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1/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3月5日
主要問題:選擇刑、緩刑、加重悔辱罪
摘要
立法者針對「加重侮辱罪」,採取了“選擇刑”(pena alternativa)的罰則,也就是說,審判者可先在徒刑或罰金之間選擇所適用的主刑類別。
但《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並不適用於“選擇刑”的制度,而是適用於“替代刑”(pena substituída)的罰則。
例如:在「醉酒駕駛罪」中,根據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的規定:
“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針對「醉酒駕駛罪」,立法者在一開始訂出罰則時,已沒有給予徒刑或罰金的選項,所以審判者在量刑時,便不應適用《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選擇徒刑或罰金,而應直接照同一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定出刑罰的分量,再考慮是否適用同一法典第44條的替代刑罰。
回到本案,審判者一開始已將「加重侮辱罪」設定為“選擇刑”,所以原審法院一開始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選擇了徒刑,這裡適用法律正確,但其後不應再按照同一法典第44條的規定考慮是否以罰金代替徒刑;因為《刑法典》第64條與第44條的規定分別適用於不同的刑罰制度。
因此,原審法院在這裡錯誤地適用了《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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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721/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侮辱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主理法官於2025年6月19日在第CR3-25-0136-PCS號卷宗中,作出如下裁判: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1觸犯:
1) 一項2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侮辱罪,被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
2) 支付受害人((B))澳門幣2,000元(澳門幣貳仟元)之賠償。
*
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271頁至第278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內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
2) 在非常尊重原審法院的決定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筆誤並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及第48條第1款之瑕疵,因此提出本上訴。
3)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侮辱罪,被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
4) 然而,按照控訴書的內容,上訴人僅被指控一項的加重侮辱罪,在判決中亦僅證實到上訴人觸犯了一項的加重侮辱罪。因此,請求法官 閣下就這一部分之筆誤作出更正。
5)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作出量刑時考慮到嫌犯之人格及犯案性質,無論是廣泛預防犯罪還是針對性預防犯罪,認為罰金達不到刑罰之目的。故此,不以罰金代替徒刑。
6) 但值得指出,上訴人在庭審時毫無保留地承認控罪事實,表示願意向被害人道歉及作出賠償。
7) 在庭審中亦陳述了案發原因,主要是上訴人在案發當時正戴着耳機閱讀太太寄來的信件,未能聽到被害人的指令及時出倉接受點名。加上上訴人母親在2024年5月26日去世,上訴人直到2024年6月中旬才在獄中知悉母親已離開人世,故在這段期間的情緒十分低落。
8) 因此,在上訴人身上發生的接二連三的變故導致上訴人在該段期間情緒十分壓抑,才在一時衝動下才犯下本案。
9) 雖然根據卷宗第248頁由獄方發出的醫療報告,未能得出上訴人在案發期間患上任何精神疾病的結論。然而,醫療報告中指出上訴人的心理狀況被診斷為「Normal Grief」,亦即是「正常哀傷」,而這正正是當一個人經歷失去親人或重要事物後,所產生的自然而普遍的情緒反應和行為模式。
10) 據此,這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因親人離世、接連與太太發生矛盾的種種家庭變故,導致嫌犯一時情緒爆發而犯下本案。
11) 事實上,上訴人提出這一點並不是為了主張其在本案中是不可歸責的,上訴人僅希望法官 閣下考慮到,上訴人並非本身人格有問題,又或難以改造之人,相反,這只是上訴人因經歷了重大變故而突發的一次情緒失控。而上訴人在庭審中已表示其真誠悔悟,知錯,認錯,且願意承擔過錯之態度。
12) 因此,考慮到上述因素,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加重侮辱罪」,仍判處分別兩個月十五日的徒刑,並不以罰金代替執行,在確定刑罰方面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及第65條規定的適度原則。
13) 綜上,上訴人請求重新作出量刑,並應判處以罰金代替刑罰。
14) 在不妨礙上述請求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本案之情節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緩刑要件,但原審法院在考慮有關要件時認為在2015年至2024年期間犯了四次案件,認為上訴人尚未被改造成功,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的威嚇已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故決定不予暫緩。
15) 然而,在尊重原審法院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認同相關決定。
16) 根據上述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可見緩刑有兩個前提(i.)形式前提;及(ii.)實質前提。
17) 首先,就形式前提而言,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的刑罰為兩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因此,形式前提已獲得滿足。
18) 就實質前提方面,即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之問題。上訴人於 2015年時犯下兩項「詐騙罪」、於2019年犯下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20年犯下一項「虛假證言罪」,以及於 2024年犯下本案的「加重侮辱罪」。
19) 在此需要強調的是,雖然上訴人在犯下本案時並非初犯,然而,本案的罪狀與上訴人過去所犯下案件罪狀並不是同一性質。事實上,上訴人因「詐騙罪」而被判處9個月的徒刑,上訴人是完全服滿刑罰後出獄。而且,在本案發生之前,上訴人在獄中遵守規則,從未有任何違規紀錄。
20) 可見,在經過了九個月的獄中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經歷,相信上訴人早已對自身的錯誤有深刻的認識,並且已充分感受到長期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痛苦。
21) 雖然在服刑期間的最後階段中發生了本案,但正如上述,上訴人是身處親人離世和家庭矛盾的雙重壓力下,犯下本案,故上訴人在犯案過程中的罪過不大。
22) 再者,上訴人係於2024年10月11日才剛出獄,現時正正是重新納入社會,努力重新開始新生活的階段當中,倘被上訴人再次被處以實際徒刑,對上訴人而言是浪費了其在這段期間所作出之努力。
23) 雖然本案上訴人犯下的是一項「加重侮辱罪」,但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結合第178 條及第182 條之規定,這項罪狀屬半公罪,亦即是說,可被定性為對社會利益影響較淺的犯罪。
24) 案發當時,上訴人只曾對被害人衝口而出地說了一次「屌」的粗口,而在庭審中,上訴人已對此表示完全承認錯誤,知悉被害人只是在執行其職責,並悔悟當時不應帶有情緒向被害人作出案中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上訴人再次入獄並服兩個月十五日的徒刑對上訴人來說亦是無補於事。
25) 另外,正如眾多學說所言,刑罰除需要滿足一般預防外,還需要兼顧特別預防,過分追求一般預防,有可能使刑罰超過罪責,亦會製造了讓犯罪行人重新融入社會的障礙。
26) 綜上,我們認為,上訴人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刑罰處罰目的經已實現,故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應該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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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280頁至第282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其被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原審判决未有將對其適用的徒刑轉換為罰金或暫緩執行,是違反《刑法典》第40、44及48條之規定。
2) 原審法庭考慮了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3) 上訴人是第四度故意犯案。
4) 上訴人於CR2-20-0013-PCS號卷宗獲給予緩刑後,隨即於同日(2020年11月17日)在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的審判聽證上實施第 CR5-22-0063-PCC號卷宗的作虛假之證言罪。在上述第CR3-16-0101-PCC號卷宗中,上訴人因於緩刑期間再次犯罪而被批示延長緩刑期,最後亦因再次犯罪而被廢止緩刑。而且,本案之犯罪更是在服刑期間,同時在第CR5-22-0063-PCC號卷宗所給予之緩刑期間內實施。因此,有充份理由相信,採用罰金刑無法達到處罰的目的。
5) 同時,過去所採用的暫緩執行徒刑,亦證明無法使上訴人糾正其行為,而一再犯罪。上訴人重復違反法律,從而顯示過去所給予的徒刑暫緩執行未能使上訴人知法守法,重新納入社會生活。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對其將來行為所抱有的任何期望。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6) 此外,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7)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8) 基此,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述的瑕疵。
9)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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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294頁至第297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指其在庭審時承認控罪並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且案發時其載着耳機閱讀信件致未能聽到被害人的指令以及時出倉接受點名;同時,上訴人亦指案發時因家庭變故致一時情緒爆發而犯下本案,上訴人已對本次犯案深感後悔,並承諾不再犯案,為此,考慮對上訴人存在的諸多量刑有利因素,被上訴判決在確定刑罰方面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和第65條規定的適度原則,上訴人請求就其觸犯的罪名重新量刑並以罰金代替刑罰。
2) 另一方面,上訴人指其並非初犯但本案與其過去犯罪並不是同一性質,同時,其在案發前沒有違規紀錄,其服刑經歷已讓其反省自身錯誤且充分感受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痛苦;此外,其因親人離世和家庭矛盾的壓力作出犯罪行為,相關情節顯示其罪過並非嚴重且其罪行對社會利益影響較淺,為此,在其已對過往犯罪已深刻悔悟的情況下,本案令其再次服刑兩個月十五日的實際徒刑並非必要,同時,本案不應過分強調一般預防致相關刑罰超逾其罪責且令其無法重新融入社會,為此,基於上訴人已洗心革面及重新做人和刑罰目的已得實現的理由,本案應按《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在判處徒刑的情況下予上訴人緩刑機會。
3) 上訴人指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沒有以罰金代替徒刑及予其徒刑緩刑,故相關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和第48條規定,就此,我們認為,主任檢察官閣下對上訴答覆陳述的法律立場值得肯定,亦即,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的量刑、不予以罰金代替及不予緩刑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4) 分析經原審程序審議的觀看錄像筆錄(載於卷宗第22頁至24頁),案發期間,上訴人沒有及時回應獄警的點名致被訓示,其時,在其他囚犯仍在排隊參與點名程序的情況下,上訴人對執行職務的獄警發出侵犯該警員名譽和影響他人對該獄警觀感的侮辱言辭。
5) 上訴人指其本次侮辱獄警出於親人去世和家庭矛盾導致的精神壓力且其已承認過錯,但是,上訴人的犯罪紀錄顯示,司法機關針對上訴人過往觸犯的三次犯罪均給予緩刑,惟上訴人最終仍在其中一次獲延長的緩刑期間犯罪致被廢止緩刑,故此,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基於對上訴人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以及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均無法實現處罰目的之理由,原審法庭於本案對上訴人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徒刑,相關徒刑不以罰金代替及不予緩刑。
6) 上訴人並非初犯,其過往多次犯罪;案發期間,上訴人在多名囚犯在場的情況下仍然針對執行職務的獄警出言侮辱,其犯罪行為凸顯其對監獄管理法律秩序的漠視和嚴重過錯,為此,基於對上訴人欠缺基本守法意識的特殊預防以及為體現刑罰目的和加強獄政管理的一般預防要求,本案實應對上訴人適用剝奪自由的徒刑且應實際執行徒刑;在對不同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倘予上訴人罰金處罰或准以罰金代替徒刑甚至准予緩刑,相關判決將極可能在一般預防方面造成市民大眾對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7) 原審法庭對上訴人選擇徒刑且不以罰金代替及不予緩刑的決定在量刑方面確屬適當及正確,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和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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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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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本案經聽證後,下列屬經證明之事實:
嫌犯(A)因「詐騙罪」被判處9個月徒刑,於2024年1月11日開始於澳門路環監獄6座1樓3倉服刑,服刑至2024年10月11日刑滿後出獄。
被害人(B)於2008年入職澳門懲教管理局,本案事發時為第四階警員。
2024年9月6日,被害人於路環監獄6座1樓當值(見卷宗第90頁)。
當日約22時10分,被害人到達監獄6座1樓3號男囚倉與獄警(C)進行交接更及點算囚犯,該囚倉的囚犯均陸續到達倉閘門前接受點名(見卷宗第22頁及第91頁)。
被害人在囚倉的走廊多次呼叫嫌犯名字,嫌犯仍躺在床上,沒有回應,於是被害人訓示嫌犯應及時出倉接受點名,嫌犯走到閘門前,並回應正帶者耳機睡覺所以聽不到點名(見卷宗第23頁)。
被害人再次訓示嫌犯需要守規矩,接著,嫌犯突然向被害人說出“屌你咩,洗唔洗喊住跪係地上同你講對唔住”3的語句 。
嫌犯對被害人所作的上述言詞足以侵犯該警員的名譽及影響別人對獄警之觀感。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被害人正在執行獄警職務,仍故意對其說出上述言詞,侵犯被害人名譽及人格尊嚴。
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嫌犯因於2015年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於2017年5月19日被第CR3-16-0101-PCC號卷宗判處每項犯罪7個月的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期2年執行,判決於2017年6月26 日轉為確定;由於嫌犯於該案緩刑期間再次犯罪且被判刑,經聽取嫌犯聲明後,透過2021年1月28日所作出的批示,決定延長嫌犯的緩刑期1年6個月,該批示於2021年2月25日轉為確定。於2022年10月6日,由於嫌犯再次犯案,緩刑被廢止,須服9個月實際徒刑,嫌犯已服刑完畢。
嫌犯因於2019年5月12日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20年11月17日被第CR2-20-0013-PCS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判決於2020年12月7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透過2022年1月27日所作批示宣告消滅。
嫌犯因於2020年11月17日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證言罪,於2022年5月27日卷宗編號第CR5-22-0063-PCC號內,判處1年9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判決已於2022年6月22日轉確定。
嫌犯在庭上作出完全並毫無保留的自認。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具有小學畢業學歷,無業。
毋需供養任何人。
被害人(B)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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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未能證實的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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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本法庭是根據嫌犯之聲明、證人之證言及卷宗所載之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斷。
嫌犯在庭上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指出自己案發時是因為與太太鬧矛盾母親又去世不久,所以心情不佳,一時衝動才犯案。
在庭上被害人亦講述了案發經過,表示未見嫌犯有精神異常。
根據第248頁由獄方所發出的醫療報告,指出嫌犯雖然接受心理治療,但在案發前一段時間精神情況穩定,故本院未見任何異常情況,所有事實證實無誤,可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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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定性:
現分析該等事實並適用有關法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規定:
“一、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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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同一法典第178條規定:
“如被害人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h項所指之任一人,且係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受侵犯,則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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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已獲證明之事實,毫無疑問,嫌犯已觸犯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並具備法定罪狀之客觀及主觀要素。另外,雖然嫌犯在庭上表示案發時被害人曾對嫌犯說不要因為尚餘少量刑期便不守規矩,法庭認為即使能夠證實這句說話本身內容上並無不妥,故認為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可以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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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加重侮辱罪,刑幅為1個半月至4個半月徒刑或科15日至180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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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查明該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嫌犯非初犯,法庭認為對嫌犯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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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確定具體之刑罰時,須按照行為人之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為之,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考慮到嫌犯承認控訴,以及案發時受自己的家庭情況影響情緒,就嫌犯(A)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侮辱罪,被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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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因此,科處之徒刑不超過六個月者,可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之,但考慮到嫌犯之人格及犯案性質,無論是就廣泛預防犯罪還是針對性預防犯罪,本院均認為罰金逹不到刑罰之目的。故此,不以罰金代替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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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嫌犯從2015年開始首次犯罪,陸陸續續已是第四次犯案,分別發生於2015年、2019年、2020年及2024年橫跨約十年,另外本次是在第三次犯案的緩刑期間,又是服刑期間的最後階段犯案,可見嫌犯尚未被改造成功,本院實在難以相信,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的威嚇已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法庭決定不予暫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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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b)項規定,倘受害人不作出反對,法院須在判決中裁定一金額,以彌補對受害人所造成的損害,故嫌犯(A)須支付被害人((B))澳門幣2,000元(澳門幣貳仟元)作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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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4
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的筆誤問題,由於主理法官已作出更正,所以在此無須再作討論。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適用法律的錯誤(《刑法典》第40條及第44條);
2) 緩刑(《刑法典》第48條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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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侮辱罪」而對其科處實際徒刑,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及量刑過重的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及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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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讓我們來看看。
首先,關於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侮辱罪」,其刑幅為1個月15日的徒刑至4個月15日的徒刑或科15日至180日罰金。
從上述的條文可見,立法者針對上述所規定的「加重侮辱罪」,採取了“選擇刑”(pena alternativa)的罰則,也就是說,審判者可先在徒刑或罰金之間選擇所適用的主刑類別。
在此情況下,審判者需要先按照《刑法典》第64條所規定的準則進行選擇科處徒刑還是罰金刑。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院已按照法律規定,考慮了《刑法典》第64條的選擇準則,並指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嫌犯非初犯,法庭認為對嫌犯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從中可見,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並非初犯,所以沒有選擇罰金刑。
根據卷宗第233頁至第246頁的刑事記錄登記表,上訴人在庭審時除本案外,還曾觸犯不同性質的犯罪而分別被第CR3-16-0101-PCC號卷宗(詐騙罪)、第CR2-20-0013-PCS號卷宗(傷人罪)及第CR5-22-0063-PCC號卷宗(作虛假證言罪)判處罪名成立。
因此,原審法院在這裡沒有選擇罰金刑,而是選擇了徒刑並沒有違背法律的規定及司法實踐的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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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針對《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根據該條文第1款的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
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 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的限度,即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上訴人在庭審期間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了指控,反映案中存在坦白、認罪、悔過的有利因素。
上訴人在審庭時解釋了自己因家庭問題而導致心情不佳,一時衝動而犯案。
原審法院在定出刑罰的份量時指出:
“考慮到嫌犯承認控訴,以及案發時受自己的家庭情況影響情緒,就嫌犯(A)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侮辱罪,被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徒刑。”
可見,原審法院已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
原審法院在1個月15日徒刑至4個月15日徒刑的刑幅之間,僅定出2個月15日的徒刑,處於刑幅的中下水平,本院認為並沒有明顯不適度或過高之嫌。
正如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所提到,按照主流的司法見解,且在多個中級法院的裁判中也提到,“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由於原審法院在定出具體刑罰的份量時,未有出現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的錯誤,所以本院也沒有介入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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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刑法典》第44條的適用,該條文的規定如下: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定出2個月15日的徒刑,並指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因此,科處之徒刑不超過六個月者,可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之,但考慮到嫌犯之人格及犯案性質,無論是就廣泛預防犯罪還是針對性預防犯罪,本院均認為罰金逹不到刑罰之目的。故此,不以罰金代替徒刑。”
從中可見,原審法院在這裡適用了《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
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在這裡需要指出的是,正如上文所提到,立法者針對「加重侮辱罪」訂定了“選擇刑”(pena alternativa)的罰則,但《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並不適用於“選擇刑”的制度,而是適用於“替代刑”(pena substituída)的罰則。
例如:在「醉酒駕駛罪」中,根據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的規定:
“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針對「醉酒駕駛罪」,立法者在一開始訂出罰則時,已沒有給予徒刑或罰金的選項,所以審判者在量刑時,便不應適用《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選擇徒刑或罰金,而應直接按照同一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定出刑罰的分量,再考慮是否適用同一法典第44條的替代刑罰。
回到本案,審判者一開始已將「加重侮辱罪」設定為“選擇刑”,所以原審法院一開始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選擇了徒刑,這裡適用法律正確,但其後不應再按照同一法典第44條的規定考慮是否以罰金代替徒刑;因為《刑法典》第64條與第44條的規定分別適用於不同的刑罰制度。
因此,原審法院在這裡錯誤地適用了《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
儘管如此,該錯誤並沒有對原審判決的量刑決定造成實質的影響,而且也不是上訴人所指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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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再來看看暫緩執行刑罰的問題。
被上訴的裁判在是否適用緩刑的問題上這樣提到: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嫌犯從2015年開始首次犯罪,陸陸續續已是第四次犯案,分別發生於2015年、2019年、2020年及2024年橫跨約十年,另外本次是在第三次犯案的緩刑期間,又是服刑期間的最後階段犯案,可見嫌犯尚未被改造成功,本院實在難以相信,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的威嚇已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法庭決定不予暫緩。”
從中可見,原審法院關注到的是上訴人有多次的犯案記錄,並在前科案件 的緩刑期間觸犯本案,而本案更是在上訴人服刑期間所實施。
中級法院曾在第868/2023號裁判中提到:
“《刑法典》第 48 條(前提及期間)規定: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 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 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在本案中,根據原審法院所羅列的、上訴人的犯罪前科記錄,上訴人除本案外,還有三個前科判刑卷宗,上訴人因分別觸犯詐騙罪、傷人罪及作虛假證言罪而被判刑。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資料,顯示進行本案的庭審時,上訴人經已服畢前科服刑案件(第CR3-16-0101-PCC號卷宗)的刑罰。
上訴人出獄後,未見有其他新的刑事犯罪記錄。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的事實,上訴人僅向被害獄警說了一句“屌你咩,洗唔洗喊住跪係地上同你講對唔住”5。
對於上訴人在案發時及庭審時的態度,原審法院並未有負面的描述,反而從判案的依據所見,上訴人已作出全完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因與妻子發生矛盾及母親剛過身,所以才會一時衝動犯案。
所以,儘管上訴人過往已有多次的犯案記錄,甚至在第CR5-22-0063-PCC號卷宗的緩刑期間觸犯本案,但這些前科案件的判刑記錄都已成為過去,從被上訴的裁判中,並未有發現上訴人在本案後又或在離開監獄後,再有其他偏差的行為。
因此,考慮到上訴人在本案中所實施的事實其不法性相對輕微,也考慮到上訴人所解釋的犯案原因,本院相信是次僅屬個別事件,並相信仍然可以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以監禁作威嚇來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考驗。
基於此,本院認同上訴人這一部分的上訴理由,並決定暫緩2年執行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但為更穩妥協助上訴人重返正途,本院認為應對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的行為規則作出監管。
因此,作為緩刑義務,上訴人於緩刑期間需接受考驗制度、接受社工的跟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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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將被上訴裁判的實際執行徒刑決定改判為:
准予暫緩2年執行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但作為緩刑義務,上訴人於緩刑期間需接受考驗制度、接受社工的跟進。
維持原審的其他判決。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2,300澳門元。
通知社工局,以便協助執行本案所判處的緩刑義務。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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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5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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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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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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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判決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判決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已透過2025年7月8日所作出的批示作出更正(參見卷宗第265頁)。
3 參見卷宗第265頁的更正批示。
4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5 參見第265頁的更正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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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21/2025 第23頁,共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