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1/2025號-I(刑事上訴案)
對中級法院裁判的異議/澄清
聲請人:(涉案員工)(A)
一、案情敘述
在第691/2025號刑事上訴案中,本院於2025年12月4日裁定上訴人「(B)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判決,開釋上訴人被處的輕微違反以及民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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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員工(A)(聲請人)於2025年12月15日對上述裁判提出不服的意見,並指其於2025年12月12日收到本院向其發出上述裁判結果的掛號信通知,惟信函當中的摘要結果錯誤地顯示為:“上訴人(B)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參見卷宗第265頁),令其對裁判結果產生誤解,倘若錯過提交聲明的期間將造成負面影響。
在聲請人的聲明書中,所針對的核心問題為:
1) 代通知金的計算存在錯誤,且應由通知日後第一天起計七天,但案中存在一天的誤差,而本院在上述的裁判中未有提及如何處理;
2) 不認同涉案合同為不具期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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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認為其與聲請人的立場存在分歧,故向檢察長閣下提請為聲請人指派一名律師為其提出異議。
檢察長閣下經分析分卷宗的資料後,認為不屬《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8條第1款所指的情況,檢察院無權為聲請人指派律師,並將案件交還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處理。
為此,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就聲請人的聲明,發表了如下的意見書(載於卷宗第296頁至第298頁背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涉案員工擔任上訴人公司行政總裁的具特定期限的聘用外地僱員合同並不等同於《勞動關係法》規定的具期限合同,相關聘用合同規定的180 日試用期無法轉換為30日期限,否則,外地僱員將在勞動市場不可避免地取得優於本地僱員的不平等待遇。
2) 基於本案不得再行提起平常上訴的理由,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條、《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 573條和第633條規定,建議本案就僱主終止勞動合同但欠缺支付1天代通知金的輕微違反作出相應的補正審理。
3) 判決通知書的不準確之處可適時更正且不損害當事人應有的法定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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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通知後,上訴人「(B)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辯護人分別發表了意見(載於卷宗第289頁至第294頁、第301頁及其背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rá o Venerado Tribunal desconsiderar e desentranhar dos autos o documento junto pela Testemunha e ser o Acórdão considerado já transitado em julgado.
Ab absurdum, mesmo que assim não se entendesse - o que por mera cautela de patrocínio se conjectura, deverá o Venerado Tribunal, declarar a ilegitimidade da Testemunha no presente recurso, ou, caso assim não se entenda, o indeferimento do documento apresentado pela Testemunha, por força da sua inadmissibilidade, e, em consequência, ser o Acórdão considerado transitado em julgado.
Por último, ainda à cautela, sem transigir, caso não se acolha o que vem requerido, devem as “questões reclamadas” ser julgadas integralmente improcedentes, mantendo-se o Acórdão reclamado nos exactos termos em que foi proferido.
Em todo e qualquer dos casos, deverá condenar-se à Testemunha em lítigância de má te, devendo esta ser determinada a pagar os honorários de Advogado já incorridos no montante de MOP$16.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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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sta conformidade, é cristalino que não se verifica qualquer nulidade prevista nos termos do artigo 571.° do CPC, porquanto o juiz não deve apreciar questões que não tenham sido suscitadas pelas partes envolvid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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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關於聲請人(A)所提出的通知瑕疵問題,根據卷宗第265頁的資料,在向上述聲請人所發出的裁判通知摘要內容中,本院認同的確存在其所指的錯誤。
為此,倘若過程當中因此而對聲請人造成延誤,也應視為合理的障礙,以體現對當事人權益的保障。
幸而,案中並未有因此而造成逾期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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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為著訴訟經濟原則,我們先來看看聲請人所質疑的相關上訴裁判當中所認定的、案中合同屬不具期限合同的主張。
從聲請人所提出的觀點所見,其主要的理據均建基於其對判定涉案合同的法律性質所持的不同意見(卷宗第267頁至第271頁的相關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故不再複述),但其未有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的規定,提出相關上訴裁判存在任何無效的情況。
事實上,根據受針對的上訴裁判,當中已對有關的事實及法律觀點進行審理,聲請人現時所提出的質疑,單純是對該裁判表示不服的意見,希望藉著提交聲明的方式,獲得符合其期許的改判。
顯然,這種方式並不是法律所允許的爭議手段。
因此,由於聲請人未有指出被針對的上訴裁判存在任何無效之原因、錯漏(例如:筆誤)等可透過異議機制對已作出的中級法院裁判進行糾正事實或法律問題的情況(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及第573條的規定),故此,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1款的規定,就案中所指合同的性質問題,本院的審判權已終止。
因此,駁回聲請人(A)在這裡所提出的請求。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針對本案當中的勞動輕微違反決定,已不能再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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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關於代通知金的問題,聲請人認為有關的上訴裁判當中錯誤地少計算了一天的代通知金,而且該裁判當中並未有指出解決的方法。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對此予以認同,並主張本院應作出糾正。
辯護人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判決時所作之判處不得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法院不能再審理有關問題。
經分析卷宗的資料,應指出的是,按照有關上訴裁判所確立的見解,當中認同聲請人與上訴人之間所訂立合同的180日試用期屬有效;所以,基於《勞動關係法》第18條第5款第2項的規定,由於聲請人的工作時間(2023年5月16日至2023年7月28日)未有持續超逾90日,因此,提前7日通知終止合同的規定也不適用於本個案。
再者,根據卷宗的資料,案件自一開始時,一直未有爭議預先通知期的計算方式;所以,聲請人所提出的差異,並非上訴案件所審理的標的,現時更不能作任何的變更。
在此情況下,有關的上訴裁判並未出現聲請人所指的錯誤,也無須按照檢察院代表所指對上訴裁判進行更正。
因此,駁回聲請人(A)在這裡所提出的請求。
另外,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的規定,針對本案當中的賠償事宜,也不能再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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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對於上訴人認為聲請人存在惡意訴訟的見解,本院並不認同,因為,聲請人作為案件的利害關係人,其在聲明當中僅表達自己的個人主張及行使其認為恰當的權利,過程當中並未見任何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所指的惡意行為;因此,本院認為聲請人並未存在惡意訴訟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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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駁回聲請人(A)於卷宗第267頁至第271頁所提出的聲請。
針對本聲請,判處聲請人支付2個計算單位的訴訟費用。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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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12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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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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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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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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