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3月26日
主要問題:加重詐騙罪、加重盜竊罪、重新量刑
摘要
在詐騙罪當中,“詭計”是它的核心構成要件。
“這項犯罪通常是以取得他人之物作為其既遂的模式,因為它無須使用暴力或威嚇的手段(正如大家所知道),而是採用了特定的方式(錯誤或欺騙),令被害人相信了行為人,在不知道自己被欺騙及被欺詐的情況下讓行為人有機可乘”(參見《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三冊對第211條所作的註釋,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
所以,它往往體現為行為人以哄騙、謊言、捏造的故事……來誤導被害人,使其對事實的判斷產生錯誤,因而作出令其本人或另一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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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36/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原指控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檢察院於2025年10月28日的庭審中,聲請對控訴書第21點的事實作出變更(參見卷宗第471頁背頁的庭審筆錄),並將指控四名嫌犯的上述控罪更改為指控四名嫌犯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對於上述變更聲請,各嫌犯的辯護人均表示不反對。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11月21日在第CR3-25-0041-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1
1)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第196條b項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 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第196條b項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分別判處三名嫌犯各兩年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各為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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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501頁至第507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題述案件中,檢察院根據卷宗資料,在庭審期間,針對控訴事實的法律定性提起非事實變更,更改為針對4名嫌犯,控訴以既遂、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
2) 初級法院於2025年11月21日作出裁判,宣告對4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b)項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分別判處第1嫌犯2年9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判處第2、第3及第4嫌犯各2年徒刑,暫緩3年執行。
3) 除了應有的尊重之外,就原審法院在本案中對犯罪事實的法律定性,我們無法予以認同,我們認為上述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211條及第197條的相關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4) 原審合議庭認為4名嫌犯雖然有詭計在先,但無從顯示2名被害人是基於該等詭計而交出籌碼,嫌犯是在2名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取走籌碼,籌碼仍屬被害人可管領範圍,故應以盗竊罪論之。
5) 首先,詐騙罪及盜竊罪兩者均屬於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行為,關鍵的差異在於前者行為人以詭計的方式令他人作出某些行為,從而取得了他人的財產,而後者對他人財產的取得往往是在對方不留意或未發現之時。
6) 本案中,原審合議庭對嫌犯4人在作案前存在的詭計,也就是向身為換錢黨的2名被害人訛稱進行大額兌換,而將兩人帶入事先登記入住的酒店房間,並沒有任何異議,事實上,4名嫌犯之間的XX對話,以及第1嫌犯與其母親之間就事件之後一起前往馬來西亞生活的逃亡安排的對話,足以證明各人在接觸被害人之前已作出了精心安排,待以兌換為名取得籌碼後立即前往賭博,若贏就返還籌碼,若賭輸則逃離澳門。
7) 而在各人帶同2名被害人進入房間後,為按上述計劃進行,拿取到籌碼,第1嫌犯再次向2名被害人謊稱要拍照炫耀,2名被害人便將籌碼放在桌面,第1嫌犯趁1名被害人進入廁所,另1名被害人不為意時,拿取籌碼走出房間,乘坐的士前往另一娛樂場賭博。之後2名被害人不斷聯絡第1嫌犯,第1嫌犯則聲稱在賭場內及門口拍照,正在等車回酒店,與其同時,仍在房間的3名嫌犯則按約定不斷拖延時間。
8) 就該等事實,2名被害人的聲明作出了明確的表述,結合警方的調查,尤其是涉案地點的錄像,原審合議庭亦予以確認。
9) 由此可見,4名嫌犯以兌換為名,使2名被害人相信並跟隨各人進入房間,在房問內,嫌犯再以拍照為由,私下取去被害人的籌碼,盡管取去2名被害人的籌碼是在對方不為意的情況下作出,2名被害人尚未主動向嫌犯交付籌碼,但詐騙罪的構成要素並不要求被害人向行為人交付財物的方式或形式,只要是被害人在行為人的詭計欺騙下,“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即可,在本案中,此等行為便是2名被害人聽信嫌犯所言,將籌碼放在桌面上供嫌犯拍照。
10) 而且,嫌犯取得籌碼私下用於賭博時,被害人聯絡嫌犯,要求其立即返還籌碼,嫌犯仍然按先前計劃般向被害人謊稱正在拍照馬上回酒店,可見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取得籌碼僅是嫌犯詐騙行為的其中一個環節,嫌犯由始至終按照原計劃行事。
11) 被害人是否在知悉或自願的情況下向嫌犯作出財物交付並非詐騙罪構成要件之一,而事實上,嫌犯為執行其為被害人兌換籌碼,實際上取得籌碼用於賭博的詐騙計劃時,必然首先需要將籌碼取到手。
12) 也只有將籌碼取到手,並成功帶離酒店房間,嫌犯才可能按照之前的計劃,將之用以賭博。
13) 本案嫌犯以拍照為名,趁被害人不為意時取去籌碼只是彼等說計的一部分,實施詐騙的其中一個環節。
14) 既然已經證實4名嫌犯謀取2名被害人籌碼詭計的存在,就不應以實施詭計期間一個環節的行為而對整個犯罪事實進行法律定性。
15) 原審合議庭對本案事實的法律定性違反了《刑法典》第211條及第197 條有關詐騙罪及盜竊罪的規定,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違反法律的瑕疵,應撤銷原審合議庭判決,重新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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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對上訴人(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522頁至第524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第一嫌犯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合議庭被上訴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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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對上訴人(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527頁至第530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5年11月21日作出的判決,判處本案四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即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b項及第201條第1款所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
2) 為此,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不服,並提請上訴。
3) 上訴人認為上述行為應屬於《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故此,被上訴之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所指的違反法律的瑕疵,應撤銷被上訴之判決,並重新定罪量刑。
4) 對此,被上訴人表示尊重,但不予認同。
5)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包括:1.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為目的;2.以詭計使他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令該人作出某些行為;3.該行為導致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遭受損失。
6) 首先,根據被上訴判決內所載的已證事實,儘管四名嫌犯(尤其第一嫌犯)最初運用了謊言令兩名被害人相信擬進行貨幣兌換而進入房間,並使兩名被害人將籌碼放在房間桌面上供各人拍照。
7) 然而,彼等的目的是為了方便取走涉案的籌碼,而非藉此等行為蒙騙被害人與各名嫌犯進行兌換,從而騙取被害人的籌碼,因此,彼等行為只是實行盜竊行為的手段而已。
8) 其次,根據被上訴判決中的已證事實(尤其是第10條及第11條事實),兩名被害人事發時尚未主動交付籌碼,只是按照第一嫌犯的要求將籌碼放在桌面上供各嫌犯拍照,以便為將來可能進行的貨幣兌換交易作準備,兩名被害人與各名嫌犯之間尚未完成“交易”,籌碼仍在兩名被害人可管領的範圍內。
9) 因此,兩名被害人尚未因嫌犯的欺騙而作出令其財產減少的自願處分行為,即將籌碼交付予嫌犯以完成交易。
10) 故此,本案被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詐騙罪的第2項構成要件。
11) 再者,兩名被害人因產生錯誤或受騙而將籌碼放置在桌上的行為,並沒有對兩人的財產造成任何的損害,有關籌碼仍在兩名被害人的管領範圍內。
12) 根據被上訴判決中的已證事實(尤其是第11條事實),第一嫌犯需要“裝作自拍”才能從桌上拿起涉案籌碼,可見有關籌碼仍在兩名被害人的管領節圍內,兩名被害人受到蒙騙而將籌碼放置在桌上的行為,與兩人的財產損害之間並沒有因果關係。
13) 事實上,導致兩名被害人財產受損的行為,是第一嫌犯趁被害人不備之際拿著籌碼獨自奔跑出房間的行為,有關“取走”被害人財產的行為與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間才存在因果關係。
14) 因此,本案被上訴人的行為亦不符合詐騙罪的第3項構成要件。
15) 於第一嫌犯離開房間後,第二至第四嫌犯留在房間內安撫兩名被害人,以便為第一嫌犯拖延時間的行為,屬事後行為,對本案控罪的法律定性並不具有重要性。
16) 故此,被上訴之判決並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所指的違反法律的瑕疵,不存在需要撤銷判決及重新定罪量刑的情況。
17)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提起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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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543頁至第545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原審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應改判各嫌犯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規定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
2)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接納本院之意見,改判各嫌犯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規定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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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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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案發前,四名嫌犯A、B、C及D會透過手提電話社交應用程式“XX”來彼此進行聯繫,其中:
- 第一嫌犯A使用的XX號為“E”,XX名為“I”;
- 第二嫌犯B使用的XX號為“F”,XX名為“J”;
- 第三嫌犯C使用的XX號為“G”,XX名為“K”;
- 第四嫌犯D使用的XX號為“H”,XX名為“L”。
2.
2024年11月2日,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入境澳門,之後三人一同入住由第一嫌犯A登記的XX酒店第XXX8號房間。
3.
於未查明之日起,第一嫌犯A及其家庭出現經濟困難,於是便萌生出在澳門從從事兌換貨幣活動的人士(俗稱“換錢黨”)處騙取款項然後跑路前往馬來西亞的念頭,並曾將有關作案計劃告知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
4.
為實施有關計劃,第一嫌犯A要求第四嫌犯D前來澳門,2024年11月6日,第四嫌犯D入境澳門並與其餘三名嫌犯一同入住上述XX酒店第XXX8號房間。
5.
經四名嫌犯A、B、C及D商討後,共同決意由第一嫌犯A向從事兌換貨幣或高利貸活動等擁有大量資金的人士訛稱需要籌碼,而當雙方見面後便由第一嫌犯A趁機取走有關籌碼前往賭博,倘若僥倖贏取彩金便回來向對方退還本金籌碼,倘若賭敗則逃離澳門,而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則留在現場安撫對方及阻止或勸說對方不要報警。
6.
案發前一天(2024年11月7日)晚上,第一嫌犯A以未查明之理由向M及N表示需要大量籌碼,然後雙方相約於翌日見面。
7.
2024年11月8日約2時,第一嫌犯A透過“XX”要求其母親O嘗試向他人貸款400萬,及表示其已相約“換錢黨”於明天匯兌1,200萬,屆時其會想辦法拿著1,200萬直接跑掉,並着其母親在內地再套一波墊資後就一起到馬來西亞買房生活,而內地的事情就不管了。
8.
同日約13時,四名嫌犯A、B、C及D一同離開XX酒店第XXX8號房間並到酒店大堂等候M及N。
9.
同日約13時18分,四名嫌犯A、B、C及D與M及N在酒店大堂見面,之後雙方一同前往XX娛樂場的帳房,期間M在該帳房內以現金兌換了港元350萬籌碼(3個XX 100萬籌碼及5個XX 10萬籌碼),而N則以現金兌換了港元620萬籌碼(6個XX 100萬籌碼及2個XX 10萬籌碼),然後M及N帶同上述籌碼跟隨四名嫌犯於同日約13時45分一同進入XX酒店第XXX8號房間。
10.
進入房間後,第一嫌犯A要求M及N將上述籌碼放在房間桌上供眾人拍照,M及N不虞有詐,便拿出上述港元350萬及港元620萬籌碼放在桌上,之後M、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D對有關籌碼進行拍照,而N則前往洗手間。
11.
其後,第一嫌犯A從房間桌上拿起上述合共港元970萬籌碼裝作自拍,並趁M不備之際(同日約13時53分)拿著上述籌碼獨自奔跑出房間。
12.
第一嫌犯A離開房間後,隨即到XX門外乘搭的士前往XX,期間第一嫌犯A曾透過“XX”要求留在房間內的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安撫M及N並讓她們別看手機,當知道N已離開房間後,第一嫌犯A便要求第四嫌犯D先繼續安撫M並聲稱會作出交代,倘若對方報警也拿不回錢,第四嫌犯D提示第一嫌犯A將所得籌碼藏好。
13.
同日約14時6分,第一嫌犯A進入XX XX會,並到帳房將上述取去的港元970萬籌碼中的其中4個XX 100萬港元籌碼兌換成4個XX 100萬港元籌碼,之後再在賭檯將一個XX 100萬港元籌碼換成9個10萬元籌碼及10個1萬元籌碼,然後開始進行賭博。
14.
直至同日約14時20分,第一嫌犯A合共贏得港元200萬籌碼,然後第一嫌犯A在賭檯將上述兌換及贏得的小額籌碼兌換成3個XX 100萬港元籌碼。
15.
同日約14時21分,由於僥倖贏得上述港元200萬的彩金,第一嫌犯A便手持上述港元1,170萬籌碼(970+200,包括5個XX 100萬籌碼、6個XX 100萬籌碼及7個XX 10萬元籌碼)離開XX,並乘坐賭場七人車返回XX,最終於同日約14時32分進入上述XX酒店第XXX8號房間。
16.
另一邊廂,於第一嫌犯A趁M不備之際(同日約13時53分)拿著籌碼獨自奔跑出房間的不久後,M便發現第一嫌犯A及上述籌碼不見了,之後M隨即呼喊在廁所內的N,當N出來後,留在房間內的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向N表示“別急別急,他(第一嫌犯A)在房間內”,但經N嘗試尋找後未能在房間內發現第一嫌犯A及相關籌碼,於是N便獨自離開房間尋找第一嫌犯A,期間N曾多次透過“XX”致電第一嫌犯A,但均沒人接聽,故N於同日約14時13分報警求助。
17.
而在房間內的M則一直透過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嘗試聯絡及要求第一嫌犯A儘快拿著籌碼回來,而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皆一直安撫M及表示第一嫌犯A一定會回來。
18.
同日約14時32分,第一嫌犯A在返回XX酒店第XXX8號房間後,便隨即透過“XX”通知N其已返回房間內,之後第一嫌犯A將港元350萬籌碼(3個XX 100萬籌碼及5個XX 10萬籌碼)歸還予M,將港元620萬籌碼(1個XX 100萬籌碼、5個XX 100萬籌碼及2個XX 10萬籌碼)歸還予N,以及將贏得的港元200萬籌碼(1個XX 100萬籌碼及1個XX 100萬籌碼)收藏在房間主卧房之床褥下近床頭位置。
19.
未幾,司警人員接報後到上述房間調查,並發現房間內的M及N,以及四名嫌犯A、B、C及D。
20.
四名嫌犯A、B、C及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1.
四名嫌犯A、B、C及D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贏取款項,存有將他人之財物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假意跟兩名被害人訛稱進行匯兌,要求兩名被害人先將籌碼放在房間桌上供拍照,但實際上趁機取去屬兩名被害人屬相當巨額的財物錢款(分別為港元350萬籌碼及港元620萬籌碼),並將之用於賭博,倘若贏取之後就會返還籌碼,若賭輸則逃離澳門,最終贏取款項後,將籌碼返還兩名被害人。
22.
四名嫌犯A、B、C及D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A: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二嫌犯B聲稱為無業,沒有收入。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大專畢業教育程度。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三嫌犯C聲稱為無業,沒有收入,依靠父母供養。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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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嫌犯D聲稱為餐廳東主,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女兒。
* 嫌犯學歷為高中二年級教育程度。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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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事實的判斷: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二嫌犯B於檢察院所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163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81至82頁,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該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主要表示其完全沒有碰過案中所述的900萬現金籌碼,其只利用手機拍攝過放在酒店房間茶几上的籌碼(其拍照只為發佈朋友圈炫耀),其只見到第一嫌犯及女子A和女子B有碰過案中所述的籌碼,其本人跟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沒有觸碰過;第一嫌犯說要與女友視頻炫耀籌碼,故拿著籌碼往客房外行去,約10分鐘後,第一嫌犯回到房間,將所有籌碼返還給女子B;其不知悉第一嫌犯是否拿走該等籌碼到娛樂場賭博。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三嫌犯C於檢察院所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161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99至100頁,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該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否認與第一嫌犯合謀作出詐騙行為,主要表示其沒有接觸過涉案籌碼,在進入酒店房間後,第一嫌犯沒有要求其等人要做些甚麼,故其等只是在房間內觀看,只見兩名女子A及B應第一嫌犯要求將涉案籌碼交予第一嫌犯拍照,第一嫌犯將之從房間內拿到房間外拍照;約10分鐘後,第一嫌犯回到房間,將所有籌碼返還給女子B;其不知悉第一嫌犯是否拿走該等籌碼到娛樂場賭博。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四嫌犯D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162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19至120頁,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轉錄),該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主要表示是第一嫌犯將所有涉案籌碼取走;其與第二及第三嫌犯只在涉案房間客廳各自看手機,期間兩名女子應第一嫌犯要求將籌碼放在房間桌上供第一嫌犯拍照炫富,第一嫌犯及女子A各使用自己的手機拍照,女子B前往洗手間,過程中第一嫌犯拿著籌碼遠離眾人視線的房間其他位置,之後由於第一嫌犯仍未返回,其等三人便向兩名女子說第一嫌犯在房間內,並陪同她們在房間內尋找但不果;其曾致電第一嫌犯查問他的去向,他表示正在返回酒店的路途上,約20分鐘後,他返回及將籌碼歸還予女子A。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被害人M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183至184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1頁連背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之前認識的第一嫌犯及另外三名嫌犯陪同其與N以現金兌換涉案合共970港元籌碼,之後一行人一同進入涉案酒店房間,其及N應第一嫌犯借出籌碼並將之放在桌面供拍照,在場各人都拍照,期間第一嫌犯邊取起籌碼在手上拍照,邊在房間走動,他事前沒有說會將籌碼拿出房間拍照,之後其意識到拿取該等籌碼離開了房間,N從洗手間出來及得悉情況後,便立即追出房間,其也立即致電第一嫌犯,他說很快便回來,其著他10分鐘必須返回,且在視頻中見他在馬路邊;在場另外三名嫌犯亦表示第一嫌犯一定會來,叫其放心,等待約10分鐘後,第一嫌犯拿著籌碼回來返還給其,不久後N帶著警員到來;其不同意第一嫌犯將其等籌碼拿往賭博的;其現在並沒有任何損失,不追究四名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被害人N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185至186頁,當中包括卷宗第33頁連背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取得籌碼的是第一嫌犯,即筆錄內的男子A;案中被扣押的620萬元籌碼屬於其本人,而M則是350萬元;在房間內,其及M應男子A的要求拿出籌碼作拍照炫富(其與M當初將現金兌換籌碼是為了與該等嫌犯們一同前往娛樂場賭博),M及第一嫌犯都各自使用手機拍照,其前往洗手間,期間突然聽到M說“你快點出來,那個男的(即男子A)拿住籌碼不見了”,其回到房間客廳後,見到M被其餘三名嫌犯圍在梳化旁邊,該三名嫌犯表示“別急別急,他(即男子A)在房間內”,但經其嘗試在房間內尋找未見第一嫌犯;由於其害怕第一嫌犯拿取所有籌碼離開,故其便獨自到酒店大堂及報警求助,在等待警員到場處理期間,其不知道隨後房間內發生的事情;其不再追究四名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P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翻閱了案發經過時的監控錄影片段,特別是當中顯示第一嫌犯拿著涉案籌碼跑到酒店大堂,然而乘搭的士前往XX娛樂場賭博,及後返回涉案酒店。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Q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翻閱了四名嫌犯的手提電話資料,發現第一嫌犯建立了聊天群組,另外三名嫌犯都在群組內,該等嫌犯於案發前都在群組內聯繫,談及拿取換錢黨的錢,以及若拿到錢後該如何處理(當時第一嫌犯有經濟問題),而另外的嫌犯也向朋友提及第一嫌犯的犯案計劃。
載於卷宗第10至11頁的酒店房客登記表。
載於卷宗第15至18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26至29頁的翻閱電話筆錄連附圖(被害人M)。
載於卷宗第30頁的扣押3,500,000港元籌碼(被害人M)。
載於卷宗第39頁的扣押6,200,000港元籌碼(被害人N)。
載於卷宗第51頁的扣押手提電話,以及卷宗第54至55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照片庫報告連附圖(第一嫌犯)。
載於卷宗第68至70頁的扣押2,000,000港元籌碼連附圖(第一嫌犯)。
載於卷宗第76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以及卷宗第79至80頁翻閱手提電話照片庫報告連附圖(第二嫌犯)。
載於卷宗第95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第三嫌犯)。
載於卷宗第113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以及卷宗第116至118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照片庫報告連附圖(第四嫌犯)。
載於卷宗第142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129至141頁的翻閱錄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263頁連背頁的賭博輸贏紀錄資料。
載於卷宗第324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264至266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及卷宗第267至322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報告連XX聊天紀錄圖片。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第二至第四嫌犯、兩名被害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被宣讀及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酒店房客登記表、翻閱電話筆錄連附圖、翻閱手提電話照片庫報告連附圖、翻閱錄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翻閱流動電話報告連XX聊天紀錄圖片、賭博輸贏紀錄資料、照片、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儘管第一嫌犯現時下落不明,而第二至第四嫌犯基本否認控罪,然而,兩名被害人清晰及基本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情況,即使兩名被害人對於當初二人將大量現金兌換成港元籌碼的原因沒有坦白(僅指出與四名嫌犯將一同賭博),但案中的關於各名嫌犯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翻閱流動電話報告連XX聊天紀錄圖片均清楚顯示本案的來龍去脈,結合案中的其他證據,以及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的實情其實是,兩名被害人是“換錢黨”,二人應第一嫌犯要求進行貨幣兌換,而第一嫌犯在案發前其實已透過XX跟另外三名嫌犯協商了作案計劃(包括建議群組商討),以兌換作訛稱令兩名被害人作出上述現金兌換成籌碼的操作,眾人抵達涉案房間後,第一嫌犯又以謊言令兩名被害人將涉案籌碼先放在桌上以作拍照,但實際上是按四名嫌犯事前的合意及計劃由第一嫌犯拿走該等籌碼據為己有以作賭博,若賭博贏錢便返還被取去的籌碼,若賭博輸了便逃離及跑路,只不過在本案中第一嫌犯拿走上述籌碼後最終賭博贏了,便將所取去的籌碼返還予兩名被害人而已。
同時,第二至第四嫌犯在案中亦預先知情及參與其中的,即使第三嫌犯在作案前曾向朋友透露第一嫌犯的作案計劃難以成功及違法,且其攔不住第一嫌犯作案,但第三嫌犯最終都有份參與其中,且兩名被害人亦明確指出在第一嫌犯拿走籌碼後,第二至第四嫌犯甚至曾說出第一嫌犯仍在酒店房間內的假話。
事實上,儘管四名嫌犯(尤其第一嫌犯)運用了謊言令兩名被害人相信擬進行貨幣兌換,繼而將現金兌換成籌碼,且隨後應第一嫌犯要求拿出涉案籌碼放在房間桌上供拍照,但第一嫌犯按照與其他嫌犯的分工協議,其是在兩名被害人不知情下趁機將涉案籌碼拿走據為己有,本案並沒有很明確顯示兩名被害人是因為四名嫌犯(尤其第一嫌犯)的詭計而受騙,因而處分了彼等的涉案籌碼並將之交予第一嫌犯手中或管領範圍內(不論是有關交予是基於貨幣兌換交付抑或借予第一嫌犯拿出酒店房間拍照亦然),彼等只是將籌碼放在桌上,當時仍屬兩名被害人可管領範圍,第一嫌犯是在兩名被害人不同意及不留意的情況下,趁機拿走該等籌碼的(兩名被害人沒有同意第一嫌犯拿取該等籌碼外出拍照,第一嫌犯也從沒有向兩名被害人問及,故這裏沒有因被騙而交付籌碼予第一嫌犯──這尤如到金舖訛稱試帶金飾而要求店員將金飾從飾櫃拿出來並放在盤子上,作案人趁店員不為意而趁機拿走有關金飾離開金舖一樣,屬盜竊的情況,即使作案人早已產生這作案計劃及需要在計劃中說謊以欺騙店員拿出金飾裝作購買亦然)。
基於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四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
定罪:
《刑法典》第196條(定義)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 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之數額;
b) 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c) 小額:在作出事實之時未逾澳門幣五百元之數額;(…)。』
~
《刑法典》第197條(盜竊)規定:
『一、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
《刑法典》第198條(加重盜竊罪)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 該動產屬巨額者;
b) 該動產係由交通工具運送,或係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又或由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攜帶,即使該動產係在車站或碼頭被取去者;(…)。
二、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 該動產屬相當巨額者;
b) 該動產對科技發展或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者;
c) 該動產在性質上屬高度危險者;(…)。
~
《刑法典》第201條(返還或彌補)規定:
『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
《刑法典》第211條(詐騙)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 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 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 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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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為贏取款項,存有將他人之財物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假意跟兩名被害人M及N訛稱進行匯兌,要求兩名被害人先將籌碼放在房間桌上供拍照,但實際上趁機取去屬兩名被害人屬相當巨額的財物錢款(分別為港元350萬籌碼及港元620萬籌碼),並將之用於賭博,倘若贏取之後就會返還籌碼,若賭輸則逃離澳門,最終贏取款項後,將籌碼返還兩名被害人。
如上所述,雖然四名嫌犯(尤其第一嫌犯)運用了謊言令兩名被害人相信擬進行貨幣兌換,繼而將現金兌換成籌碼,且隨後應第一嫌犯要求拿出涉案籌碼放在房間桌上供拍照,但第一嫌犯按照與其他嫌犯的分工協議,其是在兩名被害人不知情下趁機將涉案籌碼拿走據為己有,本案並沒有很明確顯示兩名被害人是因為四名嫌犯(尤其第一嫌犯)的詭計而受騙,因而處分了彼等的涉案籌碼並將之交予第一嫌犯手中,彼等只是將籌碼放在桌上,當時仍屬兩名被害人可管領範圍,第一嫌犯是在兩名被害人不同意及不留意的情況下,趁機拿走該等籌碼的(兩名被害人沒有同意第一嫌犯拿取該等籌碼外出拍照,第一嫌犯也從沒有向兩名被害人問及,故這裏沒有因被騙而交付籌碼予第一嫌犯)。
因此,除了應有的尊重外,四名嫌犯在本案的行為相對更趨向已符合加重盜竊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基於此,本法院認定四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其等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
此外,由於四名嫌犯透過第一嫌犯在案發後已向兩名被害人M及N分別返還了350萬港元籌碼及620萬港元籌碼,即完全彌補了兩名被害人的損失,故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應特別減輕四名嫌犯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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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其是:
a) 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事實的方式、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的義務的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尤其系為彌補犯罪的後果而作出的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的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系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讉責者。
~
《刑法典》第67條(特別減輕之規定)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 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 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 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 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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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特別減輕後,針對上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可對四名嫌犯科處的刑罰幅度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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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本法院認為須對四名嫌犯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徒刑)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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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高(涉案財物金額很多)、嫌犯的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嫌犯為初犯、其犯罪目的及作案手法、其在本案中的關鍵角色及參與程度、已返還所有被盜竊的籌碼,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尤其此類犯罪不時發生,有必要加強防範),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應判處嫌犯兩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作案手法及情節嚴重,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及秩序造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
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高(涉案財物金額很多)、三名嫌犯的罪過程度不低,同時考慮三名嫌犯均為初犯、三名嫌犯否認控罪、其等犯罪目的及作案手法、其等在本案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相對不太高、已返還所有被盜竊的籌碼,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尤其此類犯罪時有發生,有必要加強防範),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應分別判處三名嫌犯各兩年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三名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三名嫌犯均為初犯,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應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各為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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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適用法律的錯誤(《刑法典》第211條及第197條);
2) 重新定罪及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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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認為針對案中四名嫌犯的犯罪,應定性為「相當巨額詐騙罪」,並要求重新量刑;四名嫌犯的辯護人均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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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讓我們來看看。
本案的爭議點在於原審法院已認定四名嫌犯存在詐騙他人金錢的詭計,四名嫌犯按其計劃訛稱需要兌換金錢,騙得兩名被害人M及N帶同籌碼到房間與四名嫌犯進行兌換,期間,第一嫌犯裝作拿著籌碼拍照,並趁被害人M不備之際,拿著港幣970萬元的籌碼跑出房間,並將之用作個人賭博;原審法院認為第一嫌犯是在兩名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趁機將籌碼拿走據為己有,沒有很明確顯示兩名被害人因四名嫌犯(尤其是第一嫌犯)的詭計而受騙,故認為四名嫌犯的行為應以「相當巨額盜竊罪」來論處,而檢察院則認為既然已認定存在詭計,故應將四名嫌犯的行為定性為「相當巨額詐騙罪」。
經分析卷宗的資料後,首先,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在庭審前已就變更事實及犯罪定性一事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請,法庭已依法將該聲請通知了各辯護人,而且各辯護人均表示不反對;為此,對於將四名嫌犯的控罪變更為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可能性,法庭已遵守了相關的辯論原則,且檢察院的變更聲請也獲原審法院的接納及審理。
關於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在詐騙罪當中,“詭計”是它的核心構成要件。
“這項犯罪通常是以取得他人之物作為其既遂的模式,因為它無須使用暴力或威嚇的手段(正如大家所知道),而是採用了特定的方式(錯誤或欺騙),令被害人相信了行為人,在不知道自己被欺騙及被欺詐的情況下讓行為人有機可乘”(參見《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三冊對第211條所作的註釋, Dr. Leal-Henriques著,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
所以,它往往體現為行為人以哄騙、謊言、捏造的故事……來誤導被害人,使其對事實的判斷產生錯誤,因而作出令其本人或另一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在被上訴的裁判中,原審法院已認定(第5點已證事實):
“經四名嫌犯A、B、C及D商討後,共同決意由第一嫌犯A向從事兌換貨幣或高利貸活動等擁有大量資金的人士訛稱需要籌碼,而當雙方見面後便由第一嫌犯A趁機取走有關籌碼前往賭博,倘若僥倖贏取彩金便回來向對方退還本金籌碼,倘若賭敗則逃離澳門,而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則留在現場安撫對方及阻止或勸說對方不要報警。”(粗體字及底線是我們加上的)。
從我們所加上的上述粗體字所見,原審法院已認定四名嫌犯的犯罪計劃是以假稱兌換籌碼為由,再伺機取走被害人的籌碼用作賭博(據為己有)。
所以,當中的“趁機取走”也是四名嫌犯犯罪計劃中的一部分,也是為完成其詭計的手段之一。
事實上,按照被上訴裁判當中的已證事實,兩名被害人的確被四名嫌犯訛稱的兌換金錢謊言所騙,因而將籌碼帶到四名嫌犯的房間,以便進行兌換;期間,第一嫌犯拿起籌碼裝作自拍,並趁被害人M不備而拿走籌碼離開房間,符合四名嫌犯詐騙計劃當中的“趁機取走”情節。
既然被害人已在受騙的情況下將籌碼拿到酒店房間,而四名嫌犯又並非真的要與被害人進行兌換,那麼,四名嫌犯便需要再以其他借口或方式將被害人的籌碼據為己有。
又或者,我們可以將之視為一種複合性的犯罪方式,即:它既具備符合詐騙罪的詭計情節,在實施犯罪計劃的過程中,行為人又使用了符合盜竊罪的手段情節,並構成犯罪的表面競合情況(參見中級法院第663/2021號裁判)。
然而,在定罪的層面,我們便應以情節較為嚴重的罪行來論處。
故此,本院認同上訴人所主張的見解,並認為四名嫌犯所實施的行為,包括“趁機取走”被害人的籌碼,屬詐騙計劃當中的組成部分,目的是為使詐騙行為得以既遂。
基於此,本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應將被上訴裁判當中的「相當巨額盜竊罪」這一犯罪定性進行變更,改判四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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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量刑方面,經特別減輕後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與「相當巨額盜竊罪」的刑幅相同,由於上訴人並未有明確主張原審法庭的判刑過輕,基於此,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的規定,本院不得加重對四名嫌犯所科處的刑罰。
另一方面,考慮到「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行為惡性較「相當巨額盜竊罪」更高,在檢察院未有明確質疑原審法院的判刑過重的情況下,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未有明顯的不適度情況。
因此,按照本上訴法院一貫的見解,本院對原審法院的量刑沒有介入的空間(判處更輕的刑罰)。
為此,維持原審法院對四名嫌犯所科處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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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將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的原有犯罪定性更改為該四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維持原審法院對各嫌犯所判處的刑罰。
針對本上訴程序,上訴人無需支付訴訟費用。
針對本上訴程序,四名嫌犯各需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以連帶方式支持其他訴訟費用的負擔。
針對本上訴程序,第一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2,500澳門元。
針對本上訴程序,第二嫌犯至第四嫌犯的共同指派辯護人費用合共訂為3,2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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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26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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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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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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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附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本人(第二助審法官)不同意合議庭大多數意見,認為應維持原審法院認定四名嫌犯的行為符合「加重盜竊罪」的決定。
有時「詐騙」與「盜竊」會交織在一起,要分清「詐騙罪」與「盜竊罪」,除了“詭計”之外,還有一個關鍵點:“自願交付”,實務上需判斷行為人的最終目的以及被害人是否自願交付。
「詐騙罪」構成要素中要求被害人因受騙產生錯誤而自願作出交付。「詐騙罪」中相關的交付行為,當指具處分財產性質的行為。
案件事實顯示,嫌犯們計劃向從事兌換貨幣的人士訛稱兌換籌碼,見面後由第一嫌犯趁機取走籌碼去賭博,若賭贏便退還取走的籌碼,若賭輸則逃離澳門,其他嫌犯負責安撫對方阻止或勸說對方不要報警。案發當日,四名嫌犯訛稱與兩名被害人兌換金錢,誘使二人拿著籌碼到涉案酒店房間,在房間內嫌犯們以拍照炫富為藉口,讓兩名被害人將籌碼放在桌子上供其等拍照,拍照期間,第一嫌犯趁機在兩名被害人不注意的情況下拿走相關的籌碼,而其他嫌犯負責分散兩被害人的注意力並安撫二人。
嫌犯們確實使用了詭計,讓被害人提交財物,然而,嫌犯們的目的顯然不是意圖讓被害人自願作出處分財產的行為,而是分散被害人注意力,趁機取走被害人的財物;同時,被害人方面在交出財物供嫌犯們拍照時,並無處分該財物之意思,只是放鬆了對相關財物的支配力。
本案是一特殊案例,犯罪行為人利用詭計,再趁機取走被害人財物,有學理稱之為:「詐術性竊盜」。相似的還有被上訴裁判提及的案例:行為人訛稱購買金飾,售貨員取出金飾供行為人挑選,行為人趁售貨員不注意,取走金飾逃離店鋪。
當行為人施用詭計讓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自願交付財物,則構成詐騙罪。
倘若犯罪行為人施以詭計,讓被害人提交財物,目的不是讓被害人處分相關財產,而此時,被害人也並無處分該財物之意思,只是對於該財物的支配力一時鬆弛,犯罪行為人如果利用該支配力鬆弛之時,趁機取得財物,應以竊盜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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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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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6/2026 第29頁,共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