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4/03/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20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24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3-23-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1月15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92頁至第96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假釋之要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及第40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17頁至第125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本案中,服刑人A為非首次入獄者,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有一次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雖未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而曾參與的勤雜職訓亦因涉違規而結束,但其於去年5月起已獲安排參與清潔工房職訓。
此外,服刑人已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其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工作計劃。
經審閱服刑人的犯罪紀錄可見,其曾因涉及賭場相關犯罪而被判處刑罰並服刑,且在出獄後再多次於本澳再次觸犯與賭場相關的犯罪行為。此情況顯示服刑人持續無視法律規範,儘管多次遭警方調查並採取強制措施,仍執意參與賭場相關犯罪,反映其自我約束能力極為薄弱,遵紀守法意識不足。此外,案中資料亦顯示服刑人曾有逃避刑罰的具體行為。綜合其多次觸犯刑事罪行並被判處實際徒刑,以及在監獄中未能安分守己的表現,本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獲得實質改善,能否以堅定的意志重新做人、遵紀守法並負責任地生活,從而真正汲取教訓,仍持保留態度,信心不足。
服刑人觸犯的高利貸等與賭場相關的罪行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此外,涉及賭場的相關犯罪正與日俱增,刑事起訴法庭每年仍處理相當數量的同類型案件,且相關犯罪行為亦衍生出很多嚴重罪行,正如本案的情況,因此,如果現階段提前釋放服刑人,無疑使人認為服刑人所犯的罪行並不嚴重,同時,亦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本法庭認為,倘若在現階段提早釋放服刑人,社會大眾仍未恢復對法律的信心及期望,因而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不利一般預防。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17頁至第125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形式要件。
2.事實方面,題述卷宗存有以下重要、可根據卷宗資料被證實,但未被原審法院納入考慮的事實:
1)所涉三案之犯罪事實的發生期間分別為2010年1月21日至28日、2013年11月7日至9日、2008年10月6日至7日(參見徒刑執行訴訟卷宗已附入之第 CR3-16-0258-PCC、第CR4-16-0334-PCC及第CR4-13-0147-PCC 號卷宗裁判書):
2)自最後一次犯罪事實發生後(2013年11月9日),直至2022年11月18日上訴人被拘留為止,上訴人已長達九年期間沒有任何新增刑事犯罪紀錄(參見徒刑執行訴訟卷宗第117背頁至第118頁-中級法院第319/2023號刑事上訴案已證事實第33條;及參見卷宗已附入之上訴人的刑事記錄證明)。
3)自最後一次犯罪事實發生,直至作出否決假釋聲請之決定之日,期間已歷經約13年之久。
4)上訴人自2015年起一直處於工作的狀態,其入獄前為地盤工人(參見徒刑執行訴訟卷宗第117背頁至第118頁-中級法院第319/2023 號刑事上訴案已證事實第31及第32條;參見題述卷宗第20頁-供款記錄)。
3.上述事實在特別預防方面,客觀上足以支持上訴人並非持續性違法人格,而已改過自新並成功融入守法生活軌道;在一般預防方面,其重要性在於:一般預防之具體需求(即透過懲罰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已隨犯罪發生後相當長時間之流逝而顯著降低甚至消失,因社會對法律規範效力受侵害所產生之信任衝擊會逐步淡化或減弱。
4.據此,結論部分第2條所述之事實,屬於評價《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特別要件)及b)項(一般要件)之重要性事實。
5.上述事實已可根據卷宗資料獲得證實,然而並未被原審法院在對假釋要件作審查時納入考慮,構成對重要事實之遺漏審理,致使被上訴批示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6.特別預防方面,被上訴法院否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之依據,主要在於上訴人一犯再犯、曾有逃避刑罰行為,以及存在一次監獄紀律處分記錄,因而難以相信其已真正改過自新。
7.然而,上述判斷僅集中於歷史事實之消極面,卻未對上訴人其後長期守法期間、入獄後之正面表現作出對等評價,論證結構明顯失衡。
8.在考慮結論部分第2條所述應予視為證實並納入考量之事實,並結合上訴人之具體情況,尤其包括:上訴人入獄前已長達九年未再實施任何新的犯罪行為,已實際履行超過三分之二之刑期、所涉違紀僅屬輕微管理性違規,且其後一年六個月內再無任何違規紀錄;於服刑期間表現出知錯悔改及承擔責任之態度,並積極參與獄中各項活動,且具備明確而強烈之重返社會計劃及家庭支持。上訴人明顯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特別預防要件。
9.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特別預防要件進行審查時,未能綜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尤其為結論部分第2及3點所述),進而錯誤評價上訴人不符合特別預防要求,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之規定。
10.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法院否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之依據,主要在於該等和賭博相關犯罪所具有之抽象危險性。
11.然而,上訴人認為,在假釋階段之審查中,一般預防之判斷標準並非僅針對簽名抽象危客性作出評價,而係針對具體被判刑人之提前釋放效果作出具體評價。
12.建基於結論部分第2點及第3點所述基礎,本案中一般預防之需求已顯著降低,上訴人既已服刑達三分之二,客觀上已對一般預防目的作出相當程度之回應,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衝擊亦已在相當程度上獲得中和、因此,應認為一般預防要件已獲滿足。
13.即使不如此認為,依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須取得平衡之理論,在本案一般預防要求已顯著降低之前提下,結合結論部分第8條所述上訴人之具體情況,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僅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難以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反而更有利於上訴人循序過渡、順利重返社會,從而更充分實現刑罰之目的。
14.因此,上訴人亦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一般預防要件。
15.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一般預防要件進行審查時,未能綜合考處所有相關因素(尤其為結論部分第2及3點所述),進而錯誤評價一般預防在本案中的要求、且過於側重一般預防,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 款b)項結合第40條之規定。
16.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之全部要件。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違反《刑法典》56條第1款a)項、同款b)項結合第40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並批准上訴人假釋。
據此,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最後,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應當駁回。(詳見卷宗第127頁至第129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答覆之結論部分):
1.首先,上訴人認為原審批示存在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然而,上訴理由所提出的問題,不是事實認定方面的問題,而是是否已滿足假釋的法律要件,屬法律問題,故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2.上訴人本次已是第三次入獄,本次入獄更是因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四個案件,可見他未能從之前兩次入獄汲取教訓,反而變本加厲,實施多項犯罪,這已顯示其持續作出同類賭博高利貸犯罪的人格。
3.上訴人更於CR4-13-0147-PCC號案件的事發期間,分別兩次違反判決加處的禁止進入本澳娛樂場的附加刑,僅是基於追訴權時效屆滿而消滅,顯示其蔑視司法決定、敵視法律的態度。
4.上訴人被警方揭發後,只要存有強烈跡象顯示他實施了犯罪,行政當局可以基於對本澳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的理由而命令上訴人禁止入境。故上訴人多年沒有再犯,並非由於自發改過,而是外界環境約束所致。
5.上訴人獄中趁洗衣工房職訓之便,把物品藏於清洗衣物來違規傳遞物品,這正正顯示他根本沒有學懂在社會規則約來下循規蹈矩,奉公守法,沒有改變以非法手段謀求私利的人格,有需要加強特別預防要求。
6.上訴人獄中的表現未積極至讓人另眼相看,仍需用更長時間觀察其在獄中的人格演變,方能符合特別預防之要求。
7.雖然犯罪發生至今已逾多年,然而,上訴人之所以在2022年11月18日才開始服刑,是由於他針對三個案件提起上訴,推遲了徒刑的執行。如果允許以此為由來批准假釋,相當於變相鼓勵運用訴訟策略來推遲徒刑的執行,藉以跳過在獄中被矯正的環節,延遲了對社會的交代,這與一般預防背道而馳。
8.上訴人多次觸犯賭博高利貸相關犯罪,即使被捕後仍屢勸不聽, 持續犯案,每案均被判處實際徒刑,情節嚴重,更需要向社會大眾交代法律嚴格懲處犯罪行為人之正確觀念。
9.綜上,上訴人不符合假釋中有關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故此,上訴人的狀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前提,不應給予假釋。
10.被上訴批示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36頁至第137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
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7年9月8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6-033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禁止進入本地區所有賭場為期3年之附加刑,於其自由狀態下執行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7頁至第55頁背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2月21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判決於2023年3月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6頁、第56頁至第61頁背頁)。
2. 於2017年11月17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6-025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澳門賭博場地為期3年之附加刑;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另判處禁止進入澳門各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為期3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背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2月21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判決於2023年3月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第12頁至第21頁背頁)。
3. 於2023年5月3日,法庭決定將第CR3-16-0258-PCC號卷宗與第CR4-16-0334-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合共為期5年(期間自第CR4-16-0334-PCC號卷宗裁判確定之日計,但上訴人因法院裁判服刑或被拘留、羈押而被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裁判於2023年5月2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1頁至第74頁背頁)。
4. 於2014年2月28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3-014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和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附索取文件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兩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司法裁判罪」,每項被判處6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另被判處禁止進入本地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2年6個月(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1頁至第94頁背頁)。於2022年11月21日,兩項「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的追訴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於2023年2月24日,該案對上訴人的餘下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作重新量刑,上訴人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被判處禁止進入本地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3年,有關附加刑之計算應僅考慮上訴人處於自由之狀態下之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5頁至第108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5月25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判決於2023年6月1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9頁至第125頁背頁)。
5. 於2023年10月6日,法庭決定將第CR4-13-0147-PCC號卷宗與第CR3-16-0258-PCC號卷宗(當中已競合第CR4-16-0334-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4年9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合共為期6年(期間自第CR4-13-0147-PCC號卷宗裁判確定之日計,但上訴人因法院裁判服刑或被拘留、羈押而被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有關決定於2023年10月2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0頁及第125頁至第127頁)。
6. 上訴人於2008年10月7日至8日在第CR4-13-0147-PCC號卷宗被拘留2日,隨後於2022年11月18日再被拘留1日;於2013年12月4日在第CR3-16-0258-PCC號卷宗被拘留1日,隨後於2022年11月18日再被拘留,並於同日被移送往路環監獄;於2022年11月18日在第CR4-16-0334-PCC號卷宗被拘留1日。上訴人於2022年11月18日分別被上述卷宗拘留,故在扣減服刑日之效力上僅作1日計算。刑期將於2027年8月15日屆滿,並於2026年1月1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8頁至第129頁)。
7. 上訴人已支付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司法費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3頁至第65頁及第137頁)。
8. 上訴人是再次入獄。
9. 上訴人現年51歲,澳門居民。父親病逝,母親及繼父已70歲。
10. 上訴人與前女友育有兩名女兒,長女由上訴人照顧,次女由前女友及其家人照顧。上訴人於2008年結婚,育有一子,現年15歲。入獄前上訴人與母親、繼父、妻子、長女及幼子一同生活,均居於澳門。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要求離婚及離家,繼父罹患癌症,由於家中欠經濟支持,長女停止修讀碩士並尋找工作以支持家中日常開支。
11. 上訴人表示具初中程度學歷,因家庭經濟問題及希望早些工作而沒有繼續學業。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13.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課程活動。
14. 上訴人於2023年8月26日至2024年8月23日參與囚倉勤雜職訓,因涉違規而結束。於2025年5月27日至今獲安排參與清潔工房。
15. 上訴人曾參與多項活動,包括宗教活動及預防賭博成癮講座。
16.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持續透過信件及探訪為其提供情緒及物質上的支持,其透過書信及電話向親友表達關心。
17.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繼續與母親、繼父子女一同生活,家人已為其找到廚房助理的工作。
18.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上訴人表示,其犯罪對社會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不但使受害人蒙受損失,也影響自己的家庭,感到羞愧及愧疚;其對獄中的違規行為後悔不已,但其後端正思想,努力改造,於去年5月再次參與監獄的清潔工房職訓,其會珍惜工作,努力做事。上訴人承諾不再觸犯法律,以積極態度回饋社會,請求法官批准其假釋申請,讓其早日回家團聚。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簡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
*
本案,上訴人是再次入獄。上訴人現年51歲,澳門居民。目前沒有其他待決卷宗。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上訴人已支付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司法費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課程活動,其於2023年8月26日至2024年8月23日參與囚倉勤雜職訓,因涉違規而結束。於2025年5月27日至今獲安排參與清潔工房。上訴人在閒暇時間曾參與多項活動,包括宗教活動及預防賭博成癮講座。
上訴人的父親已病逝,母親及繼父已70歲。上訴人表示其具初中程度學歷,因家庭經濟問題沒有繼續學業。上訴人與前女友育有兩名女兒,分手後各自撫養一名女兒。上訴人於2008年結婚,育有一子,現年15歲。上訴人入獄前與母親、繼父、妻子、長女及幼子一同生活在澳門;入獄後,妻子要求離婚及離家,繼父罹患癌症,家庭欠缺了經濟支持,長女停止修讀碩士並尋找工作以支持家中日常開支。上訴人入獄後,親友持續透過信件及探訪為其提供情緒及物質上的支持,上訴人亦透過書信及電話向親友表達關心。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繼續與家人一同生活,家人已為其找到廚房助理的工作。上訴人假釋的家庭和職業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事實顯示,其觸犯了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件文件作保證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文件的索取或接受,合共被判處4年9個月徒刑。
*
在特別預防方面,如上所述,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遺漏考慮其入獄前常年沒有犯罪且從事正當職業,且其違反獄規的行為輕微。
上訴人服三個卷宗所判的競合刑罰,所涉三案之犯罪事實的發生期間分別為2010年1月21日至28日(第CR3-16-0258-PCC號卷宗)、2013年11月7日至9日(第CR4-16-0334-PCC號卷宗)、2008年10月6日至7日(第CR4-13-0147-PCC號卷宗)。上訴人僅出席了CR3-13-0147-PCC案的審判聽證,而在CR3-16-0258-PCC案及CR4-16-0334-PCC案中一直下落不明。雖然上訴人自最後一次犯罪事實發生(2013年11月9日)後直至2022年11月18日上訴人被拘留,九年期間沒有任何新增刑事犯罪紀錄並自稱從2015年開始一直從事地盤工人的工作,然而,這期間上訴人一直在逃避三案的刑責,其人格方面的正向演變並不突出。事實上,上訴人所強調的事實已經體現在被上訴批示事實部分中有關判刑情況、服刑情況、入獄前的家庭生活狀況的內容中,被上訴批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遺漏事實的情況。
上訴人服刑已3年2個月(至服滿是次假釋申請所取決的刑期),其間,有一次違反獄規行為。遵守獄規是服刑人的基本義務,由上訴人違規可見,其遵紀守法的意識未有明顯提高、自我約束能力仍然薄弱。原審法院經綜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上訴人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未能相信上訴人的人格已經獲得實質改善並已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同時,給予假釋亦需要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觸犯的為賭博之高利貸、文件的索取及接受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本澳屬多發的犯罪,對本澳的博彩娛樂的健康經營和發展、對他人行動自由的保障均造成嚴重侵害,亦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程度的負面影響。
面對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上訴人服刑3年2個月的表現一般,人格演變仍不足,未能展現出人格得以適當糾正,不足以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
本案,刑事起訴法庭在被上訴批示中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完全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b)項及第40條的規定。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故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
澳門,2026年3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206/2026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