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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6年3月12日
主要問題:審查證據錯誤、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吸毒罪的吸收、量刑過重、吸毒罪、販賣罪、抗拒及脅迫罪

摘要

  從上述的已證事實所見,第1至3點的已證事實僅屬概括性的事實描述,當中所提到的“毒品‘冰’”,只是普羅大眾時下一種約定俗成的稱呼;事實上,在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所修改)當中,並沒有一種叫“毒品‘冰’”的東西。
作為構成上述法律第14條第1款所指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必須要證明行為人不法吸食該法律表一至表四所列之物質;然而,列表當中並未有一種叫“毒品‘冰’”的物質。
  儘管基於約定俗成的原因,我們在日常的交流當中可以認為“毒品‘冰’”所指的是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但對於作為刑事層面定罪量刑所依據的事實,基於合法性原則,“毒品‘冰’”這種描述方式顯然是不足以支持定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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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151/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
➢ 澳門《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
  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第三嫌犯(C)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
➢ 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12月4日在第CR5-25-0202-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裁判1:
1)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2)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
3)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
4) 上述三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5)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同一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符合構成同一法律第18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判處兩年徒刑;
6)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
7) 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二嫌犯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8)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
9) 第三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
10) 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三嫌犯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及
11) 本案對第三嫌犯(C)判處的該刑罰與第CR1-25-0078-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第三嫌犯八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本案與CR1-25-0078-PCC號案競合後的刑罰,為期三年(從CR1-25-0078-PCC號案的判決確定起計算,即從2025年08月20日起計算)。

  第一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567頁至第586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抗拒及脅迫罪”方面,被上訴之判決中的事實判斷在第32、33、42及 48條當中根據警方證人、被害警員的證言及被害警員受傷的情況而認定在拘捕第一嫌犯的過程中,第一嫌犯對被害警員施以暴力並作出掙扎及反抗,試圖擺脫司警人員,並因而導致被害警員的左手手背撞及樓梯間的牆身,引致被害警員的左手手背腫脹。
2) 針對有關警員警方證人(E)發言的部分,講述了事發的經過尤其指出是由於在截查第一嫌犯時,樓梯間的空間較少,其同事即被害警員(D)是在拘捕上訴人的過程中因於空間太少所致的傷勢,而當中並未有提及過上訴人曾有或是如何對被害警員施以任何暴力或嚴重威脅的行為。
3) 針對有關被害警員證言的部分,被害警員(D)作證時講述了事發的經過尤其指出是由於在截查第一嫌犯時的樓梯間空間較窄,而其傷勢是因於空間所致的,當中並有提及過上訴人曾對被害警員施以任何暴力或嚴重威脅的行為。
4) 除此之外,被被害警員(D)清楚講述了拘捕第一嫌犯的過程中,雖然被害警員於拘捕過程導致其左手手背腫脹,然而,該名被害警員在庭上作供時,也指出,其左手手背腫脹是因於空間太少所致的傷勢。
按照常理,最清楚當時環境的在場警員所述之情況,在拘捕第一嫌犯的過程當中,其作為被害人的主觀描述上訴人之行為不存有故意對其施以任何暴力或嚴重威脅之意圖。
5) 再者,從卷宗第109頁至112頁的資料顯示上訴人所受的傷勢對比起在場制服上訴人的被害警員所受的傷勢更為嚴重,從本案中的客觀證據及被害證人的證言可推定不論是上訴人或被害警員都不存在故意導致對方受傷或使用暴力的意圖。
6) 對於上訴人和被害警員如何受傷被害警員在庭上作供時多次指出,雙方的傷勢是因於空間太少所致亦認為雙方之行為不存有故意。
7) 故此,獲證的42條指控事實【四十二、第一嫌犯明知被害警員正在執行職務,仍對其施以暴力,反抗其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的行為,並直接造成被害警員的身體受到傷害。】及第48條指控事實【四十八、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沾有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有錯誤的瑕疵。
8) 亦即,於被上訴判決當中獲證的42條及第48條指控事實當中就“對其施以暴力”及「抗拒及脅迫罪」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不應被獲證。
9) 倘尊敬的上级法院合議庭不認同上述,亦應考慮上訴人以下的主張:
10) 《刑法典》第311條就抗拒及脅迫罪名而定下的罪狀裏,「施以暴力」是其中一項罪狀要素。
11) 在有關認定抗拒及脅迫罪的事實方面,原審法院於判決依據的事實時,曾指出(判決書第40頁):“第一嫌犯明和被害警員正在執行職務,仍對其施以暴力,反抗其作出與執行警務有關的行為,並直接造成被害警員的身體受到傷害。”(底線及粗體為本人所加)
12) 從獲證事實當中第32點及第33點均未指出“暴力”一詞。
13) 惟在獲證事實第42條,在有關第一嫌犯的主觀意圖時,才第一次提及“暴力”一詞。
14) 其後,在被上訴的判決當中,該條事實更被作為了判決依據的事實。(判決書第40頁)
15) 但事實上除了指上訴人作出反抗行為及“用力掙脫”之外,並無任何描述上訴人如何作出反抗-包括對警員的身體完整性作出傷害,或對警員作出嚴重威脅的具體事實。整個庭審從未有顯示出第一嫌犯曾作出任何暴力行為。
16) 即使從獲證的第33條指控事實,亦僅指出“第一嫌犯在進行毒品交收過程中被警方作出拘捕,過程中,第一嫌犯作出挣扎及反抗,意試圖擺脫司醫人員,並因而導致被害警員的左手手背撞及樓梯間的牆身,引政被害警員的左手手背腫脹”,但當中並未描述第一嫌犯對警員施以暴力或嚴重威脅的任何行為。
17) 從庭審中,無論從警方證人(E)或被害警員(D)的證言,均沒有指出第一嫌犯對任何警務人員曾作出任何帶有攻擊性質的實質對其施以任何暴力的行為。
18) 的確,被害人警員(D)是受傷,但必需重申,被害人警員(D)亦指出第一嫌犯並未對其故意作出任何傷害的行為,其所受之傷勢只是因為在拘捕第一嫌犯時的空間太窄而擦傷。
19) 事實是,第一嫌犯是從未對警員實施任何攻擊行為,更不用去界定有關行為是否屬於暴力。
20) 故此,就被上訴的判決書當中並未足夠的獲證明事實(施以暴力或嚴重威脅)以支持作出第一嫌犯的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312條所規定的一項要求以暴力或嚴重威脅而入罪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
21) 因此,第一嫌犯所指觸犯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是沾有了《刑事訴診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a)及c)項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且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2) 上訴人認為未能足以認定上訴人對被害警員施以暴力或嚴重威脅,故此,應作出開釋第一嫌犯一項「抗拒及脅迫罪」的決定。
23) 另上訴人「不法吸食麻醉毒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部分,經對上訴人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上訴人的尿液對“AMPHETAMI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
24) 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有關犯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
25) 第二嫌犯同樣被安排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同樣顯示第二嫌犯的尿液對“AMPHETAMI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
26) 針對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至少包括警方在第二嫌犯的住所單位內檢獲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部分用作吸食,部分用作出售),以及已出售及正出售的份量,“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合共為2.038克(有關份量為第17/2009號法律規定的每日用量參考表中“甲基苯丙胺”的10.19倍)。
27) 原審法庭認為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符合上述情況,故應符合構成經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
28) 原審法庭認為第二嫌犯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經第 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 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取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同一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29) 上訴人在本案當中就「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有關事實與第二嫌犯相同,同樣被安排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同樣顯示尿液對“AMPHETAMI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被搜出的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同樣是超出了法律所附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
30) 然而,上訴人就吸食毒品之已證事實第一條至第三條、第三十八條與第二嫌犯被指控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已證事實第四條至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基本相同。
31) 倘原審法庭認為第二嫌犯被指控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改判為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在相同的獲證事實前提下,上訴人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亦應改判為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32) 否則,就上訴人被判「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一項控罪,將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33) 因此,就上訴人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控罪應被其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收,並不應作單獨的處罰。
34) 另就上訴人被原審法庭裁定: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 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36) 參閱中級法院2合議庭裁判,「上訴人是否初犯的事實的這個情節對於經過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對嫌犯的個人總體印象起到重要的作用,很顯然極大影響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對嫌犯的量刑」。
37) 初犯是在量刑時能起到極大作用的情節,而本案的上訴人正正就是處於這一情節當中,故相比起其他量刑情節而言,初犯應被著重考慮,而且,由於上訴人僅為初犯,亦可見上訴人不是一名“慣犯”。
38) 考慮到上訴人學歷為中學畢業,月入澳門幣九千元,為家中的重要經濟支柱,須供養三名女兒。
39) 倘上訴人需服六年實際徒刑,將使得其家庭頓時失去其中一個重要的經濟支柱,也使得其三名女兒在這段期間失去照料。
40) 在具體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應被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之徒刑更為合適。
41)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請尊敬的各位法官 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被指控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被指控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被已作出判處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所吸收;具體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應被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之徒刑更為合適。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590頁至第596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結論的內容如下:
1) 就『抗拒及脅迫罪』之部份,上訴人認為,被害警員(D)則講述其傷勢是由於空間狹窄以致擦傷,以及上訴人並非故意使用暴力,認為原審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對此,檢察院不予認同。
2) 被害警員已清楚講述上訴人在反抗時將其推開,令其左手撞到牆壁而受傷。至於被害警員之後回答辯護人的證言部份,其所說的是制伏上訴人過程中,上訴人如何受傷,而不是被害警員自己如何受傷。上訴人只是對被害警員的證言斷章取義,把兩人受傷原因混為一談。
3) 對於上訴人與被害警員的傷勢比較,上訴人的傷勢並不影響其行為構成犯罪的認定。關鍵是上訴人是否在被害警員執行職務過程中向其實施侵害行為,以及是否具有故意。
4) 在警員已經捉住嫌疑人的情況下,嫌疑人用力掙扎反抗本身就是一種極可能造成對方碰撞硬物、扭傷、摔倒等損傷的行為,上訴人顯然已意識到自己的激烈掙扎極可能使被害警員受傷。故此,即使其動機是擺脫拘捕,而非蓄意傷害,但其行為已表露其積極追求警員受傷之犯罪故意;至於具體造成那種傷害(硬物、扭傷、摔倒),則僅屬概括故意的問題,不會妨礙『抗拒及脅迫罪』的罪成。
5) 原審法院的有關心證符合常理,沒有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上訴人僅是對案中證據和被害警員的證言作主觀解讀,冀以取代原審法院之自由心證,原審裁判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應成立。
6) 上訴人又指責獲證事實第32點及第33點均未載有犯罪構成要件中有關「施以暴力」的描述,未能足以認定其施以暴力或嚴重威脅,故認為原審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瑕疵。對此,檢察院同樣不予認同。
7) 上訴人的行為是否符合罪狀中「施以暴力」的構成要件,這明顯屬於法律適用的問題,不是“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這個屬於事實層面的問題。
8) 「施以暴力」是一個結論性事實,可以從具體的客觀事實中通過邏輯推論而得出肯定的結論(類似觀點,參見尊敬的中級法院第556/2024號裁判)。
9) 獲證事實第33 點已指出「施以暴力」的構成要件事實,該事實完全推論出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311條「施以暴力」之構成要件,上訴人的爭議並無道理。
10) 上訴人只提交了形式答辯狀,原審法院已認定控訴書中的事實,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和作出認定,沒有任何遺漏,沒有存在漏洞審理之瑕疵,此方面的上訴理不成立。
11) 上訴人又指,其持有毒品的目的是將之作販賣和吸食,判處其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被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吸收,不應作單獨處罰。
12) 上訴人提出的質疑只屬於法律適用的問題,而並不是事實層面的問題。
13)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在確定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超過上表所指數量的五倍時,法律要求將有關植物、物質或製劑的全部數量都計算在內,不論屬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參見尊敬的終審法院第74/2018號裁判)
14) 既然已證實上訴人持有毒品的目的有兩個,這情況符合了最新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3款所規定的情況,故上訴人持有毒品的行為不應被作兩次處罰(類似觀點,參見中級法院第395/2022號及第1016/2020號等裁判)。
15) 因此,其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被該法律第8條第1款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吸收。
16) 針對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的問題,基於其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被該法律第8條第1款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吸收,故重新競合後的刑幅應扣除前罪的相應部份。
17) 然而,販毒行為的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對此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故量刑方面應有所調高。
18) 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觸犯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量刑,已經考慮了所有對其有利和不利的情節,沒有出現上訴人所指的遺漏或不全面的問題。
19) 針對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原審法庭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僅佔刑幅約三分之一,接近刑幅下限;針對《刑法典》第311條的『抗拒及脅迫罪』,原審法院判處9個月徒刑,非常接近刑幅下限,有關量刑屬合理範圍之內,沒有過重的問題。
20)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駐本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629頁至第630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結論的內容如下:
  Face ao exposto, salvo melhor opinião, parece ao Ministério Público que deve ser dado parcial provimento ao recurso.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針對第一嫌犯(A)吸食毒品的部分)
一、
  第一嫌犯(A)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
二、
  自2024年8月或更早以前,第一嫌犯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其一般在澳門向一名叫“ANDREI”或一名不知名菲律賓籍人士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個人吸食及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三、
  第一嫌犯取得毒品“冰”後,會在澳門吸食。
*
(針對第一嫌犯出售毒品及第二嫌犯(B)吸食毒品的部分)
四、
  第二嫌犯(B)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
五、
  至少自2023年起,第二嫌犯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其一般在澳門向不知名的菲律賓籍人士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個人吸食及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六、
  至少自2024年12月,第二嫌犯開始向第一嫌犯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個人吸食及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七、
  2024年12月5日下午約6時08分,第二嫌犯在XX街XX大廈的樓梯間向第一嫌犯以澳門幣1,300元購買約1克毒品“冰”(參見卷宗第68至69及99至100頁),目的作個人吸食及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八、
(未證實)
九、
  2024年12月10日下午約3時52分,第二嫌犯在XX街XX大廈的樓梯間向第一嫌犯購買毒品“冰”(參見卷宗第70及101頁),目的作個人吸食及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十、
  第二嫌犯取得毒品“冰”後,會在澳門未查明的地點吸食。
*
(針對第二嫌犯出售毒品及第三嫌犯(C)吸食毒品的部分)
十一、
  第三嫌犯(C)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
十二、
  2024年11月25日下午約2時38分,第三嫌犯在XX巷XX大廈的樓梯間向第二嫌犯以澳門幣300元購買約0.3克毒品“冰”(參見卷宗第65頁),目的作個人吸食之用。
十三、
  2024年12月4日下午約1時45分,第三嫌犯在XX巷XX大廈的樓梯間向第二嫌犯以澳門幣300元購買約0.3克毒品“冰”(參見卷宗第65頁),目的作個人吸食之用。
十四、
  2024年12月10日凌晨約0時52分,第三嫌犯在XX巷XX大廈的樓梯間向第二嫌犯以澳門幣300元購買約0.3克毒品“冰”(參見卷宗第42及65頁),目的作個人吸食之用。
十五、
  第三嫌犯取得毒品“冰”後,會在澳門吸食。
*
十六、
  2024年12月11日下午約2時30分,司警人員截查第三嫌犯。
十七、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連同一張電話卡(參見卷宗第28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並在該部手提電話的通話記錄中發現第三嫌犯與電話號碼…(即第二嫌犯所使用的電話號碼)通話的記錄(參見卷宗第40至42頁的翻閱電話筆錄)。上述手提電話連電話卡為第三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十八、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位於澳門XX街XX大廈1樓G室的住所單位房間內檢獲以下物品:
  1. 一個小鐵盒(其內藏有以下第2及3項的物品);
  2. 一張紙巾,內包裹著一段紅色膠管,膠管內有極少量白色粉末痕跡;
  3. 一包透明小膠袋,內有懷疑為毒品“冰”的白色晶狀體,連包裝重約0.3克;
  4. 一個灰色小布袋,內藏有一個載有少量透明液體的小玻璃瓶,該玻璃瓶上有一個金色的蓋,蓋上有兩個接口,其中一個接口分接著一支黑色的膠管,另一個接口則接著一支玻璃漏斗。
  (參見卷宗第30至3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十九、
  經鑑定及進行定量分析後,結果顯示如下,在第三嫌犯位於XX街XX大廈1樓G室的住所單位房間內檢獲的:
➢ 一張紙巾及一段紅色膠管(檢材編號Tox-X0477),以及一個灰色布袋及一個沾有液體的玻璃瓶,該玻璃瓶的金色蓋上連有一個玻璃器具及一支黑色膠管(檢材編號Tox-X0479),均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 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X0478)淨量為0.179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0.144克。
  (參見卷宗第256至272頁的鑑定報告)
十九-A、【增加】
  第三嫌犯住所單位內檢獲的上述“甲基苯丙胺”,均是第二嫌犯向第三嫌犯出售之毒品。
二十、
  經鑑定,在第三嫌犯位於XX街XX大廈1樓G室的住所單位房間內檢獲的一個內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在透明膠袋上的痕跡(檢材編號Bio-X2232),以及一個灰色布袋及一個內有液體的玻璃瓶,該玻璃瓶的金色蓋上連有一個玻璃器具及一支黑色膠管,在黑色膠管的管口上的痕跡(檢材編號Bio-X2233z1),檢出的DNA均有可能來自第三嫌犯(參見卷宗第234至254頁的鑑定報告)。
二十一、
  經對第三嫌犯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第三嫌犯的尿液對“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46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
二十二、
  在符合法律規定及在第三嫌犯自願的情況下,第三嫌犯與司警人員合作,於同日下午約4時49分及5時29分,以其慣常方法自行向第二嫌犯表示欲以澳門幣300元購買約0.3克毒品“冰”,並相約在XX巷XX大廈地下作交收(參見卷宗第7至8頁背頁的行動報告,及65頁)。
二十三、
  同日下午約5時30分,司警人員在上址附近截查第二嫌犯。
二十三、【修改】
  第二嫌犯同意以上述條件向第三嫌犯出售毒品;同日下午約5時30分,第二嫌犯到違約定的交易地點,準備向第三嫌犯出售上述毒品,期間被司警人員截獲。
二十四、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檢獲一個透明膠袋,內有懷疑為毒品“冰”的白色晶狀物體,連膠袋約重0.6克(參見卷宗第56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二十五、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位於澳門XX巷XX大廈3樓A室的住所單位房間內檢獲以下物品:
  1. 一個膠盒(其內裝有以下第2、3、4及5項物品);
  2. 一個透明黃色拉鍊袋,內裝有10個以白色紙及膠紙包裹著並裝有懷疑為毒品“冰”的白色晶狀物體的透明小膠袋,連膠袋分別約重0.35克、0.35克、0.3克、0.3克、0.3克、0.3克、0.3克、0.3克、0.3克及0.3克,合共約重3.1克;
  3. 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懷疑為毒品“冰”的白色晶狀物體,連膠袋約重0.4克;
  4. 兩支飲管;
  5. 一段錫紙;
  6. 一個紙盒(其內裝有以下第7項物品);
  7. 六個沾有白色粉末痕跡的透明膠袋,以及一個大膠袋,該大膠袋內裝有七個沾有白色粉末痕跡的透明膠袋;
  8. 一卷膠紙;
  9. 一支紫色吸管連一組玻璃器皿;
  10. 一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
  11. 一部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卡;
  12. 港幣1,300元現金;
  13. 澳門幣400元現金;
  14. 一串鎖匙。
  (參見卷宗第58至59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上述手提電話連電話卡為第二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上述現金為第二嫌犯的作案所得,上述鎖匙是用於開啟XX巷XX大廈3樓A室的房間。
二十六、
  經鑑定及進行定量分析後,結果顯示如下:
  在第二嫌犯身上檢獲的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X0480)淨量為0.432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0.329克;
  在第二嫌犯位於XX巷XX大廈3樓A室的住所單位房間內檢獲的:
  1. 一個拉鍊袋、十張貼有膠紙的白色紙及十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X0482)淨量為1.855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1.360克;
  2. 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X0483)淨量為0.258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0.205克;
  3. 一個粉紅色膠盒(檢材編號Tox-X0481)、一支粉紅色吸管(檢材編號Tox-X0484)、一支條紋吸管(檢材編號Tox-X0485)、一段錫紙(檢材編號Tox-X0486)、一個黑色紙盒(檢材編號Tox-X0487)、十四個透明膠袋(檢材編號Tox-X0488至Tox-X0501),以及一支連接有一組玻璃器具的紫色吸管(檢材編號Tox-X0502),均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參見卷宗第256至272頁的鑑定報告)
二十六-A、【增加】
  第二嫌犯身上及住所單位內檢獲的上述可基苯丙胺”,均是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出售之毒品。
二十七、
  經鑑定,結果顯示如下:
  在第二嫌犯身上檢獲的一個內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在透明膠袋上痕跡(檢材編號Bio-X2234)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第二嫌犯;
  在第二嫌犯位於XX巷XX大廈3樓A室的住所單位房間內檢獲的:
  1. 一個拉鍊袋、十個均內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檢材編號Bio-X2235至Bio-X2244)及十張均貼有膠紙的白色紙(檢材編號Bio-X2245至Bio-X2254),在其中六個透明膠袋上痕跡及三張白色紙上痕跡檢出的DNA均有可能來自第二嫌犯;
  2. 一個內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在透明膠袋上痕跡(檢材編號Bio-X2255)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第二嫌犯;
  3. 一支粉紅色吸管(檢材編號Bio-X2256)及一支條紋吸管(檢材編號Bio-X2257),在該兩支吸管上痕跡檢出的DNA均有可能來自第二嫌犯;
  4. 十四個透明膠袋(檢材編號Bio-X2258至Bio-X2271),在其中五個透明膠袋上痕跡檢出的DNA均有可能來自第二嫌犯;
  5. 一支連接有一組玻璃器具的紫色吸管,在紫色吸管的管口上痕跡(檢材編號Bio-X2272z1)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第二嫌犯。
  (參見卷宗第234至254頁的鑑定報告)
二十八、
  經對第二嫌犯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第二嫌犯的尿液對“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76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二十九、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被扣押的一部手提電話(載於卷宗第58頁背頁第11項)的通話記錄內發現第二嫌犯與電話號碼…(即第三嫌犯所使用的電話號碼)通話的記錄,以及在第二嫌犯被扣押的另一部手提電話(載於卷宗第58頁背頁第10項)的MESSENGER內發現存有“***”(即第一嫌犯使用的MESSENGER帳戶)的聯絡人,以及存有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買賣毒品的事宜(參見卷宗第63至71頁的檢查電話筆錄)。
*
三十、
  在符合法律規定及在第二嫌犯自願的情況下,第二嫌犯與司警人員合作,於同日晚上約10時18分及11時02分,以其慣常方法自行向第一嫌犯表示欲購買毒品“冰”,並相約在XX街2B號XX大廈的樓梯間作交收(參見卷宗第7至8頁背頁的行動報告、71及102頁)。
三十一、【修改】
  第一嫌犯同意向第二嫌犯出售毒品;同日下午約11時20分,第一嫌犯到達約定的交易地點,準備向第二嫌犯出售上述毒品,期間被司警人員截獲。
三十二、
  在進行截查的過程中,司警人員(D)(被害警員)以英語向第一嫌犯高聲說出“POLICE!STOP!”的字句,第一嫌犯聽見該字句後隨即將其右手手持的一包包裝紙巾丟在地上,並用力推向被害警員。
三十三、
  有見及此,被害警員與司警人員(F)立即用手捉著第一嫌犯以免其逃離現場,惟第一嫌犯作出掙扎及反抗,試圖擺脫上述司警人員,並因而導致被害警員的左手手背撞及樓梯間的牆身,引致被害警員的左手手背腫脹(參見卷宗第10頁)。
三十四、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XX街2B號XX大廈的樓梯間檢獲一包由第一嫌犯丟在地上的包裝紙巾,該包裝紙巾內藏有四個裝有懷疑為毒品“冰”的白色晶狀物體的透明膠袋,連膠袋分別約重1.1克、1.1克、1.1克及0.3克,合共約重3.6克(參見卷宗第89至90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三十五、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卡、澳門幣2,500元現金及港幣600元現金(參見卷宗第9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上述手提電話連電話卡是第一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上述現金是第一嫌犯的作案所得。
三十六、
  經鑑定及進行定量分析後,結果顯示在XX街2B號XX大廈的樓梯間檢獲的屬第一嫌犯所有的四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X0504)淨量為2.991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2.390克(參見卷宗第256至272頁的鑑定報告)。
三十七、
  經鑑定,結果顯示在XX街2B號XX大廈的樓梯間檢獲的屬第一嫌犯所有的四個均內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檢材編號Bio-X2274至Bio-X2277),在其中兩個透明膠袋檢出的DNA均有可能來自第一嫌犯(參見卷宗第234至254頁的鑑定報告)。
三十八、
  經對第一嫌犯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第一嫌犯的尿液對“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118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三十九、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被扣押的手提電話的MESSENGER內發現存有“***”(即第二嫌犯使用的MESSENGER帳戶)的聯絡人,以及存有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買賣毒品的事宜(參見卷宗第96至102頁的檢查電話筆錄)。
*
(共同部分)
四十、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同時第一嫌犯亦會將當中少部分毒品“冰”用作個人吸食。
四十一、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四十二、
  第一嫌犯明知被害警員正在執行職務,仍對其施以暴力,反抗其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的行為,並直接造成被害警員的身體受到傷害。
四十三、
  第二嫌犯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同時第二嫌犯亦會將當中少部分毒品“冰”用作個人吸食。
四十四、
  第二嫌犯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四十五、
  第二嫌犯不法持有吸管、錫紙及經改裝的玻璃器具,以作吸食毒品之用。
四十六、
  第三嫌犯清楚知悉毒品“冰”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四十七、
  第三嫌犯不法持有膠管及經改裝的玻璃器具,以作吸食毒品之用。
四十八、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第二嫌犯對司法警察局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了具體幫助,第二嫌犯向警方提供的資料對逮捕第一嫌犯起著決定性作用。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為初犯。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25年07月31日,於第CR1-25-0078-PCC號卷宗內,因第三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判決已於2025年08月20日轉為確定。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九千元,需供養三名女兒。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妻子及五名孩子。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五、第二嫌犯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起點時間是2018年。
  六、第二嫌犯開始向第一嫌犯購買毒品“冰” 的起點時間是2024年9月。
  八、2024年12月7日,第二嫌犯在XX街XX大廈的樓梯間向第一嫌犯以澳門幣2,000元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個人吸食及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十、第二嫌犯慣常吸食毒品“冰”的地點是娛樂場所。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3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錯誤;
2) 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3) 不法吸食毒品罪的吸收;
4)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理「抗拒及脅迫罪」的問題上存在審查證據錯誤且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上訴人認為應將對其所判處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合共改判為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 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 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此外,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屬過重。
  兩名檢察院司法官代表均認同上訴人所提出的改判意見,並認為該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但不認同上訴人的其他上訴理由,主張其他上訴理由不成立。

接著,讓我們來看看。
首先,關於「抗拒及脅迫罪」的認定,原審法院主要考慮的依據是:
“另一方面,考慮到警方證人及被害人警員的證言指出其等拘捕第一嫌犯的情況,以及被害警員受傷的情況,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在進行毒品交收過程中被警方作出拘捕,過程中,第一嫌犯作出掙扎及反抗,試圖擺脫司警人員,並因而導致被害警員的左手手背撞及樓梯間的牆身,引致被害警員的左手手背腫脹(見卷宗第10頁)。”
根據被上訴的裁判,司警證人(E)在庭審期間表示(D)以英語向上訴人高聲說出“POLICE!STOP!”後,上訴人隨即將其手持的一包東西丟在地上,並用力推向(D),(D)與司警人員(F)立即用手捉著上訴人以免其逃離現場,但上訴人作出掙扎及反抗,試圖擺脫上述司警人員,並因而導致被害警員的手撞及樓梯間的牆身,引致被害警員的手受傷。
  司警證人(D)(被害警員)在庭審期間也表示以英語向上訴人高聲說出“POLICE!STOP!”的字句,上訴人隨即將手持的一包東西丟在地上,並用力推向他。有見及此,其與司警人員(F)立即用手捉著上訴人以免其逃離現場,但上訴人作出掙扎及反抗,試圖擺脫其等,並因而導致其左手手背撞及樓梯間的牆身,引致其左手手背腫脹。
  根據庭審錄音資料,司警證人(E)與被害警員(D)所陳述的事件經過(針對上訴人拒捕的過程)與原審法院上述所指的內容相脗合。
  從該兩名證人的證詞所見,上訴人在被拘捕的過程中,向現場的警員作出“用力推”、“掙扎”、“反抗”等對抗性的行為,藉此“擺脫”警員的執法,達到逃走的目的。
  本院認為,基於兩名警員的證言均清晰且明確,未有違反行為邏輯的情況,所以上訴人所指的“證人證言未有提及過上訴人曾有或如何對被害警員施以任何暴力或嚴重威脅的行為”其理由明顯不成立。
  又或者,上訴人所質疑的是兩名警員證人所指的情況未有達至上訴人心目中所認為的暴力或嚴重威脅的程度。
  那麼,我們就需要看看「抗拒及脅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及其所保障的法益。
  《刑法典》第311條規定:
  “為反抗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或為強迫其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但違反其義務之行為,而對其施以暴力或嚴重威脅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該項犯罪被規範在《刑法典》分則第五編第三章的妨害公共當局罪之中,該章節所擬保障的法益是“公共當局又或為服務社會並為著實現其利益的公權力不受損害”4,在上述所指的犯罪當中,立法者設立「抗拒及脅迫罪」,目的是為了防止干擾或阻礙實現這些目的的外部行為,以便在不犧牲集體利益的情況下維護對其權威的尊重。
所以,「抗拒及脅迫罪」與「加重傷人罪」兩者所保障的法益是不同的。
前者所保障的是公權力機關實現公共利益的權力不受損害,後者所保障的是公權力機關人員因其執法時的身體完整性。
在本案中,檢察院並未有控告上訴人觸犯「加重傷人罪」,因此,我們無須考慮上訴人是否有以故意的方式傷害被害警員(D)的身體完整性。
由於對上訴人所控告的是「抗拒及脅迫罪」,故此,所要關注的是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當時正在執行當局職務?而且知悉其正在執法仍向被害人施以暴力,藉此妨礙被害人執法?
根據被上訴裁判第32點及第33點已證事實,原審法院證明了:
  “三十四、
  在進行截查的過程中,司警人員(D)(被害警員)以英語向第一嫌犯高聲說出“POLICE!STOP!”的字句,第一嫌犯聽見該字句後隨即將其右手手持的一包包裝紙巾丟在地上,並用力推向被害警員。
三十三、
  有見及此,被害警員與司警人員(F)立即用手捉著第一嫌犯以免其逃離現場,惟第一嫌犯作出掙扎及反抗,試圖擺脫上述司警人員,並因而導致被害警員的左手手背撞及樓梯間的牆身,引致被害警員的左手手背腫脹(參見卷宗第10頁)。”
  按照上述的已證事實,上訴人聽到被害警員(D)說出“POLICE!STOP!”,上訴人立即將其後被證實為毒品的物品丟棄在地上,反映上訴人應清楚知悉被害人當時為正在執行警務的人員;此外,包括被害人在內的兩名司警人員執行拘捕行動的過程中,上訴人作出掙扎及反抗,目的是擺脫警員,並因而導致被害警員受傷。
  雖然司警證人(E)與被害警員(D)以較簡單的言詞來表述上訴人的抗拒行為,但按照常人對該等用語的理解,均能輕易得出上訴人施以“暴力”的結論,不要忘記的是,過程中還導致被害警員撞到牆壁受傷。
  所以,從上述的已證事實,已充分反映上訴人透過“掙扎”及“反抗”等暴力行為,意圖抗拒被害人執法,並導致被害人受傷;故此,被上訴裁判的上述已證事實及原審法院所審查及認定的證據,是依照合情合理的邏輯分析來進行認定及形成心證,且未有存在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情況。
  基於此,上訴人在這裡所主張的審查證據錯誤與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理由均不成立。

接著,我們再來看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認定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在被上訴的裁判中,關乎上訴人吸食毒品的事實包括:
“一、
  第一嫌犯(A)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
二、
  自2024年8月或更早以前,第一嫌犯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其一般在澳門向一名叫“ANDREI”或一名不知名菲律賓籍人士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個人吸食及在澳門進行轉售圖利之用。
三、
  第一嫌犯取得毒品“冰”後,會在澳門吸食。
……
三十八、
  經對第一嫌犯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第一嫌犯的尿液對“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118頁的醫生檢查筆錄)。”
從上述的已證事實所見,第1至3點的已證事實僅屬概括性的事實描述,當中所提到的“毒品‘冰’”,只是普羅大眾時下一種約定俗成的稱呼;事實上,在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所修改)當中,並沒有一種叫“毒品‘冰’”的東西。
作為構成上述法律第14條第1款所指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必須要證明行為人不法吸食該法律表一至表四所列之物質;然而,列表當中並未有一種叫“毒品‘冰’”的物質。
  儘管基於約定俗成的原因,我們在日常的交流當中可以認為“毒品‘冰’”所指的是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但對於作為刑事層面定罪量刑所依據的事實,基於合法性原則,“毒品‘冰’”這種描述方式顯然是不足以支持定罪的。
  接著,是第38點已證事實,雖然上訴人在被捕後被驗出對“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等受上述法律列表所管制的物質呈陽性反應;然而,該項事實並沒有描述清楚上訴人在什麼時候?在何地?吸食該等物質。
  所以,在此情況下,先不論追訴時效的問題,我們仍會聯想到的問題是:上訴人是次否在本澳吸食毒品後而被驗出對上述法例所管制的毒品呈陽性反應?
  按照第1至3點及第38點已證事實的描述方式,我們無法將兩者串聯在一起,因而也無法得出上訴人是次在本澳吸食含有“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的物質的結論。
  需要強調的是,證據是用以支持控訴/起訴的事實,已證的事實必須足以支持控罪;所以,一旦欠缺描述對構成罪狀有重要性的事實,即使存在相應的證據,也不足以支持定罪,即使再精闢、再詳盡的分析論述,也不能取代控訴或起訴事實。
  在此情況下,由於欠缺基礎事實,自然也不能得出第40點已證事實所指的“同時第一嫌犯亦會將當中少部分毒品‘冰’用作個人吸食”的結論。
  事實上,按照原審法院的心證及認定,裁判書第36頁背頁至第37頁、第41頁當中提到:
  “另外,第一嫌犯同意向第二嫌犯出售毒品,故在2024年12月11日下午約11時20分,第一嫌犯到達約定的交易地點,準備向第二嫌犯出售上述毒品,期間被司警人員截獲。警方第一嫌犯處檢獲的毒品尤其包括四個裝有白色晶狀物體的透明膠袋,經鑑定及進行定量分析後,結果顯示上述四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X0504)淨量為2.991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2.390克。
  經計算,上述“甲基苯丙胺” 的含量合共為4.284克(有關份量為第17/2009號法律規定的每日用量參考表中“甲基苯丙胺”的21倍左右)。”
  可見,原審法院並未有明確指出案中所發現的、與上訴人有關的合共4.284克(經定量分析後的純量)“甲基苯丙胺”中的一部分是上訴人用作個人吸食。
  基於此,本院認同這裡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上訴人觸犯「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裁判的情況,在此情況下,針對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予廢止並開釋上訴人該項控罪。

  另一方面,關於上訴人所指,應將對上訴人所判處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收對其所判處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基於本院已裁定開釋上訴人在案中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故此,上訴人的這一上訴主張已沒有必要作出審理。

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中級法院在其第880/2025號裁判中曾提到:
  “量刑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然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針對對上訴人所判處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經第 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 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的規定,該項犯罪的抽象刑幅為5年至15年的徒刑。
  雖然原審法院已考慮了上訴人屬初犯,但上訴人在庭審期間行使了沉默權,案中未見其有坦白悔過的表現,上訴人除了主張初犯的因素及其家庭背景外,已沒有再提到其還有哪些對其量刑有重要性的有利因素。
  本院認為,根據同一法律附表的每日參考用量,“甲基苯丙胺”的5日用量為1克,上訴人目前所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的純量)達4.284克,在上訴人未有表現出真誠悔過的態度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僅將該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具體刑罰訂為高於抽象刑罰下限的6個月,我們實在看不到還有什麼下調的空間。
  至於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該項犯罪的抽象刑幅為1個月至5年的徒刑,原審法院按照上訴人初犯、沉默的情節及態度,結合案中的其他具體情節,僅將具體刑罰訂為略高於下限,當中未見有任何不適度的情況;所以,對於原審法院針對這項犯罪所科處的刑罰,本院並沒有介入的空間。
  關於競合刑罰,正如上文所提到,由於對於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已被廢止及開釋,餘下的兩項犯罪(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抗拒及脅迫罪」)的競合刑幅便變為5年6個月的徒刑至6年3個月的徒刑,考慮到檢察院並未有就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的主張;因此,經考慮上訴人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後,本院認為5年10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屬合適。
  為此,本院認為應將競合刑罰作出前述的調整。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為此:
  廢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應就該項控罪對上訴人作出開釋。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抗拒及脅迫罪」,兩罪並罰,合共改判上訴人5年10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針對本上訴程序,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2,5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3月12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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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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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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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8年11月01日第239/2018號合議庭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4 參見《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六冊對《刑法典》第311條所作的註釋,由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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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51/2026 第23頁,共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