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03/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207/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26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3-24-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1月20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7頁至第70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假釋之要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5頁背頁至第90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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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服刑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自2023年12月15日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服刑至今約2年1個多月,餘下刑期約為1年21天。其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一般”,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獄方認為其需要加強守法意識,故建議不給予假釋的機會。
回顧被判刑人兩個被判刑卷宗,於2016年,被判刑人為著獲取金錢利益,而與同伙在娛樂場內向被害人借出賭資,並取去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保證。在被害人將借款輸清後,在酒店房間內看管被害人,不讓其離開,還對被害人作出毆打,以催促被害人盡快還款。其後,被判刑人於2019年在禁止進入本澳期間,以非法方式進入本澳以到娛樂場進行賭博。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入獄前的價值觀及守法意識偏差,漠視本澳法律規定,亦不理會其所作之犯罪行為會帶來何種後果。
而被判刑人在入獄後,曾於2024年4月作出一次違反獄規之行為,雖然情節不算十分嚴重,但其已服刑兩年多的時間,仍然未有效地管控自我行為,整體服刑表現未獲獄方的正面肯定。
此外,從卷宗資料可見,被判刑人未有出獄後的具體工作規劃,重返社會動力方面較為欠缺。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人格變化,法庭未見其守法意識有明顯提高,現階段對於其是否能夠抵禦不法得益所帶來的誘惑及徹底地矯正其價值觀仍抱有憂慮。因此,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仍需時間對被判刑人的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予以觀察。
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於2016年以旅客身份來澳在娛樂場內進行不法高利貸活動,並在過程中作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毆打被害人的行為。其後,於2019年在被禁止進入本澳期間,以非法方式偷渡來澳以進行賭博。雖然相關犯罪行為距今已有一段時間,但有關行為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不但影響到澳門出入境秩序,同時亦影響到作為本澳經濟支柱的博彩業之有序運作。因此,相關犯罪之一般預防要求不容忽視。而且被判刑人於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法庭認為倘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令循規蹈矩之社會大眾感到不公平,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目前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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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院司法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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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5頁背頁至第90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本上訴是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就上訴人的假釋卷宗作出否決給予假釋的批示,其否決的理由是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假釋條件。
2°.上訴人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故上訴人僅在此討論假釋之實質要件是否成立這一問題。
3°.假釋之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4°.被上訴批示裁定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實質要件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要件,因而否決上訴人假釋的聲請,除了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否決假釋之理由。
5°.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6°.被判刑人於2023年12月15日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曾於2024年4月作出一次違反獄規,那是服刑後僅四個月時間,而非如被上訴批示所指服刑兩年多的時間仍然未有效地管控自我行為。
7°.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未有出獄後的具體工作規劃,重返社會動力方面較為欠缺,事實上,上訴人已有計劃獲假釋出獄後將會返回老家開一間早餐店,而上訴人父親的信函當中亦有提及與上訴人回老家做小生意,上訴人已有出獄後的具體工作規劃。
8°.上訴人在囚期間,父親持續來澳監獄探訪上訴人並給予支持,與家人關係良好。
9°.上訴人的父親於2025年12月獲醫生告知腿部即將要做手術,上訴人申請假釋最主要的原因是不想即將要做手術的父親行動不便仍從內地遠赴澳門監獄探望上訴人,同時希望可以回老家親身照顧父親,故上訴人希望能夠早日出獄。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老家與父親同住。
10°.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積極報名參加獄中舉辦的各種活動,除了普法講座、預防賭博成癮講座,還參加了四季人生活動、沿途有你活動、金融知識講座、球類競技比賽、男子舞獅武術班、音樂分享會、咖啡拉花技巧課程及宗教班。
11°.在服刑的過程中,上訴人已深深反省過去行為對社會帶來的傷害和負面影響,一直為過往作出之過錯行為感到非常後悔。經過本次實際執行徒刑,上訴人已深刻體會到失去自由的痛苦,以及清楚明白到違反法律是需要付出沉重的代價。
12°.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已真心改過,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矯正及已朝正面和積極的方向發展,同時可推斷出上訴人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以及不再犯罪。
13°.經考慮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可以看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4°.基於此,上訴人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
15°.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
16°.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7°.上訴人於服刑期間人格演變有進步,這反而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反而更能讓社會大眾明白犯罪後只要真誠悔過,不論社會或法院會給予其改過自身及提早重返社會之機會。
18°.上訴人已清楚明白自己過往行為的錯,並積極為改過自新作出努力,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決心不會再犯任何罪行,明白其行為所產生的惡害,已實施的實際徒刑已足以彰顯法律的威懾力,從而滿足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以及刑罰效力之期望。
19°.被上訴法院不應僅僅考慮上訴人之前所犯下的罪行,而斷言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影響刑罰的一般預防。
20°.上訴人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21°.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假釋全部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22°.綜上所述,被上訴之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從而錯誤解釋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法院應結合上訴人的具體情況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請求: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陳述及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請求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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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92頁至第93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答覆書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 “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由於上訴人觸犯的是以索取文件為保證手段之為賭博的高利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非法再入境罪,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不但影響到澳門出入境秩序,同時亦影響到作為本澳經濟支柱的博彩業之有序運作。因此,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否決給予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
4.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前提,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否決給予假釋的決定並無違法之處。
5. 檢察院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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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00頁至第101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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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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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本案上訴人的判刑情況如下:
- 於2019年1月21日,在第二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2-19-0005-PSM號卷宗內,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條第2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4個月徒刑,該徒刑准予暫緩執行,為期2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頁至第28頁)。裁判於2019年2月1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4頁)。
- 於2019年10月4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8-0292-PCC號卷宗內,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以索取文件為保證手段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3年;及觸犯了《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3年徒刑,暫緩3年執行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3年。該案的判刑與第CR2-19-0005-PSM號卷宗內所判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3年2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3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判決於2019年10月2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在第CR2-19-0005-PSM號卷宗內,於2019年1月19日至21日被拘留3日,在第CR1-18-0292-PCC號卷宗內,於2016年12月10日及2023年12月14日被拘留2日,並於2023年12月15日被移送至路監獄服刑。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7年2月10日屆滿,並於2026年1月20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
3.上訴人尚未支付第CR2-19-0005-PSM號卷宗的司法費及其他負擔,由於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檢察院未有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費用的執行程序;上訴人已繳交部份第CR2-18-0292-PCC號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澳門幣2,700元)(見卷宗第32至第35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6頁及第37頁至第43頁)。
5.上訴人並非初犯,但為首次入獄。
6.上訴人現年33歲,湖南出生,已婚。上訴人是家中獨子,父母在其十歲時分開了,之後其便隨父親一起生活,閒時會與母親相聚。上訴人約2009年結婚,在2018與妻子分開,育有一名約8歲女兒,隨前妻生活,兩人暫沒有辦離婚手續。
7.上訴人在湖南上學,學歷是初中程度。上訴人曾從事不同類型的工作,收入不穩定。入獄前,沒有穩定的工作。
8.上訴人入獄後,其父親為主要的探訪者,母親也有來探訪。
9.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監獄的回歸學習活。於2025年5月3日開始參與監獄的清潔職訓。上訴人亦有參與獄中的活動,包括:四季人生活動、沿途有你活動、普法講座、金融知識講座、預防賭博成癮講座、球類競技比賽、男子舞獅武術班、音樂分享會、咖啡拉花技巧課程及宗教班。
10.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4年4月25日,因向另一囚犯索煙不果,遂強行開啟該囚犯的膠箱,以圖拿取香煙,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三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11.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會回家鄉湖南,與父親同住,並計劃在老家開一間早餐店。
12.上訴人的父親為其撰寫求情信函,請求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見卷宗第16頁)。
13.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入獄期間經常反思自己的罪,在獄中努力改變自己,糾正自己的不良習慣及增值自己,且積極參與獄中的活動,其亦講述曾違反獄規,現已知錯。此外,被判判刑人講述了自己在獄中的生活以及家中情況,並盡力繳付了部份司法費用;請求給予其知錯能改的機會,承諾出獄後會好好工作,不會再犯罪,盡最大努力勤奮工作,報答家人及回饋社會,請求法官批准其假釋聲請(見卷宗第60頁至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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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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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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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簡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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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並非初犯,但為首次入獄。上訴人尚未支付第CR2-19-0005-PSM號卷宗的司法費及其他負擔,已繳交部份第CR2-18-0292-PCC號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訴訟負擔。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現年33歲,湖南出生,已婚。上訴人是家中獨子,父母在其十歲時分開了,之後其跟隨父親一起生活,閒時會與母親相聚。上訴人約2009年結婚,在2018與妻子分開,兩人暫沒有辦離婚手續,分手後,兩人約8歲的女兒隨妻子生活。上訴人在湖南上學,學歷是初中程度。上訴人曾從事不同類型的工作,收入不穩定。入獄前,沒有穩定的工作。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監獄的回歸學習活。於2025年5月3日開始參與監獄的清潔職訓。上訴人亦有參與獄中舉辦的多項活動。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4年4月25日,向另一囚犯強行索要和拿取香煙。
上訴人入獄後,其父親為主要的探訪者,母親也有來探訪。上訴人計劃出獄後回家鄉湖南,與父親同住,並計劃在老家開一間早餐店。上訴人假釋的家庭支援尚可,職業支援不足。
上訴人兩個判刑卷宗的事實情節顯示,於2016年,上訴人為著獲取金錢利益,與同伙在娛樂場內向被害人借出賭資,並取去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保證,在被害人輸清借款後,將被害人帶到酒店房間內看管,不讓其離開,還對被害人作出毆打以催促被害人盡快還款。其後,上訴人於2019年在禁止進入本澳期間,違反禁令透過非法方式進入澳門。可見,上訴人個人價值觀及守法意識偏差,漠視本澳法律規定,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人格與法律相悖程度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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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須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以服刑人的整體情況為依據,判斷服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且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服刑已2年1個多月,其間,有一次違反獄規行為,行為總評價一般。遵守獄規是服刑人的基本義務,由上訴人違規可見,其遵紀守法的意識未有明顯提高、自我約束及抗拒物質誘惑能力仍然薄弱。上訴人服刑期間雖然在職訓和參加活動方面作出了積極的努力,但成效並未顯著。原審法院經綜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上訴人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綜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上訴人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未能令法院相信上訴人能夠抵禦犯罪不法利益帶來的誘惑及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同時,給予假釋亦需要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其因觸犯「以索取文件為保證手段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非法再入境罪」而入獄服刑,相關的犯罪行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權、澳門博彩娛樂業的正當經營以及本特區的邊境管控安全和秩序,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須嚴厲打擊及遏制該等犯罪的要求仍然高。
上訴人服刑二年一個月的表現一般,未能展現其人格得以適當糾正,不足以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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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刑事起訴法庭在被上訴批示中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完全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故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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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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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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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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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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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2026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