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161/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3月12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摘 要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61/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5-010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12月17日作出判決,裁定:
1.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嫌犯4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2. 判處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合共800,120澳門元(捌拾萬零壹佰貳拾澳門元),作為本案的犯罪事實對該名被害人所引致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並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86頁至第299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內裁定上訴人(A)直接故意毆打鄰居,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項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實際徒刑4年6個月。上訴人在對原判裁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因堅信該裁決事實認定和量刑均有明顯不當,依法提起本上訴。
2.上訴人認為,原判決存有以下瑕疵:(1)對證據的審查評價出現明顯錯誤,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2)科處的刑罰過重。
(1)證據認定明顯錯誤,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3.關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根據澳門終審法院第41/2021 號及第 35/2022 號合議庭裁判等司法見解,「法院對控訴所依據的證據真實性存有合理懷疑時,必須作出有利於被告的裁判」,即若不能確證被告實施了指控犯罪,應宣告無罪。澳門中級法院368/2014號裁判亦重申:在對證據所證明事實的真偽存在合理懷疑時,法院應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事實認定為依歸,上述原則是刑事審判的重要基石。
4.本案當中,疑點重重,未獲排除,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施襲致傷,但該結論缺乏確證支撐,與卷宗客觀證據不符,存在以下難以迴避的重大疑點:
(a)缺乏直接證據
5. 案發現場沒有錄像監控,亦無任何第三者目擊證人直接指證上訴人施暴。原判所依據的僅有被害人片面陳述,無獨立佐證。
(b) 被害人陳述反覆矛盾
6.被害人就關鍵細節先後提供多個版本說法。其最初向警員稱「遭上訴人按倒在地毆打」,之後又改口稱「先讓路於上訴人時冷不防被揮拳擊中左眼和鼻子,繼而遭連環拳打腳踢」;在庭審中又僅提及「各挨一拳於眼鼻便蹲倒,繼續遭踢擊」。關於毆打次數、部位、是否遭腳踢以及上訴人停手時機(是否因其喊救命)等描述前後不一。
7.被害人對雙方平日有無積怨的說法也自相矛盾:先在警詢中稱「從無任何積怨」;後於庭上卻表示知道上訴人與其妻在群組爭吵,上訴人有尋仇之意。上述重大出入嚴重影響被害人證言可信度。
(c)客觀傷勢難以排除意外跌落樓梯所致
8.被害人所受傷勢形態分佈與跌落樓梯高度吻合,被上訴裁判卻武斷認定只能由毆打所致,屬明顯誤判。
9.醫療記錄和照片顯示,被害人頭顱多處(右前額、左眼眶、左顴面) 腫脹瘀傷,左顴部存有表淺擦傷,雙側肘部腫痛,肋骨骨折而胸腹部外表卻無明顯瘀痕。這些特徵與人跌落樓梯時可能遭受的多點鈍性碰撞高度吻合。
10.反之,若依被害人所述遭連環拳擊腳踢,反而難以合理解釋:拳腳擊打通常不會造成臉部擦傷和雙肘同時挫傷,而猛烈踢擊肋骨往往會留下外部瘀青或鞋印痕跡。
11.可見,在缺乏他證情況下,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傷勢基於意外從樓梯跌落而造成的可能性。被上訴裁判未經科學鑑定輕率斷定傷勢必為毆打所致,與醫學常識相悖,屬事實認定明顯錯誤。
(d)警員證言並未確證毆打
12.兩名出庭作證的警員均未親眼目睹案發經過,且對傷因的推斷並不確切。
13.第一名警員雖憑經驗認為傷勢「不似」跌倒所致,但在質詢下亦承認樓梯跌倒「都有機會」造成面部爆缸;而且,該名警員之所以如此判斷,係因為見到被害人只得面部傷勢,惟其對被害人事實聲稱存有的其他身體傷勢並不知情。
14.另一名承辨調查的警員更明言「無法確定」傷勢源於被襲或跌倒,兩種可能性「都有」。
15.被上訴裁判僅挑選對上訴人不利的推測片段,忽視證人同時透露的中立意見(如跌倒可能),屬選擇性採信證據,違反證據評價全面客觀原則。
(e)上訴人身上無打鬥痕跡
16.案發後,到場警員並未在上訴人身上發現任何疑似毆鬥留下的痕跡。上訴人當時年逾七旬且手無擦傷紅腫、衣物亦無被害人血跡,與其被指短時間內重拳猛擊多下的情形極不相襯。
(f)被害人反應離奇反常
17.被害人自述在遭受突然毆打時從頭到尾一句話都沒說,既無閃避反抗亦未及時呼救。其聲稱遭連環攻擊後蹲倒在地,直至最後才大喊「救命」,期間沒有任何叫痛或質問對方的舉動。
18.如此異乎常理的反應實難以令人信服。一般人在毫無預警挨打時,即使愣住,生理本能也會喊叫或試圖抗拒。然而被害人卻如同麻木般任人毆打而一聲不吭,這種反常情節極大削弱了其證供的可靠性,也增加了案發經過的疑點。
19.綜上,在毆打與意外兩種可能性均無法排除,關鍵事實真相存疑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卻執意一面倒採信對被告不利的版本,明顯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20.基於以上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判決在證據審查方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明顯錯誤,以致對案件事實作出了不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的錯誤認定(尤其係第2至5條事實),最终錯誤適用法律科處刑罰。
21.這一錯誤是顯而易見的,任何一般理性觀察者均不可能忽視,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理應予以糾正。
22.退一步言,作為補充,倘若未具備條件直接改判無罪或作出改判,亦因傷勢機制及因果鏈未獲釐清,有必要撤銷相關事實認定並發還重審, 以便就「跌落樓梯/碰撞」可能性、醫學因果及證言矛盾作出重新審理及必要之專業釐清。
(ii)量刑過重
23.同樣作為補充,即使從嚴假設上訴人涉及罪名成立,原判科處4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亦屬明顯過重,未充分考量本案特殊情節和上訴人個人情況,有失公允。
24.上訴人案發時已年屆七十,且長期患有多種慢性疾病(如直腸炎、胃炎、結腸炎及頸椎退化等),且屬初犯。如此高齡體弱之人被投入監獄長達數載,不但生理承受巨大風險,也難以收到懲戒改造之效。
25.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確立的量刑規則,刑罰應有助於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而對風燭殘年的初犯重判實刑,只會加速其身心垮塌,無益於其再社會化。
26.本案屬鄰里衝突引發的一時偶發事件,並非有預謀的暴力犯罪。縱然被害人受有傷害,但整體事態情節明顯有別於惡性嚴重的傷人案件。 上訴人平日熱心公益、與鄰為善,並無暴力傾向,更無重犯可能性。 對如此情節輕微且再犯風險極低的案件科處近5年實刑,無論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角度皆屬過當。
27.實務中類似被告高齡初犯、鄰里糾紛致傷案件的量刑多介乎2至3年徒刑,且常適用緩刑。被上訴裁判罔顧比較標準,科處重於常規的刑罰,顯失刑罰均衡原則。
28.綜合上訴人之年事病況、悔改表現與本案具體情節,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本著比例與仁恕精神對量刑予以調整,將徒刑減至3年或以下,並予以暫緩執行。
29.基於上訴人今後再犯可能性極低,對其宣告緩刑並不會削弱法律權威,反可體現司法溫情與人道。
30.緩刑期間,上訴人定當嚴守法紀,積極回饋社會,以實踐法院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而倘維持長期實刑,不僅增加羈押成本,亦可能因健康問題產生額外的人道及醫療負擔,無論對上訴人本人,其家庭還是社會整體都非最佳結果。
綜上所述,以及依賴法官 閣下的高見,懇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宣告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並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撤銷被上訴判決中關於已證事實第2、3、4、5條之認定,改判上訴人無罪(開釋上訴人),並因應刑事部分改判無罪而相應撤銷或依法改判民事賠償之部分;或
作為補充,請求裁定將案件發還重審,以查明被害人傷勢之受傷機制是否可由「跌落樓梯/碰撞」合理解釋全部或部分傷勢;或
作為補充,請求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僅對上訴人不超逾3年徒刑,並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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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317頁至第323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關於是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首先,根據普遍司法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又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証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在本案,原審法庭沒有違反以上的規定及準則。
2)在本案,事實上,在本案審判聽證中,原審法庭己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在本案,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證人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有關筆錄資料,傷勢報告的細閱。
3)現對以下有關爭議點進行分析。
關於上訴人稱「案發現場沒有錄像監控,亦無任何第三者目擊證人直接指證上訴人施暴。原判所依據的僅有被害人片面陳述,無獨立佐證」:雖然被害人被打時,現塲並無目擊證人看到其被打的過程、但在庭審中,根據證人(C)(被害人的妻子)講述了當時的情況,案件剛發生時,其接到被害人的電話,他表示被樓上姓黎的人士毆打,回到家後發現被害人的衣服及地上滿佈血跡;證人表示曾因大廈維修的問題在業主群組內與嫌犯有不同的意見。
4)證人(D)(被害人的兒子)講述了案發當日,他接到電話通知,趕回家後發現被害人的衣服滿佈血跡,眼及頭部受傷。
5)同時,根據警員證人表示,其收到通知到場調查,被害人當時已經滿面披血,聲稱被樓上鄰居以拳頭襲擊,按照被害人當時的外觀傷勢,與被害人所指的受襲情況相吻合。
6)此外,根據案卷第76頁鑑定報告所鑑定的傷勢,也符合被害人所指出的受襲情況。
7)關於上訴人稱「客觀傷勢亦難以排除意外跌落樓梯所致,警員證言也並未確證毆打,上訴人身上亦無打鬥痕跡,被害人反應也離奇反常。」 :事實上,在庭審中,如上所述,警員證人表示,其收到通知到場調查,被害人當時滿面披血,聲稱被樓上鄰居以拳頭襲擊,按照被害人當時的外觀傷勢,與被害人所指的受襲情況相吻合,證人認為被害人的傷勢不似是跌落樓梯所造成的。因此,警員證人的證言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並未確證毆打”。
8)此外,被害人(B)在庭審中表示,當日其準備回家,開門時見到嫌犯,嫌犯便一拳打他的眼睛、一拳打他的鼻子,他(被害人)蹲下來,嫌犯仍然用腳踢他,自己當時立即致電妻子,其妻子報案,之後,被害人向妻子了解,才知悉嫌犯與妻子在群組中因大廈維修的問題爭吵,所以嫌犯便找他尋仇,過程中嫌犯什麼也沒有說,自己的胸骨、左眼都受傷,自己沒有還手,沒有跌落樓梯,直至自己叫救命,嫌犯才肯停手,自己當時根本沒有時間反應,嫌犯將其踢至骨折。
9)根據案卷第76頁鑑定報告的客觀證據,有關襲擊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輕型顱腦損傷、左側眼球挫傷、左側視神經挫傷、左側視網膜震蕩、左側結膜出血、左側創傷性虹膜睫狀體炎、左眼眶骨折、左側鼻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約需100日時間康復,傷勢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項所指-使其左眼視力嚴重受影響。
10)從這鑑定報告,不難看出,有關襲擊行為「拳拳到眼」,行為人是故意地、有目標地專門襲擊被害人的眼睛,令被害人眼晴受到重創後,無法看清襲擊者是誰,更遑論能出手作自衛還擊了,這樣,施襲者便可任意枉為,繼續襲擊被害人,並打至骨折。
11)因此,即使施襲者是高齡老人,也不用擔心被襲者會還手制服他,施襲者身上自然理所當然地絲毫無損了,但不代表其沒有作出施襲行為。同時,如果被害人跌落樓梯,為何眼睛受重創,反而手腳沒有重傷?從上述傷勢鑑定報告中,也可看出,行為人的手法如何陰險、凶狠。
12)因此,上述情況可給原審法庭作為心證依據的其中部份,並沒有違反經驗法則,也不存在審查証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也就是說,不存在明顯到連一般人都看出的錯誤。
13)亦因此,在本案,原審法庭的判決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也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即不存在審查証據方面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的顯而易見錯誤,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故無需撤銷被上訴判決中關於已證事實第2、3、4、5條之認定,也無需因開釋上訴人而改判民事賠償之部分,也無需將案件發還重審,以查明被害人的傷勢是否可由「跌落樓梯/碰撞」所引起,
14)關於是否量刑過重:在本案,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嫌犯)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4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對此,我們認為是合理的。嫌犯被判處的刑罰其實還未到該罪名刑幅最高刑期(十年徒刑)的一半。
15)此外,刑罰的功能有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別,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16)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 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
17)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18)在本案,原審法庭事實上已充分考慮上訴人在澳門屬初犯,以及其他有利上訴人的情節,包括其年邁多病。在這也提一提,剛在宣判後,原審法庭因考慮嫌犯年老有病,故原本祇對其實施非剝奪人身自由的「禁止離境」的強制措施,祇是嫌犯強烈自願請求對其實施「羈押」,原審法庭才對嫌犯實施該強制措施,可見,原審法庭一直按嫌犯的個人情況來考量,沒有作出過度的處理。
19)在本案庭審中,被害人的妻子作為證人講述了被害人受傷前後的身體及心理變化,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不用佩戴眼鏡,但事後被害人喪失了視力,並出現失眠及驚恐的情況,也不敢獨自外出,被害人受傷前可以駕駛,但受傷後已無法駕駛。
20)被害人兒子也在庭審中表示,案發翌日被害人因頭暈而跌倒,被害人受傷後情緒低落、敏感,因身體傷勢,起床時比較困難,需要攙扶,並減少了出門,證人半夜回家時,仍見到被害人未能入睡,案發前被害人的視力很好,可以駕駛,事發後因無法看清楚,已沒有再駕駛,案發前被害人仍有從事裝修的工作,但事後已無法工作。由此得知,嫌犯的行為導致被害人的身心俱受嚴重傷害。
21)在本案,如前所述,上訴人(嫌犯)屬初犯,然而,其行為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也高,同時,經考慮本案有關其他情節,尤其是嫌犯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的嚴重傷害、嫌犯沒有坦白交待案情、沒有任何悔意、沒有向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故本檢察院認為,本案的量刑並非偏重。
22)亦因此,原審法庭的決定是恰當的、合法的、合理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2款和第65條第1款、第2款以及第48條所規定的量刑準則,被上訴裁判不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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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39頁至第3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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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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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23年11月30日下午約6時20分,住在澳門XX里X號XX大廈X樓的嫌犯(A)在大廈4樓樓梯間與4樓的住戶、被害人(B)相遇。
2) 期間,嫌犯用拳頭先後襲擊被害人的左眼兩記、鼻子兩記、胸部三記。被害人因上述襲擊而受傷蹲在地上後,嫌犯再對被害人拳打腳踢,直至被害人高呼救命才停止襲擊行為。
3) 嫌犯的上述襲擊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輕型顱腦損傷、左側眼球挫傷、左側視神經挫傷、左側視網膜震蕩、左側結膜出血、左側創傷性虹膜睫狀體炎、左眼眶骨折、左側鼻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約需100日時間康復,傷勢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 使其左眼視力嚴重受影響,卷宗第76頁的鑑定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對被害人作出上述之襲擊行為,使被害人身體嚴重受傷。
5) 嫌犯清楚知道有關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請求的部分還查明:
(1) 事發前,被害人(B)的妻子(C)曾與嫌犯(A)在微訊群組就大廈維修一事發生爭拗。
(2) 因嫌犯的襲擊行為,令被害人造成卷宗第34頁至第38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卷宗第152頁至第157頁所指的傷勢,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在本案發生當日,被害人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治療;其後,被害人亦就本案而導致之傷患於鏡湖醫院接受治療。
(4) 因本案而導致被害人於2023年11月30日至2024年11月20日所需要花費的影像檢查、治療、藥物、證書等所花費的醫療費用,合共為150,120澳門元。
(5) 被害人於2022年8月22日至本案發生之日,在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任職裝修工人,由於被害人於2023年初至2023年8月患病,故被害人於2023年9月才恢復工作,每月薪酬約為15,000澳門元。
(6) 被害人於2021年及2022年在財政局職業稅所申報之收益,分別為176,119澳門元及180,250澳門元。
(7) 被害人於2024年4月16日在鏡湖醫院入院進行左眼白內障超聲乳化、人工晶體縫襻、前段玻切術,並於2024年4月19日出院;被害人再於2024年5月14日在鏡湖醫院入院進行左眼玻璃體視網膜顯微手術,並於2024年5月20日出院。
(8) 被害人因本案所導致上述之傷患,被害人暫時絕對無能力(I.T.A.)的時間為100日,被害人期間無法工作,並喪失該段期間的工作收入。
(9) 根據仁伯爵綜合醫院於2024年8月14日發出的醫療報告,當中評定被害人的傷殘率“長期部分無能力”(I.P.P.) — 眼部為15%。
(10) 根據衛生局於2025年11月4日發出的醫療報告,當中評定被害人的傷殘率“長期部分無能力”(I.P.P.) — 眼部為8%。
(11) 本案直接及必然對被害人造成左眼視力下降的後遺症。
(12) 被害人於1957年7月8日出生。
(13) 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視力未有明顯異常,並從事裝修的工作。
(14) 被害人因受到嫌犯上述所指的襲擊而即時感受到痛楚,並因此令被害人有失眠的情況。
(15) 是次受襲事件令被害人感到恐懼及不安,並令被害人的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受到負面影響。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小學四年級的學歷,退休人士,每月收取政府津貼,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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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及民事請求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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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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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審查評價出現明顯錯誤,違反了「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上訴人指稱,卷宗缺乏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的聲明,案發現場沒有錄像監控,亦無任何第三者目擊證人直接指證上訴人施暴;被害人就事件過程及與上訴人之間有無恩怨的陳述反覆且矛盾,被害人的傷勢不排除是跌落樓梯所造成的可能性,警員的證言不能證實被害人被襲擊,上訴人身上無打鬥痕跡,且被害人所述其面對襲擊的反應離奇反常。被上訴裁判僅挑選對上訴人不利的推測片段,忽視證人同時透露的中立意見(如跌倒可能),屬選擇性採信證據,違反證據評價全面客觀原則。
上訴人綜其所述,要求上訴法院宣告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並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撤銷被上訴判決中關於已證事實第2、3、4、5條之認定,改判上訴人無罪(開釋上訴人),並因應刑事部分改判無罪而相應撤銷或依法改判民事賠償之部分;或
作為補充,請求裁定將案件發還重審,以查明被害人傷勢之受傷機制是否可由「跌落樓梯/碰撞」合理解釋全部或部分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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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所有的)證據都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通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形成其對於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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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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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部分指出:
嫌犯(A)講述了案發的經過,表示當日與被害人沒有爭執,但被害人不知為何扣着他的腳,其後被害人自己跌落樓梯,於是自己便回到家,因為見到有人開門準備出來,怕自己多事反而會被牽連,嫌犯表示平日與被害人沒有仇怨,自己當日沒有受傷,也沒有流血,經出示卷宗第123頁的資料,證人確認微信群中“五樓”是其本人。
被害人(B)(民事請求人)講述了案發的經過,當日準備回家,開門時見到嫌犯,嫌犯便一拳打他的眼睛、一拳打他的鼻子,他(被害人)蹲下來,嫌犯仍然用腳踢他,自己當時致電妻子報案,其後向妻子了解,才知悉嫌犯與妻子在群組中因大廈維修的問題爭吵,所以嫌犯便找他尋仇,過程中嫌犯什麼也沒有說,自己的胸骨、左眼都受傷,自己沒有還手,沒有跌落樓梯,直至自己叫救命,嫌犯才肯停手,自己當時根本沒有時間反應,嫌犯將其踢至骨折,當時自己家中沒有人,不清楚鄰居是否知悉事件。
警員證人…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證人收到通知到場調查,被害人當時滿面披血,聲稱被樓上鄰居以拳頭襲擊,按照被害人當時的外觀傷勢,與其(被害人)所指的受襲情況相吻合,證人認為被害人的傷勢不似是跌落樓梯所造成的。
(副警長)證人…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撰寫最後的調查報告。
證人(C)(被害人的妻子)講述了當時的情況,案發當日接到被害人的電話,他表示被樓上姓黎的人士毆打,回到家後發現被害人的衣服及地上滿佈血跡;證人表示曾因大廈維修的問題在業主群組內與嫌犯有不同的意見;此外,證人講述了被害人受傷前後的身體及心理變化,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不用佩戴眼鏡,但事後被害人喪失了視力,並出現失眠及驚恐的情況,也不敢獨自外出,被害人受傷前可以駕駛,但受傷後已無法駕駛,被害人在案發時每月的收入為一萬多澳門元,案發前仍有上班工作,只是在事發前六個月被害人因接受疝氣手術而休息了一段時間,案發前已恢復工作。
證人(D)(被害人的兒子)講述了被害人案發前後的身體及心理變化,當時他接到電話通知,趕回家後發現被害人的衣服滿佈血跡,眼及頭部受傷,案發翌日被害人因頭暈而跌倒,被害人受傷後情緒低落、敏感,因身體傷勢,起床時比較困難,需要攙扶,並減少了出門,證人半夜回家時,仍見到被害人未能入睡,案發前被害人的視力很好,可以駕駛,事發後因無法看清楚,已沒有再駕駛,案發前被害人仍有從事裝修的工作,但事後已無法工作,當時被害人每月的收入為15,000澳門元左右,案發前被害人接受了疝氣手術而曾經休息,其後且在案發前已復工。
卷宗第27頁、第34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第152頁至第157頁、第232頁至第235頁載有被害人的傷勢檢驗報告。
卷宗第42頁至第45頁載有對被害人的傷勢所拍攝的相片。
卷宗第123頁至第151頁載有被害人所提交的大廈群組訊息內容。
卷宗第198頁至第202頁、第211頁、第216頁載有被害人所提交的收入證明。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雖然嫌犯否認指控,但嫌犯所指的目睹被害人跌落樓梯但仍置之不理及返回家中的做法,與其所指的與被害人沒有仇怨的說法並不吻合。
事實上,按照被害人受傷的狀況,以及警員到場時所目睹的情況,本院認為被害人所指的因受嫌犯襲擊而受傷的說法更值得採信。
結合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然而,由於嫌犯及被害人均表示事發前兩人沒有爭執,故控訴書當中這一部份的事實未能獲得認定。
綜上,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38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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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稱卷宗缺乏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的聲明,沒有現場監控錄像和目擊證人,被害人的聲明就事件過程及與上訴人之間有無恩怨的陳述反覆且矛盾,被害人的傷勢不排除是跌落樓梯所造成的可能性,警員的證言不能證實被害人被襲擊,上訴人身上無打鬥痕跡,且被害人所述其面對襲擊的反應離奇反常。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實際上,上訴人的核心觀點是被害人的聲明不可信且沒有其他證據予以支持。
上訴人指稱,被害人就關鍵細節先後提供多個版本說法:其最初向警員稱「遭上訴人按倒在地毆打」,之後又改口稱「先讓路於上訴人時冷不防被揮拳擊中左眼和鼻子,繼而遭連環拳打腳踢」;在庭審中又僅提及「各挨一拳於眼鼻便蹲倒,繼續遭踢擊」。關於毆打次數、部位、是否遭腳踢以及上訴人停手時機(是否因其喊救命)等描述前後不一。被害人對雙方平日有無積怨的說法也自相矛盾:先在警方詢問中稱「從無任何積怨」;後於庭上卻表示知道上訴人與其妻在群組爭吵,上訴人有尋仇之意。上述重大出入嚴重影響被害人證言可信度。
根據被上訴裁判及卷宗資料,上訴人講述了事情的經過。不難看出,上訴人首先向現場警員以簡單概括的語言描述了受襲事件,之後的聲明則就襲擊過程的細節作出陳述,相關的聲明並未見存在重大、不可接受的矛盾。此外,根據被害人及其妻子的證言,被害人自己與上訴人並無結怨,事後才了解到妻子與上訴人曾發生爭吵,在有無結怨方面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重大出入。更為重要的是,被害人的傷勢與被害人所描述的受襲情況相吻合。
上訴人所質疑的焦點是原審法院忽視了被害人的傷勢存在跌落樓梯的可能。
卷宗第76頁鑑定報告顯示,被害人輕型顱腦損傷、左側眼球挫傷、左側視神經挫傷、左側視網膜震蕩、左側結膜出血、左側創傷性虹膜睫狀體炎、左眼眶骨折、左側鼻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約需100日時間康復,傷勢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一般人從被害人的傷勢可以輕易的看出,相關的傷勢是由強力造成的,而跌落住宅樓宇的樓梯,造成相關傷勢的可能性並不高。
上訴人在庭上聲稱當日與被害人沒有爭執,但被害人不知為何扣着他的腳,其後被害人自己跌落樓梯,於是自己便回到家。上訴人沒有提供與其所述被害人自己跌落樓梯的具體經過及與之相關的其他間接證據,卷宗中無依據允許得出被害人跌落樓梯並造成如此嚴重傷勢的結論,上訴人過度誇大了其認為的可能性。
事實上,原審法院對現有證據的分析並不存在違反證據價值規則的情況,而上訴人所認為的無錄影、無目擊證人等直接證據、上訴人身上無打鬥痕跡、被害人面對襲擊反應反常而導致的疑點,也只是其個人的看法,不是法院的認為的疑點。
根據原審法院的判決,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客觀、綜合、批判分析了本案所審查的證據,尤其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的證言、被害人的妻子及兒子的證言、警員的證言、被害人的傷勢檢查和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控告的事實,未見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的情形,不存在違反經驗法則、邏輯規則、限定證據的價值規則、職業準則、存疑從無原則的情況。
我們認為,上訴人指責被上訴裁判僅挑選對上訴人不利的推測片段,忽視證人同時透露的中立意見(如跌倒可能),屬選擇性採信證據,違反證據評價全面客觀原則,相關情況完全不存在,反而是上訴人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並認定相關事實,藉以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意圖否定原審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之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藉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且據此請求廢止被上訴裁判而開釋上訴人並因此撤銷或改判民事賠償部分的決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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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請求根據《刑法典》第418條規定將卷宗發回重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 418 條規定:“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
本案,被上訴判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不符合發回重審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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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緩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量刑過重。要求改判不超過三年的徒刑,並給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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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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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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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判決指出: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甚高、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屬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勢、嫌犯沒有坦白交待案情、沒有任何悔意、未有向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嫌犯及被害人的年齡。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嫌犯(A)所觸犯的:
— 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4年6個月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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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38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獲證事實和情節顯示,上訴人對被害人進行襲擊,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須100日康復。被害人因有關傷勢導致其眼睛及視力受損,遭受8%的傷殘。
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之罪行是嚴重的犯罪,對社會秩序、社會生活安寧、法律高度保護的個人身體完整性之法益構成侵犯。
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包括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勢、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坦白交待案情、沒有任何悔意、未有向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上訴人所強調的其為初犯、上訴人和被害人的年齡,對上訴人作出量刑,在二年至十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之間,判處上訴人四年六個月徒刑,刑罰偏高,本院認為改判三年九個月徒刑,更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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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的形式要件為科處的徒刑不超逾三年。
本院裁定維持判處上訴人四年六個月徒刑之刑罰,徒刑超逾三年,上訴人不符合獲得緩刑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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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並要求重新量刑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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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訴人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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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3,500元。
通知並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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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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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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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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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第78/2022號刑事上訴案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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