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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729/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3月5日
主題:寄存合同;博彩中介人。
裁判摘要
  考慮到案中並無足夠及穩妥的證據,尤其是相關的開戶文件、表格或其他曾操作有關帳戶而發出並保存的單據,以支持原告所主張的事實版本,原審法院視原告所爭執的各項待證事實均為不獲證實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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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729/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3月5日
上訴人:A
被上訴人:B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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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原告A(本上訴中的“上訴人”)針對被告B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本上訴中的“被上訴人”)提起本卷宗所涉及的通常宣告案,主張其持有一編號為(XX)***組55的帳戶,為被告所經營的B貴賓會的客戶,原告於上指帳戶內寄存了港幣16,870,998.00元。原告曾分別於2021年11月16日及26日到B貴賓會要求提取所有存款,但被被告職員拒絕。其後,於2021年11月27日,原告在B貴賓會賭博,最終嬴得港幣180,000.00元並將之存入上指帳戶內。然而,直至入案日為止,原告仍未能取回涉案的存款,合共港幣27,050,998.00元。基於此,原告請求法庭判處被告須向其支付港幣27,050,998.00元,折合澳門幣27,903,104.44元,以及上述金額自2021年12月17日起計以11.75%之法定商業年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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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相應法定程序,原審法院作出判決,當中裁定裁定原告的訴訟理由不成立,並就其針對被告所提出的所有請求,開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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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不服上指裁判並提出上訴。為此,原告提交其上訴理由陳述,當中載有以下結論:
   1. 為著《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a)項規定之效力,上訴人現明確表示針對原審法院就調查基礎內容第2至12條的事實所作之答覆提出爭執。
   2. 就調查基礎內容第2及3條事實而言,根據卷宗第75至78頁以上訴人A作的巨額交易報告書(ROVE)可見,證人C曾使用上訴人的賭博戶口於B貴賓會內賭博,且結合起訴狀附件三的文件可見,毫無疑問上訴人是於該貴賓會內存有一賭博帳戶,不然巨額交易報告書就不會以上訴人的名義記載其及該證人曾於B貴賓會內賭博;再者,上訴人在B貴賓會有帳戶的前提下,其有能提供該貴賓會曾向前發出的電話信息,那麼根據一般人的經驗法則足以認定上訴人於B貴賓會所持有的帳戶為該電話信息内所載的「(XX)***組55」。
   3. 基於此,應裁定此一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以及改判第2及3條待證事實為完全已證。
   4. 至於帳戶內是否還有存款問題上(即涉及待證事實4至12條),正如之前所述,透過本案的證據是足以穩妥地證明上訴人在B貴賓會內持有一編號為「(XX)***組55」的帳戶,那麼根據起訴狀附件三的文件可見,截至2021年11月15日為止,上訴人的帳戶內仍存有港幣16,870,998.00元,月息結存港幣10,000,000.00元正;再者,根據起訴狀附件五的文件可見,於2021年11月27日,確實證人C曾使用上訴人的帳戶「(XX)***組55」賭博並贏得港幣180,000.00元正,此事實亦可透過卷宗第75至78頁的巨額交易報告書(ROVE)加以證明及確認。
   5. 更甚者,上述的賭博過程(即2021年11月27日),證人C已在庭審上巨細無遺地闡述之,因此也能印證上訴人在B貴賓會內持有涉案戶口,以及更能印證起訴狀附件三及五的文件內容屬實。
   6. 最後,必須指出的是,被告作為一商業企業主(見《商法典》第1條b)款之規定),其持有其商業簿冊(見《商法典》第44及45條),那麼其單純的否認上訴人有存款一事明顯就不可以作為爭執該等事實的有效依據,反之應視為其承認涉案存款事實之存在(見《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之規定)!!!
   7. 最後,必須指出的是,兩名證人亦在庭審上表示曾多次陪同上訴人到B貴賓會內追討返還存款,而且B貴賓會突然倒閉是眾所周知的事實,而且當年是處於疫情期間,很多的博彩貴賓會(包括被告)都是苦苦經營,不具足夠的資金周轉。因此結合上述的事實及一般人的經驗法則可知,直至被告倒閉時,上訴人仍未能成功提取所有存款是具有合理性及可相信的事實。
   8. 更甚的是,我們相信法院是知道上訴人並不是唯一一個訴請法院要求被告返還存款之人。
   9. 基於此,因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現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因此一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改判調查基礎內容第4至12條事實屬實。
   10. 倘調查基礎內容第2至12條的事實被改判為獲得證實時,那麼根據《民法典》第1111條之規定可見,原被告雙方之間存有寄存現金或籌碼的合同。
   11. 根據《民法典》第1113條a)及c)項之規定,受寄人有保管及返還寄托物之義務。
   12. 因此,根據《民法典》第1132條準用第1075條之規定,無疑最遲被告需於被催告後的30天後向上訴人返還存款,因此被告絕對有義務向原告(即上訴人)返還所有寄存的現金(港幣27,050,998.00元)及支付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商業法定年利率11.75%計收之遲延利息。
   13. 綜上所述,現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此一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原告的所有請求理由成立,因而判處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港幣27,050,998.00元,以及支付自2021年12月16日起以該存款本金按商業法定年利率11.75%計收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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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沒有就上訴作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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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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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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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原審法院將以下事實視為獲證:
1. 被告B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於20XX年X月11日於澳門設立,並於2011年X月XX日在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編號為*****SO。(已證事實A項)
2. 被告所營事業為推介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已證事實B項)
3. 自2011年起,被告為一博彩中介人,其准照編號為E***。(已證事實C項)
4. 被告與......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均簽訂了《博彩中介合同》及《信貸許可協議》,被告獲該等博彩承批公司及轉承批公司的許可可在該等公司之場所內從事博彩中介業務及信貸許可的活動。(已證事實D項)
5. 被告經營“B貴賓會”。(已證事實E項)
6. 2021年11月27日,被告的唯一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D被司法警察局帶走協助調查一宗刑事犯罪。(已證事實F項)
7. 2021年11月29日,D被刑事起訴法庭採用羈押的強制措施。(已證事實G項)
8. 2021年12月1日起,全澳的“B貴賓會”均停止營運。(已證事實H項)
9. 2021年12月10日,被告向公眾發通知表示即日起結束業務。(已證事實I項)
10. 被告在......股份有限公司、......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及......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之娛樂場內經營有“B貴賓會”,並設置獨立帳房以免費供其客戶兌換、寄存及提取籌碼,以及為客戶提供各種的便利。(對待證事實第1條的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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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3款及第598條規定,上訴要審理的問題由上訴陳述中的結論所劃定,但不妨礙上訴法院就須依職權處理的問題進行審理。
  從上訴理由陳述可知,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就調查基礎內容第2至12條的答覆提出爭執。
  就調查基礎內容第2及3條,上訴人認為卷宗第75至78頁的巨額交易報告書(ROVE)顯示,證人C曾使用上訴人的賭博戶口於B貴賓會內賭博。其次,卷宗第14頁文件足以證明上訴人在B貴賓會持有帳戶,且有關電話信息與帳戶編號「(XX)***組55」相符,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認定該帳戶屬上訴人所有。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調查基礎內容第2及3條應獲得證實。
  至於調查基礎內容第4至12條,上訴人主張卷宗第14頁文件足以顯示,截至2021年11月15日,上訴人(XX)***組55帳戶中存有港幣16,870,998元及月息結存港幣10,000,000元,而卷宗第16頁文件則可證實於2021年11月27日,證人C曾使用該帳戶賭博並贏得港幣180,000元,而載於卷宗的巨額交易報告書(ROVE)亦可證明有關事實。
  以上所提及的疑問列內容如下:
- 待證事實第2條:原告為“B貴賓會”的客戶?
- 待證事實第3條:原告在“B貴賓會”內持有一編號為“(XX)***組55”的帳戶?
- - 待證事實第4條:原告於上指帳戶內寄存了現金16,870,998.00港元?
- - 待證事實第5條:根據原告及被告達成的協議,原告將現金10,000,000.00港元寄存於被告處,被告承諾每月向原告支付按月利率1%作計算之利息?
- - 待證事實第6條:2021年10月份起,被告因財政困難停止每月向原告派發上指約定利息,但相關的本金10,000,000.00港元仍存放於被告處?
- - 待證事實第7條:2021年11月16日,原告曾到“B貴賓會”要求提取所有存款,但遭被告的職員拒絕?
- - 待證事實第8條:2021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到“B貴賓會” 要求提取所有存款,同樣遭被告的職員拒絕?
- - 待證事實第9條:2021年11月27日,原告在“B貴賓會”賭博,最終贏得180,000.00港元?
- - 待證事實第10條:原告將上述180,000.00港元存入上述“(XX)***組55”帳戶?
- - 待證事實第11條:2021年11月27日,原告在“B貴賓會”要求提取所有存款,包括上述於同日贏得的180,000.00港元,但遭被告的職員拒絕?
- - 待證事實第12條:直至提起本訴訟之日,原告仍未能從被告取回款項合共27,050,998.00港元?
  原審法院視以上所有待證事實為不獲證實。
  分析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所指出的證據以及載於卷宗的其他證據,本院認為並無足夠及穩妥的證據支持以上兩項疑問列所載內容屬實。
  要指出的是,卷宗第14頁的訊息不論是其本身的真偽,以至有關信息的發出者以及訊息當中所載的“#**”到底是誰人,並不明確,因此,難以斷定原告一如其所述般曾在B貴賓會開立帳戶。此外,即使卷宗第78頁由承批公司所提供的資料,當中雖然曾提及涉及上訴人的兩項操作紀錄(值得留意的是,該兩項紀錄也只是涉及港幣1,000,000.00元的款項,這與原告所聲稱的港幣16,870,998.00元結餘難以吻合),但有關文件依然無法穩妥地支持原告一如其所述般曾在被上訴人處開立編號為“(XX)***組55”的帳戶。事實上,要證明原告所指稱的帳戶的存在,最穩妥及易於取得並附入卷宗以證明有關事實版本的證據,無疑是相關的開戶文件、表格或其他曾操作有關帳戶而發出並保存的單據,惟此類文件在案中完全欠奉。根據一般經驗,若原告確實開立了有關帳戶,並按其所指曾將為數不少的款項存入該帳戶,可以合理的預期,原告會保留有關的文件或單據。惟本案中,無論是存款單據,抑或原告存入與其所聲稱之鉅額款項來源的相關證明文件,以至是上述所提及的文件均一一欠奉。
  即使上訴人援引了證人C的證言,試圖以其為支點,並結合卷宗第14頁的訊息以及卷宗第78頁由承批公司所提供的資料,以說服法庭其曾於被告處開立帳戶並且帳戶當中寄存了港幣16,870,998.00元,然而,考慮到案中並無足夠及穩妥的證據,尤其是上段所提及的各類文件,以支持有關事實版本,本院未能確信並視上引兩項疑問列所載內容為真實。
  正如原審法院所指出:“原告的兩名證人在證言中皆指出每當帳戶進行存款操作均會獲發出憑證,卻表示原告從沒有保留。按照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即使認為原告沒有全數保留有關憑證,對於部分巨額交易,包括原告主張用以收取利息的本金港幣10,000,000.00元款項,難以想像原告不會保存有關寄存憑證以保障自身權益。再者,兩名證人亦指出原告的帳戶已開立多年,法庭更難以理解一個操作多年且聲稱存有貳仟多萬元款項的帳戶,帳戶持有人只保留兩張電話屏幕截圖以核實其帳戶及帳戶結餘之存在。”
  基於以上理由,本院與原審法院的看法一致,認為應視以上各項疑問列為不獲證實。
  在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事宜悉數予以維持的情況下,被上訴判決就法律的適用顯然是正確無誤,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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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原告)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判決。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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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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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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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Foi-me traduzido para a língua portugue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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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rónimo Alberto Gonçalves Santos

第729/2025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