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7/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26日
主要問題:加重詐騙罪、量刑過重、緩刑
摘要
在侵犯財產罪的事件中,行為人向被害人/被害實體償還涉案款項的情節具有重要性。
即使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上訴人僅向被害實體返還了434,806.90澳門元而不屬於《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所指全數賠償的情節,但不能否認的是,部分還款對於量刑而言仍然是有重要性的。
因此,對於上訴人已償還款項的部分,原審法院理應在量刑時作出考慮。
另一方面,根據已證的事實,上訴人在案中伙同他人以不實的收入文件,向銀行騙取貸款,但尤其應考慮一點的是,上訴人在過程中曾透過家人將物業抵押予銀行,以便作為該借款的抵押。
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被抵押的物業其當時的市場估價通常會高於銀行貸出的款項,在此情況下,一旦借款人欠缺還款能力,銀行也可以透過變賣該抵押物業,以確保自己的貸款可以獲得彌補。
所以,上訴人在案中所實施的行為,有別於常見的“空手套白狼”式的詐騙事件。
這些情節對於量刑而言都是有重要性的。
然而,原審法院未有在量刑時考慮到這些情節,並對本案定出4年的實際徒刑,的確與上訴人的罪過不相適度,存在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所作規定的瑕疵。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757/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7月4日在第CR1-24-0222-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1
1) 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
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477頁至第484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量刑過重;
2)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內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3) 在尊重尊敬的原審法院的決定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決定判刑過重;
4)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雖然考慮了上訴人初犯、但對其犯罪認定為故意程度甚高、對被害銀行造成的損失金額十分巨大,且被害銀行至今尚未獲得適當賠償;
5) 就單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6) 原審法院並未在量刑中考慮:上訴人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向對被害銀行還款合共澳門幣434,806.9元。以及,批出涉案貸款澳門幣2,310,000元之抵押物,位於XXX單位,現時正在民事法庭案件編號CV1-21-0125-CEO進行拍賣程序,最近一次拍賣底價為澳門幣1,730,400元;及銀行亦表明不會在本案提出民事請求。
7) 上訴人所觸犯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財產,對有關法益之侵害,事實上已透過上述還款及可以透過拍賣相關抵押物後獲得大部分補償,即使以上述底價或更低些金額變賣不動產,銀行之損失金額應該只有約十多廿萬之差額。
8) 上訴人現時已明白事情嚴重性,現在正透過本人向法院申請每月儘其所能支付澳門幣5,000元,盡力償還銀行在倘若拍賣物業之後不足的差額,直到全部償還。
9) 事發之時,雖然嫌犯已30歲,但從來未有購買物業及向銀行按揭貸款的經驗。
10) 其為自僱人士(健身教練)月入澳門幣約15,000元,需供養已退休之父母。
11) 上訴人事發時只是打算透過代辦以較好之條件抵押自己一家人之家庭居所予銀行貸款取得資金與朋友開設健身室。他們一家人本未存有過高犯罪故意,最起碼他完全沒有打算騙取銀行款項。
12) 儘管上訴人委託B申請貸款,放任B用其方式申請,但這樣必然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嚴重及高,相反地上訴人當時就是因為過於隨意,未有認真思想了解B將會以何種方式進行借貸,低估了可以發生問題的可能及嚴重性。
13) 可見當時他的故意程度並不高,他並未有強烈動機故意打算騙取銀行貸款,其只是希望代辦能幫他爭取更優秀的貸款金額及條件。
14) 貸款批出之後,他一直定時償還。他當時並未有打算騙取貸款不予償還。
15) 直到2020年起才因所開設的健身中心虧損執笠,而無法償還樓宇貸款。
16) 所以原審裁判認定嫌犯故意程度甚高,以及銀行造成損失金額巨大過於嚴厲。
17) 考慮到一般同類型案件所涉及騙取貸款的金額,遠遠高於本案金額,嫌犯亦能獲得判處較低刑期並取得緩刑。
18) 例如另一基本同情節之刑事案件,中級法院刑事上訴案編號第 490/2025號(初級法院案件編號CR3-23-0220-PCC),所涉及大西洋銀行損失貸款之金額被法院認定為澳門幣750,000,000元,當中大部分(判決已轉為確定之部分)之嫌犯亦以緩刑;
“…b) 第一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c) 第二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已吸收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d) 第三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已吸收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4 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
19) 相對來說,以本案涉及之按揭貸款金額比較少及已填補及將可填補之部分後,差額將會更少。且上訴人現在正透過本人向法院申請希望盡力每月償還相關之差額,相信銀行相關金錢損失,已經較小。
20) 事實上,銀行亦沒有在本案追究,相信正是這個原因。
21) 本案最主要損害的是受害銀行的金錢損失,當然還有其他,但如果被判四年實際徒刑,嫌犯需要服刑,便不能工作賺錢以彌補銀行損失。
22) 以上訴人之整體狀況,非剝奪自由刑應以足夠對其造成十分大之警嚇作用。
23) 因此,考慮到以上眾多因素,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比較同類型案件及金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適度原則。
24) 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並無暴力性質,惡性不高,做成對被害人之損失亦不大。原判決判處四年的實際徒刑過重,應予以減少至三年;上訴人認為減至三年實已滿足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之需要。
25) 基此,在綜合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初級法院分別判處上訴人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徒刑是適宜的、衡平的,四年之實際徒刑比較及平衡其他同類案件比較是明顯過重了,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存在量刑過重之虞。
26) 原審判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27) 緩刑;
28) 倘在上述主張成立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本案情節應滿足《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給予緩刑之條件。
29) 按照上述法典第48條第1款,緩刑有兩個前提: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30) 首先,就形式前提,倘上述理由得以成立,本案中原審法院所判處的刑罰能改判為三年,該前提可得到滿足。
31) 而就實質前提,雖然基於同類型的案件近年有上升的趨勢,然而,在此需要強調的是,上訴人所觸犯的案件,都是近年來發生(本案發生之後),且有很大一部分都是因為同一共同犯罪人F等人作為主案,而演生之續案。
32) 同時,上訴人自知悉事態嚴重至今,早已深刻認識到自身的錯誤,亦已馬上四出向家人及朋友借款以祺儘快將差額分期還款予銀行。
33) 上訴人得到父母之原諒,父母願協助其每月支付不少於澳門幣5,000元之賠償予銀行,以盡快彌補被害人銀行的財產損失。
34) 上訴人已退休沒有收入之父母,連同上訴人本人一家人之唯一家庭居所,涉案作為抵押物之物業現時已被查封及拍賣,年邁的已退休且沒有收入之父母為上訴人四處借錢,承諾將每月支付澳門幣5,000元予被害人銀行以賠償其差額之損失。
35) 無論是上訴人本身還是他的家人,都因上訴人在本案中因一時貪念而作出的犯罪行為,遭受巨大的惡果和人生巨變。
36) 就特別預防而言,上訴人已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其承諾不會再犯,事實上也不可能再犯,因為已經在本澳銀行體系中被列入黑名單,希望法庭能給予其一次緩刑機會,重新做人,還清債務,回報家人。
37) 可見,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刑罰處罰目的經已實現。
38) 最後,被害人並沒有追究。
39) 因此,在上述情況下,給予上訴人緩刑、即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40) 懇請中級法院作出改判,繼而給予初犯的上訴人一次緩刑的機會
41) 綜上所述,請求法院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對上訴人改判為三年之徒刑;繼而請求上訴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允許暫緩執行上訴人的徒刑。
*
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490頁至第492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尤其沒有考慮上訴人已還款澳門幣434,806.90,以及批出涉案貸款澳門幣231萬之抵押物正於CV1-21-0125-CEO進行拍賣程序〔是次底價為澳門幣173萬〕,且銀行沒有於本案追究,故應改為判處三年徒刑,緩刑執行〔其父母願意協助其每月支付不少於澳門幣5,000元的賠償〕。
2) 原審法院之所以判處4年實際徒刑,乃考慮到被害人G銀行有相當巨額的損失,尤其是其所借出澳門幣231萬中大部份尚未被清還。
3) 這亦是本案與其他同類型詐騙案件的最大不同之處;後者案件特點是,嫌犯透過詐騙銀行獲得借款後有依期還款一段時間,但後來又因經濟問題而停止還款,此時,嫌犯最終透過將不動產單位售予另一人而取得新的款項,從而償還拖欠被害銀行的欠債;嫌犯售賣不動產的時間點往往在2020年之前,嫌犯的出售價格能覆蓋所拖欠的銀行貸款,加上受惠於房地產的價格在當時不段攀升,出售後嫌犯仍能獲利。這類案件在審判時基於已償還欠款而符合《刑法典》第67條之特別減輕,故一般的量刑中位數為1年9個月徒刑,予以緩刑2年。2
4) 但本案的情節明顯不同:上訴人自2017年11月獲得澳門幣231萬後,至今沒有將樓宇放售,根據法院網上資料及證人H〔貸款部主管〕證言,第一次的拍賣因沒有標書而流標,而第二次拍賣的底價是澳門幣173萬400元,日期是2025年9月26日3。本案亦是同類型案中第一宗被害銀行仍有損失的案件。
5) 故此,由於民事程序已訂定第二次拍賣日期,被害人G銀行才決定不在本案內追究上訴人的民事責任〔見第409頁〕。
6) 即使扣除上訴人已償還的澳門幣434,806.904,其尚欠銀行澳門幣187.5萬,該金額仍超過第二次拍賣之底價;而且,以現行的市況及經濟環境,第二次能否拍賣成功仍是未知之數〔該XX大廈1樓A的實用面積69.3平方米(第350頁),落成日期為1974年(第264頁之資料),即已屆50年樓齡,原則上已難有銀行願意借貸〕
7) 故此,考慮到截至一審判決作出時,上訴人仍至少欠被害人澳門幣187.5 萬,則依此而原審法院判處4年徒刑5。然而,仍需考慮有關扣押物仍有一定價值,即使樓市呈下調情況,但該單位仍至少值100萬,則被害人在二審階段的損失不超過87.5萬左右[187.5萬減100萬〕,故此,本院不反對將量刑下調至3年3個月實際徒刑。
8) 另外,倘2025年9月26日倘第二次拍賣成功,則至少被害人在二審階段的損失減至14.5萬左右,雖然不會導致《刑法典》第201條之特別減輕,但在量刑上仍可予以反映6,可下調不低於至2年6個月,緩刑3年,但附有條件為於緩刑期內每月支付5000澳門幣,直至完全支付被害人尚餘的損失為止。
9)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不反對將量刑下調至3年3個月實際徒刑[倘未能成功獎賣不動產〕;或將量刑下調不低於至2年6個月,緩刑3年,但附有條件為於緩刑期內每月支付5,000澳門幣,直至完全支付被害人尚餘的損失為止[倘能成功變賣不動產〕。
*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503頁至第505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綜合而言,我們認為:
1) 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違反類案類判原則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考慮被害銀行目前仍可申請拍賣上訴人抵押的物業以取得部分賠償的具體情況,建議本案可將上訴人被判處的4年徒刑減為3年徒刑且准予緩刑3年,其中緩刑條件為,上訴人需在3年緩刑期間內,每月向被害銀行支付至少5,000澳門元至完全彌補損失。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一、
於未能查明的日子,A(嫌犯)打算通過向其母親I購入澳門XXX單位的方式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以套取資金使用。
二、
嫌犯知悉其當時沒有穩定及足夠的收入,難以獲銀行批出按揭貸款,便向J求助。
三、
嫌犯透過J與B取得聯繫(檢察院就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已對B等16名人士提出控訴,預審案件編號PCI-071-21-2,法院案號CR3-22-0054-PCC)。
四、
(未能證實)
五、
B向嫌犯聲稱可代辦物業按揭貸款,嫌犯只需提交其本人的工作證明,倘無法提供,其亦可代為製作合適的工作入息證明,以及利用電腦軟件對嫌犯的銀行帳戶存摺內的流水帳資料修改至符合相應銀行的入息要求。B表示若獲銀行批准貸款,收費則按照獲銀行批給的按揭貸款金額的一定百分比(8.5%)作為其收取的報酬,嫌犯表示同意。
六、
B於是透過J向嫌犯收取其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工作證明、K銀行存摺副本等資料。
七、
B隨後親自或透過他人製作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及K銀行存摺記錄。
八、
經B協助製作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顯示,嫌犯自2014年1月起在「XX置業發展(澳門)有限公司」任職市場經理,月薪為38,000澳門元(見卷宗第248頁);上述K銀行存摺記錄顯示,嫌犯每月有38,000澳門元的收入(見卷宗第249至251頁)。
九、
事實上,嫌犯從未在「XX置業發展(澳門)有限公司」任職(見卷宗第298至301頁)。上述K銀行存摺記錄顯示嫌犯的收入與其當時的實際收入不符(見卷宗第302至303頁)。
十、
隨後某天,B將嫌犯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見卷宗第248頁)、K銀行存摺記錄(見卷宗第249至251頁)副本及相關文件一併交給G銀行澳門分行。
十一、
2017年11月24日,嫌犯接獲J通知,與其母親I及B到律師樓與銀行職員簽署借貸合同及辦理手續(見卷宗第246至247頁)。
十二、
同日,G銀行澳門分行向嫌犯批出按揭貸款2,310,000澳門元。
十三、
同日,銀行將2,310,000澳門元存入嫌犯在G銀行澳門分行的帳戶XXX。隨後,嫌犯從上述帳戶開出本票將2,310,000澳門元給I(見卷宗第281頁)。其後,嫌犯向B支付協助辦理按揭貸款的費用(貸款金額的8.5%),另律師費及契費等費用48,270澳門元,合共244,620澳門元。
十四、
2020年3月18日,廉署人員(檢察院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前往B等人共同擁有,分別位於澳門XXX的五個住宅單位進行調查,並在多個單位內發現一批電腦軟件,其內載有協助不同人士申請按揭貸款時製作向銀行遞交但內容不實的工作入息證明、銀行戶口流水帳記錄等電子檔資料,當中包括為協助嫌犯取得按揭貸款而製作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紀錄。
十五、
嫌犯明知其欠缺獲貸款的條件,仍透過B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由B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G銀行澳門分行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從而取得使用該筆款項的不正當利益。為此,嫌犯向B支付了超乎正常的高額中介費用。
十六、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與B等人士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十七、
嫌犯在知情下以上述虛假資料誤導G銀行澳門分行向其批出貸款,所造成的貸款欺詐行為增加對該銀行的壞帳風險,同時降低該銀行的信用值,並影響其商譽1。
十八、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自2018年01月0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向G銀行還款合共澳門幣434,806.9元。(見第412頁)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為自僱人士,月入約澳門幣15,000元。
需供養父母。
學歷為大學畢業。
*
經庭審未能查明的事實:
載於控訴書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2016年年末,A(嫌犯)急需資金與朋友合作開設商舖。
嫌犯透過L,與B領導(由與L、M、N、O、P、Q、R、S、T、U、V、W、X、J、Y等人組成)的團伙取得聯繫。
上述團伙的業務是協助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客人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B安排L、R、S、V、W、J及Y等人透過從事地產中介、私人財務借貸及在澳門各娛樂場內招攬持有物業但想借款周轉的客人。B負責與借款客人商定協助按揭貸款的收費,還安排團伙成員N及T為申請人製作符合相關銀行批出巨額按揭貸款條件但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資料,以及安排O及P跟進貸款個案流程。B更安排任職銀行貸款部的多名團伙成員M、Q、U及X協助在相關銀行核對資料正本時提供方便(免除核對),同時確保貸款申請書連同上述內容不實文件或資料順利遞交銀行審批。
B向嫌犯聲稱可以“一條龍”方式代辦物業按揭貸款。B保證嫌犯必能獲銀行批准貸款,收費作為團伙收取的報酬。
B隨後吩咐團伙成員按照上述方式製作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及K銀行存摺記錄。
嫌犯與J到律師樓與銀行職員簽署借貸合同及辦理手續。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7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量刑過重;
2) 緩刑。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有考慮上訴人曾向被害銀行返還部分款項的情節,而且涉案的抵押物業仍處於司法變賣的程序,原審法院的判刑較同類型案件的量刑為重,上訴人請求減輕刑罰及給予緩刑。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不反對將量刑下調至3年3個月的徒刑,倘若成功變賣不動產,可將量刑下調至2年6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但附有每月還款5,000澳門元的緩刑義務,直至完全還清欠款為止。
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上訴人所指的原審法院違反類案類判原則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但建議可下調刑罰及給予緩刑。
*
*
接著,讓我們來看看。
首先,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規定了刑罰之目的、確定具體刑罰份量之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
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 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的限度,即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4年的實際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的規定,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其抽象刑幅為2年至10年的徒刑。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指出: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但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對被害銀行造成的損失金額十分巨大且被害銀行至今尚未獲得適當賠償;本合議庭認為嫌犯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四年徒刑最為適合。”
從中所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的確未有明確表示已考慮上訴人所指的已償還部分貸款的情節。
《刑法典》第201條規定:
“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上述規定按照同一法典第221條的規定而可援引適用於本案。
由此可見,在侵犯財產罪的事件中,行為人向被害人/被害實體償還涉案款項的情節具有重要性。
即使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上訴人僅向被害實體返還了434,806.90澳門元而不屬於《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所指全數賠償的情節,但不能否認的是,部分還款對於量刑而言仍然是有重要性的。
因此,對於上訴人已償還款項的部分,原審法院理應在量刑時作出考慮。
另一方面,根據已證的事實,上訴人在案中伙同他人以不實的收入文件,向銀行騙取貸款,但尤其應考慮一點的是,上訴人在過程中曾透過家人將物業抵押予銀行,以便作為該借款的抵押。
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被抵押的物業其當時的市場估價通常會高於銀行貸出的款項,在此情況下,一旦借款人欠缺還款能力,銀行也可以透過變賣該抵押物業,以確保自己的貸款可以獲得彌補。
所以,上訴人在案中所實施的行為,有別於常見的“空手套白狼”式的詐騙事件。
這些情節對於量刑而言都是有重要性的。
然而,原審法院未有在量刑時考慮到這些情節,並對本案定出4年的實際徒刑,的確與上訴人的罪過不相適度,存在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所作規定的瑕疵。
中級法院在其第880/2025號裁判中曾提到:
“量刑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然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由於原審法院已明顯違反法律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因此,本上訴法院存在介入量刑的空間。
另一方面,根據上訴人在上訴階段所提交的資料(卷宗第511頁至第517頁),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已變賣了物業並償還了案中大部分的貸款,並於2026年3月13日向第CV1-21-0125-CEO號卷宗存放了1,448,000澳門元(上訴人指稱目前仍欠被害實體427,193.10澳門元),雖然在賠償的時機上未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所指的“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但對於侵犯財產罪而言,彌補被害人/被害實體的財產損失仍然是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
基於此,以原審法院已考慮的情節依據為基礎、結合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當中所提到的有利情節,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本院認為對於上訴人在案中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定出2年6個月的徒刑屬合適。
關於緩刑的問題,中級法院曾在第868/2023號裁判中提到:
“《刑法典》第 48 條(前提及期間)規定: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 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 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針對本院現時對上訴人所定出的具體刑罰,其已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給予刑罰暫緩執行的客觀前提要件。
至於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屬初犯,雖然其在庭審期間行使沉默權,但其在獲得貸款後有按貸款合同的協議本息歸還分期的貸款,案中未見上訴人刻意借款不還的惡意主觀意圖;再者,上訴人已透過不動產確保了被害銀行的債權獲得保障,更以變賣物業的方式償還了大部分的貸款。
因此,按照同類型案件的量刑準則,本院認為暫緩2年執行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前述刑罰仍然可以達到阻嚇犯罪的預防作用,包括在一般預防的層面以及在特別預防的層面。
此外,對於檢察院代表所指的賠償義務,由於涉案的款項受借貸合同所約束,有關的金額計算方式有別於以「詐騙罪」為依據的賠償計算方式,而且被害實體已明確表示不在本案中處理民事賠償事宜,即使本案不訂定賠償的義務,上訴人仍需要按照借貸協議繼續向被害實體償還款項;再者,本案目前也未有條件定出餘下的損失金額;因此,本院認為案中未有條件對上訴人設定賠償的義務。
基於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針對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具體刑罰,改判為2年6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維持原審裁判中的其他判決。
針對本上訴程序,上訴人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
2026年3月26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考了 2025年五個刑事法庭的審判結果。
3 見法院網站的實時資料
4 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有關本金應約為38萬澳門幣:以第258頁的條件計算,P-3%年利率計算,借款12年,每月供款為18320澳門幣,每期利息4331元,本金13988澳門幣。上訴人於2018年及2019年有償還本金及利息,兩年的利息約54700澳門元。
5 例如中級法院第 259/2018號合議庭裁判,針對詐騙80萬人民幣判處3年9個月徒刑,詐騙40萬人民幣判處3年徒刑
例如中級法院第386/2025號合議庭裁判,針對詐騙47.7萬澳門幣判處3年徒刑
6 中級法院第 323/2025號合議庭裁判的司法見解中-「但是,上訴人缺席第一審的庭審,而其積極賠償的行為,即使不符合《刑法典》第201 條以及第221 條所規定的刑罰的特別減輕,也並不妨礙上訴法院對此在上訴階段作出適當的衡量。」
1 註:參考中級法院第772/2014及242/2020號刑事上訴裁判。
7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
------------------------------------------------------------
---------------
------------------------------------------------------------
TSI-757/2025 第20頁,共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