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第253/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3月26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簡言之,服刑人即使符合了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但是,如不能滿足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亦不能批准假釋。
  假釋制度是「針對個人」的徒刑執行制度,即便同案犯共同犯罪,其假釋申請與審核是獨立的,同案犯的假釋有利因素不會自動惠及其他同案共犯,亦不會因同案共犯獲假釋而自動享有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5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26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71-23-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2月6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9頁至第92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假釋之要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30頁至第153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至今曾一次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雖未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但參與職業訓練及其他活動。
  此外,服刑人已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其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工作計劃。
  除了上述資料用以判斷服刑人人格是否趨向正面外,必須指出,根據已證實的相關事實,服刑人在自由、自願且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大麻”的性質及特徵,且未取得合法許可,仍要求他人協助購買10克“大麻”,並承諾在取得該些“大麻”後會與其一同吸食,但非因己意未能成功取得該些毒品。由此可見,服刑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顯示其犯案故意極為嚴重,且不法性高及情節嚴重,理應受到譴責。基於此,考慮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的遵紀守法意識尚需進一步強化,其在監獄中的表現使本法庭無法確信其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並避免再犯。因此,仍有必要對其人格發展進行更長期的觀察與評估。
  此外,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更有資料顯示,此類犯罪有年輕化趨勢,且濫藥人士中年齡最小為小學生,情況令人擔憂,其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由於毒品對居民的身體健康構成不可逆轉的影響,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因此,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和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30頁至第153頁,其在該書狀的結論部分依程序要求簡要陳述了其上訴請求之理由。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由:
  1) 上訴人於2022年5月6日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21-0287-PCC號卷宗內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經上訴人數次上訴後,終審法院於2023年10月18日改判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並維持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 2023年11月3日轉為確定。
  3) 按照相應的刑期計算,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7年3月6日屆滿,並至2026年2月6 日,上訴人所服刑時間達到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可給予其假釋期限,而上訴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假釋申請。
  4) 監獄社工經對上訴人進行觀察及評估後作成報告,當中指出,基於上訴人的正面行為及態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參見卷宗第9至13頁)
  5) 監獄獄長及檢察院均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請求;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6年2月6日作出批示,以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未能達致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為由否決上訴人所提出之假釋申請。(參見卷宗第7頁、第87及背頁及第89至92頁背頁)
  6) 上訴人屬初次犯罪並為首次入獄。除本次犯罪外,從來沒有因其他犯罪在本地及其他地方受到審判及刑罰,亦無其他待決案卷。(參見卷宗第4至6頁及第75 至86頁)
  7) 根據社工製作的假釋報告,上訴人自小與家庭關係密切並與家人同住,兄長在結婚後已遷離原生家庭,此後由上訴人與其父母同住。(參見卷宗第10頁)
  8) 上訴人的親友持續透過信件,持續探訪以為上訴人提供情緒及物質上的支持; 上訴人與其父母、外祖父母及表弟關係非常親近,亦常透過書信及電話互相了解對方的近況以及向親友表達關心;上訴人的父母均相信兒子已改過自身亦希望上訴人能早日回到社會及其家庭。(參見卷宗第10頁、第20至23頁及第28至 41頁)
  9) 上訴人在獄中參與活動,亦認識了其他機構的社工及心理輔導員,彼等均有了解到上訴人在獄中的積極表現以及對自身過錯的悔意愧疚,並特意寫信闡述上訴人的品格。(參見卷宗第24至26頁)
  10) 上訴人表示在出獄後將與年有六旬的父母共同居住,而該住所亦足夠一家居往。(參見卷宗第13頁)
  11) 此外,上訴人入獄前任職度假村市場推廣部禮賓員,月薪約為澳門元二萬六千元,並曾獲兩次最佳員工獎。(參見卷宗第10頁)
  12) 上訴人亦於2025年11月3日獲XX清潔管理有限公司承諾聘用,任職營運助理,月薪為澳門元一萬一千元。(參見卷宗第27頁)
  13) 社工報告當中亦指出,上訴人積極參與獄中多項活動,包括宗教活動(基督教)、2024年職涯發展計劃課程:原來是癮講座、2025年生涯規劃之個人興趣探索及成長-攝影班、男子體育競技比賽、劇場培訓計劃—廣播劇、製作班2025年原生藝術活動。(參見卷宗第11頁及第43頁)
  14) 除此之外,上訴人自2024年4月1日便開始參與獄中各項活動,包括戒毒講座、踢毽比賽、話劇筆試、球類比賽、才藝表演,公民教育講座、掌握健康之鑰活動、普法講座、蠟染布藝設計課程及計劃生涯管理工作坊等合共18項活動。 (參見卷宗第18頁及第73頁)
  15) 上訴人於2025年6月25日起開始參與由監獄開辦的洗衣職業培訓。(參見卷宗第 7頁及第11頁)
  16) 社工報告中另指出,上訴人並無賭博習慣;雖有吸煙習慣並曾吸食大麻不足1年,但在入獄後均已戒掉有關習慣。(參見卷宗第10頁)
  17) 上訴人在獄中培養了有鍛鍊身體及閱讀書籍的習慣。(參見卷宗第11頁、第19頁及第42頁)
  18) 上訴人在獄中的身體情況一般,但沒有傳染病及慢性病。(參見卷宗第7頁及第 11頁)
  19) 上訴人初期未能適應獄中生活,情緒容易不穩定,最初需要靠醫生處方藥控制情緒,而且亦需持續接受精神科跟進及治療(參見卷宗第11及第24至26頁):另上訴人入獄後,服刑期間因做運動用力過大導致左腿肌腱斷裂及右腳膝蓋長期疼痛,而且雙手手指出現不適,並需持續就醫。(參見卷宗第11、20至22、 29及37頁)
  20) 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9頁);而關於共同訴訟費用的部分,上訴人委託其家人於2023年12月4日向法庭作出支付,詳見以文件一附呈的支付憑證,惟有關費用及後被初級法院退回。(文件一)
  21) 上訴人於2026年2月13日向澳門挪亞青年成長發展中心捐贈了澳門元3000圓,以表示支持澳門戒毒工作的決心及心意,詳見以文件二附呈的捐款收據。(文件二)
  22) 上訴人對於自己作出的犯罪行為已作出了深刻反省,並感到非常後悔及愧咎, 並有改過自新的堅定意願,詳見以文件三附呈的信函。(參見卷宗第14頁、第20至26頁及文件三)
  23) 上述事實足以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已有足夠的正面發展,得到適當的教化並已改過自身,且已計劃及準備好於出獄後重新正常生活、重返社會及決心對社會負責。
  24) 給予應有尊重,上訴人認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之上述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之規定,有關決定的依據並不充分,並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25)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若需滿足假釋的前提,必須同時滿足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26) 在形式要件方面,上訴人於2023年12月6日在律師陪同下自行到法院要求服刑,並於同日被送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約有2年2個月,並於2026年2月6日服刑滿三分之二,因此,上訴人是次假釋的申請完全符合且滿足了形式要件(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5頁及背頁)。
  27) 故上訴人是次假釋被拒,爭議的是實質要件中就刑罰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28) 就特別預防方面,是要求法官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 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對服刑人即時獲釋後在社會上自由生活時的行為舉止作出前瞻的預測,意即行為人獲得提前釋放後,是否能守法地在社會生活。
  29) 就本案而言,無疑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屬於嚴重,為此其已接受了法律所制定的應有懲罰,亦即剝奪自由的刑罰。
  30) 雖上訴人就有關犯罪獲判處低於法定刑幅的處罰,但有關結果是基於「利益不禁止原則」而產生的特定結果,有關情況不應妨礙上訴人依法在假釋程序中享有的權利,亦即不應成為衡量假釋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阻礙。
  31) 更希望指出,與常見販毒行為不同,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並無購入毒品以出售於其他第三人以牟利;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是因為有吸食大麻習慣,因知悉第二嫌犯有方法購入從而要求第二嫌犯協助購買,並承諾與同有吸食習慣的第二嫌犯一同吸食,有關主觀惡性與常見的販毒者不盡相同,對社會造成的惡害亦較為細。
  32) 另外,針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必須指出,監獄保安看守處及監獄獄長僅於報告內指出,上訴人在獄中行為一般(參見卷宗第7及第8頁),卻未有詳細指出是基於上訴人的何種行為而得出上述結論。
  33) 相反,作為長期與上訴人相處及輔導上訴人的監獄社工,其作成的報告當中更詳細載明得出有關結論的理據,其中提到:「A在服刑期間態度積極,能深刻反省罪行,反思吸毒對其人生的負面影響,並透過參與不同的獄中活動,學習正確的價值觀。經過反思,A表示毒品讓人逃避現實,但問題未解,及造成身心永久傷害,決心這遠離毒品。A訴在獄中的生活讓其學會忍耐、服從、守紀守法、將經歷化為重返社會的動力。」(參見卷宗第12頁)
  34) 並作出的結論為:「縱觀A在獄中的表現,其坦承罪行,透過參與獄中活動、培訓及工作,持續學習及反省,顯示其對法律及社會規範的尊重,並計劃以實際行動回饋社會。雖A曾有一次違規紀錄,但其能及時糾正,並能保持長期穩定行為,反映其自省能力及紀律意識有所提升。」(參見卷宗第13頁)
  35) 而且,挪亞家庭互助協會的B社工亦表示,上訴人在獄中認真學習,討論與分享。(參見卷宗第24至25頁)
  36) 從上述內容可見,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已學會尊重法律紀律,懂得反思過錯,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感到懊悔,亦決心改過自身,在獄中的行為及態度均屬積極,而沒有消極放任。
  37) 針對2024年11月16日發生的違紀行為,根據編號為00452-PI/DSC/2024號專業調查程序的報告顯示,上訴人與XX姓在囚人發生衝突的原因是對方要求上訴人打開在囚人自助機以查看上訴人的個人資料,有關資料明顯與XX姓在囚人無關,惟對方仍故意挑釁上訴人,並用載有麥片的膠碗扔中上訴人,更揮拳擊中上訴人的頭部,但上訴人並無作出任何還擊。
  38) 另就同日在囚倉內發生的爭執,不論當日的事實真相如何,如社工均有在報告內提及,上訴人因未能適應獄中生活而常有情緒不穩,並需藥物協助控制情緒 (參見卷宗第24至26頁),故因情緒失控與對方爭執,事後上訴人亦感到後悔不已。(參見卷宗第26頁)
  39) 由此可見,有關事端並非由上訴人主動故意引起,在此亦非否認及推諉過錯。 但如B社工所指,上訴人性格率直,敢於提出討論尋求、理解和公道,執著是非對錯(參見卷宗第24至25頁),是故亦容易讓人感到不討喜;而不論如何,如同監獄社工所指,上訴人能夠及時糾正,並能保持長期穩定行為,反映其自省能力及紀律意識有所提升。(參見卷宗第13頁)
  40)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已為自己重返社會做好準備,從2024年4月份開始便參與各種職涯課程、學習班、職業培訓、比賽及講座,特別參與了關於健康及戒毒的活動,足以表明上訴人清楚反思到自己的問題所在,並積極面對及願意接受教化。
  41) 而且上訴人在服刑後亦已成功戒煙戒毒,可見上訴人已能夠學會遵紀守法,並且具有擺脫毒品的決心。(參見卷宗第10頁)
  42) 載於卷宗內的上訴人的父母及社工所撰寫的信件亦充份表明上訴人的人格一直以來都是良好及負責任的,上訴人的刑事紀錄亦足以表明上訴人在入獄前一直是遵守法紀的。
  43) 此外,上訴人就出獄後的生活已有具體並具有可執行性的計劃,而且,上訴人的家庭支持系統較強,家人經常給予鼓勵。(參見卷宗第13頁)
  44) 上訴人亦已全數繳清其應承擔的訴訟費用,並確實亦就共同訴訟費用作出支付,惟其後遭法院退回。(文件一)
  45) 上述的情況均足以反映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其人格已有積極的演變,在獲得提前釋放後,是能夠守法地在社會生活,並已具備正確的價值觀及足夠的守法意識,因此應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46) 最後、上訴人服刑前並沒有任何身體、心理及精神上的疾病,但如同澳門基督教新生命團契S.Y部落心理輔導C亦指出,上訴人入獄後身心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創傷(參見卷宗第26頁),如上所述,上訴人在獄中運動導致左腳後腿肌腱斷裂,並因此需長期單腳承擔身體重量致使右腳膝蓋組織損傷,導致長期疼痛無力,而且上訴人雙手手指筋膜嚴重發炎致使有時不能動彈,但上訴人卻未能在監獄內接受到有效的治療,如只獲監獄給予一枝柺杖支撐身體4個月,另上訴人亦需持續接受精神科跟進治療(參見卷宗第10至11頁、第29頁、第37頁),可見繼續對上訴人採用剝奪自由的刑罰將對上訴人產生不利的生理及心理影響。
  47) 另上訴人的下次假釋期距離刑滿只有一個月,故對上訴人而言,本次假釋是其可重回社會,彌足珍貴的唯一機會。
  48) 就一般預防方面,是要求法官審視服刑人在正式刑期屆滿前提早重返社會是否可能使社會其他成員對法律秩序的信心產生嚴重的影響及嚴重影響社會的安寧。
  49) 誠然,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是無容置疑的,特別是近年來毒品犯罪對澳門社會法律秩序的挑戰愈來愈大,而對有關法益的保障要求更是日漸提高,故此該等犯罪無疑對公眾心理帶來極大的衝擊。
  50) 但即使如此,我們亦有必要在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而且需要有一個客觀的準則去釐定這種負面影響仍然存在,而不能單純以所犯罪行的惡性高而直接結論出負面影響未消除;否則,這種說法就等同“嚴重罪行產生的負面影響不可能消除”
  51) 故此,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致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亦容易使人們形成“即使洗心革面亦不會得到社會重新接納”的誤解,這均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目的。
  52) 如同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在第147/2017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決書中指出:“……我們不否認其犯下的罪行的罪過程度很高,但是,這些已經受到了應有的懲罰。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
  53) 事實上,即使是實施了販毒罪亦存有獲得假釋的個案,詳見澳門中級法院第 713/2022號、第242/2025及第322/2025號上訴案件;而社會大眾亦應接納已真心改過自新的人,亦應給予正面的支持,因假釋制度亦是有賴社會的接納及包容方能有效運行。
  54) 眾所周知,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55) 而假釋亦從非等同刑滿釋放,獲假釋者在假釋期滿前仍在假釋制度內接受監督,亦正是透過此制度對公眾心理因被判刑人提早釋放而產生的衝擊予以緩衡。
  56)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於第378/2016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決書中指出:“……假釋是一種附條件的提前釋放,目的係在監禁與自由之間設定一個過渡期,在此期間內被假釋者可找回其重返社會的生活導向,為其回歸社會和正常生活做好準備,藉着設定這樣一個可以令被假釋者能真正適應社會生活的預備階段 (同時也是一個考驗期),立法者期待被假釋者可以最终重返社會不再犯罪。”
  57) 因此,只要被判刑者的人格在被判刑後有進行正面的轉變,給予假釋是為讓其提早重新接觸及重返社會,更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目的。
  58) 如前所述,上訴人的人格在被判刑後有明確的積極演變,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故應足以抵消在社會成員心目中,該犯罪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所造成的消極作用,提早釋放亦不會對社會公眾造成另一次傷害。
  59) 而事實上,本個案當中的第一被判刑人D及第二被判刑人E分別被判處了五年五個月及三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彼等的犯罪情節及嚴重性均比上訴人高;然而,彼等二人提出的第一次假釋申請均已獲得批准,並提早回歸社會,詳見澳門中級法院第459/2025號上訴案件,可見即便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提前釋放亦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一次衝擊。
  60) 故上訴人亦應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61) 由此,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其假釋請求應獲予批准。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書狀並裁定所有上訴理由成立;
2. 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6年2月6日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之批示;
3. 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前題,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66頁及其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詳見卷宗第184頁至第185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2年5月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1-028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4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11月17日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根據“不利益禁止”原則,或稱“上訴不加刑”原則,維持所判處的3年3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頁至第62頁背頁)。
3.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23年3月22日裁定上訴人部分上訴理由成立,發回中級法院,在作出必要措施以保障上訴人的辯護權利後,重新作出裁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3頁至第69頁背頁)。
4. 中級法院作出了必要措施,讓上訴人可能被改判另一罪名發表辯護意見,之後,於2023年5月25日重新作出判決,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維持3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0頁至第99頁背頁)。
5.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23年10月18日裁定上訴敗訴,改判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維持3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0頁至第124頁)。判決於2023年11月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6. 上訴人於2023年12月6日入獄服刑,其刑期將於2027年3月6日屆滿,並於2026年2月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5頁及背頁)。
7. 上訴人已支付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費用已由同案第一被判刑人繳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9頁)。
8.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75頁至第86頁)。
9.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0. 上訴人現年32歲,澳門居民。父親任職司機,母親已退休,有一兄長。
11. 上訴人於澳門高中畢業,後赴廣州進修行政管理課程。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13. 上訴人的一項違規行為如下:
  於2024年11月16日07時許在4座2單元11倉內,上訴人將1個水桶放置在4號床邊並向窗外祈禱,而睡在3號上格床的XX姓囚犯認為水桶阻礙其上落,遂予以勸誡,卻遭上訴人反駁,繼而雙方發生爭吵;期間上訴人推了XX姓囚犯胸部一記,但該犯沒有還擊,在場囚犯見狀將二人分開,事件暫告平息;
  其後於08時36分在4座2單元B活動區,上訴人正使用包頭機,在後方等待的XX姓囚犯就上述問題與上訴人發生爭吵,並互以粗言辱罵;接著XX姓囚犯將膠碗扔中上訴人,繼而踢向上訴人,再揮拳襲擊上訴人頭部,期間上訴人沒有還擊,在場囚犯見狀上前將二人分開。
  因此,XX姓囚犯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六日並剝奪放風權利,上訴人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三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14. 上訴人沒有參與監獄的學習活動。
15. 上訴人於2025年6月25日參與獄中的洗衣職訓。
16. 上訴人曾參與監獄舉辦的多項活動,包括:宗教活動(基督教)、2024年職涯發展計劃課程、原來是癮講座、2025年生涯規劃之個人興趣探索及成長-攝影班、男子體育競技比賽、劇場培訓計劃-廣播劇製作班、2025年原生藝術活動。
17. 上訴人表示親友持續透過信件及探訪為其提供情緒及物質上的支持,其透過書信及電話向親友表達關心。
18.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與父母繼續一同生活,並已獲聘於清潔公司擔任營運助理,其希望進修人工智能及金融等課程,增強就業競爭力。
19.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表示為其犯罪行為深感耻辱,悔恨萬分,經歷了這些,其十分痛恨毒品,日後一定會宣揚禁毒訊息,用自己的例子幫助社會所有人遠離毒品,其會堅決跟往日損友斷絕來往,重新建立健康的朋友圈,其已計劃好重投社會的安排,懇請法官批准其假釋請求。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換言之: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基於服刑人的整體情況判斷服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且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
  本案,上訴人為初犯,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已支付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費用已由同案第一被判刑人繳交。上訴人目前沒有其他待決卷宗。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上訴人沒有參與監獄的學習活動。其於2025年6月25日參與獄中的洗衣職訓。上訴人在閒暇時間曾參與監獄舉辦多項活動,包括:宗教活動、2024年職涯發展計劃課程、原來是癮講座、攝影班、男子體育競技比賽、廣播劇製作班、2025年原生藝術活動。
  上訴人現年32歲,澳門居民。父親任職司機,母親已退休,有一兄長。上訴人於澳門高中畢業,後赴廣州進修行政管理課程。
  上訴人表示,服刑期間親友持續透過信件及探訪為其提供情緒及物質上的支持,其透過書信及電話向親友表達關心。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與父母繼續一同生活,並已獲聘於清潔公司擔任營運助理,其希望進修人工智能及金融等課程,增強就業競爭力。上訴人假釋的家庭和職業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委託同案第二嫌犯協助其購買10克“大麻”,承諾在取得該些“大麻”後會與其一同吸食,並支付了購買金額,只是同案第一嫌犯在前往與第二嫌犯交易途中被警方截查,而交易沒能完成。可見,上訴人的犯案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
  上訴人至原審法院審理其是次假釋之日(2026年2月6日),已經服刑2年2個月,其刑期將於2027年3月6日屆滿。
  就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須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以服刑人的整體情況為依據,判斷服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且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已服刑二年二個月的(至服滿是次假釋申請所取決的刑期),其間,未能遵守監獄的規則,曾有一次違反獄規,行為表現總評價為“一般”。
  上訴人的違規事實顯示,於2024年11月16日在囚室內因其擺放水桶問題與同室另一囚犯發生爭執,並推搡對方,之後,二人在囚室外公共活動區又發生爭執並互相以粗口辱罵對方,上訴人沒有襲擊對方而是被對方襲擊。此次違規發生在上訴人入獄(2023年12月6日)後幾乎一年的時間,上訴人以仍未能適應獄中生活而常有情緒不穩,故而因情緒失控與對方爭執,這個解釋不能接納。
  本案,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表現一般,有違法獄規的情況,沒有能彰顯其改過自新的重大立功表現。遵守獄規是服刑人的基本義務,由上訴人的違規情節可見,其遵紀守法的意識未有明顯提高、自我約束能力低,抗拒外在誘惑能力仍然薄弱。確實,上訴人服刑期間在職訓和閒暇時間參加活動方面作出了積極的努力,但成效並未顯著。原審法院經綜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上訴人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認為上訴人遵紀守法意識尚需進一步強化,上訴人的表現未能使本法院確信其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並避免再犯,故仍有必要對其人格發展進行更長期的觀察與評估。原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之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同時,給予假釋亦需要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一般預防方面,法律要求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上訴人因實施販毒罪而服刑。眾所周知,販毒行為本身的不法性嚴重,該類犯罪屢禁不絕,對社會秩序安寧以及公共健康均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高,有必要嚴厲打擊。
面對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上訴人服刑二年二個月的表現一般,人格演變仍不足,未能展現出人格得以適當糾正,不足以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要件。
*
上訴人強調,本個案當中的第一被判刑人及第二被判刑人分別被判處了五年五個月及三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彼等的犯罪情節及嚴重性均比上訴人高;然而,彼等二人提出的第一次假釋申請均已獲得批准,並提早回歸社會,詳見澳門中級法院第459/2025號上訴案件,可見即便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提前釋放亦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一次衝擊。
上訴人的上述觀點不能採納。
假釋制度是「針對個人」的徒刑執行制度,即便同案犯共同犯罪,其假釋申請與審核是獨立的,同案犯的假釋有利因素不會自動惠及其他同案共犯,亦不會因同案共犯獲假釋而自動享有假釋。
*
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時不存在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藉此,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負擔由上訴人支付,其中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
澳門,2026年3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253/2026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