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9/03/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54/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1-25-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2月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7至8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3至8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4年9月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3-029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裁定上訴人須以連帶責任的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港幣90,000元及澳門幣74元(折合合共澳門幣92,774元),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上訴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4年12月18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至第27頁)
裁決已於2025年1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3年8月5日至7日被拘留3日,並自2023年8月7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3. 上訴人將於2027年5月5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6年2月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透過扣押款項支付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包括共同訴訟費用)及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共同完全賠償被害人(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9頁至第41頁)。
6. 上訴人沒有參與監獄的回歸學習活動。上訴人申請了工程維修工房,現待安排。上訴人服刑期間參與了大笑瑜珈、四季人生、普法講座、倉頡班、髮型班、音樂班和監獄與民間機構合辦的宗教活動。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妻子曾來探訪。
9.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江西與家人一起居住,計劃回老家經營其熟悉的飲食業。
10. 監獄方面於2025年12月1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1.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2月5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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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服刑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及初犯。其服刑至今2年6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年3個月。其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獄方認為其已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其假釋的機會。此外,被判刑人已支付訴訟費用及被判處之賠償。
回顧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由同伙向從事貨幣兌換的被害人以要求兌換為由,引誘被害人到同伙入住的酒店房間,再由之前躲藏在廁所的被判刑人及一眾同伙以武力制服被害人,搶去被害人身上的港幣90,000元,被害人因此受傷。相關犯罪行為故意程度及惡性極大,由此亦可反映出被判刑人過往的生活對其形成了偏差的人格及金錢價值觀,對於金錢引誘的抵抗力十分薄弱,為獲取金錢而不擇手段,亦顯示出其漠視法律的態度。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
但考慮到被判刑人入獄後的兩年多時間內一直保持良好的行為表現,並積極參與職訓及不同活動,善用時間以更好地為重返社會作好準備。由此可見,被判刑人透過服刑,其以往偏差的價值觀得到有效的矯正,展現出正向的人格發展。而且,從卷宗資料可見,被判刑人有一定的家庭支援,即使被判刑人入獄後,亦不離不棄,有利於被判刑人重返社會。
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尚可合理預期被判刑人日後能抵擋住不法行為所帶來之金錢誘惑,在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本案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即使被判刑人具備符合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的因素,但在考量假釋時,法院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樣地,在被判刑人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時,法院亦不能降低了一般預防的要求。因為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本案中,被判刑人所觸犯的「搶劫罪」為嚴重暴力犯罪,面對作出該類型犯罪之被判刑人,社會大眾普遍而言均難以接受行為人可以獲得提前釋放,尤其對於案中被害人而言,儘管被判刑人已作出全數賠償,但被判刑人提早出獄對其而言有可能是另一次心理上的衝擊,勾起其被害之陰影。
由於被判刑人所觸犯之犯罪涉及暴力,性質惡劣,且涉案金額達巨額,亦是有預謀作案,具體情節屬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顯而易見,尤其考慮到社會大眾對於暴力犯罪的一般預防之強烈要求,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產生的惡害及影響,倘現時批准其假釋將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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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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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沒有參與監獄的回歸學習活動。上訴人申請了工程維修工房,現待安排。上訴人服刑期間參與了大笑瑜珈、四季人生、普法講座、倉頡班、髮型班、音樂班和監獄與民間機構合辦的宗教活動。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妻子曾來探訪。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江西與家人一起居住,計劃回老家經營其熟悉的飲食業。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觸犯了搶劫罪。上訴人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由同伙向從事貨幣兌換的被害人以要求兌換為由,引誘被害人到同伙入住的酒店房間,再由之前躲藏在廁所的被判刑人及一眾同伙以武力制服被害人,搶去被害人身上的港幣90,000元,被害人因此受傷。相關犯罪具暴力性質。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行,危害到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對本澳社會秩序和旅遊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3月19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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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026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