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81/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日期:2026年3月12日
被上訴決定: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的實質要件
摘要
雖然未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偏差的行為,但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遵守獄規是最基本的義務,良好的行為表現、不違規、遵守紀律是對被判刑人給予假釋的最起碼要求,但不代表符合這些要件便可以自動給予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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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編號:第181/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141-25-1-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1月16日作出判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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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58頁至第64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根據被上訴之批示內容,刑事起訴法庭否定了上訴人已達實質要件中所指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具體而言,法庭認為認為應對服刑人進行更長時間的觀察,以及認為若於現階段釋放服刑人,將無法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任與期望,進而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不利於一般預防效果。
2) 事實上,就特別預防方面,從過往的司法判例均可見、法院一貫強調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在服刑中的表現,人格的重塑及人格發展變化。
3)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在獄中被評為「信任類」之類別。
4) 剛入獄時,上訴人情緒較低落,經過輔導後,上訴人繼而變得穩定和積極,與他人融洽相處。不但如此,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態度良好,未曾違反獄規,整體行為評價為“良”,現時亦沒有任何待決卷宗或控訴。
5) 正如卷宗第27頁中的信函,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不斷自我調整心態及反省,服從獄警命令,踴躍和積極參與獄中舉辦的職業訓練及其他活動。
6) 在空閒時,上訴人亦會鍛鍊跑步,其更藉此機會成功戒菸,令自己保持自律健康的生活。上訴人還會看書來充實獄中時間,尤其是餐飲及管理方面、且亦透過閱讀對法律知識有更深了解,守法意識已有所提高。
7) 可見,即使上訴人在入獄期間也沒有放棄自己,而是不斷學習及進修職業技能。
8) 經過這一年的服刑後,上訴人現已經體會到自己的違法行為對澳門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從中學習到做事之前需三思,不能受到貪念蒙蔽。
9) 另外,上訴人的母親年邁行動不便及有病在身,而其哥哥長期身處韓國工作,家中極需要上訴人回家幫忙,陪伴及照顧母親。
10) 基於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已體會到失去自由的痛苦,清楚知悉作出不法行為所帶來的沉重代價;同時,上訴人亦承諾出獄後會腳踏實地工作,不再作出違法的事情。
11) 上訴人被判刑卷宗內的全部賠償及訴訟費用已由上訴人被扣押之款項全數支付。
12) 不論是獄中的技術員,抑或是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獄長,均表示可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
13) 對比上訴人以往的表現以及其在服刑期間的各項表現,可見上訴人願意對其自身作出正向改變,這顯示到其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矯正,符合刑罰的特別預防的要求,值得給予假釋的機會。
14) 另外,就一般預防方面,我們認為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及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刑罰不是唯一的方法。
15) 毫無疑問,刑罰對社會大眾具有威懾力,不能輕易被動搖。但同時,澳門的法律體系亦設立了假釋的機制,目的就是給予表現良好及洗心革面的上訴人可以得到“再社會化”的機會。故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評價良好,並且行為表現出其人格及價值觀得到矯正時,則值得給予假釋的機會,從而令到大眾感受到刑罰對於上訴人是一有效的矯治方法,即使曾經犯罪,但在服刑期間改過自新則可以獲得假釋的機會,從而利用此段期間,提前適應外界生活並作出調整。
16) 正如被上訴批示所提及,上訴人是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已滿一年。在服刑期間,上訴人表現良好,没有任何違規紀錄,一直積極參與獄中職訓,生活態度自律及正面,表現可謂循規蹈矩。
17) 由此可見,在上訴人身上實現了刑罰的“教育目的”其人格及價值觀亦得到矯正。這裏明顯已適當彰顯了法律的威懾力,社會大眾亦信服法律規定及刑罰對於矯正上訴人是有效的,而在某程度上亦已抵銷上訴人犯罪行為對社會產生的影響。
18) 在這種情況下,給予上訴人假釋絕對不會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任何錯誤信息,相反,更需要的是彰顯上訴人因表現出明顯積極正面的改變,才能獲得假釋機會,令人信服刑法是有足夠的威懾力。
19) 至於上訴人在假釋出獄後對澳門社會安寧是否會產生任何負面影響的問題,上訴人想指出,倘若成功獲得假釋,其作為一名中國籍內地居民,在出獄後必然會被警方遺返,且出獄後並不會繼續逗留在澳門,而是會回到家鄉與母親居住。
20) 因此,上訴人在假釋出獄後根本不可能對澳門社會安寧產生任何負面影響,而澳門的社會大眾應比較容易接受上訴人回歸其原居地。
21) 另外,中級法院在給予上訴人假釋之同時,還可考慮適用《刑法典》第58條所援引的第50條第1款之規定,禁止上訴人在假釋期內進入澳門。而實行這樣的措施,相信足以消滅社會大眾對釋放上訴人的心理壓力及負擔。
22) 事實上,倘若犯罪者表現良好時,卻如何也無法獲得假釋的話,反而會影響社會大眾對於假釋制度的看法。
23) 基於此,上訴人亦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24)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具備了假釋之全部要件,然而,被上訴的批示卻沒有作出假釋的決定,便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25)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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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案件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66頁至第67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檢察院同意並支持法官之决定,認為沒有充分理由相信上訴人一旦獲釋能踏實在社會生活,不再犯罪,亦認為給予囚犯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官閣下的批示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應予維持。
2) 由於被訴批示具充分之事實及法律依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據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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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74頁至第76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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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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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提出了如下事實與理據:
二、事實依據
於2025年7月3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5-0083-PCC號卷宗內,服刑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4,000澳門元的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裁決於2025年7月2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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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A)曾於2025年1月16日至17日被拘留,並於2025年1月17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基於此,刑期將於2026年7月16日屆滿,並於2026年1月16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
服刑人的判刑卷宗已根據裁判內容,使用該案的扣押款項支付全部賠償及訴訟費用(見卷宗第35頁)。
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29頁至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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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首次入獄。
服刑人現年49歲,在吉林出生,內地居民。其父親已去世,母親已退休,哥哥在韓國當電工。
服刑人具初中畢業學歷。
根據服刑人在監獄的紀錄,服刑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服刑人沒有報名參與監獄的學習活動。
服刑人於2025年10月1日起參與獄中開辦的囚倉勤雜的職訓工作。
服刑人於2025年9月起參與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由於刑期較短,其他活動暫未獲選參加。
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一般,入獄至今沒有通知任何親友,故目前沒有探訪者。
服刑人如獲得假釋,將會回家鄉經營東北菜餐廳,創業資金方面打算先跟朋友借,預計需要10至20萬人民幣。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服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服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27頁),表示經過自我反省,充分認識到自己犯的錯誤,深感後悔,其在第一時間承認錯誤,主動償還受害人的損失。渴望爭取早日重返社會及家人身邊,以彌補自己過去忽略父母所做的巨大遺憾,懇請法官批准此次假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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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依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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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其服刑期間未曾違反獄規,整體行為評價為“良”。服刑人雖然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但參與職業訓練及其他活動。
服刑人的訴訟費用及賠償已由判決卷宗的扣押款項支付。
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一般,出獄後計劃經營餐廳。
服刑人在服刑期間態度良好,並展現出為重返社會所作的準備與努力,這一點值得肯定。然而,鑑於其以旅客身份有預謀地來澳門實施入屋盜竊行為,顯示其犯罪行為非偶發,具高度故意性與不法性。此外,服刑人曾因盜竊罪在內地服刑,顯示其具犯罪前科(內地)。雖然本案訴訟費用及賠償已由判決卷宗中扣押款項予以滿足,但考慮到案中的具體犯罪情節,服刑人的行為理應受到譴責,且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負面影響。基於此,本法庭認為服刑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尚未充分反映其能以負責任態度重返社會,認為應對其進行更長時間的觀察。因此,法庭認為服刑人目前的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相關要件。
服刑人所觸犯之盜竊罪屬於澳門高發性犯罪,且服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外來人士在澳門實施犯罪行為的預防工作不可忽視。鑑於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遊客眾多,服刑人的犯罪行為必然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顯著負面影響。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相關法律條文效力的信心,並動搖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並參考檢察院及獄方的寶貴意見,本法庭認為若於現階段提前釋放服刑人,將無法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任與期望,進而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不利於一般預防效果。因此,服刑人目前之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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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假釋的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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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並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要件,應獲得假釋;兩名檢察院司法官代表均認為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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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並無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還規定了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從案中的資料所見,是次為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為評為“信任類”,總評價屬“良”的級別,沒有違規行為或違反獄規的紀錄;在刑事犯罪層面,上訴人在本澳屬於初犯,聲稱在內地曾因盜竊而被判刑,判刑卷宗已將上訴人扣押在該卷宗的款項用作支付該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賠償,上訴人未有將服刑一事告知親友,所以未有親友前來探望,上訴人已有工作的計劃。
原審法庭已分別從一般預防的層面與特別預防的層面對上訴人的情況作出了分析。
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仍未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因而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在其判刑案件(第CR5-25-0083-PCC號卷宗)中,因入屋盜竊而被判處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並被判處1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4,000澳門元的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根據卷宗的資料,上訴人在一審案件的庭審期間承認指控,解釋因賭輸了錢而犯案;然而,庭審期間,原一審法院也發現上訴人在偵查期間表示來澳前已有入屋盜竊的打算,而不是如其在庭審期間所指般在澳門賭輸了錢後才萌生犯案的念頭。
由此可見,上訴人並不是在案件一開始便表現出悔過、知錯的態度,在此情況下,法庭對於被判刑人人格的正向轉變,就需要透過較長的時間來進行觀察。
雖然未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偏差的行為,但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遵守獄規是最基本的義務,良好的行為表現、不違規、遵守紀律是對被判刑人給予假釋的最起碼要求,但不代表符合這些要件便可以自動給予假釋。
對於假釋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問題,原審法庭所考慮到的分別是上訴人在內地有相同性質的犯罪前科記錄及有預謀的犯案方式,以及上訴人所實施行為對本澳社會安寧所帶來的負面衝擊。
本院認為,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以來澳旅遊為名,實則是有目的性地來澳犯罪,從上訴人所交待的犯罪前科,可見其是次犯案並非偶然,而且其在庭審期間並未有如實交待來澳目的,所以對於上訴人的人格是否已有所改變,尤其是否已能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我們的確有需要透過更長的時間來進行觀察。
事實上,上訴人是次服刑的時間僅約1年,面對上訴人是次在本澳以有預謀、有目的性的犯案方式,上訴人在庭審期間未有如實坦白交待所有案情,因此,法庭實在難以透過短短的時間來確定其一旦獲得提早釋放,其仍然可以負責任、不再犯罪的態度面對生活。
此外,考慮到住所是市民大眾心目中的安全場所,上訴人卻以入屋盜竊的方式侵犯被害人的財產,雖然涉案的金額不屬巨大,但對市民的生活安寧實已造成極嚴重的負面影響,面對著上訴人的這種作案方式及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性質,倘若在此情況下仍獲得提早釋放,將令人誤以為可以透過低成本的方式犯案,甚至引發更多人抱有僥倖的犯案心理,這樣將不利於刑罰在一般預防層面的阻嚇作用。
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庭未有上訴人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故被上訴的決定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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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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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12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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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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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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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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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81/2026 第13頁,共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