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4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日期:2026年3月5日
被上訴決定: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的實質要件
摘要
根據卷宗的資料,上訴人在一審案件的庭審期間否認指控,但法庭在考慮到案中的其他證據後,認為足以認定對上訴人所指控的大部分事實。
由此可見,上訴人並不是在案件一開始便表現出悔過、知錯的態度,在此情況下,法庭對於被判刑人人格的正向轉變,就需要透過較長的時間來進行觀察。
雖然未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偏差的行為,但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遵守獄規是最基本的表現,良好的行為表現、不違規、遵守紀律是對被判刑人給予假釋的最起碼要求,但不代表符合這些要件便可以自動給予假釋。
所以,本院認同原審法庭的見解,並認為上訴人目前的行為態度,仍未滿足假釋在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此外,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罪行的嚴重性、有預謀性、團伙作案方式,倘若在上訴人未有充分的悔過態度的情況下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可能令社會大眾誤以為可以透過低成本的方式犯案,損害本特區的治安穩定及社會安寧,甚至引發更多人抱有僥倖的犯案心理,這樣將不利於刑罰在一般預防層面的阻嚇作用。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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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編號:第14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064-21-1-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1月7日作出判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96頁至第102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本次為上訴人之第一次假釋申請。
2) 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良好,沒有被處罰的記錄,由2022年開始參與廚房清潔職訓,目前已晉升至第三階熟手學徒,有參與獄中活動。
3) 見卷宗第33-43頁,上訴人還有定期撰寫閱讀心得,至今已撰寫約32份閱讀心得。
4) 現時上訴人被界定為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5) 根據卷宗第18-20頁,上訴人的家人聯名信函、中國共產黨XXX村支部委員會XXX村村民委員會聯合證明以及戰友擔保書,均表示願意協助上訴人順利回歸社會、生活幫扶以及對上訴人進行監督管理。
6) 根據卷宗第64-66頁,上訴人現坦誠承認自己的過錯,經過被判刑期間的反思,深刻體會到自己的錯誤,其已明白到自己的行為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現時在獄中嚴守紀律,積極參與各項活動,努力提升自我,為回歸社會做準備,若獲假釋,定當珍惜機會,嚴守法律,以合法職業回饋社會,並持續自我提升。
7) 本案的唯一法律問題為針對上訴人於卷宗內所載之多項情節,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假釋之多項前提。
8) 對於實質要件,在被上訴之否決假釋批示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9) 在特別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指出:
“…
由此可見,服刑人在服刑期間態度端正,積極為重返社會做準備,值得肯定。然而,法庭仍須綜合考量服刑人自犯罪行為發生以來,及服刑期間至今的人格表現,評估其是否已深刻反省,並確信其具備决心不再犯罪及持續遵守法律的態度,以作出全面判斷。
值得強調的是,服刑人並非偶發性犯罪,而是有預謀地與他人合謀實施本案所涉犯罪行為並從中獲利,其故意性及不法性均屬高度明顯。更重要的是,服刑人在庭審中否認控罪,鑑於其因六項涉及協助及收留的指控被判處九年徒刑,現僅服刑六年,結合檢察院司法官及監獄獄長的專業意見,法庭認為展刑人在獄中的表現尚不足以使本法庭確信其已徹底悔改,亦未能令法庭相信其已充分汲取教訓。對於其現階股提前出獄後能否以負責任感度回歸社會,法庭仍存疑慮,認為應對其作更長時間的觀察。”
10) 誠然,原審法院過於衡量既判案的事實情節或上訴人犯罪時的人格,而忽略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作出的積極悔改,優良的人格演變成果。
11) 原審法院已確認上訴人“服刑期間態度端正,積極為重返社會做準備,值得肯定”。此等表現是假釋制度所鼓勵和期待的正面行為,是上訴人改過自新、社會危險性降低的直接體現。
12) 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參與職訓,甚至目前已晉升至第三階熟手學徒,甚至還定期撰寫閱讀心得,可見此並非僅僅為獄中對上訴人的基本要求,而是上訴人積極接受教改、其人格呈現大幅度正面的演變。
13)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指出需要時間再加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上訴人,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此觀點完全本末倒置。
14) 事實上,此一要求正是需要透過假釋,即上訴人在提前獲得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其過渡期,重回社會現實生活,方能實施上指的觀察,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15) 故此,上訴人認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
16) 關於被上訴批示指出一般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認為:
“鑒於服刑人所犯之協助罪及收留罪屬嚴重刑事犯罪,對社會秩序進成顯著負面影響;同時,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與法律秩序構成重大挑戰,進一步損害社會安寧。基於一般預防的立場,相關要求理應相應提高。在此背景下,若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相關法律條文效力的信心,難以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的嚴重衝擊。”
17) 上訴人所犯罪行嚴重,司法機關在判決時已判處了相應的、足夠長的刑期。這個刑期本身,就是社會對偷渡行為的嚴厲譴責,也是向公眾展示犯罪代價、維護法秩序權威的直接體現。刑罰的威懾力,已通過「判處並執行徒刑」這一事實得以彰顯。
18) 倘若忽視被判刑人於服刑期間的滿足特別要件規定所帶出的教育效果,會令社會大眾產生錯覺-「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中級法院於第67/2023號的合議庭裁判)
1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整體行為表現評級為良,被界定為信任類。顯示上訴人在接受教改的過程中,確實顯示其人格呈現大幅度正面的演變。倘社會大眾有機會對上訴人的更新狀況進行了解時,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20) 拒絕一個表現良好的罪犯假釋,向社會傳遞了一個絕望的信息:即一旦犯罪,無論如何努力改過,都無法再獲得機會。這種「一刀切」的做法,扼殺了在囚人士改過自新的動力,反而可能製造出更多與社會對立、無法回歸的個體,這才是對社會長期安寧的真正威脅。
21) 換言之,釋放一個現已表現出完全能服從公共部門權威及尊重公共秩序之被判刑者並不會影響社會對上訴人曾觸犯之法律的信心,相反,客觀而言應該是可合理預見社會會增加對相關刑法規範之預防性效力的信任。
22) 故此,上訴人認為其狀況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係第1款b項的一般預防。
23) 綜合上述,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而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24) 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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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案件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服刑人的假釋申請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假釋規定之實質要件規定。
2) 為此,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服刑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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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12頁至第113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Face ao exposto, salvo melhor opinião, parece-nos que deve ser nega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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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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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提出了如下事實及理據:
於2020年12月18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0-0197-PCC號卷宗內,服刑人A因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每項6年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以及三項同一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被判處每項7個月徒刑;六罪競合,合共被判處9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背頁)。服刑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3月18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判決於2021年4月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第15頁至第28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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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A於2020年1月7日至9日被拘留3日,並自被拘留的最後日起一直被羈押。刑期將於2029年1月7日屆滿,並於2026年1月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
服刑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0頁至第42頁)。
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68頁至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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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是首次入獄。
服刑人現年31歲,在湖北出生。其父母已退休。
服刑人表示其七歲入學讀書,一直讀到初中便入伍當兵。
根據服刑人在監獄的紀錄,服刑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服刑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
服刑人自2022年開始參與獄中的廚房清潔職訓,目前已晉升至第三階熟手學徒,有關職訓的職員認為服刑人工作認真,表現積極,有責任心。
服刑人曾參與獄中的宗教活動、舞獅班、中文書法班、聖誕卡設計比賽、實用剪髮技巧培訓課程、香港中文遙距課程—營養學課程等。
服刑人表示入獄後,其母親及堂姐每年來訪約兩次,日常透過致電及書信往來以互相關心,給予服刑人支持。
服刑人如獲得假釋,將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到電器商行從事售後客服的工作。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服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服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64頁至第66頁),表示在獄中嚴守紀律,積極參與各項活動,努力提升自我,為回歸社會做準備,若獲假釋,定當珍惜機會,嚴守法律,以合法職業回饋社會,並持續自我提升,懇求法官批准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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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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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其服刑期間未曾違反獄規,整體行為評價為“良”。雖未參與獄中學習活動,卻積極參與職業訓練,展現認真且具責任感的態度。其與家人關係和諧,並已規劃出獄後的工作計劃。此外,服刑人已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
由此可見,服刑人在服刑期間態度端正,積極為重返社會做準備,值得肯定。然而,法庭仍須綜合考量服刑人自犯罪行為發生以來,及服刑期間至今的人格表現,評估其是否已深刻反省,並確信其具備決心不再犯罪及持續遵守法律的態度,以作出全面判斷。
值得強調的是,服刑人並非偶發性犯罪,而是有預謀地與他人合謀實施本案所涉犯罪行為並從中獲利,其故意性及不法性均屬高度明顯。更重要的是,服刑人在庭審中否認控罪,鑑於其因六項涉及協助罪及收留罪的指控被判處九年徒刑,現僅服刑六年,結合檢察院司法官及監獄獄長的專業意見,法庭認為服刑人在獄中的表現尚不足以使本法庭確信其已徹底悔改,亦未能令法庭相信其已充分汲取教訓。對於其現階段提前出獄後能否以負責任態度回歸社會,法庭仍存疑慮,認為應對其作更長時間的觀察。
此外,關於假釋的考量,除特別預防因素外,亦須兼顧一般預防的需求。鑒於服刑人所犯之協助罪及收留罪屬嚴重刑事犯罪,對社會秩序造成顯著負面影響;同時,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與法律秩序構成重大挑戰,進一步損害社會安寧。基於一般預防的立場,相關要求理應相應提高。在此背景下,若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相關法律條文效力的信心,難以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所帶來的嚴重衝擊。
綜上所述,結合檢察院司法官及監獄獄長的寶貴意見,法庭認為目前提前釋放服刑人極可能對社會秩序與安寧造成不利影響,並使公眾心理承受巨大壓力,從而不利於刑罰目的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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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假釋的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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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未有考慮其在服刑期間所作出的積極改變、優良的人格演變成果,所以上訴人已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兩名檢察院代表均認為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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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並無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還規定了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從案中的資料所見,是次為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為評為“信任類”,總評價屬“良”的級別,沒有違規行為或違反獄規的紀錄;在刑事犯罪層面,上訴人屬於初犯,上訴人已支付了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與上訴人保持聯絡,家人也有前來探望,上訴人有工作的計劃。
原審法庭已分別從一般預防的層面與特別預防的層面對上訴人的情況作出了分析。
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仍未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因而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在其判刑案件(第CR1-20-0197-PCC號卷宗)中,因伙同另外兩名同案的嫌犯,協助多名人士非法進出本澳(偷渡),因而被判處觸犯兩項「協助罪」(加重)、一項「收留罪」(加重)、三項「收留罪」,各罪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9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裁判獲中級法院所確認。
根據卷宗的資料,上訴人在一審案件的庭審期間否認指控,但法庭在考慮到案中的其他證據後,認為足以認定對上訴人所指控的大部分事實。
由此可見,上訴人並不是在案件一開始便表現出悔過、知錯的態度,在此情況下,法庭對於被判刑人人格的正向轉變,就需要透過較長的時間來進行觀察。
雖然未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偏差的行為,但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遵守獄規是最基本的表現,良好的行為表現、不違規、遵守紀律是對被判刑人給予假釋的最起碼要求,但不代表符合這些要件便可以自動給予假釋。
所以,本院認同原審法庭的見解,並認為上訴人目前的行為態度,仍未滿足假釋在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此外,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罪行的嚴重性、有預謀性、團伙作案方式,倘若在上訴人未有充分的悔過態度的情況下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可能令社會大眾誤以為可以透過低成本的方式犯案,損害本特區的治安穩定及社會安寧,甚至引發更多人抱有僥倖的犯案心理,這樣將不利於刑罰在一般預防層面的阻嚇作用。
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庭未有上訴人所指的錯誤與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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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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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5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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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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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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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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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49/2026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