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2/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
(第一嫌犯)(A)
(第三嫌犯)(B)
日期:2026年3月19日
主要問題:吸毒罪與販毒罪作獨立處罰、吸毒工具罪、特別減輕、量刑過重、緩刑
摘要
雖然《禁毒法》經歷了多次的修改,其中第10/2016號法律更對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引入了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但按照第10/2016號法律的立法意見書,立法者在對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引入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時,仍然維持以第8條第1款的規定來處罰販賣毒品的行為,而第14條第1款的規定,則用作處罰不法持有毒品作個人吸食的行為。
立法者的原意是為了避免因欠缺設置持有毒品作個人吸食的份量而讓行為人以吸食為由,在持有超逾5日用量的毒品的情況下可規避較重的刑罰,又或者是為了解決在無法𨤸清個人吸食或作其他不法用途的毒品其具體份量時所產生的問題,因而引入了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
所以,我們看不到立法者有意一概而論地將「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與「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作吸收關係的處理。
因此,在本案所出現的情況中,用作出售與用作個人吸食的毒品,不論類型與份量都清楚、確切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仍將第一嫌犯所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收「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表面競合),本院認為其已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及第14條的規定,並構成第一上訴人所指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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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192/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
(第一嫌犯)(A)
(第三嫌犯)(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分別指控:
1. 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提出控訴,指控兩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表一B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2. 對第一嫌犯(A)提出控訴,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結合表二B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結合表二B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3. 對第三嫌犯(B)提出控訴,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結合表一B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4. 對第四嫌犯(D)提出控訴,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以及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結合表一B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6年1月9日在第CR3-25-0232-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1
1)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九個月徒刑(已吸收了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七年(期間由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即因法院裁判而被拘留、羈押及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
2) 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3)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七年(期間由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即因法院裁判而被拘留、羈押及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
4) 第二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實際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期間由截獲嫌犯且服刑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即因法院裁判而被拘留、羈押及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
5) 第三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結合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每項五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6) 第四嫌犯(D)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7) 第四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8)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四嫌犯一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9) 本案與第CR5-24-0066-PCC號卷宗及第CR3-25-0173-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三案四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四嫌犯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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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第一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上述裁判,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871頁至第876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及第356條的規定,本法院現因控訴書的內容已獲證實而裁定如下:a)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九個月徒刑(已吸收了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
2) 法庭在定罪時指出,“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清楚知悉所攜帶及與他人進行交付之以透明膠袋包裝之乳酪色顆粒品「可卡因」及白色晶體品「甲基苯丙胺」分別含有受第 17/2009 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表一B及表二B所管制之品「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但為了賺取不法利益,仍決意在未取得任何准照、規範或許可之情況下,伙同兩名不知名涉人士並分工合作,由第二嫌犯從香港運載上述乳酪色顆粒毒品「可卡因」及白色晶體毒品「甲基苯丙胺」至澳門交予第一嫌犯,再由第一嫌犯按照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之指示,將特定數量之乳酪色顆粒毒品「可卡因」交付予包括第三犯(B)及第四嫌犯(D)在内之指定人士,以該方式協助將該等乳酪色顆粒毒品「可卡因」進行出售,而白色晶體毒品「甲基苯丙胺」則留予第一嫌犯作吸食之用。
3) 同時,第一嫌犯清楚知悉其獲第二嫌犯提供之白色晶體毒品「甲基苯丙胺」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表二B所管制之毒品「甲基苯丙胺」,亦清楚知悉毒品「甲基苯丙胺」之性質及特徵,但仍於未取得任何准照、規範或許可之情況下,吸食該白色晶體毒品「甲基苯丙胺」。
4) 事實上,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取得及持有有關物質的數量超過每日用量參考表内所載數量的五倍時,視乎情況適用該法律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的規定,且該法律第14條第3款也指出了不論行為人所取得或持有的有物質是否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份供個人吸食、部份作其他非法用途(如本案的“可卡因”是兩名嫌犯向他人出售,僅“甲基苯丙胺”是第二嫌犯提供予第一嫌犯作個人吸食),均須全部計算在内以確定該第14條第2款所指是否超過上指數量的五倍。
5) 所以,對於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不法取得及持有的涉案毒品,我們亦應將不論是出售予他人或第二嫌犯提供予第一嫌犯以便後者吸食的所有毒品的數量一併作全部計算,即使該兩名嫌犯出售予他人的為“可卡因”,而用於第一嫌犯吸食的為“甲基苯丙胺”亦然(當然,該等嫌犯已出售了或第一嫌犯已吸食了的毒品現時已無法計算在内)。”
6) 原審法庭在定罪時認為,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以下稱“該法律”)第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應將第一嫌犯所持有的兩種毒品(“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一併計算,並作出處罰。
7) 對於原審法庭的觀點,予以尊重,但不能認同。
8) 依照原審法庭所闡述的邏輯,原審法庭應根據“該法律”第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判處第一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並適用“該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刑罰”。然而,原審法庭現時卻按“該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及處罰,對該嫌犯以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作出判罪及處罰。
9) 因此,即使按照原審法庭的邏輯,該判決仍然違反上述法律規定。
10) 另一方面,第10/2016號法律對第17/2009號法律作出修改,尤其是關於第14條(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修改,理由是當時吸食者持有毒品供個人吸食,只能以吸毒罪論處,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但是,當吸食者持有毒品數量明顯較多,讓與他人的風險就會增加,對公眾健康構成危險。因此,新法對吸食者持有毒品的數量增加了限制,不得超過五日量,同時提高了原來吸毒罪的刑幅。另一方面,當吸食者持有毒品,部份出售予他人,部份供個人吸食時,對於確定具體多少是出售,多少供個人吸食,在證據層面存在很大困難,如此,由於無法確定作出售用途的毒品數量,往往最終只能按存疑從無原則構成吸毒罪及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為此,新法引入修改,將吸食者所持有毒品不論是用於出售予他人,抑或供個人吸食之用,均一併計算,並按情況有可能處以販毒罪(或其他)的刑罰。立法者透過第10/2016號法律對第17/2009號法律作出修改,並無將刑罰減輕的意圖,相反,大幅度地加重了刑罰。
11) 舊法按(持有毒品的)用途或目的來歸罪,倘若作為個人吸食,則適用第14條的吸毒罪,相反,倘若不是作為個人吸食的,則適用第8條的販毒罪(該條規定“在不屬第十四條所指情況下...”)。這種區分方式,新法仍然維持。新法只是對吸毒罪引入毒品數量的限制,並無將販毒罪取代吸毒罪。
12) 而在本案,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及原審判決在定罪時的闡述,原審法庭認定第一嫌犯持有兩種毒品,分別是“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前者用於出售予他人且超過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後者供自己個人吸食之用。故此,第一嫌犯所持有的兩種毒品,各自用途及數量均明確,不存在需要按照“該法律”第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的規定,將該嫌犯所持有的兩種毒品一併計算。
13) 第一嫌犯持有“可卡因”,用於出售予他人且超過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其行為符合“該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14) 第一嫌犯持有“甲基苯丙胺”,供自己個人吸食之用且未超過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其行為符合“該法律”第14條第1款之規定,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15) 第一嫌犯所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兩犯罪所保護的法益並不同,前者是公眾健康,後者是個人健康。因此,兩犯罪屬於實質競合,不存在吸收關係。
16) 綜上所述,根據原審判決獲證明之事實,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分別判決罪名成立,並依法判刑。
17) 原審判決違反(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14 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述瑕疵,錯誤適用法律。
18)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份,判決第一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 8條第 1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分別判決罪名成立,並依法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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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第二上訴人)(A)不服原審法院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883頁至第893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適用瑕疵。
2) 被上訴裁判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3) 已證事實第27點指出,“第一嫌犯(A)隨即於房間內使用透明玻璃樽、藍色吸管、橙色吸管及玻璃漏斗自行製作一個樽頂經改裝及配有兩組組件之透明玻璃樽,其中一組連接樽底,由藍色吸管及玻璃漏斗組成,另一組為橙色吸管,以該等組件組成專門用以吸食白色晶體「甲基苯丙胺」之工具,再以此吸食由第二嫌犯(C)所交付之部分白色晶體「甲基苯丙胺」。”
4) 對於持有吸毒工具之犯罪,在中級法院不同的司法見解中曾多次重申指出相關之吸毒工具須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的特點。
5) 在本案中,被上訴裁判亦認同上訴人所持有之器具是不具有專用性的特點,另一方面,案中之器具亦只是運用了“透明玻璃樽、藍色吸管、橙色吸管及玻璃漏斗”而組成,按照前述之中級法院見解,這些材質亦不具有耐用性的特點。
6) 本案之情節與中級法院於第481/2019號合議庭裁判中的情節是相近的。
7) 因此,依據中級法院的理解,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應予以開釋。
8) 被上訴裁判是錯誤適用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存在瑕疵,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上訴依據。
9) 除對被上訴裁判給予相當的尊重下,上訴人亦認為就以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判處六年九個月徒刑之決定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當中尤其應給予特別減輕。
10) 上訴人除了在庭上完全承認指控事實外,依據卷宗資料及庭上司法警察局偵查員(E)之聲明,其指出“……在調查過程中,第一嫌犯表現合作,提供上線的聯絡及身份資料。”;同時,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楊文興之聲明,亦指出“……根據第一嫌犯的口供及天眼監控的片段,發現第三嫌犯購買毒品的部份,揭發第三嫌犯的部份時,……”(見被上訴裁判第40及41頁)。
11) 可見,上訴人除了在審判階段作出配合外,其於偵查階段亦已是完全配合警方,尤其是提供上線的聯絡及身份資料,以及協助警方揭發及緝獲第三嫌犯。
12) 上述行為均是客觀地具體了,上訴人在犯罪後作出顯示真誠悔悟。這是一項明顯減輕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
13) 因此,在本案中,除了載於被上訴裁判之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外,上訴人亦同時符合了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66條第2款c項之特別減輕的情節。
14) 被上訴裁判在對上訴人所作之行為量刑時未充分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
15) 故此,原審法院在並未充分考慮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以及其他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下,判處上訴人須服6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決定屬過重,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
16)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存在適用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上訴依據。
17)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部分廢止被上訴裁判,並應改判如下:
1. 開釋上訴人被判處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為此,亦須撤銷兩罪競合而判處上訴人7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的決定。
2. 對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較輕之刑罰,當中訂為5年6個月徒刑最為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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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嫌犯(第三上訴人)(B)不服原審法院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878頁至第880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每項五個月的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
2) 在保持充分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過高。
3) 自被查獲起,上訴人一直配合警方調查,並向警方提供賣家之聯絡及身份資料(載於被上訴之判決書的第40頁)據上訴人所知,之後警方更在上訴人配合假意向該賣家提出購買毒品後捉獲有關賣家。
4) 除配合調查外,上訴人在被查獲後就沒有再吸毒,同時在庭審中亦對控罪完全承認,坦白承認其犯罪原因及表達悔意。
5) 而且上訴人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6) 被上訴在確定刑罰份量時指出“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普通、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中等、其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嫌犯非為初犯、完全承認控罪、其犯罪原因、牽涉的毒品份量,以及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涉及毒品的活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故有必要有效打擊涉及毒品的違法行為),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兩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嫌犯每項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合。”(載於被上訴之判決書的第52頁)
7) 根據中級院合議庭856/2010號判决認為,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8) 由此可知,審判者在量刑時,亦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之刑罰。同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時,為預防犯罪之要求,亦需考慮上訴人能重返社會的要件。
9) 法院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對上訴人作出輕判的處罰。
10) 最後,根據《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c) 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d) 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11)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由於上訴人在案發日起至今一直保持良好行為,而且願意與警方合作,符合上述法律c項及d項的規定,法院須特別減輕刑罰。
12) 根據《刑法典》第67條的規定,「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规定:a) 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b) 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13)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上訴人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的刑幅應由三個月至一年降低為一個月至八個月。
14) 因此,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並判處其兩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各三個月之徒,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個月之徒刑為適合,並暫緩執行之。
15)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重新對科處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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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對檢察院(第一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924頁至第927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檢察院指稱根據原審判決獲證事實,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分別獨立判決罪名成立。
2) 在應有尊重下,第一嫌犯不認同。
3) 本案關鍵在於第一嫌犯所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否應獨立判處,還是應與「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併計算。
4) 第一嫌犯認同原審法院之理解,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已吸收了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
5) 在法律適用及定罪方面,原審判決已作出詳細分析,尤其指出:“事實上,第17/201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取得及持有有關物質的數量超過每日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時,視乎情況適用該法律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的規定,且該法律第14條第3款也指出了不論行為人所取得或持有的有物質是否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份供個人吸食、部份作其他非法用途(如本案的“可卡因”是兩名嫌犯向他人出售,僅“甲基苯丙胺”是第二嫌犯提供予第一嫌犯作個人吸食),均須全部計算在内以確定該第14條第2款所指是否超過上指數量的五倍。所以,對於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不法取得及持有的涉案毒品,我們亦應將不論是出售予他人或第二嫌犯提供予第一嫌犯以便後者吸食的所有毒品的數量一併作全部計算,即使該兩名嫌犯出售予他人的為“可卡因”,而用於第一嫌犯吸食的為“甲基苯丙胺”亦然(當然,該等嫌犯已出售了或第一嫌犯已吸食了的毒品現時已無法計算在內)。”
6) 在計算有關毒品數量是否超出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指的每日參考用量,第一嫌犯認同原審法院的理解,即有關毒品已超過每日用量參考表所載數量的五倍。
7) 必須強調,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之規定:“一、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但下款的規定除外。二、如上款所指的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為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者,且數量超過該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的規定。三、在確定是否超過上款所指數量的五倍時,不論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屬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均須計算在内。”(下劃線為第一嫌犯後加)。
8) 基此,原審法庭在法律適用的認定是正確,故檢察院所主張的對第一嫌犯作出有罪裁判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顯然不足,無法成立。
9) 綜上,原審法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在適用法律方面,沒有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即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應駁回上訴。
*
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就第二上訴人(第一嫌犯)(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900頁至第903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本案所扣押的吸毒工具僅為吸管、玻璃漏斗及玻璃瓶,不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故此,其被判處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應獲開釋。因此,原審決定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
2) 原審判決在定罪中清楚指出:
3) “除此以外,第一嫌犯為著吸食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實和吸食联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表二B所管制之毒品「甲基苯丙胺」之白色晶體,不適當地自行製作、使用及持有一個樽頂經改裝及配有兩組組件之透明玻璃樽,其中一組連接樽底,由藍色吸管及玻璃漏斗組成,另一組為橙色吸管,以作為專門用以吸食白色晶體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工具,當中的液體也被檢驗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為微量痕跡。
4) 雖然單純的玻璃樽及吸管本身是日常生活用品,其性質不具吸食毒品的特殊性或專業性,然而,在本案中,上述透明玻璃樽連接兩組吸管,甚至連接玻璃漏斗,且該物品是經過組裝或改裝,明顯是第一嫌犯為了用於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特定工具,因此,在充份尊重倘有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本法院認為,為著吸食毒品的目的,第一嫌犯便屬於不適當持有有關透明玻璃樽連接兩組吸管及玻璃漏斗作為吸毒工具之用。”(見判決書第47頁)
5) 對於原審法庭上述觀點,完全認同。
6) 本案所扣押的吸毒工具,在日常生活當中並不存在,而是經過特定的加工及組裝,才成為扣押時的模型及適合作為吸食毒品的工具。與此同時,該組裝工具亦不具備作為日常用品的用途。故此,該吸毒工具具備專門性。同時,本案的吸毒工具,並非一次性工具,相反,具備耐用性的特質,能長期及流轉使用。嫌犯持有及保存該吸毒工具,對公共健康構成危險。
7) 因此,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
8) 上訴人又提出,就其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應改判為五年六個月徒刑。
9) 上訴人認為其在庭上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於偵查階段完全配合警方、犯罪後顯示真誠悔悟,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特別減輕。但是,上訴人所提出的量刑理由僅屬於普通情節,不存在該條所載的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因此,不存在可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
10)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11)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為了賺取不法利益,伙同第二嫌犯(C)及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並分工合作,透過「Whatsapp」群組按照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之指示,前往澳門接收已預先分拆為特定份量之各小包乳酪色顆粒“可卡因”,並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收及收取購買該包裝乳酪色顆粒“可卡因”之款項,在完成交收並於「Whatsapp」群組內告知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後,再按指示攜同所收取之款項返回香港交付予指定人士,上訴人可因此而獲取相對應之報酬為每日港幣2,000元及獲返還租住酒店費用與交通費。
12) 至少自2024年11月2日起,上訴人進入澳門開始進行販賣毒品活動,直至同月10日被司法警察局拘捕。期間,上訴人已多次按指示在澳門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收上述小包裝乳酪色顆粒“可卡因”、收取相關購買款項,並攜同相關款項返回香港轉交予指定人士。
13) 於上訴人與第二嫌犯(C)共同入住的酒店房間內搜獲的毒品,所含“可卡因”成份的淨含量為4.89克,超出每日參考用量163倍,亦即五日參考用量32.6倍。即使以較有利於有關上訴人計算的“鹽酸可卡因”此種物質的每日參考用量(0.2克)作計算,有關淨含量也經已超出每日參考用量24.45倍,亦即五日參考用量4.89倍,全部用於出售予他人;所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淨含量為0.454克,超出每日參考用量2.27倍,亦即五日參考用量0.454倍,供上訴人吸食。
14)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六年九個月徒刑,亦屬適當。
15)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16)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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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就第三上訴人(第三嫌犯)(B)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904頁至第907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就其兩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應改判為各三個月之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並予以暫緩執行。
2) 上訴人認為其在案發日起至今一直保持良好行為、與警方合作,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及d)項之特別減輕。但是,其所提出的量刑理由僅屬於普通情節,不存在該條所載的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因此,不存在可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
3)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48及65條之規定,以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4) 上訴人觸犯的兩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現時被判處各五個月徒刑,亦屬適當;兩罪並罰,可處五個月至十個月徒刑,現時合共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5) 值得提出的是,上訴人是第九度犯案。
6) 上訴人非初犯,多次觸犯與毒品有關的犯罪,曾服徒刑,甚至三次在前科案件獲給予緩刑機會後因沒有履行緩刑條件或繼續犯罪而被廢止緩刑。而本案之犯罪是在第CR5-22-0250-PCS號卷宗之緩刑期間內實施,且是在第CR2-24-0159-PCS號卷宗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後不足四個月內實施。上訴人重複違反法律,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從而顯示過去所給予的緩刑未能使上訴人知法守法,重新納入社會生活。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對其將來行為所抱有的任何期望。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及其獲給予緩刑後的表現,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7) 此外,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8)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9) 基此,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述的瑕疵。
10) 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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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就三名上訴人的上訴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955頁至第962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檢察院關於被上訴裁判對第一嫌犯(A)被控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不作單獨判處的決定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建議對該嫌犯被控觸犯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予單獨處罰並於案中作出相應的數罪並罰處理;其中,考慮該嫌犯的毒品販賣行為僅涉及可卡因單一部分,建議在判處該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同時,針對其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的刑罰可較原審判處的六年九個月作適當減輕。
2) 關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
2.1 上訴人(A)所謂被上訴裁判判處其觸犯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 或設備罪的決定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2 倘檢察院的上訴理由獲判處成立,上訴人(A)關於其以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判處的六年九個月徒刑存在量刑過重的上訴以有別於其主張的理由而成立,基於本案應對上訴人(A)單獨判處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且該上訴人僅參與出售可卡因但無參與出售甲基苯丙胺毒品的具體事實,針對該上訴人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判處的六年九個月徒刑可予適當減輕處罰。
3) 上訴人(B)所謂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且不予緩刑致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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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各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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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4年10月下旬,第二嫌犯(C)在得悉第一嫌犯(A)有需要快速地賺取金錢後,便將於香港進行販賣毒品活動及分別使用以電話號碼+852…登記及名稱為「***」之「Whatsapp」帳戶與以電話號碼+852…登記及名稱為「***」之「Whatsapp」帳戶之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介紹予第一嫌犯(A),讓後者使用其以電話號碼+852…登記及名稱為「***」之「Whatsapp」帳戶與上述兩名涉嫌人士進行聯絡,以便透過該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安排第一嫌犯(A)協助進行販賣毒品活動,從而予後者快速地賺取金錢。
2.
經與該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聯絡後,使用名稱為「***」之「Whatsapp」帳戶之不知名涉嫌人士(同時亦使用以電話號碼+852…登記及名稱為「***」之「Whatsapp」帳戶)要求第一嫌犯(A)負責前往澳門接收已預先分拆為特定份量之各小包乳酪色顆粒「可卡因」,分別使用名稱為「***」之「Whatsapp」帳戶及名稱為「***」之「Whatsapp」帳戶之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會透過與第一嫌犯(A)所建立之「Whatsapp」群組內指示第一嫌犯(A)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收指定數量之上述乳酪色顆粒「可卡因」及按照指示收取購買該包裝乳酪色顆粒「可卡因」之款項,在完成交收並於「Whatsapp」群組內告知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後,再按指示攜同所收取之款項返回香港交付予指定人士,第一嫌犯(A)可因此而獲取相對應之報酬為每日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及獲返還租住酒店費用與交通費。
3.
2024年10月30日,使用名稱為「***」之「Whatsapp」帳戶之不知名涉嫌人士開設一個以澳門區旗作為名稱之「Whatsapp」群組,並將嫌犯及使用名稱為「***」之「Whatsapp」帳戶之不知名涉嫌人士所使用之上述兩個「Whatsapp」帳戶添加至該群組中,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指示第一嫌犯(A)至少自同年11月2日起進入澳門開始進行販賣毒品活動,同時亦指示第二嫌犯(C)於同日帶同已預先分拆為特定份量之各小包之乳酪色顆粒「可卡因」與第一嫌犯(A)一同前往澳門。
4.
2024年11月2日,第二嫌犯(C)帶同其按照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所接收並已預先以透明膠袋包裝之100小包乳酪色顆粒「可卡因」,每小包連膠袋重約0.36克至0.4克,與第一嫌犯(A)先後於約上午5時37分及5時38分一同成功入境澳門,並一同入住一間位於鄰近澳門XX馬路XX號及名為「***」之酒店。
5.
於酒店房間內,第二嫌犯(C)將上述100小包乳酪色顆粒「可卡因」存放於一個白色鐵盒內,並將之交付予第一嫌犯(A),予後者按照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指定之人士交收指定數量小包之乳酪色顆粒「可卡因」及收取現鈔款項,再將所收取之現鈔交付予第二嫌犯(C)或返回香港交付予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所指定之人士。
6.
自約下午9時7分起至2024年11月3日上午5時51分為止,第一嫌犯(A)按照使用名稱為「***」之「Whatsapp」帳戶及名稱為「***」之「Whatsapp」帳戶之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之指示,先後至少14次與第二嫌犯(C)共同前往澳門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收至少82小包裝乳酪色顆粒「可卡因」或將之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供他人自行提取,並收取與其進行交收之人士所支付之用以購買該小包裝乳酪色顆粒「可卡因」之現鈔款項,再將該等現鈔款項交付予第二嫌犯(C)保管。
7.
在完成上述指示後,第二嫌犯(C)攜同由第一嫌犯(A)所收取之上述現鈔款項,與第一嫌犯(A)先後於2024年11月3日約上午6時58分及6時59分一同出境澳門返回香港,並由第二嫌犯(C)將該等現鈔款項轉交予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所指定之人士。
8.
分別於約上午10時1分及10時14分,第二嫌犯(C)帶同其按照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所接收並已預先以透明膠袋包裝之至少116小包乳酪色顆粒「可卡因」,每小包連膠袋重約0.36克至0.4克,與第一嫌犯(A)再次先後入境澳門,在取回放置於上述「***」之酒店房間內剩餘之小包裝乳酪色顆粒「可卡因」後,便一同登記入住澳門***賓館406號房間,並按照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之指示,於澳門等待與他人進行交收乳酪色顆粒「可卡因」之安排。
9.
自2024年11月4日約上午2時34分起至約上午4時51分為止,第一嫌犯(A)按照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之指示,先後至少3次與第二嫌犯(C)共同前往澳門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收至少13小包裝乳酪色顆粒「可卡因」,並收取與其進行交收之人士所支付之用以購買該小包裝乳酪色顆粒「可卡因」之現鈔款項,再將該等現鈔款項交付予第二嫌犯(C)保管。
10.
2024年11月4日約下午5時57分,第二嫌犯(C)獨自出境澳門返回香港,將上述由第一嫌犯(A)所收取之現鈔款項轉交予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所指定之人士。
*
11.
2024年11月4日,第三嫌犯(B)透過一名別稱為「老幫」之人士所提供之名稱為「***」之「Whatsapp」帳戶,向使用該帳戶之不知名涉嫌人士購買受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表一B內所管制之物質「可卡因」,經協商後,第三嫌犯(B)決定以澳門幣叁仟壹佰圓(MOP3,100.00)向該名不知名涉嫌人士購買6小包乳酪色顆粒「可卡因」,並相約於下午8時35分在氹仔XX花園第一座大廈樓梯間進行交收。
12.
2024年11月4日約下午7時42分,使用名稱為「***」之「Whatsapp」帳戶之不知名涉嫌人士指示第一嫌犯(A)前往氹仔疊記麵家對面位置與第三嫌犯(B)交收上述6小包乳酪色顆粒「可卡因」及澳門幣叁仟壹佰圓(MOP3,100.00)現鈔。
13.
約下午8時35分,第一嫌犯(A)到達上址與第三嫌犯(B)接觸,兩人一同進入氹仔XX花園第一座大廈樓梯間位置,第一嫌犯(A)將上述6小包乳酪色顆粒「可卡因」交付予第三嫌犯(B),後者則將澳門幣叁仟壹佰圓(MOP3,100.00)現鈔交付予第一嫌犯(A)。
14.
交易完成後,第三嫌犯(B)隨即於上述樓梯間及其位於同一大廈3樓D室之住所內吸食上述6小包乳酪色顆粒「可卡因」。
*
15.
自約下午8時37分起至2024年11月5日約上午6時17分為止,第一嫌犯(A)按照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之指示,先後至少7次前往澳門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收至少43小包裝乳酪色顆粒「可卡因」,並收取與其進行交收之人士所支付之用以購買該小包裝乳酪色顆粒「可卡因」之現鈔款項。
16.
2024年11月5日約下午9時57分,使用名稱為「***」之「Whatsapp」帳戶之不知名涉嫌人士指示第一嫌犯(A)將上述所收取之現鈔款項轉交予前者於香港所指定之人士,同時要求第一嫌犯(A)在轉交該等現鈔款項後,立即再次入境澳門,以繼續按指示進行販賣毒品活動。
17.
第一嫌犯(A)隨即於約下午10時14分,攜同上述所收取之現鈔款項返回香港轉交予前者於香港所指定之人士,並於約下午10時22分,再次入境澳門進行販賣毒品活動。
18.
自約下午10時47分起至2024年11月6日約上午5時56分為止,第一嫌犯(A)按照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之指示,先後至少2次前往澳門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收至少9小包裝乳酪色顆粒「可卡因」,並收取與其進行交收之人士所支付之用以購買該小包裝乳酪色顆粒「可卡因」之現鈔款項。
*
19.
2024年11月7日,第三嫌犯(B)再次聯絡使用名稱為「***」之「Whatsapp」帳戶之不知名涉嫌人士購買受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表一B內所管制之物質「可卡因」,並再次決定以澳門幣叁仟壹佰圓(MOP3,100.00)向該名不知名涉嫌人士購買6小包乳酪色顆粒「可卡因」,並相約於翌日上午5時在氹仔XX花園第一座大廈樓梯間進行交收。
20.
約上午4時38分,使用名稱為「***」之「Whatsapp」帳戶之不知名涉嫌人士指示第一嫌犯(A)前往氹仔XX花園第一座大廈與第三嫌犯(B)交收上述6小包乳酪色顆粒「可卡因」及澳門幣叁仟壹佰圓(MOP3,100.00)現鈔。
21.
約上午4時59分,第一嫌犯(A)到達上址樓梯間與第三嫌犯(B)接觸,並將上述6小包乳酪色顆粒「可卡因」交付予第三嫌犯(B),後者則將澳門幣叁仟壹佰圓(MOP3,100.00)現鈔交付予第一嫌犯(A)。
22.
交易完成後,第三嫌犯(B)隨即於上述樓梯間及其位於同一大廈3樓D室之住所內吸食上述6小包乳酪色顆粒「可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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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自約上午5時1分起至約上午7時24分為止,第一嫌犯(A)按照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之指示,先後至少4次前往澳門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收至少29小包裝乳酪色顆粒「可卡因」,並收取與其進行交收之人士所支付之用以購買該小包裝乳酪色顆粒「可卡因」之現鈔款項。
24.
自2024年11月8日約上午0時47分至約上午3時51分為止,第一嫌犯(A)按照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之指示,先後3次前往澳門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收至少23小包裝乳酪色顆粒「可卡因」,並收取與其進行交收之人士所支付之用以購買該小包裝乳酪色顆粒「可卡因」之現鈔款項。
25.
及後,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要求第一嫌犯(A)返回香港轉交所收取之上述現鈔款項,第一嫌犯(A)便於約上午7時38分,攜同該等現鈔款項返回香港轉交予前兩者於香港所指定之人士,並於下午約4時16分,再次入境澳門等待進行販賣毒品活動之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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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約下午8時16分,第二嫌犯(C)帶同其按照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所接收並已預先以透明膠袋包裝之至少75小包乳酪色顆粒「可卡因」,每小包連膠袋重約0.36克至0.4克,以及一包連透明膠袋重超逾1.06克之白色晶體「甲基苯丙胺」入境澳門前往***賓館附近與第一嫌犯(A)會合,並將該等小包乳酪色顆粒「可卡因」及該包白色晶體「甲基苯丙胺」交付予第一嫌犯(A)。
27.
第一嫌犯(A)隨即於房間內使用透明玻璃樽、藍色吸管、橙色吸管及玻璃漏斗自行製作一個樽頂經改裝及配有兩組組件之透明玻璃樽,其中一組連接樽底,由藍色吸管及玻璃漏斗組成,另一組為橙色吸管,以該等組件組成專門用以吸食白色晶體「甲基苯丙胺」之工具,再以此吸食由第二嫌犯(C)所交付之部分白色晶體「甲基苯丙胺」。
*
28.
自2024年11月9日約上午0時23分起至約上午5時52分為止,第一嫌犯(A)按照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之指示,先後至少7次前往澳門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收至少41小包裝乳酪色顆粒「可卡因」,並收取與其進行交收之人士所支付之用以購買該小包裝乳酪色顆粒「可卡因」之現鈔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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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2024年11月初,第四嫌犯(D)得悉香港某販毒集團將會安排人員前來澳門進行販賣毒品活動,便透過「淘寶」網上購物平台以人民幣壹拾圓(CNY10.00)購買10張面值為港幣伍佰圓(HKD500.00)、編號均為CK105546且作拍攝之用之道具鈔票,計劃將之用於向該販毒集團購買毒品。
30.
2024年11月9日,第四嫌犯(D)便以微信帳戶聯絡使用名稱為「***」之微信帳戶之不知名涉嫌人士,並表示有意購買受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表一B內所管制之物質「可卡因」,經協商後,第四嫌犯(D)決定以港幣叁仟圓(HKD3,000.00)向該名不知名涉嫌人士購買5小包乳酪色顆粒「可卡因」,並相約於翌日上午6時在黑沙環來來超級市場門外位置進行交收。
31.
2024年11月10日約上午6時2分,使用名稱為「***」之「Whatsapp」帳戶之不知名涉嫌人士親自或透過他人接收到第四嫌犯的上述購毒要求後,指示第一嫌犯(A)前往黑沙環來來超級市場門外位置與第四嫌犯(D)交收上述5小包乳酪色顆粒「可卡因」及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現鈔。
32.
約上午6時10分,第一嫌犯(A)到達上址與第四嫌犯(D)接觸,第一嫌犯(A)將上述5小包乳酪色顆粒「可卡因」交付予第四嫌犯(D),後者則將上述於「淘寶」網上購物平台所購買之6張港幣伍佰圓(HKD500.00)道具鈔票充當真正之港幣現鈔交付予第一嫌犯(A)。
33.
交易完成後,第四嫌犯(D)隨即將剩餘之4張港幣道具鈔票丟棄,並前往黑沙環中街保利達花園第四座之後樓梯及住所內,以放置於香煙內之方式吸食上述5小包乳酪色顆粒「可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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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自2024年11月10日約上午7時1分起至約上午12時32分為止,第一嫌犯(A)按照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之指示,先後至少3次前往澳門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收至少4小包裝乳酪色顆粒「可卡因」,並收取與其進行交收之人士所支付之用以購買該小包裝乳酪色顆粒「可卡因」之現鈔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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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經對第一嫌犯(A)進行尿液藥物檢驗,顯示出第一嫌犯(A)對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表二B內所管制之「苯丙胺」(Amphetamines)及「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
36.
於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共同入住之***賓館第406號房間內發現並扣押了下列物品:
1. 一個白色鐵盒;
2. 三十小包以透明膠袋包裝之乳酪色顆粒「可卡因」,其中九包連透明膠袋重約0.36克,另外二十一小包連透明膠袋則重約0.4克,三十小包合共重約11.64克;
3. 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之白色晶體「甲基苯丙胺」,連透明膠袋重約1.06克;
4. 一個一個樽頂經改裝及配有兩組組件之透明玻璃樽,其中一組連接樽底,由藍色吸管及玻璃漏斗組成,另一組為橙色吸管,樽內裝有液體;
5. 合共澳門幣壹萬壹仟圓(MOP11,000.00)現鈔;
6. 六張面值均為港幣伍佰元(HKD500.00)及編號均為CK105546之道具鈔票。
37.
經對上述於***賓館第406號房間內所發現並扣押之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物品進行鑑定,證實:
- 第2項之三十小包以透明膠袋包裝之乳酪色顆粒「可卡因」淨量為6.772克,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表一B內所列之「可卡因」成份,當中「可卡因」之淨含量為4.89克;
- 第3項之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之白色晶體「甲基苯丙胺」淨量為0.586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表二B內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當中「甲基苯丙胺」淨含量為0.454克;
- 第4項之一個透明玻璃樽、樽蓋、膠管及玻璃器皿上之痕跡及盛裝之透明液體均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表二B內所列之「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明」之痕跡,同時亦檢出透明玻璃樽樽蓋上之組裝吸管管口存有第一嫌犯(A)之DNA。
38.
經對上述於***賓館第406號房間內發現並扣押之第6項物品進行鑑定,證實六張面值均為港幣伍佰元(HKD500.00)及編號均為CK105546之道具鈔票均為偽造紙幣。
39.
上述於***賓館第406號房間內所發現並扣押之物品中:
- 第1項之白色鐵盒為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伙同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時所使用藏匿第2項之乳酪色顆粒毒品「可卡因」、第3項之白色晶體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已交付予他人之乳酪色顆粒毒品「可卡因」之工具;
- 第2項之乳酪色顆粒毒品「可卡因」為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伙同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用於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且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表一B所管制之毒品「可卡因」之物;
- 第3項之白色晶體毒品「甲基苯丙胺」為第二嫌犯(C)伙同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用於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表二B所管制毒品「甲基苯丙胺」、並供第一嫌犯(A)所吸食而剩餘之物;
- 第4項之透明玻璃樽為第一嫌犯(A)用於吸食第3項之部分白色晶體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工具;
- 第5項之澳門幣現鈔為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伙同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時之所得;
- 第6項之港幣道具鈔票為第四嫌犯(D)於「淘寶」網上購物平台所取得,並為第四嫌犯(D)實施本案犯罪時用以支付予第一嫌犯(A)作為購買乳酪色顆粒毒品「可卡因」之款項之工具。
40.
於第一嫌犯(A)身上扣押了一張***賓館第406號房間房卡、一部手提電話連五張SIM卡、一部手提電話連三張SIM卡及合共港幣肆仟圓(HKD4,000.00)現鈔,其中兩部手提電話連八張SIM卡為第一嫌犯實施本案犯罪時與第二嫌犯(C)及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進行聯絡之工具,港幣現鈔則為其伙同第二嫌犯(C)及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工具(開支)。
41.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清楚知悉所攜帶及與他人進行交付之以透明膠袋包裝之乳酪色顆粒毒品「可卡因」及白色晶體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別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表一B及表二B所管制之毒品「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但為了賺取不法利益,仍決意在未取得任何准照、規範或許可之情況下,伙同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並分工合作,由第二嫌犯(C)從香港運載上述乳酪色顆粒毒品「可卡因」及白色晶體毒品「甲基苯丙胺」至澳門交予第一嫌犯(A),再由第一嫌犯(A)按照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之指示,將特定數量之乳酪色顆粒毒品「可卡因」交付予包括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D)在內之指定人士,以該方式協助將該等乳酪色顆粒毒品「可卡因」進行出售,而白色晶體毒品「甲基苯丙胺」則留予第一嫌犯(A)作吸食之用。
42.
第一嫌犯(A)清楚知悉其獲第二嫌犯(C)提供之白色晶體毒品「甲基苯丙胺」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表二B所管制之毒品「甲基苯丙胺」,亦清楚知悉毒品「甲基苯丙胺」之性質及特徵,但仍於未取得任何准照、規範或許可之情況下,吸食該白色晶體毒品「甲基苯丙胺」。
43.
第一嫌犯(A)為著吸食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表二B所管制之毒品「甲基苯丙胺」之白色晶體,不適當地自行製作、使用及持有一個樽頂經改裝及配有兩組組件之透明玻璃樽,其中一組連接樽底,由藍色吸管及玻璃漏斗組成,另一組為橙色吸管,以作為專門用以吸食白色晶體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工具。
44.
第三嫌犯(B)清楚知悉其獲第一嫌犯(A)交付之乳酪色顆粒毒品「可卡因」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表一B所管制之毒品「可卡因」,亦清楚知悉毒品「可卡因」之性質及特徵,但仍於未取得任何准照、規範或許可之情況下,兩次取得該等乳酪色顆粒毒品「可卡因」進行吸食。
45.
第四嫌犯(D)清楚知悉其於「淘寶」網上購物平台所購買之10張面值為港幣伍佰圓(HKD500.00)之道具鈔票為作攝影之用之偽鈔,但仍於與他人進行買賣5小包乳酪色顆粒毒品「可卡因」交易時,使用上述偽鈔充當正當之港幣現鈔進行交易,從而導致他人遭受損失。
46.
第四嫌犯(D)清楚知悉第一嫌犯(A)所交付之乳酪色顆粒毒品「可卡因」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表一B所管制之毒品「可卡因」,亦清楚知悉毒品「可卡因」之性質及特徵,但仍於未取得任何准照、規範或許可之情況下,取得該等乳酪色顆粒毒品「可卡因」進行吸食。
47.
四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48.
四名嫌犯知悉彼等所作出之行為觸犯澳門法律,並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A)於羈押前為家庭主婦,依靠同居男友供養及積蓄維生。
*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 嫌犯學歷為中學五年級程度。
* 嫌犯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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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C)。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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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嫌犯(B)於另案服刑前為旅行社司機,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3,000至20,000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11年1月30日因分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而於2011年1月31日被第CR1-11-0020-PSM號卷宗分別判處一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十二個月,及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十二個月,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十二個月,以及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一年。該案判決於2011年2月17日轉為確定。於2013年9月25日,嫌犯被本法院延長緩刑期多一年。該案延長緩刑期批示於2013年10月15日轉為確定。於2015年10月29日,嫌犯被本法院廢止緩刑,須服被判處的三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有關廢止緩刑批示於2015年11月18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8年1月13日獲得假釋,並於2018年4月19日獲得確定性自由。
➢ 嫌犯曾於2013年2月6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3年2月7日被第CR1-13-0028-PSM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十八個月,但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緩刑期間接受社會重返廳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該案判決於2013年2月7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2年2月6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以及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3年5月3日被第CR1-12-0183-PCC號卷宗分別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及兩個月徒刑,該案與第CR1-13-0028-PSM號卷宗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八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六個月,但緩刑附帶條件,嫌犯須於緩刑期間內接受社會重返廳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該案裁判於2013年5月13日轉為確定。於2013年10月10日,嫌犯被本法院作出嚴正警告,並維持該案的緩刑義務,即接受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有關批示於2013年10月21日轉為確定。於2014年2月20日,嫌犯被本法院廢止緩刑,須服被判處的一年八個月徒刑。嫌犯不服廢止緩刑批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5月29日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裁判於2014年6月23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3年6月20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而於2015年1月28日被第CR5-14-0068-PCC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第CR3-14-0099-PCC號卷宗)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裁判於2015年2月17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4年4月14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5年4月24日被第CR1-14-0355-PCC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徒刑(嫌犯已服滿該案所判處的刑期)。該案裁判於2015年5月14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3年7月3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5年7月14日被第CR4-15-0222-PCS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決於2015年9月4日轉為確定。於2015年10月13日,該案與第CR5-14-0068-PCC號卷宗(舊卷宗編號:第CR3-14-0099-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十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有關犯罪競合批示於2015年11月3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8年1月5日服滿該案徒刑,並被轉押至第CR1-11-0020-PSM號卷宗繼續服刑。
➢ 嫌犯曾於2021年7月9日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而於2023年1月13日被第CR5-22-0250-PCS號卷宗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四年,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以及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七個月。該案判決於2023年2月9日轉為確定。於2025年4月9日,嫌犯被本法院廢止緩刑,須服被判處的七個月徒刑。該案廢止緩刑批示於2025年5月12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24年3月31日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而於2024年7月9日被第CR2-24-0159-PCS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一年六個月。嫌犯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5年2月26日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有關裁判於2025年3月13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25年8月26日服滿該案徒刑,並被轉押至第CR5-22-0250-PCS號卷宗繼續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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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嫌犯(D)於另案服刑前為配送員,每月收入為15,000澳門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女兒。
* 嫌犯學歷為初中三年級修業。
* 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18年11月23日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9年7月24日被第CR5-19-0137-PCC號卷宗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緩刑期間須遵守附隨考驗制度、接受戒毒治療及不得再接觸毒品之緩刑義務。該案裁判於2019年8月13日轉為確定。於2020年3月17日,嫌犯被本法院廢止緩刑,須服被判處的四個月徒刑。嫌犯不服廢止緩刑批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5月21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裁判於2020年6月4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20年9月26日服畢該案徒刑並獲釋放。
➢ 嫌犯曾於2022年3月起至2022年10月19日期間因觸犯第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而於2024年9月5日被第CR5-24-0066-PCC號卷宗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12月12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該案裁判針對嫌犯的部份於2025年1月8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24年11月18至20日的某一天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25年9月26日被第CR3-25-0173-PCC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5-24-0066-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裁判於2025年10月16日轉為確定。嫌犯現於該案服刑中。
*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未能查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三名上訴人(檢察院、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B))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針對第一上訴人(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
1) 適用法律的錯誤;
2) 應獨立論處第一嫌犯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針對第二上訴人(第一嫌犯(A))所提出的上訴:
1) 開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2) 特別減輕刑罰(針對「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針對第三上訴人(第三嫌犯(B))所提出的上訴:
1) 特別減輕刑罰;
2) 緩刑。
*
第一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
首先,關於第一上訴人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第一上訴人認為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第一嫌犯分別持有“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其中“可卡因”用於出售他人且超過每日用量的5倍,“甲基苯丙胺”則作第一嫌犯個人吸食,所以應以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對第一嫌犯作獨立的論處。
第一嫌犯認為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建議在此情況下可適當減輕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量刑。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根據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當中證實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共同合作的方式向他人出售“可卡因”的事實,另外,第二嫌犯還在本澳向第一嫌犯提供含有“甲基苯丙胺”的物質,以便第一嫌犯將“甲基苯丙胺”作個人吸食,其後第一嫌犯更被驗出對第17/2009號法律所管制的「苯丙胺」(Amphetamines)及「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
根據警方當時所搜獲的毒品,即在「***賓館」第406號房間內發現4.89克(經定量分析後的純量)受前述法律所管制的“可卡因”,以及發現0.454克(經定量分析後的純量)受前述法律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
雖然原審法院在描述上述毒品的用途時(第39點已證事實),採用了較含糊的表述方式(即“用於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但根據其他已證事實的上文下理,原審法院所要表述的是第一嫌犯與他人共同合作出售受前述法律所管制的“可卡因”,並持有受前述法律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作個人吸食。
因此,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對於案中所搜獲的“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其用途仍然是相對清晰的,而且對於第一嫌犯而言,兩者是有不同用途的。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其理由陳述中也提到: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清楚知悉所攜帶及與他人進行交付之以透明膠袋包裝之乳酪色顆粒毒品「可卡因」及白色晶體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別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表一B及表二B所管制之毒品「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但為了賺取不法利益,仍決意在未取得任何准照、規範或許可之情況下,伙同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並分工合作,由第二嫌犯從香港運載上述乳酪色顆粒毒品「可卡因」及白色晶體毒品「甲基苯丙胺」至澳門交予第一嫌犯,再由第一嫌犯按照上述兩名不知名涉嫌人士之指示,將特定數量之乳酪色顆粒毒品「可卡因」交付予包括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D)在內之指定人士,以該方式協助將該等乳酪色顆粒毒品「可卡因」進行出售,而白色晶體毒品「甲基苯丙胺」則留予第一嫌犯作吸食之用。
同時,第一嫌犯清楚知悉其獲第二嫌犯提供之白色晶體毒品「甲基苯丙胺」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表二B所管制之毒品「甲基苯丙胺」,亦清楚知悉毒品「甲基苯丙胺」之性質及特徵,但仍於未取得任何准照、規範或許可之情況下,吸食該白色晶體毒品「甲基苯丙胺」。”
雖然原審法院對於案中所搜獲的“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其用途已作明確的區分;然而,其在理由陳述當中卻提到:
“事實上,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取得及持有有關物質的數量超過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時,視乎情況適用該法律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的規定,且該法律第14條第3款也指出了不論行為人所取得或持有的有物質是否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份供個人吸食、部份作其他非法用途(如本案的“可卡因”是兩名嫌犯向他人出售,僅“甲基苯丙胺”是第二嫌犯提供予第一嫌犯作個人吸食),均須全部計算在內以確定該第14條第2款所指是否超過上指數量的五倍。
所以,對於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不法取得及持有的涉案毒品,我們亦應將不論是出售予他人或第二嫌犯提供予第一嫌犯以便後者吸食的所有毒品的數量一併作全部計算,即使該兩名嫌犯出售予他人的為“可卡因”,而用於第一嫌犯吸食的為“甲基苯丙胺”亦然(當然,該等嫌犯已出售了或第一嫌犯已吸食了的毒品現時已無法計算在內)。”
從中,我們會發現原審法院將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套用到本案當中,但最後卻裁定第一嫌犯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將第一嫌犯所觸犯的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進行吸收,且後者不作獨立判處。
雖然《禁毒法》經歷了多次的修改,其中第10/2016號法律更對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引入了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但按照第10/2016號法律的立法意見書,立法者在對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引入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時,仍然維持以第8條第1款的規定來處罰販賣毒品的行為,而第14條第1款的規定,則用作處罰不法持有毒品作個人吸食的行為。
立法者的原意是為了避免因欠缺設置持有毒品作個人吸食的份量而讓行為人以吸食為由,在持有超逾5日用量的毒品的情況下可規避較重的刑罰,又或者是為了解決在無法𨤸清個人吸食或作其他不法用途的毒品其具體份量時所產生的問題,因而引入了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
所以,我們看不到立法者有意一概而論地將「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與「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作吸收關係的處理。
因此,在本案所出現的情況中,用作出售與用作個人吸食的毒品,不論類型與份量都清楚、確切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仍將第一嫌犯所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收「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表面競合),本院認為其已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及第14條的規定,並構成第一上訴人所指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基於此,本院認同第一上訴人的見解,並認為其上訴理由成立。
在此情況下,便有需要對第一嫌犯重新進行量刑(參見終審法院在第130/2019號裁判中所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
但由於第一嫌犯針對量刑的部分提出上訴,所以我們隨後再就量刑作相應的決定。
*
第二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上訴:
第二上訴人認為其在案中所持有的器具不具有專用性的特點,因而不構成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5條所指的吸食器具,所以應開釋該項犯罪;第二上訴人又指原審法院未有充份考慮其提供上線的聯絡及身份資料,也未也考慮其真悔悟的態度及其他有利的情節,因而存在違反特別減輕其刑罰及量刑過重的瑕疵。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開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關於裁定第一嫌犯所觸犯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上訴當中所爭議的焦點在於第一嫌犯用作吸食毒品的經改裝的玻璃樽,是否屬於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5條所規範的器具。
前述條文規定:
“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在被上訴裁判第27點的已證事實中,原審法院認定如下事實:
“第一嫌犯(A)隨即於房間內使用透明玻璃樽、藍色吸管、橙色吸管及玻璃漏斗自行製作一個樽頂經改裝及配有兩組組件之透明玻璃樽,其中一組連接樽底,由藍色吸管及玻璃漏斗組成,另一組為橙色吸管,以該等組件組成專門用以吸食白色晶體「甲基苯丙胺」之工具,再以此吸食由第二嫌犯(C)所交付之部分白色晶體「甲基苯丙胺」。”
根據第36點已證事實,該器具在第二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所入住的「***賓館」第406號房間內被發現。
該器具的樣式可參見卷宗第17頁及第168頁的相片。
在本案中,第二上訴人持有前述圖片中所指的經改裝的玻璃樽來吸食含有受法律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毒品,根據一般的經驗法則,除吸食毒品之外,並未見該玻璃樽可用作其他正常的生活用途。
事實上,從該玻璃樽的組裝方式及使用方式所見,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足以認定它是專門用作吸食毒品之用,因此也體現了它的“專門性”。
另一方面,考慮到該器具的材質,其應可被重複使用,況且第二上訴人將之作保存,更反映其會再使用該器具來吸食毒品。
因此,按照該玻璃樽的材質,其具有可被重複使用的特性及耐用性。
關於吸食器具的性質,中級法院在其第474/2024號裁判中曾提到:
“在考慮到有關法條擬保護的法益,我們一直認為,所懲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能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關鍵在於,這個罪名是一個危險犯,只要持有這些器具就構成犯罪,如專門用於吸食鴉片的煙斗。
本案的器具是組裝而成的,本為日常生活用具的物件,經組裝,做成具水煙槍功能的工具,成為可重複並專門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符合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 17/2009 號法律第15條規定的「器具」之要求。”
中級法院在其第144/2020號裁判中又提到:
“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是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
判定涉案之‘器具’是否構成「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所設定的客體,仍需根據個案予以具體分析。
本案,上訴人持有的器具,係由膠樽、瓶蓋、吸管、錫紙組裝而成,該改造組裝改變了日用品原有的功能用途,成爲有效、可反復使用及專門用來吸食毒品的工具,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且在上述器具包括膠瓶、瓶蓋、吸管及錫紙上均驗出第 17/2009 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 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故此,應對上訴人依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作出獨立處罰。”
經比照本案與上述案件所提到的情況,本院認為第二上訴人在案中所持有的吸食毒品器具,完全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5條所規範器具的特性。
在此情況下,便應按照法律的規定,就第二上訴人持有吸食毒品工具一事作出處罰。
因此,第二上訴人在這裡所主張的開釋第二上訴人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未有特別減輕第二上訴人的刑罰及量刑過重(針對「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第二上訴人主張其已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偵查過程中提供上線的聯絡資料及身份資料、按照第二上訴人的口供及監控而揭發第三嫌犯、偵查階段完全配合警方;此外,其還主張存在《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特別減輕情節,但原審法院並未有作出充分的考慮。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
c) 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8條規定:
“屬實施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所敍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粗體字及下線是我們所加上的)。
原審法院在對第二上訴人定出具體刑罰的份量時提到: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高、其罪過程度高、與同伙特定來澳作跨境犯案,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其在本案中的關鍵角色及參與程度、其犯罪原因、牽涉的毒品份量、作案時間長短、所獲得的金錢利益,以及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販毒活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故有必要有效打擊涉及毒品的違法行為),因此,本法院認為:
針對上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嫌犯六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針對上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嫌犯四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可適用犯罪競合的處理,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六年九個月至七年一個月徒刑,故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同時,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的規定,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及嫌犯的人格和個人狀況,判處嫌犯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七年(期間由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即因法院裁判而被拘留、羈押及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
當中,原審法院已考慮了第二上訴人為初犯、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等有利情節。
的確,根據兩名司警證人(E)及梁永基的證言,他們分別表示第二上訴人在偵查過程中表現合作,提供上線的聯絡及身份資料,警方根據第二上訴人的口供及全城監控片段,發現第三嫌犯購買毒品的部分。
雖然原審法院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並未有具體談及第二上訴人前述的合作表現,然而,案中也未見其在庭審期間曾提出存在現時所指特別減輕情節的主張。
中級法院曾在第346/2025號裁判中提到:
“《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符合毫無保留自認、庭前作出賠償、初犯……是有利於獲得特別減輕刑罰的條件,而不是產生特別減輕的必然要件。
倘若上訴人曾在庭審當中提請原審法庭考慮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而法庭沒有作出回應,則原審法庭有可能沾有欠缺說明理由的瑕疵;因為,這是對辯方而言有重要性的辯護主張。
反之,由於法律並沒有將毫無保留自認、庭前作出賠償、初犯作為特別減輕刑罰的必然要件,所以,原審法庭沒有刻意說明不適用《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原因並無不妥。”
由於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8條的規定並沒有將協助警方識別其他犯罪者作為特別減輕刑罰的必然條件,結合前述裁判所提到的理由,原審法院未有特意對第二上訴人是否符合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作出說明並無不妥。
針對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8條的適用,經參照中級法院在第228/2022號裁判當中的見解,其提到:
“在該條文的適用上,本澳司法見解認為:‘只有行為人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或逮捕其他對販賣毒品應負責任的人尤其是屬販毒團夥、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起著決定性作用,或者說,該等證據應屬非常重要,能識別或促使逮捕具一定組織結構的販毒團夥的負責人,使有關組織可能被瓦解時,這些幫助才具有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參見終審法院第39/2015號刑事上訴案)”。
根據案中的資料,雖然第二上訴人在偵查期間向警方提供了第二嫌犯的全名及證件號碼(卷宗第19頁),警方後來也取得了第二嫌犯的具體身份資料(卷宗第564頁);然而,第二嫌犯至今仍下落不明。
此外,儘管第二上訴人也向警方交待了在本澳出售毒品的情況,但警方其後是透過第二上訴人已被扣押的手提電話當中的資料,再透過全城監控系統而查獲第三嫌犯。
因此,比照在上述的中級法院第228/2022號裁判中又提到的情況:
“另一方面,上訴人B(第二嫌犯)確實在偵查階段配合警方調查,協助警方順利拘捕A(第一嫌犯),在庭審中承認大部分犯罪事實,然而,其行為僅可構成對量刑有利的情節,並不符合對瓦解販毒組織有重要貢獻的情況,因此,並不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因此,兩上訴人的行為均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
本院認為,第二上訴人在案中為偵查事宜所提供的協助及合作,並未達到可給予特別減輕其刑罰的程度;然而,仍不妨礙在量刑時對其該等有利的情節作出考量。
以下,我們再來看看原審法院是否有量刑過重的問題。
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規定: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雖然原審法院在定出具體刑罰的份量時未有明確指出第二上訴人在案中的合作及協助情節,而是以籠統的方式表示“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但本院認為,在當時原審法院認定應將第二上訴人所持有的“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作合併計算3的情況下,結合其初犯、完全承認指控、第二上訴人所提到的合作及協助警方偵查其他作案人的情節,並再考慮到第二上訴人“在本案中的關鍵角色及參與程度、其犯罪原因、牽涉的毒品份量、作案時間長短、所獲得的金錢利益,以及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販毒活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故有必要有效打擊涉及毒品的違法行為)”,原審法院僅定出高於抽象刑幅下限不足兩年徒刑的刑期,並未有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情況(即使以較有利於該名上訴人的“鹽酸可卡因”用量作計算)。
因此,我們未見原審法院在這裡存在量刑過重的瑕疵(再次重申,這裡所指的是以原審法院將第二上訴人所持有的“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作合併計算的前提下)。
因此,第二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解決了第二上訴人(第一嫌犯(A))就要求開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量刑問題所提出的上訴後,接著,我們便需要回到因檢察院(第一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而引發的重新量刑的問題。
正如上文所提到,按照終審法院在第130/2019號所定出的統一司法見解,本院可對第一嫌犯所觸犯的罪行重新進行量刑。
由於原審法院在針對第一嫌犯所觸犯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按照《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選擇刑罰的類型時,已對第一嫌犯選擇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在對這一問題未被提出爭議的情況下,本院認為針對第一嫌犯所觸犯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也應選擇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
具體量刑方面,按照原審法院所考慮的情節,本院認為針對第一嫌犯所觸犯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科處4個月的徒刑屬合適。
在此情況下,也考慮到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的意見,由於針對第一嫌犯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只能考慮案中其所持有的“可卡因”的份量;因此,本院認同對於原審法院在這裡所定出的6年9個月的徒刑存在下調的空間。
同樣,按照原審法院所考慮的情節,本院認為針對第一嫌犯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科處6年6個月的徒刑屬合適。
結合原審法院對第一嫌犯所裁定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三罪的競合刑幅為6年6個月的徒刑至7年2個月的徒刑,按照原審法院所考慮的情節,本院認為維持7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仍屬合適。
*
第三上訴人(B)(第三嫌犯)的上訴:
第三上訴人認為其一直配合警方的調查,並向警方提供賣家的聯絡資料,警方在其配合假意向賣家提出購買毒品後捉獲有關賣家,而且第三上訴人自被查獲後,已沒有再吸食毒品,在庭審中坦白承認指控,存在悔意;此外,第三上訴人講述了自己的家庭狀況,認為原審法院未有考慮《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d項的特別減輕情節,要求判處較輕的具體刑罰並給予緩刑。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d項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
c) 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 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原審法院在對第三上訴人定出具體刑罰的份量時提到: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普通、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中等、其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嫌犯非為初犯、完全承認控罪、其犯罪原因、牽涉的毒品份量,以及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涉及毒品的活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故有必要有效打擊涉及毒品的違法行為),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兩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嫌犯每項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可適用犯罪競合的處理,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五個月至十個月徒刑,故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七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從中所見,第三上訴人完全承認控罪的情節已為原審法院所考慮。
而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8條的規定,其所指的協助警方拘捕賣家情節,並不適用於「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作為特別減輕其刑罰的情節。
事實上,根據卷宗的資料,第三上訴人所指的協助拘捕賣家,其實是第一嫌犯被捕後,向警方交待了出售毒品的情節,警方再按照第一嫌犯的電話訊息資料及全成監控系統,查獲第三上訴人,偵查過程中,第三上訴人承認指控且在辨認相片的程序當中認出第一嫌犯為向其出售毒品的女子,而事實上,當時第一嫌犯已被警方所拘捕。
所以,第三上訴人所指的協助警方拘捕賣家情節,並未達到上指法律所要求的對搜證起決定性作用的程度。
即使考慮第三上訴人現時所主張的對其有利的情節,但正如上文所提到,完全認罪並不會必然給予刑罰的特別減輕;再者,也未見第三上訴人在庭審前及庭審期間曾提出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主張。
因此,再次引用上述中級法院第346/2025號裁判所提到的見解,由於未見辯方提請特別減輕刑罰的主張,立法者又沒有將第三上訴人現時所主張的有利因素列為須給予特別減輕的情節;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未有明確就是否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說明理由並無不妥。
即使考慮了第三上訴人現時所提出的有利因素,但正如檢察院司法官所指,這些都是一些普通的有利情節,且並未達到《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指的“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
所以,原審法院未有給予第三上訴人刑罰的特別減輕屬正確的決定。
另外,在具體量刑方面,第三上訴人也指責原審法院量刑過重。
本院認為,在定出刑罰的具體份量時,法院不能單純考慮對作案人有利的因素,還需要作全面的考量,不論是有利的還是不利的因素。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為第三上訴人定出具體的刑罰份量時,考慮到“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普通、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中等、其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嫌犯非為初犯、完全承認控罪、其犯罪原因、牽涉的毒品份量,以及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
當中一項尤為重要的因素,即第三上訴人“非為初犯”,正如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提到,第三上訴人曾多次觸犯與毒品有關的犯罪,並曾服徒刑。
的確,第三上訴人也現正因觸犯「逃避責任罪」而在第CR5-22-0250-PCS號卷宗服刑。
在第三上訴人未有就刑罰的選擇提出上訴的情況下,針對第三上訴人現時所觸犯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其抽象刑幅為三個月至一年徒刑(針對剝奪自由的刑罰部分),在這一量刑空間內,結合第三上訴人非為初犯的犯罪記錄,原審法院僅針對每項犯罪定出5個月的徒刑,只略為高於抽象刑幅的下限,實在已沒有下調的空間。
此外,針對競合刑罰,兩罪並罰,競合刑罰為5個月至10個月的徒刑之間,原審法院定為7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及刑罰適度原則。
至於是否給予緩刑的問題,原審法院已提到:“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嫌犯並非初犯,曾有相同的判刑前科紀錄,顯示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本院認為,雖然第三上訴人被科處的具體刑罰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指給予刑罰暫緩執行的客觀前提要件(被科處不超逾三年的徒刑),但符合這一要件不會自動產生緩刑的結果。
中級法院曾在第868/2023號裁判中提到:
“《刑法典》第 48 條(前提及期間)規定: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 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 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根據卷宗第503頁至第535頁第三上訴人的刑事記錄證明及卷宗第839頁至第840頁背頁的裁判內容,除本案外,其還有另外八宗案件的犯罪判刑記錄,目前更因另案而在路環監獄服刑,當中大部分犯罪屬吸食毒品的犯罪,其更曾因吸毒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雖然其在2018年4月19日刑滿出獄後,直至本案事發之前(2024年11月)已未有再被發現因實施與毒品有關的犯罪而被判刑,但其卻因觸犯「逃避責任罪」及「醉酒駕駛罪」而被另外兩個案件判處罪名成立,也因此而分別被廢止緩刑及科處實際的徒刑;本案的犯罪事實更是在其前述觸犯「逃避責任罪」的案件(第CR5-22-0250-PCS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實施。
從第三上訴人這一系列的犯罪前科記錄所見,第三上訴人仍然未有從過往的刑罰當中吸取足夠的教訓,也反映其仍然以漠視法紀的方式生活,更甚者,他仍未能擺脫毒品的誘惑,即使已曾因吸食毒品而被科處實際徒刑,但其仍然甘願以身再次犯險;故此,法庭並未能對其日後的行為作良好的預測。
因此,原審法院不給予第三上訴人緩刑的決定完全正確,本院認為沒有可質疑之處。
基於此,第三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
1)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因此將原審法院裁定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已吸收了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改判為: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結合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6年6個月的徒刑;維持原審法院對附加刑的決定;及
判處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4個月徒刑;
維持對第一嫌犯(A)所判處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對該項犯罪科處4個月徒刑的決定。
三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A)7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原審法院對附加刑的決定。
2) 裁定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但因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而對其定罪及量刑作出上述的調整。
3) 裁定第三嫌犯(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立即將本裁判通知第三嫌犯的服刑卷宗及徒刑執行卷宗,以作適當處理。
針對本上訴程序,檢察院無需支付司法費。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第一嫌犯(A)支付1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第三嫌犯(B)支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一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3,000澳門元。
第三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2,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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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19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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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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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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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此外,就附加刑的部分,參見卷宗第818頁背頁的增加附加刑聲請。另一方面,按照案發時間,原審法院所適用的第17/2009號法律,應理解為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的規定。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3 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為4.89克(純量),“甲基苯丙胺”為0.454克(純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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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92/2026 第43頁,共47頁