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1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19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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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1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19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1-20-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1月2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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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33至13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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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要件,因此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的決定,即被上訴批示。(見卷宗第112頁至115頁背頁)
2. 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以被上訴批示存有可審理之法律問題作為上訴的依據。
3. 假釋之批准主要取決於如下2個要件:
- 關於形式要件,被判刑人服刑達三分之二,服刑至少滿六個月且剩餘的刑期少於5年。如假釋曾被否決,那麼在尚有一年以上徒刑須繼續執行的情況下,可在指定期間內聲請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 關於實質要件,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4. 在形式要件方面,被上訴批示已載明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見卷第114頁)
5. 在實質要件方面,關於特別預防的需要,現指出如下:
6. 首先,被上訴批示已明確認定了以下客觀事實:
- 上訴人為初犯且首次入獄;
- 服刑已逾七年,期間未曾違反獄規;
- 整體行為總評價為“良”;
- 在獄中態度端正,積極參與職業培訓並獲晉升;
- 獲得家人的接納及支持,且對出獄生活有初步安排。
7. 依照一般人的認知,上述事實無疑顯示了服刑過程對上訴人的重新塑造和矯治已見成效,重返社會的條件已經成熟和再犯罪的可能性低。
8. 然而,被上訴批示在認定了上述所有正面事實後,卻得出了一個完全相反的結論:“服刑人的遵紀守法意識尚需進一步強化,本法庭無法確信其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並避免再犯”。(見卷宗第114頁背頁)
9. 上訴人作為初犯者,在獄中長達七年的時間,身處在複雜的環境中,仍能不被影響,不為惡習所染,始終保持“零違規”、“態度端正”且獲評為“良”,足見其自律的程度已達至極高的標準,無可挑剔。
10. 如果這樣也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守法意識的建立,那麼被上訴批示究竟要求上訴人達到何等的標準,才能確信上訴人將“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1. 被上訴批示之所以得出上述結論,其偏重考慮的是上訴人七年前的犯罪情節,亦即被上訴批示是以“過去的罪行”這一不可改變的事實來否定“現在的表現”。
12. 如果遵循被上訴批示的理解,那麼對於所有犯下重罪的在囚人士而言,無論他們在獄中表現多麼完美,他們都無法使人確信他們不會再犯。
13. 這將導致《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對重罪犯來說形同虛設,明顯違反了假釋制度鼓勵改過自新的立法原意。
14. 由此可見,被上訴批示在評估“特別預防的需要”時,過度側重於過往的犯罪情節,而未能客觀和合乎邏輯地評價上訴人長達七年的正面人格演變,導致事實認定與結論出現相互矛盾。
15. 至於實質要件中關於一般預防的需要,現指出如下:
16. 首先,被上訴批示僅論述了上訴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嚴重衝擊,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公共安寧,卻沒有進一步說明釋放上訴人將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何種具體的影響,只提及於假釋評估階段必須充分考量此類負面影響。
17. 被上訴批示尤其沒有具體說明釋放上訴人將如何削弱大眾對法律的信心,亦未論證提前釋放為何會使公眾心理承受過大壓力。
18. 而從字裡行間所見,被上訴批示似乎是憂慮一旦釋放上訴人恐會促使更多非本地居民或年幼人士從事相關犯罪行為。
19. 然而,上訴人合共被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如今服刑已逾七年,實際上已讓上訴人付出了極為沉重的代價,在客觀上已充分實現了刑罰對潛在犯罪者的威懾效力。
20. 辯護人認為,社會大眾對法律威嚴的期待,是建立在罪責相當的基礎上,並不會將一名已經受到嚴厲懲罰、且服刑超過四分之三刑期(逾7年)的在囚人士的提早獲釋,誤解為“毒品犯罪代價不高”。
21. 更為關鍵的是,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對澳門本地區的社會秩序造成衝擊,這是因為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且在獲批假釋的條件下,可被實施“假釋期間不進入澳門”的強制義務。
22. 這一點檢察院在建議中亦有指出。(見卷宗第110頁及背頁)
23. 在本案中,倘若批准假釋並附加“離境並禁止入境”的義務,可預見上訴人將在獲釋後立即離開澳門,故自然不會繼續對澳門的社會安寧構成威脅。
24. 因此,在有條件實施“離境並禁止入境”的情況下,繼續以上訴人會威脅法律秩序及澳門社會安寧為由維持其監禁,顯然缺乏事實基礎,亦已超出了“一般預防”的合理限度。
25. 最後,我們必須回歸刑罰的根本目的作整體考量。
26. 立法者在《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中明確訂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27. 承上所述,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及其心態之事實,顯示了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良好的轉變。同時,附加上訴人釋放後,離開澳門且不准入境的義務,則客觀上已消除了對澳門社會安寧的威脅。
28. 在這樣的前提下,如仍以嚴苛的標準拒絕假釋,將導致刑罰失去“使行為人重新納人社會”的功能,變相令監禁淪為單純的懲罰,這顯然不符合《刑法典》第40條所確立的立法原意。
29. 基於上述分析,被上訴批示在評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件時,未有充分考慮可對上訴人實施離境並禁止入境的義務,亦過度低估了上訴人已服刑期對公眾的威懾力,以及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良好的轉變。
30. 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上訴人假釋之聲請已完全符合批准假釋所取決的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辯護人認為上訴人應獲給予假釋的機會,讓上訴人能提早重新接觸及適應社會。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之補充法律的規定,現向法官閣下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
2) 裁定本上訴訴訟理由成立;
3) 撤銷被上訴批示;及
4) 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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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39至140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在CR5-19-0122-PCC卷宗中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清洗黑錢罪」,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均被駁回。
2. 2026年1月21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3.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理由是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全部要件,故認為其假釋應獲批准。
4. 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5.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因在澳門實施販毒及清洗黑錢的行為而入獄,相關情節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相當薄弱。然而,考慮到上訴人入獄至今一直維持良好行為且有參與獄中的職訓及各項活動,具有一定積極性,已表達悔意,本院認為尚可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6.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有一定的嚴重性,然而,考慮到上訴人經過七年多的監獄生活後已反思其過錯,在獄中多年來一直維持良好積極行為,故相信上訴人提前釋放不至於令公眾心理難以承受。
7.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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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47至1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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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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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9年11月7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9-0122-PCC號卷宗內,服刑人A因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8年徒刑;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4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48頁背頁)。服刑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2月27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判決於2020年3月2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及背頁、第49頁至第88頁背頁)。
2. 服刑人已支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0頁至第111頁)。
3. 服刑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5年1月21日被否決(見卷宗第51頁至第53頁背頁)。
4. 服刑人首次入獄。
5. 服刑人現年32歲,在廣東出生,非澳門居民。其父母經營雜貨店,哥哥已婚並遷離。
6. 服刑人表示於六歲入學,未完成高二便選擇當兵。
7. 根據服刑人在監獄的紀錄,服刑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8. 服刑人沒有報讀監獄舉辦的課程。
9. 服刑人於2021年8月底開始參加獄中的囚車消毒的職業培訓,表現良好,有定期晉升。
10. 服刑人曾參與獄中舉辦的初級微軟辦公室軟件課程、髮型設計、四季人生工作坊、沿途有你工作坊、金融理財講座、樂器學習班、素描興趣班、普法講座、中文和英文硬筆比賽、足球和踢毽子比賽、才藝表演和宗教活動。
11. 服刑人入獄後,家人有來訪為其提供支援,其也有定期向獄方申請致電家人以保持聯繫。
12. 服刑人如獲得假釋,將與家人一起居住,並會到東莞市的汽車修理廠工作。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1月2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4.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本案中,服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其服刑期間未曾違反獄規,整體行為評價為“良”。服刑人雖然沒有報讀獄中的學習活動,但參與職業訓練及其他活動。
(2) 此外,服刑人已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
(3) 服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對出獄後的生活亦有初步安排,案中有家人為服刑人撰寫的求情信,顯示服刑人獲得家人的接納及支持。
(4) 服刑人已服刑逾七年,期間態度端正,積極為重返社會進行準備與努力,亦獲得家庭支持和接納,這方面均是值得肯定的。
(5) 然而,根據已證實的相關事實,服刑人在自由、自願且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所持物品性質,且未取得合法許可,故意持有白色晶體共計26.96克,並將之出售予他人,從而獲取不正當利益。經化驗結果顯示,服刑人所持物質中可卡因含量達19.128克。
(6) 另一方面,服刑人亦在自由、自願且有意識的情況下,為掩飾販毒所得資金之非法來源,將不法資金分批存入販毒集團所使用之銀行帳戶。此過程透過中國銀行多個自助存款機於不同地點進行,最終由販毒集團成員於香港的銀行自助存取款機提取相關款項。此行為旨在規避販毒利益相關犯罪之正犯或參與人遭受刑事追訴及處罰。
(7) 由此可見,服刑人所實施的犯罪計劃顯示其犯案故意極為嚴重,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屬重大,理應受到譴責。基於此,本法庭認為服刑人的遵紀守法意識尚需進一步強化,其在監獄中的表現使本法庭無法確信其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並避免再犯。因此,仍有必要對其人格發展進行更長期的觀察與評估。
一般預防:
(1) 本案服刑人所涉犯罪行為極為嚴重,涵蓋加重洗錢罪及毒品犯罪,且與犯罪團夥密切相關,對社會安寧與法律秩序造成重大威脅。毒品犯罪已成為澳門社會治安與法律體系面臨的嚴峻挑戰,相關資料顯示該類犯罪呈現年輕化趨勢,濫用毒品者年齡甚至最低至小學生,情況令人深感憂慮,對社會安寧產生顯著負面影響。另一方面,毒品對居民身體健康造成不可逆轉的損害,且非本地居民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案件明顯增加,進一步凸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服刑人的行為不僅對法制構成嚴重衝擊,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公共安寧,削弱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任。於假釋評估階段,必須充分考量此類負面影響,以判斷提前釋放是否會使公眾心理承受過大壓力,從而影響社會整體穩定。
(2)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和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決定:
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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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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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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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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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為初犯及屬首次入獄,現年32歲,其服刑至今已服刑7年5個月多。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入獄後,家人有來訪為其提供支援,其也有定期向獄方申請致電家人以保持聯繫。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與家人一起居住,並會到東莞市的汽車修理廠工作。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5年1月21日被否決(見卷宗第51頁至第53頁背頁)。
這次是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申請。上訴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工作計劃。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相關訴訟費用。
根據原審判決的分析,上訴人自去年假釋申請被否決後,沒有表現出氣餒的態度,仍一直嚴守獄規,這方面是值得肯定的。
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檢察院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刑事起訴法庭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從上述情節來看,上訴人在獄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違紀記錄,且已按判決要求足額清繳全部訴訟費用。同時,其在服刑期間雖然沒有報讀監獄舉辦的課程,但於2021年8月底開始參加獄中的囚車消毒的職業培訓,表現良好,有定期晉升。上訴人亦有參與工作坊和宗教活動等,這等細節反映上訴人有正向轉變,行為層面亦展現積極的改善,行為亦有良好轉變。
本上訴法院必需指出,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表現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
此外,從判決卷宗所認定事實可知,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明知所持物品性質為毒品,且未取得合法許可,故意持有白色晶體共計26.96克,並將之出售予他人,從而獲取不正當利益。經化驗結果顯示,上訴人所持物質中可卡因含量達19.128克。此外,上訴人為掩飾販毒所得資金之非法來源,將不法資金分批存入販毒集團所使用之銀行帳戶。此過程透過中國銀行多個自助存款機於不同地點進行,最終由販毒集團成員於香港的銀行自助存取款機提取相關款項。此行為旨在規避販毒利益相關犯罪之正犯或參與人遭受刑事追訴及處罰。由此可見,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計劃顯示其犯案故意極為嚴重,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屬重大,應受到嚴重譴責。
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儘管上訴人入獄後的表現尚可,入獄後強調對自己曾作出的犯罪行為感到後悔,然而,上訴人明知販賣毒品為法律所不容,但仍故意來澳實施販毒及清洗黑錢犯罪活動,且涉案毒品數量較大,顯示其犯罪嚴重性明顯較高。加上,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亦高,人格方面存在嚴重偏差。
因此,對上訴人現階段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我們仍持保留態度,尤其是上訴人是否能夠抵禦犯罪帶來的金錢誘惑,重新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不再重蹈覆轍方面,我們不能肯定地得出正面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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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在這,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之意見,從一般預防視角出發,上訴人所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清洗黑錢罪均屬嚴重罪行,該等犯罪屢禁不止,對社會造成極其嚴重的危害。因此,加強對毒品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毋庸置疑。倘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較大的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為強化對該兩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既是維護法律威嚴、彰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必然要求,也是築牢社會安全防線、保障公眾基本權益的關鍵舉措,其必要性毋庸置疑。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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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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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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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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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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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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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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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