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訴訟案第223/2025號
(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
聲 請 人:A
被聲請人: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申請人A,女,居住於澳門,對被聲請人B,男,居住於內地,提出了申請審查及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於2024年11月1日所作的(2024)晋0105民初15927號民事調解書,其訴訟理由如下:
1. 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於2022年10月31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附件3:婚姻登記之敘述證明)
2. 2024年9月12日,聲請人向中國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針對B提起一宗離婚訴訟。(附件4:民事調解書)
3. 2024年11月1日,中國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下稱“民事調解書”),內容節錄如下:(附件4:民事調解書)
“原告A與被告B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於202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後,依照適用簡易程序不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A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原被告雙方的婚姻關係;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院在審理過程中,經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一、原告A與被告B自願解除婚姻關係;二、原告A與被告B雙方共同確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子女、無共同財產,無夫妻共同債權、債務;三.雙方就本案再無其他糾紛。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A負擔。
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4. 於2024年11月1日,中國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發出之編號為2024077號離婚證明書,內容節錄如下:(見附件5:公證書)
“本院已就A與B離婚糾紛一案作出(2024)晋0105民初15927號民事調解書准予雙方離婚。民事調解書已於2024年11月1日發生法律效力。茲證明A與B婚姻關係自2024年11月1日起解除。”
5.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被聲請確認的民事調解書已於2024年11月1日轉為確定。
6. 根據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3條之規定:“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沒有給付內容,或者不需要執行,但需要通過司法程序予以認可的判決,裁判審查及確認事人可以向對方法院單獨申請認可,也可以直接以該判法作為證據在對方法院的訴訟程序中使用。”
7. 依據《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2條第1款之規定:本安排所稱“判決”,在內地包括:判決、裁定、決定、調解書、支付令。
8. 根據同一安排第11條之規定:“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一、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二、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三、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四、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五、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六、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9.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典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10. 請求被確認之民事調解書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且已於2024年11月1日轉為確定。
11. 被聲請人為內地居民,中國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12. 當事人在澳門從未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由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的抗辦理由。
13. 民事調解書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作出的,在訴訟程序中已依規定傳喚被聲請人,且在有關之訴訟程序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14. 民事調解書涉及離婚事宜,而澳門現行法律制度對此也有相應的規定。即使對該裁判進行確認,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構成任何破壞或不利影響。
15. 故此,民事調解書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以及不存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之不予認可的情況。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根確認中國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
本院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後,第2/2020號行長官公告公佈的《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對被申請人依法作出了傳喚,而被申請人經正常送達後,沒有提出任何的答辯。
然後,經過了檢察院的審閱,助理檢察長作出意見書:
本案中,聲請人A請求確認中國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晉0105民初15927號民事調解書。
根據上指民事調解書,中國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指出,聲請人A以及被聲請人B自願達成解除婚姻關係、雙方共同確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子女、無共同財產、無夫妻共同債權、債務,以及就本案再無其他糾紛。(詳見卷宗第10至18頁)
經向被聲請人B作出法定傳喚後,其公設代理人指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4條,結合第141條c)和d)款的規定,請求考慮本案卷宗中的所有資料以作出適當的法律決定。(詳見卷宗第64頁)
聲請人A指出,本案應視為完成傳喚並繼續進行審查程序。(詳見卷宗第68頁)
經分析卷宗資料,未能將傳喚書成功送達至被聲請人B的原因是其拒收及不在戶籍地(詳見卷宗第28頁)以及其已於入境澳門時獲通知需親身前往法院接收傳喚,但其仍未為之(詳見卷宗第40及48頁)。面對上述情況,中級法院作出公示傳喚的決定且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詳見卷宗第51至58頁)。因此,本院認為本案傳喚已經依法完成,不存在傳喚上的瑕疵。
被傳喚人已依法獲委任公設代理人代理。公設代理人未反對確認上指民事調解書。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作出確認之必需要件)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此外,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的《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法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本案之標的為中國內地法院所作的民事調解書。經審閱卷宗資料,本院認為,該調解書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規定之確認條件,亦未見存在《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的情況。
故此,建議中級法院在對涉案調解書作出審查後予以確認。
各助審法官依法進行了審閱。
合議庭召開了評議會,以審理本特別訴訟。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有管轄權,各當事人均具有訴訟人格、訴訟能力以及合法的訴訟當事人地位。
沒有任何需要審理的先決問題以及其他抗辯。
三、從案卷中所載的檔案,可以認定以下事實得到證實,以資作出法律上的決定:
- 申請人A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對被申請人B提出訴訟,該法院經審理,製作了“民事調解書((2024)晋0105民初15927號)”,並作出了以下協議:
“1. 原告A與被告B自願解除婚姻關係;
2. 原告A與被告B雙方共同確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子女,無共同財產,無夫妻共同債權、債務;
3. 雙方就本案再無其他糾紛。”
- 2024年11月1日,中國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第2024077號(下稱“民事調解書”),以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為由予以確認,內容如下:。
“本院已就A與B離婚糾紛一案作出(2024)晋0105民初15927號民事調解書准予雙方離婚。民事調解書已於2024年11月1日發生法律效力。茲證明A與B婚姻關係自2024年11月1日起解除。”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被聲請確認的民事調解書已於2024年11月1日轉為確定。
四.依據這些已認定的事實,本合議庭作出法律的審查。
我們知道,澳門回歸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後,特別是依《回歸法》,《民事訴訟法典》所確定的審查和確認澳門以外法院的判決的制度並沒有任何實質的改變。
而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地方法院的判決審查確認除了依照澳門與中國內地於2006年4月1日簽訂生效的互相承認對方民事判決的雙邊協議(《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公佈於2006年3月22日政府公報)外,仍需經過《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法定的審查程序方能在澳門得到承認並且生效。
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調解書”,等同於《民事訴訟法典》第242條第4款所規定的核准當事人協議的法院判決書,是在內地法院製作的具有創設、改變及消滅法律關係的效力的司法文書,它可以成為審查和確認的對象。
而進行澳門以外的法院的判決的審查及確認乃以確認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規定的基本要素而為之,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依《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的規定主動審核的程序。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第1204條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1200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首先,毫無疑問,申請人所提交的待確認的民事判決書的副本確為中國內地法院所作的司法文書。另一方面,其內容亦不存在令人費解之處。那麼,申請符合了上述第1200條所規定的第a)要件。
其次,雖然沒有有關判決已經生效的證明,但是,依我們一貫的司法見解,得運用推定的方式為之,即申請人在申請書中提出了此事實,就可免除其提交直接證據的責任1。因而符合了第1200條規定的第b)項的要件。
再次,審查第c)項的要件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方面是判決法院的管轄權並非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另一方面是沒有違反審查地法院的專屬管轄權。
案中所涉及的離婚訴訟等同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事法律制度中的“雙方協議離婚”之訴(《民事訴訟法典》第1242條),單從待確認的“民事調解書”的內容以及案卷中所載的事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判決法院的管轄權乃於“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
另一方面,依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的規定,此案所涉及的實體問題並非列於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內。
因此,申請亦符合了此項要件。
至於第d)及e)項的要件,法典仍維持原來的制度,即僅限於待審查判決是否缺乏此項要件的審查(第1204條)。換言之,法律亦推定其符合,且因被申請人無提出反證而維持有效。2 亦即第d)及e)項的要件也得到確認。
最後,在本案中,中國內地法院受理了原、被告(即被申請人和申請人)的離婚訴訟,最後作出離婚判決,我們認為很明顯地待確認的決定沒有與澳門的公共秩序相抵觸。
那麼,我們也就確認了申請人的申請符合第1200條第f)項的要件。我們也因此可以決定確認所提交的中國內地法院所作的決定。
關於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申請人主張應該有被申請人支付。但是沒有道理。
第2/2020號行長官公告公佈的《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規定:
“第十九條
申請人依據本安排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應當根據被請求方法律規定,交納訴訟費用、執行費用。”。
根據這個規定,確定支付訴訟費用責任的原則仍然需要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訴訟費用的法律規則予以決定。
雖然,我們一直認為,訴訟費用的支付原則一直基於誰引起訴訟誰支付的原則3,然而,本程序所確認的法院決定屬於當事人雙方協議的決定的確認法律文書,沒有確認引起訴訟的一方當事人,那麼,在此情況下,申請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責任依照誰受惠誰支付的原則確認(《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第1款)。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確認申請人A所提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於2024年11月1日所作的民事調解書 ((2024)晋0105民初15927號)。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申請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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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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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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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2000年7月27日判決,上訴案第57/2000號。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s Especiais, Vol 2º, p 163。
2 見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s Especiais, 第二冊, 第158頁; Abílio Net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anotado, 15ª Edição, 1999, p.1287;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2000年2月24日的第1054號案;2000年1月20日第1219號案的裁判。
3 ALBERTO DOS REIS,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二卷,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1981年,再版,第2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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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23/2025 P.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