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646/2025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3月19日
主題:遺囑認證授予書之審查及確認
裁判摘要
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所規定的各項要件均已悉數符合的情況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遺囑認證授予書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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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646/2025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3月19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C、D及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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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聲請人A針對被聲請人B、C、D及E,各人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請求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23年4月28日所發出之遺囑認證授予書,編號HCAG005138/2023。
為此,聲請人指其本人、第一被聲請人、第二被聲請人、第三被聲請人及F均為死者G及H的子女,而F及其配偶I已分別於2008年5月5日及2025年2月28日死亡,彼等育有一名女兒E,即第四被聲請人。死者G於2009年6月3日繕立最後遺囑,其在香港、內地及澳門均擁有財產。根據上述遺囑,聲請人獲委任為遺囑執行人及信託人,上述遺囑(授予書編號HCAG005138/2023)已於2023年4月28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出認證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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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1條規定,向各被聲請人作出傳喚。各被聲請人獲傳喚後均沒有提交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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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卷宗已依法送交檢察院進行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作出本卷宗第189頁的意見書,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及確認之事由,因此,不反對聲請人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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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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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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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載於卷宗之證據,本院認為以下事實屬重要並視為獲得證實:
1. 聲請人是死者G及H的兒子。(見卷宗第17至18頁)
2. G及H均已去世。
3. 第一被聲請人、第二被聲請人、第三被聲請人及F均為死者G及H的子女。(見卷宗第109、115至125頁)
4. F及I分別於2008年5月5日及2025年2月28日死亡,彼等育有一名女兒E,即第四被聲請人。(見卷宗第111、114及128頁)
5. 死者G於2009年6月3日繕立最後遺囑。(見卷宗第27至37頁)
6. 根據上述遺囑,聲請人獲委任為遺囑執行人及信託人(見卷宗第29頁第3.點)。
7. 涉案遺囑載有以下內容(見卷宗第41至42頁):
“……
(B) 本人將名下的澳門XX XX樓XX物業的所有權益之全部遺贈予上述A繼承。
5. 本人將剩餘的所有未在此遺囑或任何附錄中明確處置的動產及不動產,不論任何物品及座落何處(包括一切本人有權處理或有權以遺囑或任何形式處置的財物),遺贈予本人的受託人,本人的受託人有權以信託形式將該剩餘遺產出售、催繳及變換為現金。本人的受託人擁有絕對酌情權根據其認為最適當的時機而任意延遲該剩餘遺產之出售、催繳及變現並無需就該剩餘遺產之出售、催繳及變現而引起的損失承擔責任,並有權在清付了本人之債務、喪葬費用、遺產承辦費用及所有遺產稅款後,於本人去世時分配此類剩餘遺產之出售、催繳及變現後之淨收益,以及屬於本人的任何現金,以信託形式將其分成七等份,並按以下方式分配:
a) 其中兩份全部贈予本人之長子D;
b) 其中兩份全部贈予本人之幼子A;
c) 其中兩份全部贈予本人之妻子H[香港身份證號碼A2XXXX9(8)之持有人];且
d) 其中一份全部贈予本人之孫女E[香港身份證號碼Z7XXXX6(1)之持有人]。”
8. 死者G於2018年12月15日在香港基督教聯合醫院去世。(見卷宗第19至21頁)
9.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23年4月28認證及登記了遺囑人的上述遺囑(授予書編號HCAG005138/2023),當中顯示聲請人被指定為該遺囑的遺囑執行人。(見卷宗第27頁)
10. 死者G於本澳留有遺產,包括位於澳門黑沙灣的一項不動產。(見卷宗第50至1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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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c、d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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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經審視涉案遺囑認證授予書所載內容,本院對其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因此,《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獲得滿足。
關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至e項規定,終審法院2006年3月15日在第2/2006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和e)項所規定的外地所作判決的審查和確認的必需要件應被推定為已具備,由被申請人去證明並不滿足該等要件,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本案中,卷宗並無相關跡象且亦無人質疑該兩項要件尚未符合,因此,《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及e項兩項要件均獲得滿足。
至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至d項規定,同樣地,除了無人質疑該兩項要件尚未符合外,本案資料亦未顯示有關情況的發生,因此,應視該兩項要件獲得滿足。
最後,就《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分析待確認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所發出的遺囑認證授予書之內容,本院未見一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該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有鑑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所規定的各項要件均已悉數符合,應裁定聲請人的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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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決定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23年4月28所發出之遺囑認證授予書,編號HCAG005138/2023。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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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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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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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rónimo Alberto Gonçalves Santos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para a língua portugu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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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646/2025號案(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1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