犯的成立,終審法院過往曾指出,“從犯的行為實際上不能超出(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單純)幫助。換言之,從犯只是為他人的行為提供幫助,但並不參與其中。”
  中級法院亦認為,“從犯是次要的參與者,因為他的參與在實施犯罪中不是實質性的,即沒有他的參與,相關犯罪依然會發生,儘管時間、地點或條件不同。”
  在我們看來,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的行為絕非僅僅是為涉案詐騙行為提供物質或精神上的協助,而是涉案詐騙犯罪的實際參與者,且主動實施了犯罪計劃中其負責的關鍵環節。因此,上訴人在該部分犯罪中的參與,並非其主張的事後幫助行為,亦不屬於從犯範疇。
  綜上而言,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並無任何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上的錯誤。
  綜上,上訴人(第一嫌犯)的上述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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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扣押物之處理
  上訴人指出,於被扣押之兩部手機內屬其本人,內里存有上訴人大量私人照片及訊息,最重要的是有許多其母親之照片及通話記錄,現上訴人之母親已於其羈押期間離世,這些照片及記錄已成為其對母親之珍貴回憶。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之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 違反《刑法典》第101條。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和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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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原審判決第64頁就扣押物指出以下內容:“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2及第3款,基於被證實為犯罪工具,宣告第107頁、第342頁扣押在案的手提電話連配件及手提電腦充公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判決確定後依法處理。”
  根據《刑法典》101條第1款對於充公扣押物的規定,宣告充公扣押物的前提不僅僅是有關物品為犯罪之工具,還必須是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
  關於上訴人被扣押的兩部手提電話及3張SIM卡,卷宗相關資料可充分佐證其犯罪工具屬性:警方對該兩部被扣押手機出具的法理鑑證檢驗報告、分析結果,以及經審查的電話資料筆錄顯示,其中一部牌號為XX、型號為XX的手機,存有上訴人作案後收取上線給予報酬的相關訊息,足以證明該手機係上訴人用於與同伙聯絡、接收犯罪活動指令及不法報酬的犯罪工具(詳見卷宗第296至300頁);另一部牌號為XX、型號為XX的手機,其XX軟件中存有上訴人上線“J”的賬戶及雙方聊天記錄,亦能證實該手機是上訴人與犯罪上線進行通訊聯絡的重要工具(詳見卷宗第756至761頁)。
  需強調的是,原審法院已將“在上訴人身上扣押的兩部手提電話及3張SIM卡,是其與各嫌犯及涉嫌人士實施本案犯罪時的聯絡工具”認定為已證事實(即第62點已證事實),而上訴人並未針對該項事實提出任何上訴,可見其對該事實並無異議,前述證據亦進一步確認,該兩部手機確實為上訴人用於實施本案詐騙犯罪,屬典型的犯罪工具。
  此外,該兩部手機內仍儲存着上訴人上線及其他同伙的聯絡方式、犯罪指令以及報酬記錄,相關涉案資料並未被上訴人清除;同時,本案屬典型的跨地區有組織詐騙犯罪,分工明確,上訴人作為香港居民,專程來澳實施犯罪,且具備將騙款轉換為虛擬貨幣的行為,可見其具有明顯的反偵查意識,加之本案尚有其他涉案人士未歸案,綜合上述情形,該兩部被扣押手機極有可能被再次用於實施相關犯罪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01條所指的“存在再次犯罪的危險”。
  綜上,原審法院作出將該兩部手提電話予以充公的決定,完全符合澳門相關法律規定,並無任何瑕疵。
  最後,至於上訴人指手機中存有其離世母親相片及對話記錄的情況,對此,我們亦認同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所指:考慮到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不排除在上訴人請求下把涉及其母親的對話紀錄及相片等資料複製給其留念。
  為此效果,於本裁判轉為確定後,交由原審法庭作出相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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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已深感後悔,且由於第三被害人所損失的15萬已即時被警方扣押並已返還第三被害人,為此,涉及第三被害人部份的一項「巨額詐騙罪」(既遂)被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對上訴人的量刑實屬過重,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的三項「巨額詐騙罪」在競合後的量刑均屬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及第71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違反法律之瑕疵,應將上訴人的兩項犯罪的具體刑期下調為不高於2年的刑罰,繼而重新對競合後的刑罰作出具體量刑,並最後裁定為不高於3年3個月的刑罰。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和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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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來看看原審判決的上述量刑是否過重。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分別確立了具體的原則及應參照的標準和應考慮的情節因素。
  《刑法典》第40條規定了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刑罰份量之確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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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第一嫌犯)之量刑部份:
  “依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案中的具體情節,嫌犯四名嫌犯為初犯,考慮各嫌犯作案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本案犯罪後果及不法性相當嚴重,罪過程度非常嚴重。同時,考慮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尤其行騙案多發又屢禁不絕,本合議庭裁定:
  第一嫌犯A: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之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關於輔助人B),考慮嫌犯在整個共同犯罪活動中的罪過及造成實際損失的程度為150,000澳門元,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之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關於第二被害人C) 考慮嫌犯在整個共同犯罪活動中的罪過及造成實際損失51,000澳門元,判處十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之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關於第三被害人D),考慮嫌犯在整個共同犯罪活動中的罪過更趨嚴重及造成損失的150,000澳門元款項已全數扣押在案的因素,認為應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上述數罪刑罰競合,在抽象刑幅兩年六個月至五年十個月徒刑之間考量,第一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犯罪情節,嫌犯與他人分工合作,跨境合謀作案犯罪,且向多名長者故意行騙,罪過程度非常嚴重,合議庭認為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最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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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法院認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
  在具體量刑方面,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
  在上訴人(第一嫌犯)所觸犯之犯罪,從刑幅上去考慮,如下: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既遂),則可處以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本案中,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顯示,根據案中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與同伙分工合作,利用長者對家人的擔心,捏造虛假事實騙取各被害人的積蓄,且上訴人是專程來澳作案,更食髓知味,數次接收被害人的騙款,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高;此外,本案罪證確鑿,但上訴人仍否認犯案,沒有坦白犯罪事實,也沒有向各被害人作出賠償,顯示其未有任何悔意。因此,對上訴人犯罪的特別預防無疑需相應提高。
  考慮到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僅是其為初犯。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
  相反,對上訴人不利的情節尚包括:本案涉及一宗以長者為目標、假扮被害人的親人、致電被害人並杜撰因犯事而急需金錢的方式,讓被害人信以為真而交付款項的詐騙活動;過程中,上訴人擔任關鍵角色,主要負責接觸被害人及收取騙款,並在成功收取款項後按指示將款項轉移予同夥。
  從犯罪之特別預防來說,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和行為的不法性相對較高,對其特別預防應有所提高。
  另外,於犯罪一般預防來說,詐騙罪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尤其是此類以長者為對象的電話詐騙近年來在本澳社會愈發頻繁、屢禁不止;此類犯罪侵害社會利益及公共秩序,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所涉及的金額、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
  本上訴法院認為,考慮到上訴人(第一嫌犯)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節、上訴人的個人狀況、被害人的損失,包括考慮到上訴人在整個共同犯罪活動中的罪過更趨嚴重及造成損失的15萬澳門元已全數扣押在案的因素(並未返還予第三被害人),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關於第三被害人部分)判處其2年6個月徒刑是適宜的,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就上訴人(第一嫌犯)所觸犯的三項巨額詐騙罪方面,原審法院判處第一嫌犯觸犯了:
  一項「巨額詐騙罪(既遂)」﹝被害人為B,所涉實際損失為150,000澳門元﹞,該項罪名刑期為兩年六個月徒刑。
  一項「巨額詐騙罪(既遂)」﹝被害人為C,所涉實際損失為51,000澳門元﹞,該刑期為十個月徒刑。
  一項「巨額詐騙罪(既遂)」﹝被害人為D,所涉實際損失為150,000澳門元,但有關款項現已全數扣押在案﹞,該刑期為兩年六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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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主張針對第一被害人B和第三被害人D所實施的巨額詐騙罪,詐騙款項均為150,000澳門元,但針對第三被害人D涉案的150,000澳門元已全數扣押在案(並未返還予第三被害人),但兩項均判處2年6個徒刑,對其量刑過重。
  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雖為初犯,但考慮到本案中所涉犯罪情節,上訴人與他人分工合作,跨境合謀作案犯罪,且向多名長者故意行騙,罪過程度非常嚴重,犯罪造成的後果屬於嚴重,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既無量刑過重之虞,亦無改判較輕刑罰的空間,至於針對第三被害人D涉案的150,000澳門元已全數扣押在案,考慮到該等款項並非為第一嫌犯主動作出的賠償,不能作為減輕刑罰的情節。
  而刑罰競合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作出競合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犯罪競合可科處刑罰的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三十年。
  本案中,鑑於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充分衡量諸多量刑情節並清楚指出量刑依據,包括初犯、跨境犯罪、針對長者實施犯罪、犯罪不法性、犯罪後果的嚴重性、犯罪動機、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等,同時亦考慮到同類的詐騙犯罪多發且屢禁不止,需要著重一般預防等因素考量,再結合考慮上訴人的人格,以及在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的數罪犯罪競合後(兩年六個月至五年十個月徒刑),判處上訴人四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完全符合《刑法典》第71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競合後四年三個月徒刑,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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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不成立,上訴人(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所有內容。
  豁免檢察院在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A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被上訴人H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由終審法院辦公室支付。
  本裁判轉為確定後,交由原審法庭,針對上訴人(第一嫌犯)的手機中存有其離世母親相片及對話記錄的情況,作出相應措施。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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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3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見2025年10月8日的庭審錄音1:23:31-1:25:56,該檔案名稱為“4Y3S1JAG00320121-Part.mp3"。
2 見2025年10月8日的庭審錄音2:31:06-2:31:29、2:33:50-2:34:14、2:41:01-2:41:07,該檔案名為“4Y3S1JAG00320121-Part.mp3"。
3 見2025年10月8日的庭審錄音2:04:10-2:04:45、2:09:02-2:09:23、2:20:51-2:23:13、2:18:47-2:20:06、2:23:45-2:23:50,該檔案名稱為“4Y3S1JAG00320121-Part.mp3"。
4 見2025年10月17日的庭審錄音0:21:34-0:22:33,該檔案名稱為“4YESH1)G00320121-Part.mp3"。
5 見2025年10月8日的庭審錄音2:39:11-2:40:32,該檔案名稱為“4Y3S1JAG00320121-Part.mp3"。
6見2025年10月8日的庭審錄音0:29:03-0:30:16,該檔案名稱為“4Y3S1JAG00320121-Part.mp3"。
7 見2025年10月8日的庭審錄音2:10:18-2:10:28、2:24:03-2:24:16,該檔案名稱為“4Y3S1JAG00320121-Part.mp3"。
8 見2025年10月8日的庭審錄音0:11:12-0:12:40、1:43:50-1:44:39,該檔案名稱為“4V3S1JAG00320121-Part.mp3"。
9 見2025年10月23日的庭審錄音0:02:46-0:03:40、0:04:19-0:05:11,該檔案名稱為“4YN#-)M100320121-Part.mp3"。
10 見2025年10月23日的庭審錄音0:14:42-0:17:13、0:17:16-0:17:53、該檔案名稱為“4YN#-)M100320121-Part.mp3"。
11 見2025年10月17日的審錄音1:28:02-1:31:10,該檔案名稱為“4YESH1)G00320121-Part.mp3"。
12 見2025年10月17日的庭審錄音0:17:19-0:17:45。該檔案名稱為“4YESH1)G00320121-Part.mp3"。
13 見2025年10月8日的庭審錄音1:38:41-1:38:54,該檔案名稱為“4Y3S1JAG00320121-Part.mp3"。
14 見2025年10月8日的庭審錄音0:58:17-0:58:36、2:13:33-2:13:54,該檔案名稱為“4Y3S1JAG00320121-Part.mp3"。
15 見2025年10月23日的庭審錄音0:01:23-0:02:12、0:13:08-0:14:42、0:18:38-0:18:53,該檔案名稱為“4YN#-)M100320121-Part.mp3"。
16 見2025年10月17日的庭審錄音1:02:06-1:03:20,該檔案名稱為“4YESH1)G00320121-Part.mp3"。
17 見2025年10月8日的庭審錄音1:32:58-1:33:56、1:34:40-1:36:09,該檔案名稱為“4YESH1)G00320121-Part.mp3"。
18 見2025年10月8日的處事錄音2:49:38-2:49:49,該檔案名稱為“4YESH1)G00320121-Part.mp3"。
19 見2025年10月8日的庭審錄音,該檔案名稱為“4YESH1)G00320121-Part.mp3",上訴人於00:25:30曾表示:「佢8月27號嗰個訊息入面,佢同我講有風險,之後我電話問過佢,佢聲稱嘅風險就系澳門買加密貨幣系犯法嘅,非法兌換。」。
20 見2025年10月8日的庭審錄音,該檔案名稱為“4YESH1)G00320121-Part.mp3",於00:26:28曾指出:「法官大人,我有問過佢,所謂嘅風險,佢答翻我就系話炒賣貨幣,非法兌換最多都系罰錢。」。
21 參考尊敬的中級法院第182/2002號合議庭裁判。
22 中級法院於2022年5月5日製作之第257/2022號合議庭裁決。
23 終審法院在第35/2008號合議庭裁判。
24 中級法院在第161/2004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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