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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2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誹謗罪、認真依據
摘 要
  《刑法典》第一百七十四條(誹謗)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2款b)項所指之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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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2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2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2月18日,第三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5-002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分別涉及第九點a項及b項之起訴事實),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罪名成立,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以每日澳門幣一百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一萬二千元(MOP12,00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執行八十日徒刑。
  民事被請求人A須向民事請求人B賠償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附加該等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並駁回其餘部分之民事請求。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針對上訴人被裁定成立之「誹謗罪」,上訴人除對原審判決表示應有之尊重外,認為法院在證據審查方面存在明顯錯誤,茲謹此於下文從多個角度逐一論述。
2. 除了對原審判決及法官閣下作出的決定保有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經審查本案的證據後,是未能穩妥及毫無疑問地得出以上已證事實第9、12、16、17點之結論;以及也未能悉妥地得出相關的事實判斷以及理由說明部份。
3. 在上述的理由說明部份,原審法庭透過多方作確認以排除上訴人並沒有相應的認真依據。
4. 尤其是,如下:
(1) 歸檔卷宗的歸檔批示是提及女兒說出“篤窿窿”後,在上訴人追問女兒時,該女兒說出“爺爺、嫲嫲、爸爸、C”等名;
(2) 錄影當中未能顯示有人提及“爺爺”“篤隆窿”的事宜;
(3) 醫學報告未見外陰有異常,處女膜完整;
(4) 眾多證人未能證明輔助人曾對D進行性侵;以及
(5) 上訴人僅以女兒的說話及陰部發紅,便斷然等各個理據,指出上訴人的“判斷”不屬於有認依據。
* 歸檔卷宗未適當引用及完全考慮
5. 在此必需引述第6471/2023號歸檔案件內的相關口供及調查內容,以及相關時間線,尤其是如下。
➢ 於2023年5月8日,上訴人的女兒向其再次訴說“篤窿窿”、“痛痛”及“爺爺”等語句。
➢ 於2023年5月10日,上訴人因不懂如何處理情況,在詢問社會工作局意見後,前往警局報警,並且因應女兒的怪異舉動,及數次說出被傷害的話語,因而指出懷疑輔助人對其女兒作出了“侵犯”的行為。
➢ 於2023年5月11日,上訴人向警方提供5月8日的錄像片段,片段中確實女兒有提到“爺爺”,並指出被爺爺弄痛及不適的情況。(見歸檔卷宗第27及30頁)
➢ 於2023年5月12日,當時上訴人帶同女兒前往司法警察局,但因女兒害怕陌生環境,因此並沒有說出任何對案件有幫助的話語。
➢ 於2023年5月22日,當時於輔助人家裡工作的家傭C為本案作證,並且指出,輔助人曾有協助過被害人換片及沖涼。(見歸檔卷宗第75至78頁)
➢ 於2023年5月26日,上訴人在該案卷內要求作補充詢問,並且女兒在與司法警察局人員會面時,也有說出爺爺有協助其沖涼的回覆。
➢ 綜觀上述卷宗的調查,我們亦同意司法當局已作出一系列的調查,但基於被害人的年齡過少,未能作出有效回覆,繼而導致案件被歸檔。
6. 而且在上述歸檔案卷當中,也能看出本案上訴人,並非胡亂報案,其是在女兒多次向其訴說相關狀況,並且在女兒與輔助人分開一段時間後,女兒仍說出被“篤窿窿”等字句,及認為女兒受到傷害,才堅決向司法當局堅持其為女兒追究責任的意願。
7. 然而,在本案2025年7月11日的審判聽證當中,輔助人就法官向其提問有否為上訴人的女兒換片或沖涼等行為時,其竟一直堅稱自己並沒有為上訴人的女兒沖涼、換片、及穿衣等與其他證人及證據證言完全相反的陳述。(見庭審錄音-檔案名稱:4VK7UQ)101120121 - Part 由 01:04:40至01:08:00左右)
8. 因此,在上述卷宗內的證據確實能顯示,輔助人並非如其在本庭所述一直沒有替代女兒被害人洗沖以及換片的。
9. 再者,本裁判僅引用的結論所述在說出“篤窿窿”後,被追問後說出“爺爺、嫲嫲、爸爸、C”等名,此事件是上訴人在訴說2023年4月時發生的情況。
10. 因此,此上訴人認同相關考量未夠全面,並存在遺漏。
11. 要知道,即便歸檔案件內,雖然當局有採取一定措施確保小朋友舒適的情況下錄取口供,但當時的女兒亦屬處於陌生環境,以及剛剛離開輔助人家庭的狀態。(相關歸檔卷宗之內容承諾在檢察院發出文件後提交)
12. 因此,上述的說話,並不足以認定輔助人沒有作出相關行為。
* 本卷宗的影片、醫學報告、及其他證人均未能直接顯示出實際情況,而均僅為間接證據
13. 首先,影片中上訴人的女兒已有說出“痛痛”及“爺爺”等字句。
14. 其次,需在此再重申,上訴人由始至終,是在保護女兒利益的前提下,才歸責輔助人作出的“侵犯”行為。
15. 而其所指出的“侵犯”行為亦不是如同強姦、或有用其部位插入女兒器宮的指責,其是認為輔助人有在“外陰部”觸碰以及撫摸的行為,並因此導致女兒感到不適。(此述可以反映在卷宗的錄影片段當中)
* 引用的內容均屬於“間接證言”,不應被採用,而應直接傳召上訴人女兒D作證
16. 本案裁判當中,僅引用了歸檔批示中上訴人的陳述,其並未直接考慮的相關事實應該由女兒(被害人)直接陳述才屬於直接證言。
17.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1款之規定:“一、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者,不在此限。”
18. 在此再次引用本上訴開始時提及的中級法院第584/2025號之合議庭裁判,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
19. 倘僅引用歸檔批示的結論及上訴人於歸檔案卷內的部份陳述並未能真正顯示出事件的真相,並且違反了直接原則。
20. 因此,原審法庭的裁判僅引用部份的歸檔卷宗內的間接證言及歸檔批示的結論、以及上述的醫療報告、影片等非直接證據,而且輔助人及控方的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存疑的情況下,是難以判定輔助人是否有作出相關行為,繼而也難以判斷上訴人的歸責是否存在依據。
21.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出現了以上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已證事實第9、12、16、17點之結論,以及事實判斷的理由說明部份均存在明顯錯誤,上訴人之行為應屬於符合「誹謗罪」的第174條2款不予處罰的情節。
22. 並且為著發現事實真相及符合直接原則,應在保護未成年人D的情況下,傳喚其作為證人作證。
23.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並同時違反了直接原則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之規定,因此請求各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誹謗罪」屬第174條2款不予處罰的情況,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結合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接納本上訴闡述,並且:
1) 裁定本上訴提出的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裁決,並判處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誹謗罪屬於不予處罰的情況;或
2) 裁定應將本案的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39至747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3.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702至707頁的事實之判斷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原審法院是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聲明、輔助人的聲明及其他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5.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 第一嫌犯E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尤其表示由於其聽見第三嫌犯(即其女兒)指懷疑D(其外孫女)遭輔助人性侵犯,第三嫌犯向其表示D哭訴,且其有看到第三嫌犯拍的錄影,故其認為第三嫌犯所述的是事實。因此其透過XX語音方式向輔助人發送多則留言,當中,其以語音留言向輔助人作出指罵,其確認起訴書第六點中所指向輔助人發出的留言之事實。其沒有問輔助人有否作出有關性侵犯的行為。第三嫌犯報案時深信有關性侵犯的行為是真的。
7. 第三嫌犯A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並尤其表示由於輔助人、輔助人的妻子及其丈夫(即F)三人均不用上班,在日常生活中照料其與丈夫育有的三名未成年兒女(分別是長孫G、次孫女D及幼孫女H),雖然其要上班,但其也有照顧該三名子女。於2023年4月下旬某日,其替當時年僅兩歲的女兒D換尿片時,該名女兒突然說出“篤窿窿”,經其追問下該女兒說出“爺爺”一詞並隨即將手平放在陰部位置。在該女兒年約一歲半時,其曾看見該名女兒的陰部較紅,且在為女兒換片時,該女兒的雙腿分得較開。因此,其懷疑該女兒D遭受輔助人性侵犯,故其報警求助。其亦帶該女兒看醫生,醫生說有可能是因沒有為女兒勤換片而導致陰部紅。在2023年5月8日,其女兒再說上述類似的說話,故其對女兒的說話錄影。其確認第七及八點的事實所指的名為“I"的“XX"聊天群組(成員只有家人,包括其等三名嫌犯、其丈夫及其母親,以及一名姐姐,合共七人,而案發時共有7名組員)。其沒有問過輔助人有否作出有關行為。
8. 輔助人B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主要由其妻子照顧孫女孫D,其也有協助,例如在其妻子替孫女換尿片時其幫忙取片,但其沒有幫忙換尿片。在該孫女沖涼時,其兒子及工人主要替該孫女沖涼,其幫忙調校水溫、取衣服等,其他人幫忙洗澡,有幫忙穿衣,但孫女當時已著尿片。其有向該孫女玩,該孫女很喜歡其,其從沒聽過該孫女講過“篤窿窿”。
9. 證人F(輔助人的兒子及第三嫌犯的丈夫)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與母親及工人幫女兒D換片。其與其母親幫該女兒沖涼。其24小時也與孩子在一起。該女兒的陰部位置雖然曾紅了及發炎,但醫生說是因換尿片不夠頻密,故醫生開藥給該名女兒。其不覺得其父親(即輔助人)會侵犯其女兒,該女兒從沒有講“篤窿窿”。事件中,被害人瘦了很多,很不開心,失眠,食慾不好。3名孫兒也與妻子搬走了。其有問輔助人,輔助人指沒有搞過孫女,其相信輔助人沒有做過。第一嫌犯(即其岳父)見面便罵其。第三嫌犯與三名子女在2023年5月10日搬走了,並帶了該名女兒看醫生及驗傷。其及第三嫌犯正辦理離婚。
10. 證人J(輔助人的兒子)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每星期去輔助人(即其父親)的家。D由證人的母親(即D的祖母)及其哥哥照顧,沒有見過輔助人幫D換尿片及沖涼。第三嫌犯及輔助人是沒有溝通的。事件前,輔助人很健康,也很開朗。事件後,輔助人的情緒變得低落、暴躁,人也瘦了。其不知道其哥及第三嫌犯的三名子女去哪裏洗澡。D與輔助人的感情很好,很開心見到輔助人,喜歡叫輔助人抱。
11. 證人K(輔助人是其姐夫)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事件後,輔助人變得不開心。輔助人的鄰居,也是證人的朋友曾向其問及有關事件。證人的姐姐親自替D換尿片及沖涼,輔助人在旁協助。
12. 證人L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輔助人曾將本案的事件告訴其。本案事件後,其認為輔助人變得不開心。
13. 證人M(第一嫌犯家中的家務助理)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第一嫌犯是其僱主N的丈夫。事件前,D沒在其僱主家中留宿。但其有幫忙照顧D,有替D洗澡。D一歲半左右開始,有時在為D換衫見到對方的屁股位置有點紅,近陰道口位置,其不知道是什麼導致的,其僱主N當時也知道D的屁股位置有點紅。其看見D的雙腿張得較開,其已覺得奇怪,僱主也擔心。第三嫌犯懷疑D被性侵。
14. 證人N(第一嫌犯的妻子、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母親)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其表示於2022年11月至2023年5月期間為D換片時,對方的雙腿張得較開,其感到奇怪,且看見D陰部位置紅,因此其著其女兒(即第三嫌犯)說要注意D的衛生。在D沖涼時,D曾說“痛痛”、“爺爺”、“篤篤”等字眼,其感到奇怪,故叫其女兒(即第三嫌犯)留意一下。其不知道其女兒(即第三嫌犯)及女兒的丈夫有否帶D看醫生。
15. 在庭審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
16.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7. 本案的爭議點在於“是否有認真的依據,且出於善意認為有關歸責的事實為真實”。我們認為當中的“善意”不是“單純主觀上之深信”,而是應該以客觀事實為基礎,尤其是有義務查明所歸責的事實之真實性,在本案中,上訴人單憑女兒D曾講過“篤窿窿”、“爺爺”等言詞,以及陰部發紅的情況,而懷疑輔助人曾對D作出性侵行為,但沒有其他進一步資料證明存在上述性侵行為,再者,根據婦科檢查報告,該幼童的外陰未見異常,處女膜完整,在缺乏更多資料顯示輔助人有作出性侵行為的情況下,以及上訴人沒有採取其他措施進一步查明有關性侵行為的真實性時,我們難以認定上訴人出於“善意”。
18.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19.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形成心證,當中並沒有明顯的錯誤,亦沒有違反常理、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71至773背頁)
*
  輔助人B就上訴人的上訴狀提交了答覆,載於卷宗第776至779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起訴書事實:
1. 嫌犯A為輔助人B(下稱“輔助人”)的兒子F的配偶,即為輔助人的媳婦。
2. 嫌犯E為嫌犯A的父親,即為F的岳父、輔助人的親家公。
3. 嫌犯O為嫌犯A的胞弟,即輔助人的兒子F的妻舅(俗稱“舅仔”)。
4. 輔助人為退休人士,在日常生活中主要負責協助照料其三名未成年孫兒女,即由兒子F與嫌犯A所育有的三名未成年子女,他們分別是長孫G、次孫女D及幼孫女H(彼等之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1至13頁,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被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5. 2023年4月下旬某日,嫌犯A替當時年僅兩歲的女兒D換尿片時,後者突然說出“篤窿窿”,經追問下該幼女說出“爺爺”一詞並隨即便將手平放在陰部位置,嫌犯A懷疑女兒D遭輔助人性侵犯,遂報警作出檢舉。
6. 自2023年5月12日起,嫌犯E便開始透過聊天軟件“XX”,以其親身使用的“XX”帳戶(XX號為“XX”,XX暱稱為“XX”)以語音方式向輔助人發送多則留言,其中,嫌犯E以下述多則語音留言向輔助人作出無理指責及辱罵(詳見卷宗第48至51頁,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被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a. 2023年5月12日上午8時47分,嫌犯E向輔助人發送語音留言:「屌你仲搵我做乜柒呀你條禽獸!屌你老尾自己孫女都搞,你喺咪人尼㗎你?!」;
b. 2023年5月12日上午8時52分,嫌犯E向輔助人發送語音留言:「你自己做過啲衰嘢你唔撚知㗎咩?!仲喺到扮好人?!你自己做過啲乜嘢你知唔知㗎?!醜唔醜㗎?!」;
c. 2023年5月12日上午8時52分,嫌犯E向輔助人發送語音留言:「我一聽撚到你把聲我㷫呀,你唔好喺到扮好人呀,屌你老尾你的屎忽嘢喺人都知呀。」;
d. 2023年5月12日上午8時58分,嫌犯E向輔助人發送語音留言:「愛錫到搞尻佢呀?!愛錫到搞尻佢呀?!你個孫女自己投訴你呀。」;
e. 2023年5月13日上午8時6分,嫌犯E向輔助人發送語音留言:「老淫蟲 老淫蟲,最神智不清嘅就喺你呀,你喺話人神智不清,清…清醒到…屌你…你清醒到呀連個孫女都搞呀,你醜唔醜呀咁大個人。」;
f. 2023年5月13日上午8時6分,嫌犯E向輔助人發送語音留言:「仲喺到講事實,唔喺我投訴你呀,你個孫女投訴你呀,老淫蟲。」;
g. 2023年5月13日上午8時6分,嫌犯E向輔助人發送語音留言:「最蠢呀你兩仔爺都話尻人神智不清呀,黐線呀,我諗最撚黐線最撚變態就喺你呀。」;
h. 2023年5月13日上午11時35分,嫌犯E向輔助人發送語音留言:「呀老淫蟲呀老淫蟲呀,你真喺有啲妄想症,成柒…成日諗住人哋謀尻你身家,你好撚多錢咩仆街,屌你由結婚到依家,由結婚到依家,屌你我請你個仔食飯十次佢都未請返我一次呀,仆街,你知唔知㗎?!連入油…你醜唔醜呀,連入油都要個新抱自己入油呀,屌你老尾車尻你啲孫,你入油都要佢自己入?!你有無搞撚錯呀!醜唔醜講出尼笑柒死人啦!」;
i. 2023年5月13日上午11時35分,嫌犯E向輔助人發送語音留言:「屌你尼啲呀我都可以忍柒你,屌你錢銀嘢我無所謂,但喺你個仆街搞尻自己個孫女我就最柒難忍喇,屌你老尾閪,人…人神共憤呀你做啲咁嘅動作,仆街。」;
j. 2023年5月13日下午12時6分,嫌犯E向輔助人發送語音留言:「好過你啲斯文敗類啦,你唔撚講粗口搞尻自己孫女?!呀,屌你全世界嘅人聽到都㷫啦,唔該自己檢討吓啦,喺到扮斯文。」;及
k. 2023年5月13日下午12時11分,嫌犯E向輔助人發送語音留言:「你尼喲嗰啲咁嘅人呀都識得講尊重?!你自己尊重咩?!你自己人都搞,自己細路仔都搞,咁樣叫尊重呀?!呀!唔好扮嘢啦。」。
7. 自2023年5月11日起,嫌犯O便開始透過聊天軟件“XX",以其親身使用的“XX"帳戶(帳號號碼為+85366XXXX63,暱稱為“XX”),在名為“I"的聊天群組(成員包括第三嫌犯的家人,而案發時共有7名組員)內, 以文字及語音方式作出多則留言,其中,嫌犯O發佈了以下數則有辱輔助人名譽的留言(詳見卷宗第29頁及第31至35頁,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被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a. 2023年5月11日上午11時50分,嫌犯O在上述聊天群組以文字留言:「講個故事從前有一個人 女兒出事 她的爸爸竟然不相信自己女兒 不去保護 真是家門不幸 那個死變態佬 自己的孫女也動手你還要去維護?? 這是什麼爸爸??」;
b. 2023年5月11日上午14時18分,嫌犯O在上述聊天群組以語音留言:「你老竇做過啲乜嘢你自己心知肚明!」;
c. 2023年5月11日上午14時23分,嫌犯O在上述聊天群組以語音留言:「恰我家姐都忍你喇,恰我啊媽,孫女都搞!自己個女都唔保護,你乜嘢人尼㗎你!J!你係F,我唔撚知呀!屌!」;及
d. 2023年5月12日上午11時37分,嫌犯O在上述聊天群組以語音留言:「你老竇做咗啲乜嘢你好撚清楚!你依家仲要維護佢你喺味人尼㗎你?!我屌你老母!F!」。
8. 另外,於2023年5月12日,嫌犯O透過聊天軟件“XX",以其親身使用的“XX"帳戶(帳號號碼為+853 66XXXX63,暱稱為“XX”)向輔助人的兒子F以語音方式發送多則留言,其中以下語音留言內容屬對輔助人作出無理指責及辱罵(詳見卷宗第29頁及第30頁,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被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a. 2023年5月12日上午11時45分,嫌犯O向F發送語音留言:「你老竇做咗啲乜嘢你好撚清楚,你依加仲要維護佢,你喺咪人尼㗎你?!我屌你老母!F!」;及
b. 2023年5月12上午11時49分,嫌犯O向F發送語音留言:「尼啲嘢係傷天害理㗎,你咁撚樣你都要維護你老竇?!你乜撚嘢人尼㗎你?!」。
9. 自2023年5月14日起,嫌犯A透過聊天軟件“XX",以其親身使用的“XX"帳戶(XX號為“XX",暱稱為“XX")以文字方式向F作出多則留言,其中以下留言內容屬對輔助人作出無理指責(詳見卷宗第14至16頁,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被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a. 2023年5月14日晚上9時29分,嫌犯A以文字方式向F留言:「你今日都嚟左XX見咗仔女啦。啲仔女都好明顯唔想見到你。尤其是D都怕咗你。你老竇做埋啲咁傷天害理嘅嘢,你都唔保護個女。」;及
b. 2023年5月18日下午1時17分,嫌犯A以文字方式向F留言:「很開心你突然間良心發現想搵個女,當然可以安排一齊出來見仔女,但你每一次都咁short notice,點安排?因為你爸爸曾經侵犯過D、所以我一定要問清楚。」。
10. 嫌犯E上述透過聊天軟件“XX”以語音方式向輔助人發送的多則留言、嫌犯O上述透過聊天軟件“XX”向F發送的數則留言和在“I”此一“XX"聊天群組內發佈的數則言論,以及嫌犯A上述透過聊天軟件“XX” 向F發送的兩則留言,有關內容均是明顯指責輔助人曾侵犯其次孫女D。
11. 及後,於2023年12月19日,檢察院就上述有關懷疑B性侵D的案件作出歸檔批示,並依法通知該案的各相關人士(偵查案件編號6471/2023,詳見卷宗第150至151頁,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被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12. 事實上,自D出生以來,輔助人一直悉心照顧D且無微不至,對其愛護有加,彼此感情深厚,不存在上述三名嫌犯所指責的性侵犯D的事實。
13. 嫌犯E在毫無實質證據的支持下,先後於2023年5月12日及5月13日共兩度使用“XX"通訊軟件向輔助人發送載有無理指責及有辱輔助人人格的內容的訊息,當中包括以粗言穢語對輔助人作出辱罵,並不斷以極為污蔑的詞語“老淫蟲”來稱呼輔助人,侵害了輔助人的個人人格及名譽權。
14. 嫌犯O在毫無實質證據支持下,先後於2023年5月11日及5月12日兩度利用“XX"此一傳播訊息的速度及範圍均遠超傳統傳播媒介的傳遞資訊手段,透過在該軟件中設立的聊天群組發佈針對輔助人的無理指責及辱罵言論,影響了聊天群組內的其他成員對輔助人的觀感,使輔助人的聲譽嚴重受損。
15. 嫌犯O在毫無實質證據支持下,於2023年5月12日使用“XX"通訊軟件向F發送載有針對輔助人的無理指責及有辱輔助人人格的內容的訊息,侵害了輔助人的個人人格及名譽權。
16. 嫌犯A在毫無實質證據支持下,先後於2023年5月14日及5月18日共兩度使用“XX"通訊軟件向F發送載有針對輔助人的無理指責及有辱輔助人人格的內容的訊息,侵犯了輔助人的個人人格以及名譽權。
17. 三名嫌犯E、O及A均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屬法律所不容,且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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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請求及答辯狀中下列屬尤其已查明的事實: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請求人皆是本案中的過錯方。
  根據上述事實可以得知,第一被請求人自2023年05月12日至2023年05月13日期間內,透過聊天軟件XX向請求人作出上述不實陳述和無理指責,以及作出粗言穢語。
  第二被請求人自2023年05月11日至2023年05月12日期間內,持續在聊天軟件XX聊天群組中“I”,發表上述針對請求人的不實陳述和無理指責。
  同時,第二被請求人亦透過聊天軟件XX向F作出上述針對請求人的不實陳述及無理指責。
  第三被請求人自2023年05月14日至2023年05月18日期間內,透過聊天軟件XX向F作出上述不實陳述和無理指責。
  在名譽損害方面,請求人為一名退休商人。請求人有協助照顧家庭及協助照顧孫兒女們。
  在照顧孫兒女們方面,有親戚知道請求人有協助照顧其孫兒女們。
  但經第一、第二及第三被請求人作出上述不法行為後,導致獲悉有關不實陳述的有親戚誤信相關不實訊息為真實,並對請求人產生了負面印象,使請求人的聲譽嚴重受損,對其個人人格及信譽表現出質疑與不信任。
  在精神損害方面,請求人在第一、第二及第三被請求人作出上述的侵害行為後,導致請求人出現精神焦慮、煩燥等狀況。
  當請求人面對親友時,尤其面對第三被請求人的親戚時,感到蒙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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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25年09月23日,於CR4-25-0173-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侮辱罪,判處90日罰金,日金額150澳門元,罰金總金額13,50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60日徒刑。判決已於2025年10月13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付罰金及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25年03月20日,於CR1-24-0363-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侮辱罪,罪名成立,判處75日罰金,日金額50澳門元,罰金總金額375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50日徒刑。判決已於2025年04月09日轉為確定。第二嫌犯已支付罰款。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為初犯。
  同時,亦證實第一及第三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中學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六千元,需供養妻子。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兩萬三千元,需供養三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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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請求及答辯狀中尤其下列事實未獲查明:
  三名被請求人發送的上述信訊當中還未包括尚有可能的無數轉發行為,令更多人士獲悉該等不實陳述。
  請求人的朋友眾多,一直以來,親友們對請求人的印象,都是為人友善正直、樂於助人、處事嚴謹。
  請求人在第一、第二及第三被請求人作出上述的侵害行為後,其精神狀況出現各種異常,包括:請求人處理各類事情時,難以集中精神,經常產生無故的憂慮。
  而且,在處理問題時顯得急燥且欠缺耐性,並容易動怒。
  另外,請求人於晚上難以入睡,經常在床上輾轉反側至凌晨約三時才能入睡,且經常作惡夢,至使在日間生活時常出現疲態,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交際。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請求人作出上述的侵害行為後,導致請求人出現各種失眠及作惡夢等狀況。
  此外,發生上述的侵害行為後,請求人與家人關係轉差,尤其當與其配偶談論到相關事宜,經常出現爭執情況,嚴重影響了夫妻及家人的感情關係。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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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 關於誹謗罪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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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份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嫌犯A)在上訴狀中指出,原審判決中已證事實第9、12、16、17點及理由說明部分,均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之瑕疵。此外,按照案中情節其行為應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所指之“不予處罰”情形。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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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初級法院所作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誹謗罪,判處120日罰金,以每日100澳門元計算,合共為12,000澳門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執行80日徒刑。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方面。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的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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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說明,尤其針對上訴人(即第三嫌犯),節錄如下:
➢ 於2023年11月10日,輔助人針對第三嫌犯提出檢舉,指控該嫌犯透過電話聊天軟件中向第三嫌犯的丈夫F發表了不實的陳述,侵犯了輔助人的名譽且影響了其他家人對輔助人的觀感,因此認為第三嫌犯觸犯了誹謗罪(見卷宗第1至16頁);
➢ 於2023年11月10日,輔助人針對第二嫌犯提出檢舉,指控該嫌犯透過電話聊天軟件中向第三嫌犯的丈夫F及聊天群組中發表了不實的陳述,侵犯了輔助人的名譽且影響了其他家人對輔助人的觀感,因此認為第三嫌犯觸犯了誹謗罪及公開詆毀罪(見卷宗第17至35頁)。
➢ 於2023年11月10日,輔助人針對第一嫌犯提出檢舉,指控該嫌犯透過電話聊天軟件中向輔助人作出了不實的陳述、指責及侮辱言詞,侵犯了輔助人的名譽且影響了其他家人對輔助人的觀感,因此認為第一嫌犯觸犯了侮辱罪(見卷宗第36至51頁)。
  警方因而對本案展開調查。
  輔助人提供了有關第三嫌犯向輔助人的兒子F發送的有關檢舉人之涉案信息內容、第二嫌犯向輔助人的兒子F發送的有關檢舉人之涉案信息內容,以及第一嫌犯向輔助人發出有關檢舉人之涉案信息內容(見卷宗第87至92頁)。第一嫌犯、第三嫌犯亦提供了部分上述涉案信息內容(見卷宗第114及115,以及108及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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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顯示第三嫌犯:
➢ 自2023年5月14日起,嫌犯A透過聊天軟件“XX"(XX號為“XX",暱稱為“XX")以文字方式向F作出多則留言,其中以下留言內容屬對輔助人作出指責(見卷宗第14至16頁):
a. 2023年5月14日晚上9時29分,嫌犯A以文字方式向F留言:「你今日都嚟左XX見咗仔女啦。啲仔女都好明顯唔想見到你。尤其是D都怕咗你。你老竇做埋啲咁傷天害理嘅嘢,你都唔保護個女。」;及
b. 2023年5月18日下午1時17分,嫌犯A以文字方式向F留言:「很開心你突然間良心發現想搵個女,當然可以安排一齊出來見仔女,但你每一次都咁short notice,點安排?因為你爸爸曾經侵犯過D、所以我一定要問清楚。」。
*
  本案中,重點是要查明有關涉案信息內容中所歸責的事實是否為真實,三名嫌犯是否有認真的依據,且出於善意認為有關歸責的事實為真實。
  在庭審中,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均否認控罪,第一嫌犯指其認為第三嫌犯指懷疑D遭輔助人性侵犯的事宜是事實,故才透過XX以語音留言向輔助人指責及辱罵。第三嫌犯指其認為D遭輔助人性侵犯的事宜是事實,故才透過XX以語音向F留言,並留言對輔助人作出指責。
  首先,根據卷宗資料,在另一偵查案件中,於2023年12月19日,檢察院作出了歸檔批示。當中,尤其顯示於2023年5月10日,第三嫌犯向警方報稱懷疑其家翁(即輔助人)曾對其未成年女兒D作出性侵行為。根據有關歸檔批示,當中指經向該未成年人的母親(即本案第三嫌犯)了解,於2023年下旬,其在替該女兒換尿片時,該女兒突然說出“篤窿窿”,經其追問,該女兒說出“爺爺、嫲嫲、爸爸、C”等名,隨即將手平放在陰部,第三嫌犯報警。另外,根據婦科檢查報告,該幼童的外陰未見異常,處女膜完整。警方向該幼童的外婆、父親、該幼女的爺爺、嫲嫲及兩名家務助理進行調查,該等人士表示沒有聽過該幼女說出“篤窿窿”或察覺該幼女行為有異。多名證人表示沒有見到該幼女對爺爺的接觸有抗拒。檢察院認為未有充分跡象顯示第三嫌犯的家翁(即輔助人)曾對該幼女作出侵犯行為(見卷宗第150至151頁)。
  根據上述歸檔批示的內容,當中尤其指第三嫌犯於2023年下旬,其在替該女兒換尿片時,該女兒突然說出“篤窿窿”,經其追問,該女兒說出“爺爺、嫲嫲、爸爸、C”等名。然而,在本案庭審中,第三嫌犯卻指女兒突然說出“篤窿窿”,經其追問下該女兒說出“爺爺”一詞並隨即將手平放在陰部位置。根據第三嫌犯在另案提及女兒說出的人物不僅只有“爺爺”。另外,根據第三嫌犯指出其有對女兒提及相關內容的事宜進行的錄影,但經在庭上播放有關錄影資料,並未能顯示有人提及“爺爺”“篤窿窿”的事宜。因此,綜合分析,本院認為無法足以根據第三嫌犯提供的版本判斷其女兒當時向第三嫌犯所述的完整說話內容及情況。
  第三嫌犯就上述懷疑輔助人曾對其未成年女兒D作出性侵行為作出檢舉,但經過檢察院進行偵查,尤其包括根據婦科檢查報告,該幼童的外陰未見異常,處女膜完整。警方向該幼童的外婆、父親、該幼童的爺爺、嫲嫲及兩名家務助理進行調查,該等人士表示沒有聽過該幼童說出“篤窿窿”或察覺該幼童行為有異。多名證人表示沒有見到該幼童對爺爺的接觸有抗拒。檢察院認為未有充分跡象顯示第三嫌犯的家翁(即輔助人)曾對該幼女作出侵犯行為。可見,具體調查上述涉嫌性侵行為的案件在進行了較多的調查措施後仍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本案件的輔助人作出了有關行為。
  在本案件,雖然第一嫌犯家中的家務助理及第一嫌犯的妻子在庭上指為D換片時,對方的雙腿張得較開,其感到奇怪,且看見D陰部位置紅。但本案的嫌犯或該等證人均未能證明輔助人曾對D進行性侵。而且,輔助人否認其對其孫女作出有關行為。證人F亦指不覺得輔助人會侵犯其女兒。證人J指D與輔助人的感情很好。再者,針對幼童的外陰情況,本院向衛生局取得D的醫療報告資料,尤其顯示根據婦科檢查報告,該幼童的外陰未見異常,處女膜完整(見卷宗第605至610,以及665至667頁)。綜合分析本案中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本案件的輔助人作出了有關行為。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第三嫌犯主要憑著2歲的女兒D講過“篤窿窿”及陰部發紅等情況而懷疑輔助人曾對D作出性侵利為,本院認為這判斷顯然不屬於認真的依據,且出於善意認為有關歸責的事實為真實的情況。
  根據庭審所得,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主要是根據第三嫌犯向其等所述的情況而作出判斷,均懷疑輔助人曾對D作出性侵利為,本院認為這判斷顯然不屬於認真的依據,且出於善意認為有關歸責的事實為真實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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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嫌犯A發送的涉案信息是否誹謗或侮辱之內容方面(略去第一、第二嫌犯方面的信息內容,因非為上訴範圍):
  嫌犯A透過XX向F作出多則留言,尤其包括:“你老竇做埋啲咁傷天害理嘅嘢、因為你爸爸曾經侵犯過D”等內容,根據該等內容,按照一般經驗,本院認為顯然屬侵犯輔助人名譽的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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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第三嫌犯)之上訴狀中指出,原審判決未全面、正確審查及引用檢察院第6471/2023號歸檔卷宗的內容,僅摘取部分內容,導致發生了「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此外,輔助人在庭上作出之聲明、與卷宗其他證據比較來看,完全是矛盾的陳述(針對輔助人在照顧僅2歲的二孫女過程中有否接觸該女童的身體私隱部位,上訴人指責輔助人證言與第一嫌犯的家傭之證言,兩者存有不相符之處),繼而質疑輔助人證言是矛盾陳述,質疑輔助人證言的可信性。此外,上訴人指原審法庭過度依賴間接證據(醫療報告),忽略了直接證據,沒有傳召被害人親自作證(案發時她僅2歲),違反了直接原則,導致本案事實認定失真。最後,上訴人認為她並非故意誹謗,而是基於有合理懷疑保護女兒,符合誹謗罪不予處罰的正當事由。
  本事件中心是涉及上訴人(第三嫌犯)懷疑家翁B性侵了其女兒D的案件,遂報警作出檢舉。
  以下,我們來重新審查本案卷所有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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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了。針對上訴人之多方面指責,我們來看看。
  上訴人所持之理據之一,是指責原審判決未全面、正確審查及引用檢察院第6471/2023號歸檔卷宗的內容。但是,經審查下,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庭已相當認真地分析了檢察院就上述有關懷疑B性侵D的案件(檢察院第6471/2023號)作出歸檔批示及相關內容,這已清楚載於原審判決之心證部份,尤其是原審法院有分析該案件歸檔卷宗所載內容,本案的婦科檢查報告,該幼童的外陰未見異常,處女膜完整。警方向該幼童的外婆、父親、該幼女的爺爺、嫲嫲及兩名家務助理進行調查,該等人士表示沒有聽過該幼女說出“篤窿窿”或察覺該幼女行為有異。多名證人表示沒有見到該幼女對爺爺的接觸有抗拒。檢察院認為未有充分跡象顯示上訴人的家翁(即輔助人)曾對該幼女作出侵犯行為(見卷宗第150至151頁)。因此,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是無道理的。
  此外,上訴人所持之理據之二,上訴人質疑輔助人之庭上聲明、與其他證人之證據存有矛盾。我們來看看。第一嫌犯家中的家務助理及第一嫌犯的妻子在庭上指出,她們為D換片時,對方的雙腿張得較開,其感到奇怪,且看見D陰部位置紅。但是,第一嫌犯家中的家務助理及第一嫌犯的妻子並不是與輔助人同住,她們的懷疑、與輔助人自述他沒有親身為孫女洗澡或換片,二份聲明,可謂是各有各說法,並不能藉此認為不同、等於質疑輔助人的證言可信性。根據庭審紀錄,原審法官們、訴辯雙方已針對輔助人有或沒有親身為孫女洗澡或換片一事作出了必要的辯論。至於該證據之可信性程度,乃歸由原審法院綜合案中所有證據繼而得出的心證範圍。
  此外,上訴人所持之理據之三,上訴人指責原審法庭過度依賴間接證據(醫療報告),忽略了直接證據,沒有傳召被害人親自作證(案發時她僅2歲),違反了直接原則。我們來看看。正如檢察院所述的,針對上訴人質疑未傳喚D出庭作證,以及案中婦科檢查報告、錄影片段未能真實反映事實全貌的主張,我們認為這僅為上訴人試圖進行辯解的托詞。事實上,婦科檢查及錄影內容均是上訴人用以證明自身對輔助人指控的證據,其無權在上述證據對其指控未達有利效果後,又反過來質疑證據的可靠性。
  再者,根據卷宗材料顯示,在第6471/2023號偵查案件的偵查過程中,D已在警方安排下接受了相關調查,但幼童未能就案件事實提供任何有效證據。此外,針對檢察院作出的歸檔決定,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因此,我們認為無必要再傳喚該幼童出庭,就上訴人涉嫌誹謗輔助人的事實進行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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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上,儘管上訴人作出了多番質疑,我們一貫認為,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必須綜合、批判地客觀分析所有證據,不能切割式孤立看待某一證據和事實。
  經全面審查卷宗證據後,包括三名嫌犯之聲明、輔助人之聲明、各證人之證言,書證等方面,本上訴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審法院已作出了完整的分析和說明,簡述如下:
  首先,於初級法院的庭審聽證中,第一嫌犯(上訴人之父親)在庭上否認指控事實,第一嫌犯指其認為第三嫌犯指懷疑D遭輔助人性侵犯的事宜是事實,故才透過XX以語音留言向輔助人指責及辱罵。
  第二嫌犯(上訴人之胞弟)缺席審判而沒有辯解事實。
  第三嫌犯(上訴人)在庭上否認指控事實,其就指控她對家翁(輔助人)作出誹謗言論的指控,以及她主張持有認真依據予以懷疑家翁(輔助人)性侵她2歲女兒之依據。(詳見原審判決)
  本案中,原審法庭亦聽取了輔助人B之陳述、證人F(輔助人的兒子及第三嫌犯的丈夫)之證言、證人J和證人K(輔助人的另一兒子、輔助人之姊夫)之證言、第一嫌犯家中的家傭(並非與2歲的D同住,但有參與照顧D)、證人N(第一嫌犯的妻子,亦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母親)之證言。(相關人士詳細證言見原審判決)
  第二,書證方面。書面證據尤其第14頁至第16頁所載的上訴人與丈夫F的XX聊天記錄,該等內容已完整載於本案書證之中。
信息發送時間
信息內容
2023年5月14日晚上9時29分
你今日都嚟左XX見咗仔女啦。啲仔女都好明顯唔想見到你。尤其是D都怕咗你。你老竇做埋啲咁傷天害理嘅嘢,你都唔保護個女。
2023年5月18日下午1時17分
很開心你突然間良心發現想搵個女,當然可以安排一齊出來見仔女,但你每一次都咁short notice,點安排?因為你爸爸曾經侵犯過D,所以我一定要問清楚。
  然而,從本案已證事實方面之描述中可見,只是節錄了夫妻二人(F及A--第三嫌犯)、雙方親家父母(包括爺爺、公公—第一嫌犯、舅仔--第二嫌犯)雙方之間的言語紛爭。
  與此同時,原審法院亦分析了卷宗其他書證。包括三名嫌犯透過電子通訊工具、分別向輔助人一家人作出了指責及辱罵輔助人的留言。
  第三、針對幼童的外陰情況,原審法院向衛生局取得D的醫療報告資料,尤其顯示根據婦科檢查報告,該幼童的外陰未見異常,處女膜完整(見卷宗第605至610,以及665至667頁)。
  誠然,上訴人(第三嫌犯)之聲明未有獲得原審法院之信任。根據書面證據顯示,上訴人(第三嫌犯)於2023年5月10日在警局內報案之時所作解釋、與她在原審法庭上所交待的內容存有明顯出入。於庭審聽證中,上訴人辯稱於案發時她在替女兒換尿片時,該女兒突然說出“篤窿窿”,經其追問下該女兒說出“爺爺”一詞並隨即將手平放在陰部位置。當時她的證言只執著於“爺爺”“篤窿窿”。
  原審法庭當時已有所注意,因於報案之時上訴人所提及的、她女兒說出的人物不僅只有“爺爺”,尚有“嫲嫲、爸爸、C”等名字。另外,根據上訴人之描述她有攝下相關錄影片段,在經法庭在庭上播放有關錄影資料後,並未能顯示有人提及“爺爺”、“篤窿窿”的事宜。這些細節,導致原審法院認為無法依賴上訴人提供的版本,予以判斷當時她和女兒的交流過程。
  本案中,原審法院也不只聽取上訴人一面之詞,尚分析了其他證據,包括聽取案中多名控辯雙方的證人。當中,原審法院尤其寫道,雖然第一嫌犯家中的家務助理及第一嫌犯的妻子在庭上指為D換片時,對方的雙腿張得較開,其感到奇怪,且看見D陰部位置紅。但本案的嫌犯或該等證人均未能證明輔助人曾對D進行性侵。而且,輔助人否認其對其孫女作出有關行為。證人F亦指不覺得輔助人會侵犯其女兒。證人J指D與輔助人的感情很好。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是已按照程序之規定,把所有有關係的人詢問了一個遍,方得出了上述結論。
  確實,本上訴法院認同,原審法院最後判斷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本案輔助人(家翁)作出了性侵D的有關行為,這結論是恰當的,亦是這個原因,檢察院就上述有關懷疑B性侵D的案件(檢察院第6471/2023號)作出歸檔。
但是,縱觀卷宗所有證據,上訴法院認為,自訴書第 16、17 項事實,尤其是第 16 項關於第三嫌犯之內容,多為結論性事實,而本案證據並不足以支持原審法院所作出之相同認定。
這是因為,上訴人提出了其有認真依據之反證事實。我們將在下述篇幅繼續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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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關於犯罪故意
  《刑法典》第一百七十四條(誹謗)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2款b)項所指之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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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第三嫌犯)認為其有認真依據,其不存在誹謗輔助人的故意。
  因此,本案重點是要查明上訴人(第三嫌犯)所發送的信息內容中所歸責的事實是否為真實,上訴人(第三嫌犯)是否具有認真的依據,且出於善意認為有關歸責的事實為真實。
  上訴人(作為媽媽)主要憑著2歲的女兒D曾講過“篤窿窿”及陰部發紅等情況,繼而懷疑輔助人(家翁)曾對D作出性侵行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作為上訴人的家人)主要是根據上訴人向其等所述的情況而作出判斷,均懷疑輔助人曾對D作出性侵行為。
  從上訴人於2023年5月10日晚上報警後,對她父親、她哥哥分別於11日、12日向對方家長炮轟,到5月14日、18日,上訴人向其丈夫F作出多則留言(見判決書第7-9點)。
  承上可見,從上訴人懷疑2歲的女兒D被性侵事件、至報警求助、再至她向自己家人訴說此事、再至女方父親和胞弟為親人發聲而向對方親家作出責罵等行為,時間上是比較短暫的,就是二、三天後來的事宜。
  於5月14日、18日那天,上訴人是親身XX予丈夫F上述留言(判決書第9點):
a. 2023年5月14日晚上9時29分,嫌犯A以文字方式向F留言:「你今日都嚟左XX見咗仔女啦。啲仔女都好明顯唔想見到你。尤其是D都怕咗你。你老竇做埋啲咁傷天害理嘅嘢,你都唔保護個女。」;及
b. 2023年5月18日下午1時17分,嫌犯A以文字方式向F留言:「很開心你突然間良心發現想搵個女,當然可以安排一齊出來見仔女,但你每一次都咁short notice,點安排?因為你爸爸曾經侵犯過D、所以我一定要問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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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尤其從上訴人向丈夫所表達的信息可見,上訴人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從愛女心切的心態出發,且她事前作出了報警的合法行為,可予認定她具有為實現正當利益,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a)項之要件。
  關於有認真依據及善意:
  關於“有認真依據及善意”的認定,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分析如下: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明確規定了「誹謗罪」的不予處罰的例外情形,即行為人若能證明所歸責事實為真實,或其有認真依據,以及,乃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事實為真實,則不予處罰。
  結合前文事實分析,本案核心需審查的是:上訴人在其二度發送信息予丈夫關於所指控其老爺的內容,是否具備上述“認真依據”且出於“善意”而為之。
  承接上述事實及法律依據,客觀上,上訴人指責她家翁(你老竇)做埋啲咁傷天害理嘅嘢、你爸爸曾經侵犯過D(…)。但是,主觀上,上訴人這樣的指責是存心和故意誹謗輔助人嗎?
  那必須結合有甚麼依據讓上訴人這樣做?
  於案發前,上訴人聽到她2歲女兒說「篤窿窿」、「痛痛」、「爺爺」等詞並手指陰部。且上訴人發現女兒陰部發紅、換片張腿異常。與此同時,外婆、傭人也觀察到同樣情況,為此,上訴人曾諮詢社工,社工著她報警及帶女兒驗傷。
  這些經過是真實存在,並不是上訴人無中生有。
  重要的是,從時間線來看,上訴人是「先懷疑、後衝突」,不是「先衝突、後誹謗」,亦即是說,她是先發現女兒說「篤窿窿」,再懷疑性侵,再報警,再與夫家、丈夫產生衝突,再發出指責訊息。因此,上訴人與夫家起衝突,是因為她懷疑女兒被家翁性侵的結果,而不是誹謗的原因。
  上訴人作為一個母親,在這種情況下向丈夫表達擔心、憤怒、不滿,似乎(或者)是指責她的丈夫(沒有好好保護女兒),繼後產生了衝突,以及表達自己憤怒的情緒。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當時候是真的相信女兒被侵害,她有女兒說話、身體症狀作為跡象,於是她選擇報警、驗傷、做了所有合理保護行為,而且,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明知不實」而故意貶損輔助人名譽。
  誠然,相關偵查案件因被害人年齡過於年幼而歸檔,婦科報告未見明顯傷害,然而此等僅屬「未能在刑事程序中證實性侵」,並不足以反過來認定上訴人當時之懷疑欠缺客觀、真實及認真依據。而且,《刑法典》也沒要求該第174條第2款的標準等同於「刑事定罪的證據標準」。
  不過,上訴人對輔助人作出的嚴厲指責,確實不應該及不正確。不能排除三名嫌犯和親家家人的關係不好,甚至產生衝突,鬧離婚及帶走子女,不等同於排除善意。誠然,在一般家庭倫理中,家裡人也不能把這麼嚴厲的指控,在案件仍在調查當中,便恣意作出責罵。
  上訴人藉此表達不滿、情緒發泄也是非常不可取的地方,但這不能因此推論其具有存心或故意誹謗之主觀故意。
  綜上,本案中,我們未能發現上訴人是存心和故意向第三人歸責不實之事實,以貶低他人名譽,因此,未能認定她具有誹謗的故意。上訴人的這種判斷應被視為屬於認真的依據,且出於善意認為有關歸責的事實為真實的情況(《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
  基於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及b項之要件,依據《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該行為不予處罰。繼而,本案應予判處上訴人(第三嫌犯)之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法院的決定,開釋上訴人(第三嫌犯)之該項控罪。
  由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程序,基於廢止原審判決,包括有關民事賠償的部份(事實上,既然上訴人(第三嫌犯)因無誹謗故意而沒有犯下誹謗罪,輔助人以誹謗罪為索償依據的民事賠償請求,在法律上便無法站住腳),因而上訴人(第三嫌犯)無須向輔助人作出民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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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第三嫌犯)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罪名不成立,以及上訴人(第三嫌犯)無須向輔助人作出民事賠償。
  判處上訴人無需繳付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訂定為6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司法費由輔助人承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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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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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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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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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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