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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961/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3月1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量刑
  
摘 要
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應該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替代,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而該法條規定的為著預防犯罪之要求,需要同時兼顧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參見:中級法院第996/2021、273/2022、160/2024合議庭裁判)
本案,嫌犯醉酒駕駛,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3.09克,酒精的濃度遠超出法定的標準。雖然嫌犯為初犯且承認醉駕,但是,考慮到其醉駕行為的嚴重程度,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不但是一般預防,尤其在特別預防方面,均有必要執行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不應以罰金代替判處嫌犯之徒刑。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61/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3月19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5-0170-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件中,獨任庭於2025年9月11日作出裁判,裁定: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 3/2007 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配合該法第94條(一)項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一百零五日徒刑。
* 上述徒刑准以罰金代替,日罰額定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壹萬伍佰元(MOP10,50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勞動工作代替,則須服一百零五日徒刑。
*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
* 著令嫌犯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將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禁止駕駛的判決自判決確定日起立即生效,即使嫌犯未有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最後,告誡嫌犯,如違反上述禁令,在停牌期間駕駛,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其駕駛執照亦會被吊銷(《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22頁至第126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透過2025年9月11日的判決,原審法院裁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配合該法律第94條(一)項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判處一百零五日的徒刑,上述徒刑准以罰金代替,日罰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10,500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勞動工作代替,則須服一百零五日徒刑。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
2. 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中對嫌犯(A)之判刑﹝主刑﹞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44條、第48條的規定。
3. 根據原審法院的理解,其給予「徒刑轉罰金刑」的理由是其庭審時認罪態度良好,明顯有反省及悔意。
4. 嫌犯庭審聲明見主文第2頁,雖然嫌犯表示有反省及不會再犯,但是僅為其聲明,而實際行動欠奉。
5. 更值得重視的是,嫌犯表示「食飯前不知道該迎新會要飲酒,故駕車前往,最終飲了8至10支啤酒,他知道自己正前往駕車地點,但駕車期間自己“斷左片”,表示若知道迎新會要喝酒便不會駕車,但飲完酒後又想駕車回家。」
6. 嫌犯的犯罪故意高,明知自己已飲了大量酒精﹝至少8支啤酒﹞仍貪方便而選擇駕駛﹝原因是不欲於翌日重返現場取車﹞,在駕駛途中人車倒臥﹝幸好沒有尾隨其他車輛﹞,雖然其將電單車移入安全島內﹝見現場圖片第13頁﹞,但其駕駛行為已對道路安全產生一定的危險﹝案中錄影片段第16-20頁﹞。
7. 另一方面,已證事實顯示其血液酒精含量為3.09克/升,在同類型案件中此數值亦為數一數二之高。
8. 我們分析了初級法院五個刑事法庭於2025年1月至7月的醉酒駕駛罪的有罪判決共57個,分析了當中的酒精含量對量刑的影響,發現超過3克/升的案件僅有2個:
CR2-25-0042-PCS的酒精含量為3.35克/升,法院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2年,禁止駕駛2年6個月。
CR3-24-0045-PCC的酒精含量為3.82克/升,法院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2年,禁止駕駛1年6個月﹝危險駕駛罪﹞。另有責任之逃避罪被判處成立。
9. 超過2克/升的案件有11個,均至少判處緩刑,甚至附條件之緩刑,詳細量刑可見主文第3至4頁。
10. 在57個判決僅有13個案件判處「徒刑轉罰金」:
CR3-25-0185-PCS(1.52克/升)
CR3-25-0114-PCS(1.29克/升)
CR3-25-0098-PCS(1.52克/升)
CR1-25-0007-PSM(1.6克/升)
CR1-25-0006-PSM(1.62克/升)
CR3-25-0006-PSM(1.54克/升)
CR3-25-0043-PCS(1.47克/升)
CR3-24-0380-PCS(1.57克/升)
CR3-25-0003-PSM (1.9克/升,駕駛單車)
CR1-25-0001-PSM(1.7克/升)
CR3-25-0010-PSM (1.49克/升)
CR3-25-0007-PSM(1.57克/升)
CR1-24-0059-PCC(1.63克/升)
11. 普遍而言,倘酒精含量「略高於」1.2克/升的最低入刑標準時,法庭才會考慮「徒刑轉罰金」此一刑罰1,甚至,即使不到2克/升,多數法庭為著一般預防及打擊醉酒駕駛之需要,也選擇判處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共31個案2﹞。
12. 醉酒駕駛罪的特點是現行犯、嫌犯自認,故此,毫無疑問地,酒精含量必然是量刑時考慮的重點因素。
13. 本案的酒精含量是3.09克/升,已是2025年案件中第3高的數字,另一方面,如此高的酒精含量亦反映嫌犯明知其飲酒的量必然影響其駕駛時的判斷力下仍決意駕駛的故意。
14. 另一方面,我們猜想,嫌犯的年紀﹝1992年出生,案發時32歲﹞也可能是輕判的理由。但是,醉駕是不分年齡的犯罪﹝上述57個案中行為人的年紀各異﹞,正因此,才需要在一般預防中著力,因而年紀亦不構成輕判的理由。
15. 嫌犯在庭上毫無保留地自認,但是本案證據充份﹝有案發錄像、准現行犯、酒精測試紀錄﹞,僅憑嫌犯在庭審上自認及表示悔意,未見其對犯罪有彌補行為下,判處「徒刑轉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亦不符合《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之要求。
16. 醉酒駕駛罪屢禁不止﹝2025年1月至7月為57宗,2024年為107宗,2023年為90宗,2022年為92宗﹞,仍是需要大力打擊的犯罪之一。基於嫌犯的人格、經濟及生活狀況,建議判處嫌犯不低於3個月15天徒刑,但仍可給予緩刑,該緩刑期亦不應低於1年,亦維持原來的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
17. 最後,對嫌犯而言,判處緩刑更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尤其是警惕嫌犯需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行為,尤其不要再醉酒駕駛。這也有利於嫌犯長期提醒自己謹言慎行,從而達到不再犯罪的結果。
18.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徒刑轉罰金刑」是不適當及刑罰太輕,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第65條規定。但基於嫌犯的自認,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可適當及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應適用《刑法典》第48條的緩刑制度。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徒刑轉罰金」之刑罰,改判以不低於3個月15天之徒刑,不低於1年之緩刑期,及維持禁止駕駛期為一年三個月。
*
被上訴人(A)對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之上訴沒有作出答覆。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直接對嫌犯可處徒刑之刑罰。(相見卷宗第137頁及其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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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2024年9月19日約19時30分,嫌犯(A)將編號MJ-XX-XX重型電單車停泊在海灣南街近威翠花園對出的電單車位,其後前往附近的店舖用膳,期間曾飲下含酒精成份的飲料,用膳後,嫌犯駕駛上述電單車離開。
二、
同日約23時36分,嫌犯駕駛上述電單車尾隨一輛汽車沿水塘馬路行駛,當駛至與羅理基博士大馬路交界時,上述汽車駛至三角符號讓先位前減速,而嫌犯則在該汽車右後位置連人帶車向右傾倒在人行橫道近安全島位置。
三、
同日約23時39分,嫌犯自行起來及扶起上述電單車,並將該電單車移入安全島的行人道內,其後該電單車再次倒地,而嫌犯則站在該電單車旁,再自行倒地。
四、
同日約23時50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巡經水塘馬路近燈柱編號10E02時發現編號MJ-XX-XX重型電單車倒臥在地上,而嫌犯則俯臥在上述電單車旁邊,警員又發現嫌犯受傷及身帶酒氣,且未能清晰講述事件經過,於是將嫌犯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檢查及治療。
五、
2024年9月20日約零時30分,警員因嫌犯不可能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便帶同嫌犯於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測試,發現嫌犯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3.09克,超出法定標準。(參見卷宗第10頁之血液中酒精含量檢驗結果)
六、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狀態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明知在酒後不應駕車,但仍然在飲酒後並處於醉酒狀態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
七、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嫌犯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承認。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嫌犯無刑事犯罪紀錄。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娛樂場公關,月入約澳門幣20,000元,須供養兩名子女。
*
未獲查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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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量刑
*
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中對嫌犯所判處的主刑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44條、第48條的規定,要求廢止相關決定,改判嫌犯不少於三個月十五日徒刑,予以暫緩執行不低於一年並維持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的附加刑。
*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法院在量刑時須遵守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每一項情節都不應被孤立評價,需綜合所有情節作出整體判斷,從而決定適合的具體刑罰。
*
本案,嫌犯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
《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
本案已審理查明的事實顯示,嫌犯明知自己飲用含酒精飲料,仍故意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經檢驗,其血液中之酒精含量達到3.09克/升,超過法律規定的1.2克/升的醉酒駕駛的最低標準。上訴人為初犯,承認醉駕。可見,嫌犯所作之事實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
*
關於所判的徒刑
原審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判處上訴人105日徒刑。本院認為,該徒刑量刑適當,不存在更判的空間。根據《刑法典》第42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61條第1款c項的規定,現不將該以日定出的徒刑刑期轉作以日和月計算。
*
關於以罰金代替所判徒刑是否適當
《刑法典》第44條(徒刑之代替)第1款規定:“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澳門的刑事法律制度採用替代刑作為準則以取代傳統的徒刑,在預防的層面上:主要是防止行為人再次犯罪,並讓其有重返社會的機會(積極的特別預防又或重新納入社會);其次,盡可能確保社會繼續信任法律制度的有效性(積極的一般預防)。(《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 陳曉疇 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40頁)
簡言之,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應該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替代,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而該法條規定的為著預防犯罪之要求,需要同時兼顧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參見:中級法院第996/2021、273/2022、160/2024合議庭裁判)
本案,嫌犯醉酒駕駛,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3.09克,酒精的濃度遠超出法定的標準。該類犯罪時有發生,帶來極大的交通安全危險,可對道路使用者的生命、身體健康完整性和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後果,不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要求均高。雖然嫌犯為初犯且承認醉駕,但是,考慮到其醉駕行為的嚴重程度,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不但是一般預防,尤其在特別預防方面,均有必要執行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不應以罰金代替判處嫌犯之徒刑。
*
  關於所判徒刑的緩刑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本案,經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本院認為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刑罰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夠實現刑罰之目的,應給予嫌犯緩期一年六個月執行所判處之徒刑。
*
綜上,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中量刑部分之決定,並對嫌犯作出上述量刑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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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裁定如下:
1.廢止被上訴判決以罰金代替徒刑之決定,改判: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一項第 3/2007 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配合該法第94條(一)項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105日徒刑(暫不將該以日定出的徒刑刑期轉作以月和日計算),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
2.維持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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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無訴訟費用負擔。
被上訴人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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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6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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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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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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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CR3-25-0003-PSM 案中酒精含量雖為1.9克/升,但考慮到嫌犯是「單車」醉駕,明顯其危險性低於醉駕汽車的人士,故法庭判處徒刑轉罰金亦是合理的量刑。
2 57- 2 - 11 - 13= 3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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