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2/03/2026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簡要裁判
編號:第20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22-25-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2月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25至13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41及14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4年9月23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3-019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賄罪」,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裁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5年4月30日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決於2025年5月1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曾於2025年6月2日被拘留,並於翌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6頁)。
3. 上訴人將於2026年6月2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6年2月2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繳付本案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1頁)。
6.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沒有參加獄中的學習活動;其曾申請參與監獄的職訓,但經審核未獲批准;閒時喜愛閱讀和鍛鍊身體,主動學習日語及法律書籍,並透過律師會面深化法律認知。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自入獄以來,其親友有前來探訪。上訴人的妻子照顧家庭及公司業務,目前持續透過書信和申請致電關心上訴人的狀況。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母親及妻兒於汕頭同住生活,計劃回歸XX廠及XX有限公司。
11. 監獄方面於2025年12月2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2月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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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形式要件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3.2 實質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主動學習法律及自我提升,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法庭對於被判刑人的服刑態度予以肯定。自入獄以來,親友有前來獄中探訪,其家人亦有透過書信及申請致電了解被判刑人近況,在本次假釋申請中,家人及朋友亦有撰寫信函向被判刑人表示支持;若獲釋後將與家人在汕頭一同生活,工作方面繼續經營公司,被判刑人的家庭及經濟支援充足。上述均為考慮被判刑人重新融入社會之有利因素。
然而,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賭廳負責人,向任職於治安警察局的第一被判刑人提供免費的酒店住宿及現金,以透過第一被判刑人向其提供涉及禁止入境人士的內部資訊,以及為方便被判刑人向欠債人追討欠款而安排拖走欠債人的車輛。
考慮本案的犯罪情節嚴重、被判刑人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現時的服刑時間僅為8個月,對於其重返社會後的守紀守法信念仍尚需時間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行賄罪」,被判刑人為透過第一被判刑人的職務之便獲得不正當協助,對第一被判刑人作出了行賄的犯罪行為,故意程度甚高,考慮到案中所涉的犯罪行為本身惡性高,因而,一般預防要求亦較高。
須知道賄賂的行為破壞社會多年來所建設的廉潔奉公的核心社會價值,有關行為動搖大眾對澳門管治團隊依法施政的信心,使市民大眾對有關期望落空。
考慮是次犯罪之嚴重性並對社會造成之傷害,本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對社會公眾屬難以接受,將動搖社會公眾對法律制度之信心,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未能達到透過刑罰重新建立被犯罪破壞之法律制度之有效性及權威性之一般預防目的。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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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沒有參加獄中的學習活動;其曾申請參與監獄的職訓,但經審核未獲批准;閒時喜愛閱讀和鍛鍊身體,主動學習日語及法律書籍,並透過律師會面深化法律認知。
上訴人自入獄以來,其親友有前來探訪。上訴人的妻子照顧家庭及公司業務,目前持續透過書信和申請致電關心上訴人的狀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母親及妻兒於汕頭同住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計劃回歸XX廠及XX有限公司。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為賭廳負責人,向任職於治安警察局的第一被判刑人提供免費的酒店住宿及現金,以透過第一被判刑人向其提供涉及禁止入境人士的內部資訊,以及為方便上訴人向欠債人追討欠款而安排拖走欠債人的車輛。從而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的行賄罪,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是鑑於被執行的刑期相對較短,未能令法庭肯定地相信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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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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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2026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