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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1026/2025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3月26日
主題:仲裁裁決之審查及確認。
裁判摘要
  鑑於未見《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7條所規定之不予認可的情況,亦未見其他足以妨礙有關聲請的法定原因,涉案香港特別行政區國際仲裁中心所作之仲裁裁決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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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026/2025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3月26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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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聲請人A針對被聲請人B,各人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請求確認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2024年11月1日所作之除訟費外的裁決書HKIAC/24140號。
為此,聲請人提出以下理據:
- 於2016年4月7日,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簽署了一份《借款及抵押契約》,被聲請人確認向聲請人借取了港幣HKD10,000,000元。(請參閱附件三)
- 期後,由於就《借款及抵押契約》的履行產主爭議,聲請人於2024年6月3日向香港仲裁中心提起仲裁,案件編號HKIAC/24140(以下簡稱“該案”)。(請參閱附件四)
- 於該案中,被申請人獲適當通知,並表示其對任名指定獨任仲裁員沒有異議,但沒有於仲裁程序規定的期間內呈交任何《抗辯書及反申索》及證人陳述書。(請再參閱附件四第4及第5版)
- 於2024年11月1日,仲裁庭就該案作出裁決,仲裁庭裁定申請人就其申索勝訴,並命令如下:(請參閱附件四第15版)
(1) 聲明申請人有效地持有抵押股份的押記,且被申請人已在簽署《契約》時,即在2016年4月7日有效地將抵押股份的所有衡平法權益及權利轉讓予申請人;
(2) 被申請人須向申請人償還港幣HKD10,000,000元;
(3) 被申請人須:
a. 自2024年8月23日至(即《仲裁通知書》的日期)至本《除訟費外的裁決書》之日,支付每年6.875% 的裁決前的單利息;及
b. 自《除訟費外的裁決書》之日至所有款項繳清之日,支付每年8.875%的裁決後的單利息。
(4) 訟費事宜(包括訟費的利息)將容後處理。然而,除了前述的事宣,本《除訟費外的裁決書》就其所提及的事宜為一終局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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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1條規定,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被聲請人獲傳喚後表示其對聲請人提出的請求,不作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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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卷宗已依法送交檢察院進行檢閱。檢察院發出意見書,表示不反對聲請人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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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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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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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載於卷宗之證據,以下事實屬重要並視為獲得證實:
1. 2024年11月1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就案件編號HKIAC/24140作出如下裁決:
1. 聲明申請人有效地持有抵押股份的押記,且被申請人已在簽署《契約》時,即在2016年4月7日有效地將抵押股份的所有衡平法權益及權利轉讓予申請人;
2. 被申請人須向申請人償還港幣HKD10,000,000元;
3. 被申請人須:
     a. 自2024年8月23日至(即《仲裁通知書》的日期)至本《除訟費外的裁決書》之日,支付每年6.875% 的裁決前的單利息;及
     b. 自《除訟費外的裁決書》之日至所有款項繳清之日,支付每年8.875%的裁決後的單利息。
4. 訟費事宜(包括訟費的利息)將容後處理。然而,除了前述的事宣,本《除訟費外的裁決書》就其所提及的事宜為一終局的裁決。(見卷宗13至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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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根據第19/2019號法律《仲裁法》第70條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仲裁裁決,僅在法院根據本章的規定確認後,方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但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公約、司法互助領域的協定或特別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民商事仲裁裁決在澳門的認可和執行的事宜,應適用第2/2013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之《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1,其第1條第1款規定:
  “(一)澳門特區法院認可和執行在香港特區按香港特區《仲裁條例》所作出的仲裁裁決,香港特區法院認可和執行在澳門特區按澳門特區仲裁法規所作出的仲裁裁決,適用本安排。”
  上述安排第七條規定了仲裁裁決不予以認可的情況,其規定:
  “(一)對申請認可和執行的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查核實,有關法院可以裁定不予認可和執行:
  (1)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在訂立仲裁協議時屬於無行為能力的;或者依當事人約定的準據法,或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準據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該仲裁協議無效的;
  (2)被申請人未接到選任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陳述意見的;
  (3)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的爭議,或者不在仲裁協議範圍之內;或者裁決載有超出當事人提交仲裁範圍的事項的決定,但裁決中超出提交仲裁範圍的事項的決定與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可以分開的,裁決中關於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部分可以予以認可和執行;
  (4)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了當事人的約定,或者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時與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5)裁決對當事人尚無約束力,或者已經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銷或者暫時中止執行的。
  (二)有關法院認定,依認可和執行地法律,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的,則可不予認可和執行該裁決。
  (三)澳門特區法院認定在澳門特區認可和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澳門特區公共秩序,香港特區法院認定在香港特區認可和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香港特區的公共政策,則可不予認可和執行該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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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經審視聲請人所提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裁決以及該裁決所載內容,本院對其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除了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相關質疑,本院依職權審視亦未見《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7條第1款第1至4項所規定的情況。
  就上引第7條第1款第5項,有關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且仲裁庭已於2024年11月1日頒布該裁決。就涉案仲裁裁決是否對當事人有約束力的問題,本院認為,類同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的情況,仲裁裁決應被推定對當事人有約束力,並應由被申請人負責證明該等要件沒有被滿足。正如終審法院2006年3月15日在第2/2006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和e)項所規定的外地所作判決的審查和確認的必需要件應被推定為已具備,由被申請人去證明並不滿足該等要件,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本案中,除了無人質疑仲裁裁決的約束力,當中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關情況的發生,或仲裁裁決已被仲裁地的法院撤銷或者拒絕執行。
  分析待確認的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裁決,其涉及由借款合同所引起的金錢債務,有關爭端在澳門同樣可透過仲裁處理。經審視仲裁裁決的理據、其具體判處的內容及將在本金及利息方面產生的法律效力,本院未見一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該裁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因此,確認有關仲裁裁決未見違反安排第7條第2及第3款情況的規定。
  鑑於不存在《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7條所規定之不予認可的情況,亦未見其他足以妨礙有關聲請的法定原因,應裁定聲請人的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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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決定確認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2024年11月1日作出的第HKIAC/24140號卷宗的除訟費外的裁決書。
訴訟費用由被聲請人負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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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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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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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rónimo Alberto Gonçalves Santos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para a língua portugu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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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1 該《安排》自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對雙方生效 – 見第41/2013號行政長官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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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6/2025號案(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1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